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别规定了保险金额的下限:1.人身伤害的,仅有一受害人的,最低保险金额是35万欧元;每一事故索赔如果涉及到两个以上受害人的,该数额乘上受害人数;2.财产损失的,每一事故赔偿请求是10万欧元,无论受害人数多少。或者,成员国有权不适用上述最低数额而规定,每一事故索赔请求涉及两个以上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最低保险金额是50万欧元,或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并存的,每一索赔请求的最低保险金总额是60万欧元,无论受害人的数量或损失的性质。 二、建立赔付保障机构,保护未投保或无法确认的驾驶员的受害人利益 为保障受害人避免处于得不到赔偿的状态,《第二汽车保险指令》规定建立或授权一个赔偿机构,赔偿机构对由无法确认的或没有符合第1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保险要求的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提供赔偿,提供的赔偿额至少达到强制保险要求的限额,受害人对赔偿机构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根据受害人在请求中提供的信息,赔偿机构有义务就任何赔付向受害人做出合理的答复。“该机构或是赔偿的基本提供者,或是赔偿最终提供者,即只在(受害人)无法从责任人(如果找到)或社会保障项目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至于该机构赔偿是补充性质或是非补充性质,以及该机构与事故责任人、其他应对同一事故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或社会保障机构之间理赔由成员国自行规定。 成员国有权就该机构赔付做出有限的除外规定,以及规定因欺诈的危险,对无法认定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进行限制或者排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除外条款的效力限制在保险人和事故责任人之间,汽车被盗或被抢劫的,成员国应规定由上述机构赔付,同时,可以规定受害人承担的财产损失超额部分不得超过250欧元。第1条第4款允许赔偿机构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拒绝赔偿:1.自愿进入造成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汽车并且有证据证明已知该汽车未被保的人;2.无法确认汽车造成的财产损失;3.未保险汽车造成的财产损失,实施500欧元超额,以至受害人在赔偿机构承担责任之前承担该数额损失。 由于《第二汽车保险指令》没有明确禁止该机构设置赔付前置要件,即在实务中,有些成员国的赔付机构在赔付时,要求受害人证明责任人无赔付能力或拒绝赔偿,这给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设置了障碍,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三、完善保单术语规则,限制免责条款 尽管《第一汽车保险指令》规定了实施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但在实务中,保险公司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往往通过免责条款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针对这种现象,《第二汽车保险指令》规定了保单术语规则,对特定范围内的免责条款或法律规定,应被认定无效。 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任一法律规定或根据第72/166/EEC号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签发的保险合同条款,如排除使用或驾驶车辆的下列人员获得保险保障的,根据第72/166/EEC号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的目的,其涉及事故受害人的第三方索赔部分,应被认定无效:1.没有获得明示或默示许可的人,或者,2.未持有许可驾驶相关车辆驾照的人,或者,3.违背了关于相关车辆的条件和安全的法定技术要求。然而,可以援引第1项来抗辩自愿进入造成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汽车的受害人,如果保险人能证明受害人知道汽车是被窃的。成员国对在其领土发生事故的,有权选择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受害人的损失从社会保障机构获得赔偿。 四、扩大受害人范围 《第二汽车保险指令》扩大了受害人的范围,将被保险人的、驾驶员的或任何其他责任人的且遭受人身伤害的家庭成员,纳入受害人范围,应获得类似与第三方的保险保障。这类责任人的家庭成员,仅在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才纳入受害人范围,如果仅其财产受到损失,则不享有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因此,该指令明确规定:被保险人、驾驶人、或任何其他承担事故民事责任且其责任受到第1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承保的人员的家庭成员,不因亲属关系其人身伤害被排除在责任保险保障之外。 五、根据成员国的特殊情况,合理规定指令的实施时间 《第二汽车保险指令》明确规定应不迟于1988年12月31日实施上述修订。鉴于经济共同体内成员国情况各异,该指令规定特定成员国执行该指令的时间表及其保证基金达到的标准。 希腊共和国应有一个直至1995年12月31日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增加保证基金,达到第1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如果它进行该选择,保证基金必须达到第1条规定的数额的:1.不迟于1988年12月31日的,16%以上;2.不迟于1992年12月31日的,31%。其他成员国应有一个直至1990年12月31日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增加保证基金,达到第1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该选择的成员国,截止到本条第1项规定的日期,必须规定增加保证基金额的部分至少是1984年元月1日有效保证基金额和第1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基金额间差额的一半。 至1990年12月31日,意大利共和国可以将第1条第4款第5项规定的超额部分(作者注:500欧元),规定为1000欧元。希腊共和国和爱尔兰可以规定:1.第1条第4款提到的机构对财产损失做出的赔偿,至1992年12月31日可以被排除;2.在第1条第4款第5项规定的超额,和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超额,至1995年12月31日应为1500欧元。 Abstract:《Second Council Directive 84/5/EEC of 30 December 1983 》 amended 《Council Directive 72/166/EEC of 24 April 1972》,in respect of the coverage of the motor compulsory insurance, the protection of injury by uninsured or unidentified driver, the injured person protected by motor compulsory insurance, the regulation of policy term, the minimum amount of guarantee, and so on, so that strengthened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injured in motor accidents.
