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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5:4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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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公正执法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法律公正精神的体现。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而言,强调公正执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也特别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心愿。有人说,公正执法是时代的呼唤,是民众的心声,此话不无道理。然而,实现公正执法,绝非轻而易举之事,不仅需要端正执法思想,而且需要从多方面提高执法水平,其中,提高执法的科学性尤其重要。
一、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公正执法的前提条件
公正执法,就是要在执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公正的原则,体现公正的精神。“公正”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具体来说,公正执法既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执法人员做出的各种决定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法律面前应该人人平等,执法面前更应该人人平等。无论行为人具有什么样的身份和地位,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该在执法机关面前得到正当平等的对待,因为他们都是执法活动的平等对象。这里所说的“正当平等的对待”,既包括违法必究的含义,当然也包括权利保护的含义。总之,公正执法应该是执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
由此可见,公正执法实际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其二是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决定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我们可以将前者称为“程序公正”,将后者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执法公正的基本内容。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执法活动就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执法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
执法活动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均不可偏废。实体公正应该是执法活动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执法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片面地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做法,而且也会导致执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因为牺牲了实体意义上的公正就会使公正执法的根本目标受到损害。诚然,实体公正作为追求的目标不可能在所有案件情况下都得到实现,但是我们必须执著地追求。通过公正的程序去实现实体意义上的执法公正,这便是公正执法的最高境界。
实现执法的实体公正,就要求执法人员在处理各种案件和各种纠纷的时候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而这一切都必须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这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事实认定有误,那么实体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执法公正也就失去了本来的要义。例如,笔者的一个朋友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见到一个年轻人骑车撞倒了一个过马路的老太太,年轻人逃逸,笔者的朋友将老太太送进医院。但是当老太太的家人赶到医院之后,老太太一口咬定是笔者的朋友将她撞倒的。双方争执不下,到了派出所。警察进行了公正的调查和调解,但终因笔者的朋友空口无凭,警察只好裁定由他赔偿老太太的医药费外加200元钱。笔者的朋友直呼天地良心,并诅咒执法不公。笔者相信那位警察本意是想做到公正执法的,只是事实认定有误,才落下了执法不公的名声,由此可见,实现执法公正,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二、 科学证明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途径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公正执法的前提条件,那么怎样才能保证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呢?一般来说,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这样,对于办案的执法人员来说更是如此。另外,执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还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材料来实现的。通过现存的证据材料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事件,这确实是一件相当困难的工作。人类在执法活动中一直在探索完成这项任务的最佳途径。而这项工作的核心内容就是证明。
从人类执法活动的历史来看,证明的方法曾经有过两次重大的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转化;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转化,与此相应,司法证明的历史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以神明裁判为主要方法的证明;第二个阶段是以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为主要方法的证明;第三个阶段是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要方法的证明。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人类司法证明活动的发展历程是与人类认识能力的发展进程相一致的,或者说证明方法的进步是以人类认识能力的发展为前提条件的。在人类认识能力十分低下的古代社会中,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自己无法查明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只好去求助于神明的力量,于是,各种各样的神明裁判方法便应运而生了。例如,当某人被指控犯有某一罪行而他本人又坚决否认的时候,司法官员便在一定的宗教仪式下让他接受诸如水、火、热油等的考验,然后再按照传统的方法解释神的旨意,虽然这种证明方法毫无科学性可言,但是它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因为当时的人是非常崇拜神的。而权威性恰恰是司法裁决所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
后来,人类的认识水平提高了,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神明的裁判并不可靠,越来越多的人不愿意在决定自己命运的时刻听天由命了,于是人们开始把司法证明的决定权从神的手中拿了回来,进行以人为主体的证明。在执法活动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便成了证明的主要依据。与此同时,人类也开始越来越多地在审判中使用各种各样的物证。但是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人证一直是司法证明的主要手段。
