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2:37:2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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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顾华详新疆师范大学客座教授
物权法是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与一国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专门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及保护物权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基本法律,不仅关系到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基础,是当前民法学界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之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充分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物权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物权制度和物权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物权立法、执法及解释、研究物权法规范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是市场主体进行物权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总之,是将各种具体物权关系凝聚成有机整体的核心与灵魂,是正确适用和研究物权法必须认真把握的一个重点。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决定了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我国物权法是一部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的法律,这也决定了其基本原则必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法制属于上层建筑,法制的发展必须与经济基础尤其要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法律制度,应与国家的国情和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我国的法制建设必须要与现阶段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 也只有相适应,才能使法治更好地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长期不懈努力,我国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从生产力到生产关系、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都发生了意义深远的重大变化,但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社会主要矛盾没有变。[1]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广大劳动者的文化素质和法治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改革开放近30年来,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差距仍然很大的现实并没有改变。2006年,我国的国内生产总值(GDP)2.8万亿美元,德国2.9万亿美元、日本4.4万亿美元、美国13.2万亿美元。[2]我国GDP总量,正如温家宝总理所言,再大的数字,除以13亿人,就很小了。2005年,我国人均GDP仅1700美元。而据世界银行对2004年人均GDP的排位,排名第一的卢森堡为43940美元,美国和日本分别为37610美元和34510美元,即使有可能在总量上被我国超过的法国和英国,人均GDP也分别为24770美元和28350美元。按我国修订后的数据计,人均GDP的排名在100位左右。这在发展中国家序列里,也算不上佼佼者。[3]中日两国的差距依然十分悬殊,在许多方面中国要赶上日本,不仅非常遥远而且困难重重。日本的经济实力既表现在国内,也表现在海外。中国近年来以引进外资多为傲,然而日本却是全世界最大的债权国,成为真正的经济“日不落”帝国。2000年底,日本的海外总资产达到3.2万亿美元,相当于2003年中国GDP的2.3倍,其制造业在海外的销售总额为1.3万多亿美元,与我国GDP相当。一个强大的隐形的“海外日本”早已形成。[4]这些现实的国情决定了我国法制建设既要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增强紧迫感,加快进程,又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尊重上层建筑必须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客观规律,循序渐进,以取得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最好效果。[5]国情决定了中国的事情只能用中国的法律来治理,而不能用外国的法律来治理。因此,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充分体现中国特色。我国所实施的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治国理政方略。这就决定了我国物权法不能简单照搬或移植国外的物权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制建设既不能与外国法制简单“对接”,也不能简单“临摹”,更不能直接“移植”外国法制成果,而是要始终坚持从国情出发,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确保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正确方向,科学吸收人类法制文明的优秀成果,来丰富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证科学发展观的深入贯彻落实。确定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坚持立足国情,坚持党的领导和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使物权法更加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要求;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特点和优势,使物权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顺利推进相适应。(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服务于经济基础的。宪法规定大政方针,其他法律都必须充分体现宪法精神,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确定的这一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性质。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归属、范围和内容都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如果不反映、不体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就不可能符合国情和具有中国特色。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都是由宪法派生的。物权法只有将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立法目的,将基本经济制度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将宪法规定的保护公私财产的精神落实在对国有资产、集体财产和私人合法财产保护的具体规定上,才能充分体现并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当然,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他只能从调整平等主体的角度,通过明确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权利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侵害物权的法律责任等方面来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展市场经济,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是关键。