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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第2章 无效信托价值判断标准信托广袤的弹性空间与实务设计上高度灵活性,表面上使得信托的价值取向趋于模糊。比如,信托既适合于豪门巨室累计财富代代相传(隔代信托与累计信托),又适合中下资产者理财储蓄(单位信托);既可以用于节省高额累进的所得税和遗产税(自由裁量信托节省所得税,附预付条款信托节省遗产税)从而对现存的社会制度构成了挑战,又可以配合国家福利政策推行社会福利计划(养老金信托)从而有助于社会安定和稳定。然而,信托历经数世纪演变始终不脱离财产转移和管理色彩,此其制度功能之所在,也是信托的本来面目。与此相联系,信托的基本价值取向便清晰地浮现出来:一是自由,二是效率。但是每种价值的追求都不能过于极端,必须要受到其他价值的约束。本章主要是讨论信托的固有价值追求以及其他的对这种价值追求予以限制的价值。 2.1 信托固有的价值追求2.1.1自由从哲学意义上说,自由是对事物客观必然性的理性认识和自觉运用。它意味着人们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自觉地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利用客观规律为人类服务的行为选择。因而,它是主观意志与客观规律之间的关系性范畴。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他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自由对人类具有重大的价值,首先,自由是人的主体性的确证和体现,是人的自我意志的现实化。人作为社会主体具有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思想和行为的权利和自由,是人确证其自身价值和独立地位的内在要求,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来行为是其具有独立性的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志。人正是通过自由决定自己的思想和行为方式,确证自己的的人格尊严和主体价值,进而形成自己作为一个独立主体的自我意识的。 其次,自由是人的创造性得以充分发挥的重要条件,是人的潜在能力充分展现的主体精神条件。一个有自由的人才是一个独立自主、有权决定自己的思想和行为方式的人,才能按照自己的观点进行决策,选择自己的行动方案;一个有自由的人才是由责任感的人,他才能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最后,自由是人类发展的助动力。人对自由的追求,以及社会自由程度的提高既是人类发展的的表征,也是人类向新的自由迈进、获取新的发展的保证。[ii] 信托的首要的价值追求就是对经济自由的追求,这种追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财富的支配自由。自由的经济层面表现为追求财富的最大支配空间,具体而言,包括两层含义:其一,以最小的限制求得最大的自主;其二,以最小的负担获取最大的利益。转移信托(为转移财产而设立的信托)在扩张上述两个方面的自由上一支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信托的性格中一直隐含了个人对社会的抗争性,从而巧妙的规避了社会加诸财产转移上的种种限制和负担,赋予个人以最大限度的财富支配自由。这一价值取向可自信托的历史发展中获得从充分印证。远自中世纪,由于封建法律限制财产自由转让(比如禁止将土地捐赠给教会)与继承(比如规定长子继承制),于是引发了现代信托的前身——用益设计(uses).用益设计借受托人承受名义所有权,而由受益人实际保留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受益权,使委托人(拥有财产的人)成功地将财产转移给了法律禁止享有财产权的人(比如教会、非长子、父权体制下的妇女)。其后,法律的演变几乎接纳并反映了信托的这一价值取向,这体现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模式和私法自治制度的确立,对限制财富自由转让与处分上的扬弃上,以致信托在英美被誉为法律改革的先驱。[iii] 现代信托扩张财富支配自由的努力有了不同于以往的新领域。为了解决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所产生的贫富悬殊问题,现代国家对遗产所得税的征收普遍引入了高额累进税制。于是信托由原先以规避财产转移限制以求得经济自主的设计,摇身一变为节省赋税的良好设计。节省赋税的信托设计,实际上起到了规避社会加诸于财产转移上的高额负担的作用,从而使委托人有机会以最小的负担最大利益将财产转移与受益人,以贯彻委托人个人支配财产的意旨。 信托本身的特性也充分支持其扩张个人支配财富的自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受益权的追及性,不仅使信托免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方债权人的追索,而且受托人违反信托条款处分的信托财产不论落入何人之手,也能予以追回。由此,委托人可以确保其特定的财产代代相传而不落入外人之手。责任与利益的分离则使委托人能以最小的负担而获得最大利益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纯享有利益而免去管理之责和个人无限财产责任)。信托利益的超越性还能借特殊形态的信托设计(自由裁量信托与保护信托),使后代子孙不受自己挥霍浪费和不当管理所累而永续受到信托财产的照顾。[iv] 另外,我们从英美信托的设立方式上也可以看出信托对当事人财富支配自由的维护,如在英美,只要三个确定性的存在,信托就宣告成立,至于有无受托人或者是受托人有无相应的能力,对信托的成立都没有影响。再例如,宣言信托。对于宣言信托的解释,我们只能从维护当事人的自由的角度来解释,而非其它。 第二、理念的自由。信托不仅扩张经济层面的自由——财富最大支配空间,而且进一步扩张意志层面的自由——理念的实现。巨大财富拥有者通过信托,除了可在最小负担最大利益原则下安排后代子孙生活、确保财富代代相传,还可以透过财富的巨大影响实现自己的一定理念,从而影响后代子孙生活形态的选择乃至整个社会的运作。 2.1.2 效率效率或者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但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更大的产出,即以最小的资源耗费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者是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一个有效率的社会,就是能够以同样的投入取得比别的社会更多的有用产品,创造出更多的财富和价值的社会。效率的社会标准是根据预期目的对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的最终结果做出评价。社会资源的配置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环境,而同时没有人因此境况变坏,即意味着有效率。效率是法的现象的重要价值目标,没有效率的法律是不能被认为是好的法律的。 信托对效率的追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代经济学证明:效率隐含与自由之中。现代市场经济富有效率的运行正式建立在财富的自由支配之上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转移信托扩张自由的倾向,同时也是实现这效率的价值。