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70年代中期西方哲学界兴起了环境伦理学,其中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者一般认为可持续发展思想只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思想,人类中心主义思想是环境问题产生的思想根源,都主张突破传统道德只强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界限,将伦理学扩展到调节人与非人存在物(动物或所有生物或整个生态系统)之间的关系。面对来自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的批判,持传统的可持续发展思想的环境法学者必然如此设问:非人生命体到底有没有权利?一旦我们承认了非人生命体的权利,那么可持续发展就不仅仅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必然也存在着其他物种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问题,并且这种可持续性与人的可持续发展是有机统一的吗?非人生命体权利的维护能够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生物的可持续生存与自然的可持续存在提供可靠的保障吗? 因此有学者开始了“权利公平”与可持续发展思想相互关系的研究。牛文元教授认为:“‘只有当人类向自然的索取,能够同人类向自然的回馈相平衡时;只有当人类为当代的努力,能够同人类为后代的努力相平衡时;只有当人类为本地区发展的努力,能够同为其他地区共建共享的努力相平衡时’,全球的可持续发展才能真正实现”。吕忠梅教授认为:“权利公平”是指人与自然界的非人生物之间的权利公平。“它要求改变人类的基本法律观念,确认包括人和非人在内的生命主体及其权利”。“生命主体(Subject-of-life)是那些可以感觉到幸福的个体,是能感觉出好或者坏的种类(experiential welfare);所有生命主体,包括人和非人,都有不受危害的权利”,“我们对生命主体负有直接的义务”。钱水苗教授认为:我们应当从过去和现行环境法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转向“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内涵,将“权利公平”作为它的核心思想之一。也有学者使用了“自然公平”的概念表述类似的观点,如郑少华教授在《生态主义法哲学》一书中基于“人对自然的合理利用之底线是不是破坏生态规律”、“人与其他物种共享资源”、“人与其他物种和谐共处的基础在于大自然无偿提供一些资源,因此,人类应该受自然公平之约束”等原因,提出“自然公平,是指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员,人与其他物种之间在享受生态利益与承担生态责任方面的平衡问题”。并将之与代内公平、代际公平相并列作为人类回到“生态正义”含义问题所必须考虑的三个角度,即“作为维护生存必须资料与满足人类共同生活的生态系统,每个人的义务(责任)应如何分配,法律才能平衡?”(这涉及到代内公平问题)、“作为人类世代所居住的地球,只有一个,后代人也有居住的权利,而前代人在地球的保全方面造成过破坏,因此,在前代人、当代人、后代人之间形成的自然‘债’,法律应如何衡平?”(这涉及到代际公平问题)和“人作为自然的一员,其他物种也具有某些权利,那么人与其他物种的权利如何衡平?”(这涉及到自然公平问题)三个视角。 笔者认为,根据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对可持续发展所下的定义来分析,其内涵仅包括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两个要素。但可以把权利公平,即人与自然界的非人生物之间的权利公平,作为环境资源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内容予以发展,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地球物种的多样性,最终也将有利于人类及其所赖以生存的地球的持续发展。 其实,有些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环境立法已经走在了我们观念的前面。美国所有的州几乎均立有保护动物的法律,如伊利诺斯州1973年制定的《人道地照料动物的法律》(Human Care for Animals Act)。美国1973年的《濒危物种法案》适用于所有动物、昆虫和植物,只有那些严重威胁人类的细菌、病菌和蝗虫被排斥在外。该法案把物种的伤害不仅理解为对该物种成员的杀害,而且理解为对它们所依赖的环境的破坏。该法还把“重要的栖息地”一词引入美国的野生生物保护法中。这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不仅有机体拥有合法的生存权利,而且生态系统也拥有合法的存在权利。意大利也曾制定一项有关家养动物保护的法律,并明确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承认动物的“生活权利”和建立一系列“以确保人和动物和睦相处以及保护公共卫生与环境”的制度。1976年的欧洲公约《关于在饲养中保护动物》第4条规定:根据已获得的经验和科学知识,限制动物活动自由时必须考虑到有关动物所属种类,不得对它造成痛苦和不必要的损伤。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承认其他有机体的内在价值,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世界自然宪章》还指出,“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不再被视为自然界之上或之外,而是与自然界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一部分。1991年10月,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自然保护基金会联合发表了《新的世界环境保护战略》,其中作为有关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9项基本原则的第1项原则就是“尊重生命共同体是重要的”,该原则所表现的是“在现在和未来都有义务尊重他人与其他所有的生命体”的伦理原则。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也承认:“缔约国清楚地知道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在1992年里约地球高峰会议期间,参加“国际NGO、社会运动体研讨会”的世界团体和个人缔结了若干NGO条约,其中就宣示了“所有的生物或无生命物质具有实存和固有的价值”,“确认所有的生物或无生命物质的生存、保存以及受到保护的权利”;“所有生命的多样性具有其自身固有的价值”,“生命的各种形态具有存在的权利”。