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湾关系企业中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之立法体现 法学理论中称理想的决策者为“合理的”,而经济学理论称理想的决策者为“理性的”。法律中的“合理”包含着道德因素,而经济学的“理性”是中性的、没有伦理色彩的,它奉行效率至上。因此,就同一规则而言,经济学维护的是效率,但法学维护的是公平,而公平往往就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倾向性的权益保护上。 在公司的权力结构中,只是体现了“资本意志”,而拥有公司资本较少的弱势群体自然是位卑言微,其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侵犯。这一现象在关系企业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但所谓资本的民主,应当包含有两层意义:一是资本上的少数服从多数;二是加强对少数资本持有者权利的保护。公司法中规定的“资本多数决定”制度下的一股一票制,实际上只是体现了资本民主的第一个方面。由于持多数股份的股东对公司事务有更多的决定权,他可以“合法”的剥夺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获利机会,从而造成所谓的“多数的暴政”。所以,一股一票制这种形式上的公平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公平。为了体现资本民主的第二个方面,也是为了实现实质公平,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通过特定的制度设计来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如,美国各州公司法普遍采用的“累积投票制”),实现股东间权力结构的制衡。特别在关系企业中,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是明显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易受侵害。所以说,台湾公司法在对关系企业进行立法时,围绕弱势群体权益保护这一核心目的进行了法律规范的创设。 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主要从两个角度进行:“其一,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其二,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为了实现对以上两个目的,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采取了次位受偿、不得抵销、先补偿后赔偿、连带赔偿、独立代位求偿、表决权限制、投资和经营状况透明化等措施。具体规定如下: ① 债权限制 控制公司通过使从属公司违反常规经营,或损害从属公司自身利益经营所获得的债权,不得主张抵销。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7第1项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轨,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该条的制定撷取了美国判例的三原则的基本精神,对控制公司的部分债权进行限制。其理论上的原因还在于,控制公司侵犯从属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性质属于侵权行为。根据台湾民法对侵权规定的法理,在此,规定控制公司不得主张抵销。 ②次位受偿 控制公司通过使从属公司违反常规经营,或损害从属公司自身利益经营所获得的债权,应次位受偿。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7第2项规定:“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当从属公司依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这一规定显然是引进了美国判例法的深石原则,也即在美国法上众所周知的“衡平居次”(equitable subordination)理论。它赋予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优先的清偿位次,尤其是非自愿性的债权人,如: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部分解决因公司法奉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所衍生的不能受到补偿及无效率风险分担问题。 ③ 先补偿,后赔偿 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1项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轨,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营业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该条源自德国的“适当补偿给付”规定(德国股份法第三编关系企业第三部分第一章)。 该规定要求控制公司在营业年度终了时进行适当补偿,实际上允许了关系企业内的交易,可以不利于从属公司。这种立法方式似乎隐含控制公司在公司的经营上,可以合法地考虑公司整体利益,以利于整个关系企业的运作。因为关系企业的存在已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以法律方式承认关系企业的整体利益,似乎是法律与经济事实不至于脱节的唯一方法。确实,如果要求关系企业的全部决策都不能损害弱势群体的权益,这根本不现实,其实重要的是能否在其权益受到侵害后给予适当的救济。这种立法方式,确实采取了务实的态度,事实上对于违背常理或不可能通过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在立法上自应当从现实出发采取引导、规范的方式使之符合社会利益的要求。 ④ 连带赔偿责任 控制公司、控制公司负责人和获得利益的该他从属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2项规定:“控制公司负责人,使从属公司为前项(不利于从属公司)之经营者,应与控制公司就前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369条之5规定:“控制公司使从属公司为前条第一项(对从属公司为不合常规的行为)之经营,致他从属公司受有利益;获利的该他从属公司,于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就控制公司依前条规定,应负之赔偿,负连带责任。”该规定在提高控制公司负责人对从属公司责任心的同时,亦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从法理上说,这显然是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运用和延伸。突破控制公司的独立人格屏障,而直接让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⑤独立代位求偿权 从属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具有独立代位求偿权。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3项规定:“控制公司未为第一项(不利于从属公司的经营行为使从属公司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从属公司的债权人,或继续一年以上,持有从属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前两项(对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为债务人)从属公司的权利,请求对从属公司进行给付。”该请求给付的权利,具有“代位求偿”的性质,少数股东与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从属公司的权利。另外,股东代位权的行使又受到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发生滥诉。 ⑥ 表决权限制 相互投资公司中的表决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10规定:“相互投资公司知有相互投资的事实者,其可以行使的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的三分之一。但以盈余或公积增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可以行使表决权。公司依第369条之8规定,通知他公司后,于未获他公司相同的通知,且不知有相互投资事实者,其股权行使不受前项限制。”