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4:3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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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镜               

一、       遗产税及其立法
    遗产税(Inheritance Tax)顾名思义就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所征收的一种税,也可以称为“死亡税”.遗产税至今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了。它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当被继承人死亡时以其遗产为对象课税的制度。英美均采之。依据是被继承人生前所积累的部分应归还社会,这是本来意义上的遗产税。另一种是遗产取得税,是以因继承而取得的财产为对象的课税制度,欧洲大陆各国都采用这一税制,其目的在于限制由于偶然原因所增加的财富。其实是所得税的补充税。现在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遗产税。
遗产税进入中国也是伴随着西学东渐的过程,南京国民政府曾于1939年拟定《遗产税暂行条例》和《遗产税暂行条例实施条例》,1940年7月1日在全国实施。这时遗产税的主要征收对象是人在死亡之时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一切有价值的财产物品。.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月27日政务院第十七次政务会议通过并于1950年1月31是发布了《全国税收实施要则》,其中第四条第八项就把遗产税规定为全国税务会议暂定的14类中央及地方税收之一。但是当时由于种种原因遗产税并没有征收,而且53年的税制改革根本没有提到征收遗产税。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法制工作开始步入正轨,1985年,《关于(草案)的说明》就提到了设立遗产税问题:“现在有些遗产数额较大,而且有增长趋势,征收遗产税的问题需要研究,如果要增收遗产税,可以另行制定有关税法。”在1993年12月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中也提到了“开征遗产税”。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了“调节过高收入,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节消费税,开征遗产税等税种”。这段时间党和国家在总的政策角度提出了遗产税的征收,说明对遗产税的重视,因而遗产税立法仅仅是一个时间问题,只要假以时日,正式的遗产税法就可出台.
二、遗产税的合理性分析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准则,遗产也是属于私有财产之一。各国都在宪法和是法律中对这一点加以强调。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按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继承权。另外国家还制定专门的继承法来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关系。可见作为遗产税基础的继承关系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其合法性毋庸置疑。
因为继承是合乎自然的,合理的,所以基本上从一开始就被写入法律加以保护。
继承的合理性合法性可以说是一个无须争辩事实,一个公理,几乎没有必要来说明。
那么在神圣的遗产继承基础上开征遗产税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吗?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考虑征收遗产税是否合理。如果能解决这个问题,则合法性就只是一种更表层的形式问题。
税收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有的,恩格斯曾经说过:“捐税是以前的氏族社会完全没有的”遗产税是怎么产生的呢?其产生是基于什么样的合理性呢?关于开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自17世纪以来就形成各种不同的学说,这些学说都试图解释:在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为什么前者可以把后者的一部分收入集中到自己手中而后者必须把自己的一部分收入付给前者。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论点:
(一)国家共同继承权说。这种观点认为,私人之所以能积聚财产,并非仅是其独自努力的结果,而是有赖于国家的保护,所以国家对财产所有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理所当然地拥有分得部分遗产的能力。
(二)没收无遗嘱的财产说。这种论点认为,遗产由其亲人继承是死者的意愿,而对其他无遗嘱的财产应由国家没收最为合理。
(三)权力说。此说认为,遗产发生继承关系,缘由是遗产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血缘或其他情谊关系。从经济角度来看,继承人所得的遗产是一种不劳而得,其彼此情谊疏淡者更是意外之财。国家允许私人间的遗产继承,即是国家授与私人以财产继承的权利,国家既然授与私人以继承的权利,自然亦有课征和处理遗产的权利。
