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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5 07:30:5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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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君涛               

最大诚信原则,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将其视为保险业的基石和基础。但立法界,我国却并没有采纳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在1995年6月30日颁布实施的《保险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共同规定在第4条之中。2002年10月,对《保险法》进行修改时,虽然有许多人建议将诚信原则修改为最大诚信原则,但修改后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独立地规定为一条,与1995年的《保险法》相比,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仍津津乐道的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为什么没有被采纳?最大诚信原则的提法为什么已不合时宜?最大诚信原则为什么会被诚实信用原则取代?本文将试作一些分析,已求教于大家。
一、最大诚信原则提出的时代背景与原因
在1906年之前,法律上并没有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最大诚信原则首次出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其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包括:隐瞒、不告知、不实陈述和违反保证。原则上,如果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无论是发生在损失发生前还是损失后,即使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原因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无关,保险人有权自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时解除合同。
我们可以看出最大诚信原则是英国法的首创。但最大诚信原则是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如果考察一下同时代的欧洲大陆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有助于理解英国为什么会提出最大诚信原则?
从法律史来看,诚信原则可追溯至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至1804年《法国民法典》时期,其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行之。大约100年后的《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因此,在当时欧洲大陆的主要法典中,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法领域,并且主要适用在契约之债中。
不难理解,由于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狭小和功能上的局限性,加之保险的特殊性和圄于人们对保险的认识,原封不动地将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法中也是不合时宜的,主要原因是:
第一,从保险的产生来看,保险是人类的互助行为,如果一方缺乏诚意,必将危及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诚意就没有保险行为,是当时人们对保险的认识。
第二,从合同对价的角度考察,普通买卖合同原则上是等价交换的合同,而保险合同是不等价交换的合同,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之间可能存在巨大的失衡。这种合同的不平等性、履约的或然性和巨大的风险对保险人更为不利。最大诚信原则是公平交易的需要。
第三,从保险合同的订立考察,保险合同与普通买卖合同不同,有关保险标的物和被保险人的情况,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身知悉,如实提供这些信息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进步意义
最大诚信原则首次出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适应了当时的需要,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主要表现在:
第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提出,有助于减少欺诈行为,有效避免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保险业的持续、稳健经营。
第二,              与同时期的欧洲大陆相比,最大诚信原则突破了诚信原则
的狭小适用范围和功能上的局限性,最大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保险合同中,而且适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和订立之后,这就极大地扩张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且有理由推断,最大诚信原则引发了《瑞士民法典》中关于诚信原则最值得称道的革命性变化。
第三,              最大诚信原则是对英国以往关于保险合同判例的总结、提
炼和升华。英国大法官曼斯非尔德在1765年的一个判例中指出:保险是一种投机性的合同。用以计算偶然性机会的特殊事实通常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相信他的陈述,相信他对他知道的情况没有隐瞒。隐瞒这种情况就是欺诈,因而保单是无效的。曼斯非尔德在解释这一原则时,指出被保险人必须主动告知他所知道的有关承保财产的一切重要事实。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局限性
最大诚信原则自起产生之日起,就显露出其局限性:
第一,              作为商法组成部分的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提出有其深
刻的社会基础和阶层基础。由于当时存在商人这样一个特殊的阶层,商人有自己的自治组织和协会,对商事纠纷有管辖权利。最大诚信原则有利于保护商人的特定利益。
第二,              立法思想方面.当时的立法思想是倾向于对保险人的保护,
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处处体现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防范和不信任。
第三,权利义务不平衡。由于立法思想,因此在权利义务条款的设计上,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仍然以义务为本位,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规定过于苛刻。保险人完全掌握了主动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动辄得咎。
  
四、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到诚信原则的嬗变
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以来,已近百年。社会、经济、文化、法学思想等发生巨大变迁,已不可同日而语。作者认为在《保险法》和保险理论上再一味不加分析地强调和固守最大诚信原则,已不合时宜。主要原因有:
第一,我国自清季变法以来,摈弃了传统的中华法系,而向西方
学习。由于大陆法的法典化较之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更容易移植和学习,因而我国主要继受大陆法的概念、内容、体系和传统,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与作为英美法系的英国显有区别,我国的保险法也并未接受最大诚信原则。虽然在理论界接受了最大诚信原则,但对其研究也只限于一般的介绍层面上。
第二,在民商领域,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体例,以成为学界通
说和总的发展趋势。采用民商合一”体例,就是在民法典之外不在单独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说就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而将传统商法总则中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等部分纳入到民法典的各部分中去。承认商事特别法如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公司法等的存在。最近使几年来所颁布的民法典基本上都采用“民商合一”体例。由于我国现在的《民法通则》及将要制定的民法典都只规定了诚信原则,没有采用最大诚信原则。由于民法典的统帅作用和各部分的协调一致,出与系统化和体系化的需要,《保险法》中没有必要使用最大诚信原则。
第三、诚信原则内涵和地位的提升,已不需要使用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俨然已成市民社会的圭臬和市民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地位之尊崇已被有的学者命之为“帝王条款”的高度。成为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甚至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基本原则,几乎可与法律正义原则相比。
真正使诚信原则光大门楣的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其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应以诚信为之。其不同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之处在于诚实信用不在仅适用债法的狭小领域,其范围空前扩大,变成适用于民法的所有领域;而且其置于总则部门的显赫位置成为所有民事法律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诚信原则内涵和地位的提升,无须在一般民法领域和保险领域出现两种不同的表述。
第四,应当看到,消费者权利运动的勃起,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
中,生产者与消费者、雇主与雇员的对立已成为主要矛盾焦点。
体现在在立法理念上,主要倾向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的立足点在于保护处于强势一方的保险人。因此采纳最大诚信原则已不符合当今的法学思潮。
第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人作为特殊的阶层已不存在。专
门保护商人利益的法律失去了存在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现代社会中,已不存在的商人与非商人的对立。作为保护商人利益的体现的最大诚信原则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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