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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2:57:0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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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财产”与“人格”被确定地分裂成为两个纯然不同的法律范畴。无论给财产以如何定义,财产也不过是人格的派生物。而人格,则似乎完全可以脱离财产而独立存在。当人格权被视为一种由人格产生的独立权利类型时,人格事实上便被缩减为一种单纯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法人人格的存在以及有关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应一体化保护的主张,则使自然人人格更为深刻地被进一步缩减为一种民事主体资格,并且,由于人格权保护被视为对人格的直接、全面的保护,因而“穷汉亦有其人格”,故财产保护便完全不具有人格保护的意义。不仅如此,在一些人的观念中,财产保护甚至被视为人格保护的异己力量,这不仅表现为对于近代民法“重物轻人”的指控甚嚣尘上、经久不衰,而且表现为在中国民法典体系安排讨论中曾经上演过的一场有些令人恐怖的纷争(那时节,人们如此小心严格地稽查每一个本国或者外国民法的法律条款,稽查每一本民法教科书和论文的文字表达,凡“人”在前而“物”在后者,尊为“人文主义”革命派,凡“物”在前而“人”在后者,则一律打成“物文主义”反动派)。财产和人格真的构成了民法之两相独立的“二元价值结构”吗?在此,重温19世纪两位法国民法学家Aubry et Rau(奥布里和罗)在阐释《法国民法典》的过程中提出的著名的广义财产理论,对于重新认识财产的本质、人格的本质乃至民法的本质,具有特别紧要的现实意义。
一、历史的回顾:广义财产理论及其演进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的“财产”一词,从来就具有多种含义。财产首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何为广义财产、何为狭义财产,却存有完全不同的理解:某些学者认为,广义财产指物与一切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包括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而狭义财产则仅指物(有体物)。[①]某些学者则认为,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的总体,即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构成。“财产上权利之总体,谓之积极财产;财产上义务之总体,谓之消极财产。财产一语,用于广义,则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二者;用于狭义,则专指积极财产。”[②]依此种理解,“广义”上的财产为财产权利及财产义务的总和。
历史上,前述后一种“广义财产” (patrimoine)[③]的概念和理论为19世纪法国著名学者Aubry et Rau(奥布里和罗)所创设。他们在其著名的《民法学原理》一书中系统地阐释了广义财产的概念:“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亦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则为债务及负担。”[④]这一理论第一次从整体的角度对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观察,其抽象、概括和独特的视角具有里程碑意义。这是因为,无论在古代罗马法或者欧洲中世纪的习惯法中,均不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
据学者考察,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财产概念是familia和pecunia(前者主要指奴隶,后者主要指羊群等财产)。后来,罗马法上出现“Mancipium”(财产权)的概念(其实际为一种家长权,设定于其权利支配下的人及重要的物)。大约在罗马共和国末期,Alfenus Varus等罗马法学家开始使用“dominium”(所有权)的用语。但在罗马法中,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与各种物被予以等同对待,统称为“物”(res)或者“财产”(proprietas-也可译为所有权),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⑤]诚然,罗马法上之财产包括“有形财产”(有体物-res corporales)及“无形财产”(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两种。但其有形财产指的是“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奴隶、牛马、货币等:其无形财产指的是“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役权、继承权等,但罗马法上并没有出现总揽一个当事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及负担的全部财产义务的所谓“广义财产”的概念。[⑥]而在法国中世纪的习惯法中,一个当事人的财产被依照其目的性而分别加以理解。鉴此,财产被区分为自由地(les aleux)与(封建领主)的采地(les tenures)、贵族财产(les biens nobles)与平民财产(les biens roturiers)、自有物(les propre)与获得物(les acquêts)、动产(les meubles)与不动产(les immeubles),每一种财产均有其自身的制度及不同的财产继承人。[⑦]显而易见,广义财产理论完全超越了罗马法和法国中世纪习惯法对于财产所作之狭隘的观察,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
