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8:4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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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赵金山               

 一、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区别和联系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19世纪英国功利主义哲学的代表人物边沁首先提出的。边沁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主权者用以实施社会控制的工具,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是实施社会控制的直接有效的手段,而后者则是通过确保前者得到有效实施而间接地完成社会控制的任务。在边沁那里,程序法之所以与实体法不同,是因为它仅仅是为确保实体法实现的“附属性的法”,与实体法相比,它仅仅是手段法、工具法。
边沁的上述观点体现了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实际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并非因为二者在地位上有主从之别,而在于它们所规定的基本内容、调整的对象以及各自的功能或作用不同。具体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来说,首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内容是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而民事实体法则主要规定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实施民事行为的规范要求。其次,就调整对象而言,民事诉讼法主要调整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讼法律关系,以及应依照民诉法处理的非诉讼法律关系;而民事实体法则主要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再次,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分别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前者是法院解决私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形式规则,而后者则是国家制定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生活关系的规则。关于此点,“日本民诉法学之父”兼子一先生有不同观点,他认为,实体法并不真正是为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专门为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制定的,“私法与其说是私人生活的规范,倒不如说是为解决纠纷所制定的规范,是为裁判而制定的规范。”这就是所谓的“实体法性质的裁判规范说”。我们认为,民事实体法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双重性格,但主要是由行为规范构成的,属于调整型实体法。因而,兼子一先生将实体法视为纯粹的裁判规范的观点,与边沁相比,可以说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
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上述区别,使它们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另一方面,二者之间又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对此,马克思曾有过深刻论述,他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二者在内容上往往相互交融,牵连难分。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区分是相对的,在实体法与程序之间不可能截然地划出一条线,不管基于什么目的,都不能在同一地方截然区分实体法与程序。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中常常包含程序性规范;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体现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而诸如法人、代理、诉讼时效等制度则很难由单个的法律部门规定完全,需要由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协调予以规定。此外,某些法律文件如破产法,因其间大量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交叉共存,很难将之单纯归入诉讼法或实体法范畴,而需借助于民事法律这一上位阶概念予以涵摄。第二,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互为前提,相互为用。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应关注民事实体法所包涵的内在价值,否则,单纯的程序运作,必然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民事实体法的实现亦离不开民事诉讼法的保障,这不仅因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时需仰赖民诉法所规定的强制性程序予以保护,而且,民事诉讼程序还具有预防和警示功能,它使投机者望而却步,而使权益人壮胆生威,民事生活因此而得保持自由与安全。第三,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在民事诉讼中各有功用,缺一不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面临对案件实体内容如何裁判的问题,又要面临以何种形式和方法进行裁判的问题。这就需要借助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共同作用,二者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对民事诉讼的运作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可以说,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统一的过程。
二、民事诉讼法的功能
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既相互独立,又有密切联系,二者并无主次之别。然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向来缺乏形式主义的要素,这一点并未随着近代法律的转型而发生根本改观。时至今日,我国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仍将诉讼法仅仅视为实现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还普遍存在,无论立法抑或司法实践,大都以实体目标的实现作为衡量和取舍程序规范的标准,法律家更多地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偶有论及者,也并未将之视为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与此相应,诉讼法学在整个理论法学体系中的地位相对低下。在这种状况下,讨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有必要突出和强调民事诉讼法自身的功能或作用。
(一)从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民事诉讼法先于实体法而发生,并形成、创制实体法。有社会就会有纠纷,有纠纷就离不开解决纠纷的机关和程序。与此相应,广义的诉讼以及诉讼法在实体法观念尚不明晰的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便已经存在了,而民事实体法则是民事诉讼和民事审判经验不断累积的结果。我国古籍中有舜时司法官“皋陶造律”之说,据此可以推断,我国成文法的起源是来自司法实践。考察两大法系历史的早期阶段,也能清楚地看到这一发展脉络。英国自古以来就从程序出发来看待实体权利,奉行所谓“程序优先于权利”的法律原则。英国普通法早期采取“诉讼方式”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诉讼方式不断被追加,实体法或新的权利也因此被创制出来。梅因曾形象地指出,英国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同样,在古罗马,法律在实质上是诉权的体系。这种诉权依救济种类的增加而增加,随后即进入实体领域,获得了权利(请求权)的外观。可见,诉讼法先于实体法而存在并形成实体法,只要正视历史,便不难得出这一结论。
