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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译 第58章 破产程序 第1节 1.一般规定 1.1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 (1)“本法”,指《1986年破产法》(the Insolvency Act 1986); (2)“破产规则”,指根据本法第411条和第412条制订、有关破产程序的现行规则; (3)“民事诉讼规则”,指《民事诉讼规则》,以及民事诉讼规则后的“章、节”编号即为《民事诉讼规则》的章节编号; (4)“最高法院规则”后命令的编号,指民事诉讼规则附表一所列编号; (5)“破产程序”,指根据本法、破产规则、《1986年死者遗产之破产破产管理令》、《1986年合伙破产令》或《1994年合伙破产令》进行的程序。 1.2本部分诉讼指引自1999年4月26日生效,并取代先前一切有关破产程序的诉讼惯例备忘录(Practice Notes)和诉讼指引。 1.3除破产规则另有规定外,在高等法院进行的破产程序中,文书皆由当事人负责送达,法院没有送达文书之义务。 1.4如《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规定法院履行任何有关行为的,则可为破产程序之目的,由高等法院的破产司法常务官履行法院职能。 1.5就高等法院进行的破产程序中任何命令而言,执行令(A writ of execution)皆由司法常务官签发。 第2节 公司 2.破产申请公告(Advertisement Of Winding Up Petition) 2.1破产规则第4.11条第2款第b项之规定具有强制性,旨在确保所有债权人平等取得法院的破产救济,而并非作为强制公司偿还破产申请人债务的措施。如不提供充分理由并为法院接受的,则未遵守该规则,可能导致法院在偿还日(the return date)以简易程序驳回(summary dismissal)破产申请。如法院依自由裁量延期审理破产申请的,须符合一定条件,即因对破产申请予以公告,而延期举行审理程序。法院通常不准许为破产申请公告之目的而进一步延期。 2.2与破产申请相关的所有公告,皆须在公告后尽快向法院提交副本,无论如何,向法院提交副本亦不得迟于1986年破产规则第4.14条规定的期间。即使公告在任何方面存在瑕疵的(比如,未依据破产规则发布公告,或者遗漏或误印重要词语的),或者破产申请人决定不继续申请破产的(比如,债务已经清偿),仍适用本指令之规定。 3.履行义务证明书––––提交期间 3.1为便于律师以及法院,高等法院可就1986年破产规则第4.14条规定提交履行义务证明书(a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及公告副本的期间,予以延期,但不得超过对破产申请进行审理前上一个星期五的下午4.30。惟有具备解释延迟的充分理由,法院方得准许在上述期间之后提交履行义务证明书及公告副本的申请。 4.破产申请中错误 4.1在法院签发破产令之后,当事人发现破产申请存在错误的,须向高等法院的财务管理人(the Court Manager)和郡法院的区法官申请修正错误。 4.2如破产申请的错误系公司名称有误的,则高等法院的财务管理人和郡法院的区法官可作出任何必要的修正,以确保破产令载明的公司名称正确。如有任何疑问的,比如,可能存在与将破产公司相混淆的其他公司,则法院的财务管理人应将申请提交给司法常务官,并且区法官亦可将申请提交法官裁决。 4.3如破产申请的错误系公司注册地址有误,以及被申请破产公司的董事或成员主张,因向错误的注册地址送达破产申请书,该公司并不知悉破产申请的,则该公司可依通常方式申请撤销破产令。 4.4如法院发现,在签发破产令之前,公司司法常务官(the Register of Companies)已注销有关公司名称的,则在作出恢复有关公司名称命令及破产令前,须在公司登记录上恢复有关事项。 5.破产事务的分配(DISTRIBUTION OF BUSINESS) 5.1如下申请应直接向法官提出,以及除另有指令外,应公开进行审理–––– (1)申请就违反命令的任何人判处拘禁; (2)申请紧急临时性救济(如在签发破产令之前,根据本法第127条提出的申请); (3)申请限制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公告;或者 (4)申请指定临时性破产清算人; (5)请求基于破产申请作出破产破产管理令(administration orders)或临时性命令; (6)根据本法第14条第3款(请求指令)或第18条第3款(变更或撤销命令)之规定,申请破产破产管理令; (7)请求撤销破产破产管理令或破产令; (8)如已准许自愿安排(a voluntary arrangement)的,根据本法第5条第3款(中止破产令,或撤销破产破产管理令,或请求法院作出指令)提出申请; (9)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 5.2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4条另有规定之外,所有其他申请皆须在一审程序中向司法常务官或区法官提出。司法常务官或区法官可作出任何必要的指令,以及司法常务官或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自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亦可将有关事项提交法官处理。 5.3如下事项亦应公开审理–––– (1)破产申请; (2)公开询问; (3)由法官审理的所有事项和申请,除司法常务官、区法官或法官指定不公开审理的之外。 5.4根据司法大臣的指令,司法常务官已根据破产规则第13.2条第2款之规定,授权向高等法院提出的如下特定申请,由公司法院财务管理人处理。有关申请如下: (1)延长或缩短破产规则确定与破产有关的期间(破产规则第4.3条和第12.9条); (2)破产申请的替代送达(破产规则第4.15条); (3)破产申请的撤回(破产规则第4.15条); (4)破产申请人的更换(破产规则第4.19条); (5)官派破产管理人(the Official Receiver)对事务声明有限制的披露(破产规则第4.35条); (6)官派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规则确定承担的义务之救济(破产规则第4.47条); (7)官派破产管理人准许仅以公告方式通知书举行会议(破产规则第4.59条); (8)将有关破产程序从高等法院移送至郡法院(破产规则第7.11条); (9)许可修正任何原始申请书(originating application)。 6.命令的草拟 6.1除根据官派破产管理人或政府财政部律师申请,依现有惯例由其草拟命令之外,一切命令皆由法院草拟。 7.破产令的撤销 7.1撤销破产令的任何申请,皆应在命令作出之日起7日内提出(破产规则第7.47条第4款)。上述任何申请皆须向官派破产管理人送达通知书。 7.2惟有如下主体提出申请的,法院方可接受申请–––– (a)债权人;或者 (b)债务分担人(a contributory);或者 (c)破产公司与债权人一起,或者破产公司与债务分担人一起。 提出申请须有证明资产和负债的书面证据支持。 7.3如申请不成功的,则提出申请的债权人、支持方债权人(the supporting creditors)、以及官派破产管理人的有关费用,法院通常责令由提出或加入申请的债权人或债务分担人承担。其理由在于,如申请不成功的费用由破产公司承担的,则对全体债权人并不公平。 7.4在法院签发破产令未遭受异议的情形下,如即时提出申请的,则法院可根据申请人诉讼代理人的声明处理申请;但除上述情形之外,法院一般应要求任何申请皆由书面证据支持。 7.5如法院恢复破产申请的,无需签发申请书格式(第7.2号文书格式)。 8.破产申请提出之限制 8.1向法院申请限制提出破产申请的,须通过签发原始申请书(第7.1号文书格式)向法官提出。 第3节 自然人无力偿还债务––––自然人破产 9.破产事务的分配 9.1如下申请应直接向法官提出,以及除另有指令外,应公开进行审理–––– (1)申请将违反命令的任何人判处拘禁; (2)申请禁令,或者变更或撤销禁令的; (3)在有关事项提交法官后,申请中期救济或指令的。 9.2所有申请皆须在一审程序中向司法常务官或区法官提出。司法常务官或区法官应作出任何必要的指令,以及,如申请属其裁决权限范围内的,司法常务官或区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自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亦可将有关事项提交法官处理。 9.3如下事项应公开审理–––– (1)对债务人的公开询问; (2)反对撤销、中止撤销或解除撤销中止之申请; (3)反对准许某人担任董事的申请; (4)在指定日期之前,提出申请或者作出财产接管令(the receiving order)、裁决令(order for adjudication)的任何情形下,《1952年破产规则》第8条规定的事项和申请; (5)由法官审理的所有事项和申请,除司法常务官、区法官或法官指定不公开审理的之外。 9.4提出的一切申请皆须列出清单,载明债务人的姓名。 9.5根据司法大臣的指令,司法常务官已根据破产规则第13.2条第2款之规定,授权向高等法院提出的如下特定申请,由破产法院(the Bankruptcy Court)财务管理人处理。有关申请如下: (1)由申请方债权人提出:延长审理破产申请的期间(本法第376条); (2)由官派破产管理人提出: (a)将有关破产程序从高等法院移送至郡法院(破产规则第7.13条); (b)修正诉讼的完整标题(破产规则第6.35条和第6.47条)。 10.向国外送达法定申请书 10.1法定申请书(A statutory demand)并非法院签发的文书。因此,域外送达法定申请书并不要求取得法院许可。 10.2不论域外送达还是管辖区内送达法定申请书,皆适用破产规则第6.3条第2款(“有关送达的要件”)之规定。 10.3希望向已与英国签订民事诉讼公约(如《海牙公约》)的国家送达法定申请书的债权人,可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6.25条规定的程序,如英国驻该国领事愿意协助送达的,则须适用第6.25条规定的程序。如对某国是否属“公约国家”存有疑问的,可向后座法庭聆案官秘书处 (the Masters’ Secretary’s Department)查询。聆案官秘书处地址为:王座法院第E216号房。 10.4在所有其他情形下,须根据破产规则第6.3条第2款及外国本地法之规定,通过私人安排(private arrangement)送达法定申请书。 10.5如向域外送达法定申请书的,须修正法定申请书中分别指定的21日和18日期间。就此目的而言,参见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3节的诉讼指引列明的表格。 10.6债权人应修正法定申请书如下: (1)就有关18日的期间而言,须替换为有关表格列明的期间另加4日;以及 (2)就有关21日的期间而言,须替换为有关表格列明的期间另加7日。 注意,法定申请书的所有格式,多次出现18日期间和21日期间。 11.替代送达 法定申请书 11.1债权人有义务尽其所能,向债务人送达法定申请书,以及如切实可行的,对债务人进行直接送达。