这些国际组织的条约的一个共同点是,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非人生命体的内在价值。 除此之外,近年来,美、日等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有关非人生命体权利的诉讼。1975年,美国纽约曾审理了一桩以拜拉姆河、拜拉姆河河流污染防治协会、一个村庄以及一名自然人作为共同原告(并且后三者还是拜拉穆河的诉讼代理人)诉博特·彻斯特村等七单位(当局)案,法院最后确认了拜拉姆河的原告资格。1978年1月27日,塞拉俱乐部法律保护基金会和夏威夷奥杜邦协会代表仅存的几百只巴里拉属鸟提出了一份诉状,要求停止在该鸟类的栖息地上放牧牛、绵羊和山羊。这件案子的名称是:巴里拉属鸟诉夏威夷土地与自然资源管理局。1979年6月,一名联邦法官为巴里拉属鸟作出了裁决。夏威夷土地与自然资源管理局被要求必须在两年的时间内完成禁止在芒那基火山放牧的工作。这两个案件均确认了非人生命体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还出现了围绕非人生命体自身生存权利的诉讼,如松树的生存权诉讼。到90年代,美国非人生命体权利理论的法律实践在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得到了发展。例如,1995年3月23日以日本鹿儿岛奄美岛内生存的4种珍稀鸟类为原告、由几位日本公民以其代理人的身份在鹿儿岛地方法院提起了自然的权利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禁止政府批准的高尔夫球场建设。
科学发展观发展了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在可持续发展的内涵的要素中溶入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新内容,而人与自然界的非人生物之间的和谐发展并非要求人类与自然界绝对没有矛盾和冲突,而是要使这种人与自然的矛盾和冲突保持在双方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尽量降低因这种矛盾冲突所产生的利益损失,扩大两者互动中的综合收益。人与自然界的非人生物之间的和谐,就必然要求两者间能够实现公平发展——权利公平成为了其中应有之意。已被发展了的、以“代内公平”、“代价公平”和“权利公平”为主要内容的可持续发展思想应该是我国环境法之法律目的形成的重要的环境伦理基础。科学发展观是我们修改环境法应然的法律目的内涵,并在立法上确立环境基本法的法律目的条款的政治思想基础。应将“权利公平”增加为环境法法律目的内涵之要素。 注释: 关于可持续发展的涵义存在着诸多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较具代表性的可持续发展定义大致有四种:着重于自然属性定义可持续发展;着重于社会属性定义可持续发展;着重于经济属性定义可持续发展;着重于科技属性定义可持续发展。(参见朱启贵:《可持续发展评估》,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7-19页。)也有学者考查认为,“可持续发展”这个术语已被100多种不同的方法定义。(参见蔡守秋等:《可持续发展与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4页。)如未作特殊说明,本文以下研讨的“可持续发展”的涵义均特指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1987年由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提出的《我们共同的未来》(Our Common Future)对可持续发展所作的定义。 也有学者使用过“法律宗旨”一词,见张守文:《略论经济法的宗旨》,《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第31-34页;邱本等:《论经济法的宗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4期,第22-28页;徐杰:《论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法制日报》2001年7月29日第3版;程信和等:《论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宗旨》,《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第20-23页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宗旨是主要的目的和意图,故笔者认为法律宗旨是指主要法律目的。 “价值名目”是指具体的价值名称,诸如自由、平等、安全、效益、秩序等,凡是为主体在主观上所珍视的,法律(客体)在客观上同时又能具有的性状、属性、作用等的具体名称都是具体的价值名目。参见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第30页。 竺效:《论经济法之法律目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34页。 有关中国古代环境资源保护思想的简要演进的阐述,参见竺效:《试论环境资源法之法律目的产生的伦理思想基础》,《学术交流》2004年第3期,第34-35页。 李木盾教授曾在《面对中国的法律社会学》一文中认为:“在中国,凡属于现代社会的各个学科都是从西方传来的”,参见李木盾:《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代序。这种说法也许听起来有些损害我们的民族自尊心,但在环境资源法领域,笔者认为,至少可以承认:西方的环境资源保护思想对我们目前所产生的影响力较中国古代的环境资源保护思想更大。 朱启贵:《可持续发展评估》,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页。 参见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8页。 朱启贵:《可持续发展评估》,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页。 参见(美)D·梅多斯等:《增长的极限》,于树生译,商务出版社,1984年,第64页。 参见叶闯:《深绿色思想的理论构成及其未来含义》,《自然辩证法研究》1995年第1期,第29-34页。 参见胡涛等:《中国的可持续发展研究――从概念到行动》,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5-18页。 