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5:50:5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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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殿清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新兴科技悄悄改变着的不仅仅是人们的日常生活方式,在刑事司法领域,新兴科技的造访预示着一场即将到来并且已闻先声的规则挑战与革新。全球定位系统(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GPS)是目前世界上应用范围最广、最实用的授时、测距、导航定位系统{1}。它由美国在上世纪末全面建成,最初GPS只应用于军事方面,但随着GPS卫星定位系统的日益完善、GPS定位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计算机硬件的不断改进,GPS卫星导航定位技术已深入到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并且起到愈来愈重要的作用{2}。1983年,美国总统里根指令民用GPS信号向世界无偿开放,现已常见于各国的车辆导航和移动通信。我国对GPS在车辆上的应用研究也已经起步,并在迅速发展之中。{1}作为科技证据的一支,近年来,车载GPS证据在美国刑事案件的法庭审判中异军突起,其引发的证据问题引起了联邦及各州法院的关注。本文结合美国的新近案例,分析镶嵌论视野下车载GPS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并尝试探讨这一逻辑方法给我国刑事技术侦查及科技证据领域相关规则带来的启示。
  一、GPS证据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兴起与论争
  (一)GPS证据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兴起
  在众多科技产品中,GPS追踪定位装置相对廉价、体积较小、易于操作,并且能够较快地安放到有待追踪的物件(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车辆)上。在美国,越来越多的警察将GPS技术应用于控制与侦查犯罪,一项国会研究报告表明,联邦及各州的执法机构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使用各种各样的GPS设备来获取证据,而这种依赖已经引起了社会和法律界的关注。相关数据表明,仅在弗吉尼亚州的费尔法克斯(Fairfax),警方在2005至2007年间使用GPS证据的案件数量约159个。相应地,不仅仅作为警察的一种侦查工具,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中,GPS证据开始扮演具有关键意义的角色,因为检察官们认识到了GPS证据对陪审团的说服力,并已将之用作法庭上的实质性证据。一起谋杀保姆案审判结束后,检察官在法庭门外坦言:感谢上帝,被告人车上放置了GPS追踪设备,正是它所提供的证据将本案引向了有罪判决。自2007年起,以车载GPS证据为重要争议点的案件在联邦和各州法院的刑事案件中大量涌现。
  (二)GPS证据可采性的主要争点:搜查标准在新兴追踪科技语境下的论争
  1.现行搜查标准:合理的隐私期待
  关于警察的行为是否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当前的标准是Katz v. United States一案确立的“合理的隐私期待”。联邦最高法院在Katz案中认为第四修正案对隐私的保护,其适用对象是人而非场所。Harlan大法官阐述了用于检测警察活动是否构成第四修正案中搜查的标准:(1)当事人表现出自己实际报有对隐私的期待;而且(2)社会公众认为这种期待是合理的。根据这一标准,认为警察行为构成搜查需要证明两点内容:(1)警察希望法庭采纳的信息是当事人不希望公众知晓的,(2)当事人希望将该信息保为私密的想法在客观上是合理的,亦即是社会所认可的。而一般来讲,除了例外情况,警察的搜查行为是需要以法官的令状为其依据的。然而,跨越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罅隙往往并非易事,在飞速发展的信息时代尤其如此。联邦以及各州法院长久以来一直在苦苦探寻如何将Katz案所确立的标准应用于新兴科技所带来的侦查手段及其证据。
  2.新兴定位追踪科技语境下的论争
  近年来,车载GPS证据作为控辩双方重要争点的案件日益增多,在2012年联邦最高法院对车载GPS证据与第四修正案之间关系的问题做出回答之前,联邦和各州法院在相关问题面前看法不一,各执己论,其论争核心在于联邦最高法院的类似判例Kotts案和Karo案(这两个案件中警方使用的追踪装置不是车载GPS,而是呼叫器[beeper])能否适用于车载GPS证据的情况。
  在United States v. Knotts案中,警方怀疑被告人涉嫌加工一种中枢兴奋剂脱氧麻黄碱,在获得相关化学药品公司同意后,警方将呼叫器安装到用于制造脱氧麻黄碱的一桶化学制品中。被告人的同谋购买了这桶化学制品,警员通过传统视效跟踪和呼叫信号监控双管齐下的方式追踪这些化学制品的搬运轨迹。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需令状便可使用呼叫器进行车辆追踪,其立论基点是Katz案确立的标准,即,仅当遭受监控者拥有合法合理的隐私期待时,才予适用第四修正案,而行驶于公路上的车辆是没有合理隐私利益的,因为司机相当于自愿公开其方位和行驶方向,警察在本案中的做法不过是通过科技手段增强了其与生俱来的视觉感知能力。后来的United States v.Karo案将使用呼叫器与第四修正案的关系进一步明晰化。与Knotts案类似,警方把呼叫器放入涉嫌贩毒者所使用的化学制剂容器中。最高法院重申其观点:如果呼叫器提供的信息是裸眼观察也能获得的,便没有触犯第四修正案。但是法院认为该容器被搬进私宅后,警方便不能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继续通过呼叫器进行追踪监测,是否存在隐私利益取决于该容器是否已经离开公众视野。
