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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构建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5:50
标题: 论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构建
王忠良    西南政法大学               
     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德沃金{1}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我国的统一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注入了鲜活动力,指明了前行方向。
  笔者拟构建的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阶段,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侦查讯问阶段、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在办理公安机关立案移送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时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及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播放使用同步录音录像应当遵循的有关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主体、适用范围、实施程序、法律责任等规范的总称。
  二、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建构之正当性证成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0条及第60条A、《诉讼规则E》、《诉讼规则F》、Lane大法官发布的《诉讼指南》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适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及法庭审判阶段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进行了详细规定。经过长达20余年的论争和反复试验,英国最终于1988年通过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E》以下简称《守则E》),即《会见嫌疑人录音操作守则》,正式从立法上确立了讯问录音制度{2}。2002年,英国又通过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以下简称《守则F》),即《会见嫌疑人有声录像操作守则》,确立了讯问录像制度{3}。目前,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都有对侦查讯问进行同步录音的规定,并且在这些国家中有的还进行了同步录像{4}。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这些国家的成功实施为其侦查程序的法治化提供了保障。对于法治理想尚未实现的中国来说,法治国家的既有经验自然不可忽视。站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的逻辑起点,构建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中国走向侦查讯问程序改革“拐点”的必由之路。
  (一)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构建之必要性阐释
  1.构建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限制侦查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推进法治文明的现实需要。“对于一个正在走向法治社会的国家来说,政府侦查行为的法治化和对涉嫌犯罪的公民个人人格权的充分尊重与保障,对于树立全社会的法治信念,无疑具有重要的表率作用。”{5}限制侦查权力、防止侦查权力过度膨胀,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主流。各法治文明国家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宗旨无不体现着这一主流价值。我国在2004年修改《宪法》时也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作为“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理应体现这一理念。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第1编总则第2条中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述,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落到了实处。在当下的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权力的过分膨胀表现在诸多方面,但是最突出的表现莫过于刑讯逼供。在侦查讯问阶段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将讯问过程完整、准确地记录下来,在此过程中,侦查人员的言行举止、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时的语音、语速、语调以及表情、神态都能够动态、直观地展现出来。这无疑增强了对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威慑。侦查人员的违法成本势必增加,刑讯逼供发生的机率必将减小。如此,侦查权力势必得到控制,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现状势将得到极大改观。
  2.构建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顺应刑事司法国际潮流的理性选择。《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第14条第3款第7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第4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施行酷刑的企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每一缔约国应根据上述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第11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经常有系统地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第1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发生酷刑行为时,其主管当局应立即进行公证的调查。”{6}《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这三个国际公约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无罪推定”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国是这三个国际公约的签署国,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尚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之外,另两个国际公约早已对我国生效。
  我国作为公约的签署国和负责任的大国,理应采取积极措施为公约的批准创造条件、保障已生效的公约在我国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在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体制不健全、机制不完善、有效措施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构建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就显得更加必要和紧迫。
