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1:5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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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前言
2003年10月14日,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要"积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规格甚高的"中国同业商协会改革与发展论坛"也将于2004年12月举行,这都向我们传达着强烈的讯息即:中国的同业商协会等经济性社团组织正在崛起中,其功能越来越受到广泛的认同,公民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日益转化为社会所需要的团体组织的资源优势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社会的自治领域在扩展,社会民主(包括经济民主)的实现程度日益提高。
置身于在全球性“社团革命”的背景下,我们的研究框架也应当立体化为 “国家--社会团体--市场”三维结构。本文拟从经济法的视角选取经济性社团组织当中数量最多、居于核心地位的同业商协会为例,来探讨我国如何构建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性社团组织、市场主体的良性互动关系。此外,目前针对同业商协会等经济性社团组织的立法显得很单薄,分散且立法层次低、内容不完善等诸多问题,就笔者所见,目前1998年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可以视为调整同业商协会等经济性社团组织的基本立法,但是该条例关注的是社团组织的一般性即非营利性、自愿性,同时为了使该条例更具一般适用性而省略了经济性社团组织作为经济性主体与政治性社团组织、学术性社团等不同的细节性规定,难以满足对社会资源配置主体重要主体之一的同业商协会等经济性社团组织的法律地位的清晰界定以及发展之需要。本文拟在结语中对此作简单阐述。
一、探讨之前提——几组概念的界说
分析关系的前提是分清主体,这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几类主体概念的界说问题,本文并不打算对每类主体都给出精确的定义,而是为了划定各类主体的大致范围,把握各类主体的核心特征。本文所涉及的几类主体包括:经济法主体范畴内划分出的三类即经济管理主体、社团组织、市场主体,同时在社团组织的概念下还要对经济性社团组织,以及其子概念行业协会、商会作区分。
1、经济法主体划分的依据
首先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讲的经济法主体的涵义是广义上的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这些主体中有相当一部分不是依据经济法设立的,但是由于他们至少有几种能力、地位、组织等是由经济法进行调整的,所以认为是广义上的经济法主体(当然也覆盖了依据经济法设立的主体)。笔者认为在这种意义上,以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界定经济法的主体,能够拓宽经济法主体研究视野,更好的把握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之间的联系。
尽管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定义等存在很多分歧,但把国家管理、调节经济,行使经济管理职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视为经济法基本的调整对象之一是绝大多数学者的共识。则按照其在该经济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构成了两类最基本的划分,但是伴随着介于二者之间的社团组织的大量出现,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色彩,社团组织成为独立的第三类主体。社团组织由市场主体勾结形成,不仅作为被管理者接受国家的管理,还作为管理者(自律性管理和授权性管理并举)来管理前述的市场主体,居于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的中间,沟通两者。
2、三类主体的范围界定
三类主体从本质上看都是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的具有能动性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1)经济管理主体——即国家机关(行使经济管理职权的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作为一国范围内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成为经济管理主体根源于单纯市场调节的不足,是经济协调发展的需要。
(2) 市场主体——经济法主体制度中的市场主体是指作为经济被管理主体意义上的市场经济活动主体。主要是指在市场中逐利的企业等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价值规律、竞争机制的作用下,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    社团组织——学界对这类的主体的概念以及内涵外延的认定有多种表述,这
里使用社团组织的概念,指的是介于政治国家和市场体系之间的一类组织,其范围的界定原自它的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组织性、公共性。社团组织是弥补市场调节不足及国家调节失灵的需要而生的从事社团调节主体。
3、社团组织与经济性社团组织
