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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1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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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79 号
解释日期:2004年 06 月 25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土地法” 第 221 条
“土地法施行法” 第 59 条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 第 2、16、17、19、25 条
“平均地权条例” 第 10、11 条
“土地征收条例” 第 30、35 条
“奖励投资条例” 第 38 条
“奖励投资条例” 第 54 条
解 释 文: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定有明文。国家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征收人民之财产,对被征收财产之权利人而言,
系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别牺牲,国家应给予合理之补偿,且补偿与损失必
须相当。国家依法征收土地时,对该土地之所有权人及该土地之其他财产
权人均应予以合理补偿,惟其补偿方式,立法机关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间

耕地承租人之租赁权系宪法上保障之财产权,于耕地因征收而消灭时
,亦应予补偿。且耕地租赁权因物权化之结果,已形同耕地之负担。“平均
地权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征收之土地为出租耕地时,应由土地
所有权人以所得之补偿地价,扣除土地增值税后余额之三分之一,补偿耕
地承租人;第二项规定,前项补偿承租人之地价,应由主管机关于发放补
偿或依法提存时,代为扣交,系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征收时,立法机关依宪
法保障财产权及保护农民之意旨,审酌耕地所有权之现存价值及耕地租赁
权之价值,采用代位总计各别分算代偿之方法,将出租耕地上负担之租赁
权价值代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为补偿,其于土地所有权人财产权之保障
,尚不生侵害问题。惟近年来社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显有变迁,为因应
农地使用政策,上开为保护农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赁权为出租耕地上负担并
据以推估其价值之规定,应尽速检讨修正,以符宪法意旨,并予指明。
理 由 书: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定有明文。国家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征收人民之财产,对被征收财产之权利人而言,
系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别牺牲,国家应给予合理之补偿,且补偿与损失必
须相当。国家依法征收土地时,对该土地之所有权人及该土地之其他财产
权人就因征收被剥夺之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均应予以合理补偿,惟其补
偿方式,立法机关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间。
耕地承租人之租赁权,系对他人所有耕地耕作、收益之权利,属宪法
上保障之财产权,于耕地被征收时随同所有权而消灭,乃耕地承租人为公
共利益而受之财产权特别牺牲,国家亦应予耕地承租人合理补偿。又耕地
地租租额,不得超过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耕
地租约在租佃期限未届满前或届满时,非有法定情形,出租人不得终止租
约或收回自耕;且出租人于耕地租期届满前,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
其租佃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有效,受让人应会同原承租人申请为租约变
更之登记(“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前段、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参照),耕地租赁权因而
物权化之结果,已形同耕地之负担。耕地被征收时,原则上按照征收当期
之公告土地现值代位计算(参照“平均地权条例”第十条,并参考“民国”八
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征收条例第三十条),故无论出租耕地或
非出租耕地,均以相同之基准核算补偿地价,是出租耕地之补偿地价,实
质上包括耕地所有权之现存价值及该耕地上负担之租赁权价值。
四十九年九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奖励投资条例”(已废止)第二十八条第
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编为工业用地区域内之出租耕地,出租人如变更作
工业使用时,不论为自用、出卖或出租得就变更使用部份终止租约。」「
出租人依前项终止租约时,除应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
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并应给与该土地地价三分之一数额之损失补偿
。」其立法理由为:「……(2)耕地终止租约,承租人丧失耕作之土地
,对承租人而言,亦有莫大之损失,现行民间终止租约之习惯,亦由出租
人给予承租人地价三分之一之权利金,故有本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条规
定于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改列为第三十八条,递于五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修正列为第五十四条规定,并因前开规定出租人终止租约应给承租人
地价三分之一之补偿,未考虑出租人是否须缴纳增值税,如增值税过多,
地主实得可能较承租人为少,颇不合理,爰修正其第二项为:「前项终止
租约,除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
,并应以出售地价扣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余额之三分之一,补偿原耕地承
租人。」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为“平均地权
条例”前,对于征收出租耕地之佃农补偿问题,缺乏明确规定。政府每于
实施公共建设而征收私有出租耕地时,均发生如何给予佃农补偿问题。故
前开平均地权条例修正时比照“奖励投资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乃增订第
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征收之土地为出租耕地时,除由政府补偿承租
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并应由土地所
有权人,以所得之补偿地价扣除土地增值税后余额之三分之一,补偿耕地
承租人。」第二项规定:「前项补偿承租人之地价,应由主管机关于发放
补偿或依法提存时,代为扣交。」系衡酌耕地所有权人与承租人间之权义
关系及交易习惯,推估出租耕地上负担之租赁权价值,为出租耕地补偿地
价扣除土地增值税后余额之三分之一;并以土地所有权人为核发补偿地价
之受领人,但由主管机关于发放补偿或依法提存时,将出租耕地上负担之
租赁权价值代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为补偿,旨在阐明上开法律规定之地
价补偿,采用代位总计各别分算代偿之方法,即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原则
上以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代位计算,再由主管机关在补偿地价之范围
内,按其他各权利负担,分别估定其价值,代土地所有权人发给其他权利
人,再以余款交付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以为补偿(参照“平均地权条例”第
十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条,并参考土地征
收条例第三十五条)。是前揭“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系就征收耕
地补偿地价之核发程序与分配额所为之规定,符合宪法保障财产权、保护
农民之意旨及补偿与损失相当之原则,并未逾越立法机关就征收补偿方式
自由形成之范围,于土地所有权人财产权之保障,尚不生侵害问题。惟近
年来社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显有变迁,为因应农地使用政策,上开为保
护农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赁权为出租耕地上负担并据以推估其价值之规定,
应尽速检讨修正,以符宪法意旨,并予指明。
另“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民、法人或
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
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
解释宪法。是确定终局裁判本身,或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律、命令所表示
之见解是否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不在人民得声请解释宪法之范围。本件声
请人指称系争确定终局判决适用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见
解,违背该法条之立法本旨,有抵触宪法疑义,并声请宣告该判决违宪无
效部分,揆诸前开说明,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
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36.12.25)
“平均地权条例” 第 10、11 条 (93.01.14)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 第 2、16、17、19、25 条 (91.05.15)
“土地征收条例” 第 30、35 条 (91.12.11)
“奖励投资条例” 第 38 条 (54.01.04)
“奖励投资条例” 第 54 条 (59.12.30)
“奖励投资条例” 第 65 条 (80.01.30)
“土地法” 第 221 条 (90.10.31)
“土地法施行法” 第 59 条 (91.12.11)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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