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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06:09:1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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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8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法条特点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扣押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非法,首先是指拘禁等行为本身未经合法程序决定。因此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又犯罪是适合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以及对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觉、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均属职权或权利行为,不应认定非法。同时,法律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因此虽无法规规定,但并未超出社会容忍及一般观念的暂时剥夺自由行为,例如家长对子女的禁闭性管教、临时将精神病患者或酒醉者留置等措施,只要按一般公众理解认为适当,均不应以本罪论处。
  但是,合法拘禁如果超过合理期限或法定期限,例如超市保安部门超过合理期限扣留有盗窃行为的顾客,或者司法机关超过羁押期限或者发现不应拘捕时,仍继续予以羁押,就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司法机关在经过合法程序将某人抓捕后,发现该人不应抓捕而予以释放,此前的抓捕行为虽是错误拘捕但不应视为拘禁;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等行为,也不属于非法拘禁。
  本罪实行行为的本质在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例如非法逮捕、监禁、扣押、绑架、封闭、隔离审查等。但是此处的剥夺自由应当作广泛理解,不应理解为完全、绝对地丧失人身自由,只要求丧失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即可,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自由也可构成本罪。因此将被害人软禁或者关在某一较大场所,被害人仍然有某种程度的身体活动自由,甚至场所内还有一定的生活设施,或者被害人与行为人同居于一个场所,仍可按照本罪论处。例如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也应定罪。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包括非法拘禁或其他方法。拘禁与其他方法并无本质区别。本罪行为可以直接针对人的身体而剥夺其人身自由,例如捆绑;也可以是间接针对人的身体而剥夺其自由,例如将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难以离开。无论直接针对还是间接针对身体的行为,均要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使被害人客观上无法自由行动的可能。因此不能将所有针对身体的行为即使是直接针对身体的捆绑行为,都一概认定为剥夺他人自由。例如将人捆绑,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将其双手捆绑后即离开,被害人仍然可以步行的,没有必要认定为非法剥夺自由。同时,所谓一定的场所并不限于封闭或者隔离的场所,只要客观上使被害人丧失行动自由,不能或难以逃离即可。虽然某一场所实际上可以逃脱,但是被害人并不知情因而客观上也无法逃离,仍然可以认定为拘禁。
  除有形的方法以外,它也可以无形的方法实施。例如取走正在洗浴的女性的衣服,利用其羞耻心使其不能从浴室中出来等;或者利用恐惧心,在被害人进入机动车后高速行驶而导致被害人不敢轻易跳车;或者拿走被害人赖以进行行动的工具,例如拿走双腿残疾人士的轮椅或拐杖使其难以行动,或者在被害人上阁楼之后拿走移动楼梯;或者以暴力威胁被害人使其不敢离开某一场所。行为人也可以欺骗方法进行拘禁,例如开门人员谎称门锁已坏无法开启而不让被害人离去。在此情况下,即使有被害人的承诺,但这种停留的承诺系被欺骗而做出,因而构成非法剥夺自由。
  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大部分是作为的形式,有时也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例如因果是将被害人误锁在某一场所,在其发现后却不愿开门而置之不理。个别情况下也可以间接实行的方式实施,例如故意诬告某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致该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但是诬告他人构成犯罪因此造成他人被逮捕等行为,不应构成本罪,而构成诬告陷害罪。
  构成拘禁并不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脱离原居住地位条件,行为人完全可以在诸如被害人自己家中等原地对被害人予以拘禁。同时也不要求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空间距离,两人同处一室也完全可以构成拘禁。
  (二)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限制他人自由有明确认识。
  二、易混淆知识点
  (一)对象的特殊性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个人行动自由通常同时也是意思决定的自由,因此他人当然是行为人之外的人,且一般来讲,是具备意思决定能力,能够做出意思决定,并实现其意思决定的自然人。在这一角度上,似乎完全没有意思活动能力的婴儿与精神病患者,由于并不具有意思决定能力,因而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是这一观点忽视了行动自由完全可以基于身体活动能力而实施,对于行动与否即使是婴儿或精神病患者仍会有决定的能力,未必需要具备所谓的对事物进行辨识的意思决定能力;同时,欠缺自主意思决定能力的婴幼儿或精神病患者即使不能自由行使行动自由,但是借助他人仍然可以行使这一自由,而非法拘禁妨碍了上述对象借助他人行使行动自由的机会。另外,对于上述对象的拘禁,侵害了其交往自由,而交往自由一般并不需要上述对象的主动,显然对上述对象的拘禁行为当然构成对自由法益的侵害。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与债务人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婴幼儿或精神病患者,当然应当按照本罪论处。