社团组织与经济性社团组织二者是属与种的关系。社团组织的范畴远大于经济性社团组织,社团组织这个概念描述的是一般形态,涉及领域非常广泛,包括经济、教育、科技、环保、文化、医疗和社会福利等个方面。而经济性社团组织则主要是指为实现经济性目的而由符合特定范围或条件的成员所组成的,依其章程进行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作为一种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作为一种以社群利益为导向,发掘和运用分散的社会资源,自律性地参与社会管理,作为公权力与私人利益的补充和制衡,作为沟通,协调和整合个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以及政府间关系的一种“类组织”的社会组织形态。经济性社团组织的概念强调的是其结社目的经济性,其经济调节的功能,体现了其作为经济法特殊主体的深刻价值,克服市场失灵与防止政府失灵,这一用语也有助于将其与政治性等其它类别社团分别管理,放松对经济性社团组织的不当管制,比如:农业协会表明其归属于经济性社团组织,从而淡化其政治功能的一面,应当成为政府着力于培育而非限制的对象。经济性社团组织的一般包括行业协会、商会、职业协会、工会和消费者协会。
5、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商协会的用语区分
在经济性社团组织的范畴内,本文着力探讨的对象即是同业商协会。在理论上行业协会、商会是两个不同的用语。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商会则是指由一定范围内的企业等工商业者所组成、代表其成员共同利益并实行自律性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通常范围的划定是以地域为界限,由所在地区不同行业的工商业者共同组成,即狭义上的商会。广义的商会还包括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是商会的一种形态,是商会中的同业组织,同业商会则与行业协会的范畴是相同的。在我国的实践中通常使用的是广义上的商会概念,两个概念的使用上没有严格的界限区分。本文中将同业商会和行业协会同称为同业商协会,其相互之间是可替代的概念。
二、实证的分析:以同业商协会为例
据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提供的资料显示,截止2002年底,中国行业协会从1983年最初只有2个发展到了3万多(包括15个外国商会),占全国社会团体的四分之一多。行业协会的宗旨一般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的发展。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表明:我国协会组织的生长途径,有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方式。体质外的由市民社会中自下而上的自发形成,以期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而实现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体制内的是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在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分担政府的某些职能,主要体现为对行业内部的监督与服务。无论是从数量的角度还是从生成和发展的典型性角度来看,以行业协会为例来分析经济性社团组织具有代表性。
鉴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义务,而主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外化形式是的行为,所以本文拟从行业协会的行为以及其权利义务入手,来阐述行业协会与政府(经济管理主体),与会员(市场主体)的关系。行业协会的行为是对相互间关系的动态诠释,而权利义务的划分则是从静态的角度勾勒各类主体的相互之间的关系,行业协会的权利,对应的是其会员的义务,是政府的义务,而行业协会的义务则对应的是其会员的权利、政府的权力,以及会员外其他主体的权利。
借鉴顾功耘教授对社会中介组织行为的分类,并结合诸多行业协会的介绍、章程,我们可以将行业协会的行为作以下几类分解:
1、自律管理行为:指的是自律组织通过内部组织机制的运行,规范组织成员的行为,维持组织内部的良好秩序。如《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业协会的职责即为: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整体利益。《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业协会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并可将有关行业自律措施告知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以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又如《中国软件协会章程》中约定该行业协会的职责之一就是:订立本行业行规行约,约束行业行为,提高行业自律性,提倡公平竞争,维护行业利益。再如:2000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关于禁止股票承销业务中肉自和变相融资行为的行业公约》。在公约中,各会员单位签字承诺不从事在股票承销过程中的融资和变相融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有违反,中国证券业协会除要求其他会员抵制参加由其发起的承销团外,还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下列纪律处分:公开谴责、根据协会有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通过上述几例,可以看出行业协会相对于其组织成员处于管理者的地位,通过协会内部的机制运行实现自我规范、自我管理。但这种自律性的管理行为无论是在行为表现上,行为的效力上,还是权力来源上都与授权管理行为不同。
