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特征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主要来自于借鉴和自我创造,借鉴的对象是与我国有天然联系的原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两国之间在各方面的趋同性以及历史背景为这种法律上的借鉴搭起了桥梁。即使是80年代初期所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也仍然强烈地受到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影响。我国50年代的民事诉讼理论实际上是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直接复制。80年代初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按照那时的民事诉讼理论制定的。进入80年代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拓展,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开始吸收一些发达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具体制度。与此相适应,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也开始逐步摆脱原苏联理论的影响,走向个性化发展的道路,90年代初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这种过程的说明和结果。 尽管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都有区别于他国民事诉讼体制的个性特征,即使是完全移植地国民事诉讼体制,也会因为受移植国的社会环境与移植国社会环境的差异而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异。但在基本社会环境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的国家会生成结构基本相同的法律体制。民事诉讼的体制也不例外,这种基本相同的结构就成了民事诉讼体制分类的根据和基础。特定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特征是由特定民事诉讼体制中内存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加以体现的。因为,民事诉讼基本模式集中反映了特定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结构,它揭示了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社会关系——裁判主体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裁判主体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三维关系”的差异也就形成了不同的同事诉讼基本模式,并由此确定了不同民事诉讼体制的个性差异。因此,分析和揭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特征实际就是对诉讼体制中内存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透视和剖析,也是一种结构性揭示,因而也是内在的和本质的解析。 透视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从基本结构上不难发现,在民事诉讼的“三维”关系中,裁判主体对民事诉讼启动和发展、终结具有能动性的决定权,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却处于相对被动和消极的地位,这种诉讼结构特征可以概括地称之为职权主义。职权主义是相对于当事人主义而言的,它并不完全否定当事人对诉讼的能动作用,比如说民事诉讼一、二审程序的启动和停止。但这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相比,法院对诉讼运行的职权干涉色彩就要浓厚和明显得多。 分析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其职权主义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对待裁判争议的事实根据上,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以不依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的证据为根据。法院可以、甚至完全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决。法院在诉讼中完全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当事人的陈述顶多不过是法院做出公正裁判的住处渠道之一。因此,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任何雄辩常常只是一种空谈而已。 第二,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如执行程序、保全程序的启动都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开始,并且明确规定执行程序的开始以职权移送执行为主,当事人申请执行为辅。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也都可以依法院的职权而开始。最典型的表现是对原告申请撤销的处理。《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4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撤诉将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法院便可裁定不准予撤诉。些种情况下,原告不到庭或无攻中途退庭的,将缺席判决。 第三,在证据收集方面,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收集其他任何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法院不只调查核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还要直接收集证据。法院有权“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第四,在对待国家公益或社会利益与当事人的个体利益的相互关系上,强化国家公益或社会利益,弱化当事人的个体利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对于离婚案件这类极可能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名誉的案件审理中,尽管当事人申请不公开,法院仍可从“教育广大人民”的“国家公益意识”出发予以公开审理。在管辖方面,当事人不能按照双方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而必须依照法律服从于预选规定的特定管辖法院的管辖。在审判监督程序方面,法院只要发现已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尽管没有当事人关于申请再审的请求,也可以开始再审程序,变更既定判决。 第五,在二审裁判的标的上,法院可以不受上诉人上诉请示范围的限制,对一审诉讼标的进行全面复审,当事人的上诉权仅仅成为启动二审程序的权利,这就抽掉了上诉权中所包含的对上诉请求范围予以限制的处分自由的权利。 在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中,实践中的职权主义比法条中的职权主义更为明显和突出,职权主义同时作为一种诉讼观念更强化了民事诉讼运行中的职权主义态势。 应当肯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序上削弱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职权主义,与旧法相比强调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该法朝着当事人主义的方向迈进了一步,而且可以说是不小的一步。