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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1:2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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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华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解决纠纷的过程必须遵循程序法所确定的程序规则, 作为民事诉讼中应急保障措施之一的民事保全程序也是如此(1)。合理的程序规则应当建立在对具体程序的科学定位的基础之上, 民事保全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子程序, 这决定了解决保全争议要遵循司法解决的方法和准则, 加之民事保全程序涉及到当事人的某些实体权利, 依据“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法则, 在保全程序中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是必要的; 但同时, 就要达到的目标而言, 民事保全毕竟不同于对实体进行审理的一般诉讼程序, 它是临时的应急措施, 而不是终局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 所以它在程序规则和程序保障的要求上也会不同于审判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 我国的民事保全制度虽然通过不断更新的司法解释得以充实和丰富, 但不难发现, 这些司法解释大多围绕着保全措施的有效性方面就事论事般地做文章, 理论和立法也一直在避开使程序保障和保全结构合理化的路径上发展(2)。在审判方式改革的现今, 民事诉讼立法是否会进一步推进到采纳、确立理想的保全程序结构的层面? 这似应引起民事程序法学者的关注。本文拟从对民事保全制度的结构分析入手导出答案, 以求教于同仁。
一、保全程序中程序保障的致成因素
自1995 年以来, 重点解决少数法院存在的不按法定条件采取诉讼保全的现象一度成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着力解决的“顽症”,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连续两年(1995 年和1996 年) 谈及根治这一问题的决心。不言而喻, 加强自上而下的纪律约束和法官自身的道德约束当然会起到一定作用, 但在保全程序中出现的问题恐怕不能完全归咎于执法者的素质低下。采取“头痛医头”的方法也许会对正确执行诉讼保全的规定产生一些阶段性的成果, 但这不能取代对保全制度反思的必要性。马克思曾经指出: “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合实际的幻想。”(P407) 实际上, 在“执法不严”的背后是我们对保全制度结构缺乏必要的认识。现代民事诉讼法学, 是从给予参加程序的当事人以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这一意义上来研究程序保障问题的, 对于民事保全制度这一子程序而言, 其程序规则的设计应当是正当、合理的, 同样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的基本理念和诉讼规则。在民事保全制度的最低要求限度上, 大体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决定或影响着其制度构成:
(一) 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保全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民事保全程序的启动、变更和终结, 依赖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这其中包括两项法则: 在总体上, 这一子程序的启动是被动的, 而且保全的受理者和裁决者应当是中立的。但某些法院由于在经费上捉襟见肘, 需仰赖保全申请人资助才能使保全程序启动、运转, 使保全程序的运作为当事人左右, 从而有悖于中立和被动的应然属性, 由此造成法院在审判中的尴尬情形已是屡见不鲜。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 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 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 民事保全程序的启动也概莫能外。然而, 法院如果在保全程序中过于主动, 必然偏离司法的中立属性, 甚至会为“司法黑哨”留下可乘之机。如个别法院出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考虑为取得讼争财产的优先控制权, 违法进行诉讼保全, 审前或判前先予执行, 乱封企业帐号, 强行划款等, 以减少本地、本部门的“损失”; 有的搞假冻结查封、重复冻结查封或擅自解冻划款, 不让本地资金外流, 有的非法扣押人质追 讨债款, 或纵容本地当事人扣人讨债。在理论层面上, 我们可以将这些违法保全归因于债务人的程序缺席和程序权利的缺失, 导致他们在保全程序中的被动、无为。最高审判机关对此一弊端曾有所警惕, 如199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3 条对法院依据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做了合理限定: “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 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 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除此以外, 概由当事人提出申请。