2、授权管理行为及辅助性管理行为:前者指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组织成员和其他相关市场主体进行管理的行为,后者指行业协会辅助协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实施行业的管理行为,辅助管理行为或者是通过委托的形式实现,或者是协同一起实施。例如中国软件业协会的职责之一就是贯彻落实国务院给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发展软件产业的各项举措,负责软件产品登记认证和软件企业资质认证工作;北京软件行业协会则负有受政府委托开展双软认定的初审和双高人才奖励工作,并开展相关的政策宣传、培训、调研、统计分析、信息反馈和情况反映等辅助工作的职责。又如国家统计局和国家经贸委授予中国包装技术协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以下简称被授权协会)承担本行业的统计职能。
与自律性管理权利来自于团体契约不同,这类行为的特征是其管理权力的来源是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授权的范围就是管理权力的边界。政府的授权充分考虑了行业协会的组织优势、专业优势、自治优势,通过在适当的范围内放权,实现“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回归。如《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进行市场预测和参与行业规划。这些权力中的相当一部分原本就应当由行业协会来行使,只是因在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不当的垄断了该项权力。政府也可以通过委托转移一部分经济管理职权中的行业管理的职权给行业协会。这里应当明确的是,授权管理和委托管理是不同的,授权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权力已经转移,被授权的行业协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并承担责任。而委托的实质是一种代理,权力本身的归属并未发生移转。行业协会通过接受政府的委托或授权进行行业的调查统计、信息发布、制订行业发展规划、参与质量管理监督、参与行业许可证的发放和资质审查等管理行为。
3、接受管理行为。与行业协会接受管理的行为对应的就是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管的行为。行业协会作为特殊的公益法人,代表的只是一定行业特定多数者的利益,而不是真正的社会一般利益,行业协会是由一群营利性的企业组成,是为营利性企业的利益而存在。因此,行业协会在其运作过程中,时常以行业协会的名义通过决议等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此外,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组织体,掌控协会的管理人员也可能利用协会组织进行为自己谋利的活动,而背离行业协会的本来目的。因此,行业协会有义务遵守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义务接受政府监管。例如:2003年10月违反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存在对企业乱排序、乱评比、乱收费以及擅自增设分支机构等诸多问题,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中国保健食品协会被依法查处,并予以撤销。这个中国第一家被撤消的全国性行业协会的实例充分说明了行业协会接受管理的必要性。
4、行业利益代理行为。行业协会的基本功能是其服务职能,为其组织成员谋求利益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所以行业利益代理行为也就必然成为行业协会的经常性的重要行为。如果对其作进一步的划分,则可以分为对内的行业利益代理行为和对外的行业利益代理行为。对内的行业利益代理行为主要有行业内利益协调行为、行业内互助行为,培育专业市场行为,对外的行业利益代理行为主要包括促进对外交流行为、集体抵御不法侵害行为、反倾销诉讼发起行为等。
任何关系都是具体的,体现在行为之中。行业协会的行为是其权利义务的实现,对行业协会行为的分类把握,有助于我们以行业协会为中心对其与经济管理主体及其组织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并进一步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三者的关系。
1、       行业协会与其组织成员(即市场活动主体)的关系
行业协会最主要的、常态的形成方式是同业企业基于对组织的信任,通过协商达成团体契约——行业协会章程,自愿将部分权利让渡给组织以谋求生存和发展。行业协会将入会契约所让渡的所有成员企业的权利汇总起来,成就了其按照自己的判断和广大成员企业的意愿行事的法律基础和主要依据。正如霍布斯所描绘的那样:“这一人格是大家从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其方式就好象是人人都向每一个其它的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个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行业组织的人格形成也正是基于此。
所以要把握行业协会与其组织成员关系,首先就是要从行业协会成员的权利入手。行业协会成员的权利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看,一是成员的法定基本权利,一是成员的章程权利。前者指成员不可剥夺的,应当由有关法律法规确认的权利,成员如果没有这些权利,或者这些权利具有实现上的障碍,则行业协会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基础也就消解了。后者指的是行业协会章程中规定的成员享有的基本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概括起来,行业协会的成员的基本权利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出席会员大会权利(会员大会是不同成员各自进行利益表达、进行博弈的场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指选举或被选举为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等组织机构的权利);表决权(指的是成员就行业协会章程的修改、会员的除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等事项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行业协会的章程中必须设计出适当的表决机制,否则会动摇其存在的根本); 监督权(包括财务监督、事务监督等方面,不受成员制约的权力则必然会异化,与其成立的目的相背离);退会的自由权(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加入组织还是退出组织都是成员企业理性的利益选择,应当尊重其选择权。)成员的章程权利是成员在加入协会时,相互博弈谈判的结果,不同的协会中,章程权利的大小、范围是不同的,比如关于成员参与行业协会管理权利的范围、大小在不同行业协会中有不同的体现。
