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3 具体规则的原则化使得对被代表人的权利保障存在不足 现有制度中对群体成员的利益保护机制并不完善。法院在代表人诉讼程序中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是依靠被代表人实施其监督,但是对其具体规则未加明确。被代表人对代表人行为的监督,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规定,其一是代表人的选任和变更,其二是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但是,光靠被代表人在代表人诉讼中对被代表人行为的监督是不够的。我们现在设想一个较为典型的“小额多数”证券欺诈群体诉讼案件,不管从作为代表人的诉讼成本考虑,还是从代表行为的充分性、适当性考虑,对于案件具有较小部分利益的小股民并不愿意或者不适合于作代表人。那么,其在诉讼过程中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一方面其进行监督的动因并不充分,另一方面其监督的能力方面也并不能够实现其此功能。我们认为,需要法院在代表人诉讼中充分发挥其更为积极性的功能。 注释: 上海市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和上海市金融法制研究所于2002年8月21日举办了“金融法制专题讲座”,日本甲南大学神山敏雄教授在会上指出,在日本,诸如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方面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程序运作上的困难和高额成本,民事诉讼解决的状况并不理想。神山教授对此问题的看法认为,需要引入集团诉讼模式,以完善民事赔偿的诉讼机制。 参见[日] 中春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3-84页。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64页。 中春英郎,前揭书,第84页。 参见骆永家:《民事法研究》(三),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169页。 石志泉、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释义》,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50页。 骆永家:《民事法研究》(三),第170页。 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65页。 此点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反映,具体可参见骆永家:《民事法研究》(三),第171页。 对于此等情形下的诉讼模式,有些问题可归入团体诉讼模式中。 这一观点基本上已经为现在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通说所摒弃,具体可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52页。 参见[日]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202页;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66-367页。 骆永家《民事法研究》(三),第174页。 骆永家:《民事法研究》(三),第176页。 选定当事人制度与集团诉讼仍然有其一定的共同之处。从性质上来看,二者都是诉讼担当的方式。从功能上来看,二者都有对“小额多数”救济的功能,并可简化程序,促进诉讼经济。从程序来看,对其中代表人或者选定当事人的确定均须符合相关的程序,以保障不出庭参加诉讼之人的利益。同时,二者对于如何监督代表人或者选定当事人诉讼行为方面均确定了相关的规则。具体可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79页;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67页。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70页。 把民事诉讼分为“纠纷解决型诉讼模式”和“政策修正型诉讼模式”乃是从功能定位的角度出发的,其提出的原意是讨论“公益诉讼”或者“制度改革诉讼”的特殊性质方面的理论。关于此二种诉讼模式的具体论述可参见Scott, Two Models of the Civil Process, 27 Stan. L. Rev. 937 (1975). 在选定当事人诉讼模式中,尽管其中涉及到了多数当事人,但是并不能够因此认为其涉及到的是集体性的利益。 关于此问题的论述可参见[日] 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以下。 See Sofia Adrogue , Mass Tort Class Actions in the New Millennium, 17 Rev. Litig. 427, 433-34 (1998). 当然,在美国制定了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后,对于代表人作为原告起诉的适格条件较以往有严格性的限定,主要体现在其中的“首席原告”(lead plaintiff)条款,详见本文于集团诉讼部分所作的分析。 当然,从美国集团诉讼模式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集团诉讼的提起往往是由律师发起的,所以有“律师驱动诉讼”之称,这在本文其他部分有所论述。 [日] 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第87页。 [日] 上林明广:《禁令请求诉讼机制》,载于《讲座民事诉讼法》(2),转引自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70页。 中春英郎,前揭书,第85页。 同上。 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第88-89页。 在欧洲范围内,这一模式已经并不仅仅限于德国法上,其他国家诸如希腊、瑞士等国亦在相关领域内采用了此模式。而且,欧盟在相关领域内也是采用了该方式,尤其是在消费者保护方面,最为典型的例证即为“欧盟关于消费者利益保护禁令的指令”(European Directive on Injunc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terests)。 尽管团体诉讼模式作为我国台湾地区解决证券欺诈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方法,在2002年7月通过的《证券投资人与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中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而引入。但是,团体诉讼模式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早期引入还是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内形成的。不过,在证券欺诈诉讼领域内引入团体诉讼的模式,并不是肇始于该法的制定,而是此前即已产生,特别是台湾证券与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的成功运作,这对大陆对此问题的研讨有着特定的意义。对此问题,本文将在他处作介绍。 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70-371页。 