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4:0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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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秀                    
由于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发展速度减缓,全球贸易保护主义正在抬头。从1979年欧共体对中国糖精率先发难以来,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迅速增加。而我国则成为世界上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我国则成为世界上,也成为部分国家滥用反倾销措施最大的受害者。到目前为止,累计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近500起反倾销调查,涉及五矿、化工、轻工、纺织、土畜、机械电子、医保等4000多种商品,直接影响我国出口金额达100亿美元以上。我国在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内遭到如此众多而广泛的倾销指控和倾销制裁,使国人不得不分析和思考其原因。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但可以肯定的说,美国以及欧共体等国家和地区的反倾销法对我国的不公平的非市场经济待遇难辞其咎。所以,笔者希望对我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作一些分析。
那么,什么是倾销呢?各个国家的定义不完全一致。在WTO反倾销法中是这样定义的。WTO反倾销法是指WTO反倾销协议即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依据该协议规定:“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的贸易内,如果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对某以国内工业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当受到谴责。倾销是指一产品以低于他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产品的价格。
(甲)  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的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或
(乙)  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低于:
(1)        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的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
(2)        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价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
但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这里规定了倾销的定义,也规定了构成了反倾销的实质条件即(1)倾销;(2)对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了质损害;(3)倾销进口产品与所称损害的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来自外国的进口产品价格低于正常价格或者公平价格在本国市场销售是倾销的成立的必要条件。所谓的正常价值或公平价格是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或者销往第三国的出口价格以及结构价格。而它的确定又视出口国为市场经济国家或者非市场经济国家而有所不同。对市场经济国家,则采用出口商在其本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或结构价格计算“正常价值”,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规定了特殊的方法,即替代国价格结构价格和第三国对该国出口的价格。
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都把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美国《1930年关税法》(1994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关税法)第771节(18)段明文规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义以及商务部在确定一国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应当考虑的因素。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由美国商务部确定的那些不按成本和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作,商品在该国的销售不能反映其公平价值的国家。商务部在确定中所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可兑换程度;(2)企业与劳工通过自由谈判确定工资率(Wage Rate)的程度;(3)外国公司举办合营企业或进行其他投资被允许的程度;(4)政府对生产资料所有或控制的程度;(5)政府对资源配置以及对企业价格、产量决定权的控制程度;(6)商务部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这些因素非常的抽象和模糊,关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也没有做进一步的解释说明。那么究竟各个因素中什么样的程度才能算是获取市场经济地位的程度呢?换句话,只要任何一个因素中的该程度不能被满足,非市场经济地位也就确立了。从以上的条件可以看出,美国在确定一国是否属于市场经济国家时,掺杂了太多意识形态上的东西。像俄罗斯、乌克兰等原社会主义国家,以及仍然是社会主义的我国,似乎只有进行彻底的私有化,才有可能从非市场经济地位转变成为市场经济地位。美国的这种做法人为的将法律经济问题政治化了,背离了反倾销法的存在的根本。反倾销法的目的是纠正和防止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竞争优势,而不是用来排除异己的工具。不论是私有制、公有制还是其他所有制国家,只要其产品的成本和价格结构按市场原则运作,就应当给予一视同仁的待遇。因此,美国必须在反倾销中抛弃对与其不同制度国家的歧视。
