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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47:1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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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戴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一、             案情分析
2003年被申请人所属“A”轮与外籍集装箱船碰撞,A轮抢摊搁浅。双方签订了LOF2000标准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NO PAY),约定将SCOPIC条款及其附件A并入救助合同。2003年年底,申请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正式启用SCOIC条款,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SCOPIC报酬担保。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SCOPIC报酬担保函。2004年申请人完成了救助作业,将获救的A轮及获救货物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予以书面确认。
在申请人开始救助前,被申请人已抽走A轮上全部存油,海事局已安排其他清污单位采取一系列措施避免任何环境损害。在申请人实施救助工作期间,申请人事实上未采取任何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的措施,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请人请求SCOPIC酬金因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而无效。
被申请人也未委派救助代表(以下简称为SCR)参与救助,申请人也未按SCOPIC条款向被申请人提供每日救助工作安排和进展而且被申请人未指派SCR,是因为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没有适用SCOPIC条款的必要。
而根据SCOPIC条款附件A,经理算,本次救助的SCOPIC报酬总额的数额远远超过了涉案船舶、获救集装箱和其他获救财产根据“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应当承担的救助报酬总额,SCOPIC报酬总额近根据“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应当承担的救助报酬总额的1.6倍(笔者粗略计算)。
被申请人认为,在救助合同中并入SCOPIC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因当时的危险状态、相关政府机构责令要求以及当时仅申请人具备救助A轮的能力,所以本案中SCOPIC条款应无任何约束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必须是“等价有偿”的,即须有相应的“等价”——有“损害环境的威胁”。申请人实施救助工作期间,申请人事实上未采取任何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的措施。申请人请求SCOPIC酬金因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而无效。申请人提供SCOPIC酬金担保,是迫于申请人的扣船威胁,避免不必要的船期损失。
另外,据了解,SCOPIC报酬是有两部分构成的,即救助成本和25%的奖励。SCOPIC条款附件A规定的计算救助成本的标准所反映的,是国际上西方发达国家的平均救助成本水平,与我国国内救助案件中申请人的实际救助成本支出有所差距。
  
二、             仲裁意见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SCOPIC条款及其附件A须并入LOF2000救助合同”的要求,签字予以认可,这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前述合同的合意已经形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为救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但是根据公平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法律可以对当事人自由达成的合同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控。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裁决变更救助合同:(一)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对该章法律用语的界定,该条第(二)项中“救助款项”一词的含义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由于“SCOPIC酬金”是对特别补偿计算方法的一种代替,因此,在解释上“救助款项”一词应当包括本案中产生争议的“SCOPIC酬金”。