就日本学者而言,对此研究方式的采用也是较为广泛,如谷口安平教授,其基本理由即是认为:“因为原告是由多数个人或者法人组成的团体,所以诉讼就具有了集团的性质”。参见[日]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7页。而国内学者的论述可参见郭云忠、张庆彬:《群体诉讼的起诉成本分析》,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第25-28页。 参见[日]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8-199页。 同上注,第196-197页。 同上注,第197页。 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71页。 这一观点为杨建华教授所主张,参见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59页。 当然,在证券欺诈民事诉讼领域内,并不排除禁令之诉的问题,而我们目前较为关心的仍然是损害赔偿之诉。而且,从相关资料的分析来看,德国团体诉讼模式运用的主要领域到目前为止限于消费者保护、劳动法、工业产权、环境保护等领域,对于研究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的诉讼机制问题并没有类型学上的典型意义,因此我们对此问题的研究主要是集中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具体实践上。有关德国团体诉讼适用的实体法领域的资料可参见Harald Koch, Group and Representative Actions in West German Civil Procedure, in German National Reports in Civil Law Matters for the XIII th Congress of Comparative Law in Montreal, 28(1990). Interest Actions in German Law 参见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载于《法学丛刊》1995年第1期,第128页。 便利程序利益之行使乃是团体诉讼和其他群体诉讼模式的共同的政策目标,亦是其区别于单独诉讼之处。具体论述可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64-165页。 这一问题在集团诉讼模式中更为严重,由此法院在对集团诉讼中滥诉问题的控制会更为重视。 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第165页。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372页。 同上注。 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研讨》(五),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66-267页。 同上注,第267页。 在不作为禁令之诉中,判决的既判力扩张存在其片面性,具体论述可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73-374页。 在实践中,由于此类诉讼中民事诉讼部分更为复杂,而且利益受到侵害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对其处理的难度要较刑事部分大得多,因此往往是将刑事部分和民事赔偿部分分别审理的。具体可参见Lawrence S. Liu, Simulating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The Case in Taiwa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ternational, vol.3(4), 9(2000). 陈荣宗教授即持此观点,可参见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88-289页。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74页。 当然,在这一问题上,亦存在着上文所述的法定诉讼担当和诉讼信托区分的影响,但主要是在一般意义上确定相关团体的当事人适格,而非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团体成员的选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60条。 参见庄淑贞、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载于《法商研究》1996年第2期,第79-80页。 关于此点,是否应该列为代表人诉讼的要件,存在不同意见。否认其作为代表人诉讼要件的观点可见江伟、肖建国:《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家》1994年第3期。肯定性的观点见庄淑贞、董天夫前引文;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78-379页。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86页。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其中涉及到了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构成因素,但是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区别是显然的,具体论述可参见陈小英:《论推选代表人诉讼制度》,载于《浙江大学学报》1995年第2期,第52页。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中,对选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作出了诸如撤诉、和解、承认对方当事人请求等事项上进行了限制,但此方法被学者批判为不契合于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功能。参见骆永家:《民事法研究》(三),第174页。 李庆民、董明慧:《试论集体诉讼》,载于《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第70页。 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第98页。 我国在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初,有学者将其称之为“集团诉讼”,应该指出此“集团诉讼”一词并非特指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而是在群体诉讼范畴的意义上作此称谓。相关论述可参见江伟:《新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载于《法学评论》1991年第3期。 参见史蒂文?苏本、玛格丽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第194页。 张开绩:《论诉讼代表人制度》,载于《学习与探索》1995年第2期,第89页。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79页。 参见郭云忠:《从“东芝”、“三菱”事件看中美集团诉讼》,载于《中国律师》,2001年第5期,第70页。 或许这可以看作是中美在集团诉讼模式中法院职能定位问题的一个有趣现象,对于后者,我国有学者认为其是集团诉讼和美国传统诉讼理论的冲突之处,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61-362页。