  3.构建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我国转变侦查模式的必由之路。目前,中国的侦查模式正由传统走向现代。在传统的侦查模式之下,侦查机关通常采取“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即先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然后根据口供去收集其他可以证实犯罪成立的证据。然而,“几乎所有的供述都不可能完全基于自愿。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讯问所要达到的目的,决定了讯问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是一场轻松友好的对话,而是侦查人员与被讯问者之间心智和意志的较量过程。”{7}侦查讯问中讯问人员与讯问对象之间的这种天然“张力”使得侦查人员在难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况下就会“铤而走险”—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于是,传统的侦查模式便陷入了“侦查水平落后—依赖口供—刑讯逼供—阻碍侦查水平提高”的恶性循环。
  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对侦查人员进行实时、动态监督,迫使侦查人员苦练内功、提高自身侦查能力和素质,从而提高侦查讯问水平。同时,为了兼顾侦查讯问工作和录音录像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不得不更加重视讯问前的证据收集和固定工作,进而逐步降低侦查对于口供的过度依赖,促使侦查工作走出“侦查水平落后—依赖口供—刑讯逼供—阻碍侦查水平提高”的怪圈,加快我国侦查模式的转变。
  (二)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构建之可行性分析
  对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构建之可行性考察,不能仅仅局限于物质基础层面的探讨,其还应涵盖社会实践、文化土壤和法制环境等层面。为此,笔者将在下文作详细分析。
  1.中国的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能够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提供强有力的物质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发展,国内生产总值不断增加。从1978年至2010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和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分别增长了约109倍和78倍,同期国家财政收入也增长了近78倍。其中,从2001年至2010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了约2.7倍,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增长了约2.5倍,同期国家财政收入增长了近4.5倍。而从2001年至2010年,检察机关人数仅增长了约4.4%。相对于国内生产总值、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以及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而言,检察机关的人数增长速度明显较缓。换言之,国家财政部门对司法机关的经费投人不足。因此,笔者以为,目前我国某些地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经费紧张主要是由于中央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重要性和特殊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所致。只要中央及地方政府转变认识,加大在这方面的投人就完全可以解决新制度建立所需要增加的资金。
  另外,从2001年至2010年我国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数增长了约34%,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数增长了约34%,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数增长了约24%。而同期我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数总体上呈下降趋势。因此相对于大幅增长的国内生产总值、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以及国家财政收入我国犯罪率增长速度相对较缓。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不断增长的经济实力和财政实力有能力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构提供强有力的物质保障。
  2.法治国家和地区的既有经验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本土实践能够为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提供借鉴和参考。英国是最早建立侦讯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国家,继英国之后,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也建立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我国香港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正积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试点。法治国家的既有成功探索无疑为我国建立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制度蓝本。另外,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本土实践也同样不可忽视。如果自樊崇义教授2002年与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合作,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起算,学界的试点已经10年有余。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本土实践显然为我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统一构建及推广奠定了扎实的社会实践基础。
  3.公民民主权利意识的觉醒、国家和社会对程序正义的追求以及对人权保障的日渐重视为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构建孕育了肥沃的文化土壤。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公民民主权利意识开始觉醒,公民的权利表达逐渐从偶然走向必然。特别是近几年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公民的这种权利表达更加活跃。公民民主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网络时代下权利表达的普遍化形成了一股自下而上的压力,迫使政府重新审视以往的执政理念和方式,开始寻求新的治国谋政方略。在此过程中,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理念逐渐成为国家关注的重点并最终进人政府决策层的视野。
  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理念与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格格不入。限制侦查权力、遏制刑讯逼供是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构契合了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而来自民众自下而上的权利愿望之“涌动”与来自政府自上而下的程序正义之推动无疑为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之建立提供了不竭的内在动力。