(四)溯往课税说。此说主张,凡能留下遗产尤其是大额遗产者,往往都是靠生前逃避税收所致,因而应对遗产课以重税,对死者生前逃避的税收,在其死后无法逃避的情况下追缴回来。
(五)平均财富说。这种学说认为,国家有责任防止财富过多地集中于少数人手中,现实中遗产继承制度就是造成财富集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国家应当利用遗产税的课征,达到促进社会财富公平分配之目的。
(六)课税能力说。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负担能力为纳税标准,而继承人获取遗产就增加了纳税能力。遗产作为一种特殊所得,按照应能课税原则,应当对其课税。
上边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给出了遗产税征收的部分理论,但都不是很全面,而且有些理论解释也与现实情况大不符。那么遗产税征收的理论基础和价值目标是什么呢?笔者以为遗产税征收的理论基础应该是公平和效率,并在此基础上达到其他的目的。
首先从公平的角度来说。
什么是公平?这是一个从古到今人们都在讨论的问题。理论和结论也很多。笔者以为最理想的公平应是各方利益调和后的公平。我国的社会性质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消灭剥削,消灭两极分化。这主要就是从公平的角度来说的。改革开放以来,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以及“先富带动后富”的政策的导向下,各种经济形式得以迅速发展,不仅国民生产总值(GNP)成倍增长,而且个人收入也大幅提高。据统计1997年我国国民生产总值(GNP)为73452.5亿元人民币,是1978年(3588.1亿元)的20.5       倍。虽然改革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随之而来的却是更多的社会问题,如贫富分化、个人收入差距拉大等等。有关专家指出,目前我国的基尼系数(一个衡量贫富悬殊的指标)已经比较高了。笔者并非要以这些来否定改革的成绩,但贫富分化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如果收入差距继续拉大势必影响广大民众的劳动积极性,更进一步讲这也必然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所以国家应采取各种措施来减小公民之间的收入差距,以达到一定限度的公平。具体的说国家应通过税收等杠杆对部分财富进行二次分配。遗产税就是一种很好的方式。
为什么说对高收入者加征遗产税是为求得一种公平呢?除了上边所说的要减小收入差距,消除贫富分化以及维护社会稳定以外,基于我国的国情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是占了改革开放的先机,他们收获了更多的改革开放的成果。但是另一些人则承担了改革开放的成本,如国家通过“剪刀差”对农民的剥夺,下岗分流让下岗职工承受着精神和物质方面的伤害等等,因此富人应通过缴税出让一部分财产,国家应该用这部分财产来补偿低收入者,这部分人更多的是下岗职工和底层的农民。第二,先富的人往往消耗更多的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从受益和自然资源的有限性来说他们是应该多付出一些。第三,改革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制逐步完善的过程,这个过程中法律修改比较频繁,政策改动也比较大,一些人致富是由于法律政策的改动和钻法律政策的空子原因,更有甚者是通过非法手段敛取数额巨大的财产。所以应通过遗产税的征收来达到最大的公平。这种情况,还有学者称为“追税说”。
社会公平包括起点的公平、分配公平和最终结果的公平,国家作为一个宏观的调控者显然对起点的公平无能为力,但可以通过一些手段达到一定程度的分配公平和最终结果的公平。
总之,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说应该征收遗产税。
再说到效率。
既然死者的遗产必须按照一定的比率征税,那么能够留给后代的只有一小部分,而且过多的遗产留给后代更多的会让他们不劳而获。如果遗产税开征,财产的所有者就会思考如何具体处分生前的财产。
第一种可能是继续投资。 遗产税对先富起来人的投资积极性抑制作用很小。由于税收是利润的一部分且遗产税的征收特点是发生在身后,投资者在有生之年收益不会受到影响,因此也不会影响到他的致富热情。 但是征收的税率不能过高,否则也会一定程度上影响他们的投资积极性的。因为投资挣钱除了个人在有生之年的消费以外还会留一部分让后人有一个较高的起点。所以先富起来的人还是会热情不减的进行投资,以满足自己日常的高质量生活,同时可以留给子孙一部分财产。
第二,所有人可能会很注重消费。经济的发展更多的是通过供求关系来拉动的,如果经济发展中一直存在旺盛的需求势头,则必然会促进经济各个方面的发展。我国近几年经济不景气,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需求不足。在整个国际经济大环境不景气、外贸困难重重的情况下,要保持经济的持续增长,拉动内需是拯救经济的一剂良方。通过开征遗产税,可以促使富人消费,从而达到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众所周知美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强大的内需拉动。
第三,财产所有人还可能会把自己的财产投入到慈善事业,促进社会公益的发展。对公益事业的投资国家都采取鼓励的政策,并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同时这也是一件利人利己的事。既然死后部分财产都会被无偿征收,为何不在生前就把这部分财产通过赠与等方式投入慈善事业,为自己留得“生前死后名”呢?特别是这点可以促进“形成一种社会分配上的良性循环”。