物证在执法活动中的应用和推广总是跟随着科学技术的兴起和发展。虽然物证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物证自己并不能到法庭上去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借助于人的力量,必须由人来解释物证所反映的案件情况。换言之,物证需要人的解读。而解读物证往往需要一定的科学知识,所以物证与科学之间的关系几乎是密不可分的。在大多数情况下,物证离开了科学便无法发挥其证明作用。诚然,物证在执法活动中的早期运用具有偶然性和随机性的特点,但是随着相关科学的发展,物证技术逐渐形成体系和规模,物证在执法活动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进入20世纪以来,在一些科学发达的国家中,物证开始在各种证明手段中占据首位,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的司法证明活动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因此我们的各种执法活动也必须跟上历史发展的步伐,我们必须提高执法的科学性。
三、 科学执法是公正执法的重要保障
在复杂纷繁的现代社会生活中,在日新月异的科学发展进程中,执法活动的对象都在不断提高其科技含量,执法活动的环境也在不断更新其科技内容,因此我们要实现公正执法,就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就必须提高执法的科学水平。一言以蔽之,科学执法是公正执法的重要保障。
有人认为,公正执法的关键在于一个“严”字,就是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它似乎跟“科学”二字没有什么太大的关系。笔者认为此说值得商榷。公正执法当然包含有严格执法的要求,但是严格执法并不等于严厉执法或严酷执法,严格执法的基本要求是执法的准确性,即准确地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各种案件。而要想做到准确执法,就必须按科学规律办案,就必须用科学方法办案。总之,执法的准确性必须以科学性为基础,这是不言而喻的。换言之,追求执法公正,不仅要强调严格办案,还必须强调科学办案,如果忽略了执法的科学性去片面地追求执法的严厉性甚至严酷性,那种作法实际上就背离了严格执法和公正执法的宗旨。严而不准,等于不严;严而不准,就是不公。这也是毋庸赘述的。
毫无疑问,实现公正执法是一项综合性社会治理工程,落实执法公正需要社会方方面面的共同关心和努力,如果不治理社会大环境的污染问题,执法小环境的污染也绝难根除。执法系统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它不可能在一个污染严重的社会中成为世外桃源般的一方净土。然而,治理环境污染必须从我做起,从小做起,只有社会的每一个组成部分都积极行动起来,不是你我观望、相互等靠,社会大环境的青山碧水和蓝天白云才能真正回到我们的身边。
具体就执法机关来说,要实现执法公正,我们首先要提高执法人员的认识,纠正一些不正确的观念。例如,我们过去有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和忽视程序公正的错误倾向。有人认为,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处理结论是公正的,就是执法公正了。这种观念是需要纠正的。另一种错误观念是片面地强调打击犯罪和片面地追求执法效率,忽视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文明性,忽视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障。此外,执法人员也需要转变办案观念,如前所述,要从以人证为主的办案思路转向以物证为主的办案思路,要提高主动利用科学证据和科技手段的办案意识。
其次,我们要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保障执法公正的规章制度,包括办案程序制度和组织人事制度等。在这方面,我国近年来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加强了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的保障。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新年伊始公开要求各级检察人员在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时候,必须先告知对方依法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和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等。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检察系统向公正执法迈进的一个重要步骤。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执法公正保障体制还不够完善,还缺少对执法权力的制约机制,还缺少对执法行为的规范机制。
最后,我们要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要提高执法手段的科技含量。一位从事执法工作的同志曾经这样向笔者倾诉苦衷:“现在都要求公正执法了,说是要依法办案,文明办案,不能野蛮办案。过去用惯了的那一套不行了,不能用了,但是应该怎么办案呢?却没人告诉我们。比方说,不许打人,不许逼供,不能侵犯人家的权利。抓来个嫌疑人,你还得先客客气气地告诉他的有关权利,他本来就不想说,这一来就更理直气壮了。你还怎么查明案情?没招儿!”这段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执法人员的心态。
笔者在美国留学期间,也曾经和美国的法学家和执法人员讨论过这个问题。众所周知,美国的执法人员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也一直把刑讯做为从犯罪嫌疑人口中攫取供述的主要手段。在公开的刑讯被禁止之后,一些执法人员仍然使用各种身体折磨方法进行讯问,美国最高法院在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确立了所谓的“米兰达忠告”规则,要求执法人员在审问之前必须向被审问者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沉默权和会见律师权。该规则公布之后,美国的执法人员也是怨声不断,都觉得很不适应,大有被捆住了手脚的感觉。但是法律规定必须执行,原来的路不能走了就得寻找新的途径。于是,运用心理科学、行为科学和其他科学手段来进行讯问的方法应运而生。渐渐地,美国的执法人员适应了“米兰达忠告”规则的要求,习惯于运用科技手段来提高审讯的效率和质量。当然,殴打嫌疑人的现象在美国的执法活动中依然存在,但是从总体上来说,其执法的文明程度是大大提高了。笔者认为,美国执法人员在这一问题上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提高执法的科学性,除了要加强对现有科技手段的运用之外,还要注意开发引进新的科学方法。国外使用的某些技术手段也是需要我们重新认识的,如测谎技术。在我国的执法界,很多人对测谎技术还有误解,以为那完全是伪科学的东西,是骗人的把戏。其实,测谎器就跟医生们用的心电图仪差不多。它是一种科学的仪器,但是只有掌握在合格的专业测谎人员手中,才能为识别谎言提供科学的依据,现在的测谎器主要有两种:一种叫做多电图型或者多参数型测谎器;另一种叫做声析型测谎器。多电图型测谎器检测和记录的是被测人在呼吸频率和呼吸量、心跳频率和血压、皮肤电阻或出汗等方面的生理变化情况。声析型测谎器检测和记录的主要是被测人声音中由声带肌肉微颤造成的次声波变化情况。测谎器的操作并不复杂,但是测谎问题的编排却相当复杂,测谎结果的评断也很复杂,特别需要实践经验。现在,美国的大多数法院都接受了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但是要求测谎必须在被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而且在法庭上要对测谎人员的资格和经验进行严格的审查。本世纪80年代初,我国的公安机关就开始研究西方的测谎技术,但是直到90年代才有了实质意义上的进展。近年来,一些公安机关和法院在办案过程中使用了测谎技术。实践证明,测谎技术在讯问和询问中很有实用价值,特别是在当事人证言“一对一”的情况下,测谎结果对于认定案情还是很有意义的。诚然,这只是举个简单的例子,说明科学执法的天地是非常广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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