其次,从行业协会的对内权利及其所对应的组织成员的义务来看二者的关系。
行业协会拥有规则制定权,这是其对内权利的集中体现,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业协会在行使规则制定权时,不会产生外部效果。所谓对内权利主要指的是指其行使权利时所对应义务主体是其协会的内部成员。行业协会通过制定和实施行业内的公共政策,规划行业协会及其成员的业务发展方向和发展步骤,并将行业组织及其成员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以及相关团体利益合理的协调起来,自觉将团体及其成员利益的自我追求限制在社会许可的合理限度内,通过制订章程、本行业的行规行约,来实现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控制、自我约束。而与此相对应,行业协会的组织成员则负有遵守和履行行业协会章程(例如履行按期缴纳会费、提交统计资料等等章程内划定的会员义务)以及行规行约的义务,执行行业协会决议的义务。 从行业协会的规章制定权进一步衍生出检查监督权和奖惩权。行业协会作为一个自治团体,有权对其成员遵守章程、行规行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但同时也应赋予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的异议权、复核权、请求裁判权,从而制约行业协会可能对其权力的滥用。
最后,从行业协会的行业利益代理、保护义务分析其所演绎出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行业协会负有保护成员合法权利的义务或称行业利益代理保护义务。各自独立的市场主体之所以愿意让渡部分自我管理的权利而组织起来,究其根本是组织会为其带来利益,这种利益或者是交易成本的集约,或者能够沟通协调组织内部成员、组织内外主体的矛盾,亦或者是为了组织起来更有力量,其声音才能够为处于强势管理地位的国家所倾听。所以行业组织的最基本的义务就是行业利益代理、保护的义务。但这不等于行业协会能够以其公益性自居,其所代表的社会公益的范围是特定的,它不能够以维护行业利益为名,从事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相悖的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如划分市场、联合定价等。
行业协会的行业利益代理、保护义务所涉及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例如行业利益协调义务、培育专业市场的义务、促进对外交流的义务、保护成员不受不法侵害的义务等,这在前面阐述行业组织行为时有阐述,在此就不再赘述。
与行业协会的行业利益代理、保护义务相对应的一方面是其组织成员的权利,这是组织与其成员间的内部关系。而另一方面则是外部关系,即行业协会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在参与外部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前者包括: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权利;参加行业协会举行各种活动的权利;请求行业协会协调解决争议的权利等。而由行业协会行业利益代理、保护义务演绎出来的其在参与外部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的内容则包括:提议权(即:行业协会可以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或者是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制订有关技术标准的建议或者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订的权利。);争议解决权(即:行业协会可以对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就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可以对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相关经营事宜进行协调,可以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 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公益诉讼代表权(我国目前仅确认行业协会在反倾销诉讼中,有权应诉,但是没有确认行业协会的在成员利益受到行政侵权,威胁到多数成员的利益时,本行业的共同利益时,其有权代表其成员提起公益诉讼,这抑制了行业协会保护功能的发挥,但在国外的立法和实践普遍认可行业协会的这项权利)。
2、       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
学者王全兴、管斌认为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在一定意义上是公共资源在配置关系。这种配置关系可以概括为:挤入和挤出两个方面。挤入是指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在资源配置活动中有相互带动、相互激励的作用,包括公共物品提供的挤入、公共决策的挤入、财力方面的挤入。所谓挤出,是指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在公共资源配置方面的相互竞争与排挤,它有三个方面的内涵:资源配置领域的排挤与竞争、影响力方面的排斥、财务方面的排斥与竞争。此说很具概括力,能够比较准确的说明政府与同业商协会之间的关系。本文则拟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实践,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
