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3:0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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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 田凌               
          顺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司法体制改革正在成为各项体制改革的热点问题和重中之重 ,而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关于司法独立的讨论一直为社会公众所关注。 
   
      建立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在今年召开的人大和政协会议中,胡锦涛等党和国家领导均就司法体制改革问题做了重要批示, 这说明党和国家领导人已经认识到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司法独立是促进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步骤,对于推动司法的法律化和职业化进程有着重要意义。 
   
      司法独立的不断深化和最终实现是人类政治走向文明和法治的体现,它是一个国家法制大厦的基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充分认识司法独立的内涵和本质,进而不断探索和维护司法独立,是每一个法律从业者共同的职责。司法独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进行不断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而目前我们国家的现状是不容乐观的,由于种种历史以及制度上的原因,中国的司法制度正遭遇着一种公众信任危机 。而种种迹象也表明,中国的司法改革尚没有如决策者所希望的那样,成为提升法院与法官公信力进而增强司法独立地位的有效手段,对于已有的弊病还需要加大改革力度,增强制度创新。 
   
      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在于司法独立,本文拟就司法独立的内涵、功能以及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制度改革创新的建议。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及一般性要求 
   
      司法独立原则是西方国家在反对封建专制和对抗王权的过程中确立起来的一项宪法性规范,它以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作为理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运行的内在逻辑要求,“含有完善法律调整的合理技术成分”。经过二百多年的实践,司法独立原则不仅被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推崇,也逐渐为社会主义国家普遍认同,并演变成为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法治原则。 
   
      勿庸置疑,司法是维护公民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关系到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而且更是对公民精神理念的一种不可或缺的保障。司法过程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这种理性就是法律制度所崇尚的“公平”、“正义”。这个世界不存在永恒的正义,但是一个社会既定的具体正义标准的实现,必须通过一个公认的机构给予定位并具体落实,这个机构就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能正确行使这项职权,司法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有鉴于此,何谓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呢?它的真正内涵是什么呢? 
   
      司法独立可以在两种意义上阐述其涵义: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 ;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这两种意义联系紧密:前者是后者的保障;而后者,乃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由此出发,司法独立可以作出这样的定义: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本文专指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为具体界定司法独立,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干涉分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可见,司法独立意味着在一个特定社会中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而对司法独立的确认,主要不是以自足的方式,而是从其存在的环境,即由社会的角度来界定,由此而言,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可以用对社会的四点要求来确认,即不侵权、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  
   
      所谓不侵权,指不侵犯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即不得任意缩小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 不介入,指不能违法进入司法程序干预司法裁决,禁止对司法的任意性介入,是因为争议事件的判定和解决需要合格的法官与适当的程序,非法而任意地进入司法,难免造成程序的扭曲以及实际裁决者的不适格,从而导致理性化司法过程的“流产”。所谓非法介入司法,主要是指“局外人”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当实际上的法官,此外,非侦查和检察人员未经法律授权僭行具有特定司法意义的侦查和检察权力,也属有损于司法独立的非法介入。在实践中,这方面问题突出表现在国家行政权力的拥有者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闯入司法程序。如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所说,“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 此外,立法机关介入司法侵犯司法独立的情况也应防止。 不施压,是指禁止对司法官员和官署直接和间接地施加某种压力,以特定和不特定的不利性后果迫使其按照施压者的意思作出司法决定。司法独立原则严格禁止对法官施压以影响其审理和裁决。不妄评,指在法律裁决作出之前,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不负责任地作出可能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报道和评论;司法决定作出后,在司法机关不争论的原则之下,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随意抨击和评论司法决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介固然可以对诉讼作出报道,但却受法律和惯例的限制,而在司法决定作出后的不妄评,主要是考虑到司法机关为保持其客观中立和独立的立场,不得介入社会的派别性政治斗争,因此保持着对攻击不予回答的传统。而对司法决定的随意抨击,其行为实质是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而且是在言论权不对等的情况下对“沉默的司法” 所作的攻击,其效果是破坏这一社会公正的“盾牌”。不过,不妄评不意味着禁止对司法决定进行评价和批评,因为禁止批评同样有悖于司法民主的要求和法治社会的宗旨。不妄评只是要求对已作出的裁决不得进行不负责的、过分的攻击,这里存在一个度的把握的问题。  
   