如不可能实施即时直接送达的,则可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如密封邮寄方式,或投入债务人邮箱。 11.2惟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通过公告方式进行替代送达: (1)法定申请书以任何法院的判决或命令为依据; (2)债务人为逃避送达而隐匿或躲避的;以及 (3)通过执行程序或其他程序清偿债务没有真实希望的。 因没有公告送达的法定格式,故法院应采取如下格式的公告: 法定申请书 (法院判决或命令后应立即清偿应承担的债务) 至 的 (大写字体) 注意由如下债权人签发的法定申请书: 债权人姓名: 地址: 债权人请求立即支付金额为 款项,该债务系由(高等法院 法庭)( 郡法院) 年 月 日作出的判决或命令确定。 法定申请书系一项重要的文书,推定于本公告第一次刊登之日起,已向你送达。你须于法定申请书送达之日起21日内,对法定申请书进行处理,否则将对你宣告破产,剥夺你的财产和物品。如你对所处的法律地位存有疑问的,应立即向律师咨询,或者向你邻近的公民咨询局(Citizens’ Advice Bureau)咨询意见。法定申请书可从如下地点取得或查询: 债权人(律师)的姓名: 地址: 电话号码: 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之前,你仅有21日处理法定申请书。 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你仅有18日申请法院驳回法定申请书。 11.3在实施替代送达的所有情形下,债权人须采取作出替代送达命令的法院认为合理的一切措施。为取得法院有关替代送达申请书命令,而应采取的措施见如下条款之规定。未遵守有关要求的,可能导致法院拒绝申请之后果(破产规则第6.11条第9款)。 申请书 11.4在大多数情形下,证明采取了如下措施,足以构成取得替代送达命令之正当理由: (1)拨打知悉的债务人住所地或营业地的私人电话。如知悉债务人有二个以上住所地或营业地的,应向所有地址拨打私人电话。 (2)如债权人未能实施送达的,须通过密封邮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所准备的预约函,陈述已向其打电话、打电话的目的及未找到债务人,并载明将在 地点,于 年 月 日 时,为同样目的再次拨打电话。指定打电话的日期,至少须在预约函邮寄至所知悉的债务人所有地址二个营业日之后。指定打电话日期的预约函还须陈述如下事项: (a)如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不便利的,债务人应就此目的,指定其他合理便利的时间和地点; (b)(法定申请书)如债务人未遵守债权人指定时间和地点的,则通过(公告方式)(邮寄方式)(投入其邮箱方式)送达,或者视不同情形,如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则应请求法院将上述送达视为向债务人送达法定申请书; (c)(申请书)如债务人未遵守约定的,则向法院申请替代送达命令,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或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3)债权人在出席任何预约函确定的任何约会时,须就债务人是否已收到所有预约函予以查询。如债务人不在的,亦可就有关预约函是否已送交管辖区内(英格兰和威尔士)或管辖区外的有关地址进行查询。 (4)如债务人由律师代理的,则须安排通过债务人的律师直接送达文书。破产规则授权律师代表当事人接受法定申请书的送达,但有关破产申请的送达,并没有类似规定。 (5)根据破产规则第6.11条提交的书面证据,须涉及所有上述事项,包括债务人地点的所有相关事实,以及预约函(the appointment letter)是否已退回。 11.5如法院责令采取密封邮寄送达方式的,则命令通常应规定推定于邮寄之日起第7日送达。送达期间的计算方法,亦适用于法定申请书送达期间的计算。 12.驳回法定申请书 12.1债权人在向债务人送达法定申请书之日起18日内,须向法院提交载明法定申请书副本的申请(第6.4号文书格式),以及支持申请的书面证据(第6.5号文书格式)。如通过报刊公告实施送达的,则18日期间自第一次刊登公告之日起计算。每份文书皆须提交副本三份,以便法院向申请人、债权人和法定申请书第B部分指定的人,送达举行审理程序日期的通知书。 12.2如当事人为节省费用,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时不提交文书副本的,则司法常务官确定审理地点的命令可设定条件,责令当事人在命令作出后一个工作日向法院提交文书副本,如不符合条件的,则推定驳回申请。 12.3如法定申请书以判决或命令为依据的,则法院在此阶段不得越过有关判决或命令,而对债务的有效性进行调查,一般而言,亦不得中止申请的进行,而等待申请驳回判决或命令的结果。 12.4如债务人–––– (a)主张反诉、抵销或交互请求(cross demand)(不论债务人在作出有关判决或命令的诉讼中,是否已提出),所主张的金额等于或超过债务法定申请书指定债务金额的;或者 (b)对债务提出争议的(主张并不属于有关判决或命令项下的债务), 则如法院认为,证据表明存在真正可审理系争点的,则法院通常将驳回法定申请书。 12.5希望申请驳回法定申请书的债务人,在自法定申请书送达之日起18日期间界满后,须申请延期。如申请人请求作出限制提出申请之禁令的,则须向法官提出申请。应采用第6.5号文书格式(支持驳回法定申请书申请的宣誓陈述书)第1条和第2条之规定,增加如下条款,以支持延期申请: “3.尽我所知,据我所信,法定申请书中指定的债权人尚未对我提出申请书。 4.本人在法定申请书送达之日起18日内,未申请驳回申请书的原因如下: ” 如申请限制提出破产申请的,则须增加如下条款: “5.除有关禁令拘束之外,债权人可向我提出破产申请。” 13.法定申请书送达的证据 13.1破产规则第6.11条第3款规定,如法定申请书已直接送达的,则实施直接送达的人须提出书面证据。破产规则第6.11条第4款规定,如已通过书面形式认可申请书送达(不论以何种方式送达)的,则债权人或其代表人须提出送达的证据。破产规则第6.11条第5款规定,如既不适用第3款,亦不适用第4款规定的,则直接知悉申请书送达方式的人,须提出书面证据。 13.2第6.11号文书格式(法定申请书直接送达的证据):如直接送达申请书,并以书面形式认可送达的,方得适用该文书格式。如未以书面形式认可送达的,则须由执达员(the Process Server)提出送达的书面证据,而(第6.11号文书格式的)第2条和第3条则应予以忽略。 13.3第6.12号文书格式(法定申请书替代送达的证据):不论申请书的送达是否提出书面送达认收书的,皆可适用本文书格式。(第6.12号文书格式的)第4条和第5条规定了可选择方式。但律师必须注意,在二种情形中,提出书面证据的适当人士不得相同。如以书面形式认可申请书送达的,则适当的人为债权人或其代表人。如未以书面形式认可送达的,则适当的人为直接知悉申请书送达方式的人。律师可能发觉,许可执达员在亲自送达申请书时进行必要的调查,将更加便利。在此情形下,第6.12号文书格式的第1条应予删除,并替换为如下条款: “1.已尝试送达申请书,有关送达的全部细节见附录 的宣誓陈述书。” 13.4“书面证据”,指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 14.对破产申请举行审理程序的延期 14.1根据破产规则第6.28条之规定,申请延期举行审理程序的,以及当事人未出席有关案件审理日程的审理程序的,应依如下方式处理: (1)如在举行审理程序前少于二个净工作日(比如,星期四举行审理程序,迟于星期一提出申请的,或者星期一举行审理程序,迟于星期三提出申请的)提出申请的,则根据破产规则第6.28条第3款之规定,申请费用将不予支持。 (2)如申请尚未送达,以及确定了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但尚未准许延期的,以及如果没有当事人出席审理程序的,则应在大约21日之后重新安排举行审理程序。法院应向提出破产申请债权人的律师(或者申请方债权人本人),以及任何已知的支持方或反对方债权人或其律师,通知书举行审理程序的新日期和时间。 (3)在重新安排的审理程序中,法院如认为应中止程序,或进一步延期的,则可驳回当事人申请。 14.2一切延期申请,皆须包括确定对申请进行审理的日期声明。 14.3申请方债权人须在审理日期之前,或在出席审理程序中(通过律师出席或本人出席),确定有关申请是否已纳入法院案卷,已经处理。有关情形不应作法院将予以延期之推定。 15.破产申请 注意如下条款,以协助完成债权人破产申请文书格式: 15.1破产申请书并不要求载明日期、予以签署或提供证人。 15.2必需在破产申请书的标题中,载明债务人的姓名,比如,致John William Smith 或者致J W Smith (男)。任何别名或商业名称应在申请书正文中写明。此规定亦适用于其他所有法定格式,要求“完全标题”(full title)的文书格式除外。 15.3如破产申请以法定申请书为依据的,则只有法定申请书中主张的债务,方可纳入破产申请书之中。 15.4在完成申请书第2条时,须注意破产规则第6.8条第1款第a项至第c项之规定,特别是“概括金额”(aggregate sum)由一系列债务构成的情形。 15.5法定申请书送达的日期(破产申请书第4条): (1)在直接送达的情形下,有关送达的宣誓陈述书应列举送达日期,以及是否在星期一至星期五17.00时前后实施送达,或者在星期六或星期日实施送达:见《民事诉讼规则》第6.7条第2款和第3款之规定。 (2)在替代送达(除公告送达之外)的情形下,宣誓陈述书应列举所主张的送达日期: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1节有关“替代送达”之规定。 (3)根据破产规则第6.3条之规定,在严格限制的公告送达情形中,主张的日期为公告刊登之日期,或者视不同情形,为公告第一次刊登的日期:见破产规则第6.3条第3款和第6.11条第8款之规定。 15.6破产申请书中无需载明授权提出申请的人之细节。 15.7在申请书尾部,须证明: (1)搜索原申请书的期间已减少至18个月。 (2)如法定申请书全部或部分以郡法院的判决为依据的,则须补充如下证明书: “兹证明, 年 月 日,我们出席该郡法院,该法院官员通知我们,就 诉 第 号 诉讼或事项而言,尚没有人根据法定申请书向该法院付款。” 如要求支付其他独立债务超过破产界限(the bankruptcy level)(目前为750英镑),而非依据郡法院判决承担债务的,则不要求提出证明书。 15.8根据申请书缴存款项:有关缴存款项应提交法院,并交由官派破产管理人。在高等法院中,破产申请费和缴存款项应交给最高法院财务处费用核定科(the Supreme Court Accounts Office, Fee Stamping Room),由其收取记录费用,并按原始申请将费用分为二类,一类为法院费用,另一类为缴存款项。在郡法院,破产申请费和缴存款项应交给具有合法授权的法院官员,由其对费用的收取予以记录。 15.9对申请破产令进行审理时,破产申请所根据的债务尚未支付、提供担保或达成和解的,代表申请方债权人应签署的如下格式证明书,法院方可满意并予以接受: “兹证明,我/我公司已在将举行审理程序/延期举行审理程序的前一个营业日,向申请方债权人查询,尽我所知,据我所信,申请书所根据的债务,就 而言,仍到期未付,并未提供担保或达成和解。 签署: 日期: ” 为便利起见,在高等法院,上述证明书应载明于出庭记要(the attendance slip)中,于审理程序之后提交。