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31日,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W.P. INT'L GROUP ING.,以下简称“WP公司”)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美公司”)。该合同第4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再次,在美国,其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原则也使法院作出了支持涉及仲裁协议第三人案件进行仲裁的判断。“禁反言”原则,“自相矛盾而损害他人利益”。在美国,禁反言原则在两种情况下支持仲裁协议的未签字方要求仲裁的请求。第一种是在非仲裁协议签字人通过仲裁寻求解决的争议,与被禁止反言的当事人和该非签字人签订的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纠缠在一起的情况下,有些法院适用了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原则来禁止仲裁协议签字人规避其和非签字人之间的仲裁。 第二种情况就是我们这里讨论的,在多方当事人的案件中,该原则一般被用来对抗仲裁协议签字人提起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而又反对非仲裁协议签字人加入仲裁协议的主张。对于适用这种理论的法院,其判决往往体现了一项十分确定的规则:当事人不能通过提起侵权诉讼而不是违约之诉而避免其提交仲裁的义务。 申言之,当事人不能一边根据合同的规定认为别人侵权,另一边又反对其受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在Hughes Masonry Co.v. Greater Clark County School Building Corp.案中,一个石工承包人起诉工程管理人,因为后者干涉了他和建筑所有人的合同关系。石工承包人和工程管理人分别和建筑所有人之间签有合同,但是只有石工承包人和建筑所有人的合同包含有仲裁条款。石工承包人指出工程管理人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反对将争议提交仲裁。但是第7巡回法院的上诉法院确认, 石工承包人根据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不得拒绝仲裁,因为“其针对工程管理人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正是该管理人违反了其根据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职责”。该法院认为,针对管理人的侵权主张实际上就是管理人的合同义务违约主张,在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中管理人被特别提到,也潜在地对其义务有所规定。因此,允许承包人既主张管理人因为其未根据合同条款行事而承担责任,同时又为了避免仲裁而否认管理人是合同当事人,这应是“明显不公平”的。由此反观“WP公司”案,WP公司主张“淞美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吉化公司互相串通,共同采取提高原材料价格,为其他企业承担不合理费用,虚拟亏损事实,拒提折旧费等方式,欺骗WP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而其主张以上行为为侵权行为的基础正是其与吉化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因为如果没有该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存在,两被告特别是淞美公司的上述经营行为不可能被认为是侵犯了WP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根据上述禁反言原则,WP公司将无法拒绝淞美公司加入仲裁,也无法主张案件为侵权纠纷而不受仲裁条款约束。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四终字第1号和第16号(2005年5月10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裁定书,请参见“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 丁伟、陈治东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页;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 第146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第109—110页。 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有学者认为,该案中最重要的是定性问题,它直接决定或影响着其他问题的解决。其实,在案件的定性和仲裁条款的执行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参见肖永平、谢新胜:《我国国际私法实践中的定性错误》,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全集》(1985.1—1999.2),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64、575页。 参见孙南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冲突与司法审查》,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四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102页。 周成新:《外商投资合同争议仲裁若干问题初探》,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 UNCITRAL《示范法》第8条第2款针对此种情况予以了明确规定:“即使本条第1款中所提到的诉讼已经提交法院并正在法院进行审理, 有关的仲裁程序仍可开始或继续进行,并可以作出裁决。” 例如“江苏南风化学公司案”, 参见孙南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冲突与司法审查》,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四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105页。 Banque Arabe et Internationale d' Investissement v. Inter-Arab Investment Guarantee Corp., award of 17 November 1994, 21 Y. B. Com.Arb. 13(1996). See Bernard Hanotiau, Problems Raisedby Complex Arbitrations Involving Multiple Contracts-Parties-Issu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8(3),2001,p.256. Compania Minera Condesa SA and Compania de Minas BuenaventuraSA v.BRGM-Pérou SAS(AFT 124 III83).该案件的事实是:原告在秘鲁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争议涉及的当事人中有些是受一项仲裁条款约束的。被告基于仲裁条款的约束力对秘鲁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该异议最后被秘鲁法院驳回,因为根据秘鲁法律,一项仲裁条款仅在诉讼的所有当事人都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时才能得以执行。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即根据仲裁条款在瑞士提起仲裁。原告对仲裁管辖权提起异议,而仲裁庭作出一项临时裁决确认其管辖权。原告即向瑞士联邦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庭的临时裁决该申请被瑞士法院驳回。 See Francois Perret,Parallel Actions Pending before an Arbitral Tribunal and a State Court:The Solution under Swiss Law,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Vol.16 No. 3,2000,p.336.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参见“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 黄进、李庆明、杜焕芳:《2005年中国国际私法司法实践述评》,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 有学者对将“第三人制度”引入仲裁领域从多方面进行了否定,参见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Bernard Hanotiau, Problems Raised by Complex Arbitrations Involving Multiple Contracts-Parties-Issue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8(3),2001,p.255. 如在1998年香港某地产公司诉澳门某地产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争议案(该案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受理,未报导)中,因系争地产在我国内地,且涉及到澳方将其与内地当事人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港方的行为,因此,澳门当事人申请追加内地的某公司为第三人,以便在仲裁庭主持之下进行调解。但是,仲裁庭认为,内地方并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不能追加到本案当中,即使是为了调解的方便。有关各方可在仲裁庭外进行和解,如需参加仲裁,则必须以仲裁协议为基础。参见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See Gerald Aksen & Wendy S. Dorman, Application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by United States Courts: A Twenty-Year Review, The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1),1991,p.76. 