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对于公司法律适用问题在国内几乎是空白,偶有人涉略也未能成系统,笔者对此问题的关注开始于两年前,通过系统研究国内外这方面的材料,发现在这其中包含了多方面的内容,说到底主要的核心问题就是对于外国公司的法律规制及其准入。该文可以说是对该核心问题的一小部分研究成果,其详细内容请参见近期即将出版的本人独著的《外国公司的法律规制及其准入》。 英文为“the proper law of the corporation”,国内学者把“the proper law”翻译为“自体法”,笔者认为,翻译为“适当法”,意为,是对涉外法律关系最为适合的法律,这样更能直观理解,更为贴切。 公司法律适用的范围各国规定是不同的,具体而言,英美法一般认为,主要包括:(1)公司的存在;(2)授予公司的权力;(3)公司的终止;(4)公司职员、董事及其股东的权利义务;(5)公司的内部事务(如股票发行的有效性,董事和公司职员的选择,对股东红利估价的公告,对公司金融或商业的管理,公司的起诉和被诉的能力,公司章程的效力等等。)。瑞士法律规定,(1)公司的法律性质;(2)公司的成立和解散;(3)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4)公司的名称或商号;(5)公司的组织;(6)公司的内部关系,特别是公司与其成员间的关系;(7)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8)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9)为公司进行活动的人员的代表权限。德国法没有立法规定,但根据德国最高法院的解释包括,公司的成立、它的日常活动和公司的清算,公司的内部管理和公司结构的变化。另外还涉及跨国的兼并、收购和受让(招标)。 本文与其说是研究公司法律冲突问题,倒不如说是想以国际私法现有的理论为基础,来探索研究私法领域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新路径,笔者一直认为,法律适用规则的生成决不是如条文一样简单,生成正式文本规则,在其背后一定蕴藏着深刻的理论和现实资源,一定是在综合了本国的经济、社会和法律文化环境的基础上,研究规则所导致的可能性,最后所作出的价值上的取舍。而这种“取”往往是选取和制定了最适合本国环境的规则,并先验地认为其在本国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而这种“舍”往往是舍弃了另一种规则在本国的实行,并认为是不合适宜的。当然,这并不代表所舍的此种规则就一定是不好的,只是表明本国还不具备采纳该规则的环境,随着环境的变化,一种规则必然会取代另一种规则,来实现法律所具备的调整功能。因此,任何一种规则只具有当下环境的合理性。本文正是沿着这种思路,选取了在公司法律冲突中被普遍应用的两种规则来进行分析,分别对这两种规则的形式、实现的价值、实际应用的优劣进行了实证剖析,最后对规则应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作出结论性评判。笔者认为在研究国际私法具体问题时,这样的考量是必要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全面客观地把握规则的真实用意,最终才能制定出适合本国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文的写作算是对国际私法具体问题研究路径的一种探索吧! 该理论一般在法国表述为“theorie du siège réel”或“siège social”,在德国表述为“sitztheorie”。有时人们在英文中也表述为“effective seat theory”这些概念的准确含义不能割裂其国内法律环境来理解。 赵相林 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39-40页。 追溯这种理论的起源是比较困难的,一般主张是起源于试图控制本国领域的主权国家的概念,具体见:Clarke, M G.,Q.C.,“The Conflicts of Law Dimension” (Butterworths 1991)161.(克拉克,M G.,Q.C.,“冲突法的维度”,Butterworths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 See,Judgement of Mar.21,1986,Bundesgerichtshof(Supreme Court),97 BGHZ269,272(1986)﹒(见,德国最高法院1986年3月21日的判决)。 For details,see, e.g.,Daniel Zimmer,von Debraco bis DaimlerCbrzsler:Alte und neue Scbwierigkeiten bei der internationalgesellscbaftsrecbtlicben Sitzbestimmung, in CORPORATIONS, CAPITAL MARKETS AND BUSINESS IN THE LAWIBER AMICORUM RICHARD M. BUXBAUM 654,658-67(Theodor Baums et al.eds.2000).