每次延期审理皆要求提交新的证明书。 16.无需当事人出庭的命令 16.1在适当的案件中,如目前尚没有破产令,以及(就其所知)也没有提出破产申请的,则法院通常应根据本法第8章之规定,准备签发命令,无需各方当事人出庭。上述命令包括: (1)如申请文件齐全,以及指定人签署同意行为的,包括指定人自动放弃申请通知书,或同意作出临时性命令无需当事人出庭的,则无需当事人出庭,法院可作出14日的临时性命令,当事人还可申请延期14日,以审议指定人报告(the nominee’s report)。 (2)审议指定人报告的标准命令,将临时性命令延长至建议召开会议日期后7个星期,指令就会议的举行签发传票,并延期至会议之后3个星期。如指定人报告已提交法院,并符合本法第256条第1款和破产规则第5.10条第2款和第3款设定条件,以及建议举行会议的日期自依破产规则第5.10条将指定人报告提交法院之日起不少于14日,自法院依破产规则第5.12条审议指定人报告之日起不超过28日的,则无需当事人出庭,法院可作出上述命令。 (3)基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综合性命令,即“协调型”(concertina)命令。如最初申请临时性命令时,已提交指定人报告,并符合本条第1款和第2款设定条件的,则可无需当事人出庭,法院可作出上述命令。 (4)审议主席报告(the Chairman’s report)的终局性命令。如已提交主席报告,并符合破产规则第5.22条第1款之规定的,则法院可无需当事人出庭迳行作出上述命令。该命令应记录主席报告的法律后果,并撤销临时性命令。 16.2如符合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6.1条第2款和第4款设定条件,以及当事人已及时向法院提交适当报告的,则在延期举行审议指定人报告或主席报告(视不同情形)的审理程序中,当事人无需出庭,亦无需由诉讼代理人代理,除非法院指定必需出庭的之外。(在上条规定的四种所有情形下)法院应将命令的盖章副本,邮寄送达申请人或其律师以及指定人。 16.3在适当的案件中,无需当事人出庭,法院亦可作出当事人协议的命令。此种情形要求当事人书面同意。上述命令的示例如下: (1)就申请驳回法定申请书而言,责令: (a)驳回申请,并作出或不作出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诉讼费用命令(准许在有关命令作出之日起第7日或之后提出申请,当事人就日期达成协议的除外); (b)驳回请求,并作出或不作出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诉讼费用命令;或者 (c)许可撤回申请,并作出或不作出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诉讼费用命令。 (2)就申请书而言:如第6.21号文书格式列有支持方或反对方债权人清单的,或者申请方债权人或其代表人签署声明,证实尚未从支持方或反对方债权人收到通知书的,责令: (a)驳回申请,并作出或不作出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诉讼费用命令;或者 (b)如尚未送达申请书的,则准许撤回申请书(不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 (3)就其他申请而言:责令: (a)拍卖财产、占有财产或处理拍卖所得; (b)作出临时性指令; (c)驳回申请,并作出或不作出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诉讼费用命令; (d)许可撤回申请,并作出或不作出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诉讼费用命令。 如果(视不同情况,根据本条第3款第a项或第b项作出的命令)要求延期审理的,不论是否可自由恢复至原审理日期,还是须于确定日期进行审理,当事人协议的命令皆可包括延期审理命令。如当事人请求延期的,则应预计时间长度,法院须在提出请求之日或其后,确定可首先举行审理的日期。 16.4上述命令的清单并不视为攘括一切相关命令,亦不应推定,法院作出命令无需当事人依请求出庭。 16.5以上条款概述的程序,旨在节省时间和费用,其目的并非鼓励当事人不出庭。 16.6基于当事人无需出庭,而申请法院作出当事人协议的命令,须在任何确定举行审理程序前二个净工作日(最好时间更早)提出。 16.7提交文书或发出信函的任何情形下,皆须标明正确的案号、编码(如果有的话)以及年份(比如,123/SD/99或234/99)。亦须注明,下次举行审理程序(如果有的话)的日期和时间。 16.8注意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4章的诉讼指引第4.4条第4款之规定。 第4节 上诉 17.破产程序中的上诉 17.1本部分诉讼指引自2000年5月2日生效,并取代、废止自1999年4月26日修正、实施的有关破产程序之诉讼指引第17条之规定。 17.2 (1)在破产程序中,对郡法院裁决(不论是由区法官作出的裁决,还是由巡回法官作出的裁决)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下称“第一次上诉[first appeal]”),根据本法第375条第2款、破产规则第7.47条第2款和第7.48条第2款(已为《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55条修正)之规定,须向高等法院的法官提出。 (2)第一次上诉的程序和惯例,适用破产规则第7.49条之规定,该条引进了上诉法院的程序和惯例。而上诉法院的程序和惯例规定于《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及其诉讼指引,如本法、破产规则及本部分诉讼指引对破产程序的上诉有特别规定的,则特别规定优于第52章适用:见《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第1条第4款之规定。 (3)第一次上诉不包括对高等法院法官作出的裁决不服所提起的上诉。 17.3 (1)《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55条修正了本法第375条第2款、破产规则第7.47条第2款和第7.48条第2款之规定,因此,对高等法院法官就第一次上诉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经上诉法院许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2)在破产程序中,对高等法院法官就第一次上诉以外的其他上诉作出裁决提起上诉的,经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法官许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3)在破产程序中,对高等法院法官作出的裁决(不论是否为就第一次上诉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程序和惯例,适用破产规则第7.49条之规定,该条引进了上诉法院的程序和惯例,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2条对此已明确规定。 17.4就高等法院法官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及其诉讼指引之规定以及文书格式。 17.5就高等法院法官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必需具备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上诉许可。 17.6第一次上诉不要求取得任何法院的许可。 17.7除本部分诉讼指引另有规定之外,《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及其诉讼指引之规定以及文书格式不适用于第一次上诉,但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8条至第17.23条之规定仅适用于第一次上诉。 17.8解释 (a)“上诉审法院”、“下级法院”、“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上诉通知书”等法律术语的含义,皆与《民事诉讼规则》第52.1条第3款相同; (b)“上诉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of Appeals),指就向位于伦敦的王座法院提起上诉而言,为破产司法常务官(a Bankruptcy Registrar),以及就依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10条第2款和第3款向区登记处提起的上诉而言,为有关区登记处的区法官; (c)“上诉审理日期(appeal date)”,指上诉审法院确定对上诉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或者上诉审法院对上诉进行审理期间开始的日期。 17.9上诉人通知书及被上诉人通知书应分别采取第PDIP 1号和第 PDIP 2号文书格式,见有关附表之规定。 17.10 (1)对破产司法常务官的裁决提起上诉,应向位于伦敦的王座法院提起,或者对任何郡法院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亦可向位于伦敦的王座法院提起。 (2)郡法院就伯明翰、布里斯托尔、加的夫、利兹、利物浦、曼彻斯特、纽卡斯尔[Newcastle upon Tyne]和普雷斯顿衡平区登记处管辖区域范围行使管辖权,对其所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可向裁判地高等法院衡平区登记处提起。 17.11 (1)如当事人请求延期提出上诉通知书的,则须在上诉通知书中提出延期请求,以及上诉通知书须载明迟延的原因,以及在提出申请前所采取的措施;法院应确定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并通知当事人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和地点。 (2)上诉人须于如下期间,向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人通知书–––– (a)下级法院指定的期间;或者 (b)如法院未就期间作出指令的,则为上诉人拟上诉的下级法院裁决作出之日起14日。 (3)除上诉审法院另有指令外,须于如下期间,由上诉人向所有被上诉人送达上诉通知书–––– (a)尽快;以及 (b)无论如何,亦不得迟于提交上诉通知书之日起7日。 17.12 (1)被上诉人可提交并送达被上诉人通知书。 (2)如被上诉人拟基于在下级法院提出理由外的不同理由或另外理由,请求上诉审法院支持下级法院命令的,须提交被上诉人通知书。 (3)被上诉人通知书须于如下期间提交–––– (a)下级法院指定的期间;或者 (b)如法院未就期间作出指令的,则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通知书之日起14日。 (4)除上诉审法院另有指令外,须于如下期间,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以及所有其他被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通知书–––– (a)尽快;以及 (b)无论如何,亦不得迟于提交被上诉人通知书之日起7日。 17.13 (1)申请变更提交上诉通知书的期间,须向上诉审法院提出。 (2)当事人不得就如下规则或命令确定的任何日期或期间协议延长–––– (a)本部分诉讼指引;或者 (b)上诉审法院或下级法院作出的命令。 17.14除非上诉审法院或下级法院另有指令之外,上诉不应中止下级法院任何命令或裁决的效力。 17.15未经上诉审法院许可,不得对上诉通知书予以修正。 17.16具备强制性理由的情形下,上诉审法院的法官可撤销全部或部分上诉通知书。 17.17 (1)就上诉而言,上诉审法院具备与下级法院相同的一切权力。 (2)上诉审法院有权为如下行为–––– (a)维持、驳回或变更下级法院作出的任何命令或判决; (b)将任何诉讼或事项交由下级法院裁决; (c)责令重新举行开庭审理或审理程序; (d)作出诉讼费用命令。 (3)上诉审法院可就下级法院命令的全部或部分,行使权力。 17.18 (1)所有上诉皆限于对下级法院裁决进行复审。 (2)除另有指令之外,上诉审法院不接受–––– (a)言词证据;或者 (b)在下级法院未提出的证据。 (3)如下级法院的裁决具备如下情形的,则上诉审法院应支持上诉–––– (a)确有错误的;或者 (b)在下级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因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而导致裁判不公的。 (4)上诉审法院基于证据,如认为适当的,可作出任何事实推定。 (5)在对上诉的审理程序中,当事人不得依赖上诉通知书中未载明的事项,上诉审法院许可的除外。 17.19如下申请应向上诉审法院的法官提出: (1)在对上诉进行实质性审理未决时,申请禁令; (2)对上诉举行审理程序日期的提前或推迟; (3)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16条之规定,申请撤销全部或部分上诉通知书的命令; (4)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22条第8款之规定,基于书面文件申请终局性命令。 17.20 (1)所有其他临时性申请皆须首先向上诉司法常务官(the Registrar of Appeals)提出,由其自由裁量,决定自行审理申请,还是将申请提交法官。 (2)就上诉司法常务官作出的裁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并不需经上诉司法常务官或法官许可。 17.21临时性申请,亦适用普通申请之程序。 17.22所有向高等法院提起的第一次上诉,不论是向位于伦敦的王座法院上诉,还是向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10条规定的其他地点之管辖法院提起上诉,皆适用如下惯例之规定: (1)就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11条第2款提交上诉人通知书而言,上诉人须提交: (a)上诉通知书副本二份,供法院使用,其中一份须盖有已缴纳有关诉讼费用的印章,以及按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22条第4款规定受送达人的人数,提出上诉通知书副本; (b)提起上诉的命令副本;以及 (c)举行审理程序的预计时间长度。 (2)上述文书可直接送达,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以及提交如下款项列明的适用地点: (a)如上诉由位于伦敦的王座法院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王座法院,地址为:Room 110, Thomas More Building, The Royal Courts of Justice, Strand, London WC2A 2LL; (b)如上诉在伯明翰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地址为:33 Bull Street, Birmingham B4 6DS; (c)如上诉在布里斯托尔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地址为:Third Floor, Greyfriars, Lewins Mead, Bristol, BS1 2NR; (d)如上诉在加的夫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地址为:First Floor, 2 Park Street, Cardiff , CF10 1EE; (e)如上诉在利兹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地址为:The Court House, 1 Oxford Row, Leeds LS1 3BG; (f)如上诉在利物浦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地址为:Liverpool Combined Court Centre, Derby Square, Liverpool L2 1XA; (g)如上诉在曼彻斯特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地址为:Courts of Justice, Crown Square, Manchester, M60 9DJ; (h)如上诉在纽卡斯尔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地址为:The Law Courts, Quayside, Newcastle Upon Tyne NE1 3LA; (i)如上诉在普雷斯顿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地址为:The Combined Court Centre, Ringway, Preston PR1 2LL。 (3)如提交文书齐全、无误的,则接受文书的法院应确定上诉审理日期,亦应确定举行上诉审理程序的地点。法院应向所有上诉当事人发送函件,通知其上诉审理日期和地点,并表明上诉人提出的审理预计时间长度。当事人可通知法院,其他任何的选择性审理时间或者修正的预计时间长度。如当事人未提出上述通知书的,则视为接受原预计的审理时间。法院亦应向上诉人送达文书,列明法院有关审理案卷格式和内容的要求,供法官使用。上诉人须在上诉审理日期前不迟于7日内,向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22条第2款列明的有关审理地点,提交审理案卷,并向被上诉人送达审理案卷副本。审理案卷须包括经核实的下级法院判决摘录,或者如没有正式判决笔录的,则提交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的诉讼指引第5.12条所指的文书。 (4)上诉通知书须送达受有关上诉影响的、下级法院进行程序的所有诉讼当事人,包括官派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人或信托人。 (5)上诉通知书须由上诉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以及采取如下方式实施送达: (a)《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2条规定的任何送达方式; (b)经法院许可,《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8条规定的替代送达方式。 (6)上诉通知书的送达,须依《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10条之规定,由送达回证(《民事诉讼规则》第N215号文书格式)予以证明,在送达之后,须即时向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22条第2款列明的有关审理地点,提交送达回证。 (7)辩论意见梗概,连同按时间顺序列明有关上诉事件的文书,至少须在确定举行审理程序之日前2个净工作日,提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22条第2款列明的有关审理地点。未提交有关文书的,法官可能在上诉审理程序中,对其作出不利的诉讼费用命令。 (8)如上诉达成和解,或者上诉人不希望上诉程序继续进行的,则可无需举行审理程序而对上诉进行书面审理。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上诉审法院可驳回上诉,除非上诉审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否则,上诉审法院将不作出支持上诉的命令。当事人协议的任何命令,皆须由各方当事人签署,或者在确定举行上诉审理程序之前不迟于24小时的,须向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22条第2款列明适当的审理地点,提交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函件,当事人协议的命令由上诉审法院法官处理。 注意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4章的诉讼指引第4.4条第4款之规定,该条款就无需当事人出庭、法院作出当事人协议的命令之诉讼费用作了规定。 17.23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的诉讼指引如下条款,包括第5.12条、第5.14条至第5.20条,经适当变通,适用于第一次上诉。 17.24 (1)如在本部分诉讼指引生效前的破产程序中,根据有关上诉的程序,在2000年5月2日之前由高等法院审理上诉,或者已准许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则在此日期以后,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规定的程序和惯例。 (2)如在本部分诉讼指引生效前的破产程序中,根据有关上诉的程序,任何人在2000年5月2日之前未为如下行为的: (a)如提起第一次上诉的,在2000年3月27日至2000年5月2日之间,就(郡法院)作出的命令或(高等法院)盖章的命令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的;或者 (b)如对高等法院法官同一期间盖章的命令相关裁决提起上诉,以取得向上诉法院上诉任何先决性许可的,则提交上诉通知书的期间延长至2000年5月16日,以及须在上诉通知书中提出上诉许可申请。 -------------------------------------------------------------------------------- 出处:徐昕个人法律博客 |
240331
徐昕译
