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22 09:09:2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26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昨天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关于输血感染爱滋病的终审判决引起了众多医生的吐槽。该判决中,法院确认13年前的一次医院输血造成了患者许某感染爱滋病,并传染给丈夫柳某,后许某死亡,柳某丧失劳动能力。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丈夫共计各项损失30万元。http://ah.anhuinews.com/system/2014/04/20/006399170.shtml。医生的吐槽集中在医院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大致包括血液不是医院提供而是血站提供,爱滋病的检验存在窗口期等。我没有看到哪个医生认为30万元的赔偿太少了,虽然这个赔偿数额相比患者的损失,实在微不足道。不过本文不打算探讨30万的赔偿是不是合理,主要分析医院到底应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输血感染爱滋病、丙型肝炎等,医院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包括两个,第一个是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第一个是产品侵权法律责任。
    第一个医疗损害侵权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个过错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行为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何谓医疗行为有过错,这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57条和58条。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医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判断医疗过错的抽象标准,即与当时的诊疗水平相对应的医疗义务。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这是一个判断医疗过错的具体标准,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司法实践或鉴定实践,司法人员、鉴定人员可以根据上述抽象标准或具体标准灵活判断。
    因此如果根据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来判断医院输血感染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考察:医院的输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这个过错主要体现在输血器械是否严格消毒,是否使用一次性输血器械,输血制品是否保管得当,输血制品是否与患者严格核对等等;该过错是否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在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中,血液制品是否经过病原学检测、是否已经含有感染病原不属医院责任范畴,因为血制品的检测责任在血站。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在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中,医疗机构的过错侵权责任一旦确定,是终极的,不象产品侵权责任,可以另行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二个产品侵权法律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以及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血液提供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产品责任系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即患者无须证明医疗机构在提供血液制品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即前述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中所列举的系列过错),而只需证明所输血液制品存在瑕疵或不合格,且该瑕疵或不合格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赔偿义务人,患者有选择权,患者既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血液提供者赔偿,也可以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注意生产者或血液提供者与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是追偿责任。医疗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回到前文提到的案例。这是一个典型的输入不合格的血液而造成的产品侵权法律责任关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9条,即原告只需证明输入的血液制品不合格,与感染爱滋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从新闻中所引用的事实来看,许某曾因子宫肌瘤手术两次共输800ml血,两次血液无法未经爱滋病毒检测,其后在爱滋病的感染期内发生爱滋病,且爱滋病的主要传播途径为血途径和性传播途径,因此从法律上可以确认输入的血制品不合格(即含有爱滋病毒),与丈夫柳某感染爱滋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医疗产品侵权责任关系成立。
    当然有对科学精益求精的医生会进一步追问,即便适用医疗产品侵权责任法律关系,那么有何证据证明13年所输血一定含有爱滋病毒?有何证据证明13年后所感染的爱滋病一定是这次输血所致?难道13年间没有其他途径可以感染爱滋病毒么?即使当时对血液进行爱滋病毒检测,也可能因病毒处于窗口期而检测不出。所谓病毒的窗口期是指,在该时间段内,病毒处于复制初期,其产生的抗体数量尚未达到一定程度,因而无法通过常规的抗体检测法予以检出。窗口期无法检出病毒,医院或血站在法律上没有过错。
     医生在科学方面的上述质疑是有道理的。但是,侵权法律责任是一个法律问题,应当用法律的方法予以解决,科学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而法律却不能拒绝裁判。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优势证据盖然性原则。这个原则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个原则的核心就是,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低于刑事诉讼,不能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基于事物的高度概然性作出判断。
    所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这一法律原则,考虑到爱滋病系经血液途径和性途径传播这一科学规律,当原告一方提供了输血证据、输血后在感染期内感染爱滋病的证据、夫妻关系证据,可以认定所输血液不合格(即含有爱滋病毒)、妻子系因输血感染爱滋病、丈夫系因妻子交叉感染爱滋病等事实存在高度概然性,亦即从民事法律上可以确认存在上述侵权事实存在。医方如欲反驳上述高度概然性事实,则应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患者确有其他途径感染了爱滋病毒,显然医方无法完成这一举证。
    至于窗口期可能无法检测出爱滋病毒,则与血液不合格这一法律事实没有关联。因为基于科学原因无法检出病毒,不代表血液中实际没有病毒,亦即不能反证所输血液不合格。故血液存在瑕疵属于高度概然性事实。另外,在产品侵权责任中,原告不需要证明医疗机构或血站在检测爱滋病毒中存在过错,只要证明血液中含有爱滋病毒这个事实存在高度概然性。
     或有法律人士会提出,血液尤其是原浆性血液,属于自然物,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但,一、凡输入人体的血液或血液制品,均存在人为加工过程,即使是消毒、病原学检测亦属人为加工;二、《侵权责任法》59条已经明确将输入不合格血液的责任按产品侵权责任处理。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