(详细内容见,《法律中的公司,资本市场和商业活动》,第654页和第658-657页,Theodor Baums et al出版社第2000年版)。这里需要重要提及的是,2002年11月5日欧洲法院作出了Ueberseering判决,该判决等于是在欧盟内部对真实本座理论的否决,因此,人们认为这是真实本座理论的结束。但是时至今日,该理论仍然没有被各国立法所废除。 韩德培、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波兰1966年《国际私法》,第9条第2款。 同注5。 卢峻 主编《国际私法公约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259-267页。 See, Werner F.Ebke & Markus, European Corporate Law,24 INT’l LAW. 239,240 n. 3(1990)(见,沃纳 F 葛克尔,“欧洲公司法”,《国际法杂志》第24期,1990年,第239页和第240页)。 ?易比克和马科斯 在英文中,成立地国理论(the state-of-incorporation doctrine 或incorporation theory)还有两个与其有相同意思的称谓即法定本座理论(statutory seat theory),内部事务理论(internal affairs theory)。 此处是指法定意义上的本座,即依据成立地国法律所确定的,而非真实有效的本座。 See Bernhard Grossfeld, Commentary in JULIUS VO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AETYBUCH MIT EINFüHRUNGSGESETZN: INTERNATIONALES GESELLSCHAFTSRECHT at 7, 葛若斯凡德,在《国际法》中的评论,1998年第7页和第64页)。 ?64(1998).(见,伯尼哈德 See, EUGENE F. SCOLES & PETER HAY, CONFLICT OF 海,《冲突法》,第322页-349页,1992年第2版)。 ?LAWS 322-49(2nd ed 1992).(见,尤金 F 斯科尔斯与彼得 See,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 London Sweet& Maxwell,2000,p1179.(见,《戴西与莫里斯论冲突法》,伦敦Sweet& Maxwell出版社第13版,2000年出版,第1179页。) 李双元、徐国建 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6-507页。 韩德培、李双元 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See, 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 London Sweet& Maxwell,2000,p1179.-85。(见,《戴西与莫里斯论冲突法》,伦敦Sweet& Maxwell出版社第13版,2000年出版,第1179-1185页。) 同注13。 韩德培、李双元 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同上注。 See, 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 London Sweet& Maxwell,2000,p1179.-85。(见,《戴西与莫里斯论冲突法》,伦敦Sweet& Maxwell出版社第13版,2000年出版,第1179-1185页。) See,Harald halbhuber,National Doctrinal Structures and European Company Law,38 COMMON MKT﹒L﹒REV﹒1385,1417-19 (2001)。(见,哈若德 哈伯贝尔,“国家学说结构和欧洲公司法,”共同市场法律评论2001年第38期,第1385页和第1417-1419页) 以下德国法律规定的内容具体 See Bernhard Grossfeld, Commentary, in JULIUS VO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AETYBUCH MIT EINFüHRUNGSGESETZN: INTERNATIONALES GESELLSCHAFTSRECHT at14&106; at 73-75&葛若斯凡德,在《国际法》中的评论,1998年第7页和第64页)。 ?110(1998). (见,伯尼哈德 主要是指公司的成立地和真实本座地不在同一国家内。公司不是在真实本座地成立,这样是“不正当的”。 对这些内容更详细的阐述见,id. 14&108. 甚至连真实本座理论的支持者也认为,对公司的真实本座所在国的确认不总是那么轻易,真实本座不可能是恒定不变的,因为公司和它的组织机构可能与几个司法管辖区相联系。