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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杜颖北京大学法学院,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权利失效原则系德国、日本等国判例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确立于民事司法有重要价值。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均未涉及这一原则.因而系统阐释该原则,分析其确立及运用的利弊得失,于我国民法学理论及民事司法均有一定意义。 一、权利失效原则的界定 结合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内容,从后文所述权利失效原则的性质出发,这一原则宜定义为: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使相对方确信其不欲再行使权利,并因此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若权利人再行使权利会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义务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享有抗辩权。 一般认为,权利失效原则并非一项独立的民法基本原则,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I]([/I][I]1[/I][I])[/I]其理由可从立法技术和司法技术两方面予以说明。其一,从立法技术上看,因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贯穿整个民法系统,因而应尽量简约。对实质精神相同的原则.应并为同一原则范畴.权利失效原则确立的基点是利益平衡,而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精神。[I]([/I][I]2[/I][I])[/I]权利失效原则的内容及适用处处体现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诚实信用原则又是“帝王条款”、“君临法域”,因而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失效原则之间是上位原则与下位原则的关系,没必要将权利失效原则单独列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其二,从司法技术上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的特性使之具有极易被滥用、被软化的危险,所以应尽量将其适用的具体情况类型化,权利失效原则正是力图将诚实信用原则类型化的表现之一。[I]([/I][I]3[/I][I])[/I]另外.因权利失效原则是在司法中确立的一项原则,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它与诚实信用原则在价值取向上又具有相通性,将其性质定位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在司法技术上即使其获得了合法性。 二、权利失效原则的构成要件 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学说看,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基本条件有: (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 其一,这里的权利只能是既得权而非期待权.如果将期待权也纳入该原则适用范围的话,则易使下述“确信”要件极难认定,使之失去使诚实信用原则类型化的功能,同时还可能造成该原则的滥用。另外,从逻辑上说,期待权是指尚不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I]([/I][I]4[/I][I])[/I]自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可能。 其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非因客观事由所致,即必须是权利可得行使而未行使。因权利失效原则的基点是利益平衡,如在权利人因客观事由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使之蒙受权利失效的损失,未免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精神。 其三,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不受知与不知、善意与恶意等主观状况的影响.日本有学者认为.权利人的主观状况虽非是否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决定性因素,但却是重要因素。[I]([/I][I]5[/I][I])[/I]我们认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主观因素不影响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只要是权利可得行使而未行使的,均有该原则适用的可能。理由主要有:1、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并非一种法律行为,而仅系一种事实状态。[I]([/I][I]6[/I][I])[/I]因而主观因素对这种客观事实不产生任何影响。2、权利失效原则保护的是相对方正常合理的期待,而这种期待是否正当合理.应视权利不行使的外观来确定。3、若考虑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主观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造成对义务人保护的弱化。因权利人可能提出种种主观因素进行抗辩.这些因素的认定又较难,因而可能使该原则适用和的空间大为减缩。 (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之状态已使相对方确信其不欲再行使权利。 相对方“确信”是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支柱要件.也是防止其被滥用的一个重要阀门.故应严格认定。 其一,要有产生确信的客观行为。这是判断确信是否形成最重要的标准。根据具体情况,这种客观行为又可分为三类: 1、权利人为不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对此类行为需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权利人只能向第三人为不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如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为不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其性质应认定为抛弃权利之单方法律行为,[I]([/I][I]7[/I][I])[/I]自无本原则适用余地。