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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海涛 安徽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程序性规范是经济法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影响经济法运行的核心因素之一。从经济法产生及其发展过程中呈现出的现代性看,相比于传统部门法,经济法上的主体、行为、权义与责任等理论都具有明显的特异性,这必然会对经济法的程序理论产生重要影响,表现之一就使得经济法的程序结构具有了典型的非均衡性。程序结构的非均衡性直接决定了不同程序的功能差异,从而又会对经济法运行产生影响。 从不同角度看,经济法程序由不同的具体程序构成,从而形成程序问题上的一系列“二元结构”。例如,从主体角度看,经济法中的程序可分为调制程序与对策程序;从程序的法定性与适用效力看,经济法中的程序可分为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从程序的参入主体及主导者看,经济法中的程序又可分为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等。其中,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的区分,与经济法的制度运作直接相联,在经济法程序结构中至关重要。 一、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二元结构” 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主要指的是法院参与的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经济法纠纷解决程序 。这与传统部门法中对诉讼程序的界定基本一致,只是作为产生于现代经济与社会基础之上的经济法,其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往往比传统部门法要弱,其发展历程尚处初级阶段,很多理论与实际问题还未成熟。这使得人们对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中的公益诉讼等问题关注较多,诉讼程序的研究也就成了经济法研究的重点,对经济法中非诉程序的关注则相对较少。 经济法中的非诉程序,依字义理解,即“非诉讼的程序”。对经济法程序作诉讼与非诉的“一分为二”式划分,即意味着所有诉讼程序之外的程序皆为非诉程序。所以,经济法中的非讼程序范围较广,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部门法中的“非诉性纠纷解决程序”(即ADR程序)。从概念的周延性来看,经济法中的非诉程序主要包括两块:非法院参与的纠纷解决程序及非纠纷解决程序。其中,前者包括非诉性纠纷解决程序,但又不限于此。因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制度运作的自足,很多纠纷解决于行政阶段而非司法阶段,因而调制主体解决相关纠纷的程序也应属于非法院参与的纠纷解决程序。至于非纠纷解决程序,主要表现为大量存在的调制程序,甚至从广义上看,还应包括调制受体从事对策行为时遵循的对策程序,但主要指的是调制程序。 进一步而言,调制程序主要是指调制主体从事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行为时必须或可以 遵循的程序,主要体现为一种行政程序,而非立法或司法程序。但由于宏观调控行为,尤其是其中的决策行为,往往是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等抽象形式表现出来,因而其程序又有某种立法程序的特点。同时,随着某些调制主体享有了准司法权,其调制行为所遵循的程序,与司法程序又非常接近 。 对调制程序,可以从行为角度作进一步的划分,如调控程序与规制程序、抽象调制程序与具体调制程序、正式调制程序与非正式调制程序等。 至于对策程序,从调制受体从事对策行为的表现来看,主要包括横向对策程序与纵向对策程序两类。前者指调制受体在市场上从事市场竞争或相关交易行为时应当或可以遵循的程序,例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后者指调制受体针对调制行为实施相应博弈行为时应当或可以遵循的程序,如反垄断法中的企业集中事前申报程序。 此外,根据程序的适用效力及当事人的可选择程度,对策程序又可分为强制性对策程序和任意性或可选择性对策程序。前者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后者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总之,经济法中的非诉程序范围非常广泛,这与经济法职能的多元化密切相关。因为经济法面对复杂的经济问题,其职能必须要多元化、复杂化,这就需要有环环相扣的行为组合,进而需要规范各类行为的具体程序,既包括为经济法主体从事调制行为与对策行为提供保障或便利的“指导性”程序,也包括对各类行为予以规范或限制的“约束性”程序,这些程序在经济法中大量地表现为非诉程序。除此之外,诉讼程序在经济法中也有涉及,其独立性程度也将越来越高,从而使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共同构成了经济法程序问题上的一对重要的“二元结构”。对这两类程序进行结构分析,有助于发现作为现代法的经济法,在程序依赖性上的特殊性,以及制度运作上与传统部门法的不同之处。 二、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结构的非均衡性 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固然值得研究,非诉程序的重要性,也不应忽视 。从二者在经济法程序中的分布看,非诉程序往往要多于诉讼程序,其在各类具体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这是二者结构上的一种非均衡性。这种非均衡性的形成,与经济法的高级法特征,及其产生的特殊经济与社会背景有关。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具有层级性,调制行为需以一些基础性行为的实施为基础,从而表现出高层次性。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基础性行为主要是既存的市场行为,特别是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规制行为必须以这些行为为基础。