例如,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方式改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职权开始为辅;先予执行则只能因当事人申请而开始;在管辖方面,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案件可以根据合意确定与案件有某种联系的管辖法院;在上诉制度方面,针对《民事诉讼法(试行)》“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的陈旧规定,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便1991年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却仍然打着职权主义的“胎记”,因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辩论主义,而辩论主义是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核心。在其他具体制度方面仍然保留了试行民事诉讼法的职权主义的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相比,并没有发生结构性的变化,因此,现行民事诉讼体制在基本结构上仍然是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即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诉讼体制。 二、传统民事诉讼体制个性化的基本成因 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向我们昭示了这样的规律:民事诉讼体制个性化的形成,受文化传统、观念形态、政体形态、大众文化素质、经济体制等等因素的影响,并且是诸多因素互相作用的结果。一一分析以上因素在特定民事诉讼体制个性化塑过程中的价值和作用决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因为这种塑造过程并非简单的机械过程。但在特定民事诉讼体制个性化形成过程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特定的经济体制对其个性化的决定性作用。特定经济体制对相应民事诉讼体制个性化的影响是通过对国家与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相互关系的定位,而直接界定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裁判者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坐标方位,即确定特定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也就是在基本结构上确定民事诉讼体制的个性。 传统民事诉讼体制职权主义个性的基本致成因素是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分析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与其计划经济体制的相互关系即可明瞭这一点。原苏联的计划经济体制始于十月革命,形成于本世纪30年代。当时原苏联所处的国际环境、巩固新生政权的需要,使原苏联迅速造就了单一的所有制形式,实行了生产资料所有权的高度集中。这就要求国家按照总的计划统一管理国民经济。而管理权限的高度集中即国家对经济的直接管理和全面控制,必然要求国家对与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的各个领域相应地进行干预。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这种地位,也必然要在经济纷争解决领域中得到体现。只不过国家在这一领域中的作用不再是通过经济管理行政部门,而是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裁判主体加以实现的。作为全面贯彻国家意志的裁判主体,也就自然要将国家对经济的控制意识和作用延伸和传递到民事诉讼领域中来,从而形成职权主义结构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另一方面,从原苏联等国家在法律的分类上否定私法的存在,亦能证明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对法律内容和构成所产生的影响。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因为直接与国家利益相联系,因而,所有经济主体的经济利益都是公法利益,这种利益上的直接关系必使国家不能放任经济主体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就直接体现为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 不可否认,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受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影响,甚至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完全是以原苏联的模式为基本的。但应当注意,这种模仿和移植的要求并不完全是基于两国政治意识形态的同一性,而主要在于经济体制的同一性使这种移植具备了客观的要求。在我国经济体制转换之前,同样实行的是与原苏联相同的计划经济体制:经济决策高度集中于国家,国家主体资格的过度强化和各个分散的个别主体资格的丧失成对应;经济调节和控制完全由计划机制承担,计划指令是进行资源配置、完成人与物结合的唯一方式和途径;经济体制是否能维系最高当权者所期望的经济运行秩序取决于对各种经济主体的掌握和控制是否有效。①在这种经济体制下,作为社会中心的企业没胡完全独立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独立的主体意识和独立的主体行为。国家作为经济活动的直接控制者,与企业形成了一种“父子”关系,企业的经济活动必须始终处于国家的“父爱”之中,形成特定的“父爱情结”也被自然地带进了民事解决的纷争领域,尽管在诉讼法理和企业法理上均认可企业的独立当事人资格,但作为当事人的企业并没有因为进入诉讼领域而摆脱自己与国家的“血缘”关系。虽然经济领域中的管理机关已不能进入诉讼领域,但法院却可以把国家对企业的“父爱”在诉讼领域中正确地表达出来,并把这种情绪扩展到所有的诉讼当事人。具体表现为法院会时常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去审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去干预当事人的处分。 三、市场经济体制建构与传统民事诉讼体制非协同性 评价特定民事诉讼体制的价值不能脱离该体制所处的社会环境。正因为传统民事诉讼体制是忠实地按照计划经济体制塑造自己的,因此,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制能够满足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在诉讼领域便是对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实施国家干预见。问题在于一旦经济体制发生转换,不同的经济体制会民出不同的指令,如果传统民事诉讼体制仍然按照惯性作用继续按原来的轨道运行,必然造成民事诉讼法体制与新经济体制的非协同性。当我国开始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时,这种非协同性十分突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是我国经济体制的一场变革,标志着我国将彻底摆脱传统计划体制束缚,使市场对经济资源配置起基本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从而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实在地肯定了企业经营处主化,企业是市场的主体,它必须从自身利益出发,确定盈利目标,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不再是政府行政机构的附属物,企业与国家的关系也不再是“父子关系”。