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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46:4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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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    讲师               
  
股东查阅权是指股东在满足法定条件后,可以请求公司提供各种账簿和记录等文件以备浏览、复印或抄录等权利。就股东而言,它是股东获得公司真实信息的重要途径,也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前提基础。就公司而言,股东提出查阅要求几乎总被看作是有敌意性或者具有威胁性的行为。因此,如何协调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关系并给予其合理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公司法的一个永恒主题。如果过于限制股东查阅权,将有可能严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对股东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长远来看也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形成;而过度扩张股东的查阅权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应有的商业隐私以及秘密也将构成极大的威胁,最终害及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立法者必须在利益平衡的观念下构建股东查阅权制度,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循环往复,寻求双方利益保护的最佳平衡点。唯有此,才能既保障股东享有对公司法定的知情权,又能避免由于股东自身具有的自利性、分散性和投机性而滥用查阅权。

一、鼓励查阅与限制滥用的平衡——查阅权行使要件的考量

(一)查阅权行使的主体

1.最低持股数和持股时间要求。要求股东必须有最低持股数和持股时间,曾是限制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主要手段。比如,1969年的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52条规定,只有股东名册中记名的持股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不低于公司已发行股份之5%的股东,才有权行使该法中规定的账簿记录查阅权;1998年取消该条限制,只要证明查阅人是该公司的股东,就符合查阅的主体要求。虽然至今仍有少数国家公司法保留了该项要求,但总体而言,逐渐放宽或取消最低持股数和持股时间的要求,转而通过其他方式来谋求公司和股东利益平衡是各国立法的一大趋势,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行使查阅权也并无此限制。笔者以为放松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限制理由在于:其一,持股比例的要求实质上剥夺了小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是否会滥用查阅权与持股数和时间并无必然联系。主张要求对持股比例和时间的限制是建立在小股东偏爱滥用查阅权的想象中。事实上肯定会存在一些善意的股东,其请求查阅的目的只是为了股东个人的利益,很显然该条款的设立牺牲了这些善意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他们的知情权。其二,规定持股时间也实无必要。现代公司股份流动性很强,选择抛售股份本身就是股东自我救济的一种手段,要求一定持股时间实无多大意义。

2.正当目的。

对主体不作最低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要求,意味着“正当目的”的判断成为主体要件的唯一要求。目的的正当性要求是诚信原则在商事领域中的延伸和演化,是股东查阅权行使最核心的实质性检验标准。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的要求借鉴了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做法,要求股东有“正当目的”,在表述模式上也采用了前者的概括式,并未给出明确标准。笔者以为“,正当目的”是主观性很强的概念,美国法官在公司法方面已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且有大量判例为依据,概括式立法并不会带来司法的困惑;而在我国缺乏一些客观衡量标准,实际效果并不好。所以还应尽早补充具体标准以供司法实践使用。

结合美国的经验,依股东之行事动机,笔者将检验正当目的的标准大概罗列为以下四种:

(1)为了评价其股票投资。比如想了解公司的下一步投资计划,以决定是否将一部分股权转让出去;或者想弄明白董事会宣布不支付股息的真正原因到底何在;为什么公司年度报告和实际股价之间存在显著的出入;管理人员是否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股票下跌、公司利润下降的原因;调查可能的管理不善等等。

(2)为了以股东身份与其他股东进行交易或达成有关协议。这类情况下,股东的直接目的是希望通过查阅了解其他股东是谁,而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查阅股东名册而联系其他股东对公司事务采取联合行动;或者与其他股东签订投票协议、征集投票委托等等。上述两个目的都被认为是正当目的的表现。

(3)为了得到与公司利益无关的个人利益。比较典型的如企图刺探公司商业秘密,向竞争对手提供公司内部情况等。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商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对下列行为推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股东是竞业公司的股东或董事时,或者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曾有出售或试图出售;帮助他人出售或试图帮助他人出售被查阅文件的行为;以及其他有滥用任何对公司被查阅文件的有害行为。

