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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毅 , 翁杰 (三)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 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演绎式三段论推理法律适用方法。以这种方式适用法律进行司法裁判时,既必须遵守一切推理所必须共同遵守的推论规则———即形式逻辑规则,也必须遵守三段论法律推理的特殊规则———即三段论法律推理的运作逻辑。三段论法律推理的运作逻辑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既是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也是法官的裁判规范。法官以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适用法律处理具体纠纷时,以法律规范作为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以具体纠纷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将案件事实涵摄于事实构成要件之下;只要这种涵摄关系能够成立,那么,依据演绎式三段论推理的推论力,自然而然就会得出符合立法者旨意的裁判结论。 我们研究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运作逻辑,就是研究运用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方法适用得出符合立法者旨意的裁判结论的条件和规律,具体涉及这几个方面的问题:(1)作为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及其真实性,(2)作为推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及其真实性,(3)如何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正确的涵摄关系,等等。 1.作为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及其真实性 法律规范一词一般在三种意义上使用: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命令(法律判决),这三种意义也可以称作是法律规范的三种表现形式。能够作为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为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命令不能作为进行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 法律原则因具有抽象的———普遍的、超实证、超历史的特点,需要经过立法机关的具体化、实证化才能进入国家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体系,作为裁判的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活动(法典编纂)本身就是一种从自然法原则出发并将其具体化、实证化的活动。有人或许会争辩道,经过系统编纂的法典里面规定了许多法律原则,如民法典里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法官同样依据它们进行了法律推理,将其适用于具体纠纷。但应该指出,经过系统编纂的法典里规定的法律原则,只完成了实证化,而未完成具体化———即事实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均不明确,法官依其进行法律推理时所采取的方法不是三段论推理法律适用方法,而或者是类推,或者是法律续造,或者是漏洞弥补等法律推理方法,是由法官将法律原则具体化后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严格地讲,此时作为推理大前提的、由法官具体化后的法律原则已是一种新的法律规范(法律规则)。 法律命令(法律判决)不能作为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的原因在于它是具体的、实体的。因其过于具体,反而不能推广、不能适用于其它案件。因为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一般所谓的“相同的”案件只是两个案件在法律意义上、在主要法律特征上相同或相似,而具体的案件事实则有极大的差异;在事实上差异极大的案件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意义、特征,则需要立法者进行价值评判。换言之,从立法学的角度看,法律命令(法律判决)只是进行立法时的法材料、法原料,它需要进一步的抽象化———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类型化形成法律规范(法律规则)而完成,在英美法系国家则是由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对其抽象化形成法律规则而完成———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真实的法律规范是获得正确恰当的裁判结论的必要条件之一。作为一个规范性命题,法律规范的真实性问题“(法学的真实性问题)其实就是一个实现既定的价值与目标的调整方式的特殊问题”,[20]就是法律规范对于社会生活事实的拘束力问题。因此,作为三段论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真实性问题,就是被法官从浩繁的成文制定法中挑选出来作为个案纠纷处理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问题。依据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构造,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成文法为法律规范的唯一表现形式,由其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作为法官进行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其真实性(即对个案纠纷的法律拘束力)因为立法机关的权威而不容质疑。 但应该指出,这只是从诉讼制度构造、从宏观的、整体的视角而言的;如果从微观的、个案纠纷处理的角度观察,其真实性则不无疑问。这也就是说,由于下述诸多原因:(1)作为三段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是整体真实有效的实证法的某一具体规范或某一部分,由于社会生活关系的复杂性、规范目的的差异性以及立法成本、立法技术的制约,法律规范常常以不完全法条的形式表现出来——或是欠缺事实构成要件、或是欠缺法律效果,并且各种规范目的不同甚或冲突的法律规范相互缠绕在一起;(2)立法者偶尔有意识地以不确定性概念(授权性概念)作为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如“故意”、“过失”等;(3)立法者关于事实构成要件的表述可能不准确、有歧义,也可能有错误;(4)被调整的生活事实或者普遍价值观在法律颁布到法律适用这期间发生了改变,这些领域中的深刻变化导致了这样的问题,即立法者是否也希望根据同样的法律规范调整已经改变了的社会生活,或者面对价值的变化,立法者是否也会在现在(适用之时)规定同样的法律规范;[21] 等等。