  4.既有法规的立法积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以及未来配套规定的出台为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创造了有利的法制环境。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方面,我国也积累了一些经验。其中既有中央司法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也有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发布的文件。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地方公安司法机关也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立法”探索。如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颁布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立法位阶比较低,但却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正式立法埋下了伏笔。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立法形式初步确立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自此,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站在了新的立法起点。应当指出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和笼统。但是,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指导协调下,在中央政法委的统筹安排下,就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具体适用联合出台与新《刑事诉讼法》配套的实施细则来进一步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实施主体和地点、操作程序和规范(包括录音录像操作人员的操作规程、录音录像设备的技术要求、录音录像资料的复制和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与保障、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等。
  三、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之具体建构
  如上所述,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具体建构是一个系统工程,其内涵十分丰富,外延也非常宽广。限于篇幅,笔者仅就以下几个主要方面进行阐释和论证。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
  1.明确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在所有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中仅占较小比例。因此,检察机关办理的所有自侦案件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都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案件虽然不属于法定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前明确提出要求的也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由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数巨大,且案件种类繁多,要对涉案的每个嫌疑人都实施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强奸案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以及经济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的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必须的也是完全有可能的。例如,在我国香港地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监禁的犯罪嫌疑人和强奸犯罪嫌疑人会被建议同步录音录像{8}。至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其他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自由裁量。
  2.设置同步录音录像适用的情况排除规则
  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对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作了除外规定。例如,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E》第3节第2条规定:“ 《2000年反恐怖主义法》专门规定了对根据该法第41条逮捕的人或该法附件7拘押的人的讯问进行录音的诉讼规则。本规则不适用于此类讯问。”第3条规定:“如发生下列情形,拘押警官可以批准讯问人对讯问不予录音:(1)由于设备故障或没有合适的讯问或录音设备,且拘押警官有合理根据认为,讯问不得拖延;(2)案情清楚,没有起诉可能。”第4条规定:“如果被拘押者拒绝进入或留在适宜录音的讯问室,(见规则C第12节第5条)且拘押警官有合理根据认为不得拖延讯问,则拘押警官可以决定在羁押房间进行讯问,并使用移动录音设备。如果缺乏相应的设备,则应按规则C第11节予以书面记录,且应记明使用书面记录的原因。”《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第3节第2条规定:“《2000年反恐怖主义法》专门规定对根据该法附件7或第41条拘押在警察局的人的讯问进行录像的行为规则。本规则不适用于上述讯问。”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时,拘押警官可以批准讯问警官不使用视频录制:(1)由于设备故障或没有合适的讯问室或摄录机,无法进行视频录制,且有权批准的警官有合理根据认为,不能拖延讯问。在此情形下,拘押警官可以批准讯问按照规则E的相关规定,采用音频录制讯问;(2)案情清楚,不可能起诉的案件;(3)由于被拘押者拒绝进人能够进行视频记录的讯问室或其他场所,且有权批准的警官有合理根据认为不得拖延讯问。”第4条规定:“根据规则C,自行到警察局且受到警告的人,对其讯问应予以视频记录。但是,拘押警官根据本节第3条的规定批准不予视频记录的除外。”{9}可见,英国成文立法中规定的同步录音录像适用的排除情形主要包括:恐怖犯罪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根据相关规定不得录音录像;因设备故障、没有可用的、合适的会见室或录音机、摄录机致使录音录像制作不可行的情况可以不对会见录音录像;案情清楚、犯罪嫌疑人从一开始就确定地不会受到起诉的案件也可以不对讯问录音录像。我国台湾地区于1995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00-1条修正案规定:“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影。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第100-2条规定:“本章之规定,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准用之。”{10}此处立法并没有对“紧迫情况”作出规定,然根据台湾学者黄东熊的解释,此处的“紧急情况”是指“乃应认为指临时无录音设备或录影设备可用,且如不即时侦讯,恐不能阻止新犯罪发生,或犯罪结果发生、加重或扩大,或共犯脱逃等情形而言,始妥当。”{11}
  由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同步录音录像适用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强制加裁量的立法方式,(即立法只对极少数案件规定了必须适用同步录音录像,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是否适用同步录音录像由侦查机关根据办案实际需要自由裁量决定),因此同步录音录像的排除适用规则也可以采用强制排除加裁量排除的立法方式加以构建。具体来说,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恐怖犯罪案件应当绝对排除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对于立法规定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符合以下情形的,经过法定批准机关事先授权或者紧急情况下履行简易报告义务可以裁量排除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第一,讯问即将开始或讯问过程中,录音录像设备突然出现故障且短时间内难以修复、恢复使用,又必须继续讯问的,经法定批准部门批准并在笔录中记明情况经犯罪嫌疑人、侦查讯问人员签字确认后,可以不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第二,紧急情况下,临时无录音录像设备(包括移动录音录像设备)可用,且如不即时对犯罪嫌疑人讯问,不能有效防止新犯罪发生,犯罪结果发生、加重或扩大,或共犯脱逃等情形,侦查人员可以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即时报告有权批准机关,在履行了简易报告义务之后即可排除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主体
  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之构建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其牵涉公、检、法、司等多部门的利益,因此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主体应当具有相当的权威性,能够有效调处多家的利益。笔者拟将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主体统一为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同监委”)。