所以从效率的角度来说,通过征收遗产税可以促使富有者在生前以各种方式处分财产,这样就可以达到资源的最大利用,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从更深层次来说遗产税的征收还可以限制私有制使之更加社会化,因为私有制的过度发展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既然生产力不能得到发展也就没有效率可言。
在公平效率这一价值基础上,遗产税的征收还有其他方面的社会意义。首先,遗产税的征收可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虽然这部分的税款所占的税额不会很大,但可以赋予这笔税款以专门的用途,如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等。这样国家就可以使国家有更多的资金投入到部分社会领域中。其实这也是一种形式的效率的体现。其次,征收遗产税对继承人也有一定积极意义。一方面,遗产对继承人而言是不劳而获,征收力度相对较大,因此财富拥有人要想其死后家财仍达到其生前规模,就必须注意对继承人的良好教育,培养他的真才实学,使巨额家产不致在后人手中败落;另一方面,这种教育子女的倾向会自然而然对社会其他阶层起到示范作用,影响到他们教育孩子的原则,即从小培养子女个人奋斗的品质。这种良性影响在社会上长期发展,无疑会促进整个国民素质的提高。第三,遗产税的征收已经是世界的一个趋势和主流,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们与世界经济接轨的时间就更多。依据外国的法律,中国人在国外的遗产必须被征收高额的遗产税,而外国人在中国的遗产则不能找到征收遗产税的法律依据,这不可避免的会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所以为维护本国的利益并于国际接轨,我们应尽早进行遗产税立法。
所以遗产税的社会意义远远大于其经济意义,它是一个“良税”,我们有足够的理由开征这一税种。
三、遗产税立法的配套制度
上边论证了遗产税立法的合理性,但这只是解决了遗产税征收的价值评判问题,要让遗产税进入实际除了进行遗产税立法以外,还必须有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曾多次提到过遗产税的征收而且理论界也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之所以未能付诸实践不是理论不足的原因而是现实国情的问题。如果能够尽快的建立并完善遗产税的配套制度,遗产税的立法就指日可待了。
要使遗产税能以较低的成本便捷的征收,关键就是要通过配套制度的设置使个人财产得以准确方便的反映,为配合遗产税的征收,应有以下方面的制度设置。
一、存款实名制。由于“财不外现”这一传统思维和习惯的影响,中国人极不情愿让人知道自己的财产状况。在2000年4月1日实行实名制之前,许多人并不是以个人的实名进行存款,这样国家就很难掌握个人的财产状况。这也与遗产税迟迟未能推行不无关系。存款实名制的推行解决了开征遗产税的重要现实难题,这可以加速遗产税的立法。
二、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所谓财产登记制度更多的是对公民的重要财产进行登记。目前这一方面我国还做的比较成功。除了对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的登记以外,还对车辆、船舶等重要财产进行登记。这样如果要征收遗产税,就可以从相关部门的登记中很快的得到被继承人的财产数据。另外股票的交易也有一套严格的登记制度。所以严格的财产登记制度可以方便遗产价值的评估和遗产税的征收。
三、财产申报制度。这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保证,也是征收遗产税的基础。因为除了存在实名制以及财产登记制度以外,还有相当一部分财产不能被国家所知悉。比如财产人有价值不菲的金银首饰这些,很难通过有效的途径为人所知悉。所以就必须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对于收入过一定额度的财产必须进行申报,否者就以一定比率进行惩罚。目前我们国家所执行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是处级以上干部个人收入申报制度,但是要知道这基本上是对国家公务人员提出的要求,而他们的工资并不是很高,很难被纳入到遗产税的征收范围,现实意义并不是很大。因此相对于遗产税自身而言,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必须有一个标准,也就是说在多大数额之上的财产必须进行申报。因为我国地区发展很不平衡,不可能全国推行个人财产的申报制度,有人提出的建立个人账户制度,笔者以为也是不可行的。不过在全国推行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以及个人账户制度应该是一个趋势。
四、资产评估制度的完善。由于遗产评估是遗产税立法中的一个极重要环节,这里有必要重点的对此进行论述。遗产评估是资产评估的一个部分,在遗产评估中资产评估的方法和程序都可以沿用。资产评估主要包括资产评估的主体、客体、特定目的、程序、价值类型和方法。遗产评估也不例外。
1、遗产评估的主体。这是解决由谁来进行评估的问题。目前世界各国主要由民间独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专家评估和专门机构的评估等方式,而我国则是处在刚起步的阶段,资产评估主要是国有资产评估。可喜的是现在一些中介评估机构逐渐出现,例如房地产评估机构等等。因为还没有遗产税立法,所以中介机构还没有涉入遗产评估业务。但是如果遗产税立法了,评估机构的问题依然是很重要的问题。现在的评估机构不多,而且不成熟,权威性不够。建议在以后遗产税的具体实行中,税务部门应该严格选择遗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做到评估的准确、公正、独立。同时必须加强对评估中介机构的管理。