首先,它揭示了民事主体财产的整个状况,将自然人拥有的个别财产以及承担的具体义务抽象概括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单位,从而使构成一个当事人之“财产”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相互之间结合严密、协调一致。它表现了一种对于民事主体财产的独特的观察角度:当我们观察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时,我们能够看到其拥有的财产,也能看到其负担的债务,但其拥有的财产和负担的债务之间的连接点在哪里?如何才能以一种明确妥帖的方式表达一个当事人有关财产的整体实际状况?广义财产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
其次,它解释了债务清偿的一般担保现象及概括继承。广义财产理论对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阐释所作的重要贡献之一是:就债务清偿问题,该法典第2092条规定:“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有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及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此规定应当被理解为:债务人的财产由其拥有的一切所构成,其全部积极财产(包括“现有财产”即债务产生时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以及“未来财产”即债务人在债务发生后取得的财产)必须用于担保其全部消极财产(即债务人负担的全部债务)。这样,广义财产理论不仅揭示了《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债的一般担保之构成的机理,而且通过其概括性,揭示了一种所谓“物的替代”的现象,即主体之一项具体的财产随时可能被另一项具体的财产所替代,解释了普通债权的一般担保随债务人财产的变化而变化的内在原因。[⑧]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第732条规定:“法律在规定遗产继承时,不考虑财产的性质与来源。”对于这一规定,应当解释为:无论何种财产,均属遗产范围,均依同样程序转移(此规定与法国古代法[⑨]中每一种财产都包含一种转移的不同规则是完全不同的),由此导致了继承不得为部分继承之原则的确定。而上述有关“全部财产抵偿全部债务”及“概括继承”两项原则的理论阐释,在整个近代和现代民法的历史发展中,自始至终保持着其经典意义。
而最为重要的是,广义财产理论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内在联系。
奥布里和罗特别强调广义财产与人格的相互关系,认为广义财产系于主体的人格,“广义财产为人格的表现,体现了人格与外部事物的联系。”[⑩]他们指出,在财产拥有者的人格中,广义财产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寻找到了其相互连接的纽带。如果说二者(指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通过其差异性所表现的话,那么这仅仅是因为其全部因素均受制于主体的自由意志。具体而言,广义财产理论确定了四条基本原则:(1)唯有民事主体可以拥有广义财产。无人享有的广义财产是不可能存在的;(2)一切民事主体均有其广义财产。即使当事人一无所有,即使其债务超过财产甚至于只有债务,其亦拥有广义财产。例如,婴儿一旦出生,即已有广义财产(其享有要求其父母抚养的权利);无产者(le prolétaire)亦如此。“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其要求生活费的债权也可构成完全的无财产者(have-not)之不可减少的财产……归根结底,无产者的广义财产表现为一项对抗社会的债权。”实质上,广义财产为一种可以完全被“空置”的“范围”,它可以表现为获得权利的资格即主体资格。正是基于这一点,广义财产表现了它与人格的紧密联系;(3)任何人均只有一项广义财产。如同人格之不可分割,广义财产也具有不可分割性:一个人可以将其某些财产用于某种目的(如商业经营),将另外的财产用于另外的目的(如个人消费),但其广义财产只有一项。其用于商业经营的全部财产(营业资产)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广义财产,而仅只为广义财产的组成部分。广义财产的这种不可分割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条基本规则:一是继承不得为部分继承。二是当事人的任何财产都应用来清偿其债务,即“全部财产抵偿全部债务”。广义财产的这些特征,构成了其概括性特点;(4)广义财产与主体的人格同生共灭。广义财产在生者之间不可让与,仅其包含的某些因素(特定的财产)可以成为有偿转让或无偿转让的标的。