  1.机构组成
  “同监委”由同级党委政法委、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组成。“同监委”为同步录音录像的组织实施机构,负责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与受理、人员选配与培训、组织实施、动态监督与惩戒。委员会设主任1人,委员10人。主任由同级党委政法委书记兼任,委员由政法委副书记2人,公、检、法、司正副职负责人担任。“同监委”下设同步录音录像受理与实施处、技术与装备处、人事培管处、监察与惩戒处、存档与保密处。
  2.职权配置
  受理与实施处负责受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实施与监督申请以及人民法院提交的调取使用同步录音录像申请。同时,受理与实施处还负责同步录音录像的具体组织实施。技术与装备处负责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采购、安装、检修、维护,技术支持与保障。人事培管处负责“同监委”工作人员的招录选拔、考核评级、技术法律业务能力培训、人事档案及组织关系管理。监察与惩戒处负责对同步录音录像实施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对“同监委”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存档与保密处负责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管理、保密与销毁。
  3.人事选拔与培管
  “同监委”工作人员主要从公、检、法、司系统选调招录。优先选拔政治原则强、法律素养高、业务能力强的技术人员。从公、检、法、司系统抽调、选调的工作人员其知识背景与技术水平不能完全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录事业编制、合同编制工作人员。“同监委”选调或公开招录的工作人员隶属于“同监委”,受其领导、监督并对其负责。其(“同监委”工作人员)工资待遇、行政级别由“同监委”确定,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其人事档案及组织关系由“同监委”管理。
  “同监委”应定期对新选调或者新公开招录的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和法律轮训,着力提高其技术业务能力与法律素养,努力培养其程序正当与人权保障理念,不断深化其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构建意义的认识,从而增强其自觉、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同步录音录像的操作程序和规范
  “同监委”根据公、检、法机关办案需要及侦查部门申请向各部门派驻工作人员。“同监委”派驻的工作人员直接对“同监委”负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讯问阶段的讯问需要同步录音录像的由“同监委”派驻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在审查批准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需要同步录音录像的,由“同监委”派驻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讯问、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由“同监委”派驻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或者法庭上需要播放同步录音录像或者需要对同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质证的,由“同监委”派驻在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负责。对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技术部门以及人民法院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具体程序如下:
  1.同步录音录像之申请与审批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在侦查讯问阶段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公安机关提请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由拟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侦查部门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移送给“同监委”派驻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申请书》中应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罪名、拟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提请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同监委”派驻人员收到侦查部门移送的《申请书》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即作出批准决定并做好同步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退回侦查部门补正。“同监委”派驻工作人员应当将《申请书》复印件以及审批情况报“同监委”备案。
  2.同步录音录像之启动与实施
  “同监委”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批准实施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制作《“同监委”同意同步录音录像通知书》,由拟参与实施同步录音录像操作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同监委”印章。《“同监委”同意同步录音录像通知书》应当同时制作两份,一份即时移送相关申请部门,一份报“同监委”备案存档。《“同监委”同意同步录音录像通知书》中应写明申请部门、批准部门、案件承办人、审批人、犯罪嫌疑人姓名、涉嫌罪名、法律依据或者理由、拟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时间、地点。相关申请部门在收到《“同监委”同意同步录音录像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与本部门“同监委”派驻工作人员联系协商,共同制定同步录音录像的具体实施预案。“同监委”在收到《“同监委”同意同步录音录像通知书》后应当进行复查、即时备案并及时安排2名监察与惩戒处工作人员派员监督。“同监委”派驻工作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必要时,“同监委”工作人员有权要求所在部门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3.权利及相关事项告知
  同步录音录像正式开始前应当由讯问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履行权利告知义务。权利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有权申请侦查讯问人员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录制人员回避;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有权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保持沉默;如实供述可以获得从宽处理;有权对不属于法定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向“同监委”申请录音录像;有权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在无力聘请律师时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另外,讯问人员在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告知讯问人员的姓名、身份、职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人员的姓名、身份。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应载明于讯问笔录。
  4.同步录音录像之中止与终止
