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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96 号 解释日期:2005 年 05 月 1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18、23、83、153 条 (36.12.25)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6 条 (89.04.25) “民法” 第 294、334、338 条 (91.06.26) “强制执行法” 第 52、53、122 条 (89.02.02) “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 第 3 条 (92.06.18) “劳动基准法” 第 56、58、61 条 (91.12.25) “公务人员退休法” 第 14 条 (84.01.28) “劳工退休金条例” 第 8、29 条 (93.06.30) 解 释 文:“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内涵并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立法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差别对待。国家对劳工与公务人员退休生活所为之保护,方法上未尽相同;其间差异是否抵触宪法平等原则,应就公务人员与劳工之工作性质、权利义务关系及各种保护措施为整体之观察,未可执其一端,遽下论断。“劳动基准法”未如公务人员退休法规定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系立法者衡量上开性质之差异及其它相关因素所为之不同规定,属立法自由形成之范畴,与“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并无抵触。 理 由 书:“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内涵并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立法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差别对待。“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为改良劳工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之政策。惟保护劳工之内容与方式应如何设计,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间。 “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之财产权,使财产所有人得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以确保人民所赖以维系个人生存及自由发展其人格之生活资源。惟为求资源之合理分配,国家自得于不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范围内,以法律对于人民之财产权予以限制。 人民于私法上之债权,系“宪法”第十五条财产权保障之范围,国家为保护人民私法上之债权,设有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俾使债权人得依据执行名义,声请执行法院,使用强制手段,对于债务人之财产加以执行,以实现其债权,至债务人于强制执行中,虽有忍受国家强制力之义务,惟为维护其受“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之生存权及其它基本人权,立法者仍得衡酌债权人私法上债权实现及债务人生存保护必要,于不违反“宪法”第七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范围内,立法禁止对于债务人部分财产之执行。“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查封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二个月间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钱,以及其它为维持生活所必需之财物,并于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系维持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生活所必需者,不得为强制执行;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等规定,虽因此限制债权人之债权之实现,但为保障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之生存权所必要,尚无违于“宪法”上之比例原则。至禁止执行之债务人财产范围,并不以上开强制执行法规定者为限,倘立法者基于“宪法”保障特定对象之意旨,或社会政策之考量,于合于比例原则之限制范围内,仍得以法律规范禁止执行特定债务人之财产。 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属于私法上之债权,亦为“宪法”财产权保障之范围。“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虽规定债权依其性质不得让与,或债权禁止扣押者,即不具让与性。惟“劳动基准法”对于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并未如劳工受领职业灾害补偿之权利明文规定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担保(第六十一条参照),退休劳工自得依其权利存续状态,享有自由处分之权能,得为让与或供债务之担保。劳工之雇主或债权人亦得对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主张抵销,或依法向法院声请扣押,以实现其债权。倘立法者于“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雇主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存储,不得作为让与、扣押、抵销或担保之标的外,又规定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或供担保,对于劳工退休生活之赡养而言,固系保障,惟对于劳工行使「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亦将形成限制,对于劳工之雇主或其它债权人而言,则属妨害其私法上债权之实现,限制其受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因此是否规定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为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标的,既然涉及劳工、雇主及其它债权人等财产权行使之限制,自应由立法者依客观之社会经济情势,权衡劳工退休生活之保护与劳工、雇主及其它债权人之财产权行使限制而为规范。 “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有服公职之权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从事于公务暨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给与退休金等权利(本院释字第五七五号解释参照)。“宪法”第八十三条暨“宪法”增修条文第六条设置国家机关掌理公务人员退休法制之事项,亦旨在立法保障公务人员退休后之生活 (本院释字第二八0号解释理由书参照 )。按国家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为系经由充当国家机关之公务人员为之。公务人员与国家间系公法上之职务关系,国家对公务人员有给予俸给、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义务,公务人员对国家亦负有忠诚、执行职务等义务 (本院释字第四三三号解释理由书参照) 。