  认为车载GPS证据的可采性无需以令状为其前提的法院通常援引Kotts和Karo为其支撑,例如联邦第七、八、九巡回上诉法院和部分联邦地区法院,以及内华达州、弗吉尼亚州的法院。而认为车载GPS证据的可采性应以令状为其前提的法院则致力于将车载GPS与呼叫器加以区分,在2010年之前,这些判决集中出现于某些州法院,联邦法院没有类似观点的判决。这些州法院拒绝把Knotts案和Karo案应用于其审理的涉及车载GPS定位追踪的案件,他们认为上述两案的规则逻辑不能用来解释车载GPS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其判决转而依据本州宪法上相当于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相关条款,例如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华盛顿州最高法院以及纽约州上诉法院等。该领域的突破发生在2010年,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Maynard一案中的判决意见使得该法院成为认为车辆GPS追踪属于搜查并排除非法获得的车载GPS证据的第一个联邦上诉法院。随后,检控方将案件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其2012年的判决意见中维持了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其立论理由不同于上诉法院,而是转向了传统理论对搜查的界定,并据此判断警方行为构成搜查并违宪。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认为车载GPS证据的可采性应当受制于第四修正案的判决中,相关法院对待Katz、Kotts和Karo这三个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态度有所不同。对于Katz,这些法院并非意在推翻该案确立的标准,而是解释这一标准在新兴定位追踪科技语境下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而对于Kotts和Karo,相关法院则普遍表示应当将呼叫器这种相对粗糙原始的追踪设备与GPS这种代表着现代科技的追踪设备加以区别和界分,并进而表示Kotts和Karo不应当适用于判断车载GPS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为数不多的排除非法获得的车载GPS证据的案件中,有几个案件格外值得关注,因为这几个案件的逻辑推演中,除了上面谈到的排除理由外,还导入了一个新的理论依据,它将向人们展示问题更为根本的层面。这一新的理论依据就是“镶嵌论(mosaic theory)”。
  二、United States v. Maynard与镶嵌论的导入
  2010年的United Statesv.Maynard案是将镶嵌论明确导入判断车载GPS证据可采性的第一个案件,此案检控方随后又对该案中的搜查问题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并获准,由于涉及该搜查问题的只有其中一名被告人(Antoine Jones),后续的上诉案件名为United States v. Jones。在Maynard案之前,有两个州法院的判决意见,尽管没有明确提出镶嵌论的字样,也间接使用了镶嵌论的相关逻辑推演,它们分别是2003年华盛顿州的State v. Jackson和2009年纽约州的People v. Weaver
  (一)Maynard案之前的先声
  2005年之前,只有为数不多的法院具体考虑过GPS追踪监控是否有别于Knotts和Karo案中的呼叫信号监控。有的法院回避这一问题,有的法院认为GPS追踪监控不属于搜查因而没有考察其可采性,也有法院认为GPS追踪监控属于搜查,并认为未获令状准许的GPS追踪所获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当属2003年华盛顿州的Jackson案。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判决理由中体现了镶嵌论的逻辑推演,尽管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并未在其判决中直接使用镶嵌论的具体字样。Jackson案的警方依据令状扣留了涉嫌谋杀女儿的被告人的两辆车进行搜查,并趁机在其车上安装了GPS追踪设备,把车归还被告人时,警察没有告知其安装GPS一事。通过下载GPS设备中的数据,警方获知被告人前往某一地点,并在此发现了孩子的尸体。华盛顿州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州宪法,GPS追踪应以获得令状为前提。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GPS并非如同望远镜、呼叫器等设备那样简单地被认为增强了警察的感觉能力,而是一种完全替代了一般肉眼视效追踪的非常具有侵犯性的追踪方式,从而将GPS追踪与视效追踪作为两个不同的分类界定和区分开来;其二, GPS能够告诉我们一个人的生活细节,他在什么时间、去过什么地方、在那里停留了多长时间,而这一切揭示了这个人的喜好、习惯、交际甚至是怪癖。对于后一方面的论证,正是体现了镶嵌论的逻辑内核。
