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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成林 1外国关于违约赔偿范围的理论1. 1英美法的理论 英美法国家,由于商品经济的历史较长,因而在处理商品交换的法律问题上,积累了大量经验,由此而形成的理论也较全面和丰富,其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1.1关于期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或称履行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和好处,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希望订立合同将自己的产品以高于产品成本的价格卖出去,以获取利润。买方则希望将所购的商品以较高价格转售出去,以获得利润,英美学者认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润,因而法律应予保护,违约赔偿的主要任务应当是使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回复到合同如若被履行时所拥有的地位。1. 1. 2关于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 ) 是指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另一方的许诺而{寸出的代价和费用。比如,根据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投资,乙方为此采购设备、雇佣工人及购买原材料而花费的各种费用,尽管这种费用并不一定都是基于明确的合同义务,然而却是基于信任合同能够得到履行而支付的,英美学者认为,对于这种合理的信赖而遭受的损失也受到法律保护,有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是一种“直接损失’,[I]([/I][I]1[/I][I])[/I] 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是有区别的,履行利益是合同得到履行所能得到的利益,而信赖利 益则是指为了履行合同而付出的代价或费用,纵使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受害人也会支出相应的信赖利益,从违约赔偿方面看,不能同时赔偿这两种损失,即如果受害人请求赔偿期待利益,就不能得到信赖利益的补偿……[I]([/I][I]2[/I][I])[/I]在诉讼中,只有在没有赢利或难以计算利润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要求赔偿信赖利益。需要指出的是,赔偿信赖利益应当将其数额限制在整个交易的价值之内。比如,甲为乙制造某种设备,乙无故取消订货,甲如请求赔偿信赖利益,其数额不应超过设备的合同价格,因为如果甲生产该设备所支出的成本超过合同价格,那么高出的部分本身就是一种亏损,这种亏损即使乙方没有违约也会发生,也就是说,这种亏损并不是由于违约而产生的。而是由受害人本身错误造成的,对于该损失不应由违约人承担。[I]([/I][I]3[/I][I])[/I]否则,正如一位加拿大法官所说的,违约人代替原告承担了正常的风险,被告实际上成了原告的“保险人”。[I]([/I][I]4[/I][I])[/I]1. 2大陆法关于违约赔偿范围的理论 大陆法虽然也有“期待利益”( Erfuell-ungssinteresse)和“信赖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的概念,但用法并不普遍、更多的是注重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的探讨。1.2.1法国关于违约赔偿范围的理论 法国关于违约赔偿的范围一般限制在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可获得的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199条)的范围之内,此外分两种情况:①对于非因诈欺所致违约,其赔偿范围以债务人订立契约的直接发生为限。(见《法国民法典》第1150和1151条)。根据法国法院的判决和学者的意见“直接发生”是指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1.2.2德国关于违约赔偿的理论 德国的违约赔偿范围理论将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做为衡量赔偿范围的标准。这在德国法上被称为“相当因果关系(Adequate Causation)标准,与英美法和法国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德国法在法律条文中没有“可预见”的规定,在司法活动中,法院的裁判也避免使用“可预见性”标准,在他们看来,违约行为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其行为人应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无论他是否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因此,因果关系是确定违约人赔偿范围的唯一标准,但是德国学者及法官也认识到,在确定违约赔偿范围时,仅认定“自然和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够的。因为从逻辑上看,一个行为的后果常常又是另一个后果的原因,而同一后果常常又是几个原因共同造成的。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所有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无疑会导致违约人责任的扩大,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在德国逐渐形成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同,或者说,它是对自然因果关系的一种限制。“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最早由德国哲学家冯·克里斯(V ohkries)于19世纪80年代提出,后于1878年被本国最高法院(RGZ)所采纳,现已为奥地利、瑞士、比利时、荷兰、日本等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和学术界所接受。[I]([/I][I]5[/I][I])[/I]1.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违反合同赔偿范围的理论 对于违约的损害赔偿,可分为约定的损害赔偿和法定的损害赔偿。