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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1:0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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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释字第五四九号解释-协同意见书(大法官 陈计男)
本席对于本号解释原则,固表赞同,但对其解释理由之形成,认为尚有不足而应予补充者:按劳工保险之死亡给付,依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计有丧葬津贴与遗属津贴二种。丧葬津贴应系对于支付死亡之被保险人丧葬费用人之津贴。若未支付被保险人死亡时之丧葬费用者,劳工保险机构自无以劳工保险基金对其支付被保险人死亡丧葬津贴之法理依据。至遗属津贴,性质上系所得替代,乃劳工保险机构出于照护被保险人之遗属所为之设计,避免其生活无依,用以贯彻国家对于无力生活者负扶助与救济之宪法意旨。故请领遗属津贴者,应为确有受被保险人生前扶养暨其本身无谋生能力者,始足当之。盖如解释理由所述,遗属津贴并非被继承人之遗产,而应由其全体继承人以继承人身分继承者。从而,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推行社会安全暨防止诈领保险,固有其一定意义,然其未注意及被保险人收养之子女,生前是否确有受其抚养?有无谋生能力?暨被保险人死亡时,子女对被保险人有无支出殡葬费用?概以「收养登记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满六个月者」为理由,规定不得享有领取保险给付之权利,即难谓为周全。又遗属津贴,系在扶助无谋生能力者,俾不致因被保险人死亡,顿失依据,此项给付应以年金方式为之,并在一定条件下停止给付,始符制度设计之本意。此观多数外国立法例即可知之﹝注﹞ 。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依上说明,亦宜检讨。俾其更能符合劳工保险条例保护劳工之法意。爰提出协同意见如上。
二、释字第五四九号解释-协同意见书(大法官 施文森)
             
社会保险系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委托立法机关创设,属社会立法事项,具高度之政策性,因此,立法机关对于劳保应如何运作及其所提供之保障范围,自有其最大形成之空间。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就养子女受领遗属津贴所为之限制规定,即属立法者就劳保之承保范围所为之制度设计。若此项设计确与防弊之经验法则相符,于统计资料有其依据,与劳保所欲发挥之保障功能有其合理之关联性,释宪机关对于此种社会立法事项应予尊重。吴大法官庚于司法院释字第四七二号解释之协同意见书中对全民健保强制纳保之制度设计曾明白指出:「立法及行政机关自有其裁量之空间,并对其决策成败负政治责任,尚非释宪机关所能置喙。」本号解释原则即在此一理念下形成,本席于赞同之余,兹摅陈所见如左:
一、劳工保险在功能上为社会福利之一环;在制度运作上则系遵循保险之基本原理,而与社会扶助、社会救济有别。劳工保险推行之目的在保障劳工及其遗属生活之安定,则请领劳保者须以?导致危险发生之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以内及?请领给付者是否为劳保所欲保障之对象为前提要件。前开条例第二十七条将「收养登记未满六个月」之养子女排除于遗属津贴之外,此在保险制度之设计上属不保事项(exclusion),此亦系顾及与被保险人无血缘关系之养子女一经被认定为遗属必将影响被保险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等受领遗属津贴权益及为赔案处理之简捷所必要采取之措施,但若能于「六个月」以外,增订以「受被保险人扶养」为遗属认定要件之但书,自更能符合宪法要求国家推行社会保险,对劳工遗属负生存照顾义务之意旨。
二、劳保之死亡给付分为二部分:一为丧葬津贴,属定额给付;另一为遗属津贴,具社会受益权之性质,请领此部分给付之人须为劳保所欲保障之遗属,被保险人死亡时若无劳保所欲保障之遗属,劳保保险人无为给付之义务,鉴于本项给付系于法定条件存在与否,故属「或有给付」(Contingent Payment)。劳保条例第六十三条,将遗属分为二类:一为当然遗属,指被保险人之配偶、子女或登记满六个月之养子女及父母、祖父母,至是否受被保险人扶养,要非所问;另一为专受被保险人扶养之遗属,即孙子女,及兄弟、姊妹。第六十五条又明列得受领遗属津贴之顺位,其结果,顺位在前但不受被保险人扶养之遗属一经受领此项给付,必使顺位在后但受被保险人扶养之遗属落空,不仅不符遗属津贴制度设计之本意,亦与前开宪法要求推行劳工保险之意旨有悖,此何以多数意见建议将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一并检讨修正之法理所在。
三、前开第二十七条中所谓「保险给付」,当系仅指遗属津贴而言,要不及于丧葬津贴。对于丧葬津贴,其受领者无须具备任何资格,更无须受本条「收养登记满六个月」与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遗属及其受领顺位之限制,凡能出具为被保险人料理善后并检附支出相关费用证明之人,即有权受领此项给付。事实上,劳保被保险人身故后由其遗属以外之人料理殡葬,历有所闻,劳保于死亡给付中特列丧葬津贴,其目的亦在于此。但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九十条则有不同之规定,探其意旨,乃在比照遗属津贴而为相同之处理,无异变更丧葬津贴制度设计之原旨,增设母法所无之限制,应属无效。
三、释字第五四九号解释-协同意见书(大法官 黄越钦)
