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性商业条款(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s in licensing agreement,以下简称“限制性条款”),亦称“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性商业行为”、“限制性贸易做法”、 “违反公平贸易条款”以及“限制竞争行为”,是国际贸易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特别是在技术转让活动中,对技术受方施加种种限制的现象十分突出,而且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国际组织及各国有关技术转让的立法所列举的限制性商业条款的内容都不大相同。
从总体看,对限制性条款范围的认定存在着两种标准,即发达国家的竞争标准(competition test approach)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标准(development test approach)。发达国家如美、日等国认为,凡是构成或导致市场垄断、妨碍竞争的条款即为限制性条款。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认为,凡不利于或妨碍技术受方经济、技术发展的条款即为限制性条款。在联合国贸发会组织拟定《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的过程中,两种标准的冲突表现得尤为突出。发达国家坚持,技术转让当事人应当避免从事对技术转让进行不合理限制并且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在守则草案中列出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是因其限制竞争而被禁止或者限制的。而发展中国家则反对认为,对该种行为进行禁止或者限制是因为这些行为或者限制了贸易,或者对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这些行为可能会阻碍技术受国经济和技术的发展,所以只要行为本身是不公平的且对技术受国的经济和社会不利,不管其是否具有反竞争性,都应予以制止和排除。在国际组织所作的解释中,最具有影响力的联合国《关于控制限制性贸易做法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合规则》则折衷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观点。
首先应该明确,该条所缺失的限制性条款是一项国际上承认的应受控制的不正当做法。早有学者指出,《技术进出口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身来自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的《技术转让行为法典草案》(draft code of conduct on the transfer of technology),具有高度的国际通性,显然是典型的技术引进中的反垄断条款。事实上,在TRIPs协议的谈判过程中,发展中国家提出了14项限制性商业条款,要求列入该协议, “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就是其中的第13项,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一致性看法。而最后达成的TRIPs协议第四十条并未将该限制性条款列出,乃是因为在谈判过程中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提出了《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该草案第六条认定“承担不质疑被许可权力效力的义务”(an obligation not to challenge the validity of the licensed right)以及“尊重可能已经失效的被许可权利的义务”(an obligation to respect the licensed right even though it might have expired)可能是非法的,但是,只要许可人能够证明让被许可人承担这些义务、限制的合理性(justified obligations and restrictions),这些限制和义务就是合法的。TRIPs协议最终在UNCTAT草案的积极条款以及《国际法垄断法典草案》的消极条款之间,采折衷立场,第四十条仅列举了三项限制性做法:独占性回授(exclusive grantbacks conditions)、禁止有效性质疑(conditions preventing challenges to validity)、强制性“一揽子许可”(coercive package licensing)。但是该条并未穷尽所有的限制性做法,而是进一步强调“本协议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阻止成员在其立法中明文规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得许可行为或者条件,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允许成员国“在与本协议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或者控制此种行为”。一个专门研究TRIPs协议与发展中国家关系的专家组,在审视了TRIPs协议有关技术许可合同中限制性做法的规定后,特别向发展中国家推荐了六项限制性条款,认为发展中国家对这些条款进行限制或者控制是符合TRIPs协议精神的。其中,第四项条款就是“在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或者无效的情况下,限制对技术的使用”(to restrict the use of technology after the expiration or invalidation of the patent), 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无疑就属于此种情形。
TRIPs协议在其前言中谈到,“为了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需要对以下问题做出新的规定和纪律:(a)GATT1994和相关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协定中基本原则的适用”,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指的是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WTO上诉机构在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 Act of 1998一案中指出,国民待遇原则始终是巴黎公约和其它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础,同时也是WTO贸易体系的基础。TRIPs协议第三条和GATT第三条都对国民待遇原则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在某些方面类似,但国民待遇原则在这两个条约中所扮演的角色却极大不同。在GATT体制下,国民待遇原则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外国产品不受歧视,而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该原则则主要适用于人,特别是权利持有人。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更重要的角色,是与一系列最低保护标准一起,充当协调各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法规的工具。
(2)国民待遇原则的内容。
TRIPs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这里的“保护”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取得条件、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以及影响TRIPs协议特别固定的知识产权的使用的事项。对其他成员国民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措辞是“不低于”(no less favourable)而不是“同等”(the same)待遇,说明外国人可以享有比本国人更优惠的待遇。