民法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完备的。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市场交易的实质,是不同的财产所有权人相互交换其财产所有权。从市场参与者来说,其参加市场交易的前提是拥有财产所有权;参加市场交易的结果是获得财产所有权。完善的所有权制度和完善的合同制度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物权法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基础条件,对于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两类财产的使用关系最为重要,一类是土地使用关系,一类是资金使用关系。在这两类使用关系中,财产所有权人自己不使用财产,而交由非所有权人使用,即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土地的这种使用关系,是由用益物权制度实现的;资金的这种使用关系,是由担保物权制度保障的。没有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就不可能推行市场经济体制。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为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奠定了基础。[6]为规范市场主体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规范。(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物权法有两个重要作用:定分止争、物尽其用。这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支持了权利人合法创造财富,积累合法财富,使“有恒产者有恒心”,有利于保障安居乐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确定物的归属是实现“定分止争”的前提。《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即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6]这“名分”即指“物权归属”。无主的野兔所有权未定,谁抓到归谁,因此“百人竞逐”;而街市上很多待售的兔子,却连小偷也不敢取,因为兔子的所有权明确,谁违背物权人的意志强取就犯法。解决一房多卖的问题有多种办法,如可按订立合同的先后确定房屋归属、有无付款或付款的先后确定房屋归属、买方有无实际占有该房屋确定房屋归属,还有一种办法就是按照房屋有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确定房屋归属。没有物权法,解决上述问题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了物权法,关键看该房屋有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人就是房屋的所有人。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就能简便易行地明确归属,定分息争,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明确使用方式是实现“物尽其用”的前提。物权法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明确了很大的活动空间,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当然,也从合理利用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对权利人的权利作出了不少限制,如有关严格保护耕地、相邻关系以及征收、征用的规定等。(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是制定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之一。经过近30年的改革发展,我国社会经济状况已发生很大变化。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市场主体的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以及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保护也是平等的。物权法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即通过确定一系列物权归属的规则明确物权归属,通过规定物权保护的途径与方式使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保护自己合法权利,通过规定国有财产的范围、行使以及加大国有资产保护力度,通过规定集体财产的范围、行使等保护农村和城镇的集体财产,通过规定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通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保护权利人对物的利用的权利来保护广大群众的私有财产,这些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全面小康社会是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富裕的社会,必然要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而其中一个必要前提条件就是他们积累的财产能够受到切实保护。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并针对严重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创设了法律对策。二、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一)遵循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原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与资本主义物权制度有着本质区别。作为反映我国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物权法,必须全面、准确地体现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第3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物权法把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两个“毫不动摇”作为基本原则,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的始终。物权法第3条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要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做到“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1]就必须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多种所有制经济只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才能得到共同发展。市场经济是人类创造的文明成果之一,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生产者的积极性,合理配置资源,创造高效率的经济效益,促进经济繁荣。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二)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的原则平等保护物权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决定的,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物权法平等保护各民事主体的物权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相互发生关系,这就要求各种市场主体都必须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循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如果对各种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解决纠纷的办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确立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对公共财产权利和私人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不划分政治地位的差别,强调平等保护,在社会主义立法史上是第一次,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一原则从根本上改变了一方面人民在政治上当家作主,另一方面人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却被压抑和贬低的尴尬局面,从基本权利方面保障了人民民主的要求,落实了科学发展观和人民主权原则。