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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8:2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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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霞  湘潭大学法学院                  
仲裁作为一种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担负着重新确定和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重任,因而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影响是巨大的,乃至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而言,其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种解纷方式在解决已存在的纷争的过程中,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都有可能产生新一轮的分歧和争议,因此,尽管我们强调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但对于仲裁所引发的新争议却不能置之不顾,也应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而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就是这样一种救济机制。“在权利未受到控制时,可以将它比做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利,就必须以权利制约权利,赋予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以约束仲裁权的滥用。

一、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现状

我国立法规定了两种对国内仲裁裁决予以司法监督的途径,其一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二是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的七种情况下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的法律根据却来自民事诉讼法,其第217条规定了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六种情况下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从上述两条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对我国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一)两法交错。同属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机制,有关撤销的问题由仲裁法予以规定,而有关不予执行的问题则交由民诉法规定。这一方面使仲裁法依附于民诉法,缺乏独立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又使民诉法承载了无需承载的内容,显得累赘臃肿。而对于仲裁主体而言,给仲裁庭和当事人则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仲裁庭为了使裁决最终得以实现,不仅要依循仲裁法,还要从民诉法中寻找使裁决产生执行力的依据,增加了其工作量,另一方面也使不熟悉法律的当事人因“路径”不明,在裁决符合民诉法第217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法及时寻求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利益。

(二)事由不当

1.监督范围过宽。这两种司法监督的范围都包括程序的监督和实体的监督。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容许当事人选择是否接受仲裁结果,因此,仲裁的基本正当性虽然可以在宏观上得到自主性原则的保障,但在微观、个案上,仲裁自主性原则尚不能完全保证仲裁的正当性,因此,还需要司法监督来维护仲裁个案的正当性。但是,过度的监督将如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将“破坏我国仲裁法自主、独立的向度,加剧了仲裁法律关系主体在选择仲裁时的困惑与迷惘,导致了整个仲裁规范体系的效能被否定或者削弱。”从当今世界各国对仲裁的态度看,放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尽量减少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法院原则上只审查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而不审查实体性问题已成为国际大趋势。联合国1958年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两项国际公约皆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持否定立场。连向来对仲裁予以严格干预的英国也通过其《1996年仲裁法》进一步弱化了法院干预仲裁的力度。而反观我国的现实作法,却与国际趋势背道而驰,不仅设置了两道屏障对仲裁裁决进行过滤,而且还以罕见的严格标准来过滤,既有程序的过滤,更有实体的过滤,严重损害了仲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2.仲裁启动前提错位。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活动的基石,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仲裁这一解纷方式能否开启,是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仲裁的共同意愿,因此,各国仲裁立法都要求仲裁的启动必须以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仲裁协议的有无并不等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无,一项仲裁协议如果是违背当事人意愿而订立的,即使再完美也是无效的,不能启动仲裁程序。然而我国《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却都以没有仲裁协议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完全混淆了“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三)两法冲突。由民诉法和仲裁法分别规定的这两种司法监督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如《仲裁法》第58条规定撤销裁决的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不予执行的申请由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受理,就国内仲裁而言,该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而民诉法或仲裁法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却未予规定,两法的上述冲突难以避免地导致这样的后果:当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败诉方可以向其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如果该基层法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将在事实上否定该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而否定先前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驳回败诉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的法律效力。而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重合,那么由基层法院的裁定否决中级法院的裁定,也与我国法院的层级设置相悖。而且由于两道司法审查的程序在审查事项上无本质区别,其产生的结果也是延长了仲裁裁决实现的周期,为义务人拖延履行债务提供了一个合法的借口,阻滞了权利人权利的及时兑现。

(四)审查暗箱。无论是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的审查还是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的审查,法律都仅规定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但具体如何审查,需不需要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仲裁法或民诉法都未作相应规范。如此一来,这种审查的随意性增大,其公正性和权威性遭到质疑。

二、世界各国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撤销之诉。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从而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如瑞士《联邦仲裁协约》第36条规定,仲裁裁决有法定的九种情形时,可以向司法官厅提起撤销之诉。韩国《仲裁法》第13条也规定了在法定的五种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