从政府对企业控制方式看,也从过去的直接控制转变为现在的间接控制,政府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生产和经营活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质的差异不会使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的平等才能保证商品交换的平等和自由竞争。 在市场经济体制的环境中,经济主体在经济交往中的自主性在民事诉讼领域也应得到体现。十分明显,就目前的传统民事诉讼体制而言,已不能与新经济体制相适应。 ⑴民事诉讼领域里的经济主体与经济生活中经济主体的地位性质错位,使经济交往中所拥有的自由处分权在民事诉讼领域受到限制。 ⑵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结构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民事诉讼的潜目的(指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目的中隐含的目的)是一致的,即民事诉讼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之外,还要考虑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为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国家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有着直接的联系。但在新经济体制下,商品生产者不再是国家的行政附庸,其经济交往中的利益不再与国家利益直接联系,而商品生产者的权利也应还原为“私权”,在这种状态下,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就应是维护当事人的“私权”。民事诉讼目的的这种变化也要求民事诉讼体制结构发生相应改变,否则不能达到其预定的目的。(在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也绝对排斥经济主体将“公权”夹带进市场经济交往之中,权力渗入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交往是腐败的根源。) ⑶随着经济体制转换过程的加速,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滞后和非协同已经显露端倪。这种滞后和非协同还表现在民事诉讼的封闭性。由于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结构是弱化当事人的主动性,也就不可能形成一种开放和更为民主化的诉讼体制。法院完全可以不依赖于当事人而独立推动诉讼运行,使法院的诉讼操作成为“黑箱”操作。部分具体的审判规则是秘密的,没有必要让当事人了解。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前,与一方当事人在任何场合进行接触,以便进行调查。而这种接触的封闭性,不仅为不正之风形成了“气压带”,也使开庭审理蜕变为一种没有意义的“话剧表现”。 综上所述,滞后的民事诉讼体制必影响到市场经济体制下民事权利的维护和实现,阻滞市场经济体制的规范运行。而要实现民事诉讼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的整合和协同,就必须对传统民事诉讼体制进行结构性变革。 四、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建构 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在于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只有实现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才能使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协同一致。 当事人主义民诉讼基本模式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始终处于主动和能动的地位,作为裁判的主体从基本的意义上讲是消极的和被动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来源于当事人,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以真伪为根据进行取舍,以当事人主张的真实事实为依据。法院一般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主收集证据。由于诉讼利益的对立,诉讼的不利后果会驱使对立的当事人主动并尽可能地去收集证据、提出证据。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对立性也使法院能够从双方证据的悖立中查明案件的事实。 2.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裁判的请示都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论,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和请示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和对象。 3.诉讼程序和其他辅助性程序都必须由当事人启动,法院不能按动这些程序的启动“开关”。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撤销也应以启动该程序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以维护当事人诉讼上的处分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处分权的完整性。 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核心是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广义上的辩论主义也包含了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最集中地反映了这种模式结构中裁判者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辩论主义的中心内容就是法院裁判的事实须由当事人提出,这样法院自然就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而这种地位恰恰与市场经济体制结构中民事诉讼体制应有属性是一致的。 一个十分简单的事实是,在所有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里,其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的。尽管这些国家可能分别是属于法律传统完全不同的法系,但其诉讼体制和模式却是相同的。彼此之间的确存在差异,例如德国、法国、日本的民事诉讼体制就区别于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但这些差异却是非本质的,因为它们相互之间在基本模式上没有什么差异。相反,所有推行或曾经推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上无一例 外都是以职权主义为其基本特征的。这决不是偶然的巧合,这种现象实证地说明了经济体制与民事诉讼体制相互关系的本质。 长期以来,受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和“左”的干扰,我们一直把当事人主义模式与私有制或资本主义划等号。认为当事人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只能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方法、手段。