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4:3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88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黄松有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在程序正义、诉讼公正以及审判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的今天,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提出疑问和进行检讨。目前,有些学者撰文认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权设置的力度不够,是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立法的第一大结构性缺陷,也是根本性缺陷。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多角度、全方位地实施法律监督,不仅要“事后监督”,还要“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还有人认为,检察监督权应当包括:了解审判活动情况的知情权(或发现权);确认法院审判结果是否合法的确认权;纠正法院裁判错误的纠正权;在发现审判活动违法时,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权等。对这些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要求法院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的四种情形: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虽然只有第2项明确指明“确有错误的”,但1、3、4项同样被认为是错案。因为,证据不足,不能说明或充分说明其论点,经不起检验,因而是违法、错误的;原判决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本身就属于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审判人员审案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也是违反法官法的行为。有错必纠是我国多年来奉为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其本意是指凡是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判决错误的案件,都要予以纠正。这无疑是一项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符合我国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传统。但是,当完善的法治被确定为治国目标,程序的问题就开始成为我们构筑自己开放性未来的关键之一,程序的正义不仅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也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得以加强。因此,对于何谓错误的判决、裁定,什么是错案,检察院对审判权的监督究竟是不是有利于建立真正的法治,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深刻反思。“错案”的命题在大众的观念中潜在地隐含着这样一种认识,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惟一正确的裁判,否则就是错误的裁判。但事实并非如此,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同样包括检察官)、不同的法学家以及不同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正确裁判的理解显然不会完全一致,这是任何一个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人都十分清楚的道理。事实上,如果法官审理案件如同小学生做算术题那样,只能得出一个惟一的正确答案,法院的工作也就大大简化了。一般而言,对案件的判断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事实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这两个标准都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案件的不确定性。在众多的案件中,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可避免存在着不同程序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只不过简单案件的不确定性相对弱些,疑难案件则相对强些。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争议的疑难案件往往是在法律的适用和事实的认定上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案件。在这样的不确定性上,检察院认为裁判错误进行抗诉是不合理的。检察院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对适用法律的理解,与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坚持主张法院裁判错误,从而提起抗诉(或者其他纠正方式),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裁判,有悖于基本的诉讼法理,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惟一正确裁判的错误理念。我国正在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必须强调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减少和弱化国家在民事领域的干预,以便形成平等和自由的市场环境。前苏联及东欧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和经济领域的高度政府集权的政治气氛中所形成的检察院广泛干预民事诉讼的“经验”已不值得吸取。民事诉讼作为保护私法权利的司法形式,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律,对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当事人如不认同,法律规定了救济手段和权利,如上诉、申请再审、执行中和解等。对这些权利可以自由处分,任何人均不得随意干预。即使当事人不认同法院作出的裁判,也可能因考虑到时间、精力、费用以及其他诉讼成本等因素,而放弃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检察院如果以“原判决、裁判确有错误”为理由提出抗诉,要求法院纠正错误裁判,无疑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不当干预。“有错必纠”原本是刑事审判的原则,将其引入民事审判,把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简单的对比和强求划一,显然是不恰当和错误的。
二、检察监督的困境及原因检察院
    在提起抗诉对法院实行监督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时常导致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权力冲突。诸如抗诉的范围,是法院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还是仅限于其中的一部分;抗诉案件的审级问题,是“抗审同级”,还是“上抗下审”。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抗诉案件审理时出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其理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在证据采信、事实论定等方面的错误,充分发挥监督职能。法院方面则认为,检察人员宣读完毕抗诉以后,其任务即告结束,不能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因为在民事审判中,原、被告之间是完全平等的,法院居中裁判。法院与原、被告之间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检察院参与诉讼,不管是支持原告一方,还是被告一方,都将打破原、被告之间完全平等的格局,破坏民事诉讼的公正性。也有人认为,检察院也在原、被告之间居其中,不偏不倚,“从而使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平等原则得以维持,使检察院监督权与诉权的关系得以恰当协调”。这种设想完全是一种虚幻。在当事人之间居中,而仅仅监督裁判者——法院,似乎有凌驾于法院之上,操纵法院之嫌,显然有悖于法院独立审判。就诉讼格局而言,在法院和原、被告之间的等腰三角形构架如果再加入一个检察院,是否构成一个平行四边形?实务中将如何操作?其实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必然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检察院抗诉的目的是,认为法院的裁判有错误,要求法院修改裁判,纠正错误。修改裁判的实质是重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权利减少,而义务增加,另一方当事人则正好相反。权利减少而义务增加的一方当事人,必然会把主张和极力促成这一结果的抗诉人——检察院作为其对立面,尽可能地提出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避免这一结果的出现。即要求保持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增加其权利。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与一方当事人对立的只能是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检察院完全站在了对方当事人的立场上。这就完全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当事人平等抗辩原理。另外,对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检察院和法院因认识不同时常陷入难以缓解的冲突之中,检察院对维持原裁判的审理结果再次抗诉,法院又予以维持,直到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对这种冲突有人认为,不应当最终由法院来裁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已成为冲突的一方,因而主张“解决办法只有一个,就是引入一个中立的裁判。当最高法院驳回最高检察院的意见后,检察机关就有权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就完全否定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终局裁决权。由于检察院的多次抗诉,一抗到底,原本是居间裁判的法院却演化成了冲突的一方主体,原、被告之间的私方民事权益争议,却最终变成检察院和法院的权力之争。之所以出现这种窘境,其根本原因是忽视、甚至否认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最终裁决权,被错误的错案理念所误导,有错必纠绝对化,以及漠视当事人的处分权等所致,前已述及,不再赘述。不少人因看到抗诉权和审判权的冲突而暴露出来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感到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实令人怀疑,提出“废除民事抗诉权
