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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1:4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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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华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讲师               
诉讼最基本的结构是争议的双方将纠纷提交法院, 由法官来划分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 纠纷可能会牵涉到他们之外的第三方。法院对纠纷双方的裁判可能会影响到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允许纠纷之外的第三方加入到涉及自己权利义务的诉讼中, 允许其提出主张,提供证据, 进行辩论等等不仅能让其有效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还能帮助法院查明案件的真相, 作出正确的裁判。另外, 就相关联的社会关系一并处理的话, 可以防止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这些法律关系作单独处理时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 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第三人制度的规定。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依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具有的权利义务等, 可以把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在学界引起了很多的争议, 本文仅就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对该制度的完善作简要探讨。

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 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 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 条规定: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 但该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这两条规定构成了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最主要的依据, 但是, 这两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过于简单, 而且规定之间相互矛盾,在学理上和实践运作中都表现出一些问题。

问题一: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两种: 第三人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参加。对第一种方式而言, 案外人认为该案与其有关而案件之审判结果可能影响其权利和义务, 自愿加入诉讼而辅助一方为诉讼行为, 维护自己之权益,与法律保护公民权益之宗旨相吻合, 自无可疑之处。而第二种则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 诉讼之发起与推进均应由当事人来决定, 而且当事人一方请求何人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之种类与多少都应对法院有约束力, 法院应遵守不告不理与中立裁判的原则, 法院对当事人在诉状中未列为要承担责任之人不得强行命令其参加诉讼, 更不得判决其承担责任。而“法院的通知参加实际上是强制性的, 第三人一旦参加诉讼就有可能承担实体义务”,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自由选择之不当干涉, 有起诉与审判职能合二为一之嫌。有人甚至称这种做法是我国法律赋予法院的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行为,这种做法是与我国当前提倡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背道而驰的。而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对法院的追加提出管辖权异议, 因而法院可以在无论是否真正对该第三人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追加其进入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 出于保护地方利益之目的, 有些法院乱列某些外地的有钱的单位和个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 从而偏袒本地区实际应该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为此, 最高法院又不得不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来防止这种乱列第三人的情况。

问题二: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明首先, 民事诉讼法与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在规定上就是矛盾的, 从法律效力上来说, 全国人大所颁布的法律的效力要比最高法院所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效力要高, 司法解释不得与法律相冲突, 否则无效。从学理上来说, 我们只能以法律的规定为准。

其次,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种措辞给人的信息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其实是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放在当事人一章的) , 而在判决之后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 在一审判决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而法官也依法做出判决并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承担责任, 当事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认可法院的裁判, 则法律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没有什么意义的。而如果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有人上诉, 则在该第二审中,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真正享受完全当事人之权利。然而上诉审也是终审(或者说绝大多数是终审) ,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第二审作出的裁判是不能再提出上诉的, 这其实表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 法律给予其“真正全面有效”的审级只有一级, 这种做法违背了两审终审的原则,损害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审级利益。更为糟糕的是在案件的第一审判决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而在第二审中判决其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终于获得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但同时又被法律给无情的剥夺了。

再次, 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审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在一个诉讼中, 参加审判的各“当事人” (打引号只表示暂时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包含在当事人的范围内) 的身份应该是确定的, 法院无权去改变这些人的身份, 除非是他们基于正当的理由去自己变更。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这种语言表述本身是有问题的) , 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责任, 他是当事人, 如果不承担责任, 他就不是当事人。还有学者认为“尽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实体利益, 但无独立请求权三人对双方间的诉讼标的没有自己独立的请求权, 在诉讼中他不能提出任何的诉讼请求, 只能总是辅助一方当事人, 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其诉讼地位是与原告或被告站在一起, 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 支持一方而反对另一方的主张和证明, 他既不是案件的原告也不是案件的被告。”但是在某些案件中,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附于一方当事人是不够的,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 他可能既反对原告的某些主张, 又对被告的某些陈述不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有冲突是因为在诉讼中被告可能为推脱责任而以牺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审判中, 法院允许第三人自由参加诉讼和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很多情况下是判决其承担责任。既然是判决其承担责任,法律又不明确赋予其诉权, 必然造成程序上的不公。复次, 从既判力的角度来考虑, 判决具有既判力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判决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 经过完全自由的提出主张、举证和辩论等等一系列攻击防御措施后才作出的。正是因为法律给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完全展示自己的机会, 所以在以后的诉讼中就不能再就该案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和该案的判决提出怀疑, 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其诉讼权利是受到很大限制的, 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话, 该判决对其的效力是有疑问的。

最后, 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 法院在处理案件时, 判决并不是唯一的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除此之外还有调解。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人民法院要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效力。如果调解书中确定应该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则权利方可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当事人虽然不能提出上诉, 但是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有违反法律规定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以调解方式结案而在调解协议中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 该第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呢?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问题三: 法院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向胜诉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表现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 没有实体法律依据, 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损害该胜诉方的利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事判决是对争议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强制确认, 因而民事判决之内容应以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法院才能判决应该履行义务的一方向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而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即使是内容相同, 标的物一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只可能对本诉的被告负有一定的义务, 而与原告则无直接的义务关系。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原告也没有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任何的诉讼请求。没有原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 并且原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无直接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院就不应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