在纠正“左斜视”后,很容易发现原来这些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如同市场经济本身既不姓“资”也不姓“社”一样,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也没有姓“资”的“胎记”。同样,也不能认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必然与私有制挂钩,而与公有制无缘。某种诉讼模式的特定化与所有制形式并没有内在联系,不能认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必然属于公有制,这一点如同计划经济与公有制没有内在联系一样。 笔者还注意到,一旦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与市场经济体制整合,也就容易与外国民事诉讼制度实现对接,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改革开放。现在,我们常常更多地谈论在经济实体法规范上与国际惯例对接,却忽略了与作为“实体法内部生命表现形式”的程序法规范与国际惯例的对接。经济交往是没有国界的,随着进一步改革开放,涉外经济交往将愈加频繁,经济争议的发生率也会自然提高。如果在争议解决的程序方面不对接,必将影响经济交往的健康发展。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对接并不是要求照搬所有规定,因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各国在民事程序的规定上也是各有不同的。对接只能是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对接,只要实现了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对接,其民事争议解决的基本方式就能够与外界实现有机对接,这正是要实现基本模式转变的意义之一。 从政治体制改革的角度看,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也是必然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建构,使整个民事诉讼体制自然转换成一种开放的、公开的和民主的新诉讼体制。这种体制从本质上就与转换中逐步形成的新政治体制相适应,因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实现高度的民主化。开放、民主的诉讼体制,尽管不能完全杜绝审判中的不公正行为,但却能在一定程度上扼制审判体制运行中的不正之风。 当事人主义基本模式的建立并不仅仅是简单地规定民事诉讼应当实行辩论主义,还必须把当事人主义作为原则和指导思想对整个诉讼体制加以高速,使民事诉讼体制的各个局部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当事人主义整合,如果不整合,必然使诉讼体制的运行发生阻滞。这种结构性变革涉及到管辖制度、证据制度、审级制度、审判方式以及各种程序的启动和中止等等。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指导思想,在管辖方面,就应进一步拓宽协议管辖适用范围,而不仅仅适用合同争议案件;在证据制度方面,应推行真正的举证责任制度,应改变法官主动收集当事人没有提出或指示的证据;在审级制度方面,改二审终审为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并实行三审为法律审的制度;在再审制度方面,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限,法院只有在当事人提起再审请求的情况下进行再审;在撤诉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撤诉,只要当事人撤撤离,就应当予以允许。当然,需要调整的方面还不止这些,哪一些需要调整、如何调整是一项相当复杂的工程,它需要法律工作者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 注释: ①参见顾培东主编《中国企业运行的法律机制》,重庆出版社1991年版,第47~48页。 |
240331
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特征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主要来自于借鉴和自我创造,借鉴的对象是与我国有天然联系的原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两国之间在各方面的趋同性以及历史背景为这种法律上的借鉴搭起了桥梁。即使是80年代初期所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也仍然强烈地受到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影响。我国50年代的民事诉讼理论实际上是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直接复制。80年代初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按照那时的民事诉讼理论制定的。进入80年代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拓展,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开始吸收一些发达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具体制度。与此相适应,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也开始逐步摆脱原苏联理论的影响,走向个性化发展的道路,90年代初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这种过程的说明和结果。
尽管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都有区别于他国民事诉讼体制的个性特征,即使是完全移植地国民事诉讼体制,也会因为受移植国的社会环境与移植国社会环境的差异而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异。但在基本社会环境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的国家会生成结构基本相同的法律体制。民事诉讼的体制也不例外,这种基本相同的结构就成了民事诉讼体制分类的根据和基础。特定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特征是由特定民事诉讼体制中内存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加以体现的。因为,民事诉讼基本模式集中反映了特定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结构,它揭示了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社会关系——裁判主体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裁判主体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三维关系”的差异也就形成了不同的同事诉讼基本模式,并由此确定了不同民事诉讼体制的个性差异。因此,分析和揭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特征实际就是对诉讼体制中内存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透视和剖析,也是一种结构性揭示,因而也是内在的和本质的解析。
透视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从基本结构上不难发现,在民事诉讼的“三维”关系中,裁判主体对民事诉讼启动和发展、终结具有能动性的决定权,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却处于相对被动和消极的地位,这种诉讼结构特征可以概括地称之为职权主义。职权主义是相对于当事人主义而言的,它并不完全否定当事人对诉讼的能动作用,比如说民事诉讼一、二审程序的启动和停止。但这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相比,法院对诉讼运行的职权干涉色彩就要浓厚和明显得多。