非常特别的是,就本来意义而言,广义财产应当仅仅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无财产内容的权利被称之为“非广义财产的权利”(les droits extra-patrimoiniaux),其不属广义财产之列。如政治权利、确定家庭身份或行使家庭权力的权利(亲权或监护权)以及人格权利等。但奥布里和罗还进一步认为,所谓广义财产除了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人格权利。他们指出:人格与广义财产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紧密,故人格权利实际上应当被包括于广义财产之中。为此,他们将人格权利称之为“天赋财产(des biens innés),认为“就纯粹理论上讲,广义财产无区别地包括一切财产,尤其是天赋财产”。
很显然,根植于法兰西民族的浪漫性格,广义财产理论也有一种狂放不羁的秉性,它超越了财产领域,直达有关“人”的根本领域及“人格”范围,试图在财产与人格之间打开一条通道,其强烈的人文气息跃然纸上。虽然在《法国民法典》上,广义财产(patrimoine)的文字表达也偶有所见(如该法典第878条),但奥布里和罗系统创设的有关理论,不仅赋予这一概念以崭新的内涵,而且全面准确地解释和深化了该法典编撰者的立法用意,其有关财产与人格之关联的思想观念,对该法典精神实质的把握和理解,发生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然而,自19世纪末以后,传统的广义财产理论不断受到抨击,在法国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要突破乃至否定“广义财产具有统一性与不可分割性”以及“广义财产具有人格属性,系于主体之人格”这样一些重要命题。
对于传统广义财产理论的某些结论,挑战至少来自两个方面:(1)一个主体可否拥有数个概括财产?依照经典广义财产理论,一个人(一个人格)只能拥有一项广义财产。但是,在一个发展了的经济社会,商人为什么不可以仅仅确定其部分财产(商法上的广义财产)用于商业活动,保留其余财产(民法上的广义财产)以保障家庭生活?(2)财产可否在无主体的状态下存在?依照经典广义财产理论,广义财产系于自然人的人格。但是,财产为什么不能在无主体的情况下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存在(如慈善基金或者其它基金会)?上述疑问表面上是欲将自然人投资于商业的财产(资本)与自然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否定广义财产的一致性、不可分割性),但其更为实质的意图则是欲建立一种非以自然人人格为依托的新型的财产归属关系(否定广义财产的人格属性),这一观点,显然是为了解决团体财产的独立性而提出来的。
为此,在早期,受德国民法理论(尤其是耶林-Jhering有关“权利目的”的论述)的影响,以萨莱耶(Raimond Saleilles)和狄骥(Léon Duguit)为代表的一些法国学者试图以所谓“目的性广义财产”(patrimoine d’affectation)的理论来否定传统的广义财产即“人的广义财产”。根据这种理论,当事人除了其一般的广义财产之外,还可具有用于特定目的的广义财产,法人则是一种无主体的广义财产,而广义财产的不可分割性将不复存在。狄骥在其《宪法理论》一书中指出:“广义财产中,事实上,除带有特定目的的某些财富被作为一定的社会用途的保障之外,别无他物。”而对于广义财产批评的锋芒主要是集中指向“广义财产系于人格”的观点。批评者认为,财产应独立于主体之人格,而广义财产只能“客观地”被视为财产的整体(当不存在实际支配的具体的财产时,便不存在所谓广义财产),亦即被视为具有一定目的之财产的总和。“广义财产与人的关系应当淡化,而相反,广义财产与其构成部分的财产的联系应但强化”。这样,具有一定宗旨的共同体或者团体(communauté)得将其成员相互间的差异予以连接,团体取代了其成员的人格并使特定的财产无需依托于成员的人格。如此一来,财产就可以在无主体的情况下存在,此即所谓“目的财产”(patrimoirnes-but),其类型由其设定方式而确定。由此,目的财产理论确定了以下基本原则:(1)当事人除其一般的广义财产之外,还可具有用于特定目的的广义财产;(2)特别的广义财产可以在生者之间概括地转移;(3)当事人可以通过生前赠与而分出部分财产以设立慈善基金或者其他基金。
很显然,上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的理论的提出,与法国同一时期探索团体之民事主体地位的确认方式有直接关系(当时的法国人尚不能完全接受所谓“团体人格”的观念)。虽然此种理论最终并未被法国民法所完全接受(仅只后来法国法有关基金会和全部财产用于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的规定,受到此种“无主体之目的财产”理论的影响),但其无疑为新的法律人格即公司等法人组织的出现扫清了障碍。
而在以后的法国民法上,由于德国法之法人理论和制度的全面侵入,前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理论也变成了历史文物:此种“无主体财产”的理论在否定广义财产与自然人人格的联结的同时,也否定了其与团体人格的联结,对于团体人格存在之必要性明显是一种致命打击,其当然会在法人诞生的凯歌声中被无情抛弃。与此相适应,现代法国学者对于广义财产自然有了新的注解。他们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均有其广义财产。就财产与人格的关系而言,尽管由于法人人格为法律拟制,其财产与人格的界限显得较为模糊,但无论公司、社会团体或者各种基金会,其法律人格与其广义财产无不存在内在联系。凡有法律人格,便必然有一广义财产;凡有广义财产,则必然有一法律人格。
而当广义财产理论继续发挥其阐述“责任财产”的作用,并被同时用作法人人格的表现之时,其经典论述中有关广义财产系于自然人人格的精彩部分,即逐渐被封存于厚厚的历史尘埃之中,唯有在法国现代学者的财产法著作之开篇部分,能够通过简要的介绍得以窥见其原来面目。
二、历史的反思:广义财产理论的启示
然而,用力拭去一百多年前辉煌一时的广义财产理论被蒙上的厚厚尘埃,我们蓦然发现,它依然散发着我们久违的耀眼的人文主义炫目光彩!