注释 -------------------------------------------------------------------------------- 郭寿康主编:《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04页。 刘剑文主编:《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 白映福、黄瑞:《国际技术转让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9页。 数据来源:商务部网站http://kjs.mofcom.gov.cn/aarticle/bn/bs/200602/20060201551693.html 胡充寒:《国际专利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探析》,《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第10页。 Carlos M. Correa, Abdulqawi A. Yusu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TRIPs Agreemen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第267页。 1980年12月5日联合国第35届大会通过的《关于控制限制性贸易做法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合规则》将限制性条款表述为:“凡是通过滥用或者谋取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它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或是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的,书面的或非书面的协议以及其它安排造成了同样影响的一切行动或行为”,转引自郭寿康主编:《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05页。 TRIPs协议第二部分第八节的标题就叫做“合同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Control of Anti-Competitive Practices in Contractual Licences),在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也使用了“限制竞争”(restrain competion)以及“对竞争产生有害影响”(having an adverse effect on competition)这样的字眼。 Daniel Gerais: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Second Edition), Published by Sweet & Maxwell Limited,Reprinted 2005,第281页。 参见Bernard M. hoekman and Michael M. Kostecki: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The WTO and Beyond(second edition), Published by Oxford Yniversity Press Inc.2001,第283页——第285页。 如林静:《浅谈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限制性商业条款及我国有关的立法》,《广东社会科学》1988年第1期,第159页:限制性商业条款,亦称“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性商业行为”或“反垄断禁令”等,是指合同或协议中,一方施加于另一方或双方协议的某些做法,而这些做法将形成某种垄断或阻碍自由贸易和正当竞争。顾仁芳:《完善专利许可合同中有关限制性条款的法律规范》,《科技与法律》1994年第2期,第27页:我认为应以竞争观点为基础并结合发展观点的标准来给限制性条款下定义,可概括为:许可方运用其优势地位对接受方所施加的超过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并影响到市场竞争的条款,应视为限制性条款。 如陈跃东:《简析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条款》,《经营与管理》1996年第7期,第43页:限制性条款的含义应表述为:它是技术转让方利用其技术优势,让引进方承担的某些不合理的或不对等的义务。 李有星、阮赞林:《试论国际技术贸易中限制性商业条款的界定与管制》,《国际商务研究》1996年第3期,第26页:国际技术贸易中限制性商业条款(简称限制性条款)是指,在技术贸易过程中,技术供方凭借其优势地位对技术受方取得、使用、改进技术以及技术产品的销售等方面提出的损害技术受方利益的各种限制。古祖雪:《论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限制》,《当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24页: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简称限制性条款)是指技术供方凭借其对技术的垄断地位,在许可合同中对技术受方取得、使用、改进技术以及技术产品的销售方面提出的损害技术受方利益的各种限制。 如郭寿康主编:《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05页:本章所说的限制性贸易做法,是指在国际许可合同中,有技术许可方对技术接受方施加的、法律所禁止的、造成不合理限制的合同条款或做法。这些条款或做法或者直接影响市场或竞争,或者通过其他限制对国际技术贸易,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引进技术及其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姚新超:《论技术引进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国际经济合作》1995年第9期,第9页:限制性条款是国际贸易中限制性商业做法在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一种表现,它是指在技术引进中,一些发达国际的技术供方凭借其经济、技术的优势,利用某些经济、技术相对落后的国家急于引进先进技术,提高经济效益的心理,在技术转让时向后者是施加压力,并在合同中提出种种约定性规定,迫使技术受方让步,接受其要求,以达到垄断技术或限制竞争等目的。 胡充寒:《国际专利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探析》,《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第10、11页:衡评诸家观点,笔者认为,可以给限制性条款作如下定义:即指在国际专利许可合同中,有技术供方向技术受方施加的、法律所禁止的、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或做法。 张伟:《简论限制性条款与防范》,《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S4期,第142页:这种在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或者称为限制性做法一般的定义是:在国际技术转让的各种形式的许可证合同中,基于当事人对合同所指向的技术的信息不对称的不同地位,由技术许可方对技术受让方提出的而技术受让方“自愿”接受的,但却被法律所禁止的,造成对技术受让方或受让方所在国的不合理限制的合同条款或做法。 参见张伟君:《我国技术进口法律制度的新变化》,http://www.tongji.edu.cn/~ipi/communion/zwj17.htm以及《正确处理技术合同纠纷 努力促进科技进步创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就〈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24日第3版。 Recognizing tha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private rights. TRIPs序言中的这一宣示,表明了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私权属性达成了共识。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论述还可以参见金海军著《知 识产权私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条例》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已废止)第九条 参见郭寿康主编:《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27页。 原《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五款以及原《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 原《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八款以及原《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 如对搭售的限定由“无关”改为“并非必不可少”;对“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加上了“不合理”的限定;对“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也加上了“不合理”的限定。只有“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之竞争的技术”没有变化,被完整保留下来。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增加了“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无效情形;第三百四十三条以“技术秘密”代替“非专利技术”,并删除了“以合同条款”这种形式限制;第三百五十四条增加了当事人在有约定以及约定不明确两种情形时,对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 这三项限制性条款分别是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该条在列举这三项行为后用“等行为”,表示并未穷尽所有限制性条款的情况。 参见张伟君:《我国技术进口法律制度的新变化》,http://www.tongji.edu.cn/~ipi/communion/zwj17.htm 有学者详细列出了我国限制性条款立法,在立法模式、立法价值以及立法的具体内容中存在的现实缺陷。