而管理信托满足效率追求的倾向,也正是因其从另一层面更大扩张了财富的支配自由。“盖现今社会对支配财产自由的最大障碍不再是法令限制,而是缺乏专业管理能力与理财所需的个人时间,信托借提供专业管理而促使支配财产能力无限延伸。”[v]由此,也促使效率得以极大的提升。 第二、受托人的专业管理。委托人将财产交付信托,通常是因为自己或者受益人缺乏理财能力,而受托人则是受其信赖并富有经验的理财能手。尤其是现代信托业的兴起,受托人发展成一专业的营业机构,其手下云集各种专职的投资理财好手,理财能力得以空前扩张。由此透过受托人的经营管理,委托人就可以避免财富因自己或者其后代的轻率莽撞或者错误决定而受损,从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无谓浪费。在提升效率方面,信托设计中的管理与利益分离,与公司设计的所有与经营相分离具有同工异曲之妙。 第三、有限责任。有限责任使委托人获收益人在有限度的风险内享受信托财产的利益。而且有限责任借特殊的信托设计还能扩张到极致,即赋予信托利益以超越性,使信托利益免于受益人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进一步缩小了受益人履行其债务的责任范围。由此可知,信托设计将交易风险降至最低,而风险的下降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即意味着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升。[vi] 2.2 约束信托自由的价值2.2.1正义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相同的概念,他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vii]。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观念化、神圣化的体现,有什么样的社会生产方式就有什么样的社会正义观,从而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深刻地揭示了正义的客观经济基础,实现了正义理论史上的伟大变革。因此,正义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理想和观念,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统一。[viii] 所谓制度正义是指社会的基本经济、政治、社会结构和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正义性,也可称之为制度正义原则。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政治和社会的结构和原则与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和政治制度的内在运作方式、利益实现机制、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以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应有模式相一致,应当尽量体现其要求,是他们的必然性的反映和确认,从而能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要求;二是能够得到该社会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同和信奉。制度正义具有三项基本原则:第一、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各个领域为每个成员提供的自由发展和才能的发挥提供公正平等的机会和手段;第二、社会提供一套合理分配社会资源和利益的社会程序规范和程序制度,使社会资源和利益,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公平的分配;第三、社会具有一种合理的纠偏机制,即当社会资源利益的分配和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和分享出现明显的不均衡的时候,能够为社会主体提供有效的救济和纠正机制,以维护社会的正义和公平。 行为正义是社会主体的行为所具有的正当性,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社会主体行为与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结构和制度内在的价值理念以及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相一致,或至少不是相悖的。二是主体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即不与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规范相冲突。 从法律和正义的关系来看,一方面,正义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目标,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伦理价值基础;另一方面,法律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机制,它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主体行为的安排以实现社会的正义理想和价值追求。具体来说,法律具有下列的正义价值:第一、正义首先是社会利益分配的正义性,法的正义价值,首先在于通过立法规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一定的原则对社会利益进行合理的配置,使之制度化法制化;第二、法律公正的解决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实现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动态理性平衡;第三、法律为社会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种公正的法律途径和法律机制。 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义同样是它所追求的价值。在信托中,内部关系一般涉及到三方的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外部关系中主要涉及到各方债权人。那么,正义首先体现在各个主体利益的合理分配。利益分配上要比较均衡,不能过分地倾向某一当事人。比如信托的设立不能损害委托人债权人的利益、委托人的意志的贯穿不能完全不顾受托人的意志等。其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分配不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在生产高度社会化的今天,个体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个体的活动往往对社会造成一些影响。因此我们进行活动的时候必须随时随地的要考虑社会利益,从社会本位的角度考虑问题,使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持一致。