而欧盟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并不是直接写入法规的,而是出现在第519/94号理事会条例的附录中,附录中未列名的国家则属于市场经济国家。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有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中国等。
此外,一些国家从资金、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程度、政府对经济的行政干预程度、不同所有制经济的差别待遇程度、法律对公平竞争的保护程度等几个方面分析,我国目前的市场化程度只有50%左右,因而,导致了世界上许多国家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这其中也有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
而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1)替代国制度。总协定的第六条第一款注释及《反补贴守则》第15条第2款确认了这一制度的合法性。(2)根据乔治城钢铁案的判例,对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产品只适用反倾销法,不适用反补贴法。替代国制度,即:这些国家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使用中国的“市场价格”而是选取“替代国家”的市场价格。并且同时也规定:在一个反倾销案件中,如果符合替代条件的国家不止一个,选择哪一个国家作为替代国,完全由进口国决定。显然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灵活度和不合理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选择为中国的替代国的国家众多,其中不乏与中国市场实际情况相差甚远的发达国家与地区,例如,在中美小龙虾一案中,美国商务部采用西班牙从葡萄牙进口的小龙虾的价格作为替代国成本,不仅认为中国小龙虾对美倾销,而且倾销差高达90%~120%。然而,我们从外经贸部统计表的“替代国”一栏中,用美国、欧盟、中国香港、日本作为替代国者为数还不少,当然也有以印度或印尼作替代国的。而进口国在寻找替代国问题上滥用“自由裁量权”在现实中也不乏实例,例如,在糖精钠案中,美国商务部选盐酸价格时,在美国价每公斤3美分,印度价2.8美元,美国选择了印度。这种计算方法的不公平性是显而易见的。在聚乙烯案中,欧盟委员会拒绝用美国作替代国,因为生产聚乙烯的主要原料是天然气,而美国天然气是由官方管理的,天然气价格大大低于欧洲各国。由此可见,替代国制度的过于灵活与实际操作缺乏规范性已经使它在某些反倾销案件中被用作一种歧视性措施。
1998年,欧盟和美国虽改变了以往的做法即规定有条件地审查中国某项企业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地位,但是欧盟的905/98反倾销修正案同时也规定有5条考察企业的相当严格的标准,其中有的甚至可以称的上是苛刻,5条标准包括:(1)生产投入、销售、投资方面的价格成本要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不得有国家干预。(2)企业要有一套适用于所有场合的,按国际会计标准审计的财会账本。(3)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包括资产的折旧、债务的偿还等,均按市场经济法则。生产成本构成,财务收支状况的详细说明要反映出市场经济关系。企业财务、记账、分类、合并、账目调整、赊账冲抵、债务偿还及平衡等不得存有计划经济遗留问题。(4)企业在法律保护下经营,要受破产法和企业财产法的约束,企业的成立与关闭不受政府干预。(5)汇率方面,遵从市场汇率。按该905/98号法令,一个应诉企业要取得市场经济地位,必须主动提出申请,经过欧盟委员会核查同意,方可取得。据有些专家分析,上述5条标准中(1)(4)(5)比较容易满足。(2)(3)则麻烦较多。例如(2)中所列一套账目,在我国《会计法》、《企业财会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都有明文规则,虽基本与国际标准接轨,但是在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几个案件中,核查下来,因企业管理水平不高,尚有待完善。再者,外国人总有一种偏见,对来自国有企业的原材料,总认为含有国家或政府干预的因素。因此这个修正案的政策趋向很明显:鼓励私有制,抑制国有制。在欧盟反倾销中,国营企业常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据统计,在1999年对中国产品调查的9宗案件27家企业中,最后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仅有3家,占11%。因此,许多专家批评欧盟的这项修正案本质上是一种消极政策。
同样,美国更是如此。根据中国等国家的改革成果,美国在起非市场经济待遇的规定中做了特殊规定。如(1)生产要素分析法。所谓生产要素分析法是指: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商务部将通过采用一个或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价格,对在生产该产品中所使用的生产要素的价值,以及一般费用(General Expenses)、利润、集装箱、包装等其他费用进行估算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生产要素价值方法并没有脱离传统替代国制度的窠臼,只不过是改用替代国价格给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生产要素分别定价而已。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方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更为不利。它不仅否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在整个生产上的比较优势,而且还否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各生产要素投入上的比较优势。可以说,美国反倾销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工资率的确定方法只不过是用来歧视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一个新花样罢了,在本质上仍然没有脱离传统替代国制度的窠臼。(2)市场取向产业测试。 这是排除生产要素价值方法适用的例外情况,即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可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例外情况。关税法第773节(c)段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用市场经济方法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在实践中,美国商务部通过采取市场取向产业测试法(Market Oriented Industry Test,简称MOI Test)来认定该特定情况是否存在。商务部的市场取向产业测试有三个硬性标准,缺一不可,列举如下:
   (1)受诉产品的定价或产量不存在实际上的政府干预和介入。例如,不论是为了出口或用于国内消费,若存在国家要求的产品生产或分配,都将是裁定构成MOI的不可逾越的障碍。
   (2)生产受诉产品的产业应当以私有或集体所有制为主,可以包括国有企业,但是国有比重较大将不利于作出构成MOI的裁决。
   (3)所有有形的或无形的(如劳动力和间接成本)重要要素投入,甚至在构成产品价值的全部要素投入中占几乎很小比例的部分,都必须以市场价格购买。例如,如果受诉产品生产企业以国家定价购进要素投入或要素投入是由国家指定供给该生产企业的,该要素投入的价格就不能视为市场决定价格。而且,如果在制造要素投入的行业中存在任何国家规定的生产,那么该规定生产的份额必须是微不足道的。
至今为止,还没有一例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申请到“市场导向产业”,商务部的官员在执行该测试标准时是十分严格的,所以成功的申请是很困难的。仔细分析以上标准,尤其是第三条标准,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看似很荒谬的结论,那就是市场取向产业测试将确保非市场经济国家产业不能成为市场取向产业。MOI测试第三条标准要求几乎所有的要素投入都必须是以市场价格购买,这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根本不可能办到的。就算是在市场经济国家的任何行业当中,也不是每一个要素投入都是百分之百由市场力来支配的。另外,这个标准使商务部不仅仅要对要素投入本身的价格进行调查,而且还要将调查扩展到只是对要素投入有轻微影响的一些其他因素上来,如土地使用及能源政策等等。无疑,调查的范围将是非常之宽的,最终将导致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整体经济情况进行调查。这样,MOI测试也就实际上失去了其存在的根基,可见,从此标准来看,只要是非市场经济地位已经确定,MOI测试只是走走过场。
而且根据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在对倾销进口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时,美、欧等国对华反倾销中执行的“一国一税”政策,即假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活动受政府控制,如果不对所有同类产品征收相同的反倾销税率,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将通过税率小的产品的出口企业来进行出口活动。即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是按一国所属各出口公司的不同出口价格来规定不同倾销差和反倾销税率,而是对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出口公司规定一个单一税率。这种政策也极不合理。所谓“一国一税”这样的一种无差别的处理办法无疑极大的打击了应诉企业的积极性,因为无论其应诉与否只要倾销存在都将被同一对待。
在实践中,商务部通过单独税率测试(Separate rates test)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企业的出口活动是否受政府控制。单独税率测试需要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企业证明其出口活动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受政府控制。出口活动在法律上不受政府控制的证据包括:(1)存在着下放出口企业控制权的任何法令;(2)不存在对该出口企业经营和出口许可的限制性约束;(3)存在下放出口企业控制权的其它任何正式措施。在事实上不受政府控制的证据包括:(1)出口企业能够无需政府许可自定出口价格;(2)出口企业有权进行协商并签订合同与协议;(3)出口企业能够自行决定管理的方式;(4)出口企业能够保留出口销售的收益以及自负盈亏。但是在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即使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得到了相应的证明,商务部也不必然的对该产品给予单独税率。 另外,如果被诉出口企业的所有权在境外的市场经济国家,商务部将不对其进行单独税率测试,而直接征收单独税率。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框架内,我国政府与美国政府在1999年11月15日就对我国市场准入的条款和条件达成了协议,包括工业品、农产品和服务的具体承诺。关于反倾销主要有以下规定:美国将继续在反倾销诉讼中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对待我国,除非我国能够满足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获取市场经济地位。如果被调查的我国生产企业能够清楚地证明其所属行业在产品的制造、生产、销售等方面按市场经济情形运作,美国将采用我国产品的国内价格或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如果不能清楚地证明,则可以采用其它方法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但是在协议生效15年以后,无论情形如何,美国都将在反倾销诉讼中以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对待我国。 考虑到我国根本不可能满足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而获取市场经济地位。因此,在今后一段时期内美国反倾销法对我国的相关规定将不会有太大变化。