因而使得一般被认为属于经济法范围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大量的关于经营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从事市场行为的规范。而这些行为由于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一旦发生纠纷进入法院,往往依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至于高层次的规制行为,因其涉及微观领域,大多具有直接的相对人,市场主体不服这一行为的,也可通过一般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高层次的调控行为也须先体现为一些基础性行为。例如,在税法上,税收调控的目的只能通过税收收入行为 (征税)来实现,税收收入行为是基础性行为;在财政法领域,预算收支行为、国债发行行为等是基础行为;在金融法中,货币发行、公开操作等行为是基础行为。可见,宏观调控法中的基础性行为包括两大类:一类具体具有特定相对人(如征税),一类则针对不特定主体(主要针对市场)。前者发生纠纷,一般可依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而后者,由于不会对市场主体产生直接影响,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存在争议,也类似于行政法上的抽象行政行为,这的确存在一定的可诉性障碍,但实际上是一个宪法或行政法问题,而非经济法问题。对于高层次的调控行为,也一般不会发生纠纷,只会存在调控不当或调控失败时的责任承担。而对调控行为的司法审查,目前还受制于宪法行政法的发展水平,现阶段很难在经济法上创设一套独立的用以追究调控主体法律责任的诉讼程序。 由上可知,经济法中大量存在一些基础性行为,这些行为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要比高层次行为大得多,而大部分基础性行为纠纷都可在既有的诉讼程序内得到解决,因而表面上看,大部分经济法纠纷在诉诸法院之后,所运用的诉讼程序,往往都是传统的民事或行政诉讼(也可能是刑事诉讼)。至于宏观调控法中的某些基础性行为及高层次行为,的确存在诉讼程序不足的问题,但这涉及到宏观调控行为的特殊性,也与我国宪法行政法中的相关制度有关,需要具体分析。 正因如此,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目前还不具有特殊性,或者说,经济法还缺少自身独特的诉讼程序。就经济法发展的现阶段而言,大部分纠纷还是可以通过传统诉讼程序来解决的,因而对所谓经济法的可诉性不足,应当重新审视。此外,产生于特殊经济与社会背景之下的经济法,直接面对的是一个“综合的时代”,行政权的膨胀不可避免,与这一趋势相呼应,在很多领域内,调制主体本身即成了某些纠纷的解决者,这无疑也会大大侵蚀了诉讼程序的存在空间。 与诉讼程序的不独立或移用相反,经济法中的非诉程序大量存在,且与传统部门法中的非诉程序具有较大的不同。由于规范调制行为是经济法调整的核心,因此规定调制行为所遵循的程序,实现“调制有序”,自然会成为经济法的重要内容。这些调制程序都是非诉程序,且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都大量存在,因而在整个经济法领域,非诉程序的比重相对就会大一些,这也是经济法不同于民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三、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结构的动态性 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二元结构”中,除了非均衡性之外,还有动态性的特点,也即这种非均衡结构,本身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种不稳定状态。随着经济法发展,其结构的非均衡性会不断进行调整。总体趋势上,未来经济法中,随着司法空间的进一步强化,诉讼程序的地位必然逐渐上升,甚至会打破原先的非均衡性结构。这主要是因为,在经济法的不同发展阶段,对诉讼程序的要求是不同的。 在经济法的初步形成时期,相关规定还很不完备,许多纠纷无法进入诉讼阶段,已有的进入诉讼阶段的纠纷,通过传统的诉讼程序一般也可解决,因此没有必要制定一部单独的诉讼法,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自然地位不高。但随着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大量的、复杂的、各具特色的经济法纠纷一旦发生,可能通过原有的诉讼程序,已不能满足“定分止争”或利益保护的需要,这时,就必须思考是否需要创立一套特别的经济法诉讼程序。随着经济法的继续发展,很可能如同民法、行政法一样,经济法也会需要一套与之相应的程序法。这实际上与经济现实的复杂性、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以及经济法解决“新问题”的职能等,是很难分开的。因此,伴随着经济与法律的发展,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也将越来越重要,其相比于非诉讼程序的有限性,必然会有一个动态的变更过程。 具体来说,诉讼程序在未来经济法中的加强空间,最典型的会表现为两大块:一是经济法上特别诉讼的出现及其发展,尤其是具有专业性的反垄断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税务诉讼等,都是未来经济法诉讼程序的生长点。二是国外的成功经验的借鉴。从东欧、俄罗斯等转型国家的实践来看,其经济法院往往享有很高的地位,在公法性案件的审理和在可诉性、公益诉讼等方面的规定和实践,对于深化市场机制、协调好转轨过程中的利益调整、保障政府职能的顺利转变和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着重大的现实作用,也值得我国在司法改革方面予以重视和借鉴。 四、对经济法程序相关问题的认识转变 总而言之,只有认识到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之间结构的特殊性,才能对经济法责任追究模式、经济法的可诉性等问题有着清晰的认识。事实上,正因为这两类程序之间的结构状态,具有非均衡性与动态性的特点,对经济法上某些重要问题,尤其是经济法程序的相关问题,认识必须转变。 (一)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功能应当重新定位 对经济法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不应过分夸大,必须看到其有限性的一面;就现阶段而言,诉讼程序不是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经济法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甚至也不应成为主要途径。 一方面,在现代社会,随着国家职能的日益分化,行政机关的权力出现了不断膨胀的趋势,某些行政机关的职权已由原来的行政权扩展到了部分司法权。在这一趋势下,经济法中的很多纠纷无须拿到法院,调制权的扩张性,使得很多经济法纠纷在调制主体的调制活动中即可得到充分解决,也即调制主体具有了一定程度的救济权,经济法纠纷首先在调制主体与司法机关之间实现了分流。这与经济法的自足性有关。司法权进入行政领域,以及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加以融合的自足性,使得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主要是体现在行政领域,而非司法领域。这在市场规制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反垄断执法的一个基本趋势是执法机关的专业性、独立性与权威性,准司法权的享有使得其行政裁决具有了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因而大部分案件无须法院来审判。 另一方面,现代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是非常庞大的,各种纠纷也纷繁复杂,仅依靠法院救济不仅法院难以胜任,也会使许多纠纷得不到最终解决。就经济法等现代法而言,把大量的纠纷解决于诉讼之外,不仅是必要的,更是应追求的目标。以非诉程序追究经济法责任或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模式,在经济法领域理应得到大量推广,也即经济法救济途径应朝着多元化方向或替代性方向发展。这是因为,一种救济制度的合理性应当体现其对救济资源的合理、节俭地利用,经济法救济途径的多元化显然有利于救济资源的合理使用,而单一的诉讼却难担此重任。事实上,我国目前经济法律救济制度从总体上是供给不足,不存在“过剩”问题 。但各种救济制度在权利救济作用的分配上却大相径庭,观念及行动上对诉讼的过分倚赖,导致了在救济制度的创制、实施以及制定相关配套措施方面严重向诉讼程序倾斜,对其他救济制度的创制、采用及研究却严重滞后。这种认识及做法,在经济法等现代法中,有必要予以转变。 (二)重视非诉程序替代性功能的发挥 经济法中非诉程序的重要性,必须予以重视。除了调制程序之外, 尤其应促进非法院参与的纠纷解决程序(包括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和调制主体的纠纷解决程序)在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纠纷解决中作用的发挥。这不仅能实现经济法案件的分流,也有助于建立一种多元化或替代性的纠纷解决体制。其实,经济法救济方式的多元化,也有利于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促使其选择一种自己认为“合算”的途径,因而能满足不同主体的需要 。 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优势十分明显,无须多言。而调制主体追究相关主体责任或解决经济法纠纷,也具有天然优势。例如,为了圆满完成对复杂经济现实的有效调制,调制权必须具备一定的专门性、技术性,甚至很多领域设置专业性机构,这使得其在追究经济法责任或解决纠纷上也具有了专业优势;调制主体从事调制行为,多数情况下直接介入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但不参与市场交易),与市场及市场主体之间具有天然的接近性,自然便于责任或纠纷的发现与查明。 除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及调制主体的纠纷解决程序之外,在经济法中,还应发挥社会团体在责任追究或纠纷解决上的作用,这在部分消费者权益纠纷或产品质量纠纷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虽然社会团体应用非诉程序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有限性”比较明显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所带来的许多问题将越来越需要通过国家和个人以外的一些社会团体或称“第三部门”来解决,社会团体在经济法救济领域所发挥的作用也必将越来越大。 (三)特别诉讼程序的制度供给应走“实用主义”路线 经济法是否需要特别的诉讼程序,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现阶段而言,还无需从整体上建立一套特别的经济法诉讼程序,而应当看到,经济法的不同发展阶段,以及经济法的各个子部门法,对诉讼程序的依赖关系呈现较明显的非均衡性。因此,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制度供给,必须体现这种非均衡性,走“循序渐进”与“各个击破”之路。 从经济法领域纠纷的类型与特殊性看,除了调制主体承担一部分经济法纠纷解决之职外,不少经济法纠纷的确仍需进入法院,尤其是对调制行为不服而发生的纠纷。但如前文分析,总体上,大部分经济法纠纷依照传统的诉讼程序仍可得到解决,而那些或多或少存在可诉讼障碍的纠纷,由于与其他相关制度存在密切关联,在某些体制性或宪法性制度变更之前,事实上很难通过创设一套经济法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是因为,在整个法的体系中,各部门法的发展实际上也存在非均衡性,从而表现为“有序性”或相互之间的依赖关系。例如,宪法具有最高层次,通常情况下,其他部门法的发展就不宜突破宪法的框架;而一些具有高级性的部门法,其发展往往又须以基础性部门法的发展为前提。在经济法上,之所以会出现宏观调控行为(主要是其中的决策行为)的不可诉,主要还是因为相关的宪法行政法制度未予更新,从这个角度看,经济法诉讼程序在解决其可诉性上必然具有不可避免的“有限性”。 还应看到,经济法对诉讼程序的依赖关系,在各个子部门法中也具有非均衡性,因而在目前,只有那些迫切需要专门诉讼程序的领域,才有创设特别诉讼程序的必要。这就要求,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建立,应当是一个“先个体后整体”、“步步为营”的过程,而不宜在总体上先设置一套所谓的经济法公益诉讼制度。否则,即使设立了,也可能与传统诉讼程序相比,缺少特别规定。