      为了实现上述“四不”要求,实现司法独立,国家与社会应当设置相应条件提供有效保障,包括:  
   
       1、体制保障。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其他机构,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不受其他机关的指挥、控制。而且为了有效地行使司法权,抗制非法的权力干预,在国家体制中,法院和法官应该享有崇高的地位。同时,财政供应体制以及司法行政管理体制也应当有利于司法独立。美国司法委员会主席考夫曼说,“不能要求各级法院为了生计手捧帽子,向他们的主要的诉讼当事人(指政府)乞讨” 。  
   
       2、经济保障。 国家应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 。这包括提供需要的办公条件、办案费用等。同时,法官待遇也应当比较优厚。高薪不仅养廉,而且培养法官的独立精神。无论对法院还是对法官,受自身利益所驱动,即无司法独立和公正可言。 
   
       3、资质保障。司法独立将司法权完全交付于法官,要求法官凭其“理性与良心”,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作出裁决。这一原则的逻辑预设是理性的法院与理性的法官。缺乏这一前提的司法独立只会给司法乃至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因此,法官个人的素质与资质是审判独立的重要保障。这种资质包括人格崇高、熟悉法律、精通业务、了解人情世故,尊重法律和人格尊严,为此不能不对法官资格的取得作出严格的限制。 
   
       4、身份保障。即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 为了保证法官能顶住任何强大社会势力的影响甚至压迫而依法办案,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法官任期终身制即非因法定缘由并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得被免职。而法律对这些缘由和程序的限制十分严格。如法官不因一般工作失误受到弹劾(因为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只有司法腐败或重大失职才是启动法官弹劾程序的基本理由。  
   
      二、司法独立的必要性  
   
      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和相对性如今已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应当说已具有了“公理”的性质。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司法独立为什么会受到普遍地肯定和重视? 
   
      首先,从政治的维度看,通过司法权的独立可以获得一种政治的“间离效应” ,以维系政治结构和政治运行的理性并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政治制衡机制的建构以及法治的施行,都离不开司法的运作;司法系统有效运作的前提,是司法的独立。没有独立的司法,法律就会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与政治制衡就无法贯彻。  
   
      其次,从司法的维度看,司法独立的最基本的意义在于它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前提。其一,司法独立是法官客观公正的保障。因为只有坚持司法独立,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官客观中立不偏不倚的立场。同时,只有坚持法官独立,才能使诉讼中保证司法公正的全部程序设置发挥效用,否则,法官不受其理性的支配而服从于外来的干涉和压力,庭审程序即被“虚置”,公正将无法实现。其二,司法独立是排除非法干预的屏障。司法活动是一种有众多社会因素介入的机制,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决定可能受到某些方面出于不同目的的干预,确认并保证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才能抵制不正当干预。其三,司法独立是强化司法官员责任制度的条件。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意味着司法责任的独立承担。因此,司法独立制度有助于防止责任界限模糊,从而有利于加强司法官员的责任感,提高司法活动的质量。  
   
      再次,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也来自于司法权本身的特点即维护司法权的需要。相对于议会主权和政府对全社会的积极而全面的管理,司法权是相对弱小的和易受侵犯的。从功能上看,它只起一种“最后保障”的作用,即为公民权利行使以及社会公正的实现提供最后的保障,因而其权力行使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被动方式,其范围限于形成争议构成诉讼的社会问题。这一功能性特点,使司法权成为一种“抑制性权力”,容易受到其他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侵犯,只有坚持并保障司法独立,才能发挥司法在制衡机制中的效能。  
   
      三、司法独立的重要功能 
   
      从司法独立的必要性,我们可以看出司法独立的重要功能: 
   
       1、保障司法公正、社会公正和基本人权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至上权威的基础,是司法永恒的主题,反映了司法活动所固有的维护公平主持正义的价值准则。司法独立既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对于司法公正而言,司法独立是最重要的保障。只有实行司法独立,法官在内心和行动上能够完全独立自主的行使职权,才有可能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决定,实现结果公正;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本身也要求法院和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在司法过程中除了服从法律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干扰或者外部势力的染指。可见,司法独立对于结果公正有着直接的意义,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司法独立的最基本意义正是在于它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前提。 
   