仲裁庭认为,本案是否满足《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应当考察申请人所获得的“救助报酬”加上“SCOPIC酬金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是否明显高于其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最终,仲裁庭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三、             笔者的观点
(一)   SCOPIC条款概述
1、                 SCOPIC条款的沿革
SCOPIC是英文Special Compensation P&I Club的缩写,中文指保赔协会的特别补偿。目前SCOPIC条款共有四个版本,即1999年8月1 日,2000年9月1日,2005年1月1日以及2007年7月1日的版本。在救助实务中,因救助人担心证明存在环境威胁比较困难,并且1989年救助公约不适用于沿海、内河及其相邻水域之外的地方,对救助人不利。1992年的发生的Nagasaki Spirit 案将特别补偿的不足之处表现得淋漓尽致。该案历经6年的诉讼,直至英国的上议院贵族院的终审判决,才得以最终解决,该案以事实明确表明了“计算特别补偿是一项既费时钱又耗力的巨大工程”。英国法院在‘Nagasaki Spirit’一案的判决中也明确,“合理费率”是指费用的费率,该费率不包括任何利润因素,但应当考虑第13条(h)、(i)及(j)款规定的情况。上述三项的规定目的在于鼓励专业救助人对救助设备进行投资,以使之保持备用状态。这即意味着,在核定合理费率之时,救助人的所有设备,即使是那些并不用于本次救助作业的设备也应当纳入上述考量的范围。
为了解决前述实践中的问题,国际救助联合会、国际保赔集团、保险人协会以及国际航运公会等几方共同协商,在以“No Cure, No Pay”为原则的第13条救助报酬外,又规定了第14条特别补偿的“安全网”条款,即在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救助时,即使由于救助财产未成功而不能获得第1条下的救助报酬,也可根据第14条获得数额基于救助费用(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力的合理费用)的“特别补偿”。
随后,SCOPIC条款于1999年8月1日正式生效,它是各方妥协的产物,也是各方利益平衡的产物,它替代了89年救助公约中繁琐的特别补偿核算方法,预先设定了固定的、可接受的各种费率和奖励比例,并规定在启用SCOPIC条款时不考虑是否存在环境威胁以及防止和减轻环境污染的效果,从而避免在每个案件中都需要对各项人工、船艇、设备等的合理费率进行认定,大幅度减少了重复劳动和特别补偿核算的工作量,是一种造作性强、能够快速解决特别补偿的商业化运作模式。  
2、                 SCOPIC条款的监督制度——船东事故代表
SCOPIC酬金是按照费率和服务时间计算出来的,如果救助人怠于救助,延长其救助时间,将会增加SCOPIC酬金。为避免这种情况出现,SCOPIC条款设定了监督机制,通过船舶所有人和保赔协会指定的“船东事故代表”( Shipowner’s Casualty Representative简称 SCR)的监督,可以保障救助能够快速合理地进行。
船东事故代表的主要工作包括在现场及时了解有关救助情况,收集证据,监督救助作业以及出具包括SCOPIC酬金的计算的最终救助报告。如果情况允许,救助方应与SCR协商有关救助事宜,SCR有权对救助方船长的救助事项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方案,并有权评估救助方提供的救助报告,进行该项评定之后,报告将被作为救助方索要SCOPIC报酬的依据,从而督促救助人尽最大努力救助遇难船舶的财产以及防止、减少对船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另外,船舶保险人或和货物保险人也可指定特别代表,参与整个救助过程,评估、观察救助作业,并对救助的结果进行汇报。
  
(二)   中国适用SCOPIC条款尚存在的问题
本文在分析A轮仲裁裁决之前,首先简要评述一下我国在适用SCOPIC条款时尚存在的两个尚待解决的问题:
1、                垄断行业
我国虽然对救捞业进行了改革,成长出一批打捞公司,也颁发了相应的资质,但是几家大的打捞公司仍然牢牢地控制打捞市场,这样持续的垄断地位使其他较小的公司无法与其竞争。而国际的救捞行业因成本问题,也尚未涉足中国的救助市场。各方面的因素更巩固了此种垄断,非常不利于我国救助市场整体的发展,也为我国船东被迫适用SCOPIC条款埋下了相当的隐患,当遇险船舶的船东本身并不具备相应的议价能力,处于劣势的弱者地位,则SCOPIC条款适用的自愿性将不可避免地存在质疑。
2、                中国尚无SCR的配套服务