Key words: the coverage of the motor compulsory insurance, the regulation of policy term, family member, the minimum amount of guarantee 附:《第二汽车保险指令》译文 1983年12月30日 欧洲经济共同体部长理事会第84/5/EEC号 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汽车民事责任保险法律的指令 译者:李青武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已慎重考虑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特别是其第100条, 已慎重考虑委员会的建议,(注:OJ No C 214,21.8.1980,p.9 and OJ No C 78,30.3.1982,p.17.) 已慎重考虑欧洲议会的观点,(注: OJ No C 287,9.11.1981,p.44.) 已慎重考虑经济社会专门委员会的观点,(注:OJ No C 138,9.6.1981,p.15.) 鉴于根据已被第72/430/EEC号指令(注:OJ No L 291,28.12.1972,p.162.)修改的欧洲经济共同体部长理事会第72/166/EEC号指令(注:OJ No L 103,2.5.1972,p.2.),即《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汽车民事责任保险及强制投保法律的指令》; 鉴于第72/166/EEC号指令第3条要求每一个成员国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在其境内常驻的汽车民事责任已受到保险保障;鉴于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和保险条件将根据这些措施做出规定; 然而,鉴于成员国间有关强制保险承保范围的法律规定的主要区别将持续存在;鉴于这些区别将对建立共同市场及其运行产生直接的影响; 鉴于,尤其是,将强制保险的范围扩大到包括财产损失责任是公正的。 鉴于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保障受害人获取充分的赔偿,无论事故发生在何成员国; 鉴于必须规定一个赔偿机构,保障受害人避免处于得不到赔偿的状态,仅因为肇事汽车未保险或无法确认;鉴于在不修订成员国适用的涉及该机构赔偿的补充性质或非辅助性质规定以及关于代位权规则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的第一要点,必须规定这类事故受害人对赔偿机构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然而,鉴于成员国有权就该机构赔付做出有限的除外规定,以及规定因欺诈的危险,对无法认定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进行限制或者排除。 鉴于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除外条款的效力限制在保险人和事故责任人之间;然而,鉴于汽车被盗或被抢劫的,成员国应规定由上述机构赔付; 鉴于为了减轻该机构的财政负担,其赔付未保险车辆造成或者恰当地说,被盗或被抢劫车辆造成财产损失的,成员国可以规定适用超额。 鉴于被保险人的、驾驶员的或任何其他责任人的家庭成员,遭受人身伤害的,应获得类似与第三方的保险保障; 鉴于废除保险检查的条件是,东道国的国家保险人局保证常驻在另一成员国的汽车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鉴于确定汽车是否常驻在某成员国的最方便的标准是悬挂该成员国的登记牌照;鉴于为了达到这样的效果,对第72/166/EEC号指令第1条第4款第1项进行修订。 鉴于,一开始就考虑到成员国的最低保险金额以及保险和上述机构对财产损失适用的超额情形,那些成员国应规定关于逐渐执行该指令中涉及最低保险金额和该机构赔付财产损失的过渡措施, 已经采用了本指令: 第1条 1. 第72/166/EEC号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应强制性地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2.成员国有权规定任何更高的保险金额(guarantees),每一成员国应规定,这类保险强制的保险金额至少如下: ——人身伤害的,仅有一受害人的,最低保险金额是35万欧元;每一事故索赔如果涉及到两个以上受害人的,该数额乘上受害人数, ——财产损失的,每一事故赔偿请求是10万欧元,无论受害人数多少。 成员国有权不适用上述最低数额而规定,每一事故索赔请求涉及两个以上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最低保险金额是50万欧元,或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并存的,每一索赔请求的最低保险金总额是60万欧元,无论受害人的数量或损失的性质。 3.就本指令的目的而言,“欧元”是指欧洲经济共同体第3180/78(1)规则第1条界定的记账单位(the unit of account)。自每期的第1年元月1日起连续4年期限,一国货币采用的兑换值应是上年9月份最后一天的兑换值,因为在这天,可以得到所有的共同体货币与欧元兑换值。第1期应自1984年元月1日开始。 4.