  构成本罪,是否需要本罪对象具有现实的、具体的行动意思或能力,进而是否要求本罪对象自己认识到被剥夺自由的状态?例如行为人将熟睡的人反锁在房间中,但是在其醒来之前就打开了锁,而该人并未察觉;又如某人实际被剥夺自由,但该人并未察觉也并未要求离去的情形。就行为人实施的单纯反锁等行为,虽然是利用了行为对象熟睡等状态所产生的没有行动之现实,但是仍然妨碍了行为对象享有的自由权利,虽然是一种并未去实现的权利,或者说是可能的自由,但是对人身自由法益的侵犯并不首先要求权利人本人希望去具体地实现这一权利,也并不以权利人认识到其权利正在被侵害为前提要件,拘禁行为对自由的侵害是其客观的属性。同时,上述行为也同样侵犯了行为对象的交往自由,使他人可能无法正常地与其接触交流,因而应当构成本罪。
  (二)继续犯
  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行为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即使他人在一段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而不具有间断性。显然本罪是典型的继续犯。虽然时间持续长短并不影响定罪,仅影响量刑,但是过于短促的瞬间剥夺自由则无法认定构成本罪。作为继续犯,按照刑法第89条规定,本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转化犯
  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侮辱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但是,殴打至多只包括致人轻微伤或轻伤的程度,并且无论是否出于故意;如果因非法剥夺自由行为本身甚至殴打而过失致被拘禁人重伤甚至过失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包括在非法剥夺自由期间被害人自杀引起重伤、身亡),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侮辱行为,如果针对妇女或儿童时,一般是指刑法第246条中的侮辱行为,如果行为人利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乘机强制侮辱妇女、儿童,伤害其性羞耻心的,不应按照本罪论处,而应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强制侮辱妇女、儿童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在剥夺他人自由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在对伤残或者死亡结果具有故意时,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所谓的伤残是指重伤致残,不包括轻伤在内。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上述转化犯的规定仅针对致人伤残和死亡,具有故意且实际按照故意内容发展而造成伤残和死亡的情形,但在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过程中,以明确的重伤致残的故意伤害被害人而过失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形,从罪刑相适应角度,当然也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是,即使没有使用暴力,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以非暴力手段故意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故意杀人的,例如在非法剥夺自由期间,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生病需要救治,而故意放任不予救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仍然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在转化过程中,虽然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非法剥夺自由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仍然需要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四)索债型非法拘禁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本罪。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同时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也构成本罪。但是无论是否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与所谓债务人之间必须的确存在着真实、客观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行为人任意捏造、虚构的债务,同时行为人扣押、拘禁被害人的主观目的也的确是为了索要债务,而并非乘机勒索,否则不应构成本罪而应当以绑架罪论处。
  在索债过程中,索要数额应当与债务数额大致相当,如果远远超出争议的债务数额甚至任意捏造数额,即应按绑架罪论处。所谓他人,一般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特定情况下行为人扣押、拘禁与所谓债务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并进而向债务人索要债务的,仍然构成本罪而不以绑架罪论处。
  第238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法条特点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扣押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非法,首先是指拘禁等行为本身未经合法程序决定。因此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又犯罪是适合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以及对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觉、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均属职权或权利行为,不应认定非法。同时,法律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因此虽无法规规定,但并未超出社会容忍及一般观念的暂时剥夺自由行为,例如家长对子女的禁闭性管教、临时将精神病患者或酒醉者留置等措施,只要按一般公众理解认为适当,均不应以本罪论处。