二是权利人只能向与其行使权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次承担人为此种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最后为义务人所知。因若权利人向与其行使权利无利害关系的不特定第三人为不行使权利的表示,这种表示在法律上是无任何效力的。若义务人不知权利人此种意思表示的,亦无从形成确信。三是要把权利人的戏谑意思表示与其不行使权利的真意表示、真意保留等区分开。[I]([/I][I]8[/I][I])[/I]如综合当事人为意思表示时的客观情况判断出当事人不可能不行使权利的,不能适用权利失效原则。 2、权利人虽未曾为不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其所为的其他行为可推定其不欲再行使权利。如在租期内出现了合同解除事由,权利人不行使解除权.仍收取租金的,其行为即表明了其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收取租金的行为经过一段时间反复后,相对方即会形成确信。 3、权利人未曾为上述两类行为之一种,只是单纯地将权利“放置”。在此种情况下.判断相对方是否形成确信应依据严格的时间标准.同时谨慎地衡量当事人间的利益状态,以确定是否适用权利失效原则。 其二,确信中的时间标准。 时间标准对认定确信是否形成有重要意义,因一般而言,时间越久,形成确信的可能越大。但时间标准并非决定性的,它更多的是对前述行为要件中的第三种行为有意义。若某一事实状态是以使义务人产生确信,时间之长短是无关紧要的。同时,时间因素还受诉讼时效期间长短的制约。一般而言,诉讼时效期间越长则越长,反之则稍短。但时间因素并非统一划定,而应由法官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衡量。 其三,确信中的主体标准。 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是否形成确信应由相对方举证。证明其已形成确信,并说服法官。法官判断确信是否形成应以“正常合理人”(a reasonable man)在相同境况下能否形成确信,而不能以法官自身为标准去判断。因法官属“具有特殊技能者”(a skilled person).以法官为标准认定不利于排除法官判案时受其职业教育及职业经验影响,对义务人的要求也过苛。 其四,确信的量的标准。 法官在审判中,对是否形成确信的认定可能有三 种结果:一是认定当事人没有形成确信,二是认定当事人已经形成确信,三是对当事人是否形成确信不能完全认定,有50%以上的把握认为当事人已经形成确信。前两种情况很好处理,这里仅探论第三种情况。民事司法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有二:一是英美法1-:的“all or nothing”原则;二是按确信的比例作出判决。[I]([/I][I]9[/I][I])[/I]我们认为,权利失效原则中,法官的确信(也是其认定的当事人的确信)与一般民事诉讼中法官的确信有所区别,适用该原则时,法官必须完全确信当事人已经形成“确信”。理由是:1、本文的“确信”对象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民事诉讼中法官确信的对象是案件事实。2、本文的“确信”主体标准是“正常合理人”.而民事诉讼中的确信主体则是“具有特殊技能者”.其标准较前者高。3,本文的“确信”是权利失效原则的核心构成要件,其本身的弹性和随意性较大,若再允许扩大其弹性则无法避免被滥用的危险,而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规则要求法官未能达到完全确信时亦可推定为全部确信。4、权利失效原则依据利益平衡的考量对义务方以保护,因此在法官未能形成完全确信时,不得适用该原则,以免破坏原有的利益格局。 (三)若允许权利人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 这是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一个决定性条件。日本的判例虽承认了这一原则。却鲜为适用。其原因即在于这一要件的欠缺。[I]([/I][I]10[/I][I])[/I]这一要件之构成有两个标准:一是行为标准,即相对人因确信权利人不欲再行使权利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二是结果标准。即因行为而产生若允许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的结果。结果标准的判断要根据前项行为的范围、综合其时情势及行为后果等因素作出。 这里还需注意一个问题即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权利类型。通说认为,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权利类型不受限制,既可以是请求权,也可以是形成权,甚至是抗辩权。[I]([/I][I]11[/I][I])[/I]在日本,学者主张权利失效原则仅适用于解除权。一般债权则适用时效制度。[I]([/I][I]12[/I][I])[/I]我们认为。权利失效适用权利的范围受诉讼时效制度适用权利的范围及时效期间长短的影响.如在德国,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期间又很长(一般为30年),这样权利失效原则就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三、权利失效原则的法律效力 (一)对直接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对此,学术界有两种学说。一是认为使权利本体归于消灭;一是产生相对人的抗辩权。[I]([/I][I]13[/I][I])[/I]我们赞同后一主张。理由是:1、如前所述,权利失效原则无法律依据,权利人未行使权利更未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只具有轻微的权利滥用性质,因而若规定权利本体消灭,有过严格之嫌。2、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目的是在当事人间形成一种利益平衡状态,牵制权利人行使权利,给相对方一种“自卫”工具,而非确定权利之归属状态。3、仅产生抗辩权为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的自愿履行提供了空间。这样就排除了义务人履行后依不当得利请求权利人返还的可能性。这与诉讼时效的旨趣亦相同。4、诉讼时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却仅为产生抗辩权。[I]([/I][I]14[/I][I])[/I]权利失效原则若产生权利本体消灭的效力,必然会破坏法律制度内在的协调与平衡,为立法技术、司法技术所不容。 