但沃尔夫(Martin Wolff)教授则认为,这个理论是合理的和令人满意的,这样一个所选取的标准是与公司有商业联系的每一个人都能轻易察觉的,公司的主要管理事务中心几乎不可能成为秘密。另外,税收法也是采取相似的标准来决定公司的纳税责任。 See Bernhard Grossfeld, Commentary, in JULIUS VO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AETYBUCH MIT EINFüHRUNGSGESETZN: INTERNATIONALES GESELLSCHAFTSRECHT ; at 73-75&110(1998). 葛若斯凡德,在《国际法》中的评论,1998年第7页和第64页)。 ?(见,伯尼哈德 主要是指在一国成立,但其实际的管理中心和营业中心在另一国,虽然在另一国表面看来是外国公司,但是这是“虚假”的外国公司,其之所以以外国公司的形态出现,主要是想利用别的国家在公司成立法方面的优惠,更是为了规避税收。 See Elvin R. Latty, Pseudo-foreign corps, 65 Yale L.J.137(1955).(见,易尔文R. 兰蒂,“虚假外国公司”,《耶鲁法律杂志》1955年第65期,第137页)。 按照Latty的解释,虚假公司在本质特征上属于地方性的,公司的商业活动和人员主要在一国。公司成立国理论使这些公司成为(埋伏)陷阱公司。 See, The 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 modern company law-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 ,final report July 26,2001) (见,《公司法律评论》,斯迪瑞 格如普 “现代公司法——出自竞争经济的观点,2001年7月26日的最终报告”。) 参见,1986年英国《取消公司董事资格法案》§6(1)。 See, Stocznia Gdanska SA v. Latreefers Inc., 2000 Wl 447(Cal. Ct. App. Feb. 9, 2000). See, Martin Wolff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300 (2ed. 1950).(见,马丁 沃尔夫 《国际私法》第300页,1950年版第2版。)
240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邢钢 中国政法大学
引 ?言
在国际交往中,在公司方面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如何判定在本国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公司,也就是外国公司承认的问题。学者对这种承认的内涵是存在分歧的。对外国公司的承认应该仅限于赋予公司权利能力,而把决定公司适当适用的法律作为另一个不同问题看待?还是公司承认问题应该由公司适当适用的法律调整 ,也就是把公司承认和决定调整公司的法律当作一个问题看待,因为他们是不可分的?大多数国家接受后一种理论。
这种理论所导致的后果是,调整公司的法律应该决定公司法律地位事项如,创设和解散,而且也决定公司的个体成员是否需要自己承担责任;在司法程序中是否由董事长来代表,或是股东是否有强制投票权利等。以下的讨论将以此理论作为基础展开。
那么,将由哪一个连结因素来决定公司的适用法呢?也就是,公司在发生跨国性经济交往过程中,如外国公司在本国从事商业活动,本国公司在国外从事商业活动,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来调整公司有关事项(如内部事务)等 。在过去的几年中,学者已经对几种理论展开了讨论,但是如今两种主要的理论或多或少地被接受,综观现有各国有关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得出它们主要是依据这样两种理论来确定,即 “真实本座理论”(the real seat doctrine)与“公司成立国理论”( the state-of-incorporation doctrine)。本文意图通过对比分析这两种理论的表现形式、价值认同和各自的优缺,来试图找出这两种公司法律适用规则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及其未来的发展方向。 ,但在实践中, 任何一种理论的适用,都不会不考虑其他理论的内容。
一、 两种理论规则的基本解析
二、
从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确定公司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论主要是“真实本座理论”(the real seat doctrine)和“公司成立国理论”( the state-of-incorporation doctrine)。以下我们先就这两种理论的内容作一分析。
(一)、 “真实本座理论”(the real seat doctrine,)