每一成员国应建立或授权对下列损失提供赔付的机构(译者注:是指担保基金/Guarantee Funds),(赔偿额)至少达到强制保险要求的限额,该损失是指由无法认定车辆或没有符合第1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保险要求的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该机构赔偿是补充性质或是非补充性质,以及该机构与事故责任人、其他应对同一事故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或社会保障机构之间理赔由成员国自行规定。 [然而,成员国禁止该机构赔付以受害人证明责任人无赔付能力或拒绝赔偿为条件。] 受害人在任何情形下可以直接请求该机构,其根据受害人在请求中提供的信息,有义务就任何赔付向受害人做出合理的答复。 然而,成员国可以排除该机构的赔付,如果该机构能证明受害人明知汽车没有投保且自愿进入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车辆。 成员国可以限制或排除该机构的赔偿,如果财产损失是由无法认定的车辆造成的。 他们(指成员国)也可以在未保险车辆造成财产损失情形下,规定由受害人承担不超过500欧元的超额条款。 而且,每个成员国应将其法律、规范和管理规则适用到该机构的赔偿,有权做出对受害人更有利的其他规定。 方括号里内容由《第三汽车保险指令》第3条增加。 第2条 1.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任一法律规定或根据第72/166/EEC号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签发的保险合同条款,如排除使用或驾驶车辆的下列人员获得保险保障的,根据第72/166/EEC号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的目的,其涉及事故受害人的第三方索赔部分,应被认定无效: ——没有获得明示或默示许可的人,或者 ——未持有许可驾驶相关车辆驾照的人,或者 ——违背了关于相关车辆的条件和安全的法定技术要求。 然而,可以援引第1款第1项来抗辩自愿进入造成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汽车的受害人,如果保险人能证明受害人知道汽车是被窃的。 成员国对在其领土发生事故的,有权选择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受害人的损失从社会保障机构获得赔偿。 2.车辆被盗或被抢劫的,成员国在本条第1自然段阐明的情况下,应规定由第1条第4项指定的机构而不是由保险人进行赔偿;车辆常驻在另一成员国的,那个赔偿机构不得对在另一成员国内的任一赔偿机构进行索赔。 车辆被盗或者被劫的,规定应由第1条第4款指定的机构赔付的成员国,可以规定受害人承担的财产损失超额部分不得超过250欧元。 第3条 被保险人、驾驶人、或任何其他承担事故民事责任且其责任受到第1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承保的人员的家庭成员,不因亲属关系其人身伤害被排除在责任保险保障之外。 第4条 第72/166/EEC号指令第1条第4款第1项应被下列规定取代: “——汽车悬挂登记牌照的国家的领土,或” 第5条 1. 至迟不超过1987年12月31日,成员国应修订国内法遵守该指令。它们应及时就此通知委员会。 2. 应不迟于1988年12月31日实施上述修订。 3.下列不适用第2款规定: (a)希腊共和国(Hellenic Republic)应有一个直至1995年12月31日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增加保证基金,达到第1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如果它进行该选择,保证基金必须达到第1条规定的数额的: ——不迟于1988年12月31日的,16%以上, ——不迟于1992年12月31日的,31%。 (b)其他成员国应有一个直至1990年12月31日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增加保证基金,达到第1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该选择的成员国,截止到本条第1项规定的日期,必须规定增加保证基金额的部分至少是1984年元月1日有效保证基金额和第1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基金额间差额的一半。 4.下列不适用第2款规定: (a)至1990年12月31日,意大利共和国可以将第1条第4款第5项规定的超额部分(译者注:500欧元),规定为1000欧元。 (b)希腊共和国和爱尔兰可以规定: ——第1条第4款提到的机构对财产损失做出的赔偿,至1992年12月31日可以被排除, ——在第1条第4款第5项规定的超额,和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超额,至1995年12月31日应为1500欧元。 第6条 1.不迟于1989年12月31日,委员会将提交理事会一份报告,关于成员国从第5条第3款(a)和第4款(b)规定的过渡措施中获益情况,并且适当时建议将对这些措施的进展情况进行审议。 2.不迟于1993年12月31日,委员会将提交理事会关于本指令执行情况的进展报告,并且适当时,将提交建议,尤其是关于第1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的数额做出调整的建议。 第7条 本指令已函交成员国。 (本研究得到北京市教委2006年人文社会科学“面上项目”经费资助,是其中部分成果。) 注释: 刘兆兴:“论欧盟法律与其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第319页。 