  而随后2009年纽约州上诉法院在People v. Weaver一案中的判决被认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7位法官中的4人认为车载GPS追踪设备的安装和监控行为构成纽约州宪法中所指涉的搜查,而非法获得的GPS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有学者指出该案判决理由之一其实就是后来Maynard案所引用的镶嵌论。在该案中,警察在被告人汽车的保险杠内侧安装了GPS追踪设备,进行了长达65天的监测。法院将此案与Knotts案加以区分,认为GPS所依据的技术与粗糙原始的呼叫器相比大为不同,更为复杂和强大,GPS技术带来了一种新的世界观,任何物体的状况都能够被无休止地跟踪和记录。法院更进一步指出,GPS技术使得警察能够看到一个人穿梭于世间的全貌,无论是在公共空间还是在其私人空间。通过即时发送的GPS信息,警方可以获得方位信息数据的一组集合,其所隐含的内容无可非议正是人们的隐私,包括前往精神病医生的诊所、整形医生的诊所、堕胎诊所、艾滋病医疗中心、脱衣舞俱乐部、刑事辩护律师的律所、按钟点计费的汽车旅馆、社团集会、清真寺、犹太教堂、基督教会以及同性恋酒吧。根据这一切所描绘的,是一张非常详细的特征图,不仅仅关于我们去了什么地方,而且通过简单的推测便可以了解我们的社交情况,政治、宗教、交友、性等各个方面,以及我们的职业追求。Weaver案判决中的这种集合内容大于其组成部分简单相加的观点被2010年颇受瞩目的Maynard案所引征,用于支撑其将镶嵌论导入车载GPS证据可采性判断的逻辑推理。
  (二)United States v. Maynard
  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Maynard一案中的判决意见使得该法院成为认为车辆GPS追踪属于搜查并排除非法获得的车载GPS证据的第一个联邦上诉法院,Maynard案也因此受到实务界和理论界颇多关注。
  在该案中,哥伦比亚地区某夜总会的两名业主因涉嫌毒品犯罪而被警方调查。在没有有效令状的情况下,警察在其中一人(Antoine Jones)的车上安装了GPS设备进行为期四周的监控。法院认为GPS证据在本案中是控方的关键证据,并指出Knotts案不能适用于此,因为尽管在公路上行驶及其动向是暴露于公众视野下的,但不同于呼叫器追踪,长期无间断的GPS监控使得追踪的性质发生了改变,侵犯了被告人合理的隐私期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任何人持续一个月观察被告人所有行踪的实际可能性为零;二是尽管被告人的各段行踪都是路人可见的,但不能由此推定其连续28天的行踪路线是暴露于公众视野的,因为长期行踪所反映的要远远多于其各段行踪之和。后一论证乍看来不易理解,但进一步说明有助于增进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与短期监控相比,长期监控所获得的信息种类要多得多,比如此人经常做什么,不做什么,反复做什么事。这种信息比独立的一段行踪更加能够告诉我们这个人的生活状况。某人反复地去某个教堂、健身场馆、酒吧或是赛马赌注登记者那里,监控到这种行踪与某一次发现他去过某处的行踪所告诉我们的大不相同;而连续的行踪甚至可以告诉我们更多,一个女人去看一下妇科可能不算什么,但如果在那之后不久她又光顾了孕婴商店,可能情况便有所不同。如果你了解一个人的全部行踪,便可以推断他是否每周都会去教会,是否酗酒,是否定期去健身,是否一个不忠的丈夫,是否接受治疗,是否与某些人结交或者参加了什么政治团体。笔者认为,第二点理由比第一点更有说服力,它告诉我们警察通过GPS获得的不仅仅是某人的某次行踪路线,而是他的生活。尽管这一论证逻辑在Jackson和Weaver案中已经有所体现,但Maynard案首次正式将该逻辑背后的理论推向关于搜查标准的幕前,用来说明车载GPS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这一理论就是“镶嵌论”。
  (三)United States v. Jones的协同意见(concurring opinions)
  Maynard案的相关问题并未止步于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检控方就该案中对被告人之一An-toine Jones进行GPS监控所获信息的可采性问题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并获准。最高法院在2012年1月对该案作出判决,维持了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结果。尽管九位大法官均认为应当维持原判,但理由有所不同。斯卡利亚(Scalia)大法官代表法院撰写了判决意见,罗伯茨( Roberts)、肯尼迪(Kennedy)、托马斯(Thomas)、索托梅耶(Sotomayor)四位大法官加入其中,但索托梅耶的意见与斯卡利亚不完全相同,因而又单独撰写了协同意见;阿利托(Alito )、金斯伯格(Ginsburg)、布雷耶(Brey-er)、卡根(Kagan)四位大法官同意维持原判的理由与斯卡利亚等大法官截然不同,另外撰写了协同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阿利托大法官撰写,金斯伯格、布雷耶、卡根三位大法官加入的协同意见,以及索托梅耶大法官的协同意见中的部分内容,再次体现出“镶嵌论”在涉及GPS信息的案件中重要影响。
  在协同意见的开篇,阿利托就明确表示其立论和分析的基点是追问对Jones所驾车辆进行“长时间的监控”是否侵犯其隐私权的合理期待,而这一思考角度正是存在于“镶嵌论”的场域。阿利托认为,近年来涌现了许多监控行踪的新型设备:在有些地区,闭路电视录像监控无处不在;在收费公路上,自动收费系统能够精确记录驾驶者的行动路线;有些人购买的车辆带有GPS装置,以便利出行或在车辆失窃时能及时找到;手机以及其他无线设备能够让运营商跟踪并记录使用者的方位。在计算机时代到来之前,保护隐私权的最好方法不是宪法也不是成文法,而是实践,因为传统的监视方式决定了对监视时间的延长是那么的困难和成本高昂,所以罕有长期监控;然而,当科技变革的时代到来,立法也许便成为解决隐私权问题的最好方式。Katz案之后,国会并未把涉及监听的第四修正案问题留交司法系统解决,而是立即颁行了与此相关的综合性立法,自此之后,用于规范监听的主要就是成文法,而非判例法;然而,对于执法机关使用GPS追踪科技的问题,迄今为止,国会和大多数州都尚未颁布相关法律。阿利托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判例法能够做的便是依据第四修正案的既有原则和理念,追问个案之中使用GPS追踪设备的情况对隐私权的侵犯是否达到了一个理智的人无法预见的程度。据此,在公共街道上对某人的行踪进行相对短期的监视,根据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此时尚未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构成侵犯;但在大多数案件的侦查中,如果长期使用GPS监控,则构成侵犯。因为在大多数案件中,社会公众认为执法者不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秘密监控并能连续地确定某人的车辆所经过的每一处地方。