  首先,从行业协会的权利及其对应的经济管理主体的义务看其与政府的关系。
(1)、行业协会的经济管理权。行业协会的经济管理权的范围、内容上的调整,是 “大社会,小政府”的社会发展趋势下,政府定位的转变在社会自治领域内的映射,是行业协会与政府博弈的结果。政府正逐步将由政府经济职能部门掌握的许可、审批、确认、核准等经济管理权,授予或委托给相关行业协会行使。如《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产品展览展销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由此可以看出行业协会与作为经济管理主体的政府有一个分权的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培育社会中间层,发展社会自治,充分发挥社会调节的作用已成为必然的趋势,所以这种分权通常是政府将权力向相关行业协会作自上而下的正向移转。
(2)、行业协会在行使前述由行业协会行业利益代理、保护义务演绎出来的其在参与外部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时,所对应的政府义务,主要指政府的扶助义务,比如对设立初期经费确有困难的行业协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公共资金资助,对行业协会实行免税等。在我国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历史背景下,政府在培育和扶持行业协会等社会自治团体的生成、发展的义务就更为重大,比如农业协会的成立发展问题,国家不仅应当在法律层面、政策层面上给予扶持,而且应当提供必要的公共资金与以扶助。
  其次,从行业协会所负义务及对应政府权利看其与政府的关系。
行业协会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政府正当监管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是政府的监管权力,对此也可以理解为政府的义务。政府的监管权力暨义务包括三个层面:一是政府对行业协会的进行登记设立进行管理,设定成立行业协会的条件、程序;一是政府对行业协会的自治行为进行管理,行业协会虽然在政治上是民主的,在经济上有效率的。但它毕竟只代表和维护某些特殊群体的公共利益,而不一定是社会公共利益;它的行为也天然接近于联合行为,内在地蕴含着不正当竞争、垄断风险,对社会具有无意或有意的破坏性。三是对授权性管理行为的监管,对被授权的行业协会的管理效果进行评估监控。目前我国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管主体众多,仅就全国性的行业协会来讲民政部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多个部门都有具有监管的职能。如何协调这些部门的监管范围、监管方式,是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
3、行业协会与消费主体、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它们之间存在互益性关系,行业组织在追求本行业利益的过程中必须协调与非会员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使本行业的利益能在不同经济组织利益均衡发展的前提下得以实现。行业组织还应当建立与消费者互益关系,必须注重维护其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的消费者的利益,行业协会的宗旨及实现其宗旨的活动,必须既有利于本行业及其成员,也有利于消费者。例如:2003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资源优势牵头制定、推行和宣传保险条款的标准化即为一例。保险条款的通俗化、标准化既有利于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理解,有利于降低风险隐患,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而这又反过来推动了消费者的保险购买需求增加,扩大了保险的覆盖面,从而有利于保险业的作大作强。此外,当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时,也有权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就是笔者以同业商协会为例,从同业商协会的行为、权利义务入手对其与经济管理主体,市场主体的关系的分析。这里,笔者希望借助下图,将对同业商协会的分析模式推衍到一般的经济性社团组织,来概括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经济性社团组织替换行业协会,成为沟通政府与市场的中介,来描述理想状态下的经济法的主体结构和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关系。“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承认经济性社团组织的独立地位,关注多元化的利益主体的相互关系及权利(力)义务分配,有助于构筑健康的社会经济架构,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概括必然会有片面性,不可能将种类众多的经济性社团组织的全部特性体现出来。
经济管理主体
经济性社团组织
市场主体
说明:
1、经济管理主体(政府)——市场主体(经营主体)的关系
“管理、协调(宏观调控,微观调控、市场监管)         服从管理、各自在市场规律的作用下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制衡政府的不当干预” 。
2、市场活动主体(经营主体)——经济性社团组织的关系
“授权(团体契约进行权利的让渡)、服从、抗辩不当管理          保护、自律、自我管理、自我控制”
3、经济管理主体(政府)——经济性社团组织
“分权放权(授权、委托的形式)、扶持、监管         辅助管理、制约监督”
4、经济管理主体与经济性社团组织共同作用于(管理)市场主体,以克服单纯市场调节的失灵。