(二)申请撤销。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一样,许多国家也规定了当仲裁裁决符合法定情形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全部或部分撤销该仲裁裁决。但与我国不同的是,这些国家对法院的审查程序都作了相应的规范,并明确赋予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作出陈述的权利。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仲裁裁决符合第1041条所规定的6种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第1042条同时规定,对要求撤销裁决的申请,立即驳回是不公正的,应命令举行口头听审。如举行听审,听审日期应正式通知当事人,如在地方法院诉讼,应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第215条规定发出传票通知。

(三)上诉。有的国家是通过上诉的方式来实现监督仲裁裁决的目的的,即当事人一方可以针对仲裁裁决向法院或第二个仲裁庭上诉。向法院提出上诉的国家,如英国,其《仲裁法》第1条第2款就规定,任何关于依据仲裁协议所作裁决的法律问题,应向高等法院上诉,在决定这样一个上诉时,高等法院可以裁定确认、改变或搁置该裁决,或者将裁决发回重审。而向第二个仲裁庭提出上诉的典型国家是荷兰,其《仲裁法》第1050条规定,在当事人已有协议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可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除非当事人已另有协议,向第二个仲裁庭的上诉应自裁决交存于地方法院登记官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四)申请废除。荷兰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相比其他西方国家要严厉得多,除了规定可以以上诉方式和撤销申请的方式对仲裁裁决提出抗辩外,其仲裁法还规定了另一种独特的司法监督方式,即废除仲裁裁决。其仲裁法第1068条规定,在欺诈、伪造或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出废除仲裁裁决的申请。

(五)再审。以此种方式对仲裁裁决施以司法监督的国家主要是瑞士。瑞士《联邦仲裁协约》第41条规定:为瑞士法律宣告为犯罪的行为,影响于仲裁裁决,该行为经刑事判决确定者或在裁决时不知道存在裁决前即已存在的重要的事实,或足以证实某种重要事实的证据,而且再审申诉人在裁决前也不可能知悉这些事实和证据者,可以申请再审。再审申请经司法官厅许可后,将争议案件发回原仲裁法院为新的裁判。

(六)执行申请的审查。在仲裁裁决进入被强制执行阶段时,世界各国多设置了另一道监督屏障,即对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然后以宣告、证明或判决的方式准予执行,或者驳回执行申请。而综观各国的仲裁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在很大程度上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重合的。

上述六种模式之间并非非此即彼,互不兼容,只是各国采纳的模式有多有少而已。这六种模式各有利弊,但笔者更赞同以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原因在于:(1)申请撤销或申请废除仲裁裁决虽然也可以达到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目的,但这两种模式下,法院赖以进行审查的权力性质不明确。众所周知,法院享有的是宪法赋予的审判权,而审判权的启动应以诉权的行使为前提,而诉权的行使方式应该是起诉、应诉,而非申请。所以,鉴于审判权的性质和运行规律,不宜以申请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2)以上诉的方式进行司法监督虽然顾及到了审判权的性质和运行规律,却忽视了仲裁的一裁终局性及其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仲裁并非法院的一审程序,它是独立的解纷方式,并不依附于司法,而且上诉所针对的是未生效的判决,仲裁裁决则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符合上诉的客体条件,所以若以上诉方式实施监督,实质上是把仲裁庭变成一审法庭,把仲裁裁决变成法院判决,将严重破坏仲裁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将给仲裁事业的发展以致命的打击。(3)瑞士以再审的方式,由原仲裁庭或新的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主要事由是实体性问题,已不符合当今国际程序性审查的潮流,因而也是不可取的,而且,即使是就程序问题由仲裁庭再次进行仲裁,这种仲裁的启动是由法院将案件交付于仲裁庭而开始的,与仲裁之契约自治原则不符。(4)既然各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在很大程度上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重合,那么在制度上如此重复设置,笔者认为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对仲裁不合理的束缚。(5)以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则一方面保障了仲裁的独立性,避免置仲裁于司法的依附地位,另一方面明确了司法监督权的审判权性质,符合审判权自身运行规律。