法官从浩繁的成文制定法中挑选出来作为个案纠纷处理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即是否是完整的(即该法律规范———准确地说,是其事实构成要件———是否涵盖了所有重要的、需要做出价值评判的纷争事实)、是否是恰当的(该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立法者的规范旨意与立法者所欲施加在具体纠纷上的调整目的两者是否相符)的法律规范,并非不证自明,而必须证立。对作为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真实性的证立,主要由法官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承担。所谓法律解释,就是在个案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法官以案件事实为基础,探寻隐藏在法律规范中的立法者的旨意,以找到适宜于本案的完整的、恰当的法律规范的活动。法律解释必须和个案纠纷处理联系起来,否则就是一种立法活动———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就是这种“立法性”法律解释的例证。法律解释的根本目的或意义在于“找法”,寻找适宜于本案的完整的、恰当的法律规范,规范目的即立法者的调整旨意为法律解释的目标,法律条文所包含的可能文义为法律解释的界限。所以,对自萨维尼以降的四类法律解释方法———语法解释(文义解释)、合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以及历史解释———而言,(语法解释)文义解释为法律解释的前提和基础,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则是探讨法条文义的具体方法(从语法角度切入为文义解释的特色),是对文义解释的补充和修正;合目的解释则不应成为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因为规范目的必须包含在法条的可能文义之内,任何超越、或限缩、或扩张该规范目的的法律解释都是一种超越司法权的“立法”活动。同时应该指出,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本身也是一种对法律解释活动的结果即找到的适用于本案纠纷处理的法律规范的完整性、恰当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2.作为推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及其真实性 作为推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呈现出来的全部案件事实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需要法官做出价值评判的部分案件事实,它是法官进行法律推理、做出司法裁决的基础。 案件事实就是引起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所有客观事实。它具有如下特点:(1)案件事实是历史事实,引起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客观事实发生在诉讼以前,案件事实就是这些客观事实在诉讼过程的历史再现。(2)案件事实是证据事实,引起当事人发生的客观事实是通过各种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再现出来的。(3)案件事实是主观事实,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证据历史地再现出来的客观事实是人类认识活动的结果,是当事人有目的地呈现出来的。当事人提出证据、再现案件事实时的目的并不像科学研究那样旨在发现客观事实、客观真理,而是想通过他所再现、证明的案件事实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并以此为基础来说服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论。因此,其所提供、证明的案件事实也就不可能是“客观的事实”,而只是被其“裁剪”过的、用来作为论证手段的“有关事实”;(4)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被当事人有目的地“裁剪”、作为论证手段的案件事实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部分案件事实,即必须是被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部分事先勾画过的、全部案件事实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部分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的真实性[22]包含两层意义:一是在诉讼过程中呈现出的案件事实与引起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客观事实的一致性;另一层意义则是案件事实的“合乎情理性”、或“合乎规范性”。 一致性既包含“对外部实体的符合”之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一致性,也包含事实在科学观察与实验等认识手段下之认识论意义上的可复现性。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一致性是案件事实真实性追求的终极目标,认识论意义上的可复现性则是案件事实真实性追求的现实目标。这一层面上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问题主要由程序法通过证据制度、或由证据法解决。 案件事实的“合乎情理性”。“合乎情理”是指“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就是既非完全不确定但也不是本体论意义上或科学意义上的确定。”在“合乎情理”的考虑下,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只要求是有说服力的解释,但不必然是令人信服的解释。案件事实的“合乎情理性”是普通法系“事实出发型”诉讼机制下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认识,在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机制中,案件事实“合乎情理性”问题就转化为案件事实“合乎规范性”问题,就转化为案件事实是否为“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的问题。也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大陆法系从规范出发把握案件事实,只有符合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才有说服力,才能获得法官的认可、采信,作为演绎式三段论法律的小前提,[23]作为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基础。这一层面上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问题主要由实体法通过事实构成要件部分来规范。 3.如何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正确的涵摄关系 演绎式三段论推理之所以可能,就在于其大小前提之间逻辑必然性、逻辑一致性。相应地,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正确的逻辑蕴涵关系即逻辑必然性、逻辑一致性就成为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关键。 