  索托梅耶大法官在其协同意见中对阿利托等人的协同意见表示赞同之处集中体现于“在大多数案件的侦查中,如果长期使用GPS监控,则侵犯了隐私权的合理期待”,对此,她进一步阐释说,GPS监控设备对一个人的行踪进行了精确而详备的记录,能够反映其大量的生活细节,这些细节关乎她的家庭、政见、职业、宗教甚至性等各方面社会生活;政府可以将这些记录储存,并在此后高效地开发其中的信息。索托梅耶强调,鉴于一个人在公共场所的行踪的汇总关涉隐私权的合理期待,在对案件作出判断时,她会将GPS监控信息的这一特性纳入考量。这一评论集中体现了“镶嵌论”的论证逻辑。
  (四)镶嵌论的导入及其影响
  1.镶嵌论的基本内涵
  在本质上,“镶嵌论”是一项有关信息协同效应的理论。作为一种观察问题的视角和方法,它并非法学领域的专有理论,而是在经济学、生物学等领域均有涉及。从内涵界定的角度观之,“镶嵌论”所描述的是有关信息收集的一项基本规则:某些彼此不同的信息,尽管各自对其拥有者而言只有有限的用处或毫无用处,但若与其它信息相结合,便具有了更多的重要性。将这些信息结合起来,有助于阐明其间的内在关联,并能够在我们分析问题时产生协同效应,最终得到信息拼版的价值要高于其组成部分各自价值的总和。诉讼领域具备导入镶嵌论来分析问题的基本前提:一方面,间接证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使得信息协同效应客观存在,一方当事人能够利用这种效应造成对另一方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信息科技时代的到来更使信息协同效应在剖析案件事实问题时的作用日益凸显。
  在美国,将镶嵌论导入法律应用的早期司法实践主要体现于两类判例:一类涉及内幕交易,另一类涉及国家安全。在内幕交易案件中,镶嵌论被用于论证遭指控的交易是基于公开可获得信息而得到的结果,不能归结为依靠内部消息交易。在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中,多年来,政府机关援引镶嵌论来为其把某些文件归类为高级机密以及拒绝提供或开示某些文件的做法辩护。里根总统执政时期,镶嵌论曾盛极一时,随其下野,此论也逐渐退出公众视野。然而在9·11事件发生后,镶嵌论再度复兴。在这一类案件中,CIA v.Sims一案判决中所说的“对于不知情者来说不足挂齿的琐事,在统观全局者的眼中可能非常重要”作为其重要表述而为业内人士所引用。这一语境下,镶嵌论主要服务于政府利益,例如,拒绝提供某些被羁押人的信息等。
  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将镶嵌论引入有关搜查标准的探讨进而判断GPS证据的可采性,使镶嵌论更多地在公民利益的层面上发挥作用。在某种意义上,这是一种进步。而镶嵌论之所以有适用于该领域的可能,是因为长时间的GPS监控所获得的信息锁链具备产生信息协同效应的基础。
  2.镶嵌论对现行搜查标准的影响
  应当说,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在2010年Maynard案中导入镶嵌论来阐释搜查标准并分析车载GPS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以及201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Jones案协同意见中对这一逻辑分析方式的肯定,是该领域面对变动不居的信息科技挑战所进行的一次有益的探索性尝试。美国学界和媒体对将镶嵌论用于搜查标准有不同评价,多数观点持赞赏态度,认为这一论述洞察到了通过新兴科技进行长期监控及其相关证据对公民隐私的侵害,并为人们在呈几何指数倍速繁荣的科技挑战面前保护隐私提供了理论工具;也有观点不以为然,指出这种做法有悖联邦最高法院将问题简明化的初衷,不利于警察、检察官以及法官在实务中有效操作。
  镶嵌论并非开辟了有关搜查的新标准,而是在Katz案所确立的标准框架下针对新兴科技挑战而增添新的分析途径。从Katz到Knotts和Karo再到Maynard/Jones,随着科技发展的脚步,人们逐渐认识到空间不是关于隐私的惟一堡垒,时间也是;而科技的触角所能够探及的也已不仅仅是空间维度,而是还能够利用时间上的信息积累来推断甚至获取个人信息。具体来讲,Katz案指出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非某个处所(空间),从而实现了从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对象从财产权向隐私权的飞跃;在随后的Knotts和Karo案中,当判断合理的隐私期待是否遭受侵害时,“空间”依然被作为考量“人的隐私”的重要甚至是惟一因素;从空间向时间的飞跃出现在Maynard/Jones案中,无论联邦法院的法官们是否意识到,他们对该案的相关探讨实际上已经引入了“时间”这一参量,而这一导入是通过镶嵌论完成的。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空间”已不再是考察有无隐私的惟一要素。人们对“空间”有了新的定位,不再认为“空间”是能够阻隔一切的完胜堡垒;同时,人们也敏感地注意到了“时间”也是构成其隐私容器的重要外壁,对某些可以侵入其“时间”领域的现代技术生发了警觉,GPS追踪设备便是其中之一。
  三、车载GPS信息的证据特点及其在镶嵌论视野下的可采性分析
  (一)车载GPS信息的证据特点