这一原则对于依法平抑当前行政权力仍然过分强大、民事权利仍然弱小的问题,必然发挥强大的作用。这一原则实现了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科学发展的要求。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利是其安身立命的基本条件,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7]但在此之前,民众享有的私有财产,经常受到公共权力的侵害。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利用法律上的缺陷,在征地、拆迁等事务中,搞强征、强拆,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损害了人民对执政党的信赖。为此,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明确指出:“坚持平等保护物权,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新格局”。[1]如果不同权利人的物权受到同样侵害,而保护不平等,就会损害市场主体依法创造、积累社会财富的积极性,不利于民富国强与和谐社会的建设,这与科学发展观的精神是相违背的。当然,平等保护并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全相同。《宪法》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主要体现在国家宏观调控、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方面,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而这些则是由经济法和行政法调整的。物权法只调整横向的(平等主体)社会关系;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的(管理和被管理者之间)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到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由行政法、经济法来调整。(三)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主义是19世纪欧陆各国从事民法典编纂活动以来,各国物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物权法的结构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共同原则。《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韩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法外,不得任意创设。”其意义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变更。[8]可见,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各种物权有哪些基本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物权大多涉及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反映社会的基本财产关系,所涉及的社会关系既非常重要,又非常复杂。物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实现物尽其用,提高物的利用效率,构建国家统一完整的物权体系,实现这个重要使命就只能由国家法律来确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物权不同于债权,债权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遵循自愿原则,具体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因此,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是排他性的,对所有其他人都有约束力。而债权则恰恰相反,它不是对世权,只是相对权,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的债务人,不能对债务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产生效力。物权调整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物权的义务人有成千上万,物权内容不能由权利人说了算,也不能由一个权利人和几个义务人说了算,对权利人和成千上万个义务人之间的规范只能是法律。这也是物权和债权的重大区别。物权法定原则是以物权和债权明确划分为基础的,是物权排他性和绝对性本身之所需,是为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公共利益,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便捷之所需。物权法定包括:物权种类法定。物权法定关系到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外在原因而产生的某种权利的有效性和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不得在其协议中自行约定某种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物权类型不符的物权。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物权内容法定。物权的种类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取舍,物权法必须对物权类型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当事人将难以从事经济活动。当然,内容法定并不是绝对的,有些内容还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来补充完善,但补充完善的基本内容不能改变。物权效力法定。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即物权优于债权,物权之间在设定顺序上也有效力差异。在同一非登记可生效的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登记者优于未登记者,均未登记时先成立者优先。物权的取得和变动方式法定。物权取得和变动时应采用公示方法,非依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示,物权取得和变动无效或不可对抗第三人。只有物权的类型法定,才能便于公示;只有物权的内容法定,才使公示这一形式有内涵;只有物权公示法定,物权效力的法定才有保障。动产必须交付后才能转移所有权,不动产必须在登记后才能转移所有权。[9]物权法定原则虽然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用价值,但其封闭性局限了新生物权的发展,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公示方式日趋现代化、交易方式的复杂化、交易范围的国际化,以及人们的认识和创新日趋深入,物权法定原则固有的缺陷会愈来愈凸显,其稳固的地位也会日渐动摇,物权自由的实践在交易和司法、研究等领域已是潜流暗生了。物权法定原则体现的是公法性质,在物权法中已经明显受到私法意思自治的限制,如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实施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就失去了意义。但鉴于我国物权法处于初建和实施的初级阶段,需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物权的基本类型和内容,以建立健全物权流转的统一规则和安全体系。(四)物权公示原则公示制度是物权法的基本制度,它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公示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人‘知’” 。[10]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须以法定方式进行才能生效。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即“物权的变动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进行公示,这种公示具有公信力。”