我们进而认为,这种抗辩权是永久的、完全的。“永久”是为了维护这一原则的出发点—保护正当合理的对安定性的期待。同时也为了达成司法的一致性、权威性。“安全”是指对权利整体的抗辩权,就请求权而言,并不存在部分与比例划分。 (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当事人及继承人以外的、对适用该原则有利害关系的人.对第三人的保护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保护条件。我们认为,只有在第三人系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才能予以保护。其二,保护方式。权利人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时,实际上是通过权利失效原则对相对人的保护间接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在于,在某些情况下若权利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应如何解决。我们认为,第三人可直接援用权利失效原则进行抗辩。其理由是:1、权利失效原则与诉讼时效不同,不是非经当事人主张不得适用,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I]([/I][I]15[/I][I])[/I]因此直接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适用该原则的法律效力相同。2、民法中的抗辩权不象票据法中的抗辩权那样具有切断抗辩的效力,而具有可继承性,因此,承受相对人权利的第三人可以相对人对抗权利人的事由对抗权利人。3、有利于诉讼成本的节约。 (三)权利失效原则的法律效力与推定。 日本著名律师成富信夫认为,适用权利失效原则实际上是对权利人默示事实的一种推定,是把事实与意欲达到的结果相联结的一种司法技术。权利失效原则中推定当事人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实际上与事实相反。[I]([/I][I]16[/I][I])[/I]我们认为,对这种观点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的确,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是对当事人默示意思的一种推定,一般而言,默示推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是认定当事人有某种意思的司法技术。而权利失效原则中认定当事人默示地放弃权利是通过权利人的外观表现,参酌法律价值取向对当事人行为所作出的评价。可以说,一般的默示推定重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权利失效中的默示推定则主要系为了获得判决的正当性。但是,也不能因此得出权利失效原则中的推定与当事人的真意相反的结论。因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可能有放弃权利和不放弃权利的两种真意。在涉讼时.权利人的态度非常明朗—不放弃权利。因而不能排除权利人起初的确不想再行使权利尔后又想行使权利的情况,而法官判断“确信”是否存在的时间并非是诉讼时,而是诉讼前的整个行为过程。所以从权利人的真意发展过程看,这种观点有一定的片面性。 四、我国确立权利失效原则的意义及途径 我们认为,我国确立权利失效原则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弥补诉讼时效的功能缺陷。我国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形成权。而权利失效原则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其价值取向及法律效力与诉讼时效几乎相同,因而两者可并行不悖、相得益彰。另外,我国规定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在这一期间内,若相对人已形成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确信,仍然适用该最长时效,有时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局,此时可适用权利失效原则弥补这一缺憾。 我国确立该原则也应通过司法途径而非立法途径。具体应注意这样两个问题:一是适用的权利类型。我们认为一般应限定为形成权。因为我国的诉讼时效较短,对可由诉讼时效规范的权利,无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必要。但在可适用最长时效时,则可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权利。二是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们认为,为避免该权利被滥用,最高法院可适时编发适用该原则的判例,使该原则适用情况具体化。另外,如不适用最长时效规定而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应报经最高法院批准。 注释: (1)参见〔日〕成富信夫:《权利时效原则》,判例时报六十九号,第124页. (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3)参见[日] 加藤一郎:《民法/一卜》(上).有斐阁.昭和59年10月1日,第113页。 (4)参见前引梁慧星书,第67页。 (5)参见前引加膝一郎书,第114页。 (6)王泽鉴:《权利失效》,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340页。 (7)之所以认定这种行为的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而非抛弃权利的要约,是从效益角度出发。因此种行为于义务人有利,故依法可确定其为单方法律行为,以省却“要约—承诺”程序.参见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第86-90页。 (8)对两者的区分,具体请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340-341页。 (9)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J,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5页. (10)参看我妻荣:《民法基本判例集》,一粒社,第四版.第360—361页。 (11)参见前引王泽鉴书,第339页。 (12)参见前弓加藤一郎书,第107页。 (13)转引前引王泽鉴书,第339页. (14)关于这一点,本文采用的是通说 (15)见[日] 四宫和夫:《民法总则》,弘文堂,昭和53年5月15日,第293页。 (16)参见前引成富信夫文,第78-80页。 