  但是,合法拘禁如果超过合理期限或法定期限,例如超市保安部门超过合理期限扣留有盗窃行为的顾客,或者司法机关超过羁押期限或者发现不应拘捕时,仍继续予以羁押,就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司法机关在经过合法程序将某人抓捕后,发现该人不应抓捕而予以释放,此前的抓捕行为虽是错误拘捕但不应视为拘禁;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等行为,也不属于非法拘禁。
  本罪实行行为的本质在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例如非法逮捕、监禁、扣押、绑架、封闭、隔离审查等。但是此处的剥夺自由应当作广泛理解,不应理解为完全、绝对地丧失人身自由,只要求丧失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即可,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自由也可构成本罪。因此将被害人软禁或者关在某一较大场所,被害人仍然有某种程度的身体活动自由,甚至场所内还有一定的生活设施,或者被害人与行为人同居于一个场所,仍可按照本罪论处。例如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也应定罪。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包括非法拘禁或其他方法。拘禁与其他方法并无本质区别。本罪行为可以直接针对人的身体而剥夺其人身自由,例如捆绑;也可以是间接针对人的身体而剥夺其自由,例如将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难以离开。无论直接针对还是间接针对身体的行为,均要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使被害人客观上无法自由行动的可能。因此不能将所有针对身体的行为即使是直接针对身体的捆绑行为,都一概认定为剥夺他人自由。例如将人捆绑,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将其双手捆绑后即离开,被害人仍然可以步行的,没有必要认定为非法剥夺自由。同时,所谓一定的场所并不限于封闭或者隔离的场所,只要客观上使被害人丧失行动自由,不能或难以逃离即可。虽然某一场所实际上可以逃脱,但是被害人并不知情因而客观上也无法逃离,仍然可以认定为拘禁。
  除有形的方法以外,它也可以无形的方法实施。例如取走正在洗浴的女性的衣服,利用其羞耻心使其不能从浴室中出来等;或者利用恐惧心,在被害人进入机动车后高速行驶而导致被害人不敢轻易跳车;或者拿走被害人赖以进行行动的工具,例如拿走双腿残疾人士的轮椅或拐杖使其难以行动,或者在被害人上阁楼之后拿走移动楼梯;或者以暴力威胁被害人使其不敢离开某一场所。行为人也可以欺骗方法进行拘禁,例如开门人员谎称门锁已坏无法开启而不让被害人离去。在此情况下,即使有被害人的承诺,但这种停留的承诺系被欺骗而做出,因而构成非法剥夺自由。
  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大部分是作为的形式,有时也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例如因果是将被害人误锁在某一场所,在其发现后却不愿开门而置之不理。个别情况下也可以间接实行的方式实施,例如故意诬告某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致该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但是诬告他人构成犯罪因此造成他人被逮捕等行为,不应构成本罪,而构成诬告陷害罪。
  构成拘禁并不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脱离原居住地位条件,行为人完全可以在诸如被害人自己家中等原地对被害人予以拘禁。同时也不要求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空间距离,两人同处一室也完全可以构成拘禁。
  (二)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限制他人自由有明确认识。
  二、易混淆知识点
  (一)对象的特殊性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个人行动自由通常同时也是意思决定的自由,因此他人当然是行为人之外的人,且一般来讲,是具备意思决定能力,能够做出意思决定,并实现其意思决定的自然人。在这一角度上,似乎完全没有意思活动能力的婴儿与精神病患者,由于并不具有意思决定能力,因而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是这一观点忽视了行动自由完全可以基于身体活动能力而实施,对于行动与否即使是婴儿或精神病患者仍会有决定的能力,未必需要具备所谓的对事物进行辨识的意思决定能力;同时,欠缺自主意思决定能力的婴幼儿或精神病患者即使不能自由行使行动自由,但是借助他人仍然可以行使这一自由,而非法拘禁妨碍了上述对象借助他人行使行动自由的机会。另外,对于上述对象的拘禁,侵害了其交往自由,而交往自由一般并不需要上述对象的主动,显然对上述对象的拘禁行为当然构成对自由法益的侵害。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与债务人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婴幼儿或精神病患者,当然应当按照本罪论处。
  构成本罪,是否需要本罪对象具有现实的、具体的行动意思或能力,进而是否要求本罪对象自己认识到被剥夺自由的状态?例如行为人将熟睡的人反锁在房间中,但是在其醒来之前就打开了锁,而该人并未察觉;又如某人实际被剥夺自由,但该人并未察觉也并未要求离去的情形。就行为人实施的单纯反锁等行为,虽然是利用了行为对象熟睡等状态所产生的没有行动之现实,但是仍然妨碍了行为对象享有的自由权利,虽然是一种并未去实现的权利,或者说是可能的自由,但是对人身自由法益的侵犯并不首先要求权利人本人希望去具体地实现这一权利,也并不以权利人认识到其权利正在被侵害为前提要件,拘禁行为对自由的侵害是其客观的属性。同时,上述行为也同样侵犯了行为对象的交往自由,使他人可能无法正常地与其接触交流,因而应当构成本罪。
  (二)继续犯