分析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其职权主义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对待裁判争议的事实根据上,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以不依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的证据为根据。法院可以、甚至完全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决。法院在诉讼中完全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当事人的陈述顶多不过是法院做出公正裁判的住处渠道之一。因此,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任何雄辩常常只是一种空谈而已。
第二,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如执行程序、保全程序的启动都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开始,并且明确规定执行程序的开始以职权移送执行为主,当事人申请执行为辅。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也都可以依法院的职权而开始。最典型的表现是对原告申请撤销的处理。《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4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撤诉将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法院便可裁定不准予撤诉。些种情况下,原告不到庭或无攻中途退庭的,将缺席判决。
第三,在证据收集方面,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收集其他任何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法院不只调查核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还要直接收集证据。法院有权“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第四,在对待国家公益或社会利益与当事人的个体利益的相互关系上,强化国家公益或社会利益,弱化当事人的个体利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对于离婚案件这类极可能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名誉的案件审理中,尽管当事人申请不公开,法院仍可从“教育广大人民”的“国家公益意识”出发予以公开审理。在管辖方面,当事人不能按照双方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而必须依照法律服从于预选规定的特定管辖法院的管辖。在审判监督程序方面,法院只要发现已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尽管没有当事人关于申请再审的请求,也可以开始再审程序,变更既定判决。
第五,在二审裁判的标的上,法院可以不受上诉人上诉请示范围的限制,对一审诉讼标的进行全面复审,当事人的上诉权仅仅成为启动二审程序的权利,这就抽掉了上诉权中所包含的对上诉请求范围予以限制的处分自由的权利。
在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中,实践中的职权主义比法条中的职权主义更为明显和突出,职权主义同时作为一种诉讼观念更强化了民事诉讼运行中的职权主义态势。
应当肯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序上削弱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职权主义,与旧法相比强调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该法朝着当事人主义的方向迈进了一步,而且可以说是不小的一步。例如,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方式改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职权开始为辅;先予执行则只能因当事人申请而开始;在管辖方面,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案件可以根据合意确定与案件有某种联系的管辖法院;在上诉制度方面,针对《民事诉讼法(试行)》“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的陈旧规定,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便1991年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却仍然打着职权主义的“胎记”,因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辩论主义,而辩论主义是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核心。在其他具体制度方面仍然保留了试行民事诉讼法的职权主义的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相比,并没有发生结构性的变化,因此,现行民事诉讼体制在基本结构上仍然是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即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诉讼体制。
二、传统民事诉讼体制个性化的基本成因
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向我们昭示了这样的规律:民事诉讼体制个性化的形成,受文化传统、观念形态、政体形态、大众文化素质、经济体制等等因素的影响,并且是诸多因素互相作用的结果。一一分析以上因素在特定民事诉讼体制个性化塑过程中的价值和作用决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因为这种塑造过程并非简单的机械过程。但在特定民事诉讼体制个性化形成过程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特定的经济体制对其个性化的决定性作用。特定经济体制对相应民事诉讼体制个性化的影响是通过对国家与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相互关系的定位,而直接界定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裁判者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坐标方位,即确定特定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也就是在基本结构上确定民事诉讼体制的个性。
传统民事诉讼体制职权主义个性的基本致成因素是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分析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与其计划经济体制的相互关系即可明瞭这一点。原苏联的计划经济体制始于十月革命,形成于本世纪30年代。当时原苏联所处的国际环境、巩固新生政权的需要,使原苏联迅速造就了单一的所有制形式,实行了生产资料所有权的高度集中。这就要求国家按照总的计划统一管理国民经济。而管理权限的高度集中即国家对经济的直接管理和全面控制,必然要求国家对与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的各个领域相应地进行干预。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这种地位,也必然要在经济纷争解决领域中得到体现。只不过国家在这一领域中的作用不再是通过经济管理行政部门,而是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裁判主体加以实现的。作为全面贯彻国家意志的裁判主体,也就自然要将国家对经济的控制意识和作用延伸和传递到民事诉讼领域中来,从而形成职权主义结构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另一方面,从原苏联等国家在法律的分类上否定私法的存在,亦能证明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对法律内容和构成所产生的影响。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因为直接与国家利益相联系,因而,所有经济主体的经济利益都是公法利益,这种利益上的直接关系必使国家不能放任经济主体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就直接体现为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