  讯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出现技术故障不能录音录像的,“同监委”派驻工作人员(实施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通知侦查讯问人员停止讯问,待故障排除后再行讯问。讯问停止的原因、时间和再行讯问开始的时间等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载明于讯问笔录。录音录像设备一时难以恢复正常工作而又必须继续讯问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监委”主任批准并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后可以继续讯问,但“同监委”派驻工作人员在讯问时仍应在场。未能录音录像的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同监委”派驻人员也应将该情况记载于《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中。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同监委”派驻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将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复制盘)交给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律师,并经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律师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母盘)进行封存,将其装入“同监委”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中,暂存于“同监委”派驻工作人员处。待侦查终结,全部讯问及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结束后再由“同监委”存档与保密处指派专人将其集中取回,整理归档。
  同时,“同监委”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书》一式两份,一份交侦查机关保存,另一份经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律师、录制人员签字确认后,单独立卷交“同监委”派驻工作处暂存,待侦查终结、集中整理后移送“同监委”存档与保密处保管。
  《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书》应当载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讯问地点,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翻译人、录制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罪名或案由等情况。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人员应当在说明书中注明提押和还押时间,由看守所监管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说明书中注明。
  侦查部门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书》一并移送审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以及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结束后,应当将上述资料一并送还侦查部门。
  5.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之使用、查阅与技术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侦查机关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并制作《人民法院调取同步录音录像通知书》移送本院“同监委”派驻工作人员。派驻工作人员收到《人民法院调取同步录音录像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指派专人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当庭播放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的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等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提请法庭向“同监委”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并当庭启封质证。公诉人未提请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提请。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提出申请的,审判长应当准许并宣布休庭。休庭后,审判长应当立即制作《人民法院调取同步录音录像通知书》移送“同监委”驻本院工作人员。“同监委”驻本院工作人员审批后应当立即通知“同监委”存档与保密处指派专人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移送人民法院,“同监委”监察与惩戒处可以派员对调阅过程进行实时监督。
  非办案部门或者人员需要查阅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监委”主任批准。录音录像资料需要公开使用的,由“同监委”决定。启封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应当在场并签字确认。
  为了研究案情、挖掘有价值的犯罪线索或证据,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监委”主任批准并征得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律师同意后可以在“同监委”派驻工作人员的主持监督下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内部技术部门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进行复制,并对新的复制件进行必要的剪辑。“同监委”监察与惩戒处应当对复制和剪辑过程进行监督。
  为了提高审查效率、节约办案时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也可以按照上述程序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进行再次复制、剪辑,新复制件和剪辑后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也应当保证其客观性和真实性。
  为了提高法庭审判效率,节约举证、质证时间,人民法院在播放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前可以申请“同监委”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进行必要的剪辑。“同监委”同意的,应当指令“同监委”驻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召集合议庭成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辩护人。剪辑过程由“同监委”驻本院工作人员主持,由本院技术人员负责实施,由“同监委”监察与惩戒处监督。
  为了保守侦查秘密,防止因泄密而导致于侦查不利之后果,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的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在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是否将录有检举揭发的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送,由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一并移送的,应当申请“同监委”对录有检举揭发内容的声音进行技术处理后移送。“同监委”同意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指令“同监委”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实施。实施过程由“同监委”派驻人员主持,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技术人员协助实施,由“同监委”监察与惩戒处实时监督。
  6.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之存档、保管