  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行为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即使他人在一段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而不具有间断性。显然本罪是典型的继续犯。虽然时间持续长短并不影响定罪,仅影响量刑,但是过于短促的瞬间剥夺自由则无法认定构成本罪。作为继续犯,按照刑法第89条规定,本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转化犯
  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侮辱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但是,殴打至多只包括致人轻微伤或轻伤的程度,并且无论是否出于故意;如果因非法剥夺自由行为本身甚至殴打而过失致被拘禁人重伤甚至过失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包括在非法剥夺自由期间被害人自杀引起重伤、身亡),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侮辱行为,如果针对妇女或儿童时,一般是指刑法第246条中的侮辱行为,如果行为人利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乘机强制侮辱妇女、儿童,伤害其性羞耻心的,不应按照本罪论处,而应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强制侮辱妇女、儿童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在剥夺他人自由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在对伤残或者死亡结果具有故意时,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所谓的伤残是指重伤致残,不包括轻伤在内。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上述转化犯的规定仅针对致人伤残和死亡,具有故意且实际按照故意内容发展而造成伤残和死亡的情形,但在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过程中,以明确的重伤致残的故意伤害被害人而过失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形,从罪刑相适应角度,当然也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是,即使没有使用暴力,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以非暴力手段故意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故意杀人的,例如在非法剥夺自由期间,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生病需要救治,而故意放任不予救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仍然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在转化过程中,虽然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非法剥夺自由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仍然需要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四)索债型非法拘禁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本罪。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同时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也构成本罪。但是无论是否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与所谓债务人之间必须的确存在着真实、客观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行为人任意捏造、虚构的债务,同时行为人扣押、拘禁被害人的主观目的也的确是为了索要债务,而并非乘机勒索,否则不应构成本罪而应当以绑架罪论处。
  在索债过程中,索要数额应当与债务数额大致相当,如果远远超出争议的债务数额甚至任意捏造数额,即应按绑架罪论处。所谓他人,一般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特定情况下行为人扣押、拘禁与所谓债务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并进而向债务人索要债务的,仍然构成本罪而不以绑架罪论处。
  第239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法条特点
  绑架罪,是指利用他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一)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绑架行为。所谓绑架是指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持或以实力违背他人意志强制控制他人。如果并未强制控制他人但谎称已绑架他人而向其亲属勒索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此处的他人可以是任何人,如果以勒索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也按绑架论处。绑架行为主要但不限于暴力、胁迫,麻醉、欺诈等方法均可以构成,关键在于实际控制他人进而以其为人质,向相关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在此相关人不能是被绑架人本人,主要是被绑架人的亲属、朋友,但也可以是有关单位甚至政府机关。行为人意图利用其对被绑架人安危的考虑而满足其不法要求,赎回被绑架人。但是如果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控制被害人,并直接向被害人本人索取财物的,不构成本罪而按抢劫罪论处。本罪并非复行为犯,并不要求实际实施了勒索行为,只要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而绑架的,即可构成本罪。绑架行为的本质在于实际控制,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而完全可以就地绑架被害人而向相关他人提出不法要求。