根据WTO的原则,中美协议适用于任何一个WTO成员国。因此中国产品在美国仍可能成为主要的反倾销对象。虽然欧美对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也有反倾销,但对非市场经济中的企业实行反倾销则更为容易。市场经济下,或者对于一个和政府没有任何关系的企业,指控你有倾销行为,必须拿出证据。而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他可以不用拿出证据,只要说你价格不正常,援引第三国的价格一比较,说你构成倾销就可以用反倾销来制裁你。例如中国出口到欧洲的彩电,价格并不低于国内市场价格,只是他们认为中国国内市场的价格不正常,就援引新加坡的彩电价格,认为那才是中国应有的正常价格。替代国的选择有时候并不科学。在原本不存在倾销的情况下,却有可能因选择了特定的替代国而使倾销得以成立。外国企业看到中国许多出口产品是国有企业生产的,很多企业在股份制改造后还是国家控股,还有大量的国有成分,就可以此认为这些企业仍是非市场经济,就可以认为企业定价不正常。人所共知的是,WTO条款是针对资本主义国家而设计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国营企业一般只存在与特殊行业,并不介入普通的市场竞争,因此是在特定行业垄断进出口经营的。而我国的国有企业却以参与市场竞争为特征,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情况不完全相同。在此,社会制度的差异引起的制度偏见也是一些国家采取歧视性措施的缘由之一。他们没有看到我国大多数企业是自主经营,自己定价,和采购的。而目前的情况是,外国企业就凭一个产权结构就可简单地以非市场经济来假定你有倾销行为,而我们的企业必须一个一个地去证明自己的成本和价格不受政府干预,独立定价和生产,没有政府的补贴。这个逻辑是: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他可以轻易地假定你有罪(倾销),你必须去证明自己无罪(没有倾销);而对于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你是假定无罪的,他说你有罪,就必须拿出证明来。所以,我国的非市场经济待遇使我们的企业比市场经济的企业更容易遭到反倾销。
近年来国际贸易竞争日益激烈,各国的国内产业都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与威胁,国际贸易保护主义也顺势开始抬头,反倾销因此也被各国频繁采用来保护本国工业。我国产品由于成本低廉而具有相对的价格优势,因此外国生产相应同类产品或替代产品的企业自然也就千方百计的寻找机会来扭转自己的劣势地位。由于进口产品一旦被确认倾销行为存在,将会被克以高额的关税,自然也就丧失了价格上的竞争优势,因此反倾销便被认为是限制我国产品出口的“有效”方法。即使我国的产品在某些领域不具备绝对的竞争优势,它们也可以以此为条件来要求更多的经济利益。二是充分利用反倾销手段,削弱中国传统产品、大宗产品甚至是拳头产品的竞争优势。90年代以前,外国对华反倾销案件大多是一些原料性的、小额的商品,近年来反倾销案件绝对量数目看似有所减少,但反倾销所针对的目标则越来越多地指向我国传统的、大宗的出口产品,有些是拳头产品。如1996年美国针对我国出口的自行车、1997年欧盟针对我国出口的棉坯布和箱包、1997年美国针对我国出口的钢板和1998年针对我国出口蘑菇缺罐头、1998年欧盟针对我国出口的彩电等反倾销调查,均是对我经营多年的产品甚至是拳头产品进行的反倾销。
由此可见,在国际竞争的加剧的情况下,而且,在我国已加入了WTO的情况下,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渐减少,中国的一系列不平等甚至是歧视性的待遇即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使反倾销成为发达国家有效的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时,直接导致了中国的反倾销案的增多。在这种歧视性待遇下,反倾销成为发达国家行之有效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这种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使我们在反倾销诉讼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而这种不利地位所导致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我国现已成为欧、美为首的包括阿根廷、印度、南非等国家和地区反倾销的主要对象,已成为世界上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和首选指控对象,反倾销已成为我国外贸出口的头号拦路虎。反倾销政策的理论与实证研究已表明反倾销政策的实施有利于进口国市场价格和福利提升、出口国出口量和利润下降、出口国国内竞争更趋激烈。面对国外的反倾销指控,如果处理得不好,不只会造成出口的困难,而且会导致我国海外市场的萎缩。
根据《反倾销协议》的注释条款“应当承认,对全体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货物,在为第一款的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做严格的比较不一定经常适当”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全部或几乎全部价格由政府制定的国家,才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经摒弃了计划经济模式,建立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国家计委不久前公布的《中央定价目录》中,又将107种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彻底放开,现由中央定价的仅有13种商品或服务。在此情况下,诸多外国反倾销调查中绝大多数仍然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根据以上对欧美国家关于非市场经济待遇的分析,以及关贸总协定的规定,欧美国家的反倾销法中关于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及其据此规定对中国采取的措施是不公平的歧视性的。