5、市场主体与经济性社团组织也联合作用于经济管理主体,促进经济的民主化,以克服单纯国家调节的失灵。
6、经济性社团组织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是联系政府与市场主体的桥梁和纽带,也缓冲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矛盾的中间地带。
在这个结构中既要尊重市场主体的自觉性、能动性,为其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控制创造空间,也要将自在的市场主体及其自发结合组织的经济性社团组织纳入社会自觉机构——经济管理主体的监督、管理之下,通过法律法规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安排,在这个制度安排下权利(力)义务责任合理分配,各主体之间相互制约,国家调节、市场调节、社团调节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作用形成合力。小政府大社会的理想模型,反映在上图中,应当是处于上方的圆比较小,下方的圆应当比较大。
三、以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来塑造三者的互动关系
法国学者罗伯.萨特是这样对经济法定义的,“它是旨在保证特定是可和特定社会中国家和经济代理人的特殊利益和普遍利益之间的平衡的规则的总称。”他认为,“经济法也不是限于国家的干预,因为往往可以从国家直接干预之外去寻得这种平衡,人们认为平衡乃是经济法的本质。”,我国学者再论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时也将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性原则平衡协调原则。他们指出:“作为现代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对于整个经济生活的调整,不再是国家——私人极端对力之下维护人合一方利益的工具,也不仅是私人组织扩大之后的一种国家单纯以矫正社会不公、保护经济弱者的手段。在社会化条件下,经济法以兼容并蓄的精神,为消弭个人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促进社会在竞争的基础上团结合作,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追求为己任,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
以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来塑造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性社团组织、市场主体的关系,使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的政府、经济性社团组织、市场之间形成一种和谐的互动关系,是法律应当做出的对社会经济架构变革的回应。
首先,应当确立经济性社团组织独立的法律地位,确认其对社会公共事务参与的结果即“在国家调节、市场调节之外形成的独立的、以社会公益的维护为己任的经济调节方式——社团调节”。
其次,基于经济性社团组织的非营利性、公益性、民间性,由其来分担国家的经济调节职能,参与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监督制衡政府的行为,能够有效提高国家调节、干预经济的质量。“国家调节用一种外在的强制力是个人回到与社会公共利益一致的轨道上去,个人对国家调节有种天然的排斥力,而社团由自治组织演化而来,是个人自愿结合而成的组织,这一特性决定了个人对社团调节的亲和力”。因此,作为经济管理主体的政府应当摒弃过去仅仅把经济性社团组织视为被规制、调控的对象的观念和做法,而应当明确其在参与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其能动性,发挥其中观调控经济的作用,对此法律应当做出规定,协调两者的关系既分工又合作,而非彼此对立。比如有关国家机关在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吸收其参与政策的制定。
再次,市场主体通过集体契约进行自愿结合,主要动因是希望通过社团内的民主集中制和社团间的平等协商制来实现市场主体的自律与保护,享受其所提供得公共服,通过其对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进行协调,制衡政府的过度干预,为市场主体的公平交易和竞争创造条件。因此,经济性社团组织不应当因承担了政府转移一定的经济管理职能而异化,背离其本质的属性,走向市场主体的对立面,它必须接受来自组织内部的监管,功能主要定位保护、服务、自律。但是经济性社团组织必须在法律的范畴内,在经济管理机关的监管来实现团体利益的最大化,当然经济管理主体对经济性社团组织的监管要纳入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干预,并保证其对政府的不当干预有抗辩的、救济的途径。
最后,平衡协调经济性社团组织之间,以及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即竞争又合作的互益性关系。(对此在分析行业协会时已有论述,在此不再作进一步的分析。)因此,在规范经济性社团组织的立法中应当明确对经济性社团组织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从而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立法相协调,目前这些立法中普遍规制的主体是经营者,而对于经济性社团组织所应承担的义务责任没有涉及。
四、结语:立法现状与展望
