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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0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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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日期: 2004年 04 月 00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93年4月) 第 149-154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28、1164 条( 91.06.26 )
“土地法” 第 73 条( 90.10.31 )
法律问题: 某甲与乙、丙、丁、戊、己等六人因继承其被继承人之遗产,而公同共有
分散各处之土地十笔,嗣某乙死亡 (继承人为某子、丑) 、己死亡 (继承
人为某寅、卯) ,后某寅又死亡 (继承人为某辰、巳) 。某甲乃以某丙、
丁、戊、子、丑、卯、辰、巳等为被告提起分割遗产诉讼。某甲得否一并
诉请被告某子、丑、卯、辰、巳应就其等被继承人共有之土地办理继承登
记?又某甲、乙、丙系二房所生子女,与大房所生子女丁、戊、己素来不
睦,故要求将其等公同共有之十笔土地,分为五笔由某甲、丙、子、丑按
其应继分比例分别共有,另五笔土地则由某丁、戊、卯、辰、巳按其应继
分比例分别共有,惟诉讼期间某辰均未到庭,某丁争执二房子孙无继承权,
不同意分割遗产,法院得否依某甲所提分割方法分割遗产?
法律问题:某甲与乙、丙、丁、戊、己等六人因继承其被继承人之遗产,而公同共有
分散各处之土地十笔,嗣某乙死亡 (继承人为某子、丑) 、己死亡 (继承
人为某寅、卯) ,后某寅又死亡 (继承人为某辰、巳) 。某甲乃以某丙、
丁、戊、子、丑、卯、辰、巳等为被告提起分割遗产诉讼。某甲得否一并
诉请被告某子、丑、卯、辰、巳应就其等被继承人共有之土地办理继承登
记?又某甲、乙、丙系二房所生子女,与大房所生子女丁、戊、己素来不
睦,故要求将其等公同共有之十笔土地,分为五笔由某甲、丙、子、丑按
其应继分比例分别共有,另五笔土地则由某丁、戊、卯、辰、巳按其应继
分比例分别共有,惟诉讼期间某辰均未到庭,某丁争执二房子孙无继承权,
不同意分割遗产,法院得否依某甲所提分割方法分割遗产?
讨论意见:甲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
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至于土地之继承登记,依照
土地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得由任何继承人为全体继承人声请之,原
毋庸为裁判上之请求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号判例
参照) 。本件情形,某甲对于某子、丑、卯、辰、巳等人仍同属继
承人,则其一并诉请某子、丑、卯、辰、巳应就其等被继承人共有
之土地办理继承登记,显然欠缺权利保护要件。又某子、丑、卯、
辰、巳尚未办理继承登记,自无从分割遗产 (共有物) ,则原告某
甲之诉,应予驳回。
乙说︰土地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其系继承登记者,得由任何继承人为
全体继承人声请之」之规定,应限于同一继承事件之继承人始有适
用之余地。本件某甲并非因同一继承事件而与某子、丑、卯、辰、
巳等人同为继承人,无从自行声请继承登记,故其诉请分割遗产,
一并请求某子、丑、卯、辰、巳等人办理继承登记,参酌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号判例意旨,并无不合。但原告某甲诉
请将遗产之公同共有关系终止改为分别共有关系,性质上属于分割
遗产方法之一,故欲将遗产之公同共有关系变更为分别共有关系,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始得为之,
从而本件被告某丁不同意分割遗产,意即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遗产方法,被告某辰未到庭,原告某甲不能证明其同意分割方法,
则原告某甲之诉,仍应予驳回。
丙说︰某甲诉请分割遗产,一并请求某子、丑、卯、辰、巳等人办理继承
登记,应予准许,理由同乙说。另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二项固规
定,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应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惟所谓「公同
共有物之处分」,与遗产分割仍有差别,此见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条前段:「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之规定即明,是原告某
甲诉请法院将其等公同共有之十笔土地,分为五笔由某甲、丙、子、
丑按其应继分比例分别共有,另五笔土地则由某丁、戊、卯、辰、
巳按其应继分比例分别共有,本质上系为分割遗产,故其主张将
遗产之公同共有关系终止改为分别共有关系,仅为分割遗产之方法
而已,纵被告某丁不同意分割遗产,被告某辰未曾到庭,法院仍应
斟酌当事人之声明、共有物之性质、经济效用及全体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决之。否则,当事人间对于遗产分割,既因无法协议始请求
法院公平决断 (实务上若有再继承人或再再继承人之情形,欲求全
体共有人均到庭,并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显不可得) ,如囿于任何
分割遗产之方法均「应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则当事人纷争焉有解
决之可能?基于法院为当事人纷争解决之最终机关立场,应由法院
就当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妥当与否予以裁判。自不宜以各分割方法
均无从得到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即驳回原告之诉。
初步研讨结果︰拟采丙说。
审查意见︰ (一) 某甲诉请分割遗产,一并请求子、丑、卯、辰、巳等人办理继承登
记,应予准许。
(二) 至甲提出之分割方案,系形成新的共有关系,因未经继续保持共有
关系人之同意,自不应准许,惟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由法院自由裁
量之,故法院仍应斟酌各种情况为适当之分割。
研讨结果︰ (一) 法律问题第一行第二句「而公同共有分散::」修正为「而仅有公
同共有分散‥‥」。
(二) 审查意见修正如下:本件分割遗产其性质上仍属共有物之分割,其
分割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之,故法院应斟酌各种情况为适当之分割,
不受当事人所主张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系在消灭共有
之状态,除得到共有人之同意外,尚不得创设新的共有关系,至于
同意之方式为何,则系另一问题。
(三) 照修正后审查意见通过。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三十三号)
提案机关: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参考资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号判例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一二号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八号判决意旨
参考法条:“民法” 第 828、1164 条 (91.06.26)
“土地法” 第 73 条 (90.10.31)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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