约定的损害赔偿,即违约金条款,法国法称为罚象条款(Clause Penale),德国法称之为违约罚则(Vertrag-Sstrafe ),一般都认为有效。而在英美法国家,则只承认预定的赔偿(Liquidated damages),如果所定的赔偿额过高而且有惩罚性质时,则不予强制执行。 法定的损害赔偿,即法律上规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公约第79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公约的中文本与英文本都使用了(Loss ,including loss ofprofit)一词、法文本则用了“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La perte Subieetle gain manque)一词。由此可见,公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期待利益,德国法称之为“履行利益”(Erfullungs interesse);至于信赖利益,德国法使用了(Rertraue nsinteresse)一词,大陆法将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界定为“所受损失”(damnum emergens)和“所失利益”(Lucrum cessans).公约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基本上采用了大陆法的规定。2我国关于违约赔偿范围的理论2. l关于违约赔偿范围的几个概念2.1.1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1.1.1对于直接损失理论界没有什么分岐,直接损失就是指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标的物的灭失、减少、毁损等。2.1.1.2至于间接损失,学者们则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即取得预期的收益或利润[I]([/I][I]6[/I][I])[/I]。持这种观点的同志占相当大的比例,第二种意见认为,间接损失不是可得利益、间接损失是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产生的损失[I]([/I][I]7[/I][I])[/I],间接损失是从英文(Consequental damages)一词翻译过来的,而这一词,根据《Black,s Law dictionary》的解释,就是第二种意见的定义,在法学界第二种意见已逐渐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2.1.2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区别.从因果关系角度讲,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都是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结果,但在用法上二者还是有很大差别。(1)表现形式不同,由于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因而它是直观的。可得利益是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在合同未履行时,还处于不确定状态,违约后,可得利益的损失需要通过一定的计算方法才能计算出来,因而它是非直观的。(2)两者的形成过程不同。直接损失的发生是伴随违约行为而发生的,所以二者是同步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则只能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才能表现出来。可得利益的损失究竟有多大,只有这时才能计算出来。(3)二者的确定性不同,直接损失的财产,违法行为发生前即已存在。因此,它的质和量一般都比较乐观,也易于衡量和确定;而可得利益损失由于在违约行为发生前尚未成为现实的财产利益,因而无论在质和量的方面都是非外在的,所以它的确定性比较复杂,难度较大。2.1.3实际损失的范围,理论界关于实际损失的范围,看法上也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I]([/I][I]8[/I][I])[/I]。另一种意见认为,实际损失是由于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物、产品或其它财产的灭失或损破。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就是违约方对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在事实上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后果(财产数量减少或质量不合要求)负完全赔偿之责。并以货物运输合同为例说,承运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I]([/I][I]9[/I][I])[/I] 第二种意见仅仅将实际损失的范围限制在直接损失之内,使实际损失的范围过于狭窄。 虽然第一种意见包括可得利益,但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这是因为,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之后所希望得到的利益,它本身并不是一种损失,只有在合同不能履行之后,它才变成一 种损失,大陆法称为“所失利益”。因而把可得利益做为一种损失,显然是不合逻辑的,可得利益与“所失利益”在数量上是不同的,如在买卖合同中,由于卖方不能交货会使买方不能及时通过转卖获得预期的利益。由于违约后与订立合同时市场价格不同,可得利益与所失利益的数额也便不同。2. 2可得利益的特征 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能够得到履行就可得到预期的利益,关于它的特征,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见解。 有的学者指出,可得利益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可得利益具有未来性。它是违约行为发生后,才产生的损失,在合同订立时,它只是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财产利益;第二、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只要具备正常的财产流转条件,这种未来利益就能直接转化为实在的财产,就是说,如果它没有受到违法行为的损害,就有足够的条件转化为实在的财产。