但是,依据规范与事实相区分的二元论方法论的观点,法律规范属于价值规范范畴,案件事实属于经验事实范畴,两者的性质有根本的不同,从价值规范范畴“应该”中得不出“是”,从经验事实范畴“是”中也得不出“应该”,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逻辑关系,不能直接将案件事实蕴涵于法律规范之下,而必须在法律规范和经验事实之间建立一座桥梁将两者联结起来,使得涵摄[24]成为可能,使得三段论法律推理得以运行。联结法律规范与经验事实之间的桥梁便是两者所具有的共性——法律意义。 法律规范的法律意义(即法律规范的规范旨意)是立法者透过法律规范所欲实现的调整目的。某一法律规范蕴涵的规范旨意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来源于社会生活事实本身,来源于对社会生活关系的类型化研究,来源于人类社会生活共同的价值准则即法律原则——产生于人类社会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最后由代表人民公意的立法机关表达出来。质言之,面对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现实,立法者对性质相同或相似的生活关系,以特定法律价值原则为核心,选取一些共同的事实特征进行抽象化、一般化处理后作为事实构成要件,形成一个类型概念、一个法概念,并赋予该法概念特定的法律效果而形成一个法律规范。对立法者而言,法律规范通过事实构成要件提供行为模式,通过法律效果使当事人依据行为模式行为以实现立法者的规范旨意。对当事人而言,法律规范提供的行为模式赋予了其设计未来生活的权利,依行为模式(即依法)行为,就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否则,就会受到制裁,就会被强行纠正。当事人的行为能否通过司法裁判得到法律的保护,就在于其是否依据法律规范提供的行为模式作为,就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立法者的规范旨意。 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就是对具体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应给予的价值评价。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法律意义由法官依据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遵循的价值准则、法律规范发现并最终确定,法官的裁判工作就是发现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并将其从具体纠纷的案件事实中所发现确定的法律意义与法律规范所蕴涵的规范旨意进行对比,如果两者一致,就可以将此案件事实涵摄于该法律规范之下依据大小前提之间的涵摄关系求得裁判结论。 这也就是说,法律意义是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两者之间所具有的共性,透过法律意义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取得了联系。在具有共同法律意义的基础上,两者可以进行同质的思维,法官便可以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涵摄关系。更准确地说,这种涵摄关系是在特定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与具体纠纷的案件事实的特定部分之间逐步建立起来的。 法官在探寻真实恰当的法律规范、案件事实和建立正确的涵摄的过程中,难免受到其是非感、偏好等前理解的影响。在开始解决问题之前,他就尝试着各种解决方案———凭着自己的前理解,将纠纷归入特定法法律领域中,而且常常归入更精确的分支学科,如刑事法、侵权法、合同法等。因此,他必须检验所面临的问题是否以及怎样在法律秩序的某一个领域中得到规定,他的目光必须在法律秩序的相关部分与案件事实之间来回穿梭。也就是说,他必须以案件事实(所蕴涵的法律意义)为依据,寻找出恰当的法律规范———他首先寻找出可能适合于该案件的一个或若干法律规范,然后淘汰(由于各种原因)被证明不适合于该案的法律规范,如此过程经过多次反复直至寻找出恰当的法律规范———并适用于该案件事实;法官采信案件事实的过程亦是如此,法官以法律规范———即以其所体现的规范旨意为核心,以其事实构成要件为标准———为依据,目光在法官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来回穿梭,经过多个反复,直至寻找出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并涵摄于该法律规范之下,建立正确的涵摄关系并解决该纠纷。 三、评价与启示 大陆法系以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作为基本的法律适用方法具有坚实的历史、文化以及制度基础,研究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运作逻辑十分必要。但是,从预定前提即制定法出发、非扩充性论证的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并不能为实现司法公正、实现法治社会提供实质性帮助,因为法官常常要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裁判,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也不能完全排除个性化、主观性因素对法官判断活动的影响。因此,加强司法程序制度建设,使当事人、社会通过适当的途径参与司法裁判活动以控制法官的裁量权、通过司法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对司法裁判进行正当化论证就成为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 首先,大陆法系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运作体系的核心、或逻辑前提在于:立法者为公正的化身,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为良法,能够获得当事人、社会的广泛认同和信仰;立法者具有足够的智慧、充分的理性,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能够为人们的各种行为、各种生活关系提供行动的准则。面临对任何类型的社会纠纷,司法者都能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并依此处理纠纷;司法裁判只要是“依法裁判”就自然而然地实现了司法公正,实现了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但这一逻辑前提已被现代法学理论证明为极不可靠。因此,作为纠纷解决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裁判要承担起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整合多元化的价值观念,形成社会价值共识的任务,要独自面对各种纠纷,为冲突的解决提供方案。换言之,法官常常要在“无法(制定法)”或“无良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司法裁判,无法从预定的前提出发,以演绎推理的方式处理纠纷。 其次,即使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也不能完全排除个性化、主观性因素对法官判断活动的影响,求得符合立法者旨意的裁判结论。因为依靠演绎推理的推论力排除个性化、主观性因素对法官判断活动的影响是建立在立法机关制定的实体法规范可以同时充当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合二为一,以及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的涵摄关系的基础上的。但是,这个基础并不牢靠。