众所周知,源自古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是非以财产为基础的。作为一种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罗马法上的人格纯粹由身份因素构成(人格为自由人、家父与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综合体)。故可言古罗马时代“无身份,即无人格”。事实就是,在古罗马以及欧洲中世纪的身份等级社会之中,财产依附于身份而存在,为身份的要素,并不存在近代法意义上的“财产”。
近代史上,将财产与身份相剥离,否定身份,“纯化”财产的任务,首先是由《法国民法典》完成的。为此,该法典第一次确定了“所有权绝对”的原则。而“任何权利均因人而设”,由此,脱离了身份的财产,必然地走向了与“人格”(一种完全不同于古罗马法之人格的、与社会等级身份完全无关的、表现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因而一切人与生俱来的崭新“人格”)的结合。在此,广义财产理论最为精妙之处,便在于将抽象的整体性财产与人格合为一体,从最为广阔的社会视角出发,揭示了人格与财产的统一性。这一思想显然为近代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的某些根本性的理念提供了理论依据:只有当把财产与人格相连之后,我们才可以说“无财产即无自由”、“无财产即无人格”。由此,财产之最为根本的属性(财产之人格属性)得以揭示,而人格之最为重要的基本构成要素(财产要素)也获得全面充分的展示。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以所有权为中心而设置的全部财产法制度,也获得了其个人主义、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的观念基础。
言及财产与人格的关系,内中存在不言而喻的道理,而在一个贫富不均的社会中,“穷汉”实际上难以有人格甚而至于根本“无人格”,也是毋庸教诲、孺幼皆知的生活常识。但曾几何时,财产与人格的距离竟会如此遥远,保护财产并非保护人格的论断何其一本正经!
在此,不得不分析德国民法的深远影响。
必须看到,在《德国民法典》以前的近百年中,“人格”基本上不是一个实际存在的民法问题。至少在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的法国人看来,建立于区分人与人之不平等基础上的古代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及其制度,在一个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社会,毫无可取之处和用武之地。依据法国人当时所崇尚的自然法思想,人的独立和平等的地位是一种客观结果,并非基于立法者的恩赐。据此,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已经确认“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之后,《法国民法典》没有任何必要和根据再创制一副纯属多余的“人格”面具发放给每一个已经当然获得平等地位的人。由此,虽然《法国民法典》毫不犹豫地借用了古代罗马法所提供的一切重要的法律形式,但对其人格理论和制度,却弃若敝屣。在《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自然人人格被视为一种包含人的全部生存条件的一般法律地位,不仅包括自然人生存所需的精神条件(自由、安全和尊严),而且包括其生存的物质条件(财产权的享有)。正因如此,根据《法国民法典》的精神,广义财产理论明晰地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联系,将个人拥有的抽象意义上的全部财产视为其人格的自有之物而非派生之物或者异己之物。根据这一理论,整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本身即人格的构成要素,无财产即无人格。在此,人格没有被仅仅视为一种“法律主体资格”,亦即没有被视为一种无任何实质内容的“空壳地位”。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须是由一系列实实在在的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和实证法意义上的权利)所构成。而在此之前,就人格之包含自然人基于自然法生而享有的生命、安全、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的问题,无须予以论证,但就人格何以直接包含人对财产权利的享有的问题,则尚无清楚的阐明:尽管人们可以感觉到在具体的财产(所有权)与人格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内在联系,可以据此断言对所有权的侵害亦即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但具体财产亦即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并非为人生而有之,且可以依人的意志而转让、放弃,故其实为人格的派生物。