我们想对此问题作一进一步的分析,除了上文提到的涉及到社会公益因素的集团诉讼中需要法院更多的职权介入,另一方面还可从集团诉讼的历史渊源中寻找到此现象的解释。集团诉讼模式是英美衡平法上的制度,而衡平法传统上允许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权限不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法院对诉讼过程的进行、裁判的执行等方面发挥其调控的职能。 参见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上),载于《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58页。 参见江伟、肖建国:《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家》1994年第2期。 庄淑贞、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载于《法商研究》1996年第2期,第80页。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92页。 参见刘磊:《关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经济分析》,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第75页。 关于群体成员范围确定的问题,存在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技术上的,完备的电子交易登记系统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技术上的前提可能性;此方面论述可参见章晓洪:《论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载于《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第102页。其二,尤其是在虚假信息的证券欺诈案件中,因果关系的问题也对此问题的解决形成了限制,美国在证券欺诈案件中大规模运用集团诉讼模式还是源于1980年代,其主要原因是美国法院摒弃了其先前坚持的严格的因果关系理论,确立了信赖假定的基础,形成了“欺诈市场理论”。相关论述详见张明远:《证券投资损害救济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2-83页。 某些人退出群体成员的动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诸如认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够充分地体现其利益,或者是认为参见代表人诉讼对其自身的利益实现成本过高等。当然,从美国集团诉讼的实践来看,此类案件中的和解率是非常高的,为了在和解阶段更好地保护被代表人的利益,还要求对和解方案进行公告或者甚至在某些案件中要进行个别通知,被代表人在此阶段仍然有选择退出诉讼的权利。 出处:无出处
§4.3.3 具体规则的原则化使得对被代表人的权利保障存在不足
现有制度中对群体成员的利益保护机制并不完善。法院在代表人诉讼程序中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是依靠被代表人实施其监督,但是对其具体规则未加明确。被代表人对代表人行为的监督,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规定,其一是代表人的选任和变更,其二是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但是,光靠被代表人在代表人诉讼中对被代表人行为的监督是不够的。我们现在设想一个较为典型的“小额多数”证券欺诈群体诉讼案件,不管从作为代表人的诉讼成本考虑,还是从代表行为的充分性、适当性考虑,对于案件具有较小部分利益的小股民并不愿意或者不适合于作代表人。那么,其在诉讼过程中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一方面其进行监督的动因并不充分,另一方面其监督的能力方面也并不能够实现其此功能。我们认为,需要法院在代表人诉讼中充分发挥其更为积极性的功能。
注释:
上海市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和上海市金融法制研究所于2002年8月21日举办了“金融法制专题讲座”,日本甲南大学神山敏雄教授在会上指出,在日本,诸如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方面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程序运作上的困难和高额成本,民事诉讼解决的状况并不理想。神山教授对此问题的看法认为,需要引入集团诉讼模式,以完善民事赔偿的诉讼机制。
参见[日] 中春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3-84页。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64页。
中春英郎,前揭书,第84页。
参见骆永家:《民事法研究》(三),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169页。
石志泉、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释义》,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50页。
骆永家:《民事法研究》(三),第170页。
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65页。
此点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反映,具体可参见骆永家:《民事法研究》(三),第171页。
对于此等情形下的诉讼模式,有些问题可归入团体诉讼模式中。
这一观点基本上已经为现在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通说所摒弃,具体可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52页。
参见[日]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202页;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66-367页。
骆永家《民事法研究》(三),第174页。
骆永家:《民事法研究》(三),第176页。
选定当事人制度与集团诉讼仍然有其一定的共同之处。从性质上来看,二者都是诉讼担当的方式。从功能上来看,二者都有对“小额多数”救济的功能,并可简化程序,促进诉讼经济。从程序来看,对其中代表人或者选定当事人的确定均须符合相关的程序,以保障不出庭参加诉讼之人的利益。同时,二者对于如何监督代表人或者选定当事人诉讼行为方面均确定了相关的规则。具体可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79页;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67页。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70页。
把民事诉讼分为“纠纷解决型诉讼模式”和“政策修正型诉讼模式”乃是从功能定位的角度出发的,其提出的原意是讨论“公益诉讼”或者“制度改革诉讼”的特殊性质方面的理论。关于此二种诉讼模式的具体论述可参见Scott, Two Models of the Civil Process, 27 Stan. L. Rev. 937 (1975).