第一,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有明显的区别:(1)裁判规范法律拘束力指向特定纠纷中的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行为规范指向的对象为与该规范相关的不特定人;(2)裁判规范旨在为具体纠纷的解决提供准则,其内容具体、丰富、确定,与特定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行为规范意在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行为根据,其内容必须具有一般指导意义,具有抽象的具体、或具体的抽象的特征;(3)行为规范既可以是法律规范,也可以是习惯、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裁判规范则必须是法律规范、或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其他社会规范(其他社会充当裁判规范时,须经法官的认可才能对法官、尤其是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等等。实体法规范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纠纷处理。法官面临具体纠纷时,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先从浩繁的法律条文中寻找出完整的、恰当的法律规范;然后根据立法者的调整目的、结合案件事实,将寻找出来的实体法律规范具体化以后,才能适用于具体纠纷处理。在寻找恰当、完整的法律规范,通过法律解释将实体法规范具体化的过程中,法官的个人意志已经悄悄地渗入了纠纷处理,而就在这个时候,三段论推理才刚刚开始,才准备发挥其约束法官裁量权的作用。第二,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涵摄关系,只能通过两者的共性即共同具有的“法的意义”这个中介,建立涵摄关系。在“法的意义”的寻找过程中,法官的个人意志渗入了三段论推理过程,进入了裁判结论。这也说明,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以权利为中心构筑的法律运作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不能为当事人提供的充分的行为准则,法官常常要在无制定法可依、或者常常要依据社会习俗、道德律令等法律规范以外的其他行为规范进行裁判,而其司法裁判制度却是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立法者的规范为主旨构建的,并没有关于“法(即裁判规范)的发现”以及对司法裁判进行正当化论证的制度设计;同时,只是寄望绵密的实体法规范为法官提供裁判标准,寄望演绎式三段论推理的推论力限制法官的前见、偏好、情感等个性化评判因素,法官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也可以选择要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范,还可以不公开裁判过程———即对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找法活动的推理论证的公开程度不够等等,即对通过司法程序制度控制法官的裁量权的问题重视不够。这些都应该是推动我们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因素———不承认司法裁判的“造法”功能,导致法律制度缺乏自我调整、自发生长的功能,不能及时整合社会价值共识,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对法官裁量权控制重视程度不够易产生司法腐败。 因此,对于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应该将司法制度、尤其是司法程序制度的建设作为司法改革的关键。将当事人、社会通过适当的途径参与司法裁判活动,以控制法官的裁量权,对法官“发现的法”、对做出的裁判结论进行正当化论证等等作为司法程序制度建设的中心课题。因为法官的裁判活动就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进行评判,是一种包含个性色彩的主观评价活动,评价活动结果的评判准则———公正也具有可争辩性。因此,单纯的、外部制度约束难以完成对法官裁判这种个性化、内在的主观评价活动的控制,必须使当事人、社会参与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当事人、社会,尤其是社会参与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既可以为社会价值共识(通过“法的发现”活动即法官“造法”)进入司法裁判提供合法的管道,使司法裁判适应发生了变化的社会生活,保持法律制度的灵活性,也可以对司法裁判活动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增强人们对司法裁决的认同感,因为裁决也是当事人、社会自己活动的结果。同时,也是控制法官裁量权的一种制度措施。 注释: [20][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39.133.307. [21][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39.133.307. [22]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中曾对客观性做出界定:客观性常在三种意义上使用,强意义上的是“对外部实体的符合”之“本体论上的客观性”;较弱意义上的客观性是在科学意义上使用,其内涵为事实在科学观察与实验手段下具有“可复现性”;而第三种意义的客观性则为“合乎情理”。本文中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与波斯纳所说的“客观性”具有同等的含义。参见: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10页。 [23]当然,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合乎规范性”并不是判别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说服力、是否能够作为法官裁判基础的唯一标准,甚至于不是根本的、主要的标准;而只是决定案件事实能否作为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唯一的、决定性的标准。也就是说,案件事实只要具有“合乎情理性”就具有说服力,就能为法官所认可、采信并作为司法裁判的基础;但是,这些有说服力的、“合乎情理”的案件事实如果同时符合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那么,它就可以作为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法官就可以用演绎式三段论推理的方法适用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否则,法官只能以类推的方法适用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24]所谓涵摄,就是法官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与全部案件事实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部分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联系的活动。参见:[德]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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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毅 , 翁杰