虽然各国采取了不同模式对仲裁裁决实施司法监督,且各有利弊,但总的来看,有以下共同之处:

其一,司法监督的有关问题都在仲裁法中加以规定。各国几乎都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放入仲裁法中加以规定,审查的范围和程序也都在仲裁法中得以明确,从而使仲裁庭和当事人都能在仲裁过程中得到明确的法律指引,也避免了民诉法承载过多的仲裁内容,变得臃肿累赘。

其二,监督范围多限于程序事项。从各国的仲裁立法看,一般只允许当事人就仲裁的程序性问题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这些程序性问题一般包括:(1)仲裁协议无效或不成立;(2)仲裁庭对所发生的争议没有管辖权;(3)仲裁庭超越了当事人的授权作出裁决;(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仲裁协议或法律;(5)裁决的作出超过了法定期限;(6)当事人未被给予适当的出庭通知或未被给予平等地陈述意见和案情的机会;(7)仲裁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8)仲裁裁决命令一方当事人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的;(9)仲裁员在仲裁该案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的。

其三,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有具体规定。各个国家无论采取上述哪种监督模式,都注重对审查监督程序本身予以规范,充分保障当事人在监督程序中的话语权,使审查结果建立在当事人双方所作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上。如采撤销之诉的瑞士,其《联邦仲裁协约》第39条规定,审理撤销之诉的司法官厅在讯问当事人后,认为必要时,可以把仲裁裁决发回仲裁法院,并且定期命其对裁决作出更正或补充。采撤销申请和上诉方式的法国,其《民事诉讼法典》第1487条规定,上诉和撤销动议按照上诉法院审理诉讼案件适用的规则提出、审理和决定。采申请废除方式的荷兰,其《仲裁法》第1068条也规定,在审理废除申请时,其民事诉讼法第一编和第十编的规定相应适用。采再审模式的瑞士,无论是由原仲裁法院还是由新的仲裁法院为新的仲裁,都依仲裁法的规定,为新的审理。

三、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之改革

(一)模式重选

针对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弊端及对世界各国有关制度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来完成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正如笔者前文所述,以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可以保证监督程序的公开,避免我国目前撤销申请模式暗箱操作的弊端,并利用诉讼严密的程序规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了仲裁的独立地位,避免将其变为司法的附庸品。

至于我国目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否合理,有无存在的必要性,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它是针对已被一方当事人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一种极为有效的方法。”还有人认为“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结果来说,……实际上该仲裁裁决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因为人民法院只是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而不是撤销,如果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裁决,或者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作出了最终判决,就会导致对一个争议的多种生效判决并存的局面。这是与法理相悖的。”笔者也认为设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不仅于法理不合,而且也无存在的必要,但是仅仅简单地取消该项制度却无法解决现实的需要。原因在于:

其一,撤销程序审查范围有限。我国现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审查范围既包括程序,也包括实体,固然实现了对仲裁裁决全方位的监督,但这一制度由于严重破坏了仲裁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摒弃,因此我国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也不应该将实体性事项纳入审查的范围。其二,仲裁又难以避免地会出现实体性错误。一方面,仲裁系一裁终局,仲裁员的认识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难以保证裁决都绝对正确,当事人的权利并不一定都能通过仲裁获得实现。另一方面,我国仲裁法未设立第三人制度。对此,有学者认为“仲裁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裁决权、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依据均源于国家法律。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作扩大解释,即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认可该仲裁协议的前提下,该仲裁协议对第三人也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应确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但笔者认为仲裁与诉讼最大的区别就是两者产生的基础不同,诉讼产生的基础是国家法律的授权,而仲裁产生的基础则是当事人的授权,仲裁权究其本质是权利,而非权力,其只能作用于自愿受其约束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约束其他第三人,因此,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仅与人们所普遍接受的仲裁本质相悖,而且因各国立法对此未予肯定,其裁决的效力将难以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由于不能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若仲裁裁决所处置的实体权利不属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而属于案外第三人,那么此第三人依何途径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以纠正不当裁决,维护自己权利呢?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立来弥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不足。当仲裁裁决有实体性错误,无法通过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纠正时,允许当事人或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以异议之诉的方式提出。如此一则可以给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一条救济途径,二则可以此制度的设置促使仲裁庭认真履行仲裁职责,既追求程序公正也重视实体公正,三则还可以此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提升至法院判决同等的地位,并且以此作为完善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切入点。