       根据SCOPIC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所有人工、拖轮或其他船艇、可携式设备有关的SCOPIC酬金,应按附录A所列的费率表基于时间和材料进行计算。该费率表,在船东事故代表(SCR)委员会根据附录B第一条(b)款复查并修改以前一直适用,用以计算SCOPIC酬金的费率应当在救助服务期间有效的费率。”因此SCOPIC条款附录A中规定的费率是可以变化的,例如2005年SCR委员会决定对2006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并入SCOPIC条款的救助合同的SCOPIC人工费率上调10%,并确立了对人工、拖轮以及设备的费率每三年进行评审的机制。
目前被SCR委员会指定的SCR多为英国、新加坡、荷兰等地的专家,但到目前为止,中国并没有任何专家列入该SCR名单,甚至是香港和台湾也没有专家入选。在中国并入SCOPIC条款时,选择SCR的国外专家的,其语言和其他因素的制约,很难在救助过程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因此,中国应当培养自己的SCR,以应对以后的救助市场的发展。另外,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很多中小船东为省钱而并未向船东互保协议投保。这样可能使这些中小船东误用SCOPIC条款,产生相对不公的情况。
      
(三)   笔者的观点
     在仔细阅读仲裁判决后,笔者大体上可以认同仲裁庭的相关结论。的确,这样的评判符合中国的国情,是仲裁员们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所得出的目前而言、在大多数学者眼中较为公正的结论。但是,笔者认为本案的相关问题还是值得商榷的:
1、           合同自由原则和《海商法》第176条的效力
LOF合同的第7栏是个全新内容,要求双方明确SCOPIC条款是否并入LOF合同。从第C款可以看到,只有在删除掉第7栏的“不”字的时候,SCOPIC条款才算并入了合同并作为合同的一部份,否则,一律视为相反情况,即SCOPIC条款没有并入LOF合同,也并不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实务中,关于SCOPIC条款的启动纠纷不断,最终不是鼓励了救助人就是打压了救助人。从实践中,笔者总结出最简单同时也是最不容置疑的启动机制,即授予救助人在任何情况下、在其选择的任何时间,均可自由地以书面方式对该条款进行明确激活的单方面的、不受影响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最初的合同中自愿地选择了SCOPIC条款。随后仲裁庭也采纳认为SCOPIC条款为当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仲裁庭本身也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却又根据《海商法》第176条的规定变更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救助合同,并驳回救助人的仲裁请求,进而违背了上述《合同法》的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通过并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SCOPIC 条款一直到1999年才正式使用。《海商法》不可能涉及SCOPIC 条款及SCOPIC酬金,而只就如何确定和支付救助报酬做出规定。用《海商法》参照89年公约的确定和支付救助报酬的一些规定,套用在约定并入SCOPIC条款(确定和支付SCOPIC酬金)的本案,是不合适的。退一步而言,《海商法》第182条关于特别补偿的规定应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通过在救助合同中并入SCOPIC条款的方式对救助合同予以变更是有效的。总之,在任何情况下,若均需对SCOPIC条款进行变更,那么,制定SCOPIC条款就成了没有什么意义的事情。因此笔者认为变更合同且驳回请求的主张违背了《海商法》和救助合同的精神和规定。
2、           国际化趋势
航运界需要现代的、发达的救助行业,尤其是对价值日益增加的船只和货物进行承保的保险人,这点是毫无疑问的。截止至2007年8月21日,据劳氏统计,自1999年SCOPIC条款制订以来,共进行了779起LOF合同救助;在其中的236起并入了SCOPIC条款(占30%);169起激活了SCOPIC(22%)。与SCOPIC条款相关的仲裁仅有5起。这些数据说明, SCOPIC条款运行良好。
我国的《海商法》对于SCOPIC条款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谚:“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以及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自然可以援引SCOPIC条款;而且,从前述笔者对SCOPIC条款的介绍中也可得出,SCOPIC是参照89年公约制定的,其立法精神是与国际接轨的,那么,在中国加入WTO之后,对现已在国际上被普遍采用的SCOPIC条款,《海商法》不但不会禁止,反而应该是支持的。
