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0:1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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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凌艳                     
一、消费者信息权的理论基础
    (一)消费者信息权的经济学分析
    消费者的信息权之所以特别重要,并需要由法律着力予以保护,是因为它有着深刻的经济原因。用信息经济学理论可以更好地对信息权加以分析。
    信息经济学 (Economic of information)一词源于1959年马尔萨克的《信息经济学评论》。美国经济学家G·斯蒂格勒、K·阿罗 (均为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等人将信息经济学描述为研究信息是如何作用和影响经济行为和企业管理的一门科学。其中,完全信息、不完全信息及非对称信息是构成信息经济学基础理论的重要概念。
    1. 完全信息。指市场参加者所能获得的某种经济环境状态的全部信息。在这个世界中,市场参加者对于其所从事的市场行为具有完全的信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能拥有任何希望获得的信息。这是一个静态的理想经济世界。信息在市场参加者之间不受任何形式阻滞而广泛、及时地传播,使每个市场参加者都能同时接收到同样的信息。正如哈耶克所说,假如我们具有一切有关信息,假如我们能从已知的偏好体系出发,假如我们掌握现有方式的全部知识,所剩下的就是一个逻辑问题了。只可惜,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这只能是一种假设。
    2. 不完全信息。市场参加者不可能在某个时间和地点拥有全部的信息。因为在现实经济中,信息的传播和接收都需要花费成本代价,经济活动的不确定性、技术条件的局限性和经济组织结构的不完善性,对于任何决策者来说,要想进行任何一项决策所花费的信息成本必然大于零,有时甚至是非常高昂的。在有些经济领域中,市场参加者的一方甚至无法获知另一方行动的信息、更不用说完全信息。观测、监督信息的成本高昂时,就会产生“非对称信息”。
   3.非对称信息。是指相互对应的市场参加者之间不作对称分布的相关市场信息。信息拥有量的差别,导致信息优势者和信息劣势者的产生。非对称信息的产生使具有信息优势的市场参加者很自然地取得了比那些处于信息劣势的市场参加者更为有利的地位。当市场活动中非对称信息情况发生时,如下两种结果就不可避免了:
   第一,信息优势者的败德行为的产生。这主要源于现实经济中的道德风险。在西方经济学的新古典模型中,个人追求福利最大化,人们都是在成本与收益的权衡中选择自己的行动,尽可能付出少的成本,获得多的利益。这样信息优势者(如生产者、销售者)不愿意承担来自经济生活的不确定性和不完备性,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而置消费者的利益于不顾,提供虚假、遗漏、过时或误导的信息。
   第二,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被迫面临 “不利选择”,处于对己不利的选择位置上,不得不承担双方交易的全部风险。比如在商品市场,产品质量的不确定性是不利选择的根本原因,而基于产品质量不确定性基础上的市场信息差别是不利选择的直接诱导因素。当市场商品以不同质量进行交换时,买卖双方都将以同样方式按产品质量将产品进行分类,但只有卖主了解其所销售的每个单位产品的质量,而买方最多只能了解这类产品质量的大概。由于没有其他方式使买方确定每个单位产品的具体质量,低质量产品往往伴随着优质产品一起销售。在这样的市场中进行选择,对消费者是不利的。一方面使消费者难以实现科学决策和利益目标,同时也破坏了市场均衡发展,导致了市场经济运行的低效率。
经济利益是影响立法的最关键的因素之一,同时,经济交换几乎完全是由法律来强制调节和保障的。把非对称信息放在法律层面来理解时,就会发现它有两个层次的非对称状态:
第一缘于不完全信息、信息的成本和社会专业化的客观存在而产生的,它是信息的客观存在方式。其中,居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主要包括:经营者、销售者、新闻媒介、专家、信息机构等。为了保护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的市场参加者,法律规定,信息优势者负有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比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负有提供真实信息义务。
第二缘于信息优势者的败德行为或疏忽大意。由于一些信息优势者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故意或疏忽大意向信息劣势者提供虚假、遗漏、过时或引人误解的信息,由此便造成了更深一层次的不公平合理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使信息劣势者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并严重干扰了信息传递渠道,扰乱了市场秩序,使市场机制的作用大为降低,甚至失效。所以法律应高举正义公平之剑,禁止信息优势者的败德行为。
(二)现代民商法的价值关注——— 保护弱者,维护意思自主和交易安全
1.保护弱者
保护弱者是现代各国民商立法的一个趋势。在当今信息社会,信息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和专业化,使信息的非对称性加剧。又由于信息产生方式的多样化、传播的广泛性和转换的频繁性,信息优势者和信息劣势者之间一般不再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在铺天盖地、鱼目混珠的信息浪潮中,信息劣势者几乎处于完全盲目状态。二者关系已经在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主动与被动的关系,信息劣势者成为任由信息优势者摆布的弱者。再加上一些信息优势者提供虚假、遗漏、过时、误导信息的败德行为,使信息劣势者的地位日趋恶化。