在这一过程中,应贯彻“问题定位”的思想,只有出现了“新问题”,现有的诉讼程序或非诉程序无法解决,才需要一种新程序的出现。因此,就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创设,要因地因时制宜,体现制度供给的“实用主义”,不宜走“跨越式”的路线。 五、结论 经济法中缺少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是经济法在现时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不能完全归于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共同构成经济法程序中的一对“二元结构”,从实然角度看,该结构具有典型的非均衡性,非诉程序占据了绝对的优势地位;而从应然角度看,该结构又具有动态性,在未来经济法中,诉讼程序的地位必然有所提升。 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二元结构”的特殊性,对经济法制度运作产生重要影响。一方面,现阶段的诉讼程序难免其有限性,诉讼程序不是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经济法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甚至也不应成为主要途径,而非诉程序则在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纠纷解决,甚至经济法职能实现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的建立,在我国目前还不具有迫切性,未来制度供给也应选取适当的时机,采用“实用主义”路线。 基于上述认识,应当看到,在经济法实施上,形式司法作用必然有所弱化,而实质司法的作用则未曾减弱。因此,所谓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也仅仅针对形式司法而言,而形式司法却非责任追究或纠纷解决的唯一路径。对“可诉”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可以诉讼”,而应作“可以倾诉”、“可以诉说”的广义解释,只要有一个相对中立的主体能够接受权利受侵害者的“倾诉”、“诉说”并提供救济办法,则可诉性就应被肯定,这一主体不一定非要是法院。 注释: 作者简介:焦海涛,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已不仅仅在于解决纠纷,更重要的可能在于追究责任,所以责任追究程序也就应当成为经济法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因为,由经济法的经济性、社会性决定,很多经济法的违法行为不一定有直接受害人,也就不一定有纠纷,但由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就一定有责任。因此,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就不能仅仅局限于“定分止争”,还要利用司法手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中的调制程序,并非都是调制主体必须遵循的强制性程序,某些任意性程序性规定,可为调制主体提供选择空间,例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这里使用了“可以”一词,意味着采用相关手段保存有关情况和资料,并不是税务机关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 例如,根据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之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对垄断行为的处置程序即为“行政审判程序”,也可直称“审判程序”,指的是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进行行政处分时,听取受处分方答辩的同时,为发现事实而进行的事前听取的一种方式,其与法院的审判模式基本相同。可参见李国海著:《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71页。 对经济法诉讼程序进行研究,有助于增强经济法的可诉性,提高经济法制度运作实效,并能增进经济法理论的自足性,因而无论对于经济法自身发展,还是经济法理论完善,都具有重要意义。学界对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等重要问题,已有了大量研究,这无疑对经济法的有效实施甚有裨益。与此相对应,非诉程序的相关问题,对经济法等新兴部门法而言亦有重要作用,对其研究也需同步进行,而目前学界对其研究目前尚处起步阶段。 “寓禁于征”说的就是这个意思,可参见张守文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75页。张守文:《税收行为的范畴提炼及其价值》,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7期。 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7页。 经济法纠纷的经济性决定了当事人寻求救济之前必然有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通过救济无非是要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所以,相关主体总会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途径。经济法救济方式的多元化能满足不同主体的需要,尊重他们的选择权。相反,单一的诉讼方式则剥夺了相关主体的选择权,即使有选择权,也只能在是否提起诉讼之间选择;考虑到诉讼的诸多弊端,放弃诉讼也是有可能的。此时,经济法职能的实现只能大打折扣了。 例如:救济主体的有限性,即不是任何社会团体都可以解决经济法纠纷,只有法律明确授权的社会团体才具有主体资格;救济客体的有限性,即不是任何经济法纠纷都可由社会团体解决,社会团体可以救济的主要是部分消费者权益纠纷或产品质量纠纷等;救济效力的有限性,即社会团体救济效力不如司法救济,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的救济也主要限于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支持消费者权益诉讼等。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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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海涛 安徽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程序性规范是经济法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影响经济法运行的核心因素之一。从经济法产生及其发展过程中呈现出的现代性看,相比于传统部门法,经济法上的主体、行为、权义与责任等理论都具有明显的特异性,这必然会对经济法的程序理论产生重要影响,表现之一就使得经济法的程序结构具有了典型的非均衡性。程序结构的非均衡性直接决定了不同程序的功能差异,从而又会对经济法运行产生影响。