出处:《河北法学》1998年第5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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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杜颖北京大学法学院,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权利失效原则系德国、日本等国判例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确立于民事司法有重要价值。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均未涉及这一原则.因而系统阐释该原则,分析其确立及运用的利弊得失,于我国民法学理论及民事司法均有一定意义。 一、权利失效原则的界定 结合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内容,从后文所述权利失效原则的性质出发,这一原则宜定义为: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使相对方确信其不欲再行使权利,并因此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若权利人再行使权利会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义务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享有抗辩权。 一般认为,权利失效原则并非一项独立的民法基本原则,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I]([/I][I]1[/I][I])[/I]其理由可从立法技术和司法技术两方面予以说明。其一,从立法技术上看,因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贯穿整个民法系统,因而应尽量简约。对实质精神相同的原则.应并为同一原则范畴.权利失效原则确立的基点是利益平衡,而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精神。[I]([/I][I]2[/I][I])[/I]权利失效原则的内容及适用处处体现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诚实信用原则又是“帝王条款”、“君临法域”,因而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失效原则之间是上位原则与下位原则的关系,没必要将权利失效原则单独列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其二,从司法技术上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的特性使之具有极易被滥用、被软化的危险,所以应尽量将其适用的具体情况类型化,权利失效原则正是力图将诚实信用原则类型化的表现之一。[I]([/I][I]3[/I][I])[/I]另外.因权利失效原则是在司法中确立的一项原则,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它与诚实信用原则在价值取向上又具有相通性,将其性质定位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在司法技术上即使其获得了合法性。 二、权利失效原则的构成要件 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学说看,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基本条件有: (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 其一,这里的权利只能是既得权而非期待权.如果将期待权也纳入该原则适用范围的话,则易使下述“确信”要件极难认定,使之失去使诚实信用原则类型化的功能,同时还可能造成该原则的滥用。另外,从逻辑上说,期待权是指尚不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I]([/I][I]4[/I][I])[/I]自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可能。 其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非因客观事由所致,即必须是权利可得行使而未行使。因权利失效原则的基点是利益平衡,如在权利人因客观事由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使之蒙受权利失效的损失,未免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精神。 其三,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不受知与不知、善意与恶意等主观状况的影响.日本有学者认为.权利人的主观状况虽非是否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决定性因素,但却是重要因素。[I]([/I][I]5[/I][I])[/I]我们认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主观因素不影响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只要是权利可得行使而未行使的,均有该原则适用的可能。理由主要有:1、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并非一种法律行为,而仅系一种事实状态。[I]([/I][I]6[/I][I])[/I]因而主观因素对这种客观事实不产生任何影响。2、权利失效原则保护的是相对方正常合理的期待,而这种期待是否正当合理.应视权利不行使的外观来确定。3、若考虑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主观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造成对义务人保护的弱化。因权利人可能提出种种主观因素进行抗辩.这些因素的认定又较难,因而可能使该原则适用和的空间大为减缩。 (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之状态已使相对方确信其不欲再行使权利。 相对方“确信”是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支柱要件.也是防止其被滥用的一个重要阀门.故应严格认定。 其一,要有产生确信的客观行为。这是判断确信是否形成最重要的标准。根据具体情况,这种客观行为又可分为三类: 1、权利人为不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对此类行为需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权利人只能向第三人为不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如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为不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其性质应认定为抛弃权利之单方法律行为,[I]([/I][I]7[/I][I])[/I]自无本原则适用余地。