因此,可得利益就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未来利益之丧失;第三、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一定范围的,超出了这个范围,不能认定是可得利益。[I]([/I][I]10[/I][I])[/I] 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实在性是可得利益的重要属性。该观点认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如实的,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是当事人履行合同后确实可以直接得到的收入,并非实际可得到的,而属于虚构臆想的损失不能算作损失。并举例说,一个饭店的建筑承包合同,如果承包方没有按期交工、承包方只负赔偿那些已预订的房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而对于没有订出的房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偿。[I]([/I][I]11[/I][I])[/I]笔者认为,该观点主张没有订出的房间的房费完全不予赔偿是没有道理的。这是因为,一、饭店没有完工就有人预订房间,这种想法就是荒唐的。二、如果饭店按期完工,饭店的房间在开业期间就通常情况而言,就有顾客光顾,至于有多少房间能够被旅客租用,那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问题,由此可见,饭店没有按期交工,通常会造成饭店房间房费的损失,那么没有按期交工,就是造成饭店房间房费损失的直接原因。另外,从常理上讲,工程不能如期交工,而造成房间房费的损失,违约方是完全有能力预见到的。因此,无论从因果关系上,还是从合理预见的角度讲,违约方都应当赔偿没有按期交工造成的那些没有预订出的房间房费的损失。 还有的学者在承认了可得利益的未来性、实在性之后,提出了可得利益的增殖性,该观点认为,所谓增殖性是指在原有财产基础上的增殖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违法行为对增殖状态中的财产或财产关系侵害的结果,它的损失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可以用货币衡量和计算的。因此它的损失在本质上是一种尚未物化的物质性损失,即财产损失。[I]([/I][I]12[/I][I])[/I]违约造成他人的财产和财产权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不同形态:一是违约行为对权利处于增殖状态中的现存财产实施或造成损害,从而使权利人丧失实现财产增殖的前提和基础。二是违法行为在客观上虽然未给权利人处于增殖过程中的财产本体造成损害,但却使权利人为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而依法设定的财产关系遭到破坏,从而使权利人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而依法设定的财产关系遭到破坏,从而也使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获得的财产增殖条件被破坏,并导致权利人未来利益也即可得利益丧失。无论哪种形态,在客观上和规律上都表现出这样的特点,即可得利益作为一种财产损害后果,它是由民事违法行为造成的,其损失状况取决于违法行为的程度。 增殖性应当是可得利益的本质特性。没有增殖,可以说就没有可得利益,尤其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条件下: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人们在商品交换中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而这种等价交换是以各种商品的价值量为基础的,价值则是指凝聚在商品中的劳动。人们由于在商品生产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使产品的价值量增加,尔后通过商品交换使商品中的价值增殖得以实现。商品交换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方式实现的,因而违约行为使合同不能履行,造成了商品交换的中断,商品的增殖无法实现。所以违约行为实质上是侵犯了商品的增殖利益,也就必须赔偿这一种增殖利益。在党的十四大会议上,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这足以说明市场这一商品交换必备的形式在商品交换中的重要意义,也为赔偿所失利益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运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我们可以得出,增殖性这个商品交换中的必然性是可得利益的基本属性。而可得利益的未来性、实在性及一定范围性,只能说明可得利益的表面现象。 注释: 1 [英]P·S阿蒂亚著:《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341。 2Restatement of Contractzd P348 3L·Albert 8 Son·V·Armastrong Rubber Co. 1949。 4Bergen J·Bonley logging V ·Domatar. 1978。 5Causation in the lan . by H·L·Hart and tong Honoreanded xoford clolemdon press 1985,P472. 6张正福:《论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载《法学评论》1985年第3期。 7焦津洪:《违约赔偿范围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6期。 8张正福:《论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载《法学评论》1985年第3期。 9关桐:《试论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2期。 10杨立新等:《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 P57。 11王利明等:《民法新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2关中翔:《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5期。 出处:《山东纺织工学院学报》1999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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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成林
