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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4:3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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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1条 〔宗旨〕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 〔主管〕
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前款规定之外的案件,法律规定适用本法审理的,也适用本法。
第3条 〔诉权〕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案件有权获得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公平、公开的审理。
第4条 〔处分原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的提起、被告的选择、上诉的提起、申请再审以及请求的内容、范围均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通过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可以撤诉等诉讼行为处分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
第5条 〔辩论原则〕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为裁判依据,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必要时,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
经过辩论的事实,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未加特别援用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
第6条 〔平等原则〕
法院在诉讼过程应当确保当事人具有实质平等的地位,尤其是在行使诉权、攻击防御及程序适用的告知与制裁等方面。
第7条 〔诚实信用原则〕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为滥用诉权、、陈述虚假事实、明知为真实仍为抗辩、故意拖延诉讼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法院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制裁。
第8条 〔程序本位原则〕
本法规定的程序应当得到严格遵守,违反本法规定的程序应当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对于任何违反本法所规定程序做出的裁判都可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第9条 〔公益诉讼原则〕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
第10条 〔程序选择权〕
       本法确认并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的自由。
当事人依照本法的规定享有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管辖法院、适用的程序以及选择审理案件的法官等权利。
第11条 〔调解原则〕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自愿的原则随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12条 〔基层法院的管辖〕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第13条 〔中级法院的管辖〕
2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由中级法院管辖。
第14条 〔诉讼标的额的计算〕
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以起诉时为准,在上诉时,以提起上诉为准;在判决时,以据以作出判决的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
诉讼标的额的计算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15条 〔自然人的一般地域管辖〕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依据民法的规定确定。如果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诉讼原因事实发生于被告居住地的,也可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无住所或居住地不明的,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住地,视为其住所地,无居住地或居住地不明的,以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后的居住地视为其住所地。
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第16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的,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于公法人的诉讼,由该法人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他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团体提起的诉讼,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17条 〔下落不明人为被告〕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的人提起的财产权诉讼,可以由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如为债权,被告的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标的所在地视为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
第18条 〔现在居住地〕
    对因工作、学习或者其他原因而长期居住某地的人提起的财产权诉讼,可由现在居住地法院管辖。
第19条 〔现役军人或海员的管辖〕
    对于现役军人或海员提起的财产权诉讼,可以由其团级以上单位驻地或船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20条 〔营业所的管辖〕
    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业务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21条 〔关于团体成员资格的管辖〕
公司或其它团体或其债权人,对于团体成员或团体成员之间,因团体成员资格而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该团体注册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团体或其债权人或团体成员对团体职员或已推出团体的成员提起的诉讼,准用前款规定。
第22条 〔遗产继承案件的管辖〕
因遗产的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它因死亡而发生效力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诉讼原因事实发生于被继承人居住地,或被继承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于继承开始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的,定前项管辖法院时,准用第十四条的规定。
有关遗产债务的诉讼管辖,如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区域内的,可以由该法院管辖。
第23条 〔合同纠纷案件〕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有争议的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管辖,履行地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或者实际履行地。
民法规定的履行地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时才有适用余地。
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在确定管辖时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
第24条 〔票据纠纷案件〕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25条 〔财产管理案件〕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财产管理地法院管辖。
第26条 〔侵权纠纷案件〕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发生地不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出版物、电视台、广播电台等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出版物的发行地、电视广播节目的制作地或者电视广播节目信号发射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主张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27条 〔网络侵权纠纷案件〕
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通过互联网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和肖像权等人格权的,适用前条第2款的规定。
第28条 〔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标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侵权标的的储藏地;侵权标的的查封扣押地。侵权标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标的所在地。
第29条 〔交通事故案件〕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法院管辖。
第30条 〔登记〕
    因登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可以由登记地法院管辖。
第31条 〔不动产的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提起诉讼的,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其它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32条 〔共同诉讼的管辖〕