该条款的规定目的除了保护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以外,还在于“避免虚增资本,董事、监事滥保职权”。 ⑦透明化原则 公开投资状况,编制关系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存在信息不对称。毕竟,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因此,透明化原则是减少不当交易,保护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在台湾公司法的第369条之8中详细规定了各种需要通知的事项。如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8第1项规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出资额,超过该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该他公司。” 编制关系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旨在明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间的法律行为及其他关系,以确定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责任。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12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从属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造具其与控制公司间的关系报告书,载明相互的法律关系,资金往来,及损益情形。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编制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前两项书表编制准则,由证券管理机关加以规定。” 台湾公司法制定关系企业章的目的,除了保护从属公司、从属公司债权人及少数股东利益之外,还有维护大众交易安全、促进关系企业健全经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现代化等目的。所以说,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各款规定在着重保护债权人及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还在于促进其他目的的实现,例如:透明化原则,能够规范企业促进关系企业健全经营;相互投资公司的股权行使原则,还在于维护资本真实、避免董监事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的股东会,以维护大众交易安全等。 最后,提及一点,仅从立法技术而言,台湾立法机关对移植法的态度确实值得我们借鉴。台湾公司法没有完全拘泥于德国和美国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作法,而是规定了更为具体明确的相关保护措施,这对关系企业章立法目的的实现非常有利。因为,新兴经济中的公司法与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有所不同,发达国家的公司法多是授权性的法律( enabling law),“发达国家的法律依靠的是高度进步的市场、立法、政府制度和文化标准”,因此,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更多的只是树立一些标准,而让市场、政府、司法、文化这些因素结合起来发挥系统性功能,共同规范或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而这些因素在新兴经济中都是不存在的,所以在类似台湾的新兴经济中,“公司法必须采用更为准确的规定,它不仅更可能被遵守和执行,从长远角度来看,它还能培育一种股东利益至上的管理文化”。 注释: 针对关系企业的立法,多是受到德国股份法的影响。现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其进行规范的,除我国台湾地区以外,主要包括:德国、智力、巴西、葡萄牙等。 修正条文对照表公司法第369条之一说明二,台湾“立法院”公报八十六卷二十三期,第120-121页。 郑玉波著 刘连熠增订:《公司法》,增订六版,三民书局印行,第267页。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页。 参见《公司法发展与完善学术观点概览》,2000年6月,“证券市场制度创新与公司法修改完善高级研讨会”参考资料。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1996),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57.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6页。 虞政平. 股东有限责任[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315. Phillip L. Blumberg, 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 Groups,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summer, 1986, P577. 台湾中华征信所:台湾地区集团企业研究,1988/1989年版,第47页。 台湾政治大学企管研究所:“台湾区关系企业经营现状与立法管理之探讨”,1980年1月版,第20页。 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5月,第226页。 许剑英:“浅论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立法”,载《法令月刊》,第44卷,第1期。 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5月,第121页。 Robert B. Thompson, charles R. o’kelley, Jr. Corporations and Others Business Associations (1996), second edition, P631. 刘连煜.公司法修正草案关系企业专章中“深石原则”相关问题之研究[J].(台湾)法学丛刊, 第157期, P54. 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5月,P152-161. 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 施天涛著:《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第30-31页;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5月,第118-119页 相关分类还可参阅,武忆舟:“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介析”,载《法令月刊》,第49卷,第9期;许剑英:“浅论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立法”,载《法令月刊》,第44卷,第1期。 台湾民法第339条规定:“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一),瑞兴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11月再版,第133页。 同上注,第63页。 修正条文对照表公司法第369条之四说明四,台湾“立法院”公报八十六卷二十三期,第124页。 相关论述参阅,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一),瑞兴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11月再版,第99页;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5月,第66页;“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介析”,载《法令月刊》,第49卷,第9期,第511页。 1992年3月11日台湾“立法院”联席审查关系企业章增订条文会议记录,萧万长对关系企业章制定重点说明目标的报告。转引自,武忆舟:“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介析”,载《法令月刊》,第49卷,第9期。 Bernard Black, Reinier Kraakman. A Self-enforcing Model of Corporate Law. 109 Harv. L. Rev. 1913(1996). Id. at 1929.