[11]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公信原则集中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自19世纪以来,各国对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都实行了公示原则。物权法有关财产归属的规定是人类文明的优秀成果,各国有关财产归属的规定大同小异,方法简单,一目了然。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基于物权公示而产生的物权转移效力和权利推定效力,是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也是物权公信力的基础。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这在我国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形成共识。通过登记使不动产上权利变动的事实表现于外,便于一般人知晓。登记后便会产生“公示力、公信力、推定力、对抗力”等效力。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即是物权的变动。由于物权是排他的“绝对权”、“对世权”,要求成千上万的义务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必须让广大的义务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不应该妨碍谁。权利人转让自己的物时,也要让买主知道他有无资格转让该物,以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通过交付发生效力。物权变动的关节点,“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的以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一些特殊的动产(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其公示的方式则为登记和变更登记。物权未经公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公示原则涉及物权的公信问题,从来都是物权立法上的重要问题。我国物权法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通过公示,决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能否生效,即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登记不生效,动产物权变动不交付不生效;确定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力,即以登记的物权为正确的不动产物权,以占有推定正确的动产物权;确定善意保护,即对以公示方式取得的物权作为善意取得的物权并为之提供保护;确定风险警告,即以公示方式告诫交易风险,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债权债务是基于债权法(此处是契约)创设的,并通过物权的转移而履行。”[12]契约一般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但债权只具有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的特征,不能自然地实现物权的支配权、绝对权、排他权的转变,即债权关系的变动不能自然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些义务是通过物权行为,即财产和金钱的转移才得以履行。”[12]之后,还必须通过公示,才能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对抗世人的结果,使债权转换为物权。物权变动直接关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直接推动作用,确保交易安全和有效,公示是必须的重要环节。物权公示有利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推进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五)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循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物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即“绝对权”,在一定程度上是与其他权利如债权等相对而言的,物权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利。权利必须是法律赋予。法治社会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物权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过去,我国法律曾经忽视个人利益,只片面强调公共利益,导致不能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最终还是损害了公共利益,使国家无法摆脱贫穷落后的局面。而要“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以造福于人民”,[13]前提就是要承认物权,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明确了要保护私人权利,维护个人利益,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但同时也要明确,权利不能滥用,取得和行使权利要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这当然也包括取得和行使物权。《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条原则是针对权利人提出的。物权的取得以及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权利人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民法理论上,有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这既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原则,也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一切民事活动应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善良风俗,谓为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非指谓现在风俗中之善良者而言,而系谓道德律,即道德的人民意识。”[14]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这一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一般均有规定,主要表现为对物权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和权利行使原则的规定。一是对权利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2条1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文物保护法》第6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德国基本法》第903条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权人有依据自己的任意处分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833条规定:“所有权人不得从事旨在损害或者骚扰他人的活动。”二是对权利行使的原则性规定。如《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德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并在事前受公正补偿时,不在此限。”上述中外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与我国物权法的这一原则规定是一致的。虽然这一原则只有一条,但民法以及相关法律及物权法都有许多条款具体体现了这一原则。取得和行使物权都应符合法定的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法律要求登记的必须登记,否则法律不承认享有物权。取得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的抵押权必须登记。一是使权利人丧失权利或受到损害。如征收征用、没收财产或收回用益物权、自卫和紧急避险。