参见刘剑文主编:《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至第391页。目前,我国很多学者将对限制性条款的立法完善寄托于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试图以反垄断法为核心构建我国对限制性条款的控制体系。参见:上面提到的著作;王先林著:《WTO竞争政策与中国反垄断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组织编写:《规制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乔生:《中国限制外国企业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思考》,《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等等。 《正确处理技术合同纠纷 努力促进科技进步创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就〈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24日第3版。 孔祥俊著:《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7页。 见Brussels Draft,转自Daniel Gerais: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Second Edition), Published by Sweet & Maxwell Limited,Reprinted 2005,第278~279页。 参见:Carlos M. Correa, Abdulqawi A. Yusu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TRIPs Agreemen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第290-292页。 TRIPs, Art.40(2) 同上。 转自Carlos M Corre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WTO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olicy Options. Published by Zed Books Ltd. 2000. p.253-254.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7页。 有关对知识产权法官造法的批判,参见崔国斌:《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原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TRIPs, para.1~2. Para.241 of document WT/DS176/AB/R Carlos M. Correa, Abdulqawi A. Yusu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TRIPs Agreemen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p.15 Footnote 3 to TRIPs. Daniel Gerais: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Second Edition), Published by Sweet & Maxwell Limited, Reprinted 2005,P.98, footnote40. Daniel Gerais: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Second Edition), Published by Sweet & Maxwell Limited, Reprinted 2005,P.88.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Paris Convention (1967) Art.2 Paris Convention (1967) Art.3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也有相同规定。 郭为华主编:《“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 《民法通则》第八条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十六条第四款: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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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明
限制性商业条款(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s in licensing agreement,以下简称“限制性条款”),亦称“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性商业行为”、“限制性贸易做法”、 “违反公平贸易条款”以及“限制竞争行为”,是国际贸易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特别是在技术转让活动中,对技术受方施加种种限制的现象十分突出,而且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国际组织及各国有关技术转让的立法所列举的限制性商业条款的内容都不大相同。
从总体看,对限制性条款范围的认定存在着两种标准,即发达国家的竞争标准(competition test approach)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标准(development test approach)。发达国家如美、日等国认为,凡是构成或导致市场垄断、妨碍竞争的条款即为限制性条款。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认为,凡不利于或妨碍技术受方经济、技术发展的条款即为限制性条款。在联合国贸发会组织拟定《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的过程中,两种标准的冲突表现得尤为突出。发达国家坚持,技术转让当事人应当避免从事对技术转让进行不合理限制并且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在守则草案中列出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是因其限制竞争而被禁止或者限制的。而发展中国家则反对认为,对该种行为进行禁止或者限制是因为这些行为或者限制了贸易,或者对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这些行为可能会阻碍技术受国经济和技术的发展,所以只要行为本身是不公平的且对技术受国的经济和社会不利,不管其是否具有反竞争性,都应予以制止和排除。在国际组织所作的解释中,最具有影响力的联合国《关于控制限制性贸易做法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合规则》则折衷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观点。
首先应该明确,该条所缺失的限制性条款是一项国际上承认的应受控制的不正当做法。早有学者指出,《技术进出口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身来自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的《技术转让行为法典草案》(draft code of conduct on the transfer of technology),具有高度的国际通性,显然是典型的技术引进中的反垄断条款。事实上,在TRIPs协议的谈判过程中,发展中国家提出了14项限制性商业条款,要求列入该协议, “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就是其中的第13项,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一致性看法。而最后达成的TRIPs协议第四十条并未将该限制性条款列出,乃是因为在谈判过程中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提出了《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该草案第六条认定“承担不质疑被许可权力效力的义务”(an obligation not to challenge the validity of the licensed right)以及“尊重可能已经失效的被许可权利的义务”(an obligation to respect the licensed right even though it might have expired)可能是非法的,但是,只要许可人能够证明让被许可人承担这些义务、限制的合理性(justified obligations and restrictions),这些限制和义务就是合法的。TRIPs协议最终在UNCTAT草案的积极条款以及《国际法垄断法典草案》的消极条款之间,采折衷立场,第四十条仅列举了三项限制性做法:独占性回授(exclusive grantbacks conditions)、禁止有效性质疑(conditions preventing challenges to validity)、强制性“一揽子许可”(coercive package licensing)。但是该条并未穷尽所有的限制性做法,而是进一步强调“本协议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阻止成员在其立法中明文规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得许可行为或者条件,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允许成员国“在与本协议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或者控制此种行为”。一个专门研究TRIPs协议与发展中国家关系的专家组,在审视了TRIPs协议有关技术许可合同中限制性做法的规定后,特别向发展中国家推荐了六项限制性条款,认为发展中国家对这些条款进行限制或者控制是符合TRIPs协议精神的。其中,第四项条款就是“在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或者无效的情况下,限制对技术的使用”(to restrict the use of technology after the expiration or invalidation of the patent), 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无疑就属于此种情形。