在撤销程序的启动上, 法院的作用不尽相同。一种立法例是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不允许法院撤销, 法院在诉讼保全的撤销上, 仍然受制于“不告不理”的法则; 另一立法例则是法院或法官也可以在作出判决的同时, 或在作出判决之后作出关于撤销诉讼保全的裁定(如《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138 条之规定) 。显然, 于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而言, 前者更符合保全的程序司法属性, 后者则体现出些许行政化处理的特点。但后者为很多国家民事诉讼立法采纳, 目的是赋予法院对于紧急事项的有限处置权, 如我国。再如俄罗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6 条) 也赋予法院依据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 法院或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参加人的请求而采取或自己主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法院判决的执行困难或成为不可能, 则在案件的任何情况下都准许实行诉讼保全。德国也是如此, 德国在诉讼程序方面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开始许多程序, 例如如果法院认为必要, 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 可开始诉讼保全程序。
除在民事保全程序中合理地限定法院启动程序的权力外, 我们还应当关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民事保全程序的运作中充分尊重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处分权, 是对法院职权的制约因素。这要求: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程序的处分行为能够对保全程序的命运发挥有实际意义的影响; 在保全程序的进行中应当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保障保全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不致受到突袭裁判。因此, 在民事审判改革的大背景下, 健全和完善保全制度首先应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对民事保全领域的职权干预,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也就是说法院最好不要直接依职权去发动财产保全程序(3)。
(二) 单方参与审理结构与对审结构
作为程序保障的基本原则, 民事保全程序应当能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首先, 除了在极个别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未接触当事人、未听取其辩解的情况下, 法院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采取保全措施外, 法院应当创造当事人平等地对话的气氛和环境, 以保障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主张。其次, 法院在保全程序的运作中应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使保全程序和具体的裁定内容能为当事人理解, 从而消弭双方当事人在程序进行中的对峙和敌意。单方参与审理结构, 是指法院在听取保全申请人一方的陈述的基础上, 作出准许保全申请与否的裁定, 我国民事保全诉讼在性质上就属于单方参与审理结构。民事保全对审结构, 则指对于保全程序中的重大事项, 如保全异议、请求撤销保全裁定等, 法官应当在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口头辩论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准许保全的裁定。这两种结构的取舍在两大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表现形态:
1.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把是否将对审辩论结构应用于具体案件的决定权赋予法院,由法院自由裁量, 具体裁量的事项有: (1) 民事保全程序是一个由法院作出决定的子程序, 立法上采取任意的口头辩论原则, 采用何种审理方式则完全委之于法院的裁量, 有关民事保全程序的裁判可以经过口头辩论, 也可以不经过口头辩论作出。(2) 在不进行口头辩论的场合, 是仅仅根据书面进行审理还是并用书面和口头审理, 是仅仅基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理, 还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理? 如需要从双方当事人获得信息资料, 是应该个别接触当事人, 还是在双方当事人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对席审理? 这些都应该由法院裁量决定。例如, 法国民事诉讼中的紧急审理程序就完全属对审保全诉讼的性质, 这一程序的进行适用对审原则, 即必须在传唤相对方的基础上经过公开的口头辩论才能作出裁判(4)。(P261) 由于案情要求, 不能经对席审理而采取紧急措施时, 大审法院院长得依申请作出裁定, 采取任何紧急措施。(P163)
2. 英美法系国家, 则根据保全措施的力度作为是否举行听审、辩论的主要标准。
若所采纳的保全措施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则运用对审程序结构, 反之则采纳单方审理结构。如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扣押, 如果原告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独提出扣押申请, 则原告必须在对财产进行扣押的5 日内, 申请法院对扣押命令予以确认, 并将此项申请通知被告。这种确认程序使得被告可以获得宪法规定的及时听审机会, 但获得临时限制令的当事人应当继续申请初步禁令。法院将尽早对初步禁令举行听审, 并接受相关的证据。至于其他形式的临时措施, 如作出民事拘留、临时接管决定, 发布返还财产令、未决诉讼布告等则无须举行听审。所以, 美国的民事保全中程序保障的基本特点, 在于从专门性诉讼技术层面对程序的适用加以规定, 并在实践中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机会、采纳双方审寻主义或当事人平等主义。