“真实本座理论”(the real seat doctrine)可谓是从萨维尼提出的解决法律冲突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原则演化而来,“法律关系本座说”主要主张依据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应适用的法律,即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它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因此,在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 但是,真正明确正式提出适用于公司领域则可以上溯至19世纪中期, 按照该理论,公司在其境内有“真实本座”(如管理和控制中心)国的法律就是公司关系适用的法律,换句话说,只有一个国家有权调整公司内部事务,而且这种权力属于公司在其内部有真实本座的国家。公司的适用法就是公司真实本座所在国的法律。
从概念上来说,这种方法就是通常所指的“客观适当法”标准(objective proper law test):即负责公司管理的人们不能自由选择支配公司法律关系的法律。比如,使用英国私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形态的公司要在德国从事商业活动是不被认可的。因此,在这里,排除意思自治,认为与公司最紧密联系的法律,或更为准确地说,公司真实本座的地理位置只得予以确定。
初看,公司真实本座的确定是比较容易的事,在许多情况下,公司的真实本座是明显的。然而,跨国公司(公司与几个国家法律相联系)如何处理?一般处理真实本座的方式是没有对这样的现象作出足够的应对。虽然当下对真实本座(real seat)这个术语还未有普遍认可的定义,但它并不是指在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住所,而是指公司的真实有效的本座,通常认为,它指日常执行中心管理事务决定的所在地。德国最高法院把该术语解释为,是公司管理者作出的基础商业决定被有效贯彻为日常商业活动的地方。 在决定公司真实本座地时,德国法院主要审查几方面的要素,如公司主要的日常商业活动进行地、公司实际性的商业活动对一国的深刻影响、公司与某一国连续性的联系和公司实现利益的主要实际开展地等。另外,德国法院还发展了一套复杂的规则来决定,如果当事人对真实本座地存在争议,那么,由哪一方当事人来负举证责任。如果公司按照它的本座地有效成立,那么,公司依法得到承认。
采取真实本座理论的国家尤以德国为代表,如德国虽然没有对公司法律适用规则作出成文法的规定,但德国法院认为,公司的内部事务应由公司的真实本座国的法律支配。这样真实本座在德国的公司应按德国法成立,真实本座在德国境外的商业团体不能按照德国法成立公司。也就是说:在它国有效成立的公司要在德国拥有真实本座,就必须依据德国法设立才获承认;同时在德国成立的公司,其真实本座如果转移出德国,该公司必须立即被解散。根据德国最高法院的解释,真实本座国的法律支配公司的成立、它的日常活动和公司的清算。另外还涉及跨国的兼并、收购和受让(招标)。更有学者主张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任何在德国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应依据德国法设立,公司的内部管理和公司结构的变化都应适用主要办公场所地法——德国法。
另外,波兰1966年《国际私法》规定:法人的能力,应依法人主事务所所在地法。 在法国,学者和法院都赞成由真实本座理论来确立住所地,法人适用他们的住所地国的法律。而比利时则是第一个通过立法来承认真实本座理论的欧洲国家。
另外,虽然欧共体1968年2月29日通过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公约》(Convention on the Mutual Recognition of Companies and Legal Persons)总体承认了公司成立国理论(the state-of-incorporation),但也为遵循真实本座的国家规定了例外。
因此,在大多数欧盟国家,以各种形式适用的“真实本座理论”,赋予与公司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以适用的效果。 但以此原则行事,会限制发起人对成立公司国家的选择,进而,是法律的选择。另外,在公司成立后,“真实本座理论”对公司的法律选择有深远的影响。
该理论的实质是批准许可适用,即,如果不符合公司真实本座所在国的成立条件,就可能产生如下的结果:1、不认为公司是一个法律主体;2、剥夺管理层最重要的公司收益,如有限责任。
真实本座理论基本上是“双刃剑”:它影响了依据外国法律成立但在本国有真实本座的公司,也影响了依据本国法成立,而在国外有管理和控制场所的公司。以上两种公司都被认为不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
(二)“公司成立国理论”( the state-of-incorporation doctrine)