二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如对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和效力范围的限制。不少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予以限制。德国规定,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为的干涉。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通常不发生此类问题,集体土地虽然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也不得妨碍国家在其上空或地层中为公共利益的目的使用。对不动产权利行使的限制,如相邻关系。对行使处分权的限制。一些特定的物,法律虽不限制公民拥有所有权,但因其关系国计民生、文化价值或国防安全而限制流通。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农地、林地等“不能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重要古物不得转移于外国人。对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文物保护法》52条规定:“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60条规定:“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三、关于完善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若干思考我国现行物权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都是既相互联系,又各自发挥着独特功能,充分体现着物权法最基本的精神。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然对物权法的完善提出新要求,解决发展中的现实问题,也亟需加快完善物权法,提高物权法的立法与实施质量。目前,我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并适时完善与物权相关的法律条文。(一)应坚持从与经济社会发展还不完全适应的角度完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大批工商资本进入农业,大批农民离开土地从事二三产业,农村土地流转的问题已经到了依法规范的地步了。但《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只有: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规定的流转方式与现实仍然有一定的差距。目前,我国农村土地以转包、出租、托管、置换、出卖等形式流转已渐呈规模化、加速化和普遍化趋势。“以全国城乡统筹试验区重庆为例,目前,全市土地流转面积高达217.39万亩,占承包耕地总面积的10.84%。”土地流转遭遇流转年限是长是短、地中建厂产权归谁、不规范流转仍然较普遍等三难。[15]新疆沙湾县四道河子镇通过几年来运作,镇上农民土地置换已达3万多亩,占全镇耕地面积的30%土地托管经营不仅使沙湾县农民找到了一条新的增收渠道,也给外来农民工在这里提供了一条赚钱的路子。河南农民工曹有均到新疆打工10多年,收入一直不稳。2007年,他全家3口人给下八户村村民赵刚经营100亩承包地,加上其他收入有20000多元,家里还购置了摩托车、小四轮。据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2007年,沙湾全县有4个乡镇农民实行了土地置换,置换面积达万余亩,有关部门正在总结这方面的经验在全县推广。[16]而早在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政府就以省长令颁布了国内第一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规章,并第一次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像国有建设用地一样,参与市场流转,此规章的颁布为我们拓宽了视角,” [17]但却与《物权法》的规定相矛盾。《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物权法》规定是“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广东省政府令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像国有建设用地一样,参与市场流转”。此两者之间的差距较大。目前,有关土地流转的个案探索比较多,但法律之间互相不衔接、不配套的问题十分突出。如《公司法》虽然早已颁布并修改过,但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却难以越过法律的屏障,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入股与《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多不超过50人的规定冲突;《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与《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撤回投资的原则冲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制改造,几乎全部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物形态出资与《公司法》规定的现金资本一般不低于30%的规定冲突;《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与《土地管理法》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难以用于抵偿债务的规定冲突。上述法律之间的冲突限制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核心的流转,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民有关土地的物权行使。这些涉及物权的种种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完全适应的问题,已经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对立的。物权立法的宗旨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而不是束缚生产力发展的。凡是阻碍了生产力发展的法律,都要修改,否则,难逃被废止的厄运。党的十七大报告已经指出:“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25]但由于此问题涉及不同时期颁布的诸多法律、法规,各法律调整和规范的具体领域也不同,期望一次全部修改也不现实。因此,需要物权法在基本原则中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利用普通法与特别法、强行法与任意性规定、私法与公法兼具的法律特征,充分发挥其对单行法律有关物权制定和适用有指导和补充作用的特殊功能,从上位法的角度进行调控,以利于解决物权法及相关特别法与经济社会发展还不完全适应的问题。(二)应重视确立规范、统一的物权法定之“标准”实行物权法定,明确规范、统一的法定之“标准”是关键。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从1982年颁布《宪法》到《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再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前后历时近30年,这期间,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向了市场经济,人们的财产拥有量、生产生活方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在这个漫长的历程中陆陆续续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乃至一些地方法规都规定了物权种类和限定物权的内容。这些法律法规中涉及物权的规定,存在着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各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自治条例之间、自治条例之间规定不一致,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法律、法规与习惯法之间规定不一致的问题。这类问题虽然在世界法制发达的国家也普遍存在着,但我国物权法的实施刚刚开始,应该重视这方面的规范性工作。