(4)为了促进公司的社会责任定位。在强化社会责任的今天,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的目的,总是与他在公司内的投资收益有或多或少的联系,哪怕是间接的联系。如果说只是为了兜售其政治主张和信仰,缺乏与所在公司的经济利益相关的适当目的,是不足以取得强制查阅权。换句话说,对社会责任的关心必须最终与公司的长期利益挂钩。

从以上论述来看,股东的“正当目的”完全是事实问题,但是由于是对当事人主观目的的判断,难免带有任意性,目的正当性和非正当性的界限并不总是很清晰明了。这样,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如果股东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大大增加查阅的难度;而由公司负举证责任,似乎更合乎保护股东权利的理念,所以多数国家包括我国新公司法都选择了由公司负举证责任。

(二)查阅权的对象范围

一般而言,股东能够查阅的公司文件包括:公司

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他重要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等。但就各国公司法而言,仍存在一定差异性,特别是公司账簿及原始的会计记录,由于直接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最真实、最核心的一面,一旦滥用对公司利益损害巨大,所以能否查阅账簿和原始凭证各国态度不一。美国赋予股东的查阅范围相当宽泛,只要能够证明查阅文件是与查阅目的相联系就可以查阅。而英国《1985年公司法》中仅规定“全体会议的会议记录、年终会计帐目”等少数文件股东享有查阅权。德国公司法仅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公司的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得查阅公司的账簿,对查阅范围持类似谨慎态度的还有法国公司法、意大利民法典。我国新公司法在查阅对象范围上区别公司形态而不同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账簿”,但对股份公司股东仅“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二者的差异性体现在:股份公司的股东无复制权,而且对公司的账簿并无查阅权利。笔者以为,该规定从我国国情出发,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或者股东任何一方利益的失衡,充分体现了法律利益平衡的精神。

在我国经济刚刚起步,有限责任公司多为家族企业,或者亲戚朋友投资设立的公司,还没有发达的职业经理人市场,这些中小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权仍掌握在公司控股股东手中,而且我国查阅权诉讼的原因几乎都是由于控股股东仰仗控股地位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对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赋予股东查阅权特别是对账簿的查阅权利意义在于给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了解经营情况的权利:公司的股东是否履行了忠实义务;了解后者是否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判断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有侵蚀公司利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而且从理论上来说,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充分的查阅权也是一种合理、有效的立法选择。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从知情权整体而言,应侧重于不同的立法重点。股份公司股东人数相对较多,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成分复杂,对于这些股东如果不加考察就赋予其查阅公司所有文件和账目的权利,极有可能泄漏公司的商业秘密,对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现象十分严重。在这种股权结构下,我国众多的普通投资者基本上都是做短线交易,目的是在股市投机交易而不是长远投资,并不积极参与公司的事务管理。因此,上市公司股东的查阅目的,主要是评估自己的股票价值并伺机出售,所以完全不必赋予它和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广泛的查阅权。相反,严格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重视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可能是一项更为有效的制度安排。

(三)行使查阅权的程序

我国新公司法对查阅权的行使程序要求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关于查阅的时间、地点和费用问题,在新公司法

中并未提及。为方便股东查阅,降低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宜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和主营业地进行查阅;单纯的阅览相关文件,应该是免费的,股东要求复制文件的,公司也只能收取复制的成本费用。

从效率角度出发,应为查阅权行使适用一个更简便的司法程序。股东查阅权只是以查阅相关资料为目的,请求内容和实现形式都较为简单,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也不存在能力问题。因此,一般情形下,没有必要要求股东通过一个相对复杂的诉讼程序来实现查阅权。立法可考虑为股东设定一个类似民事诉讼中的支付令形式的调查令程序,股东只需在申请书中申明查阅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要求实现查阅权的正当理由,即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法院经审查确认股东身份后,向公司发布调查令,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调查令未提出异议,该调查令即生效。股东可持法院调查令前往公司了解相关信息,若公司不按照调查令要求提供信息,股东可申请强制执行。当然,如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股东目的不正当或将侵害公司利益,则调查令程序终止,股东可选择普通程序主张权利。

