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表表明,审判制度强调既已发生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分歧点,关注的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但是不探究不具有法律意义的某些生活事实。审判制度如同一幕幕的戏剧,依照特定的程序规制和证据规则,通过一场场的当事人的对抗,探求当事人在案件事实中的角色和评价机制。审判制度忽视了人际社会的道德评价机制,诉讼图景又是在激烈对抗的审判氛围中进行的,审判制度赖以维续的是“对抗式诉讼话语空间”。 调解则是依赖于当事人相互合作的互动机制。从根本上看,调解过程取决于当事人相互之间公开交流信息和实质性协商的共同背景的努力。调解的非正式程序中将当事人放置于“轻松、自由和坦诚”的情景空间内,免受“限制和恐惧”的和谐程序结构中。在这种状态下,当事人自由相互沟通,一幕幕地叙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仔细聆听对方对事实的陈述和观点,从道德与法律二元层面重构当事人对争议的观点。调解程序就如同电影将当事人拉回到纠纷的特定场景下,回顾过去的分析,关注问题的共同点,促使当事人重视彼此之间的良好关系,奠定未来继续合作的基础。调解程序进程中,当事人的关注点不断从确认过去的问题变动为走向未来的解决方案。当事人是调解程序的主宰者,作为第三者的调解人则像催化剂一样促进当事人积极进行沟通并解决问题。作为中立者的调解人一般不打断当事人的谈话,也不会提出纠纷解决的最终建议,他们并不像法官一样最终裁决纠纷的是与非。正如富勒教授所言“法官与调解人的区分很简单,法官命令当事人遵守规则,而调解人说服当事人遵守规则。”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带有过多的职权色彩,导致了当事人的自治能力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官职权限制。正是这种差异导致了受到我国调解制度与西方国家ADR制度中的调解的区别。我国调解制度不要求程序分流,不注重程序规则在审判与调解方面有不同的要求,可以说是民事诉讼法的审判规则适用于调解,而调解的非正式化纠纷解决方式也淡化了正式开庭审理的对决与抗辩。其好处是更灵活,审判中随时可运用调解;其缺点是,容易造成司法强制调解,从而破坏了调解的正当性基础。 其实,西方国家以合意为基础的法院调解制度与审判制度相互之间也处于不断的变化中。如两大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建立起强制调解制度,以便于用调解解决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很多时候都是法官依据职权启动,甚至没有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尽管压制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这种制度却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现代社会中案件当事人给予理性经济人降低成本提高成本和提高效益,为此不惜牺牲自己的某些自治性权利。但是,这样的牺牲并非让渡出所有的权利,他们所牺牲的仅是调解程序的启动权,真正的调解程序推展以及最终协议的达成仍然由当事人决定,调解人是中立的第三方,只是调解程序的促进者,并非程序的主宰者。职权调解中的强制性非常有限,并且调解法律建立了相关制度避免法官的过度强制。任何一种权利或者权力都不能僭越特定的边界,在不根本上抵触立法本意前提下,赋予法官一定的强制调解权力是必要而有益的。特别是对于案件标的特别小或者离婚等特定类型案件,强制调解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快速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矛盾的恶化。强制调解案件类型应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以压制法官的调解偏好以及职权的张扬性。合意调解和强制调解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最终的目的都是保障案件的妥当而迅速的解决,并体现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是否选择调解程序解决纠纷应以当事人意思为根本,某些特殊案件法官可以根据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即使当事人不是完全赞成。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某些类新型纠纷未作出明确规制情形时,法官可以酌情行使阐明权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进入调解程序。不能因为强调当事人的程序本位就忽视了职权在调解中的重要性。我国在重新整合时须努力实现合意调解和强制调解的程序分治和有序衔接。 注释: 肖建华.审判权缺位和失范之检讨[J].政法论坛,2005,(6). 杨宗仁.加强诉讼调解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关于广东省河源市两级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2009-07-02. 金军,云利珍.76.4%的再审案件调解、和解结案率是如何来的?——广东高院再审案件调解、和解工作纪实[J].中国审判,2007,(3).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5.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7. [6〔]德〕哈贝马斯.法的合法性[M].许章润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三)[A].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0. 范愉.调解的重构(下)[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 [8〔]英〕迈克尔?努尼.法律调解之道[M].杨利华,于丽英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5-16. Act of July 27,1981,1981 N.Y.Law 2262,amended byAct of May 29,1984 N.Y.Law 285. Lon Fuller,Mediation:Its Forms and Functions,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Vol 44 305,308(1971). 出处:《理论与现代化》2009年第5期