  1.车载GPS信息是一种电子证据。在法庭上,车载GPS信息因为涉及卫星定位而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科技证据。具体来讲,由于综合涉及卫星技术、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车载GPS信息可以划入电子证据之列。电子证据是伴随现代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而登上司法舞台的证据形式,有学者将之划分为五种类型:(1)由现代通信技术带来的电子证据;(2)由计算机技术带来的电子证据;(3)由互联网技术带来的电子证据;(4)由手机技术带来的电子证据;(5)由其他信息技术带来的电子证据。车载GPS信息在性质上被认为属于其中第五类{3}(P.171-172)。作为一种电子证据,GPS信息在其可靠性上存在两大特点:一方面,因为是尖端科技的产物,所以具有较高的准确性;另一方面,由于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GPS信息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容易被人为篡改。此外,尽管产生GPS信息的相关技术相当复杂,只有专业人士才能通晓,但作为结果的信息内容本身却具有一定直观性,即使在没有专家解读的情况下,一般人也可以理解该信息所能传达的内涵,即某一车辆在某一时点上的空间位置。
  2.车载GPS信息是一种间接证据。车载GPS信息往往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以及“是被追诉人实施了该犯罪”),而是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并经过推理才能证明有关案件事实。因为,其一,车载GPS信息只能证明车辆曾经出现在哪些场所,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该信息只能说明某人可能到了某一场所,却不能直接说明此人做过什么;其二,即使在非法侵入住宅等空间位置是构成犯罪的重要考量因素的案件中,车载GPS信息也不能直接证明被追诉人是实施犯罪的主体,因为车与人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亦即,该信息只能说明载体的行踪,无法直接说明人的行踪。据此,车载GPS信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一种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具有互相依赖的特性,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没有单独揭示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作用,必须依赖其他证据,并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4}(P.142)。
  3.车载GPS信息是一种踪迹证据。从其最为直接的证明目的来讲,GPS信息是一种用于判断和确定踪迹的证据,往往与技术侦查中的电子监控关系密切,与此类似的还有摄像头所提供的图像信息、信用卡记录所提供的消费痕迹等。作为一种踪迹证据,车载GPS信息至少具有以下两方面特点:第一,监控时间会对证据内涵产生影响。摄像头是受到空间限制的“点”式监控,可以针对具体个体,也可以不针对具体个体;而GPS监控通常是针对具体个体的,如果进行短时间的监控,其结果主要用于推断某人在某一时间上的空间位置;而若进行长时间监控,比如数周,则是一种“线”式监控,其结果不仅可以用于确定某一时点上的方位,也可以通过某人在若干时点上方位来推断其在这段时期从事的活动(比如贩毒)。第二,“线”式踪迹证据与镶嵌论之间存在天然关联,这一点在车载GPS信息的相关案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如果检控方在法庭上提出一项“线”式踪迹证据,即,在一定时期内的一系列行踪,其目的往往并非证明对方曾经出现的空间位置,而是意在根据这一系列位置,推断其实施了何种行为,而这一推断过程所使用的逻辑方法就是镶嵌论。
  因此,在涉及车载GPS信息案件中,将镶嵌论用作推演逻辑的不只是法官,检控方有时也通过这一逻辑来论证己方观点。然而,法官和检控方运用镶嵌论的角度有所不同:检控方并非在使用每一个GPS证据时都需要借助镶嵌论,仅在需要通过一段时期监控到的行踪信息来推断被告人与某一犯罪的关联时(比如毒品犯罪被告人频繁出入一些涉嫌毒品交易的场所),才需要倚重这一理论的相关逻辑,而证明某人曾出现在某一地点时(比如谋杀案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则无需该理论;法官却可以在任何一个涉及长期GPS监控的案件中运用镶嵌论来论证GPS监控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而无须考虑检控方具体使用的是监控获得的哪一部分数据。因此,联邦法院对镶嵌论视野下车载GPS信息的可采性探讨集中于取证合法性的问题上,而本文下面的相关讨论则在以广义可采性为语境的更为综合的层面上展开,包含了可靠性和关联性的内容。
  (二)镶嵌论视野下车载GPS信息的可采性分析
  对车载GPS证据可采性的分析可以在许多层面展开,本文仅选取镶嵌论为探讨语境对其可靠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问题展开分析。车载GPS信息之所以能够成为镶嵌论进入证据法学研究领域的一个切入点,是因为其所具有的间接证据、踪迹证据等特点使得镶嵌论成为相关案件证据运用过程中的可能方法和推演逻辑。应当指出的是,镶嵌论这一逻辑视角使得本文对车载GPS信息可采性问题的分析集中于长期GPS监控的案件,因为镶嵌论所探讨的是信息收集和运用过程中的拼版效应(即,最终得到信息拼版的价值高于其组成部分各自价值的总和,或者形象地说,N个1相加的结果不是N,而是大于N),其适用前提是存在多项信息,所以,以一次定位为目的的短期GPS监控不是本文的主要讨论对象。