  (二)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利用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而以被绑架人为人质而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如果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绑架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般来讲,这一主观目的是在行为人实施绑架之前就已确定,也可以在实施强制控制他人过程当中产生勒索目的,或者在已经控制他人之后,产生勒索目的,此后的行为均按照本罪论处。例如在以报复为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之后产生了勒索目的,非法拘禁行为即转化为绑架罪;但是如果前一行为已经独立构成犯罪且与绑架罪没有竞合等关系,例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对其进行强制控制,进而产生向其近亲属勒索财物的目的,应按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但如果已经将被害人杀害后产生勒索故意,而谎称绑架了他人并向其亲属勒索的,因实际并不存在对被害人的强制控制,也不可能以其为人质,因而只能按照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二、易混淆知识点
  (一)犯罪既遂的标准
  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行为人完成绑架行为即构成既遂,无需实行勒索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遭遇被害人反抗,而未能控制他人的,才属于本罪未遂。绑架行为一经完成绑架,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理由在于:勒索仅仅是一主观要件而不要求行为已经客观实施勒索行为,更不要求行为人实际已经获得财物,虽然在实践中行为人通常会在绑架之后客观上实施勒索行为。因此从本罪的保护法益角度,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绑架并实际控制了被害人,即构成本罪既遂是合适的。因此本罪既遂以强制控制状态的形成为标准,而不以勒索行为实施完毕或者取得财物、满足不法要求为标准。只要能够证实行为人的确具有上述目的,行为人是否提出勒索要求,对本罪的法益侵害性并无任何影响,因此就没有必要以此为标准考察是否既遂。另外,被害人在被绑架后,强制控制状态已经形成,即使被害人乘行为人不注意而脱离强制控制状态,行为人仍然构成本罪既遂而非未遂。
  (二)共犯
  绑架行为本身存在着强制控制他人的本质,实际上也属于非法拘禁,具有继续性。因此认为行为人完成绑架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并不影响如下的认定:即只要在强制控制他人过程当中,其他人参与其中,继续共同强制控制他人或者继续配合完成勒索甚至取财行为的,仍然可以按照事中通谋的承继性共同犯罪处理,而并非属于事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
  (三)结果加重犯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仍然构成绑架罪而不认定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本条款。对于过失致人死亡情形,构成结果加重犯当然必须实现死亡结果。而对于故意杀害情形,仅仅具有故意杀害行为而未遂的,不能适用该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法条特点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财物的行为。本罪成立的逻辑线索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压制对方反抗→强取财物。
  1.手段行为
  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是最狭义的暴力、胁迫。暴力,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其在多数场合下表现为极为危险、凶残的杀伤行为,以使对方完全丧失反抗能力,但有时也不一定要直接针对人体实施,对物使用有形力也是暴力。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就是将对物暴力特别规定为抢劫行为。至于暴力行为的被害者是否有相当的意思能力,在所不问。
  胁迫,是指告知对方将要对其予以加害,以对其进行精神强制。胁迫的方式包括语言、动作、手势、邪恶的眼神等,法律未作限制。
  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与胁迫方法之外,采用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昏醉抢劫)等方法就属于这里的其他方法。行为人没有实施使被害人陷于意识障碍的方法,只是利用被害人昏醉的状态取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实施使被害人陷于意识障碍的方法(例如劝酒)之后,才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事后也的确取得财物的,也只构成盗窃罪。
  2.结果行为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取得财物的,才构成抢劫罪。当场意指暴力、胁迫手段和财物取得之间具有时间上、场所上的紧密连续性。但是对当场的理解又不能过于狭隘,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但被害人身无分文,行为人长时期跟随被害人到距离相当远的场所取得财物的,也是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当场未取得财物,要求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的,构成抢劫罪未遂和敲诈勒索罪。
  强取是在实施暴力、胁迫以后使财物转移的行为,所以抢劫罪是典型的复行为犯。被害者的反抗被暴力、胁迫所压制后,自动交付财物的、放置财物逃走的,或者行为人直接夺取财物的,以及实施程度较高的暴力、胁迫,在被害人来不及反应的瞬间就将财物夺走的,行为人都构成强取。
  抢劫行为人为排除障碍,杀害被害人然后取得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不再另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以强取的意思杀害被害人之后取得财物的,在时间、场所上必须有紧密联系,并且取得财物的计划是在着手杀人以前就形成的。