从不同角度看,经济法程序由不同的具体程序构成,从而形成程序问题上的一系列“二元结构”。例如,从主体角度看,经济法中的程序可分为调制程序与对策程序;从程序的法定性与适用效力看,经济法中的程序可分为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从程序的参入主体及主导者看,经济法中的程序又可分为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等。其中,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的区分,与经济法的制度运作直接相联,在经济法程序结构中至关重要。
一、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二元结构”
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主要指的是法院参与的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经济法纠纷解决程序 。这与传统部门法中对诉讼程序的界定基本一致,只是作为产生于现代经济与社会基础之上的经济法,其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往往比传统部门法要弱,其发展历程尚处初级阶段,很多理论与实际问题还未成熟。这使得人们对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中的公益诉讼等问题关注较多,诉讼程序的研究也就成了经济法研究的重点,对经济法中非诉程序的关注则相对较少。
经济法中的非诉程序,依字义理解,即“非诉讼的程序”。对经济法程序作诉讼与非诉的“一分为二”式划分,即意味着所有诉讼程序之外的程序皆为非诉程序。所以,经济法中的非讼程序范围较广,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部门法中的“非诉性纠纷解决程序”(即ADR程序)。从概念的周延性来看,经济法中的非诉程序主要包括两块:非法院参与的纠纷解决程序及非纠纷解决程序。其中,前者包括非诉性纠纷解决程序,但又不限于此。因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制度运作的自足,很多纠纷解决于行政阶段而非司法阶段,因而调制主体解决相关纠纷的程序也应属于非法院参与的纠纷解决程序。至于非纠纷解决程序,主要表现为大量存在的调制程序,甚至从广义上看,还应包括调制受体从事对策行为时遵循的对策程序,但主要指的是调制程序。
进一步而言,调制程序主要是指调制主体从事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行为时必须或可以 遵循的程序,主要体现为一种行政程序,而非立法或司法程序。但由于宏观调控行为,尤其是其中的决策行为,往往是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等抽象形式表现出来,因而其程序又有某种立法程序的特点。同时,随着某些调制主体享有了准司法权,其调制行为所遵循的程序,与司法程序又非常接近 。
对调制程序,可以从行为角度作进一步的划分,如调控程序与规制程序、抽象调制程序与具体调制程序、正式调制程序与非正式调制程序等。
至于对策程序,从调制受体从事对策行为的表现来看,主要包括横向对策程序与纵向对策程序两类。前者指调制受体在市场上从事市场竞争或相关交易行为时应当或可以遵循的程序,例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后者指调制受体针对调制行为实施相应博弈行为时应当或可以遵循的程序,如反垄断法中的企业集中事前申报程序。
此外,根据程序的适用效力及当事人的可选择程度,对策程序又可分为强制性对策程序和任意性或可选择性对策程序。前者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后者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总之,经济法中的非诉程序范围非常广泛,这与经济法职能的多元化密切相关。因为经济法面对复杂的经济问题,其职能必须要多元化、复杂化,这就需要有环环相扣的行为组合,进而需要规范各类行为的具体程序,既包括为经济法主体从事调制行为与对策行为提供保障或便利的“指导性”程序,也包括对各类行为予以规范或限制的“约束性”程序,这些程序在经济法中大量地表现为非诉程序。除此之外,诉讼程序在经济法中也有涉及,其独立性程度也将越来越高,从而使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共同构成了经济法程序问题上的一对重要的“二元结构”。对这两类程序进行结构分析,有助于发现作为现代法的经济法,在程序依赖性上的特殊性,以及制度运作上与传统部门法的不同之处。
二、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结构的非均衡性