不可否认,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受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影响,甚至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完全是以原苏联的模式为基本的。但应当注意,这种模仿和移植的要求并不完全是基于两国政治意识形态的同一性,而主要在于经济体制的同一性使这种移植具备了客观的要求。在我国经济体制转换之前,同样实行的是与原苏联相同的计划经济体制:经济决策高度集中于国家,国家主体资格的过度强化和各个分散的个别主体资格的丧失成对应;经济调节和控制完全由计划机制承担,计划指令是进行资源配置、完成人与物结合的唯一方式和途径;经济体制是否能维系最高当权者所期望的经济运行秩序取决于对各种经济主体的掌握和控制是否有效。①在这种经济体制下,作为社会中心的企业没胡完全独立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独立的主体意识和独立的主体行为。国家作为经济活动的直接控制者,与企业形成了一种“父子”关系,企业的经济活动必须始终处于国家的“父爱”之中,形成特定的“父爱情结”也被自然地带进了民事解决的纷争领域,尽管在诉讼法理和企业法理上均认可企业的独立当事人资格,但作为当事人的企业并没有因为进入诉讼领域而摆脱自己与国家的“血缘”关系。虽然经济领域中的管理机关已不能进入诉讼领域,但法院却可以把国家对企业的“父爱”在诉讼领域中正确地表达出来,并把这种情绪扩展到所有的诉讼当事人。具体表现为法院会时常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去审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去干预当事人的处分。
三、市场经济体制建构与传统民事诉讼体制非协同性
评价特定民事诉讼体制的价值不能脱离该体制所处的社会环境。正因为传统民事诉讼体制是忠实地按照计划经济体制塑造自己的,因此,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制能够满足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在诉讼领域便是对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实施国家干预见。问题在于一旦经济体制发生转换,不同的经济体制会民出不同的指令,如果传统民事诉讼体制仍然按照惯性作用继续按原来的轨道运行,必然造成民事诉讼法体制与新经济体制的非协同性。当我国开始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时,这种非协同性十分突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是我国经济体制的一场变革,标志着我国将彻底摆脱传统计划体制束缚,使市场对经济资源配置起基本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从而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实在地肯定了企业经营处主化,企业是市场的主体,它必须从自身利益出发,确定盈利目标,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不再是政府行政机构的附属物,企业与国家的关系也不再是“父子关系”。从政府对企业控制方式看,也从过去的直接控制转变为现在的间接控制,政府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生产和经营活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质的差异不会使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的平等才能保证商品交换的平等和自由竞争。
在市场经济体制的环境中,经济主体在经济交往中的自主性在民事诉讼领域也应得到体现。十分明显,就目前的传统民事诉讼体制而言,已不能与新经济体制相适应。
⑴民事诉讼领域里的经济主体与经济生活中经济主体的地位性质错位,使经济交往中所拥有的自由处分权在民事诉讼领域受到限制。
⑵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结构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民事诉讼的潜目的(指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目的中隐含的目的)是一致的,即民事诉讼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之外,还要考虑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为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国家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有着直接的联系。但在新经济体制下,商品生产者不再是国家的行政附庸,其经济交往中的利益不再与国家利益直接联系,而商品生产者的权利也应还原为“私权”,在这种状态下,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就应是维护当事人的“私权”。民事诉讼目的的这种变化也要求民事诉讼体制结构发生相应改变,否则不能达到其预定的目的。(在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也绝对排斥经济主体将“公权”夹带进市场经济交往之中,权力渗入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交往是腐败的根源。)
⑶随着经济体制转换过程的加速,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滞后和非协同已经显露端倪。这种滞后和非协同还表现在民事诉讼的封闭性。由于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结构是弱化当事人的主动性,也就不可能形成一种开放和更为民主化的诉讼体制。法院完全可以不依赖于当事人而独立推动诉讼运行,使法院的诉讼操作成为“黑箱”操作。部分具体的审判规则是秘密的,没有必要让当事人了解。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前,与一方当事人在任何场合进行接触,以便进行调查。而这种接触的封闭性,不仅为不正之风形成了“气压带”,也使开庭审理蜕变为一种没有意义的“话剧表现”。
综上所述,滞后的民事诉讼体制必影响到市场经济体制下民事权利的维护和实现,阻滞市场经济体制的规范运行。而要实现民事诉讼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的整合和协同,就必须对传统民事诉讼体制进行结构性变革。
四、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建构
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在于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只有实现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才能使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协同一致。