正如前文所述,随着同业商协会等经济性社团组织的崛起,成为了独立主体参与社会资源的配置,中介着经济管理主体、市场主体,法律也应当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变化做出应有的回应,纵观我国的立法现状,对于同业商协会等经济性社团组织的立法处于严重缺位的状态。目前,可以看作是调整经济性社团组织基本法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主要是对社团登记的管理,其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把行业协会、商会等经济性的社团组织与政治性、学术性组织混淆在一起,缺少对这一类社会团体有针对性的规范,且缺乏可操作性。以行业协会为例,行业协会由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双重管理,各业务部门在没有高位阶立法的指导下如果分别制定管理办法很容易产生新的矛盾冲突。现在已有一些省市、经济特区针对行业协会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比如:2002年10月31日出台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号)、2002年1月1日生效的《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以及正在审议中的《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草案,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经济性社团组织方面的立法空白,但是还存在着立法位阶低、适用范围有限等弊端,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经济性社团组织法》,或者就其中数量最多的行业商协会进行专门的立法《同业商协会法》。
立法过程中,应当秉持经济法平衡协调的理念、原则,借鉴目前已有的地方所作的立法探索,兼容并蓄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从对同业商协会、经济性社团组织的界定、宗旨,基本原则,地位 、准入规则,会员的加入,组织与会员的关系(会员的权利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运作,组织机构职员的任职资格,组织的经费来源及运用,组织的职权和职责,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内部外部监督(监管的主体、监管的权力范围),法律责任等等。这其中对其与管理主体、组织成员、组织外主体、消费者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是立法的核心,也是本文探讨的目的之所在。
                                                                                                                                 注释:
             这里的市场主体使用的是狭义的概念,主要包括企业等经济组织。
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公共政策研究所所长、第三部门权威学者莱特斯.萨拉蒙:的确,我们是置身于一场全球性的社团革命之中,历史将证明这场革命对20世纪后期的世界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民族国家的兴起对于19世纪后期的世界的重要性,其结果是出现了一种全球性的“第三部门”即数量众多的自我管理的私人组织。他们不是致力于分配利润给股东或董事,而是在正式的国家机关之外追求公共目标,这些团体的激增可能永远的改变了国家和公民的关系。他们的影响已经远超过了他们所提供的物质服务。——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p261、245、246。
《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对任何概念作出周严的定义是非常困难的事,或许是不可能的,为了避免掉进“定义的陷阱”,笔者主要从把握主体的核心特征入手,来进行阐述。
社团组织在资金来源、功能、人事制度等方面独立于政府体制外,不是政府的组成部分。社团的非营利性、民间性、公益性正是其存在的合理基础,它把孤立的个体组织起来,扶持和依靠民众自己的努力,促进民众自我管理、自我决策的力量,扶持各类组织、团体及整个社会的自治权。
从横向上看,作为经济管理主体的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从纵向上看,经济法管理主体应包括中央和地方机关;从地方机关的级别上看,经济法管理主体应包括所有级别的地方机关;从行政机关内部来看,经济法管理主体应包括人民政府及下属的经济管理职能机关和部门性管理机关。——参见《经济法教程》顾功耘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年3月 p44-47。
国家调节具有局限性:国家并非总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公职人员可能违背自己的宗旨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面对新的社会需求和发展机会反应迟钝,显得保守;由于国家垄断了公共产品的供给,效率低下,成本高。——详述见《社团调节与经济法的再思考》,经济法论丛第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p65-66。
但是单纯的市场调节存在天然的缺陷,即市场失灵。
《经济法原理》,王保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p150
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规制研究》法商研究2002
有学者指出在竞争法上成为规制对象的,只能是行业协会而不能是商会。——梁上上《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中国民商法律网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对行业协会的概念作了立法界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
比如以地域来划分的海南总商会、广东省总商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等。以行业来划分的同业商会比如中国电子商会、温州服装商会等。
