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问责制在市场规制权力行使中的作用 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追究是以构成要件的满足为基本条件的,这就意味着法律首先应就责任承担的情形抽象出各种条件,当各项条件均予以满足并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时,法律责任确定无疑地落到责任主体之上。通过这样的责任构建,传统法实现其追求的确定性和体系美感的价值目标。然而在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时代,对市场规制或者宏观调控等方面进行经济管理、协调的法律本质上无法抽象出具体的条条框框,也就无法按照传统构成要件式的方法来规定经济管理主体具体法律责任。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法律规制或调控的对象(即市场或市场行为)本身千变万化,不可能予以完全列举,例如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相关市场”界定需要具体分析,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是无法用立法方式穷尽的;另一方面也在于是否对市场或市场行为进行规制或调控还存在一定的价值判断因素,例如对何种情境下可以以“适用除外”为由对垄断协议进行豁免,先前为鼓励房地产市场发展而出台的期房销售政策在现阶段是否应当继续实行等。由此,法律在经济管理、协调关系中起到重要作用,同时表现出一定的不确定性,更须立法、执法者高度智慧和廉洁透明的作风。法律责任制度设计方面也应随之摒弃构成要件式的规定,而从全程控制的角度构建“问责制”,以期保障规制者忠诚、勤勉与尽职。 问责制(Accountability)得最初用于表示中世纪庄园的管家责任,后来专指管家对主人所承担的、有效管理主人所托付资源的责任;此后又发展为资源的受托者负有对资源的委托者的解释、说明其活动及结果的义务。问责制适应现代高度复杂社会关系的调整控制,其不仅包含事后的责任承担,更着重于社会关系形成、变化过程中的角色界定、说明回应,由此广泛适用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管理制度之中。从全程控制的角度观察,问责制应当是一个前后呼应的体系构成,包括作为逻辑起点的角色设定,即确定参与社会关系主体的角色担当、职责权义;包括作为中间过程的说明回应过程,即利益相关者有权通过质询等手段行使监督权,被问责者必须予以回应说明从而实现全程监督;也包括作为问责结果之一的责任追究,即当被问责者发生角色错位、利益冲突、不能回应、重大决策失误等情形时,应当承担各种法律责任。 落实问责制在市场规制权力行使过程中大有用武之地。这首先是因为市场规制机关拥有的规制权并非是单纯的行政权力,而是一种与组织管理关系紧密相关的财产权利。无论是市场准入、行业监管还是竞争秩序的维护,规制权力的行使都会影响市场主体(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利益配置格局,最终影响到市场主体的私人权利。如果市场规制权力行使不当,必将损及市场主体的财产利益,进而有损于整个社会财产福利。因此,作为经济管理机关的市场规制主体,被授予规制权力以保护市场,理当负有善用权力、解释说明等义务,这就为问责制适用于市场规制权力运行过程提供合理的切入点。 其次,按照现代法治社会的观念,人人可被问责。市场规制主体被赋予公共经济管理职能,有义务向利害关系人说明规制权力行使的过程,包括权力行使的合理性、行使过程、效果等;同时也有义务回应利害关系人的质询,所作回应应当具体、明确。实践中市场规制主体以我为主、任意独行、过度干预、回应空虚等情形,不仅不符合问责制的根本要求,无法落实市场规制主体承担社会赋予的公共管理职能,反而容易滋生腐败、渎职或懈怠。而认真落实问责制的说明回应过程,不仅能避免诸多的规制疏漏,从而减少不必要的影响,而且能够形成对规制机构及其人员高效、廉洁工作的外部约束。 最后,问责制中的责任,包括但不局限于法律责任,并且应以过错作为认定责任的基本标准。当且仅当规制权力运用过程(包括说明回应)能全部再现的情况下,责任追究才具有客观性。反之,如果并不存在事前的角色设定、说明回应过程记录,或者规制机关进行决策、执行的过程是秘密且不可再现的,则是否存在不当规制的责任、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都难以解决。由此可能导致的结果,或者是出现问题后的不了了之,无人承担应有责任,反而更刺激规制机关的懈怠疏忽;或者是规制机关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而引咎辞职,问责的责任与行为过错相互脱离,在无法查明行为及过错的情况下,一股脑儿地由负责人承担倒霉的“领导责任”以平民愤。但即使在后一种情形下,如果不从问责制的制度设计前端,即角色设定和说明回应角度着手加强制度建设,一味追究事后责任的做法,依然不能避免“不问青红皂白的领导责任”的再次出现。此外,作为公共管理机构的规制主体,其所奉以为根本的公信力也会日益减弱,而这绝对不是现代市场经济所愿见到的事实。 注释: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法学博士、应用经济学博士后。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67页。 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82页。 P. Selznick, ‘Focusing Organizational Research on Regulation’, in R. Noll (ed.), Pegulatory Policy and the Social Sciences (1985), p363. 转引自[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Cf. White Paper, Lifting the Burden (1985, Cmnd. 9571), para. I. 5. 转引自[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参见史际春、冯辉:《“问责制”研究——兼论问责制在中国经济法中的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 出处:《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0年第3期