民法以强调当事人的平等为基本特点。信息的流动也是一种社会活动,它是在社会系统内进行和实现的,带有浓厚的社会性。尤其在信息时代,这种社会性更为明显,也更加敏感。从经济学角度来讲,保证信息健康、平等地流动,最终会更好地促进社会资源有效合理地配置;从民法学角度来讲,注重保护信息劣势者的权益,是捍卫民商法的本质,让市场主体从形式上的平等真正落到实质上的平等。
2. 意思自主与交易安全
意思自主是指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行为自主。也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内心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现实中,虚假、遗漏、过时、误导的信息四处横行,使信息劣势者失去了意思自主,从而违背其真正的意愿,甚至遭受财产、人身的损害。但是又由于信息的广泛性和主体的多样性,信息的提供者和信息的接受、使用者之间常常无契约关系,很难依契约法来捍卫自己的权益。面对这种实质上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交易安全义务理论作为侵权法上的一个基本理论,便可应用其上。
交易安全义务理论译自德文Verdehrspflie ben一词,目的在于提供无契约关系,或虽有契约关系但已无从主张契约责任的被害者,获得赔偿的机会,用以促进平衡,维护社会正义。交易安全义务理论基于这样的理论框架,即在自己负有责任的领域中,开创或持续一危险源者,负有依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保护他人免于危险之义务,一旦违反此一义务,即被理解为有过失且具备客观违法性。信息的提供本身就是“开创或持续一危险源”。信息的不完全性和可伪性使信息提供者如不谨慎地施以合理注意,就极有可能产生危险。只有信息提供者负有警告、说明,提供真实、全面、及时、不引人误解的信息的义务,才能保证信息的接受、使用者意思自主地作出决策,公平、安全地参预交易活动,而不必使他们的精力在从事市场交易活动时因过分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故基于交易安全义务理论,信息提供者应加强其信息提供的法定义务,维护信息劣势者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和谐。
(三)信息权是一项有别于人身权、财产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
权利的中心内容是利益。信息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人身权,它是工业化、信息化时代逐渐认识并加以保护的法定权利。它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身权,而是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
信息权含有人格权的基本属性,但是,人格权是以非财产性为特点的,而信息权却因信息具有财产性而兼有财产权的某些属性。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信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同时,信息在其开发、使用、提供上都要花费一定的代价,耗费一定的成本。这样,信息一旦被有目的地积累并有效地加以利用,就会产生极大的经济效益,直接体现为以一定价值在市场上交易的商品。
信息权具有自己的特点。其一,权利客体的特殊性。信息权的客体是信息,是一种无体物。信息有物质载体,但它并非指这些物质载体本身,而是指从这些物质载体中所体现出的内涵。其二,内容的双重性。信息权在内容上既含人格权的属性,又有财产权的属性,包括两个方面的权利。其三,范围的多样性。如何实现信息权,其要求的内容多种多样,规定不一。其四,信息权是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要由法律来加以确认。这是信息权的重要特点。信息权尽管是客观存在的,但如果法律不予以确认和保护,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即使在受到侵害以后,也不能借助信息侵权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民法上信息权的保护主体主要限于存在合理信赖关系,并处于明显信息劣势的一方当事人。
合同法上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或者他们之间处于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这时,双方当事人已经由一种普通社会交往关系进入一种特殊的社会交往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合理的信赖,彼此应互负注意义务,应及时、准确地提供自己所拥有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实质性的事项,即信息。如违反此义务,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因信息提供义务的违反而导致的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由于信息提供方式的多样性和传播的广泛性,信息提供者和信息的接受、使用者之间很少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如仅仅以这种依赖关系为前提,使因信息提供不当而造成损失的信息接受、使用者取得法律上的救济,则会使法律显得过于严苛。此外,合同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而无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也无精神损害的赔偿。从保护的范围和方式上看,侵权法可冲破合同关系的禁锢,更周全地保护信息社会中广泛的信息用户的合法权益。因此,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的民事责任应主要界定为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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