质言之,财产可谓其为人格的“表现”,但不可谓其为人格本身。此种思想,限制了人们对财产之人格属性的理性认识。然而,社会实际生活以无情的客观事实告诉我们,脱离财产的人格非为一种完整的人格,甚至可以说,无财产的人格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无论自由也罢,安全也罢,尊严也罢,非以财产权的享有为基础不可。而广义财产理论无比聪慧地运用了一种最为抽象的方法,阐明了人格之中所必须包含的财产要素,使人格的阐释达到丰满,进而从根本上凿穿了《法国民法典》之“人法”与“物法”的通道,使人文主义精神在法国民法中得到全面、彻底的张扬。
而《德国民法典》的出现及后来的理论对其所作的解读,却断裂了了这一近代民法人文主义思想之进路。
非常非常奇怪的是,以抽象思维能力见长的德国民法理论,完全没有对广义财产理论发生任何兴趣。尽管《德国民法典》中有许多规定是以某一主体的全部财产作为规范对象,其《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也有此类规定,但德国民法中却没有关于财产的概括性规定,即既无概括性财产的定义,也缺乏对有关法律后果的一般性规定。对此,德国学者认为,规定概括性财产也好,规定其法律后果也好,其实都是不必要的,因为财产概念不会因此而在本质上产生什么问题:一个人的财产当然包括其支配的物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而就具体问题而言,调整不同财产的法律规范均具有差异,因此,对财产无法作出某种概括性的定义。至于对财产规定概括性的法律后果也是无意义的,因为与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不同,一项财产所包括的各件具体的东西,不一定非得构成某种经济上的整体不可,这些东西的特征,仅仅在于它们都属于同一个人所有,因此,根本就不存在维护一个人的财产的整体性的理由。
聪明的德国人总以擅长概括抽象为标榜,却不仅不考虑接受广义财产这种高度抽象,而且对于“概括性财产”(即构成广义财产之一部分的“积极财产”)的观念也持排斥态度,这是极为反常的。也许,广义财产的抽象角度不太符合德国人的口味?——广义财产的理论并非是以对各类财产“求同存异”的方法提取“公因式”(如同“物权”、“法律行为”的抽象)而产生的,也不是以人为地将某种事物一分为二予以“分割”(如同“代理”之独立于委任契约、“物权行为”之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产生的,更不是完全借助于一种想象或者虚拟(如同“法人”)而产生的。
但事实并非如此。聪明的德国人并非不懂得广义财产的科学性,他们摒弃这一标准的德国式思维成果,是基于比满足抽象化偏好更为重要的其他原因。
在《德国民法典》所欲完成的诸多重大改革中,法人制度的创制占据了特别重要的地位,它不仅解决了团体人格的塑造问题,而且据此形成民法上主体之统一制度,为德国式民法典总则的体系建构提供了最为关键的材料。根据笔者新近的分析,为了法人制度的设置,德国民法不得不重新启用古代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和制度,予以变通,并实施了一系列史无前例的创新措施:(1)借鉴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仅仅截取其所含之“权利主体资格”的形式要素,创制出一种新式的人格面具即“权利能力”;(2)将这一人格面具赋予得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使之区别于其他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的载体;(3)与此同时,“顺便”将这一人格面具(权利能力)“赋予”自然人,使之从驾驭世间万物之“生灵”的崇高地位上走下来,屈尊等同于原为自己控制之物的“团体”。这样,戴着面具的自然人便能够与戴着同样面具的团体们共居一室,不分彼此,平等相待,为精美绝伦的“民事主体制度”的法典体系安排作出贡献;(4)与此同时,抽去人格之“人之成其为人”的本质内涵,将已经面目全非的“人格”赋予那些团体,使之能够被视为“法律上的人”并拥有“法人”的称谓。
德国法上述创新的必然结果,便是使一种新型的“人格”取代了本来意义的人格,通过人格的形式化而实现了人格的“空壳化”,使其成为一种无任何实质内容的法律资格或者民法地位。于是,财产和人格首先发生了完全的分离,人格不过是取得并享有财产权的资格,人格要素中,不复存在任何财产要素。广义财产理论费尽心机所建立的人格与财产的本质关联,毁于一旦。
不仅如此,依据一种必然的逻辑演绎,德国民法还通过“人格权”的创制,釜底抽薪,将人格彻彻底底变成了一具空壳!