  1.可靠性。车载GPS信息是一种电子证据,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属于科技证据。现代司法认为科技证据具备可采性的重要基本条件之一便是满足科学性的要求,这是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在科技证据领域的特殊体现。一般认为,证据的科学性至少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其所依据的相关理论是否科学可靠;第二,其所涉及的操作方法是否科学可靠;第三,该理论和方法的已知或潜在错误率如何。典型的实践例证比如Daubert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所确立的Daubert标准。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很少质疑GPS信息的科学可靠性。随着电子技术的飞速更新,GPS接收机产品向着高定位精度、高测速精度和高更新率的方向发展,可以利用GPS进行更加高效精确的车辆定位导航{1}。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车载GPS信息在可靠性上无懈可击。发生问题的环节主要存在于:技术自身的定位精度及误差,操作方法的可靠性,以及有无人为篡改。首先,GPS的应用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误差,这些误差影响了GPS的定位精度。近些年来国内外研究成果表明,GPS测量误差主要来源于GPS卫星、卫星信号的传播过程和地面接收设备,按误差性质可分为系统误差和偶然误差。其中系统误差主要包括卫星星历误差、卫星钟差、接收机钟差以及大气折射的误差,偶然误差主要包括信号的多路径效应{5}。其次,操作人员对仪器不够熟悉或错误操作等也会导致测量失误、精度降低或分析结果存在瑕疵。例如,在型号选择上,不同型号的GPS接受卫星信号的能力有所差别;又如,分析数据时没有考虑到外界干扰、天气情况和上空遮蔽物厚度等影响因素。最后,由于GPS信息在性质上是一种电子数据,其存储方式及介质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种证据较为容易遭到篡改甚至伪造。
  如果检控方意欲通过一段时期内的GPS监控信息证明被告人很可能参与了某一犯罪活动,一个基本前提是,其用于证明这一问题的每项具有实质性的GPS信息(即,被告人在什么时间曾出现在什么地点)都应当是真实可靠的。因为镶嵌论的逻辑推演过程是通过一组相关信息(基础信息)而分析获得一个在此基础上衍生的新信息,该新信息并非其基础信息的简单相加。这种推演对每项基础信息的可靠性都有很高的要求,否则,根据一个清晰度模糊的信息组而推知的新信息是不具有说服力的。据此,在审查证据时,应当从技术自身的定位精度及误差、操作方法的可靠性以及有无人为篡改等方面着重考察具体个案所使用的车载GPS信息的科学可靠性,若存在疑点,宜进行相关鉴定,以确定能否将之用做定案依据。
  2.关联性。关联性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有待裁判加以确认的某项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证据可采性以关联性为基本前提,因而关联性是正确适用各种排除规则的序曲。一般认为,GPS证据尽管是间接证据,但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因为GPS信息是一种“在场”证据或“不在场”证据。在镶嵌论的讨论语境下,车载GPS信息的关联性可能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单项GPS信息不一定具有关联性,但信息拼版整体具有关联性。
  在长期监控的案件中,GPS证据往往并不仅仅用于证明被告人当时是否在场,而是通过被告人在一定时期的活动路线反映其是否参与某一犯罪。此时,某一时点上的GPS信息并不一定具有关联性,而是信息拼版整体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比如,在一起毒品案件中,数周监控数据显示,被告人的车辆曾多次出现于酒店A、码头B、夜总会C、酒吧D、网吧E,经查发现ABCDE都是存在毒品交易的场所,那么,被告人的车辆曾经在某月某日出现于酒店A(或B、C、D、E中的任何一处)的单次GPS记录本身并不直接体现出关联性,而若干信息综合后所获得的路线结果则体现出较明显的关联性。据此,在镶嵌论视野下,长期监控所获得GPS信息组群中,单项定位(基础信息)不一定具有关联性,但数项定位所获得的活动路线(信息拼版整体)可能具有较为明显的关联性。
  其二,一组GPS信息所形成的行踪轨迹与待证事实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关联性。
  有观点指出,GPS信息只能证明载体(车辆)的行踪,但对车辆的监控毕竟不同于直接的人身监控,被告人的车辆与被告人并非不可分离的一体。GPS信息所形成的行踪轨迹与被告人行踪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关联性?笔者认为,GPS信息的性质特点决定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它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这并不影响GPS信息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虽然其所形成的行踪轨迹在一定意义上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行踪,但却能够使处于争议之中的被告人行踪情况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因此,根据关联性的内涵,GPS信息所形成的行踪轨迹原则上是具有关联性的。
  3.合法性。尽管镶嵌论对GPS取证甚至更为广泛的踪迹证据取证领域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本文的第二部分已经对镶嵌论视角下的GPS取证合法性问题有较多探讨,此处仅作简要归纳与说明。取证合法性是美国联邦法院将镶嵌论导入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视角。根据镶嵌论,与短期GPS监控相比,长期GPS监控所获得的信息要更为丰富,甚至发生“质”的飞跃,因为这种信息比独立的一段行踪或单项定位更能反映被监控者的生活细节,这一切揭示了此人的喜好、习惯和交际情况甚至不为人知的秘密,而上述种种都是人们生活隐私的核心方面。可以认为,侦查人员通过GPS获知的不仅仅是某人的某次行踪路线,而是他的生活。