该理论确实不同于公司“真实本座理论”的方法,它代表的是一种“主观适当法的标准”(subjective proper law test),按照该理论,公司受其正式成立地所在国家法律的支配。换句话说,负责公司管理的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于公司法律关系的法律。确实是这样,它不管是否现存公司决定转移它的真实本座到成立地国,而依旧可以保持合法的身份地位,也不考虑是否公司是按照外国法律成立的。按照所选择的法律,如果公司符合成立的条件,它可以在任何地方得到承认。比如,如果英国公司决定不在德国而是在荷兰建立管理中心,那么,它就可以以英国私人有限公司的身份从事活动,英国就公司成立、结构、机构功能、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实体法规定将会得到荷兰法律的尊重,这是荷兰坚持成立地理论。从冲突法的观点来看,至少在纯形式上,成立地国理论根源于意思自治原则。
主张该理论的国家认为,公司的法律能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公司的内部事务等公司相关事项应适用公司成立国法。也就是,按照调整公司设立的法律而有效创设的公司应得到承认。大部分接受这种规则的国家要求公司法律意义上的本座 应位于调整公司创设的国家地域内。比如,按照中国法律创设的公司,并因此依照中国的法律而存在,这也被接受成立地理论的国家承认这是中国公司。关于公司的所有事项,如董事长的免除,公司资本金义务和股票交易也应由中国法律调整。英国、丹麦 、荷兰、意大利、瑞士和美国 等就是采纳此理论的国家,比如,按照荷兰、英国和美国五十个州的法律,发起人可以自由选择成立公司的国家。作为普遍规则,依据这些国家的公司法律选择原则,法院适用公司成立国的法律来解决公司的法律能力及公司与职员、董事和股东之间的关系(即内部事务原理,公司成立国规则)。如,英国法认为,公司成立国法调整公司的成立、公司章程事务、谁是有权代表以公司名义行为的公司成员、对于公司债务或负担的个人成员的责任范围和公司的合并和解散等 。意大利1995年《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则规定,以公有或私有制为基础的公司、社团、基金会及其他机构,即使尚不具备社团的特征,应由其成立地所在国的法律支配……。 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明确指出,公司成立地州的法律决定公司的设立要件,并且诸如公司的股东、内部管理和分红、表决委托、股份占多数的股东人的义务、普通股东人的义务、董事或高级职员的义务等问题原则上由公司成立地国法律决定。
成立地理论有它的优点,这就是,公司的真实本座可以在不影响公司存在的情况轻易地移动。公司的发起人可以选择创设公司的法律,因为不需要在公司的法律本座和管理活动中心之间有任何联系,这种选择的自由也是成立地理论主要的缺点。因为这可以按照对发起人和公司的组织机构没有什么要求的法律来创设公司,比如没有最低限度的资本金,董事长对任何交易不需承担责任等等。公司可以在另一个对公司有更多规则要求的国家设立商业和真实本座,这些规则的创设主要是出于保护,如通过最低资本金确定、股票规则、公司财务状况的公开规则,与公司相联系个人的责任规则,可以对股东、财务关系和公众提供免受欺诈的保护。
然而,事实并非绝对,即使在已经采纳自由的内部事务原理或公司成立国规则的大部分司法区域内,公司法律的选择也受到某些限制。为了达到保护本国公民的目的,一些国家仍将其部分或全部的有关内部事务或其他的公司法规适用于与该国有重大联系的公司,即使该公司在其他地方成立。也就是,在基本主张“公司成立国理论”( the state-of-incorporation doctrine)的国家,在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保留了例外。在法律适用规范中,例外条款和公共秩序条款的存在就是明证。如,英国法虽然在总体上认为,公司的内部事务应适用公司成立国法,但是,将公司的能力排除在该规则之外,认为应由公司的章程和支配有关交易的法律来调整。另外,法人可以取得什么权利以及它可以订立什么契约的问题,也并不完全取决于属人法,而是取决于行为地法。而关于公司发行的债券、债票、期票及其他包含债务的证券则更不能适用公司的属人法。至于法人的解散以及解散的效果,也以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可予以排除属人法的情形。 再以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在第25条第1款有关例外条款的规定为例,该条款规定,……但是如果其(公司)总部位于意大利或主要工作机构位于意大利,则应适用意大利法。 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也就公司内部事务的法律适用作出可排除的例外规定,如有关股东、董事、高级职员的权利与义务。原则上由公司设立地州的法律调整,但如另一州与有关人员之间及公司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 这就等于在一定程度上认肯了公司“真实本座理论”存在的必要性。还有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59条规定,如果依外国法设立的公司的活动是在瑞士进行的或从瑞士开始进行的,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人的责任,适用瑞士法律。