《经济法教程》顾功耘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年3月 p51-55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国家经贸委《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9]1016号)中规定:授予的统计职能包括,在本行业内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工作,建立统计调查制度,采集统计数据,召开有关会议。整理、分析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查处被统计调查单位拒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建议。被授权协会行使行业统计职能仅限于完成国务院有关部门委托的统计工作,不得用于商业性统计调查。被授权协会制定的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调查报表,必须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给予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的行业统计范围及统计数据应包括汽车工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商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制定汽车工业统计调查制度,作为机械工业统计调查制度的一部分,经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统一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由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执行。
通常,那些在体制内生成的行业协会通常比体制外生成的被附加了更多的授权管理职能。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五条  受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配合、协助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活动。
体制内生成的行业协会的天然缺陷就在于它由于政府催生,具有较强的官办色彩,协会往往成为政府的“后院”,充当着“二政府”。而克服这一缺陷的根本出路,就在于通过行业利益代理行为,使得组织成员找到归属感。
例如中国保险业协会把自律、维权、协调、交流、宣传定位为自己的基本职责。维权即参与决策论证,提出有利行业发展的建议;开展调查研究,反映行业呼声;加强与监管机关和政府部门沟通,维护行业和会员合法权益。协调即协调协会会员间的关系,当好会员调和人;协调行业与有关行业和社会组织的关系,当好行业代言人;协调会员与客户的关系,当好消费者保护人。交流即通过协会会员间、与国内外保险业间、与其他行业间的交流与合作,沟通情况、收集信息、引进技术、推广经验、反映业内动态,为会员、保险公司客户和社会公众服务。宣传即整和资源,普及保险知识;提高公众保险意识;强化经营者法律意识;宣传先进事迹,树立行业良好形象;关注业内热点、焦点问题,进行舆论引导、避免恶意炒作。
在这些方面我国的立法还处于缺位状态,就笔者所见仅在《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有所涉及,但立法位阶低,适用范围有限。
更甚者,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以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划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规定体现了行业协会保护义务所涵盖内容: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完成相关调查。行业协会可以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这里仅就具有普遍性的几种典型权利进行阐述,各行业协会的章程中可以作出特殊规定。
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层(三)》——来自经法网
国家经贸委印发委管行业协会管理意见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和国家经贸委机关内设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为规范对委管行业协会的管理,国家经贸委决定对其中15个协会进行直接管理(以下简称“直管协会”),并委托其分别代管其他协会(以下简称“代管协会”)。协会之间具有平等的法人地位,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直管协会和代管协会没有隶属关系,其业务主管单位都是国家经贸委。直管协会对代管协会的管理不能超出国家经贸委委托的职责范围,不得干涉代管协会依据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由此可见我国对行业协会实行的是双重管理体制。
罗伯.萨特《法国法律上的经济法概念》,载《法学译丛》1985年,转引自经济法论丛第七卷,社团调节与经济法的在思考,阎小龙、孙光焰
《经济法》潘静成、刘文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74页
经济法论丛第七卷,《社会调节与经济法的在思考》,阎小龙、孙光焰
  经济法论丛第七卷,《社会调节与经济法的在思考》,阎小龙、孙光焰 p84-85
参考书目: 经济法论丛第五卷,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 王全兴、管斌
          经济法论丛第七卷,社团调节与经济法的在思考,阎小龙、孙光焰
          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   王全兴、管斌  经法网
经济法 顾功耘  上海人民出版社
经济法与经济民主  王全兴、管斌,经法网
社会中间层与第三部门的经济法辨析 任丹丽 中国期刊网
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探讨  王守宽、金红磊   中国期刊网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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