与团体人格之创设同步进行的人格权的创设,为德国民法理论十九世纪的重大成果,而其所作所为,不过是将人格本身所包含的精神要素(自由、安全、尊严)与人格相剥离,将其类型化为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所谓“人格利益”,并将之命名为“人格权”。而一当人格权被作为一种实证法上的权利之时,生命、自由等等价值,便不再是人人与生俱来、当然拥有且不可剥夺,而是必须依赖于制定法的承认和赋予,实证法学由此获得根本性的辉煌胜利。与此同时,当人格权被视为人格的派生物之时,人格本身所包含的精神要素如同财产要素一样,遂不复存在。
至此,人格成了享受人格权、财产权的一种地位,一种资格,一种可能性!而此种所谓“人格”不仅自然人得具有,团体亦得具有。“由于对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的承认成为民法典的规定从而成为实定法上的原理,得到从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上的承认,故而其自然法的基础却逐渐被忘却”。亦即人格的“空壳化”,使人格原本负载的社会政治、社会伦理以及有关人道主义的丰厚价值,因此而被忽略,被视而不见。对于德国民法竟然将法律人格“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将人“简化成这样的、纯粹法律技术上的人的概念”之举,虽有德国学者惊呼其纯属胆大妄为,因为“法律上的人是依据根本的、即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伦理学方面的基础产生的,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科学都不能任意处分这些基础”。但《德国民法典》魅力无比的形式理性,仍然征服了后来的绝大多数法学家,也征服了我们。
回首历史,法国的广义财产理论究竟带给我们什么样的启示?
其一,民法上财产观念之反思。
可以说,现代民法理论在财产理念上的某种犹豫彷徨,也许正是人格“空壳化”的必然结果。
法国广义财产理论的浅表层贡献,在其揭示了“责任财产”和“概括继承”的形成秘密,而其深层贡献,则是揭示了财产的人格属性,使包括财产法在内的整个民法理论和制度沐浴于人文主义的灿烂光辉,也使“所有权神圣”和“契约自由”的宣言寻找到了法律价值理念基础。而德国法以后的民法理论,通过人格的空壳化,剥离了人格要素中的全部财产要素,使财产权与人格之间不仅不再存在必然联系,而且否定了财产在任何意义上与人格的价值认同。由此,人格的保护或者被理解为对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的保护,或者被理解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对财产的保护,则被认为是与对人格的保护并无直接关联。由此,财产所具有的人文属性被忽略乃至否定,民法典中的财产法与人法,被视为两相独立的制度。如此一来,“财产权利”在任何意义上均仅具有经济价值而无精神价值,民法之保护私有财产的意义便大打折扣。而民法的任务应当而且主要是确认和保护财产之特性,便被罩上一层怀疑的阴影。由此,包括《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内的几乎一切国家的民法典“重物轻人”的指控无端发生,而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某些学者将“人”与“财产”的绝对对立,则进一步分裂了民法的观念整体,导致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而民法的精神和本质在这种否定历史乃至反历史的潮流中,变得混沌而又模糊。事实就是,当财产被认为与“人之成其为人”并无必然联系之时,当“财产更重要还是人更重要”可以成为一个讨论得天翻地覆的话题之时,当财产权被视为相对于人格权的“低等级”权利之时,“财产”以及“财产保护”的字眼便被蒙上了一层低俗、猥琐的阴影。但在一个以物质条件为生存基础的社会中,在一个“没有钱万万不能”的社会中,财产以及财产保护的重要性乃至第一性却是无法否认的:离开物质生存条件,谈何自由?谈何安全?谈何尊严?
剔除唯恐被斥责为所谓“物文主义”的揣揣不安,理直气壮地把财产保护放在民法的第一位,这就是广义财产理论给予我们的第一个启示。
其二,民法上人格观念之反思。
广义财产的理论不仅巧妙地解释了财产与人格的联系,而且将此种解释扩张于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伦理领域,使“人格”不仅具有财产的属性和伦理的属性,而且具有社会政治的属性,由此,人格便不仅仅具有私法上的意义,同时还具有公法上的意义,人格的本质得以充分全面地展现。例如,当我们为“自然人的人格始于其出生”作出理论阐释时,也许常常会忽略其财产。由于初生婴儿之“一贫如洗”,我们难以认清人格的享有与财产权的享有之间存在什么必然联系。但依广义财产理论,初生之婴儿即有要求其父母抚养的权利之财产,这样,亲属关系中依身份而当然享有的抚养请求权,便找到其社会学、伦理学或者法学上的根据。而再依广义财产理论,一无所有的“穷汉”的人格,首先系于一项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亦即对抗社会的债权!“无财产即无人格”,有人格者则应当而且必须有财产。而当一个声称“一切人均有其平等人格”的社会竟然不能给予一切人均有其保证基本生存条件的财产时,其关于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宣称便是一纸空文!在此,民法对私人财产保护的社会价值,得以酣畅淋漓的表达,而民法学者关注穷人、关注弱者、关注社会真真实实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之人文主义博大胸怀,得以淋漓尽致的抒发!