当事人主义民诉讼基本模式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始终处于主动和能动的地位,作为裁判的主体从基本的意义上讲是消极的和被动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来源于当事人,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以真伪为根据进行取舍,以当事人主张的真实事实为依据。法院一般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主收集证据。由于诉讼利益的对立,诉讼的不利后果会驱使对立的当事人主动并尽可能地去收集证据、提出证据。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对立性也使法院能够从双方证据的悖立中查明案件的事实。
2.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裁判的请示都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论,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和请示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和对象。
3.诉讼程序和其他辅助性程序都必须由当事人启动,法院不能按动这些程序的启动“开关”。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撤销也应以启动该程序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以维护当事人诉讼上的处分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处分权的完整性。
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核心是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广义上的辩论主义也包含了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最集中地反映了这种模式结构中裁判者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辩论主义的中心内容就是法院裁判的事实须由当事人提出,这样法院自然就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而这种地位恰恰与市场经济体制结构中民事诉讼体制应有属性是一致的。
一个十分简单的事实是,在所有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里,其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的。尽管这些国家可能分别是属于法律传统完全不同的法系,但其诉讼体制和模式却是相同的。彼此之间的确存在差异,例如德国、法国、日本的民事诉讼体制就区别于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但这些差异却是非本质的,因为它们相互之间在基本模式上没有什么差异。相反,所有推行或曾经推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上无一例 外都是以职权主义为其基本特征的。这决不是偶然的巧合,这种现象实证地说明了经济体制与民事诉讼体制相互关系的本质。
长期以来,受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和“左”的干扰,我们一直把当事人主义模式与私有制或资本主义划等号。认为当事人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只能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方法、手段。在纠正“左斜视”后,很容易发现原来这些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如同市场经济本身既不姓“资”也不姓“社”一样,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也没有姓“资”的“胎记”。同样,也不能认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必然与私有制挂钩,而与公有制无缘。某种诉讼模式的特定化与所有制形式并没有内在联系,不能认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必然属于公有制,这一点如同计划经济与公有制没有内在联系一样。
笔者还注意到,一旦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与市场经济体制整合,也就容易与外国民事诉讼制度实现对接,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改革开放。现在,我们常常更多地谈论在经济实体法规范上与国际惯例对接,却忽略了与作为“实体法内部生命表现形式”的程序法规范与国际惯例的对接。经济交往是没有国界的,随着进一步改革开放,涉外经济交往将愈加频繁,经济争议的发生率也会自然提高。如果在争议解决的程序方面不对接,必将影响经济交往的健康发展。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对接并不是要求照搬所有规定,因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各国在民事程序的规定上也是各有不同的。对接只能是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对接,只要实现了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对接,其民事争议解决的基本方式就能够与外界实现有机对接,这正是要实现基本模式转变的意义之一。
从政治体制改革的角度看,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也是必然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建构,使整个民事诉讼体制自然转换成一种开放的、公开的和民主的新诉讼体制。这种体制从本质上就与转换中逐步形成的新政治体制相适应,因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实现高度的民主化。开放、民主的诉讼体制,尽管不能完全杜绝审判中的不公正行为,但却能在一定程度上扼制审判体制运行中的不正之风。
当事人主义基本模式的建立并不仅仅是简单地规定民事诉讼应当实行辩论主义,还必须把当事人主义作为原则和指导思想对整个诉讼体制加以高速,使民事诉讼体制的各个局部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当事人主义整合,如果不整合,必然使诉讼体制的运行发生阻滞。这种结构性变革涉及到管辖制度、证据制度、审级制度、审判方式以及各种程序的启动和中止等等。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指导思想,在管辖方面,就应进一步拓宽协议管辖适用范围,而不仅仅适用合同争议案件;在证据制度方面,应推行真正的举证责任制度,应改变法官主动收集当事人没有提出或指示的证据;在审级制度方面,改二审终审为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并实行三审为法律审的制度;在再审制度方面,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限,法院只有在当事人提起再审请求的情况下进行再审;在撤诉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撤诉,只要当事人撤撤离,就应当予以允许。当然,需要调整的方面还不止这些,哪一些需要调整、如何调整是一项相当复杂的工程,它需要法律工作者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
注释:
①参见顾培东主编《中国企业运行的法律机制》,重庆出版社1991年版,第47~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