二、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外部检查人制度的引入

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持一

种谨慎态度,从公司利益考虑未尝不可,而且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对查阅范围持雷同态度。但问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份公司查阅权持谨慎态度的同时有外部检查人制度加以补充,使股东的知情权得到充盈,保持效率与公平的平衡。而我国的公司法在缺乏外部检查人制度前提下,将股份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对股份公司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

笔者以为应尽快在我国引入外部检查人制度,以弥补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不足。外部检查人制度虽然费用成本过高、影响公司经营活动,但是如果严格控制适用范围和前提条件,仍不失为一项平衡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好制度。首先,它可避免股东自行查阅中的低效、繁琐,并尽量降低由此给公司带来的不利威胁,相对而言要求专业人员负担保密义务,并对其查阅过程加以控制,要比控制为数众多的股东更容易些。其次,从获得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而言,外部检查人制度也要优于查阅权。查阅权的实现是以管理者的积极配合为前提,但这个条件并不总是有效存在的,特别是这种积极配合会导致对管理者不利时,配合的积极性将更为微弱。这就迫切需要一种强有力的了解真实情况的手段,对公司的事务进行调查,对全部公司的资料进行查阅,从而全面了解有关的真实情况。这也是多数国家选择在公司法中设立外部检查人制度的意义所在。

所谓外部检查人制度是指当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正当理由认为公司的高管人员损害其利益时,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如律师或会计师担任检查员,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和公司的经营进行临时审查的制度。这里所说的正当理由是指股东发现有迹象表明公司经营管理中有重大不正当行为。就世界各国来看,检查人选任制度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检查人制度,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特别调查员制度。虽然名称和具体的操作不一样,但实质是一样的。

结合各国的规定,对我国的外部检查人制度作一基本构想。

1.股东的主体要求。考虑到外部检查人制度对公司信息的了解是全面的,触动也最为深刻,所以各国对其提起的主体严格加以限制。我国外部检查人制度提起资格的限制,不妨参照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作为主体资格的要求。

2.主观目的要求。股东必须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侵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这些怀疑必须对公司影响重大,而且股东必须已经发现一些证据表明上述重大的不当行为,此时才可允许提起外部强制检查。

3.行使的程序。在我国,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具有一定的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权限,由法院作为检查人指定的主体更为合适。在遇到障碍时,可请求司法协助。股东提出请求时,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并叙明自己的查阅理由和相关证据。法院若认为其请求正当,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业务和财务展开调查。调查的范围可以是全部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也可只就股东提出的范围。检查人以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为宜。检查人检查完毕应向法院提交检查情况报告书。该报告书的效力可以作为可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

4.检查人履行职责的保障。法院选任的检查人是代表法院履行职责,公司和管理人员负有配合协助其工作的义务。对检查人调查的妨碍,即是对法庭的藐视。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妨碍民事诉讼为由对相关人员予以处理,以保证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调查所需费用和检查人所需报酬应由申请的股东预先支付,如果公司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当行为,应判决由公司负担。

股东查阅权制度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就我国查阅权制度而言,应强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包括原始凭证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并追究那些恣意阻挠股东查阅的董事和管理层的个人责任,以保证中小股东对公司有效的监管和控制。但是过多的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的权力,从效率角度考虑,并不合时宜,相反地加强信息披露制度,重视公司财务信息真实性的控制,或者由外部专业人士对公司的财务予以全面检查,可能更是一种有效率的安排。

                                                                                                                                 注释:
            作者简介:王静,女,宁波行政学院讲师。
[参考文献]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赵旭东.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张明远.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王燕莉.论权利制衡下股东知情权之行使[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赵家仪,高义融.股东信息权制度研究[J].政法论坛,2000(6).
刘玉杰.日本商法中的股东账簿查阅权[J].日本研究,2004(4).
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J].法学,2005(2).
                                                                                                                    出处:《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7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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