1外国关于违约赔偿范围的理论1. 1英美法的理论 英美法国家,由于商品经济的历史较长,因而在处理商品交换的法律问题上,积累了大量经验,由此而形成的理论也较全面和丰富,其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1.1关于期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或称履行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和好处,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希望订立合同将自己的产品以高于产品成本的价格卖出去,以获取利润。买方则希望将所购的商品以较高价格转售出去,以获得利润,英美学者认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润,因而法律应予保护,违约赔偿的主要任务应当是使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回复到合同如若被履行时所拥有的地位。1. 1. 2关于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 ) 是指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另一方的许诺而{寸出的代价和费用。比如,根据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投资,乙方为此采购设备、雇佣工人及购买原材料而花费的各种费用,尽管这种费用并不一定都是基于明确的合同义务,然而却是基于信任合同能够得到履行而支付的,英美学者认为,对于这种合理的信赖而遭受的损失也受到法律保护,有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是一种“直接损失’,[I]([/I][I]1[/I][I])[/I] 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是有区别的,履行利益是合同得到履行所能得到的利益,而信赖利 益则是指为了履行合同而付出的代价或费用,纵使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受害人也会支出相应的信赖利益,从违约赔偿方面看,不能同时赔偿这两种损失,即如果受害人请求赔偿期待利益,就不能得到信赖利益的补偿……[I]([/I][I]2[/I][I])[/I]在诉讼中,只有在没有赢利或难以计算利润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要求赔偿信赖利益。需要指出的是,赔偿信赖利益应当将其数额限制在整个交易的价值之内。比如,甲为乙制造某种设备,乙无故取消订货,甲如请求赔偿信赖利益,其数额不应超过设备的合同价格,因为如果甲生产该设备所支出的成本超过合同价格,那么高出的部分本身就是一种亏损,这种亏损即使乙方没有违约也会发生,也就是说,这种亏损并不是由于违约而产生的。而是由受害人本身错误造成的,对于该损失不应由违约人承担。[I]([/I][I]3[/I][I])[/I]否则,正如一位加拿大法官所说的,违约人代替原告承担了正常的风险,被告实际上成了原告的“保险人”。[I]([/I][I]4[/I][I])[/I]1. 2大陆法关于违约赔偿范围的理论 大陆法虽然也有“期待利益”( Erfuell-ungssinteresse)和“信赖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的概念,但用法并不普遍、更多的是注重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的探讨。1.2.1法国关于违约赔偿范围的理论 法国关于违约赔偿的范围一般限制在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可获得的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199条)的范围之内,此外分两种情况:①对于非因诈欺所致违约,其赔偿范围以债务人订立契约的直接发生为限。(见《法国民法典》第1150和1151条)。根据法国法院的判决和学者的意见“直接发生”是指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1.2.2德国关于违约赔偿的理论 德国的违约赔偿范围理论将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做为衡量赔偿范围的标准。这在德国法上被称为“相当因果关系(Adequate Causation)标准,与英美法和法国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德国法在法律条文中没有“可预见”的规定,在司法活动中,法院的裁判也避免使用“可预见性”标准,在他们看来,违约行为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其行为人应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无论他是否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因此,因果关系是确定违约人赔偿范围的唯一标准,但是德国学者及法官也认识到,在确定违约赔偿范围时,仅认定“自然和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够的。因为从逻辑上看,一个行为的后果常常又是另一个后果的原因,而同一后果常常又是几个原因共同造成的。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所有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无疑会导致违约人责任的扩大,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在德国逐渐形成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同,或者说,它是对自然因果关系的一种限制。“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最早由德国哲学家冯·克里斯(V ohkries)于19世纪80年代提出,后于1878年被本国最高法院(RGZ)所采纳,现已为奥地利、瑞士、比利时、荷兰、日本等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和学术界所接受。[I]([/I][I]5[/I][I])[/I]1.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违反合同赔偿范围的理论 对于违约的损害赔偿,可分为约定的损害赔偿和法定的损害赔偿。