  案件办理完毕,办案期间录制的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及复制件应当由“同监委”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同监委”存档与保密处移交归档。“同监委”存档与保密处工作人员应当将《“同监委”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书》等文书材料制作成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予以保存。技术协作卷宗编号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执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四)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之监督制约机制
  目前,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开展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试点工作虽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但也暴露出诸多问题。笔者以为,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缺失是其最大的硬伤。尽管检察机关和部分公安机关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实行审录分离的原则,但由于侦查讯问人员与录制技术人员同属于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因此,审录分离的原则和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得到真正的抑或彻底的贯彻。如此,录制技术人员中立地位的缺失,必将导致同步录音录像客观性的减损。是以,为了保障同步录音录像的全程、全面、全部,客观公正以及安全保密,必须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之监督制约机制进行重构。
  1.充分发挥“同监委”监察与惩戒处的内部监督作用
  “同监委”内部的监察与惩戒处应当对“同监委”派驻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施同步录音录像的活动进行监督。“同监委”监察与惩戒处组织监督时应当指派2名工作人员进行。“同监委”监察与惩戒处工作人员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同监委”派驻工作人员在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有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将其违法情形报送至“同监委”监察与惩戒处备案审查:(1)“同监委”派驻工作人员为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侦查讯问,故意对讯问过程进行有选择性的录制的;(2)“同监委”派驻工作人员以同步录音录像为由无故干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正常侦查讯问活动的;(3)“同监委”派驻工作人员实施同步录音录像违反法定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同监委”监察与惩戒处收到监督人员反映的“同监委”派驻人员违法、违纪线索或者证据的,应当指派专人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对于涉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的,经“同监委”主任批准可以暂停其职务并更换录制人员。经调查,上述违法、违纪情形属实的,“同监委”监察与惩戒处应当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建立健全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一,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且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纳入监督范围。为此,笔者建议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权从检察机关手中剥离出来,统一交给地市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以保障其监督的中立性。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提请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进行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主动组织人民监督员或人大代表对同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情况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执法检查。对于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人大常委会有权通报相关单位,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二,重塑侦查、羁押关系。在国外法治国家,羁押机构独立于侦查机构,两者互不隶属,羁押机构能够对侦查机构形成强有力的制约。例如,在英国,在提起诉讼以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警局的内设拘留室内,但是该羁押由警衔高于侦查警官的羁押官(custody officer)和审查官(review officer)负责。在起诉以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羁押在监狱(prison)、或被羁押在拘留中心(remand cen-ter)或被羁押在看护中心(the care of a local authori-ty)。但是,上述监狱、拘留中心、看护中心都不隶属于侦查机构(警察机构),而是隶属于内政部{12}。由于羁押官和审查官都不介入侦查活动,也不对侦查的成功负责,因而其能够对侦查活动保持中立和超然的态度{13}。
  然而,在我国,负责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仍然隶属于公安机关。尽管公安部相关部门规章也对看守所规定了独立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职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看守所却一直肩负着深挖线索、思想改造和协同破案等侦查职能。如此,看守所对公安机关侦查讯问之监督制约可谓名存实亡。这无疑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全面推广、实施埋下了制度隐患。如何破解这一制度困境?笔者建议借鉴法治国家的先进经验,将看守所这一羁押机构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由司法行政部门独立管辖、垂直领导并赋予其中立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同时,其还应承担羁押犯罪嫌疑人、维护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合法权利的义务、监督和制止侦查讯问人员违法侦讯行为的职责,但不应再承担侦查职能。
  四、余论
  新《刑事诉讼法》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统一建构提供了逻辑起点。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契机,迎风而进,破冰前行,强力推进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构建是中国刑事法治进步和人权保障的必由之路,也是当下学界和高层实务部门的共同努力方向。笔者在撰文时虽竭尽全力、务求准确,希冀通过本文勾画我国统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理想愿景,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之建构尽绵薄之力,然囿于学识和水平,许多问题似乎还可以做更为深入的研究。例如,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和属性,统一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主体,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制约机制等问题还可以做更为广博和深入的探讨。而这些无疑将是未来学界研究的重点,也将是司法实务部门亟待解决的重大理论课题。                                                                                                                                 注释:
             详细内容参见:熊志海,等.英国成文证据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71-256.