该规定仍是如此:指令只涉及承保民事责任,具体内容由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 84/5/EEC:Article 1(1). 经济共同体成员国有权规定任何更高的保险金额。我国大陆地区规定了保险金额的上限,这导致机动车保险被人为地、武断地割裂成强制保险和所谓的商业保险,既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理念背道而驰,也增加了投保人的成本;在社会公众与保险公司的利益博弈中,保监会有意或无意中站在了保险公司一方,保险公司的利益取得了优势。 84/5/EEC:Article 1(2). 是指担保基金/Guarantee Funds). Robert Merkin , Jeremy Stuart-Smith Q.C.:《The Law of Motor Insurance》,London Sweet & Maxwell, first edition 2004,pp.19. 84/5/EEC: Article 2(1). 这种选择在英国没有采用,因为保险公司被认为对所有的汽车使用人负责。Robert Merkin , Jeremy Stuart-Smith Q.C.:《The Law of Motor Insurance》,London Sweet & Maxwell, first edition 2004,pp.21. 84/5/EEC: Article 3. 在英国,自其道路交通立法1930年实施以来,从未对家庭成员和其他受害人之间区别对待。Robert Merkin , Jeremy Stuart-Smith Q.C.:《The Law of Motor Insurance》,London Sweet & Maxwell, first edition 2004,pp.21. 84/5/EEC: Article 5(3). 84/5/EEC: Article 5(4). 出处:无出处
分别规定了保险金额的下限:1.人身伤害的,仅有一受害人的,最低保险金额是35万欧元;每一事故索赔如果涉及到两个以上受害人的,该数额乘上受害人数;2.财产损失的,每一事故赔偿请求是10万欧元,无论受害人数多少。或者,成员国有权不适用上述最低数额而规定,每一事故索赔请求涉及两个以上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最低保险金额是50万欧元,或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并存的,每一索赔请求的最低保险金总额是60万欧元,无论受害人的数量或损失的性质。
二、建立赔付保障机构,保护未投保或无法确认的驾驶员的受害人利益
为保障受害人避免处于得不到赔偿的状态,《第二汽车保险指令》规定建立或授权一个赔偿机构,赔偿机构对由无法确认的或没有符合第1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保险要求的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提供赔偿,提供的赔偿额至少达到强制保险要求的限额,受害人对赔偿机构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根据受害人在请求中提供的信息,赔偿机构有义务就任何赔付向受害人做出合理的答复。“该机构或是赔偿的基本提供者,或是赔偿最终提供者,即只在(受害人)无法从责任人(如果找到)或社会保障项目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至于该机构赔偿是补充性质或是非补充性质,以及该机构与事故责任人、其他应对同一事故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或社会保障机构之间理赔由成员国自行规定。
成员国有权就该机构赔付做出有限的除外规定,以及规定因欺诈的危险,对无法认定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进行限制或者排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除外条款的效力限制在保险人和事故责任人之间,汽车被盗或被抢劫的,成员国应规定由上述机构赔付,同时,可以规定受害人承担的财产损失超额部分不得超过250欧元。第1条第4款允许赔偿机构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拒绝赔偿:1.自愿进入造成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汽车并且有证据证明已知该汽车未被保的人;2.无法确认汽车造成的财产损失;3.未保险汽车造成的财产损失,实施500欧元超额,以至受害人在赔偿机构承担责任之前承担该数额损失。
由于《第二汽车保险指令》没有明确禁止该机构设置赔付前置要件,即在实务中,有些成员国的赔付机构在赔付时,要求受害人证明责任人无赔付能力或拒绝赔偿,这给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设置了障碍,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三、完善保单术语规则,限制免责条款
尽管《第一汽车保险指令》规定了实施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但在实务中,保险公司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往往通过免责条款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针对这种现象,《第二汽车保险指令》规定了保单术语规则,对特定范围内的免责条款或法律规定,应被认定无效。