三、 两种理论规则不同的价值认同——平等对待与选择自由的对峙
通过上述对这两种公司法律适用规则的实证解析,我们进而可以得出,各国在确定这样的两种规则体系时,所侧重考虑的价值目标与希望达到的目的是显著不同的,简单而论,“真实本座理论”通过适用规则的设计强调公司设立的唯一性,以此来达到对所有设立公司的同一平等对待和有效的法律监管,同时也保证了交易的安全,而公司成立国理论显然赋予了发起人选择公司设立地的自由,也促进了公司实体的自由流通和鼓励了投资。具体而言:
“真实本座理论”认为,只有一个国家有权调整公司的内部事务,而且适用这种法律最合理的国家是公司在其内部有真实本座的国家。真实本座理论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假设前提,公司有真实本座的国家是它指公司主体的活动影响最强的国家,因此,该国有权力支配公司的内部事务,并要求在一特定国家有主要事务场所或真实本座的公司按照该国的法律成立。真实本座理论强调的是同一对待的重要性,因此,该理论为所有公司创设了同一水平的竞技场所,并且阻止公司通过在法律管制较少的司法领域内成立而逃避较为严格的司法控制。结果是,所有相关公司受相同公司法规则与原则的调整,也体现了国际普遍主义的立场。但显而易见,采取真实本座理论的一个必然的结果是,依据不同于真实本座国的另一国的法律而设立的公司得不到真实本座国的承认,这在另一个侧面说明,它是对发起人自由设立公司和公司可自由流动的限制。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真实本座理论也赋予公司创立者选择的自由,但这是在更大限制程度上的,因为它仅认可了公司创立者意图他们的企业在何地形成它的主要事务地的选择。
明显,这种方法与成立国理论所使用的方法有根本的区别。成立国理论强调发起人选择公司适当法的自由。因此,住所地法是公司创立者自己意志的结果。比如,按照英国法,在外国合理创设的公司在英国同样可以获得承认,并且外国公司在法院也能就他们的公司权利能力提起诉讼或被诉。相反,在英国合理形成的公司,即使它的大部分或所有的事务都在国外开展,也同样在英国认可。 可以看出,采取公司成立国理论并不要求对所有公司的平等对待,而是强调赋予公司设立的自由和流动的自由,但它所必须承受的结果就是,可能造成对公司法律监管的不利和出现虚假外国公司从事欺诈活动和规避当地法律的后果。
注释:
对于公司法律适用问题在国内几乎是空白,偶有人涉略也未能成系统,笔者对此问题的关注开始于两年前,通过系统研究国内外这方面的材料,发现在这其中包含了多方面的内容,说到底主要的核心问题就是对于外国公司的法律规制及其准入。该文可以说是对该核心问题的一小部分研究成果,其详细内容请参见近期即将出版的本人独著的《外国公司的法律规制及其准入》。
英文为“the proper law of the corporation”,国内学者把“the proper law”翻译为“自体法”,笔者认为,翻译为“适当法”,意为,是对涉外法律关系最为适合的法律,这样更能直观理解,更为贴切。
公司法律适用的范围各国规定是不同的,具体而言,英美法一般认为,主要包括:(1)公司的存在;(2)授予公司的权力;(3)公司的终止;(4)公司职员、董事及其股东的权利义务;(5)公司的内部事务(如股票发行的有效性,董事和公司职员的选择,对股东红利估价的公告,对公司金融或商业的管理,公司的起诉和被诉的能力,公司章程的效力等等。)。瑞士法律规定,(1)公司的法律性质;(2)公司的成立和解散;(3)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4)公司的名称或商号;(5)公司的组织;(6)公司的内部关系,特别是公司与其成员间的关系;(7)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8)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9)为公司进行活动的人员的代表权限。德国法没有立法规定,但根据德国最高法院的解释包括,公司的成立、它的日常活动和公司的清算,公司的内部管理和公司结构的变化。另外还涉及跨国的兼并、收购和受让(招标)。