[ix]信托同样也应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出发,注意保持内部利益和外部利益的一致和平衡,不要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 2.2.2秩序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是指“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过程中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x]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秩序是一定的物质、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是它们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因此,秩序总是意味着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社会秩序在人类生活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第一、人们在安排自己的生活的过程中具有连续性的倾向,在他们的相互关系中具有要遵守规则的倾向,社会生活的有序性保证了人类生活的相对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第二、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也需要一定的秩序以保障社会运行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第三、统治阶级为维护其阶级统治,也需要一定的秩序,以确保阶级统治的安全。 信托虽然以追求经济自由为自己的首要宗旨,但是很明显,他不能以破坏社会的基本秩序为代价。 2.3小结从信托的历史以及其相关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信托的首要追求目的就是经济自由。正是这样的一种与历史的进步相一致的追求,促进了法律制度的发展。但是,这样的追求不能过分的冲击现有的社会制度,冲击现有的主流的正义价值观,否则社会的有序运作将受到影响。因此,我们除了对信托所追求的价值予以肯定之外,还要以正义、秩序等价值追求对信托的追求予以限制。 注释: 公丕祥主编:《法理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ii] [iii]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104页。 [iv]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页。 [v]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vi]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 [vii]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理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61页。 [viii] 公丕祥主编:《法理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ix] 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经济法》,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修订版, 第65页。 [x]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理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28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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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第2章 无效信托价值判断标准信托广袤的弹性空间与实务设计上高度灵活性,表面上使得信托的价值取向趋于模糊。比如,信托既适合于豪门巨室累计财富代代相传(隔代信托与累计信托),又适合中下资产者理财储蓄(单位信托);既可以用于节省高额累进的所得税和遗产税(自由裁量信托节省所得税,附预付条款信托节省遗产税)从而对现存的社会制度构成了挑战,又可以配合国家福利政策推行社会福利计划(养老金信托)从而有助于社会安定和稳定。然而,信托历经数世纪演变始终不脱离财产转移和管理色彩,此其制度功能之所在,也是信托的本来面目。与此相联系,信托的基本价值取向便清晰地浮现出来:一是自由,二是效率。但是每种价值的追求都不能过于极端,必须要受到其他价值的约束。本章主要是讨论信托的固有价值追求以及其他的对这种价值追求予以限制的价值。
2.1 信托固有的价值追求2.1.1自由从哲学意义上说,自由是对事物客观必然性的理性认识和自觉运用。它意味着人们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自觉地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利用客观规律为人类服务的行为选择。因而,它是主观意志与客观规律之间的关系性范畴。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他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自由对人类具有重大的价值,首先,自由是人的主体性的确证和体现,是人的自我意志的现实化。人作为社会主体具有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思想和行为的权利和自由,是人确证其自身价值和独立地位的内在要求,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来行为是其具有独立性的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志。人正是通过自由决定自己的思想和行为方式,确证自己的的人格尊严和主体价值,进而形成自己作为一个独立主体的自我意识的。 其次,自由是人的创造性得以充分发挥的重要条件,是人的潜在能力充分展现的主体精神条件。一个有自由的人才是一个独立自主、有权决定自己的思想和行为方式的人,才能按照自己的观点进行决策,选择自己的行动方案;一个有自由的人才是由责任感的人,他才能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最后,自由是人类发展的助动力。人对自由的追求,以及社会自由程度的提高既是人类发展的的表征,也是人类向新的自由迈进、获取新的发展的保证。[i][ii]
信托的首要的价值追求就是对经济自由的追求,这种追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财富的支配自由。自由的经济层面表现为追求财富的最大支配空间,具体而言,包括两层含义:其一,以最小的限制求得最大的自主;其二,以最小的负担获取最大的利益。转移信托(为转移财产而设立的信托)在扩张上述两个方面的自由上一支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信托的性格中一直隐含了个人对社会的抗争性,从而巧妙的规避了社会加诸财产转移上的种种限制和负担,赋予个人以最大限度的财富支配自由。这一价值取向可自信托的历史发展中获得从充分印证。远自中世纪,由于封建法律限制财产自由转让(比如禁止将土地捐赠给教会)与继承(比如规定长子继承制),于是引发了现代信托的前身——用益设计(uses).用益设计借受托人承受名义所有权,而由受益人实际保留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受益权,使委托人(拥有财产的人)成功地将财产转移给了法律禁止享有财产权的人(比如教会、非长子、父权体制下的妇女)。其后,法律的演变几乎接纳并反映了信托的这一价值取向,这体现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模式和私法自治制度的确立,对限制财富自由转让与处分上的扬弃上,以致信托在英美被誉为法律改革的先驱。[iii]