2、遗产评估的客体:即遗产税的征税对象。具体的说就是遗产继承时被评估的财产。这些遗产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动产、不动产和其它有价值的权利。动产主要是现金、银行存款、汽车等等,不动产主要是房屋、工厂等等,其它财产只要是财产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等等。
3、特定目的。很显然是为征收遗产税提供依据,但同时也可以为继承人继承财产提供方便。
4、遗产评估的程序。是指遗产评估的过程和环节。其启动有个人申请评估和税务部门主动委托相关机构评估。之后就应该按照确定评估对象、制定方案、搜集数据资料、选择评估方法、确定评估结果、撰写评估报告等。这些过程中全面的确定评估对象使之不被遗漏是十分关键的。
5、价值类型。目前比较通行的资产评估主要有一下四种价值类型,即重置成本、现行市价、收益现值和清算价值。
6、评估方法。主要是根据价值类型以及评估财产的具体情况从而确定相应的评估方法。重置成本法,是用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市场法即现行市价法就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相同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与评估对象相比较,评定资产价值的方法。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清算价格法即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资产重估价值的方法。由于有的国家是实行总遗产税制,有的国家是实行继承税制,所以在具体的评估方法上有所不同。采总遗产税制的国家多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时价为课征遗产税的价值,而实行继承税制的国家则多以继承行为发生时价为课征遗产税的价值。比较典型的如,新加坡的遗产评估基本原则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市场价为准,税务署专门设立了产业估价及核税处。德国在遗产估价时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按市场价值估价。市场交易的有价证券按继承发生时的交易价格估定。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按资产平均收益率估价。珠宝首饰、高档艺术品由专门鉴定单位估定。我国的遗产评估笔者以为益采总遗产税制的做法,即对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进行评估。在评估的过程中必须根据不同的财产确定更为具体的评估方法。总的原则是以市场法为基础,适当的选用成本法等进行评估。
  
四、遗产税与赠与税
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死后的财产进行征税,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就将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或低价处理,或赠与等等,那么遗产税就不能很好的被征收。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也是遗产税立法研究的一个难点。
为了配合遗产税的制定和实施就应该解决赠与税的问题。赠与税制度就是以防止逃避缴纳继承税为目的而制定的。赠与税并不是于遗产税同时产生的,像较早开征遗产税的英国,1974年之前仅有遗产税而无“赠与税”。
                                                                                                                                 注释:
             见(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财经出版社89年版,P206
参见黄振刚主编《税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93年版,P72
见《税法大全》
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P176
见戴德生文《遗产税立法若干问题探讨》,载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一期。     
见1997年《中国统计年鉴》电子版。专引至陈岳琴等文《关于遗产税立法的若干问题》,载于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十期。
这部分观点参考了陈岳琴等文《关于遗产税立法的若干问题》,载于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十期。
见温源文《遗产税:愈来愈近的话题》载《光明日报》 99-9-20
见(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财经出版社89年版,P206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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