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6:5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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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面体现并固定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成果,统一了各级、各地人民法院试行的证据规则,另一方面也是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的一个变革和创新,并由此将极大地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该《规定》共83条,与仅有12条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范相比较,不仅在篇幅上显有扩展,尤其在诸多的方面显示出了它的新意。
  该《规定》最突出的一点就是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就是要求当事人有证及时举,不要期望搞突然袭击而取得胜诉。举证时限原则上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斟酌确定,但是最少不得少于30日。如果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法院也可以认可他们商定的时限。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指定的时限或者他们商定的时限不够用,还可以申请法院延长举证时限。究竟延长多长或者是否还可以再次延长,均由法院视情形裁量决定。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时限范围内,既不积极举证,也不申请法院查证,那就丧失继续举证的为所欲为权利,也就是说产生了证据失效的后果。证据一旦被法院宣布失效了,就意味着法院不得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而言,就产生了相应的事实得不到法院认定的不利后果。所以,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一改我国长期奉行的证据随时提出的诉讼原则,昭示诉讼程序不得反复进行,使之有了一直向前、不得后退的特性。
  与此相联系,该《规定》还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顾名思义,就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互相交换证据,以做到知彼知己,互相心中有数。其目的是确保公平诉讼,防止出奇制胜。证据交换不是必经程序,但是,对于那些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事先交换证据,法院也应准许。但是,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是否同意进行该程序,则由法院斟酌决定。
  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它们是有交叉的两项制度。举证时限所要求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时间限制,但如果仅仅规定这一项制度,当事人相互之间还缺乏证据信息的沟通,亦即强调了效率和速度,忽略了公平与公开。在举证时限的基础上再要求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就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诉讼价值。举证时限是每一个诉讼中都必须实行的,而证据交换则在相当大的范围内是供选择而适用的。有了举证时限不一定会有证据交换,有证据交换则必然有举证时限;证据交换之日就是举证时限届满之时,举证时限隐含在证据交换之中。所以,如果法院指令要进行证据交换,就无需另行指定举证时限;反之,在指定举证时限后,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证据交换,则还可转入证据交换程序。举证时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样适用于证据交换。
  最高人民法院原来有一个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录像,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这为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但该一规定将“私自”等同于“非法”,过分降低了“非法”的标准,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的举证渠道,因而在实践中受到了质疑。有鉴于此,该《规定》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标准。这就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此规定,前一个司法解释已经失去了效力。
  谁的证据占优势谁就能赢官司。我国民事诉讼法向来以“客观真实”为法院判案的标准,而且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均无区别。这不仅抹煞了三大诉讼法的特点和界限,而且还成为强化法院职权调查的一个指导理念。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忽略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因而,理论界提出了一个称为“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该《规定》吸收了此一标准,规定如果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就可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按照这一标准,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达到“明显优势”的程度,才能解除其举证责任,使法院作出对他有利的事实认定。这里的“明显优势”,既不是51%那种简单优势,也不是100%的客观真实,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相对真实,大概有70%至80%的确定性即可。实行了这种证明标准,显然体现了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纷争的性质和功能,兼顾了诉讼程序的多元化价值。
  此外,该《规定》还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制度、当事人申请鉴定和协商确定鉴定人的制度、专家证人制度以及法院对各种证据证明力的衡量规则等等内容。这些规定涵盖了从举证到质证再到法院审核认定证据的整个过程,既有制度性内容,也有程序性内容,初步形成了一个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民事证据制度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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