参见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参见郭玉军:《论仲裁第三人》,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Judgment of February 13,1997,published in NJW Rechtsprechungs Report 1998,198. See also the annotation to this decision by Anke Sessler in Beilage 9 zu Heft 39 of September24, 1998 pp.21—23. Otto Sandrock, “Intra ”and “Extra-Entity ”Agreements to Arbitrate and their Extension to Non-Signatories Under German Law,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9(5),2002,p.440. 被禁止反言的当事人和其他两个当事人分别存在仲裁协议。 这种情况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两个仲裁的“合并”。 Bernard Hanotiau , Problems Raised by Complex Arbitrations Involving Multiple Contracts-Parties-Issu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8(3),2001,p.264. 659 F.2d 836(7th Cir. 1981). 在考虑是否适用该理论时,法院和仲裁庭应该考察合同用语、意图以及当事人的行为以决定是否存在使统一的合同关系服从单一仲裁的意图。郭玉军:《论仲裁第三人》,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参见郭玉军、向在胜:《美国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12 Y . B. Com. Arb.63(1987). Bernard Hanotiau, Problems Raised by Complex Arbitrations Involving Multiple Contracts-Parties-Issu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8(3),2001,pp.255—256. Mitsubishi Motors v.Sloer Chrysler-Plymouth,473 U.S.614,625(1985). See Bernard Hanotiau ,Problems Raised by Complex Arbitrations Involving Multiple Contracts-Parties-Issu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8(3),2001,pp.255—256.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规定:“在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而受理的争议被提交至法院时,该法院应宣告自己无管辖权。如仲裁庭尚未受理案件,除仲裁协议明显无效之外,法院亦应当宣告无管辖权。 Francois Perret,Parallel Actions Pending before an Arbitral Tribunal and a State Court: The Solution under Swiss Law,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Vol. 16 No. 3, 2000,p.333.
1999年10月31日,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W.P. INT'L GROUP ING.,以下简称“WP公司”)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美公司”)。该合同第4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再次,在美国,其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原则也使法院作出了支持涉及仲裁协议第三人案件进行仲裁的判断。“禁反言”原则,“自相矛盾而损害他人利益”。在美国,禁反言原则在两种情况下支持仲裁协议的未签字方要求仲裁的请求。第一种是在非仲裁协议签字人通过仲裁寻求解决的争议,与被禁止反言的当事人和该非签字人签订的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纠缠在一起的情况下,有些法院适用了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原则来禁止仲裁协议签字人规避其和非签字人之间的仲裁。 第二种情况就是我们这里讨论的,在多方当事人的案件中,该原则一般被用来对抗仲裁协议签字人提起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而又反对非仲裁协议签字人加入仲裁协议的主张。对于适用这种理论的法院,其判决往往体现了一项十分确定的规则:当事人不能通过提起侵权诉讼而不是违约之诉而避免其提交仲裁的义务。 申言之,当事人不能一边根据合同的规定认为别人侵权,另一边又反对其受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在Hughes Masonry Co.v. Greater Clark County School Building Corp.案中,一个石工承包人起诉工程管理人,因为后者干涉了他和建筑所有人的合同关系。石工承包人和工程管理人分别和建筑所有人之间签有合同,但是只有石工承包人和建筑所有人的合同包含有仲裁条款。石工承包人指出工程管理人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反对将争议提交仲裁。但是第7巡回法院的上诉法院确认, 石工承包人根据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不得拒绝仲裁,因为“其针对工程管理人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正是该管理人违反了其根据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职责”。该法院认为,针对管理人的侵权主张实际上就是管理人的合同义务违约主张,在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中管理人被特别提到,也潜在地对其义务有所规定。因此,允许承包人既主张管理人因为其未根据合同条款行事而承担责任,同时又为了避免仲裁而否认管理人是合同当事人,这应是“明显不公平”的。由此反观“WP公司”案,WP公司主张“淞美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吉化公司互相串通,共同采取提高原材料价格,为其他企业承担不合理费用,虚拟亏损事实,拒提折旧费等方式,欺骗WP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而其主张以上行为为侵权行为的基础正是其与吉化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因为如果没有该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存在,两被告特别是淞美公司的上述经营行为不可能被认为是侵犯了WP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根据上述禁反言原则,WP公司将无法拒绝淞美公司加入仲裁,也无法主张案件为侵权纠纷而不受仲裁条款约束。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四终字第1号和第16号(2005年5月10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裁定书,请参见“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
丁伟、陈治东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页;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 第146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第109—110页。
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有学者认为,该案中最重要的是定性问题,它直接决定或影响着其他问题的解决。其实,在案件的定性和仲裁条款的执行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参见肖永平、谢新胜:《我国国际私法实践中的定性错误》,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全集》(1985.1—1999.2),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64、575页。
参见孙南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冲突与司法审查》,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四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102页。
周成新:《外商投资合同争议仲裁若干问题初探》,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
UNCITRAL《示范法》第8条第2款针对此种情况予以了明确规定:“即使本条第1款中所提到的诉讼已经提交法院并正在法院进行审理, 有关的仲裁程序仍可开始或继续进行,并可以作出裁决。”
例如“江苏南风化学公司案”, 参见孙南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冲突与司法审查》,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四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105页。
Banque Arabe et Internationale d' Investissement v. Inter-Arab Investment Guarantee Corp., award of 17 November 1994, 21 Y. B. Com.Arb. 13(1996). See Bernard Hanotiau, Problems Raisedby Complex Arbitrations Involving Multiple Contracts-Parties-Issu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8(3),2001,p.256.