(三) 民事保全程序中的口头辩论
民事诉讼中的口头辩论是与口头原则、直接原则、公开原则等直接联系在一起的概念。由于民事保全程序较为特殊, 在实践中是被作为程序事项来对待的, 所以不能简单地将上述原则适用于民事保全程序。又因民事保全程序中的口头辩论还包括了证据调查, 所以这里的口头辩论与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并不相同, 它并不给双方当事人以自始至终一直参加的机会。能够保障这种机会的制度就是审寻双方, 它更能充实程序保障(5)。据此, 不能说民事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内容相对简略就认定它不具备程序保障的基本功能。就我国民事保全制度的立法和实践而言, 并看不到辩论原则、直接原则的直接运用, 或者说口头辩论在运作中大多流于形式。如果想在保全程序中既要谋求得到程序保障, 又要使保全程序简便易行, 我们只能期待法官在民事保全的实务中理性地对待口头辩论制度。因此, 在立法和实践中注意区分重大保全事项与一般保全事项, 对两 者采纳不同的程序保障标准就非常有意义, 立法上可以考虑以一定的保全数额为标准,超过一定数额的保全, 须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口头辩论。此外, 可以考虑以保全措施的力度作为是否举行口头辩论的标准, 对于牵涉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保全事项, 如对于采纳变卖、拍卖措施的保全, 应当赋予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在民事保全程序中优先考虑迅捷性是应该肯定的。所以, 在保全程序中出于迅速和保密的需要应当对保全决定是否妥当进行事后审查, 对保全异议和请求撤销保全裁决进行司法式的审理, 而不应像行政决定那样简单和草率。所以, 以事后审查形式表现出来的程序保障比事前审查更应受到立法和实践的重视。
(四) 对民事保全的上诉救济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的保全制度中设有“不服申诉的审级制度”。如在日本的民事保全程序中,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保全命令最多可以获得三次审理机会: 法院作出保全命令是第一次审理; 当事人对一审发出的保全命令提出保全异议或申请撤销保全决定后法院对此要进行审理, 这是第二次审理; 法院作出决定之后可以提起上诉(保全抗告) ,由上级法院进行第三次审理。对二审发出的保全命令可能经过作出保全命令和提出保全异议两次审理。但是如果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两次都被驳回的话, 是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的, 这一限制是为了迅速地解决保全案件而规定的。对民事保全的上诉事项, 各国有不同的范围界限: 一种是全面上诉, 如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139 条) 允许当事人对诉讼保全问题的各项裁定都可以提出单独上诉; 另一种是有限上诉, 只可针对驳回保全请求的裁定、保全异议裁定和撤销保全的裁定提起上诉, 如日本立法规定当事人仅可对法院就保全异议或取消保全的裁判在两个星期之内提起上诉。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即时上诉制度, 以及时解决当事人针对保全决定临时提出的上诉, 体现保全程序的时效性。法院对即时上诉的判断有两种, 一是发出保全命令; 一是驳回即时上诉。
二、民事保全程序的基本结构类型
民事保全程序中程序保障是否充分, 必须从构成程序保障的各种要素加以衡量并综合判断, 法院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作出保全裁定必须在听取债务人的意见之后才能实施; 但是另一方面, 完善的保全程序并不等于繁琐、森严的法条堆砌, 因为履行繁琐的听审程序又极可能使债务人有足够的时间去转移、隐匿、毁损讼争财产, 从而使民事保全的目的落空。因此, 采取“事后审查”方式, 先行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然后再听取债务人的意见的做法就具备其合理性。民事保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子程序由于受制于各种因素表现出三种结构形态: 简易结构、本案化结构及混合结构。
(一) 简易结构
在这种保全程序结构中, 民事诉讼立法着重规定民事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 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 侧重对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可以肯定, 在民事保全方面履行较为简约的程序规定, 采纳简单保全程序结构, 能够激活保全程序的弹性和灵活性, 避免诉讼迟延。但此一结构显而易见的缺陷则是缺乏程序保障的基本规则。
我国民事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不够健全, 此乃不争的事实, 试行和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因缺乏程序保障的基本规则, 而在不经意之中与简易结构不谋而合。现行民事诉讼 法中唯一可以称得上程序保障的条款是第99 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这一规定因袭了试行法第96 条的规定, 两者几乎如出一辙。即便是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 对这一问题也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仅在第10 条中规定了保全复议制度(6)。这种保全的复议制度由于过于简约, 导致程序保障功能的虚无, 表现为: 首先, 由于缺乏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全然没有当事人参与的场合和机会, 所以导致当事人的程序缺席, 他不能富有意义地参加到保全异议事项的审理中去。