随着国际化趋势的日益明显,根据我国的WTO承诺,属于服务业的救助市场进一步开放,SCOPIC条款的费率如何计算的问题仍为万众瞩目的焦点;但是从我国与世界接轨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还是应当符合国际游戏的规则,并争取对相关的费率进行国际调整。类似于WTO中规定的各项国际通用规则,笔者认为,我国虽处于劣势,但是这只是暂时的,毕竟融入意味着获得了相应的话语权,我国可以逐步争取主动,加入游戏规则的制定之中。虽然可能需耗费一定的时间并付出相当大的代价,但是,退一步考虑,与WTO的双刃剑相似,鉴于我国海运开放的程度,笔者认为我国有能力在救助方面与世界尽早接轨,从根本利益而言,建议走在实务前端的仲裁庭应当予以考虑,慎重选择,长远地计划。
3、           “明显过高”的标准
笔者认为SCOPIC是一份经过磋商的合同,它代表着磋商各方之间利益的平衡。但对国内实务界而言,它并不是一份十全十美的机制。SCOPIC条款附件A所规定的各种费率,在国内曾引起较大的争论。很多专家认为“此费率是根据西方发达国家救助市场的基本情况而定的。因此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即中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内外劳动力成本、工资水平以及物价等方面的差距客观存在。”对此客观性的差距笔者并不否认,但是若仅因此而推断“明显过高”,其依据并不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相应地支付约救助款1.6倍的SCOPIC酬金,在发达国家看来合理的费率,在中国就成为“公平”的调整品,几倍的利润若就视为异常的情况,那其他行业的超额利润将如何评估。笔者认为救助人对处于危难中的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进行施救,财产所有人支付救助人救助报酬,支付救助人SCOPIC 酬金,这是“等价有偿”的。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确实存在“明显过高”,而不能以中国标准代替一切。
1925年,亨利·杜克法官在“Meandros”案中评论“救助由于挽救了财产而导致了法律义务的产生,因此,接受服务的船东必须对提供服务的人进行补偿。”救助并不仅仅是对拖轮船东付出的时间和装备给予报酬,而是有更广阔的内涵。救助人平常要维持一支救助队伍,花费很大,才能在有危险的时候对遇难船舶和财产进行救助。因此,被申请人应按救助合同的约定,付给申请人报酬和酬金。毕竟为鼓励海难救助,给予救助人丰厚的报酬,是海难救助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宗旨。对制定和采用SCOPIC 条款,国际船东互保协会集团和国际航运公会一向都是积极支持的。
著名海商法专家威廉?台特雷先生对SCOPIC条款的解读是,SCOPIC条款使得救助合同在总体上和实践中更接近传统民法下的“协助”(assistance)理论,“协助”理论曾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海难救助所采取的法律机制,它是建立在“无因管理”原则基础之上,即不论协助是否成功,协助人因为提供协助服务均可获得一定补偿。SCOPIC酬金以固定的25%奖励取代了《海商法》下不同幅度的奖励。正是由于SCOPIC条款本身的这种奖励的性质,使得救助方通过一次救助活动中可以得到高额的利润,从而促进救助风险行业的发展;普通商业合同的基本观念是“等价有偿”,救助行业目前是明显地商业化运作,但是从国际社会的鼓励性考虑,它又高于商业,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应综合考虑下列十项因素:(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十)救助设备的备用情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前述确定的十种救助报酬的因素,还同样需要“综合考虑”,其中开宗也明确了“鼓励”一词,救助报酬所具有奖励的性质,自然不言而喻,怎么能以物价高低而评论“明显过高”。
笔者还认为,目前我国对SCOPIC条款的法律法规相对欠缺,既然无强行法适用,自然应当首先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且SCOPIC条款本身也就是属于合同的范畴,我国并无须制定一个中国的SCOPIC的标准,合同双方自愿缔约,适用SCOPIC的费率,法院和仲裁庭没有必要进行干涉和变更。双方应当为其缔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双方根据约定按SCOPIC条款附件A的费率计算出来的SCOPIC 酬金,反而是“明显过高”和不合理的,这样的解释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本案仲裁庭变更了救助合同并驳回仲裁请求,此先例一开,笔者担心会相应地造成国内和国际上适用SCOPIC条款的混乱。随意签约而任意毁约的结果并不是市场化法制国家所秉承的基本法律准则。
       当然,退一步而言,鉴于SCOPIC条款而属于新生事务,需要使用者逐步磨合,需要政府给予适当的引导,也需要考虑中国的实际,因此笔者同时建议结合中国国情,由相关部委牵头组织,设计一个建议性“SCOPIC中国条款”的范本,对SCOPIC条款可以大胆借鉴并加以改进,完善并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海难救助合同机制。但是在此项改进之前,还是以合同缔约自由为评判标准。