第58章 破产程序
第1节
1.一般规定
1.1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
(1)“本法”,指《1986年破产法》(the Insolvency Act 1986);
(2)“破产规则”,指根据本法第411条和第412条制订、有关破产程序的现行规则;
(3)“民事诉讼规则”,指《民事诉讼规则》,以及民事诉讼规则后的“章、节”编号即为《民事诉讼规则》的章节编号;
(4)“最高法院规则”后命令的编号,指民事诉讼规则附表一所列编号;
(5)“破产程序”,指根据本法、破产规则、《1986年死者遗产之破产破产管理令》、《1986年合伙破产令》或《1994年合伙破产令》进行的程序。
1.2本部分诉讼指引自1999年4月26日生效,并取代先前一切有关破产程序的诉讼惯例备忘录(Practice Notes)和诉讼指引。
1.3除破产规则另有规定外,在高等法院进行的破产程序中,文书皆由当事人负责送达,法院没有送达文书之义务。
1.4如《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规定法院履行任何有关行为的,则可为破产程序之目的,由高等法院的破产司法常务官履行法院职能。
1.5就高等法院进行的破产程序中任何命令而言,执行令(A writ of execution)皆由司法常务官签发。
第2节 公司
2.破产申请公告(Advertisement Of Winding Up Petition)
2.1破产规则第4.11条第2款第b项之规定具有强制性,旨在确保所有债权人平等取得法院的破产救济,而并非作为强制公司偿还破产申请人债务的措施。如不提供充分理由并为法院接受的,则未遵守该规则,可能导致法院在偿还日(the return date)以简易程序驳回(summary dismissal)破产申请。如法院依自由裁量延期审理破产申请的,须符合一定条件,即因对破产申请予以公告,而延期举行审理程序。法院通常不准许为破产申请公告之目的而进一步延期。
2.2与破产申请相关的所有公告,皆须在公告后尽快向法院提交副本,无论如何,向法院提交副本亦不得迟于1986年破产规则第4.14条规定的期间。即使公告在任何方面存在瑕疵的(比如,未依据破产规则发布公告,或者遗漏或误印重要词语的),或者破产申请人决定不继续申请破产的(比如,债务已经清偿),仍适用本指令之规定。
3.履行义务证明书––––提交期间
3.1为便于律师以及法院,高等法院可就1986年破产规则第4.14条规定提交履行义务证明书(a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及公告副本的期间,予以延期,但不得超过对破产申请进行审理前上一个星期五的下午4.30。惟有具备解释延迟的充分理由,法院方得准许在上述期间之后提交履行义务证明书及公告副本的申请。
4.破产申请中错误
4.1在法院签发破产令之后,当事人发现破产申请存在错误的,须向高等法院的财务管理人(the Court Manager)和郡法院的区法官申请修正错误。
4.2如破产申请的错误系公司名称有误的,则高等法院的财务管理人和郡法院的区法官可作出任何必要的修正,以确保破产令载明的公司名称正确。如有任何疑问的,比如,可能存在与将破产公司相混淆的其他公司,则法院的财务管理人应将申请提交给司法常务官,并且区法官亦可将申请提交法官裁决。
4.3如破产申请的错误系公司注册地址有误,以及被申请破产公司的董事或成员主张,因向错误的注册地址送达破产申请书,该公司并不知悉破产申请的,则该公司可依通常方式申请撤销破产令。
4.4如法院发现,在签发破产令之前,公司司法常务官(the Register of Companies)已注销有关公司名称的,则在作出恢复有关公司名称命令及破产令前,须在公司登记录上恢复有关事项。
5.破产事务的分配(DISTRIBUTION OF BUSINESS)
5.1如下申请应直接向法官提出,以及除另有指令外,应公开进行审理––––
(1)申请就违反命令的任何人判处拘禁;
(2)申请紧急临时性救济(如在签发破产令之前,根据本法第127条提出的申请);
(3)申请限制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公告;或者
(4)申请指定临时性破产清算人;
(5)请求基于破产申请作出破产破产管理令(administration orders)或临时性命令;
(6)根据本法第14条第3款(请求指令)或第18条第3款(变更或撤销命令)之规定,申请破产破产管理令;
(7)请求撤销破产破产管理令或破产令;
(8)如已准许自愿安排(a voluntary arrangement)的,根据本法第5条第3款(中止破产令,或撤销破产破产管理令,或请求法院作出指令)提出申请;
(9)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
5.2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4条另有规定之外,所有其他申请皆须在一审程序中向司法常务官或区法官提出。司法常务官或区法官可作出任何必要的指令,以及司法常务官或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自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亦可将有关事项提交法官处理。
5.3如下事项亦应公开审理––––
(1)破产申请;
(2)公开询问;
(3)由法官审理的所有事项和申请,除司法常务官、区法官或法官指定不公开审理的之外。
5.4根据司法大臣的指令,司法常务官已根据破产规则第13.2条第2款之规定,授权向高等法院提出的如下特定申请,由公司法院财务管理人处理。有关申请如下:
(1)延长或缩短破产规则确定与破产有关的期间(破产规则第4.3条和第12.9条);
(2)破产申请的替代送达(破产规则第4.15条);
(3)破产申请的撤回(破产规则第4.15条);
(4)破产申请人的更换(破产规则第4.19条);
(5)官派破产管理人(the Official Receiver)对事务声明有限制的披露(破产规则第4.35条);
(6)官派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规则确定承担的义务之救济(破产规则第4.47条);
(7)官派破产管理人准许仅以公告方式通知书举行会议(破产规则第4.59条);
(8)将有关破产程序从高等法院移送至郡法院(破产规则第7.11条);
(9)许可修正任何原始申请书(originating application)。
6.命令的草拟
6.1除根据官派破产管理人或政府财政部律师申请,依现有惯例由其草拟命令之外,一切命令皆由法院草拟。
7.破产令的撤销
7.1撤销破产令的任何申请,皆应在命令作出之日起7日内提出(破产规则第7.47条第4款)。上述任何申请皆须向官派破产管理人送达通知书。
7.2惟有如下主体提出申请的,法院方可接受申请––––
(a)债权人;或者
(b)债务分担人(a contributory);或者
(c)破产公司与债权人一起,或者破产公司与债务分担人一起。
提出申请须有证明资产和负债的书面证据支持。
7.3如申请不成功的,则提出申请的债权人、支持方债权人(the supporting creditors)、以及官派破产管理人的有关费用,法院通常责令由提出或加入申请的债权人或债务分担人承担。其理由在于,如申请不成功的费用由破产公司承担的,则对全体债权人并不公平。
7.4在法院签发破产令未遭受异议的情形下,如即时提出申请的,则法院可根据申请人诉讼代理人的声明处理申请;但除上述情形之外,法院一般应要求任何申请皆由书面证据支持。
7.5如法院恢复破产申请的,无需签发申请书格式(第7.2号文书格式)。
8.破产申请提出之限制
8.1向法院申请限制提出破产申请的,须通过签发原始申请书(第7.1号文书格式)向法官提出。
第3节 自然人无力偿还债务––––自然人破产
9.破产事务的分配
9.1如下申请应直接向法官提出,以及除另有指令外,应公开进行审理––––
(1)申请将违反命令的任何人判处拘禁;
(2)申请禁令,或者变更或撤销禁令的;
(3)在有关事项提交法官后,申请中期救济或指令的。
9.2所有申请皆须在一审程序中向司法常务官或区法官提出。司法常务官或区法官应作出任何必要的指令,以及,如申请属其裁决权限范围内的,司法常务官或区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自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亦可将有关事项提交法官处理。
9.3如下事项应公开审理––––
(1)对债务人的公开询问;
(2)反对撤销、中止撤销或解除撤销中止之申请;
(3)反对准许某人担任董事的申请;
(4)在指定日期之前,提出申请或者作出财产接管令(the receiving order)、裁决令(order for adjudication)的任何情形下,《1952年破产规则》第8条规定的事项和申请;
(5)由法官审理的所有事项和申请,除司法常务官、区法官或法官指定不公开审理的之外。
9.4提出的一切申请皆须列出清单,载明债务人的姓名。
9.5根据司法大臣的指令,司法常务官已根据破产规则第13.2条第2款之规定,授权向高等法院提出的如下特定申请,由破产法院(the Bankruptcy Court)财务管理人处理。有关申请如下:
(1)由申请方债权人提出:延长审理破产申请的期间(本法第376条);
(2)由官派破产管理人提出:
(a)将有关破产程序从高等法院移送至郡法院(破产规则第7.13条);
(b)修正诉讼的完整标题(破产规则第6.35条和第6.47条)。
10.向国外送达法定申请书
10.1法定申请书(A statutory demand)并非法院签发的文书。因此,域外送达法定申请书并不要求取得法院许可。
10.2不论域外送达还是管辖区内送达法定申请书,皆适用破产规则第6.3条第2款(“有关送达的要件”)之规定。
10.3希望向已与英国签订民事诉讼公约(如《海牙公约》)的国家送达法定申请书的债权人,可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6.25条规定的程序,如英国驻该国领事愿意协助送达的,则须适用第6.25条规定的程序。如对某国是否属“公约国家”存有疑问的,可向后座法庭聆案官秘书处 (the Masters’ Secretary’s Department)查询。聆案官秘书处地址为:王座法院第E216号房。
10.4在所有其他情形下,须根据破产规则第6.3条第2款及外国本地法之规定,通过私人安排(private arrangement)送达法定申请书。
10.5如向域外送达法定申请书的,须修正法定申请书中分别指定的21日和18日期间。就此目的而言,参见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3节的诉讼指引列明的表格。
10.6债权人应修正法定申请书如下:
(1)就有关18日的期间而言,须替换为有关表格列明的期间另加4日;以及
(2)就有关21日的期间而言,须替换为有关表格列明的期间另加7日。
注意,法定申请书的所有格式,多次出现18日期间和21日期间。
11.替代送达
法定申请书
11.1债权人有义务尽其所能,向债务人送达法定申请书,以及如切实可行的,对债务人进行直接送达。如不可能实施即时直接送达的,则可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如密封邮寄方式,或投入债务人邮箱。
11.2惟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通过公告方式进行替代送达:
(1)法定申请书以任何法院的判决或命令为依据;
(2)债务人为逃避送达而隐匿或躲避的;以及
(3)通过执行程序或其他程序清偿债务没有真实希望的。
因没有公告送达的法定格式,故法院应采取如下格式的公告:
法定申请书
(法院判决或命令后应立即清偿应承担的债务)
至 的 (大写字体)
注意由如下债权人签发的法定申请书:
债权人姓名:
地址:
债权人请求立即支付金额为 款项,该债务系由(高等法院 法庭)( 郡法院) 年 月 日作出的判决或命令确定。
法定申请书系一项重要的文书,推定于本公告第一次刊登之日起,已向你送达。你须于法定申请书送达之日起21日内,对法定申请书进行处理,否则将对你宣告破产,剥夺你的财产和物品。如你对所处的法律地位存有疑问的,应立即向律师咨询,或者向你邻近的公民咨询局(Citizens’ Advice Bureau)咨询意见。法定申请书可从如下地点取得或查询:
债权人(律师)的姓名:
地址:
电话号码:
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之前,你仅有21日处理法定申请书。
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你仅有18日申请法院驳回法定申请书。
11.3在实施替代送达的所有情形下,债权人须采取作出替代送达命令的法院认为合理的一切措施。为取得法院有关替代送达申请书命令,而应采取的措施见如下条款之规定。未遵守有关要求的,可能导致法院拒绝申请之后果(破产规则第6.11条第9款)。
申请书
11.4在大多数情形下,证明采取了如下措施,足以构成取得替代送达命令之正当理由:
(1)拨打知悉的债务人住所地或营业地的私人电话。如知悉债务人有二个以上住所地或营业地的,应向所有地址拨打私人电话。
(2)如债权人未能实施送达的,须通过密封邮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所准备的预约函,陈述已向其打电话、打电话的目的及未找到债务人,并载明将在 地点,于 年 月 日 时,为同样目的再次拨打电话。指定打电话的日期,至少须在预约函邮寄至所知悉的债务人所有地址二个营业日之后。指定打电话日期的预约函还须陈述如下事项:
(a)如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不便利的,债务人应就此目的,指定其他合理便利的时间和地点;
(b)(法定申请书)如债务人未遵守债权人指定时间和地点的,则通过(公告方式)(邮寄方式)(投入其邮箱方式)送达,或者视不同情形,如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则应请求法院将上述送达视为向债务人送达法定申请书;
(c)(申请书)如债务人未遵守约定的,则向法院申请替代送达命令,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或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3)债权人在出席任何预约函确定的任何约会时,须就债务人是否已收到所有预约函予以查询。如债务人不在的,亦可就有关预约函是否已送交管辖区内(英格兰和威尔士)或管辖区外的有关地址进行查询。
(4)如债务人由律师代理的,则须安排通过债务人的律师直接送达文书。破产规则授权律师代表当事人接受法定申请书的送达,但有关破产申请的送达,并没有类似规定。
(5)根据破产规则第6.11条提交的书面证据,须涉及所有上述事项,包括债务人地点的所有相关事实,以及预约函(the appointment letter)是否已退回。
11.5如法院责令采取密封邮寄送达方式的,则命令通常应规定推定于邮寄之日起第7日送达。送达期间的计算方法,亦适用于法定申请书送达期间的计算。
12.驳回法定申请书
12.1债权人在向债务人送达法定申请书之日起18日内,须向法院提交载明法定申请书副本的申请(第6.4号文书格式),以及支持申请的书面证据(第6.5号文书格式)。如通过报刊公告实施送达的,则18日期间自第一次刊登公告之日起计算。每份文书皆须提交副本三份,以便法院向申请人、债权人和法定申请书第B部分指定的人,送达举行审理程序日期的通知书。
12.2如当事人为节省费用,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时不提交文书副本的,则司法常务官确定审理地点的命令可设定条件,责令当事人在命令作出后一个工作日向法院提交文书副本,如不符合条件的,则推定驳回申请。
12.3如法定申请书以判决或命令为依据的,则法院在此阶段不得越过有关判决或命令,而对债务的有效性进行调查,一般而言,亦不得中止申请的进行,而等待申请驳回判决或命令的结果。
12.4如债务人––––
(a)主张反诉、抵销或交互请求(cross demand)(不论债务人在作出有关判决或命令的诉讼中,是否已提出),所主张的金额等于或超过债务法定申请书指定债务金额的;或者
(b)对债务提出争议的(主张并不属于有关判决或命令项下的债务),
则如法院认为,证据表明存在真正可审理系争点的,则法院通常将驳回法定申请书。
12.5希望申请驳回法定申请书的债务人,在自法定申请书送达之日起18日期间界满后,须申请延期。如申请人请求作出限制提出申请之禁令的,则须向法官提出申请。应采用第6.5号文书格式(支持驳回法定申请书申请的宣誓陈述书)第1条和第2条之规定,增加如下条款,以支持延期申请:
“3.尽我所知,据我所信,法定申请书中指定的债权人尚未对我提出申请书。
4.本人在法定申请书送达之日起18日内,未申请驳回申请书的原因如下: ”
如申请限制提出破产申请的,则须增加如下条款:
“5.除有关禁令拘束之外,债权人可向我提出破产申请。”
13.法定申请书送达的证据
13.1破产规则第6.11条第3款规定,如法定申请书已直接送达的,则实施直接送达的人须提出书面证据。破产规则第6.11条第4款规定,如已通过书面形式认可申请书送达(不论以何种方式送达)的,则债权人或其代表人须提出送达的证据。破产规则第6.11条第5款规定,如既不适用第3款,亦不适用第4款规定的,则直接知悉申请书送达方式的人,须提出书面证据。
13.2第6.11号文书格式(法定申请书直接送达的证据):如直接送达申请书,并以书面形式认可送达的,方得适用该文书格式。如未以书面形式认可送达的,则须由执达员(the Process Server)提出送达的书面证据,而(第6.11号文书格式的)第2条和第3条则应予以忽略。
13.3第6.12号文书格式(法定申请书替代送达的证据):不论申请书的送达是否提出书面送达认收书的,皆可适用本文书格式。(第6.12号文书格式的)第4条和第5条规定了可选择方式。但律师必须注意,在二种情形中,提出书面证据的适当人士不得相同。如以书面形式认可申请书送达的,则适当的人为债权人或其代表人。如未以书面形式认可送达的,则适当的人为直接知悉申请书送达方式的人。律师可能发觉,许可执达员在亲自送达申请书时进行必要的调查,将更加便利。在此情形下,第6.12号文书格式的第1条应予删除,并替换为如下条款:
“1.已尝试送达申请书,有关送达的全部细节见附录 的宣誓陈述书。”
13.4“书面证据”,指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
14.对破产申请举行审理程序的延期
14.1根据破产规则第6.28条之规定,申请延期举行审理程序的,以及当事人未出席有关案件审理日程的审理程序的,应依如下方式处理:
(1)如在举行审理程序前少于二个净工作日(比如,星期四举行审理程序,迟于星期一提出申请的,或者星期一举行审理程序,迟于星期三提出申请的)提出申请的,则根据破产规则第6.28条第3款之规定,申请费用将不予支持。
(2)如申请尚未送达,以及确定了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但尚未准许延期的,以及如果没有当事人出席审理程序的,则应在大约21日之后重新安排举行审理程序。法院应向提出破产申请债权人的律师(或者申请方债权人本人),以及任何已知的支持方或反对方债权人或其律师,通知书举行审理程序的新日期和时间。
(3)在重新安排的审理程序中,法院如认为应中止程序,或进一步延期的,则可驳回当事人申请。
14.2一切延期申请,皆须包括确定对申请进行审理的日期声明。
14.3申请方债权人须在审理日期之前,或在出席审理程序中(通过律师出席或本人出席),确定有关申请是否已纳入法院案卷,已经处理。有关情形不应作法院将予以延期之推定。
15.破产申请
注意如下条款,以协助完成债权人破产申请文书格式:
15.1破产申请书并不要求载明日期、予以签署或提供证人。
15.2必需在破产申请书的标题中,载明债务人的姓名,比如,致John William Smith 或者致J W Smith (男)。任何别名或商业名称应在申请书正文中写明。此规定亦适用于其他所有法定格式,要求“完全标题”(full title)的文书格式除外。
15.3如破产申请以法定申请书为依据的,则只有法定申请书中主张的债务,方可纳入破产申请书之中。
15.4在完成申请书第2条时,须注意破产规则第6.8条第1款第a项至第c项之规定,特别是“概括金额”(aggregate sum)由一系列债务构成的情形。
15.5法定申请书送达的日期(破产申请书第4条):
(1)在直接送达的情形下,有关送达的宣誓陈述书应列举送达日期,以及是否在星期一至星期五17.00时前后实施送达,或者在星期六或星期日实施送达:见《民事诉讼规则》第6.7条第2款和第3款之规定。
(2)在替代送达(除公告送达之外)的情形下,宣誓陈述书应列举所主张的送达日期: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1节有关“替代送达”之规定。
(3)根据破产规则第6.3条之规定,在严格限制的公告送达情形中,主张的日期为公告刊登之日期,或者视不同情形,为公告第一次刊登的日期:见破产规则第6.3条第3款和第6.11条第8款之规定。
15.6破产申请书中无需载明授权提出申请的人之细节。
15.7在申请书尾部,须证明:
(1)搜索原申请书的期间已减少至18个月。
(2)如法定申请书全部或部分以郡法院的判决为依据的,则须补充如下证明书:
“兹证明, 年 月 日,我们出席该郡法院,该法院官员通知我们,就 诉 第 号 诉讼或事项而言,尚没有人根据法定申请书向该法院付款。”
如要求支付其他独立债务超过破产界限(the bankruptcy level)(目前为750英镑),而非依据郡法院判决承担债务的,则不要求提出证明书。
15.8根据申请书缴存款项:有关缴存款项应提交法院,并交由官派破产管理人。在高等法院中,破产申请费和缴存款项应交给最高法院财务处费用核定科(the Supreme Court Accounts Office, Fee Stamping Room),由其收取记录费用,并按原始申请将费用分为二类,一类为法院费用,另一类为缴存款项。在郡法院,破产申请费和缴存款项应交给具有合法授权的法院官员,由其对费用的收取予以记录。
15.9对申请破产令进行审理时,破产申请所根据的债务尚未支付、提供担保或达成和解的,代表申请方债权人应签署的如下格式证明书,法院方可满意并予以接受:
“兹证明,我/我公司已在将举行审理程序/延期举行审理程序的前一个营业日,向申请方债权人查询,尽我所知,据我所信,申请书所根据的债务,就 而言,仍到期未付,并未提供担保或达成和解。
签署:
日期: ”
为便利起见,在高等法院,上述证明书应载明于出庭记要(the attendance slip)中,于审理程序之后提交。每次延期审理皆要求提交新的证明书。
16.无需当事人出庭的命令
16.1在适当的案件中,如目前尚没有破产令,以及(就其所知)也没有提出破产申请的,则法院通常应根据本法第8章之规定,准备签发命令,无需各方当事人出庭。上述命令包括:
(1)如申请文件齐全,以及指定人签署同意行为的,包括指定人自动放弃申请通知书,或同意作出临时性命令无需当事人出庭的,则无需当事人出庭,法院可作出14日的临时性命令,当事人还可申请延期14日,以审议指定人报告(the nominee’s report)。
(2)审议指定人报告的标准命令,将临时性命令延长至建议召开会议日期后7个星期,指令就会议的举行签发传票,并延期至会议之后3个星期。如指定人报告已提交法院,并符合本法第256条第1款和破产规则第5.10条第2款和第3款设定条件,以及建议举行会议的日期自依破产规则第5.10条将指定人报告提交法院之日起不少于14日,自法院依破产规则第5.12条审议指定人报告之日起不超过28日的,则无需当事人出庭,法院可作出上述命令。
(3)基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综合性命令,即“协调型”(concertina)命令。如最初申请临时性命令时,已提交指定人报告,并符合本条第1款和第2款设定条件的,则可无需当事人出庭,法院可作出上述命令。
(4)审议主席报告(the Chairman’s report)的终局性命令。如已提交主席报告,并符合破产规则第5.22条第1款之规定的,则法院可无需当事人出庭迳行作出上述命令。该命令应记录主席报告的法律后果,并撤销临时性命令。
16.2如符合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6.1条第2款和第4款设定条件,以及当事人已及时向法院提交适当报告的,则在延期举行审议指定人报告或主席报告(视不同情形)的审理程序中,当事人无需出庭,亦无需由诉讼代理人代理,除非法院指定必需出庭的之外。(在上条规定的四种所有情形下)法院应将命令的盖章副本,邮寄送达申请人或其律师以及指定人。
16.3在适当的案件中,无需当事人出庭,法院亦可作出当事人协议的命令。此种情形要求当事人书面同意。上述命令的示例如下:
(1)就申请驳回法定申请书而言,责令:
(a)驳回申请,并作出或不作出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诉讼费用命令(准许在有关命令作出之日起第7日或之后提出申请,当事人就日期达成协议的除外);
(b)驳回请求,并作出或不作出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诉讼费用命令;或者
(c)许可撤回申请,并作出或不作出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诉讼费用命令。
(2)就申请书而言:如第6.21号文书格式列有支持方或反对方债权人清单的,或者申请方债权人或其代表人签署声明,证实尚未从支持方或反对方债权人收到通知书的,责令:
(a)驳回申请,并作出或不作出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诉讼费用命令;或者
(b)如尚未送达申请书的,则准许撤回申请书(不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
(3)就其他申请而言:责令:
(a)拍卖财产、占有财产或处理拍卖所得;
(b)作出临时性指令;
(c)驳回申请,并作出或不作出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诉讼费用命令;
(d)许可撤回申请,并作出或不作出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诉讼费用命令。
如果(视不同情况,根据本条第3款第a项或第b项作出的命令)要求延期审理的,不论是否可自由恢复至原审理日期,还是须于确定日期进行审理,当事人协议的命令皆可包括延期审理命令。如当事人请求延期的,则应预计时间长度,法院须在提出请求之日或其后,确定可首先举行审理的日期。
16.4上述命令的清单并不视为攘括一切相关命令,亦不应推定,法院作出命令无需当事人依请求出庭。
16.5以上条款概述的程序,旨在节省时间和费用,其目的并非鼓励当事人不出庭。
16.6基于当事人无需出庭,而申请法院作出当事人协议的命令,须在任何确定举行审理程序前二个净工作日(最好时间更早)提出。
16.7提交文书或发出信函的任何情形下,皆须标明正确的案号、编码(如果有的话)以及年份(比如,123/SD/99或234/99)。亦须注明,下次举行审理程序(如果有的话)的日期和时间。
16.8注意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4章的诉讼指引第4.4条第4款之规定。
第4节 上诉
17.破产程序中的上诉
17.1本部分诉讼指引自2000年5月2日生效,并取代、废止自1999年4月26日修正、实施的有关破产程序之诉讼指引第17条之规定。
17.2
(1)在破产程序中,对郡法院裁决(不论是由区法官作出的裁决,还是由巡回法官作出的裁决)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下称“第一次上诉[first appeal]”),根据本法第375条第2款、破产规则第7.47条第2款和第7.48条第2款(已为《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55条修正)之规定,须向高等法院的法官提出。
(2)第一次上诉的程序和惯例,适用破产规则第7.49条之规定,该条引进了上诉法院的程序和惯例。而上诉法院的程序和惯例规定于《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及其诉讼指引,如本法、破产规则及本部分诉讼指引对破产程序的上诉有特别规定的,则特别规定优于第52章适用:见《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第1条第4款之规定。
(3)第一次上诉不包括对高等法院法官作出的裁决不服所提起的上诉。
17.3
(1)《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55条修正了本法第375条第2款、破产规则第7.47条第2款和第7.48条第2款之规定,因此,对高等法院法官就第一次上诉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经上诉法院许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2)在破产程序中,对高等法院法官就第一次上诉以外的其他上诉作出裁决提起上诉的,经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法官许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3)在破产程序中,对高等法院法官作出的裁决(不论是否为就第一次上诉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程序和惯例,适用破产规则第7.49条之规定,该条引进了上诉法院的程序和惯例,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2条对此已明确规定。
17.4就高等法院法官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及其诉讼指引之规定以及文书格式。
17.5就高等法院法官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必需具备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上诉许可。
17.6第一次上诉不要求取得任何法院的许可。
17.7除本部分诉讼指引另有规定之外,《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及其诉讼指引之规定以及文书格式不适用于第一次上诉,但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8条至第17.23条之规定仅适用于第一次上诉。
17.8解释
(a)“上诉审法院”、“下级法院”、“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上诉通知书”等法律术语的含义,皆与《民事诉讼规则》第52.1条第3款相同;
(b)“上诉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of Appeals),指就向位于伦敦的王座法院提起上诉而言,为破产司法常务官(a Bankruptcy Registrar),以及就依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10条第2款和第3款向区登记处提起的上诉而言,为有关区登记处的区法官;
(c)“上诉审理日期(appeal date)”,指上诉审法院确定对上诉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或者上诉审法院对上诉进行审理期间开始的日期。
17.9上诉人通知书及被上诉人通知书应分别采取第PDIP 1号和第 PDIP 2号文书格式,见有关附表之规定。
17.10
(1)对破产司法常务官的裁决提起上诉,应向位于伦敦的王座法院提起,或者对任何郡法院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亦可向位于伦敦的王座法院提起。
(2)郡法院就伯明翰、布里斯托尔、加的夫、利兹、利物浦、曼彻斯特、纽卡斯尔[Newcastle upon Tyne]和普雷斯顿衡平区登记处管辖区域范围行使管辖权,对其所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可向裁判地高等法院衡平区登记处提起。
17.11
(1)如当事人请求延期提出上诉通知书的,则须在上诉通知书中提出延期请求,以及上诉通知书须载明迟延的原因,以及在提出申请前所采取的措施;法院应确定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并通知当事人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和地点。
(2)上诉人须于如下期间,向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人通知书––––
(a)下级法院指定的期间;或者
(b)如法院未就期间作出指令的,则为上诉人拟上诉的下级法院裁决作出之日起14日。
(3)除上诉审法院另有指令外,须于如下期间,由上诉人向所有被上诉人送达上诉通知书––––
(a)尽快;以及
(b)无论如何,亦不得迟于提交上诉通知书之日起7日。
17.12
(1)被上诉人可提交并送达被上诉人通知书。
(2)如被上诉人拟基于在下级法院提出理由外的不同理由或另外理由,请求上诉审法院支持下级法院命令的,须提交被上诉人通知书。
(3)被上诉人通知书须于如下期间提交––––
(a)下级法院指定的期间;或者
(b)如法院未就期间作出指令的,则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通知书之日起14日。
(4)除上诉审法院另有指令外,须于如下期间,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以及所有其他被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通知书––––