本文与其说是研究公司法律冲突问题,倒不如说是想以国际私法现有的理论为基础,来探索研究私法领域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新路径,笔者一直认为,法律适用规则的生成决不是如条文一样简单,生成正式文本规则,在其背后一定蕴藏着深刻的理论和现实资源,一定是在综合了本国的经济、社会和法律文化环境的基础上,研究规则所导致的可能性,最后所作出的价值上的取舍。而这种“取”往往是选取和制定了最适合本国环境的规则,并先验地认为其在本国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而这种“舍”往往是舍弃了另一种规则在本国的实行,并认为是不合适宜的。当然,这并不代表所舍的此种规则就一定是不好的,只是表明本国还不具备采纳该规则的环境,随着环境的变化,一种规则必然会取代另一种规则,来实现法律所具备的调整功能。因此,任何一种规则只具有当下环境的合理性。本文正是沿着这种思路,选取了在公司法律冲突中被普遍应用的两种规则来进行分析,分别对这两种规则的形式、实现的价值、实际应用的优劣进行了实证剖析,最后对规则应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作出结论性评判。笔者认为在研究国际私法具体问题时,这样的考量是必要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全面客观地把握规则的真实用意,最终才能制定出适合本国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文的写作算是对国际私法具体问题研究路径的一种探索吧!
该理论一般在法国表述为“theorie du siège réel”或“siège social”,在德国表述为“sitztheorie”。有时人们在英文中也表述为“effective seat theory”这些概念的准确含义不能割裂其国内法律环境来理解。
赵相林 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39-40页。
追溯这种理论的起源是比较困难的,一般主张是起源于试图控制本国领域的主权国家的概念,具体见:Clarke, M G.,Q.C.,“The Conflicts of Law Dimension” (Butterworths 1991)161.(克拉克,M G.,Q.C.,“冲突法的维度”,Butterworths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
See,Judgement of Mar.21,1986,Bundesgerichtshof(Supreme Court),97 BGHZ269,272(1986)﹒(见,德国最高法院1986年3月21日的判决)。
For details,see, e.g.,Daniel Zimmer,von Debraco bis DaimlerCbrzsler:Alte und neue Scbwierigkeiten bei der internationalgesellscbaftsrecbtlicben Sitzbestimmung, in CORPORATIONS, CAPITAL MARKETS AND BUSINESS IN THE LAW:LIBER AMICORUM RICHARD M. BUXBAUM 654,658-67(Theodor Baums et al.eds.2000).(详细内容见,《法律中的公司,资本市场和商业活动》,第654页和第658-657页,Theodor Baums et al出版社第2000年版)。这里需要重要提及的是,2002年11月5日欧洲法院作出了Ueberseering判决,该判决等于是在欧盟内部对真实本座理论的否决,因此,人们认为这是真实本座理论的结束。但是时至今日,该理论仍然没有被各国立法所废除。
韩德培、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波兰1966年《国际私法》,第9条第2款。
同注5。
卢峻 主编《国际私法公约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259-267页。
See, Werner F.Ebke & Markus, European Corporate Law,24 INT’l LAW. 239,240 n. 3(1990)(见,沃纳 F 葛克尔,“欧洲公司法”,《国际法杂志》第24期,1990年,第239页和第240页)。 ?易比克和马科斯
在英文中,成立地国理论(the state-of-incorporation doctrine 或incorporation theory)还有两个与其有相同意思的称谓即法定本座理论(statutory seat theory),内部事务理论(internal affairs theory)。
此处是指法定意义上的本座,即依据成立地国法律所确定的,而非真实有效的本座。
See Bernhard Grossfeld, Commentary in JULIUS VO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AETYBUCH MIT EINFüHRUNGSGESETZN: INTERNATIONALES GESELLSCHAFTSRECHT at 7, 葛若斯凡德,在《国际法》中的评论,1998年第7页和第64页)。 ?64(1998).(见,伯尼哈德
See, EUGENE F. SCOLES & PETER HAY, CONFLICT OF 海,《冲突法》,第322页-349页,1992年第2版)。 ?LAWS 322-49(2nd ed 1992).(见,尤金 F 斯科尔斯与彼得