4、           SCOPIC条款完全倾向于救助人的看法
在核定救助报酬的时候,历史悠久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总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因为对救助人来说,不管发生了多少救助成本,存在着一点救助报酬都得不到的风险,所以相应地,在救助成功的时候必须给予救助人较高的救助报酬,以鼓励他的积极性。特别补偿和SCOPIC酬金去除了这个风险,但是相应的产生这样的效果:如果没有本条款的规定,那么救助人得到的救助报酬会相对降低(相对特别补偿和SCOPIC酬金出现之前的情况)。
有人认为SCOPIC 条款对救助人有利,既拿了救助报酬,又可获得SCOPIC酬金,不公平,不合理,所以应对其进行变更。其实不然,理由主要如下:首先,船东是可以不签这样的合同,LOF2000让双方自愿选择(见Box7和C);第二,SCOPIC条款第9条规定:“终止的权利:如果预见到没有合理的可能取得公约12和/或13款下的产生救助报酬的有用效果,那么难船船东及救助人任何一方均有权以提前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下的服务。”因此即使签了,船东也可随时中止;(3)SCOPIC 条款第6条明确规定,如果SCOPIC 酬金高于救助报酬,高出部分虽然应由船东支付给救助人,但是,如果前者低于后者,船东获得的救助报酬却应扣减其差额的25%(参见SCOPIC 条款的第7条)。而笔者认为SCOPIC 条款是一把双面剑,对救助人有利有弊,对船东及其互保协会亦然,双方自愿签约,公平合理。在何种情况下签并入SCOPIC 条款的救助合同对自己有利,双方衡量各自所处的地位,签了就要承担其法律后果,应当给付的报酬就应当承担,不应事后反悔而强词夺理地反说签订的酬金太高了,救助人实属不当得利,找各种“理由”,拒不付SCOPIC 酬金。当事人双方应“重合同,守信用”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能随意变更。
5、           国际上的变更案例
在国际上,包括英国,至今还没有查到有可以变更SCOPIC条款并不支付SCOPIC酬金的法律和案例,可供参考。
        
四、             小结
        随着国内各相关方对SCOPIC条款的熟悉,援用SCOPIC救助实例正在不断增加。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而迫切的课题,即在中国法的背景下研究SCOPIC条款的适用。笔者认为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正确解读SCOPIC条款,有利于国内各方正确认识、恰当使用SCOPIC条款,从而使该机制能够真正起到明确范围、简化计算、减少纠纷、平衡各方利益的积极作用。
国际海事组织确立了“让海洋更清洁,让航行更安全”的神圣目标,而良好的海难救助机制无疑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一个重要保证。因此,笔者分析了中国首例SCOPIC条款的仲裁案,希望可以引发一些思考。
                                                                                                                                 注释:
             相关论述请参见《“长崎精神”原则 Nagasaki Spirit 介绍》,http://blog.hjenglish.com/jasonme/archive/2005/11/04/164851.html;章博,《论海上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的新发展--兼论我国海上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的完善》,《海商法年刊》,2004年第一期;The Nagasaki Spirit [1995] 2Lloyd’s Rep.44; [1996]1Lloyd’s Rep.449; [1997]1Lloyd’s Rep.323.
Archie Bishop,《公约13款救助报酬以及14款特别补偿的核定》,交通部2007年救捞会议文件
胡京武,《有关SCOPIC的一些问题》,交通部2007年救捞会议文件
司玉琢、朱作贤,《中国法下解决SCOPIC纠纷的理论和实践》,交通部2007年救捞会议文件
Mike Steven,《救助人——船东最好的朋友》,交通部2007年救捞会议文件
威廉?台特雷著,张永坚等译:《国际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页
赵辉,《一起典型案例引发的思考》,《中国远洋航务公告》,2001年第3期
叶伟膺,《对LOF救助合同并入SCOPIC条款之浅见》,交通部2007年救捞会议文件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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