  因此,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以及联邦最高法院中的五位大法官均认为,长期的GPS监控会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造成侵害,构成刑事诉讼意义上的“搜查”,应以必要的司法审查为其适用前提,非经有效令状获准的长期监控是一种非法取证,其所获得的信息应当予以排除。美国并非将镶嵌论逻辑用于刑事监控领域的惟一国家,无独有偶,大陆法系的德国也在涉及刑事监控的案件中使用过这一逻辑。早在2005年的一项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便指出联合使用多种监控技术给当事人隐私带来的风险要远远大于分别使用各项技术的效果之和。这是一种典型的“镶嵌论”表述。
  四、结语:镶嵌论对我国刑事诉讼相关规则的启示
  巨大的科技变革使得公众对隐私的理解和预期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并终将带来公众观念的重大改变。在某种程度上,新兴科技会增进侦查便利和社会安全,但会以牺牲一定的公民隐私为其代价,对此,社会公众可能表示反对,也可能最终会经过利益权衡而有所妥协。但无论如何,立法者与司法者都应当将这种隐私利益牺牲控制在合理而必要的限度之内。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与电子监控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1.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将“电子数据”正式列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
  2.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6条将“电子监控”列为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的监视方法之
  3.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编第2章第8节“技术侦查措施”中的技术侦查和控制下交付都可能涉及使用GPS设备,其中第152条规定采用此节相关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了电子证据的审查要点。
  纵观上述规定可以发现,目前的法律规定对GPS等电子监控证据体现出以下审查适用趋向:其一,对此种侦查手段所获证据表示肯定。比如,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明确此种证据属于法定证据种类,或者规定相关侦查手段所获材料具有证据资格,从而解决其形式合法性问题。其二,关注此类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关联性。比如,司法解释对审查电子证据时提出的五项要求均指向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问题,存疑时的鉴定要求也是为了解决其可靠性问题,此外,在强调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时,还提出了“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这一补强性的规定。其三,对取证合法性及其对隐私权的影响缺乏足够关注。比如,启动监控的“批准手续”方面虽有“严格”之要求,却未见详备的批准程序规范;对于多种监控没有起码的种类划分(短期与长期)。值得指出的是,对于监控信息的使用及其保密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这一条文反映出立法者已经察觉到技术侦查及其所获证据的特殊之处,并已认识到科技取证与公民隐私之间的张力关系是刑事诉讼现代化过程中不可回避的议题。然而,如何认定“个人隐私”,这对个案中的司法者来说是一个挑战。
  笔者认为,就车载GPS信息等踪迹证据而言,镶嵌论为我国刑事诉讼相关规则的具体适用提供了一个可资运用的逻辑视角。一方面,它告诉我们将短期监控与长期监控加以区分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对于长期监控而言,这一逻辑方法深深地影响着监控启动之必要性与合法性,监控期限之长短以及监控所获信息之保密等问题,并能够为司法者认定“个人隐私”提供帮助。我国未来的相关规则制定与适用宜将车载GPS等长期监控措施及其所获证据的特殊性质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注释:
            GPS卫星发送两种数据:第一种经过加密,只能被美国军方获取;第二种则没有加密,用于一般的民用。Renee McDonald Hutchins, Tied Up in Knotts? GPS Technology and the Fourth Amendment,55 UCLA L. Rev. 409 (2007).
民用信号无法达到军用GPS信号的精度水平。Nathan J. Buchok,Plotting a Course for GPS Evidence,28 Quinnipiac L. Rev. 1019(2010).
See Alison M. Smith, Law Enforcement Use of Global Positioning (GPS) Devices to Monitor Motor Vehicles: Fourth Amendment Considera-tions, CRS Report for Congress, February 28,2011.
See Ben Hubbard,Police Turn to Secret Weapon: GPS Device, WASH. POST,Aug. 13 ,2008 ,at Al.
See Nathan J. Buchok,Plotting a Course for GPS Evidence,28 Quinnipiac L. Rev. 1019 (2010).