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固然值得研究,非诉程序的重要性,也不应忽视 。从二者在经济法程序中的分布看,非诉程序往往要多于诉讼程序,其在各类具体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这是二者结构上的一种非均衡性。这种非均衡性的形成,与经济法的高级法特征,及其产生的特殊经济与社会背景有关。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具有层级性,调制行为需以一些基础性行为的实施为基础,从而表现出高层次性。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基础性行为主要是既存的市场行为,特别是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规制行为必须以这些行为为基础。因而使得一般被认为属于经济法范围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大量的关于经营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从事市场行为的规范。而这些行为由于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一旦发生纠纷进入法院,往往依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至于高层次的规制行为,因其涉及微观领域,大多具有直接的相对人,市场主体不服这一行为的,也可通过一般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高层次的调控行为也须先体现为一些基础性行为。例如,在税法上,税收调控的目的只能通过税收收入行为 (征税)来实现,税收收入行为是基础性行为;在财政法领域,预算收支行为、国债发行行为等是基础行为;在金融法中,货币发行、公开操作等行为是基础行为。可见,宏观调控法中的基础性行为包括两大类:一类具体具有特定相对人(如征税),一类则针对不特定主体(主要针对市场)。前者发生纠纷,一般可依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而后者,由于不会对市场主体产生直接影响,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存在争议,也类似于行政法上的抽象行政行为,这的确存在一定的可诉性障碍,但实际上是一个宪法或行政法问题,而非经济法问题。对于高层次的调控行为,也一般不会发生纠纷,只会存在调控不当或调控失败时的责任承担。而对调控行为的司法审查,目前还受制于宪法行政法的发展水平,现阶段很难在经济法上创设一套独立的用以追究调控主体法律责任的诉讼程序。
由上可知,经济法中大量存在一些基础性行为,这些行为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要比高层次行为大得多,而大部分基础性行为纠纷都可在既有的诉讼程序内得到解决,因而表面上看,大部分经济法纠纷在诉诸法院之后,所运用的诉讼程序,往往都是传统的民事或行政诉讼(也可能是刑事诉讼)。至于宏观调控法中的某些基础性行为及高层次行为,的确存在诉讼程序不足的问题,但这涉及到宏观调控行为的特殊性,也与我国宪法行政法中的相关制度有关,需要具体分析。
正因如此,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目前还不具有特殊性,或者说,经济法还缺少自身独特的诉讼程序。就经济法发展的现阶段而言,大部分纠纷还是可以通过传统诉讼程序来解决的,因而对所谓经济法的可诉性不足,应当重新审视。此外,产生于特殊经济与社会背景之下的经济法,直接面对的是一个“综合的时代”,行政权的膨胀不可避免,与这一趋势相呼应,在很多领域内,调制主体本身即成了某些纠纷的解决者,这无疑也会大大侵蚀了诉讼程序的存在空间。
与诉讼程序的不独立或移用相反,经济法中的非诉程序大量存在,且与传统部门法中的非诉程序具有较大的不同。由于规范调制行为是经济法调整的核心,因此规定调制行为所遵循的程序,实现“调制有序”,自然会成为经济法的重要内容。这些调制程序都是非诉程序,且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都大量存在,因而在整个经济法领域,非诉程序的比重相对就会大一些,这也是经济法不同于民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三、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结构的动态性
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二元结构”中,除了非均衡性之外,还有动态性的特点,也即这种非均衡结构,本身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种不稳定状态。随着经济法发展,其结构的非均衡性会不断进行调整。总体趋势上,未来经济法中,随着司法空间的进一步强化,诉讼程序的地位必然逐渐上升,甚至会打破原先的非均衡性结构。这主要是因为,在经济法的不同发展阶段,对诉讼程序的要求是不同的。
在经济法的初步形成时期,相关规定还很不完备,许多纠纷无法进入诉讼阶段,已有的进入诉讼阶段的纠纷,通过传统的诉讼程序一般也可解决,因此没有必要制定一部单独的诉讼法,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自然地位不高。但随着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大量的、复杂的、各具特色的经济法纠纷一旦发生,可能通过原有的诉讼程序,已不能满足“定分止争”或利益保护的需要,这时,就必须思考是否需要创立一套特别的经济法诉讼程序。随着经济法的继续发展,很可能如同民法、行政法一样,经济法也会需要一套与之相应的程序法。这实际上与经济现实的复杂性、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以及经济法解决“新问题”的职能等,是很难分开的。因此,伴随着经济与法律的发展,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也将越来越重要,其相比于非诉讼程序的有限性,必然会有一个动态的变更过程。
具体来说,诉讼程序在未来经济法中的加强空间,最典型的会表现为两大块:一是经济法上特别诉讼的出现及其发展,尤其是具有专业性的反垄断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税务诉讼等,都是未来经济法诉讼程序的生长点。二是国外的成功经验的借鉴。从东欧、俄罗斯等转型国家的实践来看,其经济法院往往享有很高的地位,在公法性案件的审理和在可诉性、公益诉讼等方面的规定和实践,对于深化市场机制、协调好转轨过程中的利益调整、保障政府职能的顺利转变和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着重大的现实作用,也值得我国在司法改革方面予以重视和借鉴。
四、对经济法程序相关问题的认识转变
总而言之,只有认识到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之间结构的特殊性,才能对经济法责任追究模式、经济法的可诉性等问题有着清晰的认识。事实上,正因为这两类程序之间的结构状态,具有非均衡性与动态性的特点,对经济法上某些重要问题,尤其是经济法程序的相关问题,认识必须转变。
(一)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功能应当重新定位