虽然中国目前在反倾销问题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但是针对我国的这种不平等的待遇,在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的情况下,我国可以要求进口国严格遵守总协定第六条及守则的规定。如果我国认为进口国的行动损害了或者正在妨碍《反倾销守则》目标的实现,我国可以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与进口国交涉,以保护我国出口产品在反倾销程序中的非歧视地位。根据我国的WTO缔约国的地位,我们必须充分利用,世贸组织成员国所应享有的权力。我们甚至可以通过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请求审查欧美等国家的反倾销法对中国的歧视性待遇。同时,我们要积极的通过双边谈判是更多的国家将我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排除。而更长远的任务是在WTO新一轮谈判中与有关国家合作,争取修改反倾销协议的部分条款,日本等国已经在西雅图会议上提出了这一议题。虽然结果是难以预料的,但维护出口利益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而反对中国这样以低附加值产品为主的出口大国来说,反倾销的影响是很大的。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还享受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关于发展中国家,《反倾销守则》在其序言中规定应“注意发展中国家贸易、发展和资金的特殊需要”,并在第15条规定:“在审议本守则中反倾销措施的申请时,发达国家应对发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与特殊考虑。如果反倾销税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利益,则应在实施反倾销税前仔细研究本守则提供建设性补救措施的可能性。”奥地利、巴西、加拿大、哥伦比亚、欧共体、芬兰、日本、挪威、罗马尼亚、瑞典、瑞士和美国还在签署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时发表了两个声明一个是关于发展中国家在针对其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的优惠待遇的规定,另一个是关于发展中国家的在进行反倾销立法以及反倾销调查方面的优惠待遇的规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新的《反倾销守则》又给予了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待遇。其第5条规定:在倾销调查中,如果倾销幅度以进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低于2%,应认为是微不足道的。如果发现从某一特定国家输入的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进口国同类产品进口量的3%以下,则应认为该项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可以忽略不记。但单个国家占进口国同类产品进口量不足3%而它们累加起来占进口国同类产品量超过7%的情况除外。因此,既是面对,我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这种不利的情况下,我们也应在反倾销诉讼中应多利用WTO的规则,保护我国企业的利益。一方面要积极谈判,使我国尽快摘去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帽子,同时,我国的企业在面对反倾销调查时,应积极应诉,根据我国改革的实情以及企业独立自主经营的实际,争取个别企业的市场经济待遇和通过单独税率测试,并充分利用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所享受的优惠待遇等。能争一点是一点。如果我国较多的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给与市场经济待遇,那么不仅能保住我国的海外市场,而且有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谈判。如果我的企业因为这些不公平的待遇而不积极应诉,那么就等于自认倾销,必然会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额而使海外市场也会逐渐萎缩。
随着中国出口竞争能力的增强,外国对中国的反倾销会越来越多,中国加入WTO并不能马上解决问题,因为非市场经济的问题不能一下子解决,还需要进一步的谈判,更重要的,中国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改革。
我国经济体制仍不是典型的市场经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市场经济的两个基本特征是,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和价格由市场决定。而我国目前对这两项要素的管制还很严格,尤其是价格仍受到国家的严密的控制。党的十四大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作为我国经济战略的重要目标。为此,政府对旧的经济体制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改革,但是从本质上说,我国经济体制仍不是完全的市场经济,计划经济仍在相当大的范围和程度上主导着经济的发展和走向。中国的国有企业实质上并非独立的法人,基本上仍处于政府的有效控制之中,即使是组建成被誉为现代企业典型的股份制公司,公司的重大权力如重要人事任免权仍受政府左右;金融系统行政性浓厚,没有真正的商业银行;股票市场出现发行股票按地区和年度分配的中国特有的现象;人民币还没有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因此为了彻底脱去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帽子,我们必须针对上述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完善我国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真正转变政府职能,使国有企业在应有的领域内得到合理的定位,使民营企业实现真正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等等,彻底完成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
因此,针对我国的非市场经济待遇问题,我们必须从对外和对内两方面来采取措施,以此来减少我国对外贸易的非关税壁垒,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大发展,促进我国内的民族工业的兴盛,将我国的经济真正融入世界经济的发展,实现我国加入WTO的目标。
                                                                                                                                 注释:
             《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反补贴条款》第6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第一款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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