高效顺利地施行物权法,首先需要对物权法定之“法”作出明确规范,确认哪个层次的法律法规可以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尤其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陆续出台的对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利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都亟需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中得到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国务院及其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规章等应该是物权法定之“法”,而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习惯等,已经有许多对物权作出了规定,但这些法规、规章、习惯不适用于全国,如果也作为物权法定之“法”,势必形成地方保护或地方壁垒,使一国物权之法复杂化,徒增交易和司法成本,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物权法要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复杂的物权性权利加以清理和整合,确定规范、统一的物权法定之“标准”,力求建立清晰、简洁的法定物权体系,以确保物权法定原则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相适应,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相适应,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三)应积极构建与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确立物权法定原则,构建的是一个封闭型的物权体系,不能及时涵盖和规范经济生活实践中涌现出来的新型物权,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限制了民事主体自物权的自由行使。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发展是当代中国的主题,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主题,也必然是物权立法与实施的主题。物权法定原则要坚持立足于经济社会发展,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必然要向由当事人依法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自由创设发展。物权法不应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与物有关的权力,如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等排除在外。“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曾提出过‘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方案,但从第七稿后就被否决了。曾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典权、居住权、优先权和让与担保,被排除出了物权行列。[18]这既使法院面对这些物权纠纷案件时无法可依,也使物权法与现行法律相互矛盾。如典权是我国现行法律承认和实务中允许在房产证上注明的他项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公布典型案例肯定了典权在司法上的正统地位,国家经贸委颁布过《典当行管理办法》(第22号令)、公安部颁布过《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第26号令)、商务部、公安部颁布过《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第8号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规定了典权登记。[19]福建省的一些地区法院仍然受理典权纠纷案件。典权制度是我国传统民法制度的优秀遗产,是中国特有的传统物权类型,兼具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特性,承载着使用收益和融通资金的双重功能,且具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不及的优点,可以增加交易和融资途径,应当给予充分尊重。尽管从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典权案件,但这不等于典权在现实中没有生存的土壤。特别是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屋已经成为私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公民个人购买商品房日益普遍,出于融资的需要,为典权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未来我国建筑物用益物权制度的构建,有可能会以典权制度为核心。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出典的方式将不动产转移给典权人占有,满足其融资的需要;典权人通过支付典价,实现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在典期届满出典人需要回赎房屋时,仅需支付典价而不必支付利息。典权是物权法确定的物权类型所不能替代的。在我国目前民间融资渠道不畅、物的利用效益还很不高的情况下,典权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价值。[20]因此,物权法不应放弃典权。“即使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发生得很少,也应加以规范,以免发生纠纷以后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有效处理这些纠纷。”[21]随着经济全球化,民法物权国际化趋势势在必然,典权制度作为我国传统民法制度的优秀遗产,仍然可以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继续发挥作用,甚至可以被别的国家所接受和移植。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属于担保物权)等既与物有关,也与债有关,关键是看在何种具体的情况下出现。如果确立“物权自由”原则,可能会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物权法一概否认他们是物权,那么这些物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22]面对日益发达和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物权法应当放弃对传统及现代各种有效、新型物权的“傲慢与偏见”,赋予财产所有权人自由创设新型物权的权力,积极构建面向开放与发展的物权体系。物权法应兼顾传统与现实,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至少应对法规和司法实践中已经确认是物权的,参照民法“公序良俗”原则、习惯法和司法实践已经肯定并符合实际的,民间以往此类物权纠纷解决业已形成惯例的,就应当承认历史与事实,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中作出相应规定,认定其为物权。(四)应增加物权与债权相区分、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相区分的原则资产的权利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前提条件。法国经济学家布朗基把所有权看作是“推动人类智慧的最有力量的原动力,”[23]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多次提到法国大律师兰盖(S.N.H.Linguet)所说的“法律的精神就是所有权”这一著名命题,并给予很高的评价。[24]物权法通过对所有权(自物权)与他物权的设定、取得和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为交易的有序进行设立基本的行为规则,通过对财产权利归属的确定,促进民事主体更为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促进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通过物权法的实施来引导、规范、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平台与环境,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科学发展的现实需要。用科学发展观来衡量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一个必须要明确的问题——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问题。物权法定主义与债权意定主义(契约自由或意思自治原则)是截然相反的两个原则,但物权和债权又是在相互联系的,它们中间存在着许多过渡状态。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并不能简单处置以有效或无效。