其次, 增加了证明上的困难, 简易结构在证明标准方面较为模糊, 齐备保全的条件必须运用证据来加以证明, 但采纳简易保全程序结构因没有具体程序规范可循, 所以在对待证明标准上法官必然将保全程序上的事实与案件的实体事实等量齐观, 不加区分。如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政策对证明与稀明就没有作出合理的区分, 在民事保全的审理程序中适用认定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7)。最后, 简易保全程序结构中没有上诉救济, 使涉及到当事人较大权益的保全事项失却了由上级法院审理并由上级法院纠正潜在的错误保全裁判的可能。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 并非把程序保障搞得越是森严壁垒就越好, 问题在于怎么样才能够在满足程序保障的同时, 形成与各个程序的目的相一致的审理结构。
(P286) 所以, 对于所有的保全事项都做简单化的处理, 从程序正当的角度来看是值得推敲的。
(二) “本案化”的审理结构
民事保全程序“本案化”是一个非常形象的提法, 指对保全问题, 尤其是对保全异议、请求撤销保全裁定等重大问题与案件的实体问题一并解决, 两者并行系属于诉讼,使保全程序与对实体审理的正式诉讼一样费时费力。因为在这一结构中, 保全问题是案件的主要问题之一, 而且其重要性丝毫不亚于案件的实体问题, 作为权宜之计将其与案件纠缠在一起进行审理。前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典》第63 条规定: 诉讼保全的请求,可以和主诉同时审理。如果为了不使诉讼保全延误主诉的审理, 也可以分开审判。“本案化”审理结构的基本特点是: 第一, 比较容易发布也比较容易取消保全命令。
保全程序方面的程序相对简单, 立法往往规定只作形式上的审查, 或者只将保全裁定视为像支付令那样的文书, 仅仅是一种基于当事人意思的推定, 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对保全事项提出抗辩, 那么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的效力就仍将持续。但在事实上, 取消保全命令绝非易事, 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假处分这种保全命令, 更是难以撼动,即与法院很容易发布保全命令的环节相比较, 取消保全命令绝非易事, 以至于很多案件的保全问题与通常的诉讼毫无二致。审理起来要经过漫长的时间、昂贵的耗费。第二, 在这一结构中, 法院通常采取口头辩论的对审结构或者审寻。同时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据, 说服法官以稀明的方式来下判断。之所以用稀明而不是证明, 是因为要迅速地处理问题, 避免由保全派生出来的问题延误案件的审理。(P101)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 经过口头辩论后作出的保全命令(在德国和日本前民事保全法中往往以判决的形式作出) , 必须提起上诉才能得以解决保全争执; 如果保全命令是没有经过口头辩论作出的决定, 意欲撤销该保全命令的债务人必须提起保全程序的异议诉讼, 或者提出程序上的抗辩事由存在而请求撤销保全命令。这导致了假处分程序在两种意义上形成“本案化”。一是因为对这种保全事项的过于慎重的审理使审理时间拖长;二是由于撤销保全裁决在程序上面临着诸多困难及由此造成命令的决定性质(8)。
(三) 保全程序的混合结构
绝对地单方参与审理与对审程序结构都有失偏颇。前者疏于程序保障, 后者则加重了程序繁琐和僵化, 使本该迅速解决的民事保全问题陷入旷日持久的程序运作之中。所以, 理想化的保全结构应当是有机地将上述两种程序结构结合起来。我们在两大法系国家的保全制度中都可以发现这种混合结构存在的合理性, 以及这种混合结构在运作中所展示出来的优越性。
1.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保全中的程序保障———以“审寻”制度为核心“审寻”指的是法院对民事保全争议的审理方式不拘形式, 以口头进行质问并要求当事人回答。其功能包括决定程序中的辩论和调查两方面, 而发挥证据调查功能的部分则起到稀明的作用。为此, 除了审寻当事人之外还有审寻证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针对不同的保全标的区分假扣押和假处分两种措施, 适用两套不同的程序规则。假扣押是指针对提出金钱请求或可以用金钱请求来衡量的请求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假处分针对的是金钱请求以外的请求, 即非金钱请求之请求, 在大陆法系国家假处分还被拓展适用到“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9)。所谓非金钱请求的请求, 指请求的标的为财产之给付或其他行为, 而非金钱。非金钱请求之请求, 如果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请求的话, 债权人为保全强制执行, 既可以申请假处分也可以申请假扣押, 当事人债权人有程序选择权(10)。
假处分异议诉讼与本案诉讼的并行系属, 一般说由于要等待本案诉讼的结果, 事实上往往是停止异议诉讼的进行。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说, 假处分没有独立的程序地位。对于假扣押的程序, 则根据债权人提出的书面文件或书面证据、或者仅仅审寻债权人而不必事先通知债务人就可以发出假扣押命令。之所以在程序规则上区别两者是因为: 首先, 出于防止债务人在知道有假扣押的可能后转移、隐匿、毁弃财产的目的, 在作出假扣押的决定程序中可以降低程序保障的要求; 其次, 假扣押命令的执行对债务人造成的影响较微小, 并且由于责令债权人提供担保, 可以于事后弥补由于错误的假扣押命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 所以在程序保障方面的要求较假处分为低。
                                                                                                                                 注释:
            注释:
(1)笔者认为, 有鉴于多数国家将我们所称的诉讼保全称作民事保全, 而且这种保全都必然地与诉讼相联系, 故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诉讼保全的称谓实为同义重复, 建议称作民事保全。
(2)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民事保全有系统的解释外(共14 条) , 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 以解决保全程序的适用难题,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1988 年, 现已失效) 、《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1988 年, 现已失效) 等等。
(3) 值得注意的是, 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中对法院职权过重的现象进行了尖锐的批评, 指出: 有的法院以财产保全压当事人接受调解; 有的法院在没有申请人的申请和担保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又不慎重, 给当事人甚至案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原则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并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确有必要时依职权保全要特别慎重。
(4)法国的紧急审理程序具有保全诉讼的性质。就审理对象来看, 法国的紧急审理程序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程序, 或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假扣押、假处分案件。不过, 适用紧急审理程序的对象案件在范围上更大, 它在本案提起前还能够起到证据保全的作用。
(5)审寻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不进行口头辩论时, 给予当事人及其关系人以书面或口头进行陈述的机会。
(6)该条规定内容为: “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7)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事实, 大陆法系的德、日两国采取差别对待的办法, 在证明要求上有证明与稀明之分。稀明适用的对象, 限于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无关的程序上急需解决的事实, 保全事项即是如此。而所谓证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对事实的存否, 得到充分确信的举证活动, 或者是根据这种举证活动达到确信的状态; 所谓稀明, 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发生大概确信的推测的举证活动, 或者是根据举证活动达到的状态。显然, 稀明的证明要求低于证明。
(8)所谓决定性质指的是虽然有可能停止执行, 但是一旦发出假处分命令, 实际上就会给纠纷当事人之间带来类似本案判决的效果, 而且常常让债务人放弃取消命令要求, 不得不进行某种形式的和解。参见本文参考文献( P286) 。
(9)近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法, 一般都设立了诉讼保全制度。但是, 使用的名称不同、保全的对象不同、保全的方法不同、立法政策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使用假扣押和假处分的名称, 保全的对象, 只以金钱请求或者得易为金钱请求的请求为限, 其范围比较窄; 日本民事诉讼法除在立法上与德国不同, 把假扣押、假处分的审判程序, 规定于民事诉讼中, 关于假扣押, 假处分的执行, 规定于民事执行法中外, 其他部分完全相同。
(10) 假处分申请与假扣押申请相同, 其要件可分为合法与有效两个。(1) 合法要件。除后述关于假处分申请之管辖问题外, 其余均与假扣押申请之合法要件同; (2) 有效要件。假处分申请之有效要件与假扣押申请之有效要件不同。例如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交货契约, 既可申请假扣押以禁止债务人处分其财产, 同时因其交货请求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请求, 也可以申请假处分。此为保全标的竞合。
程燎原, 王人博. 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 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8.
张卫平, 陈刚. 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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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 王亚新, 刘荣军.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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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兼子一, 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新版) 〔M〕. 白禄铉,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5.                                                                                                                     出处:《法律科学》2002年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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