约定的损害赔偿,即违约金条款,法国法称为罚象条款(Clause Penale),德国法称之为违约罚则(Vertrag-Sstrafe ),一般都认为有效。而在英美法国家,则只承认预定的赔偿(Liquidated damages),如果所定的赔偿额过高而且有惩罚性质时,则不予强制执行。 法定的损害赔偿,即法律上规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公约第79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公约的中文本与英文本都使用了(Loss ,including loss ofprofit)一词、法文本则用了“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La perte Subieetle gain manque)一词。由此可见,公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期待利益,德国法称之为“履行利益”(Erfullungs interesse);至于信赖利益,德国法使用了(Rertraue nsinteresse)一词,大陆法将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界定为“所受损失”(damnum emergens)和“所失利益”(Lucrum cessans).公约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基本上采用了大陆法的规定。2我国关于违约赔偿范围的理论2. l关于违约赔偿范围的几个概念2.1.1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1.1.1对于直接损失理论界没有什么分岐,直接损失就是指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标的物的灭失、减少、毁损等。2.1.1.2至于间接损失,学者们则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即取得预期的收益或利润[I]([/I][I]6[/I][I])[/I]。持这种观点的同志占相当大的比例,第二种意见认为,间接损失不是可得利益、间接损失是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产生的损失[I]([/I][I]7[/I][I])[/I],间接损失是从英文(Consequental damages)一词翻译过来的,而这一词,根据《Black,s Law dictionary》的解释,就是第二种意见的定义,在法学界第二种意见已逐渐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2.1.2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区别.从因果关系角度讲,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都是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结果,但在用法上二者还是有很大差别。(1)表现形式不同,由于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因而它是直观的。可得利益是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在合同未履行时,还处于不确定状态,违约后,可得利益的损失需要通过一定的计算方法才能计算出来,因而它是非直观的。(2)两者的形成过程不同。直接损失的发生是伴随违约行为而发生的,所以二者是同步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则只能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才能表现出来。可得利益的损失究竟有多大,只有这时才能计算出来。(3)二者的确定性不同,直接损失的财产,违法行为发生前即已存在。因此,它的质和量一般都比较乐观,也易于衡量和确定;而可得利益损失由于在违约行为发生前尚未成为现实的财产利益,因而无论在质和量的方面都是非外在的,所以它的确定性比较复杂,难度较大。2.1.3实际损失的范围,理论界关于实际损失的范围,看法上也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I]([/I][I]8[/I][I])[/I]。另一种意见认为,实际损失是由于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物、产品或其它财产的灭失或损破。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就是违约方对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在事实上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后果(财产数量减少或质量不合要求)负完全赔偿之责。并以货物运输合同为例说,承运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I]([/I][I]9[/I][I])[/I] 第二种意见仅仅将实际损失的范围限制在直接损失之内,使实际损失的范围过于狭窄。 虽然第一种意见包括可得利益,但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这是因为,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之后所希望得到的利益,它本身并不是一种损失,只有在合同不能履行之后,它才变成一 种损失,大陆法称为“所失利益”。因而把可得利益做为一种损失,显然是不合逻辑的,可得利益与“所失利益”在数量上是不同的,如在买卖合同中,由于卖方不能交货会使买方不能及时通过转卖获得预期的利益。由于违约后与订立合同时市场价格不同,可得利益与所失利益的数额也便不同。2. 2可得利益的特征 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能够得到履行就可得到预期的利益,关于它的特征,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见解。 有的学者指出,可得利益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可得利益具有未来性。它是违约行为发生后,才产生的损失,在合同订立时,它只是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财产利益;第二、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只要具备正常的财产流转条件,这种未来利益就能直接转化为实在的财产,就是说,如果它没有受到违法行为的损害,就有足够的条件转化为实在的财产。