(三)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
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演绎式三段论推理法律适用方法。以这种方式适用法律进行司法裁判时,既必须遵守一切推理所必须共同遵守的推论规则———即形式逻辑规则,也必须遵守三段论法律推理的特殊规则———即三段论法律推理的运作逻辑。三段论法律推理的运作逻辑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既是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也是法官的裁判规范。法官以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适用法律处理具体纠纷时,以法律规范作为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以具体纠纷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将案件事实涵摄于事实构成要件之下;只要这种涵摄关系能够成立,那么,依据演绎式三段论推理的推论力,自然而然就会得出符合立法者旨意的裁判结论。
我们研究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运作逻辑,就是研究运用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方法适用得出符合立法者旨意的裁判结论的条件和规律,具体涉及这几个方面的问题:(1)作为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及其真实性,(2)作为推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及其真实性,(3)如何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正确的涵摄关系,等等。
1.作为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及其真实性
法律规范一词一般在三种意义上使用: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命令(法律判决),这三种意义也可以称作是法律规范的三种表现形式。能够作为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为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命令不能作为进行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
法律原则因具有抽象的———普遍的、超实证、超历史的特点,需要经过立法机关的具体化、实证化才能进入国家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体系,作为裁判的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活动(法典编纂)本身就是一种从自然法原则出发并将其具体化、实证化的活动。有人或许会争辩道,经过系统编纂的法典里面规定了许多法律原则,如民法典里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法官同样依据它们进行了法律推理,将其适用于具体纠纷。但应该指出,经过系统编纂的法典里规定的法律原则,只完成了实证化,而未完成具体化———即事实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均不明确,法官依其进行法律推理时所采取的方法不是三段论推理法律适用方法,而或者是类推,或者是法律续造,或者是漏洞弥补等法律推理方法,是由法官将法律原则具体化后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严格地讲,此时作为推理大前提的、由法官具体化后的法律原则已是一种新的法律规范(法律规则)。
法律命令(法律判决)不能作为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的原因在于它是具体的、实体的。因其过于具体,反而不能推广、不能适用于其它案件。因为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一般所谓的“相同的”案件只是两个案件在法律意义上、在主要法律特征上相同或相似,而具体的案件事实则有极大的差异;在事实上差异极大的案件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意义、特征,则需要立法者进行价值评判。换言之,从立法学的角度看,法律命令(法律判决)只是进行立法时的法材料、法原料,它需要进一步的抽象化———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类型化形成法律规范(法律规则)而完成,在英美法系国家则是由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对其抽象化形成法律规则而完成———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真实的法律规范是获得正确恰当的裁判结论的必要条件之一。作为一个规范性命题,法律规范的真实性问题“(法学的真实性问题)其实就是一个实现既定的价值与目标的调整方式的特殊问题”,[20]就是法律规范对于社会生活事实的拘束力问题。因此,作为三段论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真实性问题,就是被法官从浩繁的成文制定法中挑选出来作为个案纠纷处理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问题。依据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构造,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成文法为法律规范的唯一表现形式,由其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作为法官进行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其真实性(即对个案纠纷的法律拘束力)因为立法机关的权威而不容质疑。
但应该指出,这只是从诉讼制度构造、从宏观的、整体的视角而言的;如果从微观的、个案纠纷处理的角度观察,其真实性则不无疑问。这也就是说,由于下述诸多原因:(1)作为三段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是整体真实有效的实证法的某一具体规范或某一部分,由于社会生活关系的复杂性、规范目的的差异性以及立法成本、立法技术的制约,法律规范常常以不完全法条的形式表现出来——或是欠缺事实构成要件、或是欠缺法律效果,并且各种规范目的不同甚或冲突的法律规范相互缠绕在一起;(2)立法者偶尔有意识地以不确定性概念(授权性概念)作为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如“故意”、“过失”等;(3)立法者关于事实构成要件的表述可能不准确、有歧义,也可能有错误;(4)被调整的生活事实或者普遍价值观在法律颁布到法律适用这期间发生了改变,这些领域中的深刻变化导致了这样的问题,即立法者是否也希望根据同样的法律规范调整已经改变了的社会生活,或者面对价值的变化,立法者是否也会在现在(适用之时)规定同样的法律规范;[21]