TRIPs协议在其前言中谈到,“为了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需要对以下问题做出新的规定和纪律:(a)GATT1994和相关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协定中基本原则的适用”,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指的是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WTO上诉机构在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 Act of 1998一案中指出,国民待遇原则始终是巴黎公约和其它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础,同时也是WTO贸易体系的基础。TRIPs协议第三条和GATT第三条都对国民待遇原则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在某些方面类似,但国民待遇原则在这两个条约中所扮演的角色却极大不同。在GATT体制下,国民待遇原则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外国产品不受歧视,而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该原则则主要适用于人,特别是权利持有人。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更重要的角色,是与一系列最低保护标准一起,充当协调各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法规的工具。
(2)国民待遇原则的内容。
TRIPs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这里的“保护”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取得条件、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以及影响TRIPs协议特别固定的知识产权的使用的事项。对其他成员国民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措辞是“不低于”(no less favourable)而不是“同等”(the same)待遇,说明外国人可以享有比本国人更优惠的待遇。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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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寿康主编:《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04页。
刘剑文主编:《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
白映福、黄瑞:《国际技术转让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9页。
数据来源:商务部网站http://kjs.mofcom.gov.cn/aarticle/bn/bs/200602/20060201551693.html
胡充寒:《国际专利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探析》,《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第10页。
Carlos M. Correa, Abdulqawi A. Yusu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TRIPs Agreemen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第267页。
1980年12月5日联合国第35届大会通过的《关于控制限制性贸易做法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合规则》将限制性条款表述为:“凡是通过滥用或者谋取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它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或是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的,书面的或非书面的协议以及其它安排造成了同样影响的一切行动或行为”,转引自郭寿康主编:《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05页。
TRIPs协议第二部分第八节的标题就叫做“合同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Control of Anti-Competitive Practices in Contractual Licences),在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也使用了“限制竞争”(restrain competion)以及“对竞争产生有害影响”(having an adverse effect on competition)这样的字眼。
Daniel Gerais: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Second Edition), Published by Sweet & Maxwell Limited,Reprinted 2005,第281页。
参见Bernard M. hoekman and Michael M. Kostecki: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The WTO and Beyond(second edition), Published by Oxford Yniversity Press Inc.2001,第283页——第285页。
如林静:《浅谈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限制性商业条款及我国有关的立法》,《广东社会科学》1988年第1期,第159页:限制性商业条款,亦称“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性商业行为”或“反垄断禁令”等,是指合同或协议中,一方施加于另一方或双方协议的某些做法,而这些做法将形成某种垄断或阻碍自由贸易和正当竞争。顾仁芳:《完善专利许可合同中有关限制性条款的法律规范》,《科技与法律》1994年第2期,第27页:我认为应以竞争观点为基础并结合发展观点的标准来给限制性条款下定义,可概括为:许可方运用其优势地位对接受方所施加的超过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并影响到市场竞争的条款,应视为限制性条款。
如陈跃东:《简析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条款》,《经营与管理》1996年第7期,第43页:限制性条款的含义应表述为:它是技术转让方利用其技术优势,让引进方承担的某些不合理的或不对等的义务。
李有星、阮赞林:《试论国际技术贸易中限制性商业条款的界定与管制》,《国际商务研究》1996年第3期,第26页:国际技术贸易中限制性商业条款(简称限制性条款)是指,在技术贸易过程中,技术供方凭借其优势地位对技术受方取得、使用、改进技术以及技术产品的销售等方面提出的损害技术受方利益的各种限制。古祖雪:《论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限制》,《当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24页: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简称限制性条款)是指技术供方凭借其对技术的垄断地位,在许可合同中对技术受方取得、使用、改进技术以及技术产品的销售方面提出的损害技术受方利益的各种限制。