      由于司法具有矫正社会不公的功能,因而它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有效的手段。司法权与生俱来的弱小性和被动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保证社会公平的完全实现,但是如果司法实现了真正的独立,社会正义就有了最后一道防线,独立的司法既是法律的盾牌也是社会正义的盾牌。司法独立归根到底也是要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可以作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制度体现,通过司法过程的中立性和自主性保护公民的权利。 
   
       2、制约其他公共权力,进而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 
   
      追根溯源,司法独立原本就是基于制约权力的目的而诞生的。司法不独立,就无法对公共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监督,就无法约束日益膨胀的公共权力,无法抵御行政机关的干涉和影响,因此面对愈演愈烈的腐败现象,实现司法独立显得尤为迫切。在我国政界有种比较流行的说法,就是“司法腐败是最大的的腐败”,司法腐败的问题在我国越来越为公众所关注。实际上,司法腐败往往与行政干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根源在于行政腐败,我国的司法腐败实质上是行政腐败的衍生物。对于改革开放已经20多年的中国,对于市场经济繁荣与腐败现象蔓延并存的中国,对权力制约、遏制腐败日益迫切的中国,实现宪政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无疑是理性的选择,才能有效遏制行政腐败,制约公共权力。 
   
       3、优化法官素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首先,可以优化法官素质。司法独立不仅要求法院独立,更强调法官的独立性。而法官独立理念贯彻于司法实践的重要前提是法官素质的普遍提高。法官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是构成司法机体的细胞,所有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都需要法官通过对个案的裁判获得具体体现。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始终是最关键的具有决定性的因素。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过,“执行法律的人如变为扼杀法律的人,正如医生扼杀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乃是天下第一等罪恶”。 亚理士多德也指出,公众视法官为“活生生的正义” ,即人格化的法律程序,法官在社会中肩负着代表正义的职责。由此可见,法官素质的高低维系着整个司法体制的命运,司法独立制度也必然要求法官具有很高的综合素质,否则所谓司法独立就只能是乌托邦。 
   
      法官素质应该包括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两个方面。司法独立的实行能够促进法法官素质的提升,意味着只有社会精英才会有机会通过层层严格选拔成为法官,过去人人可以成为法官的场景将成为历史;司法独立将意味着法官将享有优厚的待遇,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拥有较大的自治权和裁判权,使得法官职业真正成为一个令人向往的高尚职业,法官阶层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实现法治的重要力量;同时司法独立也意味着法官将承担较以往更大的司法责任,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必然促使法官努力钻研业务,加强自身修养,提高审判能力,从而巩固自己在司法界的地位,以确保其来之不易的崇高社会地位和社会荣誉不至于丧失,逐步造就一只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队伍。这一方面,西方国家法官队伍的较高素质,不能不说是其司法独立制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其次,可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司法效率是国家建立和实施司法制度所追求的一个目标,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保障。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一至理名言说明了司法效率的重要性。它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实践证明,司法独立是提高司法效率的基本途径和有力保障。实现司法独立,可以保障法官独立自主而不受干涉的依法进行司法活动,才能及时查明事实并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从而实现公平与效率;可以减少乃至消除外部因素和外部势力对司法活动的干扰,使得司法资源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并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有效地防止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还可以将法官从繁琐的行政化程序中解放出来,提高司法效率,而我国现行司法管理体制中根深蒂固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将法官纳入了一种等级服从格局中,法官难以真正独立裁判,这种无视法官独立地位的制度削弱了法官的荣誉感和尊严感,环节太多,必然降低了司法效率,浪费了本来就很紧张的司法资源。 
   
