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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考案例行政法案例精析(十五)
2014-4-8 06:10:47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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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张无忌不服被告某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于1993年4月3日向浙江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某县公安局违法干预经济纠纷,超越职权,关押原告的行为违法无据,请求撤销某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误工费损失1200元,厂内围墙被毁损失2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无忌与某县燃料公司的协议书原件;与江山市东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东风燃料煤粉厂承包合同、营业执照、拘传证复印件;被扣原煤收据、结账单据、字据欠条及其他书证、证人证言等。
被告某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张无忌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已构成犯罪。被告实施刑事侦查并未越权,拘传张无忌合法;被告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提供张无忌构成诈骗犯罪的嫌疑证据和当地检察院撤销逮捕通知书,只提交了某县燃料公司报案报告、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拘传通知书、提请批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8日,原告张无忌开办的东阳市湖溪晓华煤块粉碎厂与某县燃料公司签订了加工煤粉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县燃料公司每月向晓华煤块粉碎厂提供500吨原煤,每期到货后半年,向该厂收取货款;煤单价每吨为40.82元。合同期为1年半;合同期间,某县燃料公司向该厂收取管理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1988年10月,张无忌将煤块粉碎厂转让给义乌市稠城镇东风村,改名为:江山市东风燃料煤粉厂。此后,张无忌与东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东风燃料煤粉厂承包合同,张无忌仍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89年4月,某县燃料公司提出将原煤单价提高到每吨60元,张无忌不允,双方发生争议,致部分货款未能结清。1992年12月24日,某县公安局派员到江山市,以江山市城中派出所调查暂住人口为名,将张无忌骗出家门,强行将其拉上警车,押送到某县安文派出所。当晚10时许,某县公安局向张无忌出示拘传证,令其签字。张无忌签上“陈局长说我诈骗,我不签”字样。同年12月28日,某县公安局将事先写好的张无忌欠某县燃料公司赃款382560.14元的字条,令张无忌签字后,即派员到江山市,强行拉走张无忌承包厂里的原煤2031.38吨。1993年1月4日,某县公安局又令张无忌签署了尚欠某县燃料公司8357元现金的欠条后,被取保释放。张无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4月20日,某县公安局派员到江山市逮捕张无忌,并把逮捕日期提前到4月13日。张无忌闻讯外逃。1993年6月21日,某县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指令下,作出撤销逮捕张无忌的决定书。理由是: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问题]
(1)被告主张“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侦查所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错误”,是否成立?被告的行为是何种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行政、刑事,还是民事赔偿责任?
(2)对被告的限制原告张无忌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据什么法律如何判决?
(3)若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由哪个机关执行?
(4)除向被告要求赔偿外,本案原告还能向哪个机关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1)被告主张“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错误”,该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被告的限制原告张无忌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判决撤销。
(3)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4)除向被告要求赔偿外,本案原告还能向某县检察院主张刑事赔偿请求权。因为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了错误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5条规定,对已经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效力的,应当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解析]
张无忌与某县燃料公司的纠给予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属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1条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该通知第2条指出:“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业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某县公安局不顾公安部的通知精神,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名,限制原告张无忌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财产,侵犯了张无忌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超越职权”的行为。张无忌的合法权益由于受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造成损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其提出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张无忌与某县燃料公司签有联营煤块粉碎加工协议,后因双方为原煤提价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协议终止履行。张无忌尚欠燃料公司部分货款属实,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但上诉人某县公安局以刑事侦查为名将被上诉人张无忌强行关押12天,侵犯了其人身权。嗣后,又强行拉走被上诉人的原煤,给某县燃料公司抵作货款,其行为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赔偿给张无忌造成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5条,《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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