等等。法官从浩繁的成文制定法中挑选出来作为个案纠纷处理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即是否是完整的(即该法律规范———准确地说,是其事实构成要件———是否涵盖了所有重要的、需要做出价值评判的纷争事实)、是否是恰当的(该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立法者的规范旨意与立法者所欲施加在具体纠纷上的调整目的两者是否相符)的法律规范,并非不证自明,而必须证立。对作为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真实性的证立,主要由法官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承担。所谓法律解释,就是在个案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法官以案件事实为基础,探寻隐藏在法律规范中的立法者的旨意,以找到适宜于本案的完整的、恰当的法律规范的活动。法律解释必须和个案纠纷处理联系起来,否则就是一种立法活动———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就是这种“立法性”法律解释的例证。法律解释的根本目的或意义在于“找法”,寻找适宜于本案的完整的、恰当的法律规范,规范目的即立法者的调整旨意为法律解释的目标,法律条文所包含的可能文义为法律解释的界限。所以,对自萨维尼以降的四类法律解释方法———语法解释(文义解释)、合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以及历史解释———而言,(语法解释)文义解释为法律解释的前提和基础,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则是探讨法条文义的具体方法(从语法角度切入为文义解释的特色),是对文义解释的补充和修正;合目的解释则不应成为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因为规范目的必须包含在法条的可能文义之内,任何超越、或限缩、或扩张该规范目的的法律解释都是一种超越司法权的“立法”活动。同时应该指出,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本身也是一种对法律解释活动的结果即找到的适用于本案纠纷处理的法律规范的完整性、恰当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2.作为推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及其真实性
作为推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呈现出来的全部案件事实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需要法官做出价值评判的部分案件事实,它是法官进行法律推理、做出司法裁决的基础。
案件事实就是引起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所有客观事实。它具有如下特点:(1)案件事实是历史事实,引起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客观事实发生在诉讼以前,案件事实就是这些客观事实在诉讼过程的历史再现。(2)案件事实是证据事实,引起当事人发生的客观事实是通过各种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再现出来的。(3)案件事实是主观事实,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证据历史地再现出来的客观事实是人类认识活动的结果,是当事人有目的地呈现出来的。当事人提出证据、再现案件事实时的目的并不像科学研究那样旨在发现客观事实、客观真理,而是想通过他所再现、证明的案件事实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并以此为基础来说服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论。因此,其所提供、证明的案件事实也就不可能是“客观的事实”,而只是被其“裁剪”过的、用来作为论证手段的“有关事实”;(4)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被当事人有目的地“裁剪”、作为论证手段的案件事实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部分案件事实,即必须是被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部分事先勾画过的、全部案件事实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部分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的真实性[22]包含两层意义:一是在诉讼过程中呈现出的案件事实与引起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客观事实的一致性;另一层意义则是案件事实的“合乎情理性”、或“合乎规范性”。
一致性既包含“对外部实体的符合”之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一致性,也包含事实在科学观察与实验等认识手段下之认识论意义上的可复现性。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一致性是案件事实真实性追求的终极目标,认识论意义上的可复现性则是案件事实真实性追求的现实目标。这一层面上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问题主要由程序法通过证据制度、或由证据法解决。
案件事实的“合乎情理性”。“合乎情理”是指“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就是既非完全不确定但也不是本体论意义上或科学意义上的确定。”在“合乎情理”的考虑下,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只要求是有说服力的解释,但不必然是令人信服的解释。案件事实的“合乎情理性”是普通法系“事实出发型”诉讼机制下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认识,在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机制中,案件事实“合乎情理性”问题就转化为案件事实“合乎规范性”问题,就转化为案件事实是否为“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的问题。也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大陆法系从规范出发把握案件事实,只有符合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才有说服力,才能获得法官的认可、采信,作为演绎式三段论法律的小前提,[23]作为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基础。这一层面上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问题主要由实体法通过事实构成要件部分来规范。
3.如何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正确的涵摄关系
演绎式三段论推理之所以可能,就在于其大小前提之间逻辑必然性、逻辑一致性。相应地,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正确的逻辑蕴涵关系即逻辑必然性、逻辑一致性就成为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关键。