肖枫:《“发展学”与“可持续发展”》,《光明日报》1996年6月13日,第5版。 但是,也有部分学者对之持否定态度。如萨拉格丁认为,WCED的定义在哲学上很有吸引力,但是在操作上有困难。参见张坤民:《可持续发展论》,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25-26页。 参见(英)菲利普·桑兹:《国际环境法原理》(英文版),英国曼彻斯特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98-208页。 参见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编著:《我们共同的未来》,国家环保局外事办公室译,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3年,第333页。 参见(美)E·B·魏伊丝著:《未来世代的公正:国际法、共同遗产、世代间公平》(日文版),(日)岩间澈译,国际联合大学、日本评论社,1992年,第33-34页。转引自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25页注释。 参见全国人大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编:《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条约汇编》,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第191和452页。 中国科学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组组长、中国科学院中美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中方)。 牛文元:《可持续发展战略——21世纪中国的必然选择》,于陈复等主编《中国人口资源环境与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第一卷),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123-124页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25页。 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5页。 钱水苗:《可持续发展思想与环境法的目的》,《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2期,第21页。 参见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55-172页。 曹明德:《法律生态化趋势初探》,《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118期。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25页注释。 《法国环境法典》(法国Dalloz 出版社1993~1994年版),王女后华译,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年,第129页。 参见NGO条约的《地球的生态状态和对行为的伦理公约》和《关于生物多样性市民誓约》,转引自汪劲:《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129页。 BYRAM RIVER et. al. , Plaintiffs v. VALLAGE OF PORT CHESTER, NEW YORK et. al. , Defendants. No. 74 Civ. 4059. U. S. D. C., S. D. New York April 8, 1975 PALILA v. HAWAI DEPARTMENT OF LAND NATURAL RESOURCES, USCA, Ninth Circuit MITHCHER J·EZER AND FRANCES L·EZER, Plaintiffs and Respondents, v. HEINZ FUCHLOCH et. al., Defendants and appellants. Civ. 53420. Court of Appeal, second District, Division 4, Dec. 14, 1979, 99 Cal. App. 3d 849. 转引自汪劲:《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129页。 吕忠梅:《中国需要环境基本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第45页注释③。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柯金良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80页。 正如“老虎吃羊”在伦理学家看来是美的,只要这种“吃与被吃”的互动能够保持在正当的范围内,即能够使两种生物都维持种的延续,它就是一种和谐的美。 由于本文命题和篇幅所限,拟另文详述环境法部门应然的法律目的要素,以及如何通过修改环境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之法律目的条款来使之成为实然的法律条款。 出处:无出处
20世纪70年代中期西方哲学界兴起了环境伦理学,其中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者一般认为可持续发展思想只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思想,人类中心主义思想是环境问题产生的思想根源,都主张突破传统道德只强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界限,将伦理学扩展到调节人与非人存在物(动物或所有生物或整个生态系统)之间的关系。面对来自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的批判,持传统的可持续发展思想的环境法学者必然如此设问:非人生命体到底有没有权利?一旦我们承认了非人生命体的权利,那么可持续发展就不仅仅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必然也存在着其他物种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问题,并且这种可持续性与人的可持续发展是有机统一的吗?非人生命体权利的维护能够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生物的可持续生存与自然的可持续存在提供可靠的保障吗?
