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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9:2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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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品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传统上,法院的职能问题似乎很明确,基本就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然而,在长期的司法运作过程中,人们已经注意到了这种单一的职能定位存在着重大的缺陷。以刑事诉讼为例,法院完全缺席于侦查阶段,未能对侦查措施实施任何司法控制,造成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种种担忧。假如侦查阶段出现不公正,那么即便审判阶段再公正,这样的司法公信力究竟有多大的保障?
    从司法理念来看,司法控制原则(或司法审查原则)是西方国家司法传统中的“正当程序”观念的自然延伸。“正当程序”的最初含义,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要求在剥夺某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陈述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
    从欧盟法制现状来看,司法控制原则既在各成员国中具有宪法价值,又是欧盟法的一项法律准则,同时还规定于《欧洲人权公约》之中。在各国学者们草拟的《刑事大法典》中,它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依据该原则,必须由一名法官来监督侦查活动的进行,审批各种可能有损个人自由的强制措施,并在有足够的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决定移送审判;也就是说,在侦查活动中,必须由一名独立的、无偏的“自由法官”实施司法控制。
    这一思想在《刑事大法典》第25条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依据该条,欧盟的司法控制制度包括如下内容:(1)对侦查活动实施司法控制的司法官员是名为“自由法官”的独立、无偏的法官,他由各成员国依照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及其国内法予以任命;(2)自由法官主要负责对审前阶段各种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以及各种强制措施的合理性、比例性,行使司法控制权,他还可以命令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与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起诉;(3)自由法官开展司法控制原则上采取事先审查的方式,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进行司法审查;(4)自由法官开展司法控制时既要依据《刑事大法典》,也要适用其国内法;(5)控辩双方对自由法官的各项裁决,均有权提出上诉,上诉方式依国内法确定;(6)在条件成熟的时候,自由法官制度将发展为审前法庭制度,即由专门设立的审前法庭对侦查措施开展司法控制。
    在欧盟成员国,司法控制原则也得到了普遍援用。当然,各成员国现行制度略有不同,实施司法控制的法官也不一定称为“自由法官”。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先行拘押由预审法官作出决定,当事人可以对这一决定上诉至上诉法院,而预审法官的正式侦查活动则由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加以监督和控制。在比利时,预审法官设于一审法院内,他是为预审调查的目的而被特别任命的,任务是指挥预审调查,不能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决。在德国,自由法官要对逮捕、羁押等措施进行审查,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强制侦查措施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对于法官许可采用的强制侦查措施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诉。奥地利1873年《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侦查法官”制度,侦查法官是各法院有资格开展调查事务的法官,其主要职能是确保初查程序在司法控制下进行,特别是负责各种强制措施的审查。在希腊,各种强制性侦查措施都是由侦查法官在取得起诉检察官同意的条件下作出的,只有极少数强制措施可以由侦查官员(治安官员与警官)决定,但被告人对此可以诉诸司法委员会进行审查。在爱尔兰,通常地区法院与巡回法院都可以对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措施除外)进行司法审查,控辩双方对此有异议的可以上诉至高等法院。在荷兰,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自由法官这一角色,但在司法实践中治安法官或预审法官负责对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在英国,有关对强制措施实施司法控制的法律非常复杂,治安法官、郡司法长官(法官)或内务大臣都有可能对某些侦查措施开展司法审查,这体现了该国所遵循的“在侦查活动中采取强制措施,通常需要某种外部机关、主要是司法机关的审批”的总原则。
    当然,目前在瑞典、芬兰两国尚不存在典型的司法控制制度。在瑞典,近十年来检察官的地位获得了极大的提升,在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自由法官,因为自由法官所作的决定在瑞典就是由检察官做出的。鉴于瑞典检察官在侦查这个初步阶段处于中立地位,常有人将其比喻为侦查法官。而在芬兰,现在警察有权独立决定是否逮捕某人,因此芬兰许多专家建议修改国内法,依照《刑事大法典》的要求设置自由法官来监管和控制侦查活动。
    综上可见,无论是在欧盟的法院机构,还是在其成员国,由法官对侦查实施控制已经成为一种潮流。无论这个法官被称作自由法官、预审法官、侦查法官,还是治安法官等,他同人们所熟悉的审判法官相比,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共同点在于都扮演着社会的中立力量,不同点在于他行使的是司法控制权,而审判法官拥有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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