凡是涉及法律行为取得和创设物权的,均涉及到契约行为,即使物权法上无效,在合同法上(债法)则可能是有效的。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学者解释可资借鉴。在台湾违反物权法定时,其效果依下列情况而定:一是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二是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则属违反法律之禁止规定,应属无效,即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则有效;三是如系设定物权内容之一部分违反禁止规定,除去该部分外,其他部分仍可成立者,仅违反禁止规定部分无效;四是物权虽无效,但其行为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之要件者,当事人间仍有该法律行为之效力。这四条原则贯彻了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区分原则,合乎民法基本精神,[25]此应为我国物权法借鉴。(五)应确定保障物权人拥有财产性收入的原则为了更好地发挥物的作用,创造更多的财富,党的十七大提出“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1]这为“有恒产者有恒心”提供了政策依据,将有利于扩大“中等收入者”群体,巩固和扩大社会稳定的基础,为物权法的完善进一步指明了方向、拓宽了视野、拓展了调控领域。但目前物权法相关规定尚不完善,特别是相关法律在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方面的引导性功能还比较弱。物权法应积极适应十七大提出的改革收入分配制度上的新认识新举措,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进一步健全多种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制订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与物权法基本原则相适应的分配制度,让一切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以造福于财产所有权人。而实现十七大报告提出的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目标,物权法必须创造积极的制度条件,促进和规范相关部门为物权人实现这个目标创造和提供法律与政策条件。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创造条件主要在制度上,制度是调整与规范公权与私权的重要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调整规范投资行为的立法已经取得重大进展,但与市场发展需要和物权人投资需要相比,相关立法仍需进一步完善。因此,亟需通过完善投资立法,拓宽民间投融资渠道,创造机会公平,逐步扭转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防止两极分化,使全体社会成员逐步实现共同致富。如应允许更多的金融产品上市交易,方便更多的投资者设立企业,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标准,减少对投资活动的不必要限制等等。强化为投资行为服务的立法与执法理念,处理好管理与限制的关系,避免以禁止代替管理的简单化做法。在物权人获取财产性收入的过程中,执法部门要规范、引导,避免影响物权人获取财产性收入的问题出现,努力推进物权所有人合法获得更多的财产性收入。当然,增加财产性收入应与缩小贫富差别的政策有机结合起来。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是改善人民生活、缩小贫富差别的一项举措。如对一些城市出现的群租房问题,政府不应简单出台规则禁止。一个单元的房屋分别出租给不同的承租人,既可降低承租人支出,又可扩大出租人收入。群租房出现了普遍性问题,政府应采取措施规范、引导,使其秩序化、规范化,而不是采取有损于租赁双方合理需求的禁止群租措施。对城市出租房屋中治安案件发案率较高的问题,政府不宜对房屋出租,特别是出租给外地人施加过度限制,而应积极改善社会治安环境,让房屋所有权人更放心更方便地将房屋出租给外地人,以提高其利用房屋获得更多财产性收入。[26]因此,应进一步完善财产保护法律制度,使群众的财产及其财产性收入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完善相应制度,如不动产登记特别是用益物权登记制度,方便财产归属的确定与财产运用的便利;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提高利用知识产权获得收入的安全性与效率性。为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创造制度条件,必须坚持以改革创新精神推进与物权有关的法制建设。(六)应增加特别法优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是科学施行和适用及解释物权法所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主要规定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国有资产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草原法》、《森林法》、《海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都已从不同角度对物权制度作过规定,这些单行法律专门就某一方面的物权作出了具体规定,比物权法更具体,针对性更强,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7]按照《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特别法优先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当然,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对单行法律有关物权的规定和适用,有指导和补充作用。关于其他法律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是适用物权法还是适用其他法律,不同的意见一直都存在。特别法是对特别的人、事等作出的特别规定,必须优先适用,否则就失去了制定特别法的意义。物权法是规范物权的一般法,相对于物权来说,其他规范物权的法律都是特别法。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文物保护法》等许多法律的规定都涉及物权,都是对特定领域的物权所作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经济发展离不开健全的法律体系的支撑。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正如美国《商业周刊》网站报道:中国不是没有法律“恰恰相反,中国的法律太多了……从1979-2004年,中国颁布了136182条法律法规,2007年一年通过了《物权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和《反垄断法》。现在,中国几乎每个商业领域都有一条现代法规或规章。”[28]坚持特别法优先原则,有利于与物权有关各领域的特别法对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正确、科学、准确、高效地适用法律,更好地保护物权。面对越来越健全的法律体系,越来越多的法律,越来越复杂的适用关系,物权法有必要明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物权法的研究与完善的问题将是一个持久的问题。但物权法的研究和实施必须牢牢把握住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方向,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促进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并坚持用这一核心理念审视、反思物权法,切实把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利、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定分止争、物尽其用作为灵魂,作为一条红线贯穿于物权法实施与完善的全过程。                                                                                                                                 注释:
            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N].人民日报,200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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