上表表明,审判制度强调既已发生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分歧点,关注的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但是不探究不具有法律意义的某些生活事实。审判制度如同一幕幕的戏剧,依照特定的程序规制和证据规则,通过一场场的当事人的对抗,探求当事人在案件事实中的角色和评价机制。审判制度忽视了人际社会的道德评价机制,诉讼图景又是在激烈对抗的审判氛围中进行的,审判制度赖以维续的是“对抗式诉讼话语空间”。
调解则是依赖于当事人相互合作的互动机制。从根本上看,调解过程取决于当事人相互之间公开交流信息和实质性协商的共同背景的努力。调解的非正式程序中将当事人放置于“轻松、自由和坦诚”的情景空间内,免受“限制和恐惧”的和谐程序结构中。在这种状态下,当事人自由相互沟通,一幕幕地叙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仔细聆听对方对事实的陈述和观点,从道德与法律二元层面重构当事人对争议的观点。调解程序就如同电影将当事人拉回到纠纷的特定场景下,回顾过去的分析,关注问题的共同点,促使当事人重视彼此之间的良好关系,奠定未来继续合作的基础。调解程序进程中,当事人的关注点不断从确认过去的问题变动为走向未来的解决方案。当事人是调解程序的主宰者,作为第三者的调解人则像催化剂一样促进当事人积极进行沟通并解决问题。作为中立者的调解人一般不打断当事人的谈话,也不会提出纠纷解决的最终建议,他们并不像法官一样最终裁决纠纷的是与非。正如富勒教授所言“法官与调解人的区分很简单,法官命令当事人遵守规则,而调解人说服当事人遵守规则。”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带有过多的职权色彩,导致了当事人的自治能力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官职权限制。正是这种差异导致了受到我国调解制度与西方国家ADR制度中的调解的区别。我国调解制度不要求程序分流,不注重程序规则在审判与调解方面有不同的要求,可以说是民事诉讼法的审判规则适用于调解,而调解的非正式化纠纷解决方式也淡化了正式开庭审理的对决与抗辩。其好处是更灵活,审判中随时可运用调解;其缺点是,容易造成司法强制调解,从而破坏了调解的正当性基础。
其实,西方国家以合意为基础的法院调解制度与审判制度相互之间也处于不断的变化中。如两大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建立起强制调解制度,以便于用调解解决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很多时候都是法官依据职权启动,甚至没有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尽管压制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这种制度却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现代社会中案件当事人给予理性经济人降低成本提高成本和提高效益,为此不惜牺牲自己的某些自治性权利。但是,这样的牺牲并非让渡出所有的权利,他们所牺牲的仅是调解程序的启动权,真正的调解程序推展以及最终协议的达成仍然由当事人决定,调解人是中立的第三方,只是调解程序的促进者,并非程序的主宰者。职权调解中的强制性非常有限,并且调解法律建立了相关制度避免法官的过度强制。任何一种权利或者权力都不能僭越特定的边界,在不根本上抵触立法本意前提下,赋予法官一定的强制调解权力是必要而有益的。特别是对于案件标的特别小或者离婚等特定类型案件,强制调解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快速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矛盾的恶化。强制调解案件类型应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以压制法官的调解偏好以及职权的张扬性。合意调解和强制调解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最终的目的都是保障案件的妥当而迅速的解决,并体现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是否选择调解程序解决纠纷应以当事人意思为根本,某些特殊案件法官可以根据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即使当事人不是完全赞成。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某些类新型纠纷未作出明确规制情形时,法官可以酌情行使阐明权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进入调解程序。不能因为强调当事人的程序本位就忽视了职权在调解中的重要性。我国在重新整合时须努力实现合意调解和强制调解的程序分治和有序衔接。
注释:
肖建华.审判权缺位和失范之检讨[J].政法论坛,2005,(6).
杨宗仁.加强诉讼调解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关于广东省河源市两级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2009-07-02.
金军,云利珍.76.4%的再审案件调解、和解结案率是如何来的?——广东高院再审案件调解、和解工作纪实[J].中国审判,2007,(3).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5.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7.
[6〔]德〕哈贝马斯.法的合法性[M].许章润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三)[A].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0.
范愉.调解的重构(下)[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
[8〔]英〕迈克尔?努尼.法律调解之道[M].杨利华,于丽英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5-16.
Act of July 27,1981,1981 N.Y.Law 2262,amended byAct of May 29,1984 N.Y.Law 285.
Lon Fuller,Mediation:Its Forms and Functions,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Vol 44 305,308(1971). 出处:《理论与现代化》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