Associated Press, Piscataway Man Found Guilty of Murdering Babysitter in N. Y. ,Star-Ledger (Newark, NJ) , Feb .20,2009 , at 24.
Katz v. United States,389 U. S.347(1967).
Alison M. Smith,Law Enforcement Use of Global Positioning (GPS) Devices to Monitor Motor Vehicles: Fourth Amendment Considerations,CRS Report for Congress, February 28,2011.
呼叫器(Beeper)是一种小型远程通信设备,用于接受单向或双向信号,每个信号都伴有短促的信号音哔哔声(beep),因此得名。警方使用的呼叫器不同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大众用来发送消息的寻呼机(pager),尽管两者比较相似。呼叫器是一种无线电发射器,一般通过电池驱动,它按照设定频率发射的周期性信号通过无线电波转导和无线接收机加以接收,其信号能够覆盖整个城市甚或国家。在被定向监测时,呼叫器能够提供所附物体的方位和动向信息。通过观测信号强度,尾随某一车辆的警方能够判断其与该车辆的大体距离。如今,一方面,呼叫器主要用于某些需要即刻联络的领域,比如医疗、应紧和IT等;另一方面,呼叫器已是日益过时,渐渐为卫星支持的新兴技术所取代。See Ramya Shah, From Beepers to GPS: Can the Fourth Amendment Keep Up with Electronic Tracking Technology?, 2009U. Ill. J. L. Tech.&Poly 281(2009);Tarik N. Jallad, Recent Development : Old Answers to New Questions : GPS Surveillance and the Unwarranted Need for Warrants,11 N. C. J. L.&Tech. 351(2010).
而用眼睛来观察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下的事物不属于“搜查”,因而不在第四修正案的规范范围中。
United States v. Karo, 468 U. S. 705 (1984).
俄勒冈、纽约、华盛顿、特拉华、马萨诸塞等州的法院要求,除非情况紧急,警察在使用GPS技术之前首先要获得令状。
Mosaic theory,在不同的应用领域有“镶嵌理论”、“马赛克理论”等多种译法,大体是意译与音译的区别。笔者在本文中将之译为“镶嵌论”。
由于首次明确将镶嵌论导入刑事搜查问题之判断过程的是United States v. Maynard案,因此,尽管这两个案件实为同一事件,本文第二部分的讨论是以Maynard案为主线展开的。
State v. Jackson,76 P. 3d 217(Wash. 2003).
Haley Plourde-Cole ,Back to Katz: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in the Facebook Age,38 Fordham Urb. L. J. 571(2010).
People v. Weaver, 909 N. E. 2d 1195 (N. Y. 2009).
United States v. Maynard,615 F. 3d 544(D. C. Cir. 2010).
United States v. Jones, 132 S. Ct. 945(2012).
See 18 U. S. C.§§2510-2522 (2006 ed. and Supp. IV).
David E. Pozen, The Mosaic Theory, National Security, and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115 Yale L. J. 628 (2005).
例如参见Recent Cases, Constitutional Law-Fourth Amendment-D. C. Circuit Deems Warrantless Use of GPS Device an Unreasonable Search-United Statesv.Maynard,124 Harv. L. Rev. 827 (2011);Orin Kerr, D. C. Circuit Introduces “Mosaic Theory” Of Fourth Amendment, Holds GPS Monitoring a Fourth Amendment Search, at http://volokh. com/2010/08/06/d-c-circuit-introduces-mosaic-theory-of-fourth-amendment-holds-gPs-monitoring-a-fourth-amendment-search/;等等。
在Daubert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当从四个方面来评价一项科技证据的可靠性:(1)其所依靠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能否被重复检验,(2)其所依靠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经同行复核或已公开出版,(3)有关该理论的已知或潜在的错误率可否被接受,(4)相关研究方法是否为相关科学团体所接受及其程度。参见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 509 U. S. 579(1993).
GPS接收机的信号强度会因上空遮蔽物厚度的变化而变化,甚至会产生信号中断,因此在定位时应待数据稳定后再读数,以提高数据的准确性。障碍物、高压电线及变压器均对GPS的信号有干扰。此外,卫星信号不能穿过岩石、建筑、人群、金属、密林等障碍,为达到最佳结果,应尽量在天空开阔处使用。参见李瑾、张恒:“浅谈GPS在野外现场勘查中的应用”,载《森林公安》,2009年第5期。
Dale A. Nance, Conditional Relevance Reinterpreted, 70 B. U. L. Rev. 447(1990).
Jacqueline E. Ross, Germany’s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and the Regulation of GPS surveillance, German Law Journal, Vol. 06, No. 12(2005).
【参考文献】 {1}林棻、赵又群:“ GPS在车辆上的应用现状与发展”,载《传感器与微系统》2008年第1期。
{2}陆明刚、徐斌、房彩云:“车辆导航定位系统GPS接收机的原理与研制”,载《现代机械》2007年第2期。
{3}刘品新:“电子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以‘两个证据规定’为解读”,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4}张建伟:《证据法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张星炜、查勇:“ GPS单点定位误差分析”,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年第3期。                                                                                                                    出处:《政法论坛》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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