但是,依据规范与事实相区分的二元论方法论的观点,法律规范属于价值规范范畴,案件事实属于经验事实范畴,两者的性质有根本的不同,从价值规范范畴“应该”中得不出“是”,从经验事实范畴“是”中也得不出“应该”,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逻辑关系,不能直接将案件事实蕴涵于法律规范之下,而必须在法律规范和经验事实之间建立一座桥梁将两者联结起来,使得涵摄[24]成为可能,使得三段论法律推理得以运行。联结法律规范与经验事实之间的桥梁便是两者所具有的共性——法律意义。
法律规范的法律意义(即法律规范的规范旨意)是立法者透过法律规范所欲实现的调整目的。某一法律规范蕴涵的规范旨意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来源于社会生活事实本身,来源于对社会生活关系的类型化研究,来源于人类社会生活共同的价值准则即法律原则——产生于人类社会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最后由代表人民公意的立法机关表达出来。质言之,面对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现实,立法者对性质相同或相似的生活关系,以特定法律价值原则为核心,选取一些共同的事实特征进行抽象化、一般化处理后作为事实构成要件,形成一个类型概念、一个法概念,并赋予该法概念特定的法律效果而形成一个法律规范。对立法者而言,法律规范通过事实构成要件提供行为模式,通过法律效果使当事人依据行为模式行为以实现立法者的规范旨意。对当事人而言,法律规范提供的行为模式赋予了其设计未来生活的权利,依行为模式(即依法)行为,就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否则,就会受到制裁,就会被强行纠正。当事人的行为能否通过司法裁判得到法律的保护,就在于其是否依据法律规范提供的行为模式作为,就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立法者的规范旨意。
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就是对具体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应给予的价值评价。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法律意义由法官依据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遵循的价值准则、法律规范发现并最终确定,法官的裁判工作就是发现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并将其从具体纠纷的案件事实中所发现确定的法律意义与法律规范所蕴涵的规范旨意进行对比,如果两者一致,就可以将此案件事实涵摄于该法律规范之下依据大小前提之间的涵摄关系求得裁判结论。
这也就是说,法律意义是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两者之间所具有的共性,透过法律意义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取得了联系。在具有共同法律意义的基础上,两者可以进行同质的思维,法官便可以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涵摄关系。更准确地说,这种涵摄关系是在特定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与具体纠纷的案件事实的特定部分之间逐步建立起来的。
法官在探寻真实恰当的法律规范、案件事实和建立正确的涵摄的过程中,难免受到其是非感、偏好等前理解的影响。在开始解决问题之前,他就尝试着各种解决方案———凭着自己的前理解,将纠纷归入特定法法律领域中,而且常常归入更精确的分支学科,如刑事法、侵权法、合同法等。因此,他必须检验所面临的问题是否以及怎样在法律秩序的某一个领域中得到规定,他的目光必须在法律秩序的相关部分与案件事实之间来回穿梭。也就是说,他必须以案件事实(所蕴涵的法律意义)为依据,寻找出恰当的法律规范———他首先寻找出可能适合于该案件的一个或若干法律规范,然后淘汰(由于各种原因)被证明不适合于该案的法律规范,如此过程经过多次反复直至寻找出恰当的法律规范———并适用于该案件事实;法官采信案件事实的过程亦是如此,法官以法律规范———即以其所体现的规范旨意为核心,以其事实构成要件为标准———为依据,目光在法官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来回穿梭,经过多个反复,直至寻找出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并涵摄于该法律规范之下,建立正确的涵摄关系并解决该纠纷。
三、评价与启示
大陆法系以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作为基本的法律适用方法具有坚实的历史、文化以及制度基础,研究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运作逻辑十分必要。但是,从预定前提即制定法出发、非扩充性论证的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并不能为实现司法公正、实现法治社会提供实质性帮助,因为法官常常要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裁判,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也不能完全排除个性化、主观性因素对法官判断活动的影响。因此,加强司法程序制度建设,使当事人、社会通过适当的途径参与司法裁判活动以控制法官的裁量权、通过司法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对司法裁判进行正当化论证就成为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
首先,大陆法系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运作体系的核心、或逻辑前提在于:立法者为公正的化身,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为良法,能够获得当事人、社会的广泛认同和信仰;立法者具有足够的智慧、充分的理性,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能够为人们的各种行为、各种生活关系提供行动的准则。面临对任何类型的社会纠纷,司法者都能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并依此处理纠纷;司法裁判只要是“依法裁判”就自然而然地实现了司法公正,实现了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但这一逻辑前提已被现代法学理论证明为极不可靠。因此,作为纠纷解决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裁判要承担起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整合多元化的价值观念,形成社会价值共识的任务,要独自面对各种纠纷,为冲突的解决提供方案。换言之,法官常常要在“无法(制定法)”或“无良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司法裁判,无法从预定的前提出发,以演绎推理的方式处理纠纷。