本件解释原则,本席表示赞同。惟本案系争法律关系涉及社会安全制度,为使其在法制上之意义更臻明显,爰提出协同意见书如下:
(一)、国际公约应作为法源以促进普世价值
近世以来,愈属新兴事务,其法律关系之国际统一程度愈高,原因在于国际组织常透过公约规制,齐一各国步伐。因此在社会安全、劳动、经贸、财税、智能财产、环保等各方面,公约数量日增,内容日益详尽。尤其世界经贸组织(WTO)成立以后,此种现象更加明显。而此种现象之滥觞当推国际劳工组织(ILO),ILO之公约与立法建议书数以百计,对人权保障之普世价值发挥极为关键性之作用。本案解释文能以公约作为法源,对我国释宪制度之成长,乃极为可喜之现象。
(二)、释宪机关对立法裁量之审查
本院释宪之态度,向来对国会保留及立法裁量权极为尊重,盖以我国宪政秩序中立法与司法之界限分明,本院对此极为自制。然此乃就国内法律秩序而言,如以国际之格局视之,则在以普世价值之实现为宗旨之公约要求下,各公约会员国国会之任务,无非即在忠实表达公约之意旨,所谓立法裁量空间实极有限,为确保立法裁量权之正确行使,释宪机关以公约为法源,检视立法机关所制定之法律,毋乃正是宪法原则忠实诠释之表现。本案解释文认为,有关机关应于二年内斟酌公约及各国立法例,对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等通盘检讨,对立法裁量权之正确行使,应能发挥促进之功能。
(三)、社会安全制度之法律原则有别于传统民事法律原则
我国宪法基本国策中有关社会安全之规定,并非我国所独创,事实上一九五二年社会安全最低基准公约通过后 ,我国旋于民国四十七年(一九五八年)制定公布劳工保险条例,内容大多以一九五二年公约为张本,然公约之基本原则:
社会安全制度以社会保险为核心
社会保险基金系公共财产
社会保险给付之受领系以实际所得维持或代替为目的
以年金制度为给付方式
上述原则为大多数国家所共同遵守 ,但我国并未完全以此等原则建构社会安全法制,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竟将社会保险给付与私法之遗产继承混合规定,而为排除保险契约上「道德危险」之发生,则于同条例第二十七条另设养子女限制条款。上开条例第六十三条将遗属分为两类,其中配偶、子女、父母及祖父母不问是否曾受被保险人生前扶养或有无收入一概得领取遗属津贴;至于孙子女及兄弟姊妹则以专受其扶养者为限,显然未能区别社会安全法制与传统民事法律原则。且给付之方式并无年金之配套,而受领给付之遗属亦非以所得替代之事实为基础,并未考量遗属生计之实际需要,扞格之处极为明显。
按劳保财产乃参加劳保所有成员基于社会连带关系所成立共济组织之共同财产,非死亡劳工个人之私产可比。遗属所行使之权利并非个人私产之继承权,而系基于「社会受益权」关系,劳保为照顾死亡者遗属之意思所给付之津贴,给付原因已非纯因「身分」,而系以社会安全为理由。因此,为撙节公共资源,防止滥用,适当加以限制乃属必要。
查国际公约及先进国家之立法例,有关社会安全法制,无不以实际保障为宗旨。就被保险人死亡之遗属给付而言,其给付标的之法律性质系「所得代替」,用以避免遗属顿失生活依据而流离失所,因此以扶养事实为法律基础,避免发生身分之争执,同时在给付方式采年金制,以免因一次给付容易导致浪费或虚掷,未能发挥长期照护效果,使保障落空。
(四)、根据基本国策,国家对人民社会安全义务负有担保责任
查基本国策国家对人民社会安全之义务,并非以单纯给付为已足,而应善尽其担保责任。本案之遗属津贴采一次给付,对受领人是否能据此维持其生计,并未能尽详实审查之能事,如因投资失败、挥霍或浪费殆尽,其后之生计又如何维持。又因非年金支付方式,故无从依通货膨胀或物价指数随时调整,诸如此类之问题,均系国家对社会安全给付之担保责任亟应重视之内容。允宜通盘检讨后使其更加符合宪法保障人民社会安全之意旨。
四、释字第五四九号解释-协同意见书(大法官 孙森焱)
次按鉴于被保险人死亡,其殡葬费用为必要之支出,丧葬津贴系用以补贴办理殡葬之费用,无论此项费用系由何人支出,与请领此津贴之人是否专受被保险人生前扶养无关。由此推之,请领遗属津贴之遗属未必与请领丧葬津贴之遗属同一。同细则第九十一条亦规定:「被保险人无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遗属者,其丧葬津贴由负责埋葬之人检具证明文件向保险人请领。」是请领丧葬津贴之人非必为实际负责埋葬之人,而以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之遗属为优先,且不问有无谋生能力或是否专赖被保险人生前扶养。请领之遗属纵有谋生能力,且非专赖被保险人生前扶养者,亦无拒绝其请领之理由。至于请领之遗属如何与实际负责埋葬之人计算,则与保险人无涉。此与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立法意旨并不相同。虽然如此,其遗属如始终未与闻殡葬情事,例如人在大陆或滞居外国者,自应受相当限制。又本条例第六十五条仅规定受领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所定遗属津贴之遗属顺序,就请领丧葬津贴之遗属顺序则未为规定,亦待修正。
关于年金问题,解释意旨谓「参酌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及社会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盘检讨设计。」就遗属津贴言,其请领此项津贴者固应同以受被保险人生前扶养暨无谋生能力之事实为要件,始符国家对人民无力生活者负扶助与救济义务之宪法意旨。尤值重视者,不惟被保险人之遗属生活应受扶助与救济,即被保险人本身退休后之生活更应获照顾。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三条以次有关劳工退休之规定是否应采年金制度,以及与未来实施之年金制度如何配合,允宜通盘检讨设计。
以上意见,与本解释意旨相关,爰提出协同意见书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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