一个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同时也意味着一个风险的产生, 义务方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如自身能力有限、财力不足等) 而无法向权利方履行义务, 权利方即使拥有国家权力的帮助也可能不能真正实现其权利。在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义务的时候其实是法官强制的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一个权利义务关系, 为原告的利益的实现增加了一份风险。如果按照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来判断, 被告方在败诉时应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承担责任, 而若引起自己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过错, 则在其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追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能满足被告方的追偿对原告来说不产生任何的影响。而将本应由败诉方承担受偿不能之风险转移给胜诉方, 就可能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 造成胜诉方不能实现权利的后果。

二、海外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类似规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可以说是我国的首创,从民事诉讼法的历史以及各国有关的法律及判例来看, 我们只能从中找到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相类似的规定, 但究其制度设计却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有很大的区别。鉴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一定缺陷的情况, 现以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制度中的一些规定作简要介绍, 以期对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提供一些改良方案。

就台湾的制度而言, 它其实是将相互关联的社会关系分开处理, 每一个诉讼只解决一个纠纷。由当事人一方告知参加或案外人自觉参加的时候, 该参加人并不是当事人, 而仅仅是辅助一方当事人为诉讼行为, 他也不会在该诉讼中承担责任。如果其辅助的那方当事人败诉, 则败诉方当事人在向本诉中的胜诉方承担责任后, 需要再提起一个诉讼才能要求参加人向其承担一定的责任, 这可能会使诉讼的数量变多而给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带来不便。但它与单纯的将相关联的社会关系分开处理又有很大的不同。参加人参加诉讼后要受到参加效力的约束,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在以后的诉讼中不得主张本诉的裁判和认定的事实不当, 这样就减少了在以后的诉讼中所需认定的事实, 能够促使以后的诉讼简便化。就美国的制度而言, 由于它是以起诉的方式将案外人引入本诉, 将两个诉甚至是多个诉合并审理, 可以将相关联的社会关系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 避免了让当事人参加多个诉讼的麻烦,但由于有多方当事人参加诉讼, 有时确实会使诉讼关系复杂化而延误本诉的审判。

三、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良设想

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看到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而这些问题的症结之所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设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时片面的考虑追求诉讼经济和效率, 想在一个诉讼程序中用一个诉解决本来应该用多个诉才能解决的多个法律关系, 这种做法实质上违背了诉讼法的常识。其结果只能造成本诉之外的其它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不明, 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出现漏洞百出的局面。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 虽然想去弥补这种漏洞, 但却作出与之矛盾的解释, 就好比是在一头先天缺一条腿的驴身上补了一条牛腿!因此, 笔者认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应该被修改, 在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时候, 要么让他成为真正的当事人, 让其享受真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要么就不让他成为当事人, 但法院不能判决其承担责任。针对我国现在的诉讼审判情况, 笔者认为前一种方式可能更好一些。换句话说, 笔者认为我们改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时可以尝试建立一种“准独立第三人制度”。 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第三人向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或者被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起诉, 因此, 在其参加诉讼时本诉需系属于法院, 且在一般情况下应为第一审。若在其参加诉讼时本诉已经进入第二审, 其以起诉参加诉讼的, 则只能以调解来解决其与一方当事人的纠纷, 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若是被一方当事人起诉参加诉讼的, 调解不成时只能告知该方当事人另行起诉。

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是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我们不能一味地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了诉讼公正这一根本价值目标。当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 我们应该在优先满足公正的前提下寻求一种途径来实现二者的平衡。本文正是试图把有关的基础性原理与具体适用司法解释的审判实践结合起来, 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尝试一种内在逻辑自洽的方法。
                                                                                                                                 注释:
            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教程[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157 - 158.
陈桂明. 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 ].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168.
有人认为应该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法院的追加提出异议的权利, 参见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第93页; 另外有学着还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法院追加提出异议的具体措施提出了建构, 参见江伟、单国军: “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 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 第76页。
该规定的内容为: 在_下列情况下, 法院不得通知这些案外人参加诉讼⒈受诉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约有管辖的案外人或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⒉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案件中, 对原被告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产品的, 或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 或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的质量的, ⒊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勒建丽.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干问题探讨[ J ]. 河北法学, 2001, (3) : 153.
杨荣新. 民事诉讼法学[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01 123.
储育明, 王昌来.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分解与重构[ J ]. 河北法学, 2002, (4) : 50.
王新红, 尹青松, 王申义.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几个问题[ J ]. 法学评论, 1996, (3) : 52.
准第三人制度是由肖建华博士提出的, 其论述可见《当事人问题研析》,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255 -295页; 《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322 - 350页。
肖建华. 当事人问题研析[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255 - 295.
肖建华. 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322 - 350 .
                                                                                                                    出处:《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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