(a)尽快;以及
(b)无论如何,亦不得迟于提交被上诉人通知书之日起7日。
17.13
(1)申请变更提交上诉通知书的期间,须向上诉审法院提出。
(2)当事人不得就如下规则或命令确定的任何日期或期间协议延长––––
(a)本部分诉讼指引;或者
(b)上诉审法院或下级法院作出的命令。
17.14除非上诉审法院或下级法院另有指令之外,上诉不应中止下级法院任何命令或裁决的效力。
17.15未经上诉审法院许可,不得对上诉通知书予以修正。
17.16具备强制性理由的情形下,上诉审法院的法官可撤销全部或部分上诉通知书。
17.17
(1)就上诉而言,上诉审法院具备与下级法院相同的一切权力。
(2)上诉审法院有权为如下行为––––
(a)维持、驳回或变更下级法院作出的任何命令或判决;
(b)将任何诉讼或事项交由下级法院裁决;
(c)责令重新举行开庭审理或审理程序;
(d)作出诉讼费用命令。
(3)上诉审法院可就下级法院命令的全部或部分,行使权力。
17.18
(1)所有上诉皆限于对下级法院裁决进行复审。
(2)除另有指令之外,上诉审法院不接受––––
(a)言词证据;或者
(b)在下级法院未提出的证据。
(3)如下级法院的裁决具备如下情形的,则上诉审法院应支持上诉––––
(a)确有错误的;或者
(b)在下级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因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而导致裁判不公的。
(4)上诉审法院基于证据,如认为适当的,可作出任何事实推定。
(5)在对上诉的审理程序中,当事人不得依赖上诉通知书中未载明的事项,上诉审法院许可的除外。
17.19如下申请应向上诉审法院的法官提出:
(1)在对上诉进行实质性审理未决时,申请禁令;
(2)对上诉举行审理程序日期的提前或推迟;
(3)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16条之规定,申请撤销全部或部分上诉通知书的命令;
(4)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22条第8款之规定,基于书面文件申请终局性命令。
17.20
(1)所有其他临时性申请皆须首先向上诉司法常务官(the Registrar of Appeals)提出,由其自由裁量,决定自行审理申请,还是将申请提交法官。
(2)就上诉司法常务官作出的裁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并不需经上诉司法常务官或法官许可。
17.21临时性申请,亦适用普通申请之程序。
17.22所有向高等法院提起的第一次上诉,不论是向位于伦敦的王座法院上诉,还是向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10条规定的其他地点之管辖法院提起上诉,皆适用如下惯例之规定:
(1)就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11条第2款提交上诉人通知书而言,上诉人须提交:
(a)上诉通知书副本二份,供法院使用,其中一份须盖有已缴纳有关诉讼费用的印章,以及按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22条第4款规定受送达人的人数,提出上诉通知书副本;
(b)提起上诉的命令副本;以及
(c)举行审理程序的预计时间长度。
(2)上述文书可直接送达,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以及提交如下款项列明的适用地点:
(a)如上诉由位于伦敦的王座法院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王座法院,地址为:Room 110, Thomas More Building, The Royal Courts of Justice, Strand, London WC2A 2LL;
(b)如上诉在伯明翰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地址为:33 Bull Street, Birmingham B4 6DS;
(c)如上诉在布里斯托尔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地址为:Third Floor, Greyfriars, Lewins Mead, Bristol, BS1 2NR;
(d)如上诉在加的夫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地址为:First Floor, 2 Park Street, Cardiff , CF10 1EE;
(e)如上诉在利兹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地址为:The Court House, 1 Oxford Row, Leeds LS1 3BG;
(f)如上诉在利物浦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地址为:Liverpool Combined Court Centre, Derby Square, Liverpool L2 1XA;
(g)如上诉在曼彻斯特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地址为:Courts of Justice, Crown Square, Manchester, M60 9DJ;
(h)如上诉在纽卡斯尔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地址为:The Law Courts, Quayside, Newcastle Upon Tyne NE1 3LA;
(i)如上诉在普雷斯顿审理的,则须将文书提交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地址为:The Combined Court Centre, Ringway, Preston PR1 2LL。
(3)如提交文书齐全、无误的,则接受文书的法院应确定上诉审理日期,亦应确定举行上诉审理程序的地点。法院应向所有上诉当事人发送函件,通知其上诉审理日期和地点,并表明上诉人提出的审理预计时间长度。当事人可通知法院,其他任何的选择性审理时间或者修正的预计时间长度。如当事人未提出上述通知书的,则视为接受原预计的审理时间。法院亦应向上诉人送达文书,列明法院有关审理案卷格式和内容的要求,供法官使用。上诉人须在上诉审理日期前不迟于7日内,向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22条第2款列明的有关审理地点,提交审理案卷,并向被上诉人送达审理案卷副本。审理案卷须包括经核实的下级法院判决摘录,或者如没有正式判决笔录的,则提交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的诉讼指引第5.12条所指的文书。
(4)上诉通知书须送达受有关上诉影响的、下级法院进行程序的所有诉讼当事人,包括官派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人或信托人。
(5)上诉通知书须由上诉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以及采取如下方式实施送达:
(a)《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2条规定的任何送达方式;
(b)经法院许可,《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8条规定的替代送达方式。
(6)上诉通知书的送达,须依《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10条之规定,由送达回证(《民事诉讼规则》第N215号文书格式)予以证明,在送达之后,须即时向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22条第2款列明的有关审理地点,提交送达回证。
(7)辩论意见梗概,连同按时间顺序列明有关上诉事件的文书,至少须在确定举行审理程序之日前2个净工作日,提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22条第2款列明的有关审理地点。未提交有关文书的,法官可能在上诉审理程序中,对其作出不利的诉讼费用命令。
(8)如上诉达成和解,或者上诉人不希望上诉程序继续进行的,则可无需举行审理程序而对上诉进行书面审理。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上诉审法院可驳回上诉,除非上诉审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否则,上诉审法院将不作出支持上诉的命令。当事人协议的任何命令,皆须由各方当事人签署,或者在确定举行上诉审理程序之前不迟于24小时的,须向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22条第2款列明适当的审理地点,提交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函件,当事人协议的命令由上诉审法院法官处理。
注意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4章的诉讼指引第4.4条第4款之规定,该条款就无需当事人出庭、法院作出当事人协议的命令之诉讼费用作了规定。
17.23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的诉讼指引如下条款,包括第5.12条、第5.14条至第5.20条,经适当变通,适用于第一次上诉。
17.24
(1)如在本部分诉讼指引生效前的破产程序中,根据有关上诉的程序,在2000年5月2日之前由高等法院审理上诉,或者已准许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则在此日期以后,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规定的程序和惯例。
(2)如在本部分诉讼指引生效前的破产程序中,根据有关上诉的程序,任何人在2000年5月2日之前未为如下行为的:
(a)如提起第一次上诉的,在2000年3月27日至2000年5月2日之间,就(郡法院)作出的命令或(高等法院)盖章的命令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的;或者
(b)如对高等法院法官同一期间盖章的命令相关裁决提起上诉,以取得向上诉法院上诉任何先决性许可的,则提交上诉通知书的期间延长至2000年5月16日,以及须在上诉通知书中提出上诉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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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徐昕个人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