现代信托扩张财富支配自由的努力有了不同于以往的新领域。为了解决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所产生的贫富悬殊问题,现代国家对遗产所得税的征收普遍引入了高额累进税制。于是信托由原先以规避财产转移限制以求得经济自主的设计,摇身一变为节省赋税的良好设计。节省赋税的信托设计,实际上起到了规避社会加诸于财产转移上的高额负担的作用,从而使委托人有机会以最小的负担最大利益将财产转移与受益人,以贯彻委托人个人支配财产的意旨。
信托本身的特性也充分支持其扩张个人支配财富的自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受益权的追及性,不仅使信托免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方债权人的追索,而且受托人违反信托条款处分的信托财产不论落入何人之手,也能予以追回。由此,委托人可以确保其特定的财产代代相传而不落入外人之手。责任与利益的分离则使委托人能以最小的负担而获得最大利益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纯享有利益而免去管理之责和个人无限财产责任)。信托利益的超越性还能借特殊形态的信托设计(自由裁量信托与保护信托),使后代子孙不受自己挥霍浪费和不当管理所累而永续受到信托财产的照顾。[iv]
另外,我们从英美信托的设立方式上也可以看出信托对当事人财富支配自由的维护,如在英美,只要三个确定性的存在,信托就宣告成立,至于有无受托人或者是受托人有无相应的能力,对信托的成立都没有影响。再例如,宣言信托。对于宣言信托的解释,我们只能从维护当事人的自由的角度来解释,而非其它。
第二、理念的自由。信托不仅扩张经济层面的自由——财富最大支配空间,而且进一步扩张意志层面的自由——理念的实现。巨大财富拥有者通过信托,除了可在最小负担最大利益原则下安排后代子孙生活、确保财富代代相传,还可以透过财富的巨大影响实现自己的一定理念,从而影响后代子孙生活形态的选择乃至整个社会的运作。
2.1.2 效率效率或者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但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更大的产出,即以最小的资源耗费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者是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一个有效率的社会,就是能够以同样的投入取得比别的社会更多的有用产品,创造出更多的财富和价值的社会。效率的社会标准是根据预期目的对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的最终结果做出评价。社会资源的配置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环境,而同时没有人因此境况变坏,即意味着有效率。效率是法的现象的重要价值目标,没有效率的法律是不能被认为是好的法律的。
信托对效率的追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代经济学证明:效率隐含与自由之中。现代市场经济富有效率的运行正式建立在财富的自由支配之上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转移信托扩张自由的倾向,同时也是实现这效率的价值。而管理信托满足效率追求的倾向,也正是因其从另一层面更大扩张了财富的支配自由。“盖现今社会对支配财产自由的最大障碍不再是法令限制,而是缺乏专业管理能力与理财所需的个人时间,信托借提供专业管理而促使支配财产能力无限延伸。”[v]由此,也促使效率得以极大的提升。
第二、受托人的专业管理。委托人将财产交付信托,通常是因为自己或者受益人缺乏理财能力,而受托人则是受其信赖并富有经验的理财能手。尤其是现代信托业的兴起,受托人发展成一专业的营业机构,其手下云集各种专职的投资理财好手,理财能力得以空前扩张。由此透过受托人的经营管理,委托人就可以避免财富因自己或者其后代的轻率莽撞或者错误决定而受损,从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无谓浪费。在提升效率方面,信托设计中的管理与利益分离,与公司设计的所有与经营相分离具有同工异曲之妙。
第三、有限责任。有限责任使委托人获收益人在有限度的风险内享受信托财产的利益。而且有限责任借特殊的信托设计还能扩张到极致,即赋予信托利益以超越性,使信托利益免于受益人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进一步缩小了受益人履行其债务的责任范围。由此可知,信托设计将交易风险降至最低,而风险的下降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即意味着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升。[vi]
2.2 约束信托自由的价值2.2.1正义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相同的概念,他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vii]。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观念化、神圣化的体现,有什么样的社会生产方式就有什么样的社会正义观,从而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深刻地揭示了正义的客观经济基础,实现了正义理论史上的伟大变革。因此,正义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理想和观念,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统一。[viii]
所谓制度正义是指社会的基本经济、政治、社会结构和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正义性,也可称之为制度正义原则。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政治和社会的结构和原则与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和政治制度的内在运作方式、利益实现机制、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以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应有模式相一致,应当尽量体现其要求,是他们的必然性的反映和确认,从而能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要求;二是能够得到该社会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同和信奉。制度正义具有三项基本原则:第一、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各个领域为每个成员提供的自由发展和才能的发挥提供公正平等的机会和手段;第二、社会提供一套合理分配社会资源和利益的社会程序规范和程序制度,使社会资源和利益,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公平的分配;第三、社会具有一种合理的纠偏机制,即当社会资源利益的分配和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和分享出现明显的不均衡的时候,能够为社会主体提供有效的救济和纠正机制,以维护社会的正义和公平。