See,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 London Sweet& Maxwell,2000,p1179.(见,《戴西与莫里斯论冲突法》,伦敦Sweet& Maxwell出版社第13版,2000年出版,第1179页。)
李双元、徐国建 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6-507页。
韩德培、李双元 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See, 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 London Sweet& Maxwell,2000,p1179.-85。(见,《戴西与莫里斯论冲突法》,伦敦Sweet& Maxwell出版社第13版,2000年出版,第1179-1185页。)
同注13。
韩德培、李双元 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同上注。
See, 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 London Sweet& Maxwell,2000,p1179.-85。(见,《戴西与莫里斯论冲突法》,伦敦Sweet& Maxwell出版社第13版,2000年出版,第1179-1185页。)
See,Harald halbhuber,National Doctrinal Structures and European Company Law,38 COMMON MKT﹒L﹒REV﹒1385,1417-19 (2001)。(见,哈若德 哈伯贝尔,“国家学说结构和欧洲公司法,”共同市场法律评论2001年第38期,第1385页和第1417-1419页)
以下德国法律规定的内容具体 See Bernhard Grossfeld, Commentary, in JULIUS VO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AETYBUCH MIT EINFüHRUNGSGESETZN: INTERNATIONALES GESELLSCHAFTSRECHT at14&106; at 73-75&葛若斯凡德,在《国际法》中的评论,1998年第7页和第64页)。 ?110(1998). (见,伯尼哈德
主要是指公司的成立地和真实本座地不在同一国家内。公司不是在真实本座地成立,这样是“不正当的”。
对这些内容更详细的阐述见,id. 14&108. 甚至连真实本座理论的支持者也认为,对公司的真实本座所在国的确认不总是那么轻易,真实本座不可能是恒定不变的,因为公司和它的组织机构可能与几个司法管辖区相联系。但沃尔夫(Martin Wolff)教授则认为,这个理论是合理的和令人满意的,这样一个所选取的标准是与公司有商业联系的每一个人都能轻易察觉的,公司的主要管理事务中心几乎不可能成为秘密。另外,税收法也是采取相似的标准来决定公司的纳税责任。
See Bernhard Grossfeld, Commentary, in JULIUS VO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AETYBUCH MIT EINFüHRUNGSGESETZN: INTERNATIONALES GESELLSCHAFTSRECHT ; at 73-75&110(1998). 葛若斯凡德,在《国际法》中的评论,1998年第7页和第64页)。 ?(见,伯尼哈德
主要是指在一国成立,但其实际的管理中心和营业中心在另一国,虽然在另一国表面看来是外国公司,但是这是“虚假”的外国公司,其之所以以外国公司的形态出现,主要是想利用别的国家在公司成立法方面的优惠,更是为了规避税收。
See Elvin R. Latty, Pseudo-foreign corps, 65 Yale L.J.137(1955).(见,易尔文R. 兰蒂,“虚假外国公司”,《耶鲁法律杂志》1955年第65期,第137页)。 按照Latty的解释,虚假公司在本质特征上属于地方性的,公司的商业活动和人员主要在一国。公司成立国理论使这些公司成为(埋伏)陷阱公司。
See, The 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 modern company law-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 ,final report July 26,2001) (见,《公司法律评论》,斯迪瑞 格如普 “现代公司法——出自竞争经济的观点,2001年7月26日的最终报告”。)
参见,1986年英国《取消公司董事资格法案》§6(1)。
See, Stocznia Gdanska SA v. Latreefers Inc., 2000 Wl 447(Cal. Ct. App. Feb. 9, 2000).
See, Martin Wolff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300 (2ed. 1950).(见,马丁 沃尔夫 《国际私法》第300页,1950年版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