因此有学者开始了“权利公平”与可持续发展思想相互关系的研究。牛文元教授认为:“‘只有当人类向自然的索取,能够同人类向自然的回馈相平衡时;只有当人类为当代的努力,能够同人类为后代的努力相平衡时;只有当人类为本地区发展的努力,能够同为其他地区共建共享的努力相平衡时’,全球的可持续发展才能真正实现”。吕忠梅教授认为:“权利公平”是指人与自然界的非人生物之间的权利公平。“它要求改变人类的基本法律观念,确认包括人和非人在内的生命主体及其权利”。“生命主体(Subject-of-life)是那些可以感觉到幸福的个体,是能感觉出好或者坏的种类(experiential welfare);所有生命主体,包括人和非人,都有不受危害的权利”,“我们对生命主体负有直接的义务”。钱水苗教授认为:我们应当从过去和现行环境法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转向“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内涵,将“权利公平”作为它的核心思想之一。也有学者使用了“自然公平”的概念表述类似的观点,如郑少华教授在《生态主义法哲学》一书中基于“人对自然的合理利用之底线是不是破坏生态规律”、“人与其他物种共享资源”、“人与其他物种和谐共处的基础在于大自然无偿提供一些资源,因此,人类应该受自然公平之约束”等原因,提出“自然公平,是指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员,人与其他物种之间在享受生态利益与承担生态责任方面的平衡问题”。并将之与代内公平、代际公平相并列作为人类回到“生态正义”含义问题所必须考虑的三个角度,即“作为维护生存必须资料与满足人类共同生活的生态系统,每个人的义务(责任)应如何分配,法律才能平衡?”(这涉及到代内公平问题)、“作为人类世代所居住的地球,只有一个,后代人也有居住的权利,而前代人在地球的保全方面造成过破坏,因此,在前代人、当代人、后代人之间形成的自然‘债’,法律应如何衡平?”(这涉及到代际公平问题)和“人作为自然的一员,其他物种也具有某些权利,那么人与其他物种的权利如何衡平?”(这涉及到自然公平问题)三个视角。
笔者认为,根据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对可持续发展所下的定义来分析,其内涵仅包括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两个要素。但可以把权利公平,即人与自然界的非人生物之间的权利公平,作为环境资源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内容予以发展,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地球物种的多样性,最终也将有利于人类及其所赖以生存的地球的持续发展。
其实,有些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环境立法已经走在了我们观念的前面。美国所有的州几乎均立有保护动物的法律,如伊利诺斯州1973年制定的《人道地照料动物的法律》(Human Care for Animals Act)。美国1973年的《濒危物种法案》适用于所有动物、昆虫和植物,只有那些严重威胁人类的细菌、病菌和蝗虫被排斥在外。该法案把物种的伤害不仅理解为对该物种成员的杀害,而且理解为对它们所依赖的环境的破坏。该法还把“重要的栖息地”一词引入美国的野生生物保护法中。这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不仅有机体拥有合法的生存权利,而且生态系统也拥有合法的存在权利。意大利也曾制定一项有关家养动物保护的法律,并明确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承认动物的“生活权利”和建立一系列“以确保人和动物和睦相处以及保护公共卫生与环境”的制度。1976年的欧洲公约《关于在饲养中保护动物》第4条规定:根据已获得的经验和科学知识,限制动物活动自由时必须考虑到有关动物所属种类,不得对它造成痛苦和不必要的损伤。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承认其他有机体的内在价值,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世界自然宪章》还指出,“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不再被视为自然界之上或之外,而是与自然界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一部分。1991年10月,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自然保护基金会联合发表了《新的世界环境保护战略》,其中作为有关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9项基本原则的第1项原则就是“尊重生命共同体是重要的”,该原则所表现的是“在现在和未来都有义务尊重他人与其他所有的生命体”的伦理原则。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也承认:“缔约国清楚地知道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在1992年里约地球高峰会议期间,参加“国际NGO、社会运动体研讨会”的世界团体和个人缔结了若干NGO条约,其中就宣示了“所有的生物或无生命物质具有实存和固有的价值”,“确认所有的生物或无生命物质的生存、保存以及受到保护的权利”;“所有生命的多样性具有其自身固有的价值”,“生命的各种形态具有存在的权利”。这些国际组织的条约的一个共同点是,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非人生命体的内在价值。