Compania Minera Condesa SA and Compania de Minas BuenaventuraSA v.BRGM-Pérou SAS(AFT 124 III83).该案件的事实是:原告在秘鲁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争议涉及的当事人中有些是受一项仲裁条款约束的。被告基于仲裁条款的约束力对秘鲁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该异议最后被秘鲁法院驳回,因为根据秘鲁法律,一项仲裁条款仅在诉讼的所有当事人都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时才能得以执行。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即根据仲裁条款在瑞士提起仲裁。原告对仲裁管辖权提起异议,而仲裁庭作出一项临时裁决确认其管辖权。原告即向瑞士联邦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庭的临时裁决该申请被瑞士法院驳回。 See Francois Perret,Parallel Actions Pending before an Arbitral Tribunal and a State Court:The Solution under Swiss Law,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Vol.16 No. 3,2000,p.336.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参见“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
黄进、李庆明、杜焕芳:《2005年中国国际私法司法实践述评》,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
有学者对将“第三人制度”引入仲裁领域从多方面进行了否定,参见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Bernard Hanotiau, Problems Raised by Complex Arbitrations Involving Multiple Contracts-Parties-Issue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8(3),2001,p.255.
如在1998年香港某地产公司诉澳门某地产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争议案(该案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受理,未报导)中,因系争地产在我国内地,且涉及到澳方将其与内地当事人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港方的行为,因此,澳门当事人申请追加内地的某公司为第三人,以便在仲裁庭主持之下进行调解。但是,仲裁庭认为,内地方并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不能追加到本案当中,即使是为了调解的方便。有关各方可在仲裁庭外进行和解,如需参加仲裁,则必须以仲裁协议为基础。参见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See Gerald Aksen & Wendy S. Dorman, Application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by United States Courts: A Twenty-Year Review, The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1),1991,p.76. 参见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参见郭玉军:《论仲裁第三人》,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Judgment of February 13,1997,published in NJW Rechtsprechungs Report 1998,198. See also the annotation to this decision by Anke Sessler in Beilage 9 zu Heft 39 of September24, 1998 pp.21—23.
Otto Sandrock, “Intra ”and “Extra-Entity ”Agreements to Arbitrate and their Extension to Non-Signatories Under German Law,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9(5),2002,p.440.
被禁止反言的当事人和其他两个当事人分别存在仲裁协议。 这种情况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两个仲裁的“合并”。
Bernard Hanotiau , Problems Raised by Complex Arbitrations Involving Multiple Contracts-Parties-Issu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8(3),2001,p.264.
659 F.2d 836(7th Cir. 1981).
在考虑是否适用该理论时,法院和仲裁庭应该考察合同用语、意图以及当事人的行为以决定是否存在使统一的合同关系服从单一仲裁的意图。郭玉军:《论仲裁第三人》,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参见郭玉军、向在胜:《美国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12 Y . B. Com. Arb.63(1987).
Bernard Hanotiau, Problems Raised by Complex Arbitrations Involving Multiple Contracts-Parties-Issu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8(3),2001,pp.255—256.
Mitsubishi Motors v.Sloer Chrysler-Plymouth,473 U.S.614,625(1985).
See Bernard Hanotiau ,Problems Raised by Complex Arbitrations Involving Multiple Contracts-Parties-Issu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8(3),2001,pp.255—256.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规定:“在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而受理的争议被提交至法院时,该法院应宣告自己无管辖权。如仲裁庭尚未受理案件,除仲裁协议明显无效之外,法院亦应当宣告无管辖权。
Francois Perret,Parallel Actions Pending before an Arbitral Tribunal and a State Court: The Solution under Swiss Law,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Vol. 16 No. 3, 2000,p.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