如郭寿康主编:《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05页:本章所说的限制性贸易做法,是指在国际许可合同中,有技术许可方对技术接受方施加的、法律所禁止的、造成不合理限制的合同条款或做法。这些条款或做法或者直接影响市场或竞争,或者通过其他限制对国际技术贸易,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引进技术及其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姚新超:《论技术引进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国际经济合作》1995年第9期,第9页:限制性条款是国际贸易中限制性商业做法在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一种表现,它是指在技术引进中,一些发达国际的技术供方凭借其经济、技术的优势,利用某些经济、技术相对落后的国家急于引进先进技术,提高经济效益的心理,在技术转让时向后者是施加压力,并在合同中提出种种约定性规定,迫使技术受方让步,接受其要求,以达到垄断技术或限制竞争等目的。
胡充寒:《国际专利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探析》,《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第10、11页:衡评诸家观点,笔者认为,可以给限制性条款作如下定义:即指在国际专利许可合同中,有技术供方向技术受方施加的、法律所禁止的、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或做法。
张伟:《简论限制性条款与防范》,《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S4期,第142页:这种在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或者称为限制性做法一般的定义是:在国际技术转让的各种形式的许可证合同中,基于当事人对合同所指向的技术的信息不对称的不同地位,由技术许可方对技术受让方提出的而技术受让方“自愿”接受的,但却被法律所禁止的,造成对技术受让方或受让方所在国的不合理限制的合同条款或做法。
参见张伟君:《我国技术进口法律制度的新变化》,http://www.tongji.edu.cn/~ipi/communion/zwj17.htm以及《正确处理技术合同纠纷 努力促进科技进步创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就〈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24日第3版。
Recognizing tha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private rights. TRIPs序言中的这一宣示,表明了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私权属性达成了共识。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论述还可以参见金海军著《知 识产权私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条例》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已废止)第九条
参见郭寿康主编:《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27页。
原《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五款以及原《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
原《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八款以及原《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
如对搭售的限定由“无关”改为“并非必不可少”;对“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加上了“不合理”的限定;对“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也加上了“不合理”的限定。只有“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之竞争的技术”没有变化,被完整保留下来。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增加了“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无效情形;第三百四十三条以“技术秘密”代替“非专利技术”,并删除了“以合同条款”这种形式限制;第三百五十四条增加了当事人在有约定以及约定不明确两种情形时,对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
这三项限制性条款分别是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该条在列举这三项行为后用“等行为”,表示并未穷尽所有限制性条款的情况。
参见张伟君:《我国技术进口法律制度的新变化》,http://www.tongji.edu.cn/~ipi/communion/zwj17.htm
有学者详细列出了我国限制性条款立法,在立法模式、立法价值以及立法的具体内容中存在的现实缺陷。参见刘剑文主编:《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至第391页。目前,我国很多学者将对限制性条款的立法完善寄托于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试图以反垄断法为核心构建我国对限制性条款的控制体系。参见:上面提到的著作;王先林著:《WTO竞争政策与中国反垄断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组织编写:《规制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乔生:《中国限制外国企业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思考》,《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等等。
《正确处理技术合同纠纷 努力促进科技进步创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就〈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24日第3版。
孔祥俊著:《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7页。
见Brussels Draft,转自Daniel Gerais: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Second Edition), Published by Sweet & Maxwell Limited,Reprinted 2005,第278~279页。
参见:Carlos M. Correa, Abdulqawi A. Yusu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TRIPs Agreemen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第290-292页。
TRIPs, Art.40(2)
同上。
转自Carlos M Corre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WTO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olicy Options. Published by Zed Books Ltd. 2000. p.253-254.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7页。
有关对知识产权法官造法的批判,参见崔国斌:《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原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TRIPs, para.1~2.
Para.241 of document WT/DS176/AB/R
Carlos M. Correa, Abdulqawi A. Yusu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TRIPs Agreemen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p.15
Footnote 3 to TRIPs.
Daniel Gerais: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Second Edition), Published by Sweet & Maxwell Limited, Reprinted 2005,P.98, footnote40.
Daniel Gerais: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Second Edition), Published by Sweet & Maxwell Limited, Reprinted 2005,P.88.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Paris Convention (1967) Art.2
Paris Convention (1967) Art.3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也有相同规定。
郭为华主编:《“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
《民法通则》第八条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十六条第四款: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
出处:无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