而现代民法理论中的“人格”,则是一个混乱至极的概念。如前所述,这种混乱不仅来源于德国法上“权利能力”的运用,而且来源于人格权的创设,而团体人格的出现,则是加剧此种混乱的直接原因。这种混乱,不仅导致自然人的人格观念被囿困于私法之狭小领域,而且使之进一步脱离了财产法的领域,成为一个纯具伦理性的概念。与此同时,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在同等意义上的运用,则反过来又导致法人人格的伦理化(即所谓“法人亦得享有人身权利”),而民法理论上的一系列混乱也由此而产生。例如,当人们声称“人格权由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格关系而产生”时,怎么也不想想,无论作何解释,“人格”也是人的“法律地位”,亦即人格描述的是一种法律状态而非事实状态。有人格,方可有所谓“人格关系”发生。而如果人具有了人格,则人们之间因具有人格而发生的关系即为法律上的关系,而法律关系并非民法调整的对象而为其结果,所以,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所谓“人格关系”其实是不可能存在的。换一个角度来说:如果先有人格的赋予,而后有平等人格关系的生成,再后才有人格权的发生,那么,脱离了“自由、安全、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和“生命、健康、名誉等”(具体人格权)之全部构成要素的人格本身,就无法直接使“人成其为人”(亦即自然人是因为享有人格权而非具有人格才成其为人)。这种不能直接使人成其为人的“人格”,还能叫做人格吗?
如果说人们竟然将决定“人成其为人”的人格当作一种纯由咱民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纯由咱民法确认或赋予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是表达了一种民法帝国的霸权主义的话,那么,当人们敢于公然声称“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时,人格的异化便已到达疯狂的顶峰!
寻回在人格的保护狂潮中失落的人格,寻回在理性巅峰的超越中失落的理性,这就是广义财产理论给予我们的第二个启示。
其三,民法上人格权之财产化之反思。
依据奥布里和罗的极端理论,广义财产除包括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之外,甚至还应包括不直接表现为经济利益的“天赋财产”即人格权利,尽管他们这种把人格权利赋予财产性质的认识完全不符合有关财产权的一般观念。因为一项权利之成为财产权,其必须具备“可估价性”(能够用金钱等值)、“可转让性”(可以在生者之间转让)以及“可继承性”(可因权利人死亡而由他人继承),而任何人格权利均不具备上述特征。但是,奥布里和罗的此种思想(将人格与财产融合)的确表现出一种对事物发展的与众不同的洞察力:在现代社会,人格权(至少是某些人格权)的“财产化”甚至于“商品化”,早已成不争的事实。当自然人的姓名及肖像的使用权被作为纯粹的财产来进行交易的合法性被认可之时,当人格尊严的侵犯越来越单纯地导致财产赔偿(即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成为社会的共识之时,甚而至于,当“人”本身可以作为一种财富来予以估价并转让之时(如被俱乐部标价“出让”的足球明星),人格与财产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以至于在现代社会,对于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的估计,究竟应当以他所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为基准,还是更应当以他因具有一定的地位、身份、技能或声誉而拥有的财产资源(获得财产的可能性)为基准,竟有可能成为一个引起重大争论的话题。正因为如此,某些法国学者在评价奥布里和罗在上上个世纪就广义财产理论所作的“夸张”分析时,认为这种认识也许正是一种真正的“先知先觉”。
事实上,当人格以其广阔的胸襟包容了“人成其为人”所需之经济的、政治的、伦理的全部基本要素之后,各要素之间的交融或者转化,因其不会相悖于人格的本质,也就自然不会是一件不可理喻或者不可接受的事情。这样,伴随社会的发展,人格要素中那些原本被认为是非财产的精神要素或者伦理要素部分地转化为财产要素,便有可能寻找到合理的解释。
不必遮遮掩掩地承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乃至身体可以成为一种名副其实的财产。现今世界中谁能断言,再过一百年,人的生命不可以标价出售?