  开始实施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就是本罪的着手。有抢劫的意思,但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就获取财物的,不能认为有抢劫罪的着手,只构成盗窃罪;侵入住宅,未着手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构成抢劫罪预备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想象竞合犯。
  行为者或者第三者取得财物(财物的占有转移)的时期成立本罪既遂(取得说)。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但是未转移财产占有的,只成立本罪未遂,例如妇女甲因生活所迫预谋抢劫金融机构,某日蒙面闯入银行,手持打火机,并往地上撒汽油,同时令营业员交钱。但当营业员拿出防范用的金属棒准备抗击时,甲吓得转身就跑。甲在实施暴力之后未实际占有其试图抢劫的财物,应成立抢劫罪未遂。
  (二)对象
  本罪的被害人一般而言是暴力、胁迫的承受者。但由于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胁迫是为了排除障碍,以便于其顺利夺取财物。所以,在财物的交付者和暴力、胁迫的承受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本罪的成立也不受影响。例如,对商场的保安实施暴力,然后从营业员手中夺取金银首饰的,也是抢劫罪。
  (三)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有强取他人财物的意思,并对财物必须通过暴力、胁迫等违反被害人意志的方法才能取得有所认识。基于抢劫的意思,在实施暴力、胁迫压制对方反抗之后,夺取财物的;基于抢劫的意思先夺取财物,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以确保自己对财物的占有的;出于盗窃的意思,在夺取财物后立即主动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的暴力、胁迫行为的(突变抢劫),都属于有实施暴力、胁迫的意思和强取财物的意思。
  为实现其他犯罪目的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在此过程中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取得财物的,也应当认为有抢劫的意思。例如,绑架他人,在使用暴力捆绑被害人过程中,发现其佩戴有相当价值的金银首饰,强行将其取下的,构成抢劫罪。
  二、易混淆知识点
  (一)转化型抢劫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转化抢劫(准抢劫罪)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在实践中很多,有必要对类似行为给予与抢劫罪同等的评价。构成准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准抢劫罪是典型的身分犯,只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者,才能构成;刑法虽然将转化抢劫的前提条件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是要求先行的犯罪必须符合相应犯罪的既遂条件,而只要求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犯罪人有抢劫意图,以平和手段取得财物以后,为确保占有而使用暴力、胁迫的,构成抢劫罪(突变抢劫),而无须适用第269条准抢劫罪的规定。
  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暴力、胁迫行为是准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暴力、胁迫行为不一定要向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被害者实施,目击犯罪行为并追捕行为人的周围群众、执行职务的警察也可能是暴力、胁迫行为的被害人。
  事前与他人共谋实施盗窃罪,但未参与实施后续的暴力、威胁行为的,只构成盗窃罪共犯,而不构成准抢劫罪的共犯。事前没有与盗窃等财产犯罪人共谋,但在财产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参与到财产犯罪人的犯罪中,构成准抢劫罪的共同正犯(承继的共同正犯)。
  3.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准抢劫罪是目的犯,但是,其是否最终能够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对成立抢劫罪没有影响。窝藏赃物包括在现场隐藏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也包括为防止被害人夺回财产而实施的相应行为,窝藏行为不需要达到成立窝赃罪的要求。抗拒抓捕包括实施财产犯罪的当时被发现而实施暴力抗拒被害人、其他目击者或者警察的缉拿、围攻,也包括在被抓捕后的押解途中使用暴力脱逃的情况;但是,盗窃后逃跑,在离现场200米之处,偶然遇到警察质问而对警察使用暴力的,不成立事后抢劫罪,因为此时的暴力与先前的盗窃事实没有关联性。毁灭罪证是指使先前的财产犯罪证据消灭的一切行为。
  (二)加重型抢劫
  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明确将8种严重情节作为抢劫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条件。严重情节的明确化,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准确量刑,切实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如何合理地理解和把握这8种严重情节的涵义,在准备司法考试时不可忽视。
  1.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由公共一词所决定,对于在仅供个人或某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如私人轿车、工厂学校班车)抢劫的,并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抢劫的,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构成抢劫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按抢劫罪处断,而不数罪并罚。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并不包括抢劫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等财物的行为。
