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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9:2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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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善刚  武汉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在民事诉讼中,对已系属的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是受诉法院对该案件作出判决的前提,故管辖权乃民事诉讼得以成立的首要外在条件。尽管从诉讼理论上讲,受诉法院在无管辖权之情形下所作之本案判决并不当然生无效之诉讼法上的后果,然则管辖权之有无究为受诉法院依职权调查之事项,故无待当事人之声明,受诉法院即应依职权调查其对某一民事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若受诉法院查明其对已系属之民事案件无管辖权,则应将该民事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去审理,此乃移送管辖制度的应有之义,自不待言。惟民事案件之实际审结期限,虽因各个具体案件之不同而长短不一,然就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案件之审结皆非一二日即可结束。故而在诉讼系属中,确定已系属案件管辖权之因素,由于各种原因而发生更易虽非恒有,却也断非毫无可能之事。不过,在上述情况下,受诉法院并不将已系属之案件移送给由于确定管辖权之因素的更易而在理论上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继续审理此案直至本案判决之作出。此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被指称为管辖恒定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管辖恒定原则谅非无因。笔者认为,其理由盖有以下两端:
其一,管辖恒定原则得以确立之诉讼法理基础缘于管辖权这一诉讼成立要件所固有之特质。人所共知,民事诉讼程序之启动端始于当事人之起诉,对于当事人而言,其起诉之目的不外乎在于获得法院之本案判决藉以解决彼此之间业已存在之民事纠纷。而欲求法院之本案判决,当事人之起诉则首先应具备诉讼之成立条件(抑或曰起诉条件) ,惟有如此,该案件方能进入本案(与诉讼标的之判断有关) 审理程序。若当事人之起诉欠缺立法所明定的任何一项诉讼成立要件,则往往会被受诉法院以诉讼之不合法而裁定驳回。衡诸各国立法例,在诉讼成立要件之设定上,虽广狭不一,然则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率皆为诉讼成立之必备条件之一,殆无疑问。不过,若仅以诉自身之成立为衡,管辖权这一诉讼成立要件与其他诉讼要件究有分际。表现为,诉讼成立之其他要件,譬如当事人能力、诉讼标的等诸项要件恒为诉成立之内在要件,若欠缺其一,则该诉即无由得以成立。故在当事人所提之诉欠缺上述任何一项诉讼内在要件时,受诉法院除了裁定驳回当事人之起诉外实别无他途可言。不管该项内在诉讼要件之欠缺是在当事人起诉之时,抑或是在该案件进入本案审理以后皆为如此。而管辖权这一诉讼成立要件仅为诉或立之外在要件,当事人所提之诉若仅仅欠缺管辖权这一要件或者在诉进入本案审理后管辖权发生更易,事实上均不会阻却当事人所提之诉本身之成立,因而亦就不会对受诉法院就该诉作出本案判决构成障碍。而在民事诉讼中,就统一法域之国家(地区) 来讲,民事案件究由何一法院作出本案判决,其结果从理论上讲,殊无不同。盖法院所作之本案判决皆为受诉法院适用统一之实体法,遵循统一之法定诉讼程序所得之结果。准此以言,管辖制度之设定除了便于确定第一审民事案件之分配以外,别无实益。是故,某一民事案件之管辖权一旦在诉讼系属之时业已确定,在诉讼系属中其自无随管辖权确立基准之变动而更易之必要。
其二,管辖恒定原则之确立有其必要性。此自反面缕析,则更为明了。设若已系属案件之管辖权因确立之基准的变动而更易,衡诸诉讼法理,则自然有移送管辖制度之适用。也即已为本案审理之法院在上述情况下自应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之法院去审理。基于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这两大民事审判基本原则之规制,原受诉法院与当事人两造所为之一切诉讼行为必然皆归徒劳。在原受诉法院,其对案件诉讼资料及证据资料所为之一切判断均不得直接为后一法院所斟酌援用。在当事人两造,其亦尚须在后受诉法院重新开始为诉讼行为。这不特为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于当事人两造,更为苦不堪言之举。更有甚者“, 诉讼不免因管辖问题而迟延,甚至有难于进行之虞。”

按诸现行民事诉讼法,管辖恒定原则并未予以确立。不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 第34 条、第35 条则部分地昭示了这一原则。其中,第34 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5 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揆该两项司法解释,其系分别从法院管辖权之确立基准与受诉法院辖区这两个层面解读__管辖恒定原则的。毋庸置疑,由于该两项司法解释部分地消弭了立法上的缺漏,故相对于立法在管辖恒定原则上的付之阙如来讲,有其可取之处固不待言。然则若从整体上对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作一粗浅梳理,便不难窥见其本身亦存在缺漏。举其著者,概有以下两端:其一,该两项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管辖恒定原则仅仅关涉地域管辖恒定之适用,于级别管辖恒定则未为明定,故而在适用畛域上失之偏狭。