二是权利人只能向与其行使权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次承担人为此种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最后为义务人所知。因若权利人向与其行使权利无利害关系的不特定第三人为不行使权利的表示,这种表示在法律上是无任何效力的。若义务人不知权利人此种意思表示的,亦无从形成确信。三是要把权利人的戏谑意思表示与其不行使权利的真意表示、真意保留等区分开。[I]([/I][I]8[/I][I])[/I]如综合当事人为意思表示时的客观情况判断出当事人不可能不行使权利的,不能适用权利失效原则。 2、权利人虽未曾为不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其所为的其他行为可推定其不欲再行使权利。如在租期内出现了合同解除事由,权利人不行使解除权.仍收取租金的,其行为即表明了其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收取租金的行为经过一段时间反复后,相对方即会形成确信。 3、权利人未曾为上述两类行为之一种,只是单纯地将权利“放置”。在此种情况下.判断相对方是否形成确信应依据严格的时间标准.同时谨慎地衡量当事人间的利益状态,以确定是否适用权利失效原则。 其二,确信中的时间标准。 时间标准对认定确信是否形成有重要意义,因一般而言,时间越久,形成确信的可能越大。但时间标准并非决定性的,它更多的是对前述行为要件中的第三种行为有意义。若某一事实状态是以使义务人产生确信,时间之长短是无关紧要的。同时,时间因素还受诉讼时效期间长短的制约。一般而言,诉讼时效期间越长则越长,反之则稍短。但时间因素并非统一划定,而应由法官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衡量。 其三,确信中的主体标准。 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是否形成确信应由相对方举证。证明其已形成确信,并说服法官。法官判断确信是否形成应以“正常合理人”(a reasonable man)在相同境况下能否形成确信,而不能以法官自身为标准去判断。因法官属“具有特殊技能者”(a skilled person).以法官为标准认定不利于排除法官判案时受其职业教育及职业经验影响,对义务人的要求也过苛。 其四,确信的量的标准。 法官在审判中,对是否形成确信的认定可能有三 种结果:一是认定当事人没有形成确信,二是认定当事人已经形成确信,三是对当事人是否形成确信不能完全认定,有50%以上的把握认为当事人已经形成确信。前两种情况很好处理,这里仅探论第三种情况。民事司法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有二:一是英美法1-:的“all or nothing”原则;二是按确信的比例作出判决。[I]([/I][I]9[/I][I])[/I]我们认为,权利失效原则中,法官的确信(也是其认定的当事人的确信)与一般民事诉讼中法官的确信有所区别,适用该原则时,法官必须完全确信当事人已经形成“确信”。理由是:1、本文的“确信”对象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民事诉讼中法官确信的对象是案件事实。2、本文的“确信”主体标准是“正常合理人”.而民事诉讼中的确信主体则是“具有特殊技能者”.其标准较前者高。3,本文的“确信”是权利失效原则的核心构成要件,其本身的弹性和随意性较大,若再允许扩大其弹性则无法避免被滥用的危险,而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规则要求法官未能达到完全确信时亦可推定为全部确信。4、权利失效原则依据利益平衡的考量对义务方以保护,因此在法官未能形成完全确信时,不得适用该原则,以免破坏原有的利益格局。 (三)若允许权利人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 这是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一个决定性条件。日本的判例虽承认了这一原则。却鲜为适用。其原因即在于这一要件的欠缺。[I]([/I][I]10[/I][I])[/I]这一要件之构成有两个标准:一是行为标准,即相对人因确信权利人不欲再行使权利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二是结果标准。即因行为而产生若允许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的结果。结果标准的判断要根据前项行为的范围、综合其时情势及行为后果等因素作出。 这里还需注意一个问题即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权利类型。通说认为,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权利类型不受限制,既可以是请求权,也可以是形成权,甚至是抗辩权。[I]([/I][I]11[/I][I])[/I]在日本,学者主张权利失效原则仅适用于解除权。一般债权则适用时效制度。[I]([/I][I]12[/I][I])[/I]我们认为。权利失效适用权利的范围受诉讼时效制度适用权利的范围及时效期间长短的影响.如在德国,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期间又很长(一般为30年),这样权利失效原则就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三、权利失效原则的法律效力 (一)对直接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对此,学术界有两种学说。一是认为使权利本体归于消灭;一是产生相对人的抗辩权。[I]([/I][I]13[/I][I])[/I]我们赞同后一主张。理由是:1、如前所述,权利失效原则无法律依据,权利人未行使权利更未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只具有轻微的权利滥用性质,因而若规定权利本体消灭,有过严格之嫌。2、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目的是在当事人间形成一种利益平衡状态,牵制权利人行使权利,给相对方一种“自卫”工具,而非确定权利之归属状态。3、仅产生抗辩权为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的自愿履行提供了空间。这样就排除了义务人履行后依不当得利请求权利人返还的可能性。这与诉讼时效的旨趣亦相同。4、诉讼时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却仅为产生抗辩权。[I]([/I][I]14[/I][I])[/I]权利失效原则若产生权利本体消灭的效力,必然会破坏法律制度内在的协调与平衡,为立法技术、司法技术所不容。 