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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黄进 杜焕芳 据上海海事法院官网消息,上海海事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在浙江嵊泗马迹山港对被执行人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船舶“BAOSTEEL EMOTION”轮实施扣押。在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法院在4月24日解除了对船舶的扣押。日前有媒体将此案与中国对日“二战”索赔挂钩,实属误读。从本案扣船、解除扣船的全过程来看,上海海事法院执行程序合法有据,且公开透明。 一、本案是一起普通涉外海商案件 该案肇始于20世纪30年代,当时的“中国船王”、原中威轮船公司独资创始人陈顺通将“顺丰”轮和“新太平”轮两艘轮船租给日本大同海运株式会社(现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轮船在日本侵华战争期间沉没。此后,陈家三代人相继在日本东京、中国上海提起诉讼。2007年12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支付及赔偿原告“顺丰”轮和“新太平”轮租金、营运损失、船舶损失及孳息2916477260.80日元,折合人民币约1.9亿元。2010年8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方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发出《执行通知书》。期间,双方当事人曾多次进行和解协商未果。为此,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船舶予以扣押。 有媒体称这是对日“二战”民间索赔胜诉第一案,实际上,上述案件是一起普通涉外海商案件,与中日关系等政治性历史性问题无涉,也与对日“二战”民间索赔无关。在社会上,一直有人主张和坚持对日“二战”开展民间索赔。但是,本案并不属于民间索赔的范畴,而是常见的涉外海商诉讼案件,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法院扣押日本轮船合法有据 “扣船”(Arrest of Vessel)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特定的机构通过法定的程序对船舶进行“扣留”(Detention)的行为。扣船是处理海商纠纷中常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财产保全手段,其目的在于为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和行使提供财产保证,保障海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最终执行。例如2002年,上海法院依据申请扣押了停靠在上海港的阿联酋籍货船;2003年,广东法院应申请扣押了停靠在广州黄埔港的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的“汉金玫瑰”轮。本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扣押了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商船。法院执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向船长宣布了《扣押船舶命令》,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限期履行通知书》,该程序合法有效,没有任何瑕疵。同时,扣船不是目的,是促进当事人履行判决的手段。本案日方当事人在扣押船舶后,很快就履行了法定义务,上海海事法院也及时解除了对船舶的扣押,全部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涉外海商案件应当依照法律途径处理 中国正在致力于建设法治国家,主张运用法治方式来化解矛盾和解决纠纷。正如习近平主席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所指出的那样:“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同样,对于各类涉外海商纠纷案件,无论是调解、仲裁还是诉讼,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来处理。这方面,我国相关法律已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在程序法方面,《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涉外海商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定了管辖权、财产保全、司法送达、调查取证、判决执行等制度。在冲突法方面,《海商法》第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专门对于涉外船舶租赁合同等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则进一步全面规范。在实体法方面,《民法通则》和《海商法》对于涉外船舶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财产侵权的侵权责任等均有相应规定。 上述可见,该案是一起普通的涉外海商案件,整个案件的处理从程序到实体都合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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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黄进 杜焕芳
据上海海事法院官网消息,上海海事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在浙江嵊泗马迹山港对被执行人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船舶“BAOSTEEL EMOTION”轮实施扣押。在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法院在4月24日解除了对船舶的扣押。日前有媒体将此案与中国对日“二战”索赔挂钩,实属误读。从本案扣船、解除扣船的全过程来看,上海海事法院执行程序合法有据,且公开透明。
一、本案是一起普通涉外海商案件
该案肇始于20世纪30年代,当时的“中国船王”、原中威轮船公司独资创始人陈顺通将“顺丰”轮和“新太平”轮两艘轮船租给日本大同海运株式会社(现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轮船在日本侵华战争期间沉没。此后,陈家三代人相继在日本东京、中国上海提起诉讼。2007年12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支付及赔偿原告“顺丰”轮和“新太平”轮租金、营运损失、船舶损失及孳息2916477260.80日元,折合人民币约1.9亿元。2010年8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方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发出《执行通知书》。期间,双方当事人曾多次进行和解协商未果。为此,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船舶予以扣押。
有媒体称这是对日“二战”民间索赔胜诉第一案,实际上,上述案件是一起普通涉外海商案件,与中日关系等政治性历史性问题无涉,也与对日“二战”民间索赔无关。在社会上,一直有人主张和坚持对日“二战”开展民间索赔。但是,本案并不属于民间索赔的范畴,而是常见的涉外海商诉讼案件,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法院扣押日本轮船合法有据
“扣船”(Arrest of Vessel)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特定的机构通过法定的程序对船舶进行“扣留”(Detention)的行为。扣船是处理海商纠纷中常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财产保全手段,其目的在于为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和行使提供财产保证,保障海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最终执行。例如2002年,上海法院依据申请扣押了停靠在上海港的阿联酋籍货船;2003年,广东法院应申请扣押了停靠在广州黄埔港的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的“汉金玫瑰”轮。本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扣押了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商船。法院执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向船长宣布了《扣押船舶命令》,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限期履行通知书》,该程序合法有效,没有任何瑕疵。同时,扣船不是目的,是促进当事人履行判决的手段。本案日方当事人在扣押船舶后,很快就履行了法定义务,上海海事法院也及时解除了对船舶的扣押,全部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涉外海商案件应当依照法律途径处理
中国正在致力于建设法治国家,主张运用法治方式来化解矛盾和解决纠纷。正如习近平主席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所指出的那样:“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同样,对于各类涉外海商纠纷案件,无论是调解、仲裁还是诉讼,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来处理。这方面,我国相关法律已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在程序法方面,《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涉外海商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定了管辖权、财产保全、司法送达、调查取证、判决执行等制度。在冲突法方面,《海商法》第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专门对于涉外船舶租赁合同等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则进一步全面规范。在实体法方面,《民法通则》和《海商法》对于涉外船舶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财产侵权的侵权责任等均有相应规定。
上述可见,该案是一起普通的涉外海商案件,整个案件的处理从程序到实体都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