在选定当事人诉讼模式中,尽管其中涉及到了多数当事人,但是并不能够因此认为其涉及到的是集体性的利益。
关于此问题的论述可参见[日] 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以下。
See Sofia Adrogue , Mass Tort Class Actions in the New Millennium, 17 Rev. Litig. 427, 433-34 (1998).
当然,在美国制定了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后,对于代表人作为原告起诉的适格条件较以往有严格性的限定,主要体现在其中的“首席原告”(lead plaintiff)条款,详见本文于集团诉讼部分所作的分析。
当然,从美国集团诉讼模式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集团诉讼的提起往往是由律师发起的,所以有“律师驱动诉讼”之称,这在本文其他部分有所论述。
[日] 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第87页。
[日] 上林明广:《禁令请求诉讼机制》,载于《讲座民事诉讼法》(2),转引自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70页。
中春英郎,前揭书,第85页。
同上。
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第88-89页。
在欧洲范围内,这一模式已经并不仅仅限于德国法上,其他国家诸如希腊、瑞士等国亦在相关领域内采用了此模式。而且,欧盟在相关领域内也是采用了该方式,尤其是在消费者保护方面,最为典型的例证即为“欧盟关于消费者利益保护禁令的指令”(European Directive on Injunc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terests)。
尽管团体诉讼模式作为我国台湾地区解决证券欺诈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方法,在2002年7月通过的《证券投资人与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中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而引入。但是,团体诉讼模式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早期引入还是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内形成的。不过,在证券欺诈诉讼领域内引入团体诉讼的模式,并不是肇始于该法的制定,而是此前即已产生,特别是台湾证券与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的成功运作,这对大陆对此问题的研讨有着特定的意义。对此问题,本文将在他处作介绍。
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70-371页。
就日本学者而言,对此研究方式的采用也是较为广泛,如谷口安平教授,其基本理由即是认为:“因为原告是由多数个人或者法人组成的团体,所以诉讼就具有了集团的性质”。参见[日]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7页。而国内学者的论述可参见郭云忠、张庆彬:《群体诉讼的起诉成本分析》,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第25-28页。
参见[日]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8-199页。
同上注,第196-197页。
同上注,第197页。
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71页。
这一观点为杨建华教授所主张,参见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59页。
当然,在证券欺诈民事诉讼领域内,并不排除禁令之诉的问题,而我们目前较为关心的仍然是损害赔偿之诉。而且,从相关资料的分析来看,德国团体诉讼模式运用的主要领域到目前为止限于消费者保护、劳动法、工业产权、环境保护等领域,对于研究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的诉讼机制问题并没有类型学上的典型意义,因此我们对此问题的研究主要是集中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具体实践上。有关德国团体诉讼适用的实体法领域的资料可参见Harald Koch, Group and Representative Actions in West German Civil Procedure, in German National Reports in Civil Law Matters for the XIII th Congress of Comparative Law in Montreal, 28(1990). Interest Actions in German Law
参见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载于《法学丛刊》1995年第1期,第128页。
便利程序利益之行使乃是团体诉讼和其他群体诉讼模式的共同的政策目标,亦是其区别于单独诉讼之处。具体论述可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64-165页。
这一问题在集团诉讼模式中更为严重,由此法院在对集团诉讼中滥诉问题的控制会更为重视。
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第165页。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372页。
同上注。
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研讨》(五),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66-267页。
同上注,第267页。
在不作为禁令之诉中,判决的既判力扩张存在其片面性,具体论述可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73-374页。
在实践中,由于此类诉讼中民事诉讼部分更为复杂,而且利益受到侵害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对其处理的难度要较刑事部分大得多,因此往往是将刑事部分和民事赔偿部分分别审理的。具体可参见Lawrence S. Liu, Simulating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The Case in Taiwa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ternational, vol.3(4), 9(2000).