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任一法律规定或根据第72/166/EEC号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签发的保险合同条款,如排除使用或驾驶车辆的下列人员获得保险保障的,根据第72/166/EEC号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的目的,其涉及事故受害人的第三方索赔部分,应被认定无效:1.没有获得明示或默示许可的人,或者,2.未持有许可驾驶相关车辆驾照的人,或者,3.违背了关于相关车辆的条件和安全的法定技术要求。然而,可以援引第1项来抗辩自愿进入造成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汽车的受害人,如果保险人能证明受害人知道汽车是被窃的。成员国对在其领土发生事故的,有权选择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受害人的损失从社会保障机构获得赔偿。
四、扩大受害人范围
《第二汽车保险指令》扩大了受害人的范围,将被保险人的、驾驶员的或任何其他责任人的且遭受人身伤害的家庭成员,纳入受害人范围,应获得类似与第三方的保险保障。这类责任人的家庭成员,仅在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才纳入受害人范围,如果仅其财产受到损失,则不享有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因此,该指令明确规定:被保险人、驾驶人、或任何其他承担事故民事责任且其责任受到第1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承保的人员的家庭成员,不因亲属关系其人身伤害被排除在责任保险保障之外。
五、根据成员国的特殊情况,合理规定指令的实施时间
《第二汽车保险指令》明确规定应不迟于1988年12月31日实施上述修订。鉴于经济共同体内成员国情况各异,该指令规定特定成员国执行该指令的时间表及其保证基金达到的标准。
希腊共和国应有一个直至1995年12月31日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增加保证基金,达到第1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如果它进行该选择,保证基金必须达到第1条规定的数额的:1.不迟于1988年12月31日的,16%以上;2.不迟于1992年12月31日的,31%。其他成员国应有一个直至1990年12月31日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增加保证基金,达到第1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该选择的成员国,截止到本条第1项规定的日期,必须规定增加保证基金额的部分至少是1984年元月1日有效保证基金额和第1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基金额间差额的一半。
至1990年12月31日,意大利共和国可以将第1条第4款第5项规定的超额部分(作者注:500欧元),规定为1000欧元。希腊共和国和爱尔兰可以规定:1.第1条第4款提到的机构对财产损失做出的赔偿,至1992年12月31日可以被排除;2.在第1条第4款第5项规定的超额,和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超额,至1995年12月31日应为1500欧元。
Abstract:《Second Council Directive 84/5/EEC of 30 December 1983 》 amended 《Council Directive 72/166/EEC of 24 April 1972》,in respect of the coverage of the motor compulsory insurance, the protection of injury by uninsured or unidentified driver, the injured person protected by motor compulsory insurance, the regulation of policy term, the minimum amount of guarantee, and so on, so that strengthened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injured in motor accidents.
Key words: the coverage of the motor compulsory insurance, the regulation of policy term, family member, the minimum amount of guarantee
附:《第二汽车保险指令》译文
1983年12月30日
欧洲经济共同体部长理事会第84/5/EEC号
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汽车民事责任保险法律的指令
译者:李青武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已慎重考虑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特别是其第100条,
已慎重考虑委员会的建议,(注:OJ No C 214,21.8.1980,p.9 and OJ No C 78,30.3.1982,p.17.)
已慎重考虑欧洲议会的观点,(注: OJ No C 287,9.11.1981,p.44.)
已慎重考虑经济社会专门委员会的观点,(注:OJ No C 138,9.6.1981,p.15.)