除此之外,近年来,美、日等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有关非人生命体权利的诉讼。1975年,美国纽约曾审理了一桩以拜拉姆河、拜拉姆河河流污染防治协会、一个村庄以及一名自然人作为共同原告(并且后三者还是拜拉穆河的诉讼代理人)诉博特·彻斯特村等七单位(当局)案,法院最后确认了拜拉姆河的原告资格。1978年1月27日,塞拉俱乐部法律保护基金会和夏威夷奥杜邦协会代表仅存的几百只巴里拉属鸟提出了一份诉状,要求停止在该鸟类的栖息地上放牧牛、绵羊和山羊。这件案子的名称是:巴里拉属鸟诉夏威夷土地与自然资源管理局。1979年6月,一名联邦法官为巴里拉属鸟作出了裁决。夏威夷土地与自然资源管理局被要求必须在两年的时间内完成禁止在芒那基火山放牧的工作。这两个案件均确认了非人生命体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还出现了围绕非人生命体自身生存权利的诉讼,如松树的生存权诉讼。到90年代,美国非人生命体权利理论的法律实践在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得到了发展。例如,1995年3月23日以日本鹿儿岛奄美岛内生存的4种珍稀鸟类为原告、由几位日本公民以其代理人的身份在鹿儿岛地方法院提起了自然的权利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禁止政府批准的高尔夫球场建设。
科学发展观发展了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在可持续发展的内涵的要素中溶入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新内容,而人与自然界的非人生物之间的和谐发展并非要求人类与自然界绝对没有矛盾和冲突,而是要使这种人与自然的矛盾和冲突保持在双方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尽量降低因这种矛盾冲突所产生的利益损失,扩大两者互动中的综合收益。人与自然界的非人生物之间的和谐,就必然要求两者间能够实现公平发展——权利公平成为了其中应有之意。已被发展了的、以“代内公平”、“代价公平”和“权利公平”为主要内容的可持续发展思想应该是我国环境法之法律目的形成的重要的环境伦理基础。科学发展观是我们修改环境法应然的法律目的内涵,并在立法上确立环境基本法的法律目的条款的政治思想基础。应将“权利公平”增加为环境法法律目的内涵之要素。
注释:
关于可持续发展的涵义存在着诸多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较具代表性的可持续发展定义大致有四种:着重于自然属性定义可持续发展;着重于社会属性定义可持续发展;着重于经济属性定义可持续发展;着重于科技属性定义可持续发展。(参见朱启贵:《可持续发展评估》,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7-19页。)也有学者考查认为,“可持续发展”这个术语已被100多种不同的方法定义。(参见蔡守秋等:《可持续发展与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4页。)如未作特殊说明,本文以下研讨的“可持续发展”的涵义均特指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1987年由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提出的《我们共同的未来》(Our Common Future)对可持续发展所作的定义。
也有学者使用过“法律宗旨”一词,见张守文:《略论经济法的宗旨》,《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第31-34页;邱本等:《论经济法的宗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4期,第22-28页;徐杰:《论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法制日报》2001年7月29日第3版;程信和等:《论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宗旨》,《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第20-23页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宗旨是主要的目的和意图,故笔者认为法律宗旨是指主要法律目的。
“价值名目”是指具体的价值名称,诸如自由、平等、安全、效益、秩序等,凡是为主体在主观上所珍视的,法律(客体)在客观上同时又能具有的性状、属性、作用等的具体名称都是具体的价值名目。参见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第30页。
竺效:《论经济法之法律目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34页。
有关中国古代环境资源保护思想的简要演进的阐述,参见竺效:《试论环境资源法之法律目的产生的伦理思想基础》,《学术交流》2004年第3期,第34-35页。
李木盾教授曾在《面对中国的法律社会学》一文中认为:“在中国,凡属于现代社会的各个学科都是从西方传来的”,参见李木盾:《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代序。这种说法也许听起来有些损害我们的民族自尊心,但在环境资源法领域,笔者认为,至少可以承认:西方的环境资源保护思想对我们目前所产生的影响力较中国古代的环境资源保护思想更大。
朱启贵:《可持续发展评估》,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页。
参见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8页。
朱启贵:《可持续发展评估》,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页。