    共同诉讼的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的,各该住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依第十七条(现在居住地)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的,由该法院管辖。
第33条 〔跨越数法院辖区〕
    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它据以确定管辖法院地,跨越数法院管辖区域的,各该法院均有管辖权。
第34条 〔多个管辖法院〕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第35条 〔协议管辖〕
对于涉及财产权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第一审法院。但如果管辖协议是依格式条款成立的,当事人主张显失公平的,该管辖协议无效。
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不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36条 〔指定管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或受诉法院的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或因特别情形,由其审判恐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可能导致不公平裁判的。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不能辨别有管辖权法院的。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的,由其上级法院指定。
基于第一款的申请可以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提出,基于第二款提出的申请可以向受诉法院或再上级法院提出。
第37条 〔同级法院间的移送〕
      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案件虽然属于受诉法院管辖,但法院考虑到当事人及证人的住所等情况,为避免显著拖延诉讼或者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
第38条 〔上下级法院间的移送〕
      案件虽然由上级法院管辖,但上级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将案件移送下级法院审理。
案件虽然由下级法院管辖,但下级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将案件报请上级法院管辖。上述移送应当在不会使诉讼显著拖延的情况下予以准许。
上级法院认为自己受理的案件应当由其下级法院管辖时,可以根据申请或者职权,不予移送。
第39条 〔管辖权异议〕
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当事人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致使级别管辖改变的,被追加的共同诉讼人,或者在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违反专属管辖的,原告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应当向受诉法院的上级提出。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40条 〔审限的计算〕
移送案件的审理期限,自受移送法院收到移送的裁定以及案卷时重新开始计算。
第三章 审判组织及法官的回避
第41条 〔基层法院的审判组织〕
    基层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行独任制。但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由法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42条 〔中级以上法院的审判组织〕
    中级及其以上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应当实行合议制。但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独任制的不在此限。
第43条 〔合意选择法官〕
当事人在起诉时或者第一次言词辩论前,可以合意选择审理案件的独任法官或者选择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未能合意选定法官三人时,可以由当事人各选择一名法官,再由被选定的法官共同推荐其他法官一人组成合议庭。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第三名法官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不同意的,视为撤回选择合议庭成员的合意。。逾期未作出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44条 〔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
对于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不得违反当事人选择法官的合意。
除非成为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成员以及院长、庭长不得对案件发表意见或者决定案件的裁判。
第45条 〔审判长的指定〕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法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当事人合意选择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可以由当事人选定。当事人对审判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不影响合意选择法官的效力。
第46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47条 〔法官不得执行职务〕
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得执行其职务: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3)在其他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或者参与该案件的仲裁裁决的;
(5)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6)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48条 〔申请回避〕
法官依法不得执行职务或有不公正可能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可以就具有下列行为的审判人员提出回避: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49条 〔回避的申请〕
审前回避应当向法官所属的法院提出。
当事人不主张他所知悉的申请回避原因而在法官面前辩论的,就不能再以法官有不公正的可能申请其回避。
申请回避的原因应当释明。
第50条 〔回避的裁判〕
法官的回避,由院长裁定。院长不能做出裁定的,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
对于前款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但支持当事人申请的裁定除外。
第51条 〔审理的暂停〕
    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在对回避申请做出裁定前,应当暂停本案的审理工作,但有紧急情况需要做出临时性行为的除外。
第52条 〔自行回避,依职权回避〕
    院长认为法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依职权做出回避的裁定。法官认为应当回避的,经院长许可,可以回避。
第53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审判委员会成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的回避适用有关法官回避的规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第54条 〔诉讼权利能力〕
自然人、法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法人的分支机构、代办处、、代理处或代表处等其他组织可以就其行为或者与其有关的事实提起诉讼或者被诉。
胎儿,关于其可享受利益,有诉讼权利能力。
第55条 〔诉讼能力〕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除其能独立为的法律行为外,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无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选任特别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依非讼程序选任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在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以前,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选任特别代理人所需费用,及特别代理人代为诉讼所需费用,可以命申请人垫付。
第56条 〔外国人的诉讼能力〕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诉讼能力,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诉讼能力的,视为有诉讼能力。
第57条 〔法定代理的民法适用〕
    关于法定代理及进行诉讼的必要授权,适用民法等法律。
第58条 〔未成年人作为当事人的特则〕
如未成年人的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则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进行诉讼,但提起诉讼需父母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如被告为未成年人,而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应传唤父母双方应诉。
父母间在代理未成年人时意见不一 :
一、如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而父母间就是否提起诉讼意见不一,则父母任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做出裁定。
二、在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如父母双方就如何进行诉讼意见不一,则于作出受此影响的诉讼行为的期限内,父母任一方可以向审理案件的法官申请就该问题作出裁定。在法院做出裁定前,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三、上述裁定的做出适用非讼程序的规定。
第59条 〔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的特别代理人〕