      四、我国目前司法独立的现状以及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 
   
      我国目前的司法独立还处于初级阶段,存在很多不足,离真正的司法独立还有很大的距离,现实非常严峻,司法独立未真正实现,有着深刻的原因。现代社会公认,司法与立法、行政存在根本的区别,它应该有着自己特有的属性和相应的活动方式及管理体制。但是我们国家的司法体制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历史原因以及政治经济因素,存在诸多弊端。司法的特殊属性尚未被人们所普遍认同,法院的行政化活动方式与管理体制根深蒂固,法院的制度改革存在指导思想上的误区和难以涉足的禁区。表现在: 
   
       1、法院的用人权、人事管理权及办公经费、设施装备、工资福利等为地方财政所操控,而人财物受制于地方,这是我国难以实现司法独立的症结所在。 
   
      长期以来,我国的地方各级法院的人权和财权均归属地方,即人员由同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由地方党委或者组织部门考核同意,法院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拨付。这种体制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地方各级法院被限定在地方势力范围之内,司法权力被地方化,地方对于司法的干预和影响极大,使得司法机关越来越多的受到了地方利益的左右或人大权力的影响,名义上的国家法院蜕化为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的地方法院。而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屡见不鲜,这种保护主义的泛滥导致对所谓司法公正的追求无异于缘木求鱼。司法不独立导致了司法不公正,也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破坏。 
   
       2、党政和司法不分,法院被视为同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审判活动的职能部门。法院设置与行政机关对应,按照行政区划设置,为行政权力干涉司法创造了条件,同时法院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受制于地方各级政法委,致使行政干涉司法常常成为现实,司法工作受到行政权力的干涉,无法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 
   
       3、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按照行政化模式构建和运作,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对司法独立造成了很大影响。现行的审批案件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和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请示汇报与指导制度等等,基本上都是依据行政运作机理进行权力配置,这与司法独立的要求还是有差距的,有待改进。 
   
       4、法官队伍职业化程度不高,整体素质偏低,有部分人员不能胜任审判工作,从而使得司法独立难以落实。近年来我国已经在法官录用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有效提高了法官素质,但是与国际水平相比,还是有很大差距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实现,都必须以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为前提,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5、普遍性的信用危机严重阻碍了法院地位的提升和其功能的进一步扩张。 
   
      作为法律的合法解释者和代言人,法律的精神和底蕴是通过法院这一重要媒介向社会公众传达的,法律的实施状况影响着法院的形象,而法院的信用水平则直接影响着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程度。纵观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我们不难发现,有几个因素影响着法院的权威性。一是执行难,当然这个状况的造成是有着诸多因素的;二是前述司法行政化现象导致法院具有较强的依附性,难以克服行政权力的影响以及物质资源匮乏的现实障碍,经费不足是长期困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难题之一,这必然会对法院的独立审判工作造成不利影响;三是司法腐败现象的愈演愈烈,这可以说是法院经费不足、法官薪酬低以及司法不独立等因素孕育的怪胎。从今年两高发布的有关规定来看,国家已经开始下大力气整治。 
   
       6、我国特殊文化和社会环境影响,导致人情风关系案盛行,使得司法独立难以推行。此外,赋予了法院许多与司法特性不符的任务与功能。 
   
      五、关于促进司法独立的构想  
   
      针对前述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比较西方先进的司法独立制度,笔者认为,实现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革我国的司法制度。 
   
       1、法院单独设置,自成体系,真正确保司法系统独立,彻底与行政系统分立。 
   
      司法系统独立的首要保障或前提条件在于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的分立,司法与行政分立不仅仅是指形式上的分立,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分立。 
   
       第一,法院在机构设置和级层管理上的完全独立。目前世界各国在法院设置上尽管各不相同,但是有一点是相同的,就是各国法院无一例外都是单独设置,自成体系,而不是附设于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这样有利于法院做到独立审判而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因此,为实现司法独立,就有必要在法院系统的建制和管理上展开改革,使之应完全不受同级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的干预或制约;下级法院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取决于上级法院的决定,而不是取决于地方政府,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等。 这样的设置对于维护司法独立是有着积极作用的。 
   
       第二,组织人事上的完全独立。这是直接关系法官队伍素质、司法人员作风和形象、法官司法工作水平乃至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关键。培植一个现代化的法官队伍,法院司法及管理工作人员的进出,必须要由法院本身依照法官法独立决定,不应受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影响。 
   