(二)民事诉讼法能在某种程度上克服实体法的局限,并发展实体法。普通法是在诉讼程序中经由法官一手创制的,其发展演进同样离不开诉讼程序。大陆法系虽以制定法为主,但制定法从它产生之时起就存在着诸多先天缺陷:(1)法条有限,人事无穷。立法者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漏洞和盲区在所难免。(2)法律规范数量繁多,体系庞杂,规范之间存在冲突、矛盾的现象也多有。(3)由于法律语言本身的歧义性以及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影响,法律规范必然会有一定的模糊性。(4)社会生活变动,而实体法规范却相对稳定,旧规范相对于新生活难免会出现一定的滞后性。(5)实体法律规范具有普遍性,这种普遍性的规则适用于个案时,可能会背离其本来目的,而使个别公正的实现受阻。鉴于社会对法律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对实体法的上述种种缺陷,欲借助实体法自身的修改来克服非常困难,唯有求助于司法活动才是现实的选择。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依自由裁量权,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补充等作业,能使法律漏洞、法规冲突等实体法所固有的缺陷得到有效克服。若不借助诉讼程序,实体公正必然因为实体法自身的缺陷而难以真正实现。另一方面,法官通过能动司法克服实体法局限性的过程,同时又是实体法律不断发展演进的过程。在当今大陆法系各国,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实际上已成为实体法发展演进的重要途径。
(三)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程序能使法律的适用更合乎理性。民事诉讼活动既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又是程序自身内在价值实现的过程。民事诉讼法所尊崇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等基本原则,以及其所设计的公开审判、举证、质证、辩论、合议等一系列科学的程序制度,能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和充分陈述的机会,保证其充分参与裁判的制作,并尊重其处分权的行使,从而使当事人真正处于诉讼主体的地位。这种程序机制既有利于案件事实得到真实的再现和认定,又能排除法律选择和适用过程中的不当偏向,使法律的适用建立在充分论证和理性思考的基础上,裁判结果也会因此而更加公正。
(四)民事诉讼程序能保障裁判的权威性。不可否认,裁判的权威性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纯粹的强制则有可能使权威成为外在的暴力压制。事实上,真正的权威应建立在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内心确信和承认的基础上。但是裁判结果本身是否公正又不可能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当事人往往是通过对诉讼程序过程的直接感受来评价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的。可以说,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是裁判结果获得正当性的重要根据。“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中,当事人的主张和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不满被过程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这样做出的决定极大地缩小了事后怀疑的余地。经过正当化过程的决定显然更容易权威化。”(季卫东:《程序比较法》)公正的诉讼程序能给当事人一种信念暗示作用,使其确信受到了公正的对待,确信由此而做出的裁判是公正的,即使结果对其不利,当事人也容易从心理上接受。相反,通过不公正的程序所做出的裁判,即使正确无误,也很难有权威。此外,对社会公众来说,他们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大多不是通过对实体法的认知,而是源于对诉讼程序的直接体验。而对裁判结果的不信任也往往始于对诉讼程序的怀疑。正如法谚所说:“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三、民事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
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与人们对程序价值的认识直接相关。从国外来看,关于程序价值的理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程序工具主义,一种是程序本位主义。一般的程序工具主义者往往只看到程序在保证实体法实现方面的工具价值,而忽略甚至否认程序的独立价值。与此相反,程序本位主义者则强调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内在价值,将程序奉为至高无上的主宰,而公正的裁判则被视为公正程序的必然逻辑。上述两种程序价值观,或过分强调程序的工具价值,或不适当夸大程序的内在价值,都有一定的片面性,无论以哪种理论为指导,都不可能在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关系问题上得出正确的认识。
实际上,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具体而言,民事诉讼程序既具有外在的工具性价值,又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两种价值既有相互依赖的一面,又有对立冲突的一面,二者辩证统一于动态的民事诉讼程序之中。我们不能抽象地去谈论哪种价值更为优越,也不能为它们事先确定一种绝对不变的价值等级,而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从符合实现最迫切需要的角度,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寻找流动着的陈基米得点。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应绝对予以遵守,而实体公正作为一种理想,则应成为我们的永恒追求。
然而,如前文所述,在我国,长期以来,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被过分夸大,而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却被严重忽视。因而,要正确认识和把握诉讼程序的价值,不能不对其内在价值予以特别关注。
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就是指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以程序过程为出发点,它关注的是民事诉讼主体在程序运作过程中所受的待遇,它有自身独立的评价标准,而不依赖于实体结果的好坏。正如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所说,“程序价值”是在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实现的价值,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本身的设计之中,而无须诉诸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当然,不同的时代和社会,人们对程序公正的标准不可能形成整齐划一的认识,但某些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却作为一种共通的东西存在于人们的观念、法学理论和法律文件中。根据许多学者的归纳,这些标准主要应包括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程序维持、程序效益等原则。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只有充分体现上述诸项原则的精神,才有可能是一种公正的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对程序内在价值的关注实际上体现了对人自身的关怀。程序公正使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意志和行为自由得到保障,当事人自主参与、自主选择、自己负责,从而成为真正自由、理性的诉讼主体。这应当是程序公正更深层的价值所在。
我们既要反对绝对工具论,又要反对程序至上论,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思想。同时,在程序工具主义还十分流行的今天,有必要突出和强调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弘扬程序的内在价值。应当认识到,诉讼程序问题是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关键一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要求是‘法制程序化’,而‘法制程序化’的关键是诉讼程序。只有当诉讼法的独立地位和独特价值得到承认和尊重,诉讼法与实体法一样具有不可违反的法律尊严时,‘法制程序化’才不会沦为空话。”而这一切的实现,既离不开传统观念的变革,又离不开法学理论的反思和重建,更离不开一系列程序制度的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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