然劳雇关系,则系人民相互间本诸契约自由而成立,劳工为雇主提供劳务,从事特定工作,雇主则给付劳工相当之报酬,其性质为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惟国家基于“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保护劳工之基本国策,仍得以立法之方式介入劳雇关系,要求雇主协力保护劳工之退休生活。是公务人员与劳工之工作性质、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国家对劳工与公务人员退休生活所为之保护,方法上自亦未尽相同,公务人员退休法暨公教人员保险法中关于「养老给付」之规定等,系国家为履行宪法保障公务人员之退休生活而设。“劳动基准法”第六章「退休」暨“劳工保险条例”第四章第六节「老年给付」之规定等,则系国家为保护劳工退休生活而定。其间差异是否抵触宪法平等原则,应就各种保护措施为整体之观察,未可执其一端,遽下论断。例如“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务人员退休后已领取公务人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即不得领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贴(同条第一项第二款参照),此乃立法者权衡公务人员及劳工退休后老年生活之保护必要,以及国家资源之合理分配,所为之设计,俾贯彻保护劳工之基本国策以及保障人民之生存权之“宪法”意旨。 “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四条规定:「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虽限制退休公务人员及其债权人之财产权之行使,惟其目的乃为贯彻宪法保障公务人员退休生活之意旨,权衡公务人员及其债权人对其退休金行使财产上权利之限制而设。“劳动基准法”未如公务人员退休法规定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系立法者考虑公务人员与劳工之工作性质、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并衡酌限制公务人员请领退休金之权利成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对于公务人员及其债权人财产上权利之限制,与限制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成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对于劳工、雇主或其它债权人等财产权行使之限制,二者在制度设计上,所应加以权衡利益冲突未尽相同,并考虑客观社会经济情势,本诸立法机关对于公务人员与劳工等退休制度之形成自由,而为不同之选择与设计,因此,无由以公务人员退休法对于公务人员请领退休金之权利定有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规定,而“劳动基准法”未设明文之规定,即认为对于劳工之退休生活保护不足,违反“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保护劳工之意旨,并违反“宪法”第七条之平等原则。 二零零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之“劳工退休金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工退休金及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或供担保,系立法者考虑当今之社会经济情势,与劳动基准法制定当时之不同,所采取之不同立法决定,均系立法自由形成之范围,于平等原则亦无违背,劳工得依有利原则,自行权衡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或“劳动基准法”之规定(劳工退休金条例第八条参照)。至于“劳动基准法”既有之劳工退休制度,是否应增订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或供担保之规定,则仍属立法者自由形成之范围,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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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96 号
解释日期:2005 年 05 月 1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18、23、83、153 条 (36.12.25)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6 条 (89.04.25)
“民法” 第 294、334、338 条 (91.06.26)
“强制执行法” 第 52、53、122 条 (89.02.02)
“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 第 3 条 (92.06.18)
“劳动基准法” 第 56、58、61 条 (91.12.25)
“公务人员退休法” 第 14 条 (84.01.28)
“劳工退休金条例” 第 8、29 条 (93.06.30)
解 释 文:“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内涵并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立法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差别对待。国家对劳工与公务人员退休生活所为之保护,方法上未尽相同;其间差异是否抵触宪法平等原则,应就公务人员与劳工之工作性质、权利义务关系及各种保护措施为整体之观察,未可执其一端,遽下论断。“劳动基准法”未如公务人员退休法规定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系立法者衡量上开性质之差异及其它相关因素所为之不同规定,属立法自由形成之范畴,与“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并无抵触。
理 由 书:“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内涵并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立法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差别对待。“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为改良劳工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之政策。惟保护劳工之内容与方式应如何设计,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间。
“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之财产权,使财产所有人得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以确保人民所赖以维系个人生存及自由发展其人格之生活资源。惟为求资源之合理分配,国家自得于不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范围内,以法律对于人民之财产权予以限制。
人民于私法上之债权,系“宪法”第十五条财产权保障之范围,国家为保护人民私法上之债权,设有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俾使债权人得依据执行名义,声请执行法院,使用强制手段,对于债务人之财产加以执行,以实现其债权,至债务人于强制执行中,虽有忍受国家强制力之义务,惟为维护其受“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之生存权及其它基本人权,立法者仍得衡酌债权人私法上债权实现及债务人生存保护必要,于不违反“宪法”第七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范围内,立法禁止对于债务人部分财产之执行。“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查封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二个月间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钱,以及其它为维持生活所必需之财物,并于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系维持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生活所必需者,不得为强制执行;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等规定,虽因此限制债权人之债权之实现,但为保障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之生存权所必要,尚无违于“宪法”上之比例原则。至禁止执行之债务人财产范围,并不以上开强制执行法规定者为限,倘立法者基于“宪法”保障特定对象之意旨,或社会政策之考量,于合于比例原则之限制范围内,仍得以法律规范禁止执行特定债务人之财产。