      第三,经费财政上的独立,列入国家预算。充分的经费保障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法院人事和财政不独立,受制于地方财政和组织人事部门,迫使法院不得不考虑甚至屈从于司法系统外的各种意见和压力,从而使法院服从于法律大打折扣。其结果,必然又使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本应独立的法院进一步依附于政府和其他团体,这实际上造成了国家法治过程中的一个恶性循环,与司法独立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2、保障法官独立,法官选任严格,职务稳固 
   
      所谓法官独立,是指法官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以自己的良知独立决断,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也不受法院内部非程序的违法干预。法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实质性保障,是司法系统独立的实质和核心。司法系统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系统的独立又必然以法官独立为前提条件,因此,在我们追求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必须重视法官独立。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改为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选任程序应当法定化、技术化、科学化,符合法官这一特殊职业的规律和标准。 
   
      第二,法官选任严格,稳固任职。提高法院选任的门槛,只有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才可以有资格被选任法官。因为法官只有精通法律熟悉业务,才能胜任审判工作,正确处理案件,否则独立审判就没有质量保证。而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不再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人事制度。对于法官的任用,无论是实行终身制还是任期制,都应该坚持“不可更换制”,即法官一经任用,不可任意移调、撤职、免职、更换,只有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由专门的机构才能进行弹劾、撤职、调离或者令其提前退休,并给予法官充分的申辩权。实行了不可更换制度,法官便无需担心因秉公执法得罪他人而在职务上受到不利变动,从而能够保持独立、公正地位,并依法大胆处理案件。德国大法官傅德曾说过,“终身任职是人民对法官所能够期望的最好的而且最具独立性的方式” 。 
   
       第三,法官有稳定的、有法律予以保障的薪俸,生活得到充分保障。法官的薪水由法律加以确认,任何情况下,法官的薪水都应该予以保障。此外,任何级别的法官退休之后,其薪金待遇应原则上不变。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实行高薪养廉制度,给予法官高薪待遇,法官退休年龄一般较大,退休后可以拿到优厚的退休金。优厚的退休金可以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为其在职时保持独立、公正、廉洁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 
   
      第四,法官依法审判不受任何行政、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可以说,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是法官的独立,而法官独立的直接效果就是审判独立,后者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前提。从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上讲,每个法官都必须以其司法活动独立地对法律负责。没有法官的独立,审判独立就无从谈起,而如果审判独立不能独立,司法独立就失去了其根本内容和基本价值。 
   
      第五,法官行为自由并有明确的行为准则和责任,制定相应的弹劾、惩戒机制。西方国家普遍实行自由心证制度,这对于保证法官独立具有重要作用。这是因为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经验对于证据进行认定,既是法官独立审判的一个内容,又是实现独立审判的一个必要保障,法官只有在思想上内心上是独立而自由的,其审判行为才有可能做到独立自主,不受他人干涉和影响。 
   
      但是这并不代表法官不需要行为准则。制定明确的行为准则,同样对于保证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与公正具有重要作用。对于违规行为乃至违法犯罪行为,还应制定相应的弹劾和惩戒规定,建立相应机制,对法官进行监督,以促使法官依法办案,廉洁奉公,正确行使职权,确保司法公正。 
   
       3、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度化,创设判例制度。 
   
      我国的司法传统中并不重视对法官裁判的说理性要求,对判例保障“同样案件同样处理”方面的积极功能认识不足,也就说,拒绝法官在判决书中对其所适用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的论证和明示,也抵制判例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奉行宜疏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以及处于改革转型时期社会状况变化较快,大量的法无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新型诉讼提交到法院裁决,这种情况下,法官实际上已经超越了立法的机械适用者的传统观念,而拥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法官只下结论而不需详细阐述裁判理由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便容易失控。笔者认为,鉴于这种情况,有必要通过立法确定法官对判决理由的充分阐释义务以及判例的法律渊源地位,确保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能够在法律稳定性的要求与法律规则适应社会条件的发展变化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 
   
      综上所述,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已为世界所公认,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目前我国正在开展的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司法独立是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谨以本文阐述对于司法独立的认识,请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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