对经济法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不应过分夸大,必须看到其有限性的一面;就现阶段而言,诉讼程序不是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经济法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甚至也不应成为主要途径。
一方面,在现代社会,随着国家职能的日益分化,行政机关的权力出现了不断膨胀的趋势,某些行政机关的职权已由原来的行政权扩展到了部分司法权。在这一趋势下,经济法中的很多纠纷无须拿到法院,调制权的扩张性,使得很多经济法纠纷在调制主体的调制活动中即可得到充分解决,也即调制主体具有了一定程度的救济权,经济法纠纷首先在调制主体与司法机关之间实现了分流。这与经济法的自足性有关。司法权进入行政领域,以及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加以融合的自足性,使得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主要是体现在行政领域,而非司法领域。这在市场规制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反垄断执法的一个基本趋势是执法机关的专业性、独立性与权威性,准司法权的享有使得其行政裁决具有了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因而大部分案件无须法院来审判。
另一方面,现代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是非常庞大的,各种纠纷也纷繁复杂,仅依靠法院救济不仅法院难以胜任,也会使许多纠纷得不到最终解决。就经济法等现代法而言,把大量的纠纷解决于诉讼之外,不仅是必要的,更是应追求的目标。以非诉程序追究经济法责任或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模式,在经济法领域理应得到大量推广,也即经济法救济途径应朝着多元化方向或替代性方向发展。这是因为,一种救济制度的合理性应当体现其对救济资源的合理、节俭地利用,经济法救济途径的多元化显然有利于救济资源的合理使用,而单一的诉讼却难担此重任。事实上,我国目前经济法律救济制度从总体上是供给不足,不存在“过剩”问题 。但各种救济制度在权利救济作用的分配上却大相径庭,观念及行动上对诉讼的过分倚赖,导致了在救济制度的创制、实施以及制定相关配套措施方面严重向诉讼程序倾斜,对其他救济制度的创制、采用及研究却严重滞后。这种认识及做法,在经济法等现代法中,有必要予以转变。
(二)重视非诉程序替代性功能的发挥
经济法中非诉程序的重要性,必须予以重视。除了调制程序之外, 尤其应促进非法院参与的纠纷解决程序(包括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和调制主体的纠纷解决程序)在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纠纷解决中作用的发挥。这不仅能实现经济法案件的分流,也有助于建立一种多元化或替代性的纠纷解决体制。其实,经济法救济方式的多元化,也有利于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促使其选择一种自己认为“合算”的途径,因而能满足不同主体的需要 。
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优势十分明显,无须多言。而调制主体追究相关主体责任或解决经济法纠纷,也具有天然优势。例如,为了圆满完成对复杂经济现实的有效调制,调制权必须具备一定的专门性、技术性,甚至很多领域设置专业性机构,这使得其在追究经济法责任或解决纠纷上也具有了专业优势;调制主体从事调制行为,多数情况下直接介入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但不参与市场交易),与市场及市场主体之间具有天然的接近性,自然便于责任或纠纷的发现与查明。
除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及调制主体的纠纷解决程序之外,在经济法中,还应发挥社会团体在责任追究或纠纷解决上的作用,这在部分消费者权益纠纷或产品质量纠纷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虽然社会团体应用非诉程序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有限性”比较明显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所带来的许多问题将越来越需要通过国家和个人以外的一些社会团体或称“第三部门”来解决,社会团体在经济法救济领域所发挥的作用也必将越来越大。
(三)特别诉讼程序的制度供给应走“实用主义”路线
经济法是否需要特别的诉讼程序,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现阶段而言,还无需从整体上建立一套特别的经济法诉讼程序,而应当看到,经济法的不同发展阶段,以及经济法的各个子部门法,对诉讼程序的依赖关系呈现较明显的非均衡性。因此,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制度供给,必须体现这种非均衡性,走“循序渐进”与“各个击破”之路。
从经济法领域纠纷的类型与特殊性看,除了调制主体承担一部分经济法纠纷解决之职外,不少经济法纠纷的确仍需进入法院,尤其是对调制行为不服而发生的纠纷。但如前文分析,总体上,大部分经济法纠纷依照传统的诉讼程序仍可得到解决,而那些或多或少存在可诉讼障碍的纠纷,由于与其他相关制度存在密切关联,在某些体制性或宪法性制度变更之前,事实上很难通过创设一套经济法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是因为,在整个法的体系中,各部门法的发展实际上也存在非均衡性,从而表现为“有序性”或相互之间的依赖关系。例如,宪法具有最高层次,通常情况下,其他部门法的发展就不宜突破宪法的框架;而一些具有高级性的部门法,其发展往往又须以基础性部门法的发展为前提。在经济法上,之所以会出现宏观调控行为(主要是其中的决策行为)的不可诉,主要还是因为相关的宪法行政法制度未予更新,从这个角度看,经济法诉讼程序在解决其可诉性上必然具有不可避免的“有限性”。
还应看到,经济法对诉讼程序的依赖关系,在各个子部门法中也具有非均衡性,因而在目前,只有那些迫切需要专门诉讼程序的领域,才有创设特别诉讼程序的必要。这就要求,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建立,应当是一个“先个体后整体”、“步步为营”的过程,而不宜在总体上先设置一套所谓的经济法公益诉讼制度。否则,即使设立了,也可能与传统诉讼程序相比,缺少特别规定。在这一过程中,应贯彻“问题定位”的思想,只有出现了“新问题”,现有的诉讼程序或非诉程序无法解决,才需要一种新程序的出现。因此,就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创设,要因地因时制宜,体现制度供给的“实用主义”,不宜走“跨越式”的路线。