三、台湾关系企业中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之立法体现
法学理论中称理想的决策者为“合理的”,而经济学理论称理想的决策者为“理性的”。法律中的“合理”包含着道德因素,而经济学的“理性”是中性的、没有伦理色彩的,它奉行效率至上。因此,就同一规则而言,经济学维护的是效率,但法学维护的是公平,而公平往往就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倾向性的权益保护上。
在公司的权力结构中,只是体现了“资本意志”,而拥有公司资本较少的弱势群体自然是位卑言微,其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侵犯。这一现象在关系企业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但所谓资本的民主,应当包含有两层意义:一是资本上的少数服从多数;二是加强对少数资本持有者权利的保护。公司法中规定的“资本多数决定”制度下的一股一票制,实际上只是体现了资本民主的第一个方面。由于持多数股份的股东对公司事务有更多的决定权,他可以“合法”的剥夺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获利机会,从而造成所谓的“多数的暴政”。所以,一股一票制这种形式上的公平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公平。为了体现资本民主的第二个方面,也是为了实现实质公平,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通过特定的制度设计来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如,美国各州公司法普遍采用的“累积投票制”),实现股东间权力结构的制衡。特别在关系企业中,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是明显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易受侵害。所以说,台湾公司法在对关系企业进行立法时,围绕弱势群体权益保护这一核心目的进行了法律规范的创设。
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主要从两个角度进行:“其一,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其二,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为了实现对以上两个目的,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采取了次位受偿、不得抵销、先补偿后赔偿、连带赔偿、独立代位求偿、表决权限制、投资和经营状况透明化等措施。具体规定如下:
① 债权限制 控制公司通过使从属公司违反常规经营,或损害从属公司自身利益经营所获得的债权,不得主张抵销。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7第1项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轨,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该条的制定撷取了美国判例的三原则的基本精神,对控制公司的部分债权进行限制。其理论上的原因还在于,控制公司侵犯从属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性质属于侵权行为。根据台湾民法对侵权规定的法理,在此,规定控制公司不得主张抵销。
②次位受偿 控制公司通过使从属公司违反常规经营,或损害从属公司自身利益经营所获得的债权,应次位受偿。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7第2项规定:“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当从属公司依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这一规定显然是引进了美国判例法的深石原则,也即在美国法上众所周知的“衡平居次”(equitable subordination)理论。它赋予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优先的清偿位次,尤其是非自愿性的债权人,如: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部分解决因公司法奉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所衍生的不能受到补偿及无效率风险分担问题。
③ 先补偿,后赔偿 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1项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轨,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营业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该条源自德国的“适当补偿给付”规定(德国股份法第三编关系企业第三部分第一章)。
该规定要求控制公司在营业年度终了时进行适当补偿,实际上允许了关系企业内的交易,可以不利于从属公司。这种立法方式似乎隐含控制公司在公司的经营上,可以合法地考虑公司整体利益,以利于整个关系企业的运作。因为关系企业的存在已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以法律方式承认关系企业的整体利益,似乎是法律与经济事实不至于脱节的唯一方法。确实,如果要求关系企业的全部决策都不能损害弱势群体的权益,这根本不现实,其实重要的是能否在其权益受到侵害后给予适当的救济。这种立法方式,确实采取了务实的态度,事实上对于违背常理或不可能通过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在立法上自应当从现实出发采取引导、规范的方式使之符合社会利益的要求。
④ 连带赔偿责任 控制公司、控制公司负责人和获得利益的该他从属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2项规定:“控制公司负责人,使从属公司为前项(不利于从属公司)之经营者,应与控制公司就前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369条之5规定:“控制公司使从属公司为前条第一项(对从属公司为不合常规的行为)之经营,致他从属公司受有利益;获利的该他从属公司,于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就控制公司依前条规定,应负之赔偿,负连带责任。”该规定在提高控制公司负责人对从属公司责任心的同时,亦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从法理上说,这显然是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运用和延伸。突破控制公司的独立人格屏障,而直接让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⑤独立代位求偿权 从属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具有独立代位求偿权。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3项规定:“控制公司未为第一项(不利于从属公司的经营行为使从属公司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从属公司的债权人,或继续一年以上,持有从属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前两项(对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为债务人)从属公司的权利,请求对从属公司进行给付。”该请求给付的权利,具有“代位求偿”的性质,少数股东与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从属公司的权利。另外,股东代位权的行使又受到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发生滥诉。
⑥ 表决权限制 相互投资公司中的表决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10规定:“相互投资公司知有相互投资的事实者,其可以行使的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的三分之一。但以盈余或公积增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可以行使表决权。公司依第369条之8规定,通知他公司后,于未获他公司相同的通知,且不知有相互投资事实者,其股权行使不受前项限制。”该条款的规定目的除了保护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以外,还在于“避免虚增资本,董事、监事滥保职权”。