陈荣宗教授即持此观点,可参见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88-289页。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74页。
当然,在这一问题上,亦存在着上文所述的法定诉讼担当和诉讼信托区分的影响,但主要是在一般意义上确定相关团体的当事人适格,而非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团体成员的选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60条。
参见庄淑贞、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载于《法商研究》1996年第2期,第79-80页。
关于此点,是否应该列为代表人诉讼的要件,存在不同意见。否认其作为代表人诉讼要件的观点可见江伟、肖建国:《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家》1994年第3期。肯定性的观点见庄淑贞、董天夫前引文;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78-379页。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86页。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其中涉及到了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构成因素,但是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区别是显然的,具体论述可参见陈小英:《论推选代表人诉讼制度》,载于《浙江大学学报》1995年第2期,第52页。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中,对选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作出了诸如撤诉、和解、承认对方当事人请求等事项上进行了限制,但此方法被学者批判为不契合于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功能。参见骆永家:《民事法研究》(三),第174页。
李庆民、董明慧:《试论集体诉讼》,载于《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第70页。
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第98页。
我国在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初,有学者将其称之为“集团诉讼”,应该指出此“集团诉讼”一词并非特指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而是在群体诉讼范畴的意义上作此称谓。相关论述可参见江伟:《新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载于《法学评论》1991年第3期。
参见史蒂文?苏本、玛格丽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第194页。
张开绩:《论诉讼代表人制度》,载于《学习与探索》1995年第2期,第89页。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79页。
参见郭云忠:《从“东芝”、“三菱”事件看中美集团诉讼》,载于《中国律师》,2001年第5期,第70页。
或许这可以看作是中美在集团诉讼模式中法院职能定位问题的一个有趣现象,对于后者,我国有学者认为其是集团诉讼和美国传统诉讼理论的冲突之处,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61-362页。我们想对此问题作一进一步的分析,除了上文提到的涉及到社会公益因素的集团诉讼中需要法院更多的职权介入,另一方面还可从集团诉讼的历史渊源中寻找到此现象的解释。集团诉讼模式是英美衡平法上的制度,而衡平法传统上允许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权限不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法院对诉讼过程的进行、裁判的执行等方面发挥其调控的职能。
参见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上),载于《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58页。
参见江伟、肖建国:《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家》1994年第2期。
庄淑贞、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载于《法商研究》1996年第2期,第80页。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92页。
参见刘磊:《关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经济分析》,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第75页。
关于群体成员范围确定的问题,存在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技术上的,完备的电子交易登记系统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技术上的前提可能性;此方面论述可参见章晓洪:《论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载于《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第102页。其二,尤其是在虚假信息的证券欺诈案件中,因果关系的问题也对此问题的解决形成了限制,美国在证券欺诈案件中大规模运用集团诉讼模式还是源于1980年代,其主要原因是美国法院摒弃了其先前坚持的严格的因果关系理论,确立了信赖假定的基础,形成了“欺诈市场理论”。相关论述详见张明远:《证券投资损害救济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2-83页。
某些人退出群体成员的动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诸如认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够充分地体现其利益,或者是认为参见代表人诉讼对其自身的利益实现成本过高等。当然,从美国集团诉讼的实践来看,此类案件中的和解率是非常高的,为了在和解阶段更好地保护被代表人的利益,还要求对和解方案进行公告或者甚至在某些案件中要进行个别通知,被代表人在此阶段仍然有选择退出诉讼的权利。 出处:无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