因此,可得利益就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未来利益之丧失;第三、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一定范围的,超出了这个范围,不能认定是可得利益。[I]([/I][I]10[/I][I])[/I] 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实在性是可得利益的重要属性。该观点认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如实的,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是当事人履行合同后确实可以直接得到的收入,并非实际可得到的,而属于虚构臆想的损失不能算作损失。并举例说,一个饭店的建筑承包合同,如果承包方没有按期交工、承包方只负赔偿那些已预订的房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而对于没有订出的房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偿。[I]([/I][I]11[/I][I])[/I]笔者认为,该观点主张没有订出的房间的房费完全不予赔偿是没有道理的。这是因为,一、饭店没有完工就有人预订房间,这种想法就是荒唐的。二、如果饭店按期完工,饭店的房间在开业期间就通常情况而言,就有顾客光顾,至于有多少房间能够被旅客租用,那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问题,由此可见,饭店没有按期交工,通常会造成饭店房间房费的损失,那么没有按期交工,就是造成饭店房间房费损失的直接原因。另外,从常理上讲,工程不能如期交工,而造成房间房费的损失,违约方是完全有能力预见到的。因此,无论从因果关系上,还是从合理预见的角度讲,违约方都应当赔偿没有按期交工造成的那些没有预订出的房间房费的损失。 还有的学者在承认了可得利益的未来性、实在性之后,提出了可得利益的增殖性,该观点认为,所谓增殖性是指在原有财产基础上的增殖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违法行为对增殖状态中的财产或财产关系侵害的结果,它的损失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可以用货币衡量和计算的。因此它的损失在本质上是一种尚未物化的物质性损失,即财产损失。[I]([/I][I]12[/I][I])[/I]违约造成他人的财产和财产权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不同形态:一是违约行为对权利处于增殖状态中的现存财产实施或造成损害,从而使权利人丧失实现财产增殖的前提和基础。二是违法行为在客观上虽然未给权利人处于增殖过程中的财产本体造成损害,但却使权利人为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而依法设定的财产关系遭到破坏,从而使权利人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而依法设定的财产关系遭到破坏,从而也使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获得的财产增殖条件被破坏,并导致权利人未来利益也即可得利益丧失。无论哪种形态,在客观上和规律上都表现出这样的特点,即可得利益作为一种财产损害后果,它是由民事违法行为造成的,其损失状况取决于违法行为的程度。 增殖性应当是可得利益的本质特性。没有增殖,可以说就没有可得利益,尤其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条件下: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人们在商品交换中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而这种等价交换是以各种商品的价值量为基础的,价值则是指凝聚在商品中的劳动。人们由于在商品生产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使产品的价值量增加,尔后通过商品交换使商品中的价值增殖得以实现。商品交换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方式实现的,因而违约行为使合同不能履行,造成了商品交换的中断,商品的增殖无法实现。所以违约行为实质上是侵犯了商品的增殖利益,也就必须赔偿这一种增殖利益。在党的十四大会议上,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这足以说明市场这一商品交换必备的形式在商品交换中的重要意义,也为赔偿所失利益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运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我们可以得出,增殖性这个商品交换中的必然性是可得利益的基本属性。而可得利益的未来性、实在性及一定范围性,只能说明可得利益的表面现象。 注释:
1 [英]P·S阿蒂亚著:《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341。
2Restatement of Contractzd P348
3L·Albert 8 Son·V·Armastrong Rubber Co. 1949。
4Bergen J·Bonley logging V ·Domatar. 1978。
5Causation in the lan . by H·L·Hart and tong Honoreanded xoford clolemdon press 1985,P472.
6张正福:《论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载《法学评论》1985年第3期。
7焦津洪:《违约赔偿范围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6期。
8张正福:《论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载《法学评论》1985年第3期。
9关桐:《试论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2期。
10杨立新等:《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 P57。
11王利明等:《民法新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2关中翔:《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5期。
出处:《山东纺织工学院学报》1999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