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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9:3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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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远    浙江省司法厅               
   这些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取得了许多成功的经验,但是当前的审判监督程序还有许多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突出表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回避制度在再审中不能得到完全贯彻执行。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应当包括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书记员。法律规定的“一个审判程序”包括一审、二审、重审、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再审等程序中的任何一个审判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凡是参与过原一审、二审、重审等原审程序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再审。如果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裁定,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回避制度,该判决、裁定就是不正当的,应当被依法撤销。
  目前,我国再审实践中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回避问题,因人民法院已经在内设机构中成立了审判监督庭,专门管辖再审案件,因而得到了解决。但是,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再审中是否应当回避,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只要不是与本案当事人有个人关系,在再审中是不需要依照“参与过本案一个审判程序而不得再参与本案再审”的规定而回避的。事实上,原审中的许多重大、疑难案件都是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再审中的绝大多数案件都必须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再审中不回避,是当前“再审改判难”诸多原因中的重要原因之一。继而也是“再审申诉难”、“申诉上访成潮流”的社会消极现象的重要因素之一。
  “依法回避”是世界各国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制度之一。为了依法保障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公正性,笔者建议:建立国家再审法院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军事法院的高级再审法院。统一管辖全国的刑事、民事、行政、海事等全部再审案件的审判工作。原有的人民法院不再设审判监督机构,也不再管辖再审案件的审判。
  一、设立再审法院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海事诉讼法都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但又分别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是,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后,还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两审终审和再审都由原来的人民法院承担就会造成一种表面的矛盾现象。如果两审终审和再审分别由两个法院系统承担,就不会有这种表面的矛盾。因为,一个法院系统承担两审终审的审判,另一个法院系统承担再审的审判,承担两审终审的法院进行两审后就是终审了。承担再审任务的法院进行再审,诉讼程序不同,审判主体不同,法律依据也不同,就避免了这一矛盾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可以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本院院长可以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再审。虽然法律规定有这么多的机关和人员可以提起再审,但是,案件当事人想要进入再审还真难。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才能进入再审程序。司法改革的任务就是把再审启动权交给当事人,建立“再审之诉”。再审之诉应当有专门的法院审理,才顺理成章。
  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审判监督庭有利的是法律冲突少,但实际效果差,还有某些实质性矛盾不能解决。例如本文前面提到的回避问题不能完全解决,再审效果不理想。还有,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原审的既判力和裁判权威,必然会最大限度地减少再审案件的数量,其中避免不了把一些应当再审改判的案件人为地不予改判。现在社会上反映的“再审申诉难”和“大量的进京上访”现象就是证明。有的学者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再审案件上管一级可以解决上述矛盾。本人认为这种方案解决不了上述矛盾。首先,“再审案件上管一级”会造成审判机关任务“头重脚轻”,加大了上级法院审判压力。其次,人民法院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虽然是监督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毕竟是一个组织系统,而且下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的提名要由上级法院同意,上下级法院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上级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原审的既判力和裁判权威,必然会最大限度地限制再审改判,其中避免不了把一些应当改判的案件,人为地不予改判。
  法律依据问题主要是宪法规定全国只有一个最高法院,如果再设立一个全国法院,两者是什么关系,在法律观念上能否接受?笔者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合乎社会规律的客观事实是能够被主观意识接受的。再审法院和最高法院是相互并列的,无隶属关系的法院,二者都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可以通过法律修正案确定再审法院的地位。
  二、再审法院只设“国家”和“高级”两级法院
  再审法院的组织机构设置应根据再审的案件对象和案件分布情况来合理确定。
  再审案件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大部分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和裁定。在二审的判决和裁定中,大部分是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少部分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根据有关的统计资料,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确有错误而需要进行再审的,在一个省级行政区内相对不是很多,由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的一个专门高级再审法院管辖,是可以胜任的。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而需要进行再审的数量更少,由国家再审法院管辖也是可以承担的。从国家设定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本意看,国家要求再审案件的质量应当比原审案件质量更高。只设“国家”和“高级”两级再审法院,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还可以保障再审案件的质量。此外,一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只设一个高级再审法院统一管辖本行政区的再审案件,与“再审上管一级”和“再审只进行一次”的学术观点也是一致的。
  “再审上管一级”是专家、学者出于既要满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需要,又要保障再审质量的目的,而提出的新概念。它的含义是:再审案件,由作出原生效判决和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在一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大量的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上管一级,刚好是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高级再审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一审判决和裁定,如果需要再审,由高级再审法院管辖,更能保障质量。有的专家和学者主张,对“没有上诉、抗诉的一审判决和裁定”不允许进行再审。理由是,上诉、抗诉是当事人和有关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诉讼权利,没有上诉或者抗诉,表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民检察院已经放弃了这一权利,所以这样的案件不能进行再审。如果这种理由能够被立法机关采纳,那么,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高级再审法院管辖的案件又减少了一部分。
  “再审只进行一次”也是专家、学者提出对再审次数进行限制,防止再审次数过多而拟定的概念。它的含义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再审,只能进行一次,以维护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权威性。按照这种司法观念,再审法院只设“国家”和“高级”两级法院,既可以保障再审判决和裁定的质量,又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再审次数。
  当然,设立再审法院,就会在法律规定中涉及法官任职条件、职级待遇、诉讼程序等新问题,现行的有关法律也应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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