(二)立法重整

由于将同属于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分别放在仲裁法和民诉法中加以规定弊大于利,因而笔者主张应将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同时纳入仲裁法中予以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和仲裁庭都能直接从仲裁法中获得指引,便于仲裁庭依循仲裁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也便于当事人在仲裁法中寻找到合法的救济途径。当然,在今后执行法独立于民事诉讼法而单独立法后,也有必要在执行法中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异议之诉加以规定,届时,将不再产生使民诉法“身材臃肿”的问题,也有利于执行中第三人寻获权利救济的法律指引。

(三)具体制度完善

1.起诉理由的重设。既然以诉的方式来撤销仲裁裁决或否认仲裁裁决的执行力,那么就必须为当事人起诉设置合理的条件,使之一方面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一方面也防止滥诉现象的出现。(1)监督范围紧缩。笔者在前文已经阐述到,撤销之诉主要是针对仲裁裁决程序上的错误而提出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那么其起诉理由自然应限于程序性事项。具体应包括哪些内容,笔者认为应与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因而主要限于上文列举的九种情形。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基于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即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于执行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争议,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予以判定,从而请求执行机构不得执行或变更执行。(2)仲裁协议无效。我国目前两种监督方式都是以没有仲裁协议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前提,但正如笔者前文所述,没有仲裁协议不等于仲裁协议无效,而仲裁程序是建立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之上的,所以,有必要强调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而不仅仅是有无一纸协议的问题。但笔者已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限定在实体性事项上,所以仅须在撤销之诉的起诉理由中规定“仲裁协议无效可提起撤销之诉”即可。

2.起诉的期限和管辖法院合理化。由于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事项不重合,因此不会出现笔者前文所述的产生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的现象,也不会出现由低级别法院否决高级别法院裁判的情况。

但为了规范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笔者认为还是应在仲裁法上将两种监督方式的相关问题明确下来,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适用法律,及时维护权益。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比较合理。因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最短为6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那么,将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定为6个月,可以与执行程序衔接起来,避免两种救济途径在时间上起冲突。由于我国无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执行救济方式,因而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时间无相关规定,借鉴台湾新修订的《强制执行法》中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可以规定于执行程序终结前,都允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至于管辖法院,笔者认为受理撤销之诉的法院仍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为宜,而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则仍以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为宜。原因在于,既然两诉所审查的范围不同,就不存在裁判矛盾的现象,而且撤销之诉审理的对象是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而不是原仲裁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该诉的当事人双方应为申请人和仲裁委员会,依“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是合理的。再者,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并由这些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可见,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之诉,比基层法院更有权威,对仲裁委的约束力更大。而执行异议之诉既然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由受理执行申请的基层法院受理更合理。

3.监督程序公开。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撤销申请或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但审查程序中如何实现参与权却未加明确,从而导致大量暗箱操作。因此,笔者认为既然以诉的方式对仲裁裁决实施监督审查,也就要符合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公开原则,保证双方当事人在审查程序中有参与权,更有话语权,能够陈述自己的意见,展开论辩,提出证据,最终由合议庭在双方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如此一来,才能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公开的裁决——毕竟“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注释: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0.
       张斌生.仲裁法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365,162.
       王斐弘.中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0(4).
       汪祖兴.试论仲裁的公正性与中国仲裁的监督机制[J].现代法学,1998(6).
       肖晗.建议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J].河北法学,2001(3).
       何朝晖,丁及.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审查[J].人民司法,1999(8).
       乔欣.比较商事仲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17.
       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28~132.
       张斌生.仲裁法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36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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