法律是由现实的逻辑构成的,但法律思想却可以依据未来的逻辑运行。世间不存在永恒,所以,试着改变一个逻辑起点,我们的思想就可以挣脱历史和现实的桎梏,飞向广袤无垠的天空。
这就是广义财产理论给予我们的第三个启示。
                                                                                                                                 注释:
            [①]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20页。
[②] 引自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88页。
[③] 法文中,“patrimoine”一词的原意为“祖产”、“遗产”、“家产”、“产业”以及“父亲向儿子转移其遗产”等(参见《法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78年版,第916页),我在撰写《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一书时,根据有关法文著作中使用这一用语的实际含义,将之译为“广义财产”。而法文中更为常用的“biens”一词,则与中文中“财产”一词的用法基本相同。
[④] Aubry et Rau parBertin ,op.cit.,supra,note 17,p.334.
[⑤]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8页及其注释;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
[⑥] 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一直将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与各种物等同对待,统称为“物”(res)或“财产”(proprietas),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76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8页)而在罗马法中,“一个物不是意味着物质客体,而是一种‘财产’,即能够在表明个人财产状况的财产清单(actif,aktive)中反映出来的任何物,以及他的对世权和从债中产生的对人权。死者的遗留物(遗产)也包括在财产之中,遗产构成了一个权利和义务的复杂的集合体,但为了许多目的,遗产是作为单一的财产来对待(universitas-概括继承)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外国民法论文集》,第178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8页)由上看来,罗马法中似乎也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罗马法将所有权之外的其它物权视为“物”,只是隐含着较之所有权更为宽泛的“财产”的观念,当这一观念中包含了对人权(即债权)时,即只可谓其形成了广义“积极财产”的观念。而当罗马人将包含义务的遗产作为单一的、整体性的财产予以对待时,广义财产的观念便基本成立。但对此,还需要更多的史料予以证实。同时,即使罗马法上确实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因其不具普遍意义,故充其量只能说,罗马法上已经“孕育”着广义财产概念的胚胎。
[⑦] A.M.Patault,Introduction historique au droit des biens,P.U.F.,Droit fondamental,1989,no 85.
[⑧] Jean Carbonnier,Droit civil,Tome 3,Les biens,15e éd,P.U.F.1992,Paris,p.13.
[⑨] 法国古代法(ancian droit),指法国大革命以前的法律,也有译作法国“旧法”或者“古法”的。
[⑩] Fran?ois Terré et Philippe Simiier,Droit civil,Les biens,4e éd,DALLOZ,1992,Paris,p.5.
在法国,于1988年12月1日颁布的法律给予不能劳动的穷人以一项最低收入(le R.M.I)。参见Carbonnier,Droit civil,Tome 3,Les biens,p.24-25.
Aubry et Rau parBertin ,op.cit.,supra,note 17,p.334.
R.Saleilles,《法律人格》,Rousseau,2e éd,1902,p.478.
L.Duguit,Traité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Sirey de Boccard,1913,t.III,2e éd.1913,p.309,cité par Malaurie et Aynès,Les biens,p.17.
Fran?ois Terré et Philippe Simiier,Droit civil,Les biens,4e éd,DALLOZ,1992,Paris,p.9..
Carbonnier,Droit civil,Tome 3,Les biens,p.18.
Malaurie et Aynès,Les biens,p.18-19.
如该法典第310条及以下条款、第419条、第1085条、第1363条第2款、第1364条、第1365条、第1373条及以下条款、第1922条第1款等。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3条、《德国破产法》第1条等。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889页。
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德]里特纳(Rittner):《法律上的人和法人》,载《法律中的自由与责任:迈耶尔-哈约兹诞辰庆贺文集》,1982年,第335页。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第57页之注释。
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164页之注释。
[德]里特纳(Rittner):《法律上的人和法人》,第57页之注释。
引自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第2条。
参见:Philippe Malaurie et Laurent Aynès, Les biens,15e éd,PUF.1992,Paris,p.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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