是一种明智的抉择”。
三、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它经历了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立司法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作为一项司法审判活动准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在的不当干预、影响和控制,使法院的司法权真正成为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可以这样说,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审判独立的含义,包括两方面:一是基于审判的权力方面的理解,就是“审判权独立”。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审判权居于不依赖也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的独立地位;强调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分工,审判权职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二是从审判的裁判来理解,就是“法官独立”。在诉讼中,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干预和影响。在特定具体事件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当否,不允许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精辟地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
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院了。”审判独立除制约和防止政府集权专制以外,它是社会正义、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审判权作为审理和裁决诉讼案件的国家权力,其行使不应受到任何外在权力的任何干预,一旦审判独立受到影响和威胁,就将影响这种权力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其结果必然是损害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因此,审判独立必然要求排除任何权力、任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审判权独立本身隐含着司法公正,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就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外在表征。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实质就是以检察权(或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干预,目的是通过这种干预影响法院的裁判(要求法院撤销其原判,重新改判)。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国家权力的分配和设置中,能够行使(也只能行使)对诉讼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权,即审判权,不能也没有其他权力,这本身已经体现了权力的相互制约。如果审判权在运作过程当中,即在国家权分工的范围之内行使其应由其应有的权力,仍然受到某种外在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无疑是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不当干预。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尽管没有代替法院作出裁判,但其要求法院修改已经作出的裁判的权力是非常强大的,对法院审判权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任何一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都可以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五条),而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都应当再审(第一百八十七条),再审案件均应终止原判决的执行(第一百八十三条),这实际上已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权形同虚设。不少外商在中国参加民事诉讼后感慨: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不是终审法院,法院没有终审权的国家不可能是
法治国家。
四、检察监督的改造
    审判权独立排斥任何外在权力的干预,仅仅是针对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而言的,并不排除对行使审判权的法官行为的监督。这也正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对检察监督体制的一种改造。独立审判和对审判权的监督本身是一对矛盾,所以在对法官进行监督时,往往会面临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事,公众有权要求法官公正行事,正确审理和裁判;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也不应受到侵害。于是,有人认为,对法官的监督是荒谬的,是自相矛盾的。但是正如杰弗逊所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审判权的行使者——法官,如果不受任何约束,难免出现专断与滥用法律。从审判独立和对审判监督的矛盾关系出发,各国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都在积极探索和协调这一矛盾。尽管各国由于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等具体情况不同,做法各异,但有一基本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对审判的监督无论如何都不能影响和损害审判独立。即对审判的监督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以及道德品行等情况,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所作出的裁判。改变现行的对错误裁判的监督,将监督对象聚焦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及其他不当行为,把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归于法院自身的上诉、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来实现和完成。前面已经论及,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如果裁判不被当事人所接受,认为有错误,只能通过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程序予以救济。事实上,民事监督多年来的实践已充分表明,对案件裁判的监督,不仅有损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而且,还破坏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从而严重地动摇了公众对法院诉讼公正的信心。在当事人的心目中,生效的裁判也并没有多高的权威性。从另一方面看,由于一直把监督重心放在裁判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监督不重视,以致于尽管在强调检察监督的力度,但法官违法、违纪及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况仍然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在将监督对象集中于法官个人行为以后,应把监督与司法惩戒制度结合起来,对违法、违纪及其他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均作为监督和惩戒对象。目前,法院裁判、国家法律在不少公民心中没有权威性,公众对法官缺乏信任感,没有把法官作为公正和正义象征,其重要原因是一些法官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违法、违纪行为,尤其是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正是这些行为破坏了法官的公正形象。以法院的裁判作为监督对象,不仅会危及法院审判权的独立,同时它还难以达到对法官违法、违纪及其他不良行为的有效监督。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法官存在违法、违纪及其他不良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对诉讼案件的裁判错误,对这一点已经不乏事实证明,法官因违法犯罪被判刑或因违纪被惩戒,其所裁判的诉讼案件并不一定都被改判。近些年来,全国各地很多法院都相继制定了错案追究责任制,试图对办理错案的法官进行惩戒,但效果甚微,并未达到预期的目的,其原因也在于此。必须强调的是,对法官个人行为的惩戒,只能根据其违法、违纪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法官的裁判性行为属于其独立审判权范畴,不能作为对法官进行惩戒的根据。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