鉴于根据已被第72/430/EEC号指令(注:OJ No L 291,28.12.1972,p.162.)修改的欧洲经济共同体部长理事会第72/166/EEC号指令(注:OJ No L 103,2.5.1972,p.2.),即《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汽车民事责任保险及强制投保法律的指令》;
鉴于第72/166/EEC号指令第3条要求每一个成员国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在其境内常驻的汽车民事责任已受到保险保障;鉴于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和保险条件将根据这些措施做出规定;
然而,鉴于成员国间有关强制保险承保范围的法律规定的主要区别将持续存在;鉴于这些区别将对建立共同市场及其运行产生直接的影响;
鉴于,尤其是,将强制保险的范围扩大到包括财产损失责任是公正的。
鉴于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保障受害人获取充分的赔偿,无论事故发生在何成员国;
鉴于必须规定一个赔偿机构,保障受害人避免处于得不到赔偿的状态,仅因为肇事汽车未保险或无法确认;鉴于在不修订成员国适用的涉及该机构赔偿的补充性质或非辅助性质规定以及关于代位权规则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的第一要点,必须规定这类事故受害人对赔偿机构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然而,鉴于成员国有权就该机构赔付做出有限的除外规定,以及规定因欺诈的危险,对无法认定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进行限制或者排除。
鉴于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除外条款的效力限制在保险人和事故责任人之间;然而,鉴于汽车被盗或被抢劫的,成员国应规定由上述机构赔付;
鉴于为了减轻该机构的财政负担,其赔付未保险车辆造成或者恰当地说,被盗或被抢劫车辆造成财产损失的,成员国可以规定适用超额。
鉴于被保险人的、驾驶员的或任何其他责任人的家庭成员,遭受人身伤害的,应获得类似与第三方的保险保障;
鉴于废除保险检查的条件是,东道国的国家保险人局保证常驻在另一成员国的汽车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鉴于确定汽车是否常驻在某成员国的最方便的标准是悬挂该成员国的登记牌照;鉴于为了达到这样的效果,对第72/166/EEC号指令第1条第4款第1项进行修订。
鉴于,一开始就考虑到成员国的最低保险金额以及保险和上述机构对财产损失适用的超额情形,那些成员国应规定关于逐渐执行该指令中涉及最低保险金额和该机构赔付财产损失的过渡措施,
已经采用了本指令:
第1条
1. 第72/166/EEC号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应强制性地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2.成员国有权规定任何更高的保险金额(guarantees),每一成员国应规定,这类保险强制的保险金额至少如下:
——人身伤害的,仅有一受害人的,最低保险金额是35万欧元;每一事故索赔如果涉及到两个以上受害人的,该数额乘上受害人数,
——财产损失的,每一事故赔偿请求是10万欧元,无论受害人数多少。
成员国有权不适用上述最低数额而规定,每一事故索赔请求涉及两个以上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最低保险金额是50万欧元,或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并存的,每一索赔请求的最低保险金总额是60万欧元,无论受害人的数量或损失的性质。
3.就本指令的目的而言,“欧元”是指欧洲经济共同体第3180/78(1)规则第1条界定的记账单位(the unit of account)。自每期的第1年元月1日起连续4年期限,一国货币采用的兑换值应是上年9月份最后一天的兑换值,因为在这天,可以得到所有的共同体货币与欧元兑换值。第1期应自1984年元月1日开始。
4.每一成员国应建立或授权对下列损失提供赔付的机构(译者注:是指担保基金/Guarantee Funds),(赔偿额)至少达到强制保险要求的限额,该损失是指由无法认定车辆或没有符合第1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保险要求的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该机构赔偿是补充性质或是非补充性质,以及该机构与事故责任人、其他应对同一事故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或社会保障机构之间理赔由成员国自行规定。
[然而,成员国禁止该机构赔付以受害人证明责任人无赔付能力或拒绝赔偿为条件。]
受害人在任何情形下可以直接请求该机构,其根据受害人在请求中提供的信息,有义务就任何赔付向受害人做出合理的答复。
然而,成员国可以排除该机构的赔付,如果该机构能证明受害人明知汽车没有投保且自愿进入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车辆。
成员国可以限制或排除该机构的赔偿,如果财产损失是由无法认定的车辆造成的。
他们(指成员国)也可以在未保险车辆造成财产损失情形下,规定由受害人承担不超过500欧元的超额条款。
而且,每个成员国应将其法律、规范和管理规则适用到该机构的赔偿,有权做出对受害人更有利的其他规定。
方括号里内容由《第三汽车保险指令》第3条增加。
第2条
1.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任一法律规定或根据第72/166/EEC号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签发的保险合同条款,如排除使用或驾驶车辆的下列人员获得保险保障的,根据第72/166/EEC号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的目的,其涉及事故受害人的第三方索赔部分,应被认定无效:
——没有获得明示或默示许可的人,或者
——未持有许可驾驶相关车辆驾照的人,或者
——违背了关于相关车辆的条件和安全的法定技术要求。
然而,可以援引第1款第1项来抗辩自愿进入造成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汽车的受害人,如果保险人能证明受害人知道汽车是被窃的。
成员国对在其领土发生事故的,有权选择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受害人的损失从社会保障机构获得赔偿。
2.车辆被盗或被抢劫的,成员国在本条第1自然段阐明的情况下,应规定由第1条第4项指定的机构而不是由保险人进行赔偿;车辆常驻在另一成员国的,那个赔偿机构不得对在另一成员国内的任一赔偿机构进行索赔。
车辆被盗或者被劫的,规定应由第1条第4款指定的机构赔付的成员国,可以规定受害人承担的财产损失超额部分不得超过250欧元。
第3条 被保险人、驾驶人、或任何其他承担事故民事责任且其责任受到第1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承保的人员的家庭成员,不因亲属关系其人身伤害被排除在责任保险保障之外。
第4条 第72/166/EEC号指令第1条第4款第1项应被下列规定取代:
“——汽车悬挂登记牌照的国家的领土,或”
第5条
1. 至迟不超过1987年12月31日,成员国应修订国内法遵守该指令。它们应及时就此通知委员会。
2. 应不迟于1988年12月31日实施上述修订。
3.下列不适用第2款规定:
(a)希腊共和国(Hellenic Republic)应有一个直至1995年12月31日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增加保证基金,达到第1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如果它进行该选择,保证基金必须达到第1条规定的数额的:
——不迟于1988年12月31日的,16%以上,
——不迟于1992年12月31日的,31%。
(b)其他成员国应有一个直至1990年12月31日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增加保证基金,达到第1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该选择的成员国,截止到本条第1项规定的日期,必须规定增加保证基金额的部分至少是1984年元月1日有效保证基金额和第1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基金额间差额的一半。
4.下列不适用第2款规定:
(a)至1990年12月31日,意大利共和国可以将第1条第4款第5项规定的超额部分(译者注:500欧元),规定为1000欧元。
(b)希腊共和国和爱尔兰可以规定:
——第1条第4款提到的机构对财产损失做出的赔偿,至1992年12月31日可以被排除,
——在第1条第4款第5项规定的超额,和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超额,至1995年12月31日应为1500欧元。
第6条
1.不迟于1989年12月31日,委员会将提交理事会一份报告,关于成员国从第5条第3款(a)和第4款(b)规定的过渡措施中获益情况,并且适当时建议将对这些措施的进展情况进行审议。
2.不迟于1993年12月31日,委员会将提交理事会关于本指令执行情况的进展报告,并且适当时,将提交建议,尤其是关于第1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的数额做出调整的建议。
第7条 本指令已函交成员国。
(本研究得到北京市教委2006年人文社会科学“面上项目”经费资助,是其中部分成果。)
注释:
刘兆兴:“论欧盟法律与其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第319页。
该规定仍是如此:指令只涉及承保民事责任,具体内容由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
84/5/EEC:Article 1(1).
经济共同体成员国有权规定任何更高的保险金额。我国大陆地区规定了保险金额的上限,这导致机动车保险被人为地、武断地割裂成强制保险和所谓的商业保险,既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理念背道而驰,也增加了投保人的成本;在社会公众与保险公司的利益博弈中,保监会有意或无意中站在了保险公司一方,保险公司的利益取得了优势。
84/5/EEC:Article 1(2).
是指担保基金/Guarantee Funds).
Robert Merkin , Jeremy Stuart-Smith Q.C.:《The Law of Motor Insurance》,London Sweet & Maxwell, first edition 2004,pp.19.
84/5/EEC: Article 2(1). 这种选择在英国没有采用,因为保险公司被认为对所有的汽车使用人负责。Robert Merkin , Jeremy Stuart-Smith Q.C.:《The Law of Motor Insurance》,London Sweet & Maxwell, first edition 2004,pp.21.
84/5/EEC: Article 3. 在英国,自其道路交通立法1930年实施以来,从未对家庭成员和其他受害人之间区别对待。Robert Merkin , Jeremy Stuart-Smith Q.C.:《The Law of Motor Insurance》,London Sweet & Maxwell, first edition 2004,pp.21.
84/5/EEC: Article 5(3).
84/5/EEC: Article 5(4). 出处:无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