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属于私法上之债权,亦为“宪法”财产权保障之范围。“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虽规定债权依其性质不得让与,或债权禁止扣押者,即不具让与性。惟“劳动基准法”对于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并未如劳工受领职业灾害补偿之权利明文规定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担保(第六十一条参照),退休劳工自得依其权利存续状态,享有自由处分之权能,得为让与或供债务之担保。劳工之雇主或债权人亦得对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主张抵销,或依法向法院声请扣押,以实现其债权。倘立法者于“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雇主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存储,不得作为让与、扣押、抵销或担保之标的外,又规定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或供担保,对于劳工退休生活之赡养而言,固系保障,惟对于劳工行使「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亦将形成限制,对于劳工之雇主或其它债权人而言,则属妨害其私法上债权之实现,限制其受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因此是否规定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为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标的,既然涉及劳工、雇主及其它债权人等财产权行使之限制,自应由立法者依客观之社会经济情势,权衡劳工退休生活之保护与劳工、雇主及其它债权人之财产权行使限制而为规范。
“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有服公职之权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从事于公务暨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给与退休金等权利(本院释字第五七五号解释参照)。“宪法”第八十三条暨“宪法”增修条文第六条设置国家机关掌理公务人员退休法制之事项,亦旨在立法保障公务人员退休后之生活 (本院释字第二八0号解释理由书参照 )。按国家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为系经由充当国家机关之公务人员为之。公务人员与国家间系公法上之职务关系,国家对公务人员有给予俸给、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义务,公务人员对国家亦负有忠诚、执行职务等义务 (本院释字第四三三号解释理由书参照) 。然劳雇关系,则系人民相互间本诸契约自由而成立,劳工为雇主提供劳务,从事特定工作,雇主则给付劳工相当之报酬,其性质为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惟国家基于“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保护劳工之基本国策,仍得以立法之方式介入劳雇关系,要求雇主协力保护劳工之退休生活。是公务人员与劳工之工作性质、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国家对劳工与公务人员退休生活所为之保护,方法上自亦未尽相同,公务人员退休法暨公教人员保险法中关于「养老给付」之规定等,系国家为履行宪法保障公务人员之退休生活而设。“劳动基准法”第六章「退休」暨“劳工保险条例”第四章第六节「老年给付」之规定等,则系国家为保护劳工退休生活而定。其间差异是否抵触宪法平等原则,应就各种保护措施为整体之观察,未可执其一端,遽下论断。例如“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务人员退休后已领取公务人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即不得领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贴(同条第一项第二款参照),此乃立法者权衡公务人员及劳工退休后老年生活之保护必要,以及国家资源之合理分配,所为之设计,俾贯彻保护劳工之基本国策以及保障人民之生存权之“宪法”意旨。
“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四条规定:「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虽限制退休公务人员及其债权人之财产权之行使,惟其目的乃为贯彻宪法保障公务人员退休生活之意旨,权衡公务人员及其债权人对其退休金行使财产上权利之限制而设。“劳动基准法”未如公务人员退休法规定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系立法者考虑公务人员与劳工之工作性质、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并衡酌限制公务人员请领退休金之权利成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对于公务人员及其债权人财产上权利之限制,与限制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成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对于劳工、雇主或其它债权人等财产权行使之限制,二者在制度设计上,所应加以权衡利益冲突未尽相同,并考虑客观社会经济情势,本诸立法机关对于公务人员与劳工等退休制度之形成自由,而为不同之选择与设计,因此,无由以公务人员退休法对于公务人员请领退休金之权利定有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规定,而“劳动基准法”未设明文之规定,即认为对于劳工之退休生活保护不足,违反“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保护劳工之意旨,并违反“宪法”第七条之平等原则。
二零零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之“劳工退休金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工退休金及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或供担保,系立法者考虑当今之社会经济情势,与劳动基准法制定当时之不同,所采取之不同立法决定,均系立法自由形成之范围,于平等原则亦无违背,劳工得依有利原则,自行权衡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或“劳动基准法”之规定(劳工退休金条例第八条参照)。至于“劳动基准法”既有之劳工退休制度,是否应增订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或供担保之规定,则仍属立法者自由形成之范围,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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