我们进而认为,这种抗辩权是永久的、完全的。“永久”是为了维护这一原则的出发点—保护正当合理的对安定性的期待。同时也为了达成司法的一致性、权威性。“安全”是指对权利整体的抗辩权,就请求权而言,并不存在部分与比例划分。 (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当事人及继承人以外的、对适用该原则有利害关系的人.对第三人的保护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保护条件。我们认为,只有在第三人系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才能予以保护。其二,保护方式。权利人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时,实际上是通过权利失效原则对相对人的保护间接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在于,在某些情况下若权利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应如何解决。我们认为,第三人可直接援用权利失效原则进行抗辩。其理由是:1、权利失效原则与诉讼时效不同,不是非经当事人主张不得适用,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I]([/I][I]15[/I][I])[/I]因此直接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适用该原则的法律效力相同。2、民法中的抗辩权不象票据法中的抗辩权那样具有切断抗辩的效力,而具有可继承性,因此,承受相对人权利的第三人可以相对人对抗权利人的事由对抗权利人。3、有利于诉讼成本的节约。 (三)权利失效原则的法律效力与推定。 日本著名律师成富信夫认为,适用权利失效原则实际上是对权利人默示事实的一种推定,是把事实与意欲达到的结果相联结的一种司法技术。权利失效原则中推定当事人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实际上与事实相反。[I]([/I][I]16[/I][I])[/I]我们认为,对这种观点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的确,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是对当事人默示意思的一种推定,一般而言,默示推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是认定当事人有某种意思的司法技术。而权利失效原则中认定当事人默示地放弃权利是通过权利人的外观表现,参酌法律价值取向对当事人行为所作出的评价。可以说,一般的默示推定重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权利失效中的默示推定则主要系为了获得判决的正当性。但是,也不能因此得出权利失效原则中的推定与当事人的真意相反的结论。因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可能有放弃权利和不放弃权利的两种真意。在涉讼时.权利人的态度非常明朗—不放弃权利。因而不能排除权利人起初的确不想再行使权利尔后又想行使权利的情况,而法官判断“确信”是否存在的时间并非是诉讼时,而是诉讼前的整个行为过程。所以从权利人的真意发展过程看,这种观点有一定的片面性。 四、我国确立权利失效原则的意义及途径 我们认为,我国确立权利失效原则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弥补诉讼时效的功能缺陷。我国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形成权。而权利失效原则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其价值取向及法律效力与诉讼时效几乎相同,因而两者可并行不悖、相得益彰。另外,我国规定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在这一期间内,若相对人已形成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确信,仍然适用该最长时效,有时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局,此时可适用权利失效原则弥补这一缺憾。 我国确立该原则也应通过司法途径而非立法途径。具体应注意这样两个问题:一是适用的权利类型。我们认为一般应限定为形成权。因为我国的诉讼时效较短,对可由诉讼时效规范的权利,无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必要。但在可适用最长时效时,则可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权利。二是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们认为,为避免该权利被滥用,最高法院可适时编发适用该原则的判例,使该原则适用情况具体化。另外,如不适用最长时效规定而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应报经最高法院批准。 注释:
(1)参见〔日〕成富信夫:《权利时效原则》,判例时报六十九号,第124页.
(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3)参见[日] 加藤一郎:《民法/一卜》(上).有斐阁.昭和59年10月1日,第113页。
(4)参见前引梁慧星书,第67页。
(5)参见前引加膝一郎书,第114页。
(6)王泽鉴:《权利失效》,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340页。
(7)之所以认定这种行为的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而非抛弃权利的要约,是从效益角度出发。因此种行为于义务人有利,故依法可确定其为单方法律行为,以省却“要约—承诺”程序.参见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第86-90页。
(8)对两者的区分,具体请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340-341页。
(9)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J,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5页.
(10)参看我妻荣:《民法基本判例集》,一粒社,第四版.第360—361页。
(11)参见前引王泽鉴书,第339页。
(12)参见前弓加藤一郎书,第107页。
(13)转引前引王泽鉴书,第339页.
(14)关于这一点,本文采用的是通说
(15)见[日] 四宫和夫:《民法总则》,弘文堂,昭和53年5月15日,第293页。
(16)参见前引成富信夫文,第78-80页。
出处:《河北法学》199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