其二,该两项司法解释将管辖权确定之基准时界定在受诉法院受理案件之时,而非为当事人起诉之时颇失允洽。因为一如前述,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乃当事人所提之诉之成立要件之一。当事人为诉之提起,诉讼即已开始系属于受诉法院,而受诉法院受理了当事人之起诉则标识诉讼开始进入本案审理程序,两者显然非为同一。故受诉法院审查其有无管辖权,自应以当事人起诉之时为断,受诉法院于当事人起诉之时有管辖权者,则对该案件恒有管辖权。不宁惟是,由于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诉法院立案受理阶段距当事人之起诉尚有七日之隔,在此期间,确定管辖权之因素发生更易显然并非毫无可能之事。果复如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则并无管辖恒定原则之适用。很显然,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管辖恒定原则之完整适用。故无论从哪一层面予以考量,皆应以当事人之起诉为确定管辖权之基准时。

一如前述,笔者从诉讼理论上对管辖恒定原则之内涵及其确立依据作了一番粗浅的缕析,并在此基础上初步检视了《适用意见》第34 条、第35 条所确立的管辖恒定原则所存在之纰漏。笔者认为,由于司法解释本身尚具有刚性不足之固有弊端,故更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管辖恒定原则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充分适用,因此,在立法上明定管辖恒定原则实有十足之必要。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上着眼,不妨借鉴国外立法之通例,也即以正面简括地胪陈管辖恒定原则为要旨,而非如《适用意见》第34 条、第35 条对其作繁琐之铺陈。立法条文可以这样表达:“受诉法院管辖权之确定以当事人之起诉为准”。                                                                                                                                  注释:
              按诸国外立法例,当事人惟能以受诉法院所作之判决违背专属地域管辖为由寻求救济。譬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9 条规定:“当事人在控诉审,不得主张第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对于专属管辖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52 条有类似规定,该条规定:“第二审法院不得以第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而废弃原判决。但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管辖权分为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两类,管辖权之情事变更也因之概有两种情况:在级别管辖,如诉讼标的额因诉之变更、追加而生增减从而可能导致受诉法院逸出其级别管辖的范围。在地域管辖,如当事人住所地之变动,受诉法院辖区行政区划的变动等,皆会引起受诉法院管辖权之变更。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诉法院对于当事人所提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之诉的处理殆有两种样式。在立案前为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则为裁定驳回起诉。不过,依笔者之见,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由于在适用对象、诉讼效果诸方面具有完全同一特质,故现行立法作如此区分其实并无实益。
显而易见,管辖恒定原则不特于第一审程序中适用,于上诉审程序亦同样适用。质言之,举凡诉讼系属时有管辖权之法院于诉讼系属中虽有管辖权因素之变更,但在其所系属之程序中仍自始至终拥有管辖权。不惟如是,受诉法院为本案判决后,上诉法院应为原诉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而非为变更后有管辖权法院之上一级法院。
王云五:《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法律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 年版,第395 页。
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6 条规定,移送管辖之适用阶段为受诉法院立案受理以后。而在受理之前(也即对当事人起诉予以审查阶段) ,则无移送管辖之适用余地。推原该司法解释之意旨,似为因袭立法之旧。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2 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七日内审查是否予以立案受理。
譬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决定法院管辖,应以提起诉讼为标准”。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 条规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出处:《法学评论》2001 年第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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