三、问责制在市场规制权力行使中的作用
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追究是以构成要件的满足为基本条件的,这就意味着法律首先应就责任承担的情形抽象出各种条件,当各项条件均予以满足并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时,法律责任确定无疑地落到责任主体之上。通过这样的责任构建,传统法实现其追求的确定性和体系美感的价值目标。然而在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时代,对市场规制或者宏观调控等方面进行经济管理、协调的法律本质上无法抽象出具体的条条框框,也就无法按照传统构成要件式的方法来规定经济管理主体具体法律责任。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法律规制或调控的对象(即市场或市场行为)本身千变万化,不可能予以完全列举,例如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相关市场”界定需要具体分析,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是无法用立法方式穷尽的;另一方面也在于是否对市场或市场行为进行规制或调控还存在一定的价值判断因素,例如对何种情境下可以以“适用除外”为由对垄断协议进行豁免,先前为鼓励房地产市场发展而出台的期房销售政策在现阶段是否应当继续实行等。由此,法律在经济管理、协调关系中起到重要作用,同时表现出一定的不确定性,更须立法、执法者高度智慧和廉洁透明的作风。法律责任制度设计方面也应随之摒弃构成要件式的规定,而从全程控制的角度构建“问责制”,以期保障规制者忠诚、勤勉与尽职。
问责制(Accountability)得最初用于表示中世纪庄园的管家责任,后来专指管家对主人所承担的、有效管理主人所托付资源的责任;此后又发展为资源的受托者负有对资源的委托者的解释、说明其活动及结果的义务。问责制适应现代高度复杂社会关系的调整控制,其不仅包含事后的责任承担,更着重于社会关系形成、变化过程中的角色界定、说明回应,由此广泛适用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管理制度之中。从全程控制的角度观察,问责制应当是一个前后呼应的体系构成,包括作为逻辑起点的角色设定,即确定参与社会关系主体的角色担当、职责权义;包括作为中间过程的说明回应过程,即利益相关者有权通过质询等手段行使监督权,被问责者必须予以回应说明从而实现全程监督;也包括作为问责结果之一的责任追究,即当被问责者发生角色错位、利益冲突、不能回应、重大决策失误等情形时,应当承担各种法律责任。
落实问责制在市场规制权力行使过程中大有用武之地。这首先是因为市场规制机关拥有的规制权并非是单纯的行政权力,而是一种与组织管理关系紧密相关的财产权利。无论是市场准入、行业监管还是竞争秩序的维护,规制权力的行使都会影响市场主体(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利益配置格局,最终影响到市场主体的私人权利。如果市场规制权力行使不当,必将损及市场主体的财产利益,进而有损于整个社会财产福利。因此,作为经济管理机关的市场规制主体,被授予规制权力以保护市场,理当负有善用权力、解释说明等义务,这就为问责制适用于市场规制权力运行过程提供合理的切入点。
其次,按照现代法治社会的观念,人人可被问责。市场规制主体被赋予公共经济管理职能,有义务向利害关系人说明规制权力行使的过程,包括权力行使的合理性、行使过程、效果等;同时也有义务回应利害关系人的质询,所作回应应当具体、明确。实践中市场规制主体以我为主、任意独行、过度干预、回应空虚等情形,不仅不符合问责制的根本要求,无法落实市场规制主体承担社会赋予的公共管理职能,反而容易滋生腐败、渎职或懈怠。而认真落实问责制的说明回应过程,不仅能避免诸多的规制疏漏,从而减少不必要的影响,而且能够形成对规制机构及其人员高效、廉洁工作的外部约束。
最后,问责制中的责任,包括但不局限于法律责任,并且应以过错作为认定责任的基本标准。当且仅当规制权力运用过程(包括说明回应)能全部再现的情况下,责任追究才具有客观性。反之,如果并不存在事前的角色设定、说明回应过程记录,或者规制机关进行决策、执行的过程是秘密且不可再现的,则是否存在不当规制的责任、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都难以解决。由此可能导致的结果,或者是出现问题后的不了了之,无人承担应有责任,反而更刺激规制机关的懈怠疏忽;或者是规制机关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而引咎辞职,问责的责任与行为过错相互脱离,在无法查明行为及过错的情况下,一股脑儿地由负责人承担倒霉的“领导责任”以平民愤。但即使在后一种情形下,如果不从问责制的制度设计前端,即角色设定和说明回应角度着手加强制度建设,一味追究事后责任的做法,依然不能避免“不问青红皂白的领导责任”的再次出现。此外,作为公共管理机构的规制主体,其所奉以为根本的公信力也会日益减弱,而这绝对不是现代市场经济所愿见到的事实。
注释: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法学博士、应用经济学博士后。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67页。
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82页。
P. Selznick, ‘Focusing Organizational Research on Regulation’, in R. Noll (ed.), Pegulatory Policy and the Social Sciences (1985), p363. 转引自[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Cf. White Paper, Lifting the Burden (1985, Cmnd. 9571), para. I. 5. 转引自[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参见史际春、冯辉:《“问责制”研究——兼论问责制在中国经济法中的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 出处:《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