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4、5、6、14修正案以宪法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了规定;《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执行守则》C中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待遇和讯问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1款对警察的权力作了较为明确的限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9条、第80条通过共和国检察官以及预审法官对侦查权进行限制。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权力的过分膨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采取,无需经过司法审查和批准;第二,限制或者处分公民财产权的侦查措施也由侦查机关根据办案需要自行采取,无需经过司法审批;第三,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规行为;第四,与公民隐私权和通信自由的保护密切相关的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较为随意,通常由办案机关自行申请自行批准,缺乏外部监督。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做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1986年12月12日,中国政府代表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该公约,中国政府于10月4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批准书,该公约于1988年11月3日对中国生效。
由于笔者在《中国法律年鉴》中查阅的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数据极为不全,因此,此处仅以检察机关人数为例,对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数没有涉及。
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仅以文字的形式对相关数据进行阐释,而不列表格。
程序正义源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理论。近现代意义的程序正义理念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后来,美国在继承英国程序正义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正当程序”理念。美国的正当程序包括“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程序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
此处的“立法”为广义的立法,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公安部、高检院、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定,甚至还包括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出台的一些实施规定(文件)。
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因案情重大、处刑重,案件的处理质量和结果直接关涉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和自由,同时此类案件因影响重大,在外界的压力下,在现行的考核机制下,侦查人员出于破案的动机,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极大;强奸案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庆打黑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以及经济犯罪的侦破对口供的依赖较大,因此在侦查讯问阶段也极易发生刑讯逼供等违法侦讯行为。因此,法律应当对这类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作出刚性要求。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宜同步录音录像,否则容易暴露国家安全部门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给国家安全保卫工作带来不必要的担忧;恐怖犯罪案件多为有组织犯罪,其组织严密,人员众多,大多数情况下反恐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必须立即进行讯问,另外,反恐是一项对抗性极强的工作,在此条件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不仅不利于反恐工作的开展可能还会造成不必要的危险,因此对于恐怖案件也不宜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此处的简易报告是指,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不具备履行事先批准手续的条件,可以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法定批准机关履行简易报告义务即可先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排除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待紧急情形消失后再补办批准手续。
例如,侦查机关获知某犯罪嫌疑人在某地安装了定时爆炸装置并已将其捕获控制但不知道爆炸装置安放何处,爆炸装置随时可能发生爆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处于极度危险之时;又如绑架案件中,侦查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但不知道人质下落,如不即时讯问可能无法成功营救人质或者可能造成人质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笔者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虽应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但更应倾向于惩罚犯罪的价值目标,故该情况下排除适用同步录音录像是可以容许的。因为,此时通过打击犯罪可以保障更多人的人权。
“同监委”工作人员主要从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该工作既需要法律知识更需要技术业务能力,而公、检、法、司系统中的技术人员大多能满足这一要求,因此从上述系统中抽调选调优秀骨干实到“同监委”部门能够节约培训时间和成本,保持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完整性和衔接性。
此处“同监委”向公检法机关派驻同步录音录像实施工作人员是指“同监委”根据公检法机关办案实际需要以及侦查部门申请,将其统一选调招录的工作人员派驻到公检法机关,专门负责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工作,由公检法机关提供办公场所。公检法机关内部原来负责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人员不再负责这项工作。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需要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其操作程序可参照适用上述程序;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讯问、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需要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其具体操作程序同上;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阶段或者法庭审理阶段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其操作程序也可参照适用上述程序,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不再详述。
“同监委”驻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批准人民法院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其具体操作程序参照适用“同监委”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批准实施同步录音录像的操作程序。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此时如果“同监委”派驻工作人员因客观原因不能在场,侦查人员应当提醒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的,侦查机关应当批准并及时转达。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通常采用向犯罪嫌疑人全程播放的方法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确认。并且,播放确认的过程都不计人讯问时间。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已接近法定时间的情况下,再连续播放相当时间的同步录音录像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其体力将难以承受。笔者以为,可以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办案区或者看守所讯问室安装与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相匹配的显示屏,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的同时能够观看到同步录音录像,如此,讯问完毕播放确认也结束,从而可以省去犯罪嫌疑人播放确认这一环节,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可能更为有利。
当然,对新复制件进行剪辑应当保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相对完整性,严禁借剪辑之机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篡改。
关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试点工作所存在的问题,笔者已在上文进行了阐释,故在此不再赘述。
实际上,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内部的技术人员会受到侦查人员很大程度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负责录制的技术人员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讯问人员配合有余,监督制约不足。录制工作仍然要服务和服从于侦查讯问工作。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轻微违法行为,“同监委”监察与惩戒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立即纠正。
此处党纪、政纪处分应严格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违纪处分条例》以及《公务员法》的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书面检查检讨、警告、记过、记大过、留党察看、开除党籍、降级、开除公职等处分。
详见:瓮怡洁.英国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J].现代法学,2010,(3):67.
笔者认为,现阶段为了实施新刑诉法,减少来自公安机关的强大阻力,促进统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尽早确立和全面推广实施,可以暂缓对看守所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其中立性问题可以通过强化看守所的监管、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职责以及改革现有看守所的考核机制予以解决。例如,公安机关可以在对看守所的考核机制中增加看守所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监督制止侦查人员违法侦讯行为等方面的考核权重;减少甚至取消看守所在侦查打击犯罪方面的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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