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1:10:3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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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不再援用判例一则:
【案  号】
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但书,所谓承租人在该条例施行前,将该耕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者,由现耕人及原承租人分别与出租人换订租约,至租约期满之日为止,系保护耕地之现耕人而设,限于以耕作为目的而转租者始有其适用,若其转租系充耕作目的以外之使用,则与出租人出租耕地之原目的相反,自无适用该条项但书之余地。
【相关法条】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六条。
【不再援用理由】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但书已于七十二年删除。
废止判例五则:
【案  号】
一、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六号判例要旨(废止)
【判例要旨】
承租人纵经出租人承诺,仍不得将耕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为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条所明定,此项规定,于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施行后之耕地租佃亦适用之。且所谓转租并不以图利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地一部或全部转租之事实,纵非图利亦足以构成终止租约之原因。
【相关法条】
“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条。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一条、第十六条。
【废止理由】
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耕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者,原订租约无效。本则判例认足以构成终止租约之原因,立论不当。
【案  号】
二、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号判例要旨(废止)
【判例要旨】
某甲以其承租被上诉人之耕地一部转租于上诉人建筑房屋,不惟为当时适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条之所禁止,且与以后施行之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但书,限于耕作为目的而转租者,始有同条项适用之要件不符。是某甲转租于上诉人之前开耕地,既为法所不许,并经被上诉人执是为终止租约之意思表示,则上诉人在此耕地建筑之房屋,即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所谓无权占有,对于所有人即被上诉人,自应负拆除房屋返还其地之义务。
【相关法条】
“民法物权编”第七百六十七条。
“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条。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六条。
【废止理由】
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耕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者,原订租约无效。本则判例认足以构成终止租约之原因,立论不当。
【案  号】
三、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号判例要旨(更正为废止)
【判例要旨】
国家官吏代国家为私法上行为者,在私法关系上应认为国家之代理人,则国家机关因官吏代理行为负有债务对之提起诉讼,自应以现在代表该机关之官吏为被告。
注:本则业经本院于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七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决议:更正为废止。
【相关法条】
本则情形应以国家机关为被告,本判例意旨认为应以国家机关之官吏为被告,立论不当。
【案  号】
四、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四号判例要旨(废止)
【判例要旨】
盗赃之故买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请求回复其物,如因其应负责之事由不能回复时,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亦不得谓无损害赔偿之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九百五十六条。
【废止理由】
“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条系以受让人之善意为前提要件,为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条动产善意取得之例外规定,盗赃之故买人,应无适用之余地。
【案  号】
五、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六号判例要旨(废止)
【判例要旨】
盗赃之故买人与实施盗取之人,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惟盗赃之故买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请求回复其物,如因其应负责之事由,不能回复时,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九百五十六条。
【废止理由】
“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条系以受让人之善意为前提要件,为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条动产善意取得之例外规定,盗赃之故买人,应无适用之余地。
其它(适用法条异动)一则:
【案  号】
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七二号?判例要旨(适用法条异动)
【判例要旨】
以同一不动产为二重买卖者,其在合法成立契约之买主,当然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其后之买主无论是否善意,其契约要不能发生移转物权之效力。
【相关法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一条。
【决 议】
一、本则判例业经本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会议复审决议不再援用。
二、本则判例误列于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应移列“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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