五、结论
经济法中缺少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是经济法在现时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不能完全归于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共同构成经济法程序中的一对“二元结构”,从实然角度看,该结构具有典型的非均衡性,非诉程序占据了绝对的优势地位;而从应然角度看,该结构又具有动态性,在未来经济法中,诉讼程序的地位必然有所提升。
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二元结构”的特殊性,对经济法制度运作产生重要影响。一方面,现阶段的诉讼程序难免其有限性,诉讼程序不是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经济法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甚至也不应成为主要途径,而非诉程序则在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纠纷解决,甚至经济法职能实现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的建立,在我国目前还不具有迫切性,未来制度供给也应选取适当的时机,采用“实用主义”路线。
基于上述认识,应当看到,在经济法实施上,形式司法作用必然有所弱化,而实质司法的作用则未曾减弱。因此,所谓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也仅仅针对形式司法而言,而形式司法却非责任追究或纠纷解决的唯一路径。对“可诉”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可以诉讼”,而应作“可以倾诉”、“可以诉说”的广义解释,只要有一个相对中立的主体能够接受权利受侵害者的“倾诉”、“诉说”并提供救济办法,则可诉性就应被肯定,这一主体不一定非要是法院。 注释:
作者简介:焦海涛,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已不仅仅在于解决纠纷,更重要的可能在于追究责任,所以责任追究程序也就应当成为经济法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因为,由经济法的经济性、社会性决定,很多经济法的违法行为不一定有直接受害人,也就不一定有纠纷,但由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就一定有责任。因此,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就不能仅仅局限于“定分止争”,还要利用司法手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中的调制程序,并非都是调制主体必须遵循的强制性程序,某些任意性程序性规定,可为调制主体提供选择空间,例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这里使用了“可以”一词,意味着采用相关手段保存有关情况和资料,并不是税务机关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
例如,根据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之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对垄断行为的处置程序即为“行政审判程序”,也可直称“审判程序”,指的是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进行行政处分时,听取受处分方答辩的同时,为发现事实而进行的事前听取的一种方式,其与法院的审判模式基本相同。可参见李国海著:《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71页。
对经济法诉讼程序进行研究,有助于增强经济法的可诉性,提高经济法制度运作实效,并能增进经济法理论的自足性,因而无论对于经济法自身发展,还是经济法理论完善,都具有重要意义。学界对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等重要问题,已有了大量研究,这无疑对经济法的有效实施甚有裨益。与此相对应,非诉程序的相关问题,对经济法等新兴部门法而言亦有重要作用,对其研究也需同步进行,而目前学界对其研究目前尚处起步阶段。
“寓禁于征”说的就是这个意思,可参见张守文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75页。张守文:《税收行为的范畴提炼及其价值》,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7期。
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7页。
经济法纠纷的经济性决定了当事人寻求救济之前必然有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通过救济无非是要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所以,相关主体总会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途径。经济法救济方式的多元化能满足不同主体的需要,尊重他们的选择权。相反,单一的诉讼方式则剥夺了相关主体的选择权,即使有选择权,也只能在是否提起诉讼之间选择;考虑到诉讼的诸多弊端,放弃诉讼也是有可能的。此时,经济法职能的实现只能大打折扣了。
例如:救济主体的有限性,即不是任何社会团体都可以解决经济法纠纷,只有法律明确授权的社会团体才具有主体资格;救济客体的有限性,即不是任何经济法纠纷都可由社会团体解决,社会团体可以救济的主要是部分消费者权益纠纷或产品质量纠纷等;救济效力的有限性,即社会团体救济效力不如司法救济,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的救济也主要限于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支持消费者权益诉讼等。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