其次,即使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也不能完全排除个性化、主观性因素对法官判断活动的影响,求得符合立法者旨意的裁判结论。因为依靠演绎推理的推论力排除个性化、主观性因素对法官判断活动的影响是建立在立法机关制定的实体法规范可以同时充当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合二为一,以及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的涵摄关系的基础上的。但是,这个基础并不牢靠。第一,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有明显的区别:(1)裁判规范法律拘束力指向特定纠纷中的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行为规范指向的对象为与该规范相关的不特定人;(2)裁判规范旨在为具体纠纷的解决提供准则,其内容具体、丰富、确定,与特定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行为规范意在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行为根据,其内容必须具有一般指导意义,具有抽象的具体、或具体的抽象的特征;(3)行为规范既可以是法律规范,也可以是习惯、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裁判规范则必须是法律规范、或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其他社会规范(其他社会充当裁判规范时,须经法官的认可才能对法官、尤其是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等等。实体法规范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纠纷处理。法官面临具体纠纷时,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先从浩繁的法律条文中寻找出完整的、恰当的法律规范;然后根据立法者的调整目的、结合案件事实,将寻找出来的实体法律规范具体化以后,才能适用于具体纠纷处理。在寻找恰当、完整的法律规范,通过法律解释将实体法规范具体化的过程中,法官的个人意志已经悄悄地渗入了纠纷处理,而就在这个时候,三段论推理才刚刚开始,才准备发挥其约束法官裁量权的作用。第二,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涵摄关系,只能通过两者的共性即共同具有的“法的意义”这个中介,建立涵摄关系。在“法的意义”的寻找过程中,法官的个人意志渗入了三段论推理过程,进入了裁判结论。这也说明,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以权利为中心构筑的法律运作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不能为当事人提供的充分的行为准则,法官常常要在无制定法可依、或者常常要依据社会习俗、道德律令等法律规范以外的其他行为规范进行裁判,而其司法裁判制度却是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立法者的规范为主旨构建的,并没有关于“法(即裁判规范)的发现”以及对司法裁判进行正当化论证的制度设计;同时,只是寄望绵密的实体法规范为法官提供裁判标准,寄望演绎式三段论推理的推论力限制法官的前见、偏好、情感等个性化评判因素,法官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也可以选择要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范,还可以不公开裁判过程———即对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找法活动的推理论证的公开程度不够等等,即对通过司法程序制度控制法官的裁量权的问题重视不够。这些都应该是推动我们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因素———不承认司法裁判的“造法”功能,导致法律制度缺乏自我调整、自发生长的功能,不能及时整合社会价值共识,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对法官裁量权控制重视程度不够易产生司法腐败。
因此,对于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应该将司法制度、尤其是司法程序制度的建设作为司法改革的关键。将当事人、社会通过适当的途径参与司法裁判活动,以控制法官的裁量权,对法官“发现的法”、对做出的裁判结论进行正当化论证等等作为司法程序制度建设的中心课题。因为法官的裁判活动就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进行评判,是一种包含个性色彩的主观评价活动,评价活动结果的评判准则———公正也具有可争辩性。因此,单纯的、外部制度约束难以完成对法官裁判这种个性化、内在的主观评价活动的控制,必须使当事人、社会参与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当事人、社会,尤其是社会参与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既可以为社会价值共识(通过“法的发现”活动即法官“造法”)进入司法裁判提供合法的管道,使司法裁判适应发生了变化的社会生活,保持法律制度的灵活性,也可以对司法裁判活动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增强人们对司法裁决的认同感,因为裁决也是当事人、社会自己活动的结果。同时,也是控制法官裁量权的一种制度措施。
注释:
[20][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39.133.307.
[21][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39.133.307.
[22]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中曾对客观性做出界定:客观性常在三种意义上使用,强意义上的是“对外部实体的符合”之“本体论上的客观性”;较弱意义上的客观性是在科学意义上使用,其内涵为事实在科学观察与实验手段下具有“可复现性”;而第三种意义的客观性则为“合乎情理”。本文中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与波斯纳所说的“客观性”具有同等的含义。参见: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10页。
[23]当然,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合乎规范性”并不是判别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说服力、是否能够作为法官裁判基础的唯一标准,甚至于不是根本的、主要的标准;而只是决定案件事实能否作为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唯一的、决定性的标准。也就是说,案件事实只要具有“合乎情理性”就具有说服力,就能为法官所认可、采信并作为司法裁判的基础;但是,这些有说服力的、“合乎情理”的案件事实如果同时符合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那么,它就可以作为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法官就可以用演绎式三段论推理的方法适用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否则,法官只能以类推的方法适用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24]所谓涵摄,就是法官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与全部案件事实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部分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联系的活动。参见:[德]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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