参见(美)D·梅多斯等:《增长的极限》,于树生译,商务出版社,1984年,第64页。
参见叶闯:《深绿色思想的理论构成及其未来含义》,《自然辩证法研究》1995年第1期,第29-34页。
参见胡涛等:《中国的可持续发展研究――从概念到行动》,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5-18页。
肖枫:《“发展学”与“可持续发展”》,《光明日报》1996年6月13日,第5版。
但是,也有部分学者对之持否定态度。如萨拉格丁认为,WCED的定义在哲学上很有吸引力,但是在操作上有困难。参见张坤民:《可持续发展论》,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25-26页。
参见(英)菲利普·桑兹:《国际环境法原理》(英文版),英国曼彻斯特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98-208页。
参见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编著:《我们共同的未来》,国家环保局外事办公室译,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3年,第333页。
参见(美)E·B·魏伊丝著:《未来世代的公正:国际法、共同遗产、世代间公平》(日文版),(日)岩间澈译,国际联合大学、日本评论社,1992年,第33-34页。转引自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25页注释。
参见全国人大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编:《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条约汇编》,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第191和452页。
中国科学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组组长、中国科学院中美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中方)。
牛文元:《可持续发展战略——21世纪中国的必然选择》,于陈复等主编《中国人口资源环境与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第一卷),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123-124页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25页。
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5页。
钱水苗:《可持续发展思想与环境法的目的》,《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2期,第21页。
参见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55-172页。
曹明德:《法律生态化趋势初探》,《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118期。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25页注释。
《法国环境法典》(法国Dalloz 出版社1993~1994年版),王女后华译,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年,第129页。
参见NGO条约的《地球的生态状态和对行为的伦理公约》和《关于生物多样性市民誓约》,转引自汪劲:《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129页。
BYRAM RIVER et. al. , Plaintiffs v. VALLAGE OF PORT CHESTER, NEW YORK et. al. , Defendants. No. 74 Civ. 4059. U. S. D. C., S. D. New York April 8, 1975
PALILA v. HAWAI DEPARTMENT OF LAND NATURAL RESOURCES, USCA, Ninth Circuit
MITHCHER J·EZER AND FRANCES L·EZER, Plaintiffs and Respondents, v. HEINZ FUCHLOCH et. al., Defendants and appellants. Civ. 53420. Court of Appeal, second District, Division 4, Dec. 14, 1979, 99 Cal. App. 3d 849.
转引自汪劲:《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129页。
吕忠梅:《中国需要环境基本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第45页注释③。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柯金良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80页。
正如“老虎吃羊”在伦理学家看来是美的,只要这种“吃与被吃”的互动能够保持在正当的范围内,即能够使两种生物都维持种的延续,它就是一种和谐的美。
由于本文命题和篇幅所限,拟另文详述环境法部门应然的法律目的要素,以及如何通过修改环境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之法律目的条款来使之成为实然的法律条款。 出处:无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