  对于明知是运钞车而进行抢劫的,应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或3次以上。抢劫数额巨大,包括一次抢劫数额或几次抢劫累计数额达到巨大。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对致人重伤的含义,通说认为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害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的情形,这是由抢劫罪中的暴力概念所决定的。
  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的行为都只定抢劫罪一罪。以抢劫罪从重论处的杀人取财行为,仅限于为了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将他人杀死的情况。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他人死亡的结果不是因为抢劫的暴力行为,而是仅仅因为与抢劫的机会有关,例如行为人在抢劫现场碰到仇人而将其杀害的,死亡结果和抢劫的暴力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所以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冒充军警人员,是指冒充军人和警察。正确理解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当注意这样三个问题:(1)冒充军警人员,既包括根本不具有军人或警察身份的人冒充军人或警察的身份抢劫,也包括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冒充警察、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冒充军人,或者具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彼种军警人员而进行抢劫。例如,交通警察冒充武装部队警察,以缉私为名抢劫的,亦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2)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并不以行为人非法身着军警人员制式服装、配备军警械具或持有、向被害人出示伪造或冒用的身份证件为限。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便利逃匿,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并不着装或配备械具,而只是向被害人声言自己是军警人员,以暴力等强制方法劫取他人的财物,这并不能否定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本质属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以被害人相信行为人是军警人员为前提,只要行为人是故意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即使被害人不相信或怀疑其身份,亦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3)冒充军警人员,以查禁违法犯罪行为为名,向他人攫取财物,招摇撞骗不成或骗局被识破即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的,应以实际实施的客观行为为标准,有暴力、胁迫方法行为的,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的抢劫罪,否则应以招摇撞骗论处。
  7.持枪抢劫
  持枪抢劫的本来含义是携带枪支进行抢劫,司法解释将其扩大解释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这里的枪支,可以是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的任何一种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至于枪支的来源如何,在所不问。
  行为人持仿真度很高的假枪抢劫的,不能视为持枪抢劫。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指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军用物资,如军用汽车、军用通讯设备、军用医疗用品、军服、军备等。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各种款物。行为人对这些特定对象无认识,而只在抢劫行为完成之后才发现是上述物资的,只能以一般抢劫罪或者数额巨大的加重型抢劫罪处理,不属于抢劫特定物资的加重型抢劫罪范畴。
  (三)携带凶器抢夺
  刑法第267条第 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携带凶器只实施盗取行为,仍然只构成盗窃罪;虽携带凶器,但只有杀人故意,杀人之后临时起意取得被害人财产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不存在携带凶器抢夺的问题。
  (四)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在威胁的内容方面,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阻止正当权利的行使,不让对方实现某种正当要求等等相威胁;抢劫罪威胁的内容只限于暴力。从威胁的方式看,敲诈勒索罪可以是面对被害人也可以是不面对被害人实施,即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威胁,而抢劫罪只能是由犯罪分子当场当面向被害人直接口头实施,少数情况下以实际行动实施。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上看,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取得,也可以是限定在若干时日以内取得;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当时取得。从要求取得的内容方面看,敲诈勒索罪主要是财物,也可以包括一些财产性利益(如提供劳务等);抢劫罪只能是财物,且只能是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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