    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或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不为有关诉讼行为,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院作为代理人。如果检察院不能作为代理人的,应当依特别程序为其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60条 〔欠缺诉讼行为能力的处置〕
(一)如果欠缺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行为所必要的授权,法院应当限期补正。在此期间如有因诉讼拖延而使当事人遭受损失之虞的,法院可命其暂为诉讼行为。
(二)对于欠缺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行为所必要的授权的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如果已经具有这些能力或权限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其行为的效力溯及于为该行为时。
第61条 〔法定代理权消灭的通知〕
    如果本人或代理人不向对方当事人通知法定代理权的消灭,则不产生其效力。
第62条 〔对法定代表人适用〕
    本法关于法定代理及法定代理人的规定,适用于法定代表人以及以其他组织的名义起诉或被诉的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63条 〔正当当事人〕
    原告所主张的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正当的当事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4条 〔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其它有权机关、公益团体、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为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量、文化财产、国有财产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可以针对侵害多数人利益的人提起不作为之诉或者赔偿诉讼。
任何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处理都可提出材料及意见,法院不得拒绝。
法院在审理公益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一切于案件有关的情况,在发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得到代表时应当为其指定代表人。
第65条 〔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66条 〔必要共同诉讼〕
诉讼标的对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并且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为必要共同诉讼。下列情形为必要共同诉讼:
(一) 以使他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为目的的变更之诉;
(二) 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必须由数人共同行使的;
(三) 其他必须一同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的。
第67条 〔必要共同诉讼的效力〕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有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对方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具有诉讼当然中止或裁定中止原因的,当然中止或裁定中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第68条 〔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的追加〕
必要共同诉讼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拒绝作为共同原告而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声请,以裁定追加其为共同原告。经追加为共同原告后仍不参加诉讼的,视为已共同起诉。
法院做出前款裁定时,应给予被追加人陈述的机会。
第一款裁定可以提起上诉。
第69条 〔准必要共同诉讼〕
对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被诉。
准必要共同诉讼适用第62条(效力)规定。
第70条 〔独立第三人〕
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或者主张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如本诉系属于第二审程序,可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提起诉讼。
第71条 〔 辅助第三人〕
    对案件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72条 〔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应当明确参加诉讼的目的和理由。
第73条 〔辅助第三人的地位〕
    辅助第三人应当按照其参加诉讼时的程度进行诉讼,他有权提出主张与证据并有效地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抵触的无效。
第74条 〔辅助参加的效力〕
辅助第三人对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的裁判不当。但第三人因参加时诉讼的程度或因该当事人的行为不能提出主张或证据,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提出第三人所不知的主张的,不在此限。
所辅助的当事人与辅助第三人的关系,适用前款规定。
第75条 〔第三人承受诉讼〕
辅助第三人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时,可以代其所辅助的当事人承受诉讼。
第三人承受诉讼的,其所辅助当事人退出诉讼。但本案判决,对于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仍有效力。
第76条 〔准必要共同诉讼的参加〕
    准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被诉时,申请参加诉讼的,适用准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
第77条 〔诉讼告知〕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三人有权再为诉讼告知。
诉讼告知应当向法院提出记载其理由及诉讼进行程度的书状。
第78条 〔诉讼告知的效力〕
受诉讼告知的第三人拒绝参加诉讼或者不作表示时,视为其在能参加时已参加诉讼,适用本法第69条的规定。
第79条 〔法院通知〕
诉讼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法院可以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案件及进行程度以书面通知该第三人。该通知的效力适用前款规定。
第80条 〔代表人诉讼〕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81条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关事项,以让利害关系人选择是否参与诉讼。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应当将同意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同意起诉人或者诉讼中已选定的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
对于受害人众多的公益诉讼,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参与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不以书面形式表示的,视为同意参与诉讼并同意由起诉人或者诉讼中选择的代表人代其为诉讼行为。利害关系人不参与诉讼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法院一般应当支持该申请,除非该申请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有证据显示该申请不合理。不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第82条 〔检察院参加〕
    对于涉及公益的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检察院可以参加诉讼。检察院参加诉讼,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83条 〔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审必须委托律师代理。
第84条 〔诉讼代理人的委托〕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应就每一审级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但在公益诉讼中由法院选任诉讼代理人的除外。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85条 〔诉讼代理权限〕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托的案件可以为一切必要的诉讼行为,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选任代理人、申请强制执行以及受领偿还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86条 〔代理的变更与解除〕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法院,并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的变更与解除非通知对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由诉讼代理人解除代理,自为解除的意思表示之日起十日内,仍应为维护委托人权利所必要的行为。
第87条 〔各自代理〕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的,均可以单独代理委托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委托,对对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第88条 〔当事人更正〕
    诉讼代理人就事实所作的陈述,如果当事人立即撤销或更正的,则不发生效力。
第89条 〔诉讼代理权的消灭〕
    诉讼代理权不因委托人人的死亡、破产、诉讼能力丧失或法定代理变更而消灭。
第90条 〔诉讼代理权的欠缺〕
法院认为诉讼代理权有欠缺但可以补正的,应指定期间命其补正,但可以允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55条(欠缺诉讼行为能力)的规定,适用于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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