⑦透明化原则 公开投资状况,编制关系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存在信息不对称。毕竟,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因此,透明化原则是减少不当交易,保护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在台湾公司法的第369条之8中详细规定了各种需要通知的事项。如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8第1项规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出资额,超过该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该他公司。”
编制关系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旨在明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间的法律行为及其他关系,以确定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责任。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12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从属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造具其与控制公司间的关系报告书,载明相互的法律关系,资金往来,及损益情形。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编制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前两项书表编制准则,由证券管理机关加以规定。”
台湾公司法制定关系企业章的目的,除了保护从属公司、从属公司债权人及少数股东利益之外,还有维护大众交易安全、促进关系企业健全经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现代化等目的。所以说,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各款规定在着重保护债权人及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还在于促进其他目的的实现,例如:透明化原则,能够规范企业促进关系企业健全经营;相互投资公司的股权行使原则,还在于维护资本真实、避免董监事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的股东会,以维护大众交易安全等。
最后,提及一点,仅从立法技术而言,台湾立法机关对移植法的态度确实值得我们借鉴。台湾公司法没有完全拘泥于德国和美国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作法,而是规定了更为具体明确的相关保护措施,这对关系企业章立法目的的实现非常有利。因为,新兴经济中的公司法与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有所不同,发达国家的公司法多是授权性的法律( enabling law),“发达国家的法律依靠的是高度进步的市场、立法、政府制度和文化标准”,因此,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更多的只是树立一些标准,而让市场、政府、司法、文化这些因素结合起来发挥系统性功能,共同规范或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而这些因素在新兴经济中都是不存在的,所以在类似台湾的新兴经济中,“公司法必须采用更为准确的规定,它不仅更可能被遵守和执行,从长远角度来看,它还能培育一种股东利益至上的管理文化”。
注释:
针对关系企业的立法,多是受到德国股份法的影响。现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其进行规范的,除我国台湾地区以外,主要包括:德国、智力、巴西、葡萄牙等。
修正条文对照表公司法第369条之一说明二,台湾“立法院”公报八十六卷二十三期,第120-121页。
郑玉波著 刘连熠增订:《公司法》,增订六版,三民书局印行,第267页。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页。
参见《公司法发展与完善学术观点概览》,2000年6月,“证券市场制度创新与公司法修改完善高级研讨会”参考资料。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1996),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57.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6页。
虞政平. 股东有限责任[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315.
Phillip L. Blumberg, 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 Groups,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summer, 1986, P577.
台湾中华征信所:台湾地区集团企业研究,1988/1989年版,第47页。
台湾政治大学企管研究所:“台湾区关系企业经营现状与立法管理之探讨”,1980年1月版,第20页。
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5月,第226页。
许剑英:“浅论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立法”,载《法令月刊》,第44卷,第1期。
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5月,第121页。
Robert B. Thompson, charles R. o’kelley, Jr. Corporations and Others Business Associations (1996), second edition, P631.
刘连煜.公司法修正草案关系企业专章中“深石原则”相关问题之研究[J].(台湾)法学丛刊, 第157期, P54.
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5月,P152-161.
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
施天涛著:《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第30-31页;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5月,第118-119页
相关分类还可参阅,武忆舟:“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介析”,载《法令月刊》,第49卷,第9期;许剑英:“浅论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立法”,载《法令月刊》,第44卷,第1期。
台湾民法第339条规定:“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一),瑞兴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11月再版,第133页。
同上注,第63页。
修正条文对照表公司法第369条之四说明四,台湾“立法院”公报八十六卷二十三期,第124页。
相关论述参阅,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一),瑞兴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11月再版,第99页;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5月,第66页;“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介析”,载《法令月刊》,第49卷,第9期,第511页。
1992年3月11日台湾“立法院”联席审查关系企业章增订条文会议记录,萧万长对关系企业章制定重点说明目标的报告。转引自,武忆舟:“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介析”,载《法令月刊》,第49卷,第9期。
Bernard Black, Reinier Kraakman. A Self-enforcing Model of Corporate Law. 109 Harv. L. Rev. 1913(1996).
Id. at 1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