行为正义是社会主体的行为所具有的正当性,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社会主体行为与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结构和制度内在的价值理念以及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相一致,或至少不是相悖的。二是主体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即不与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规范相冲突。
从法律和正义的关系来看,一方面,正义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目标,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伦理价值基础;另一方面,法律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机制,它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主体行为的安排以实现社会的正义理想和价值追求。具体来说,法律具有下列的正义价值:第一、正义首先是社会利益分配的正义性,法的正义价值,首先在于通过立法规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一定的原则对社会利益进行合理的配置,使之制度化法制化;第二、法律公正的解决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实现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动态理性平衡;第三、法律为社会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种公正的法律途径和法律机制。
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义同样是它所追求的价值。在信托中,内部关系一般涉及到三方的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外部关系中主要涉及到各方债权人。那么,正义首先体现在各个主体利益的合理分配。利益分配上要比较均衡,不能过分地倾向某一当事人。比如信托的设立不能损害委托人债权人的利益、委托人的意志的贯穿不能完全不顾受托人的意志等。其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分配不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在生产高度社会化的今天,个体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个体的活动往往对社会造成一些影响。因此我们进行活动的时候必须随时随地的要考虑社会利益,从社会本位的角度考虑问题,使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持一致。[ix]信托同样也应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出发,注意保持内部利益和外部利益的一致和平衡,不要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
2.2.2秩序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是指“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过程中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x]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秩序是一定的物质、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是它们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因此,秩序总是意味着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社会秩序在人类生活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第一、人们在安排自己的生活的过程中具有连续性的倾向,在他们的相互关系中具有要遵守规则的倾向,社会生活的有序性保证了人类生活的相对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第二、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也需要一定的秩序以保障社会运行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第三、统治阶级为维护其阶级统治,也需要一定的秩序,以确保阶级统治的安全。
信托虽然以追求经济自由为自己的首要宗旨,但是很明显,他不能以破坏社会的基本秩序为代价。
2.3小结从信托的历史以及其相关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信托的首要追求目的就是经济自由。正是这样的一种与历史的进步相一致的追求,促进了法律制度的发展。但是,这样的追求不能过分的冲击现有的社会制度,冲击现有的主流的正义价值观,否则社会的有序运作将受到影响。因此,我们除了对信托所追求的价值予以肯定之外,还要以正义、秩序等价值追求对信托的追求予以限制。
注释:
[i] 公丕祥主编:《法理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ii]
[iii]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104页。
[iv]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页。
[v]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vi]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
[vii]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理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61页。
[viii] 公丕祥主编:《法理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ix] 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经济法》,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修订版, 第65页。
[x]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理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