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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610 号 解释日期:2006 年 03 月 0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宪法” 第 7、16 条 (36.12.25) “行政诉讼法” 第 276 条 (87.10.28) “公务员惩戒法” 第 29、33、34 条 (74.05.03)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 条 (82.02.03) “民事诉讼法” 第 500 条 (92.06.25) “刑事诉讼法” 第 360 条 (93.06.23) 解释文:“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为原因,移请或声请再审议者,应自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该期间起算日之规定,于受惩戒处分人为该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对该裁判不得声明不服,仅他造当事人得声明不服;以及受惩戒处分人非该刑事裁判之被告,仅其与该裁判相关等情形;因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就检察官或自诉人何时收受裁判之送达、其得声明不服而未声明不服以及该等裁判于何时确定等事项,并无法院、检察官(署)或自诉人应通知被告及关系人等之规定,致该等受惩戒处分人未能知悉该类裁判确定之日,据以依首开规定声请再审议。是上开期间起算日之规定,未区分受惩戒处分人于相关刑事确定裁判之不同诉讼地位,及其于该裁判确定时是否知悉此事实,一律以该裁判确定日为再审议声请期间之起算日,与宪法第七条及第十六条人民诉讼权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上开受惩戒处分人以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声请再审议之法定期间,应自其知悉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方符上开宪法规定之本旨。首开规定与此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不再适用。本院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宪法”第十六条所定人民之诉讼权,乃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请求司法救济之程序性基本权,其具体内容,应由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始得实现。惟立法机关所制定有关诉讼救济程序之法律,应合乎正当法律程序及宪法第七条平等保障之意旨,人民之程序基本权方得以充分实现。公务员之惩戒事项,属司法权之范围,现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下称公惩会)审理,惩戒处分影响人民服公职之权利至巨,立法形成之惩戒案件再审议制度,自应符合上开原则,始能给予受惩戒处分人合理之诉讼权保障。公务员惩戒法(下称公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原议决后,其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所认定之事实,与原议决相异者,原移送机关或受惩戒处分人,得移请或声请再审议。其立法目的系在对公务员之惩戒一经议决即行确定,如认定事实有误,并无其它补救措施所设之特别救济制度。受惩戒处分人因此即于一定条件下享有声请再审议之诉讼权。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移请或声请再审议,「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为原因者,自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其立法意旨则在限制移请或声请再审议之期间及规范该期间之起算日,以维护法安定性。该期间起算日之规定,于受惩戒处分人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得声明不服,他造当事人(即检察官或自诉人)亦得声明不服而舍弃或撤回上诉之情形,因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书记官应速通知他造当事人」,则该受惩戒处分人于受通知后,对该裁判是否声明不服及该裁判应于何日确定,可自行决定及计算,其声请再审议之期间应自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固无问题。惟于(1)受惩戒处分人为相关刑事裁判之被告,与他造当事人俱得声明不服,而他造当事人不为声明不服之情形;或(2)受惩戒处分人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对该裁判(如无罪判决)不得声明不服,仅他造当事人得声明不服;或(3)受惩戒处分人非该刑事裁判之被告,仅其与该裁判相关等情形;因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就检察官或自诉人何时收受裁判之送达、其得声明不服而未声明不服暨该等裁判于何时确定等事项,并无法院、检察官(署)或自诉人应通知被告及关系人等之规定,致该等受惩戒处分人未能知悉该类裁判之确定日,据以依上开规定声请再审议;且因该期间属不变期间,一旦逾期,即生失权之效果。则上开期间起算日之规定,未区分受惩戒处分人于相关刑事裁判之不同诉讼地位,及其于该裁判确定时是否知悉此事实,一律以该裁判确定之日作为再审议声请期间之起算日,因欠缺合理正当之理由足资证明采取此种相同规范之必要性,显系对于不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别待遇,是系争规定违反平等原则。 类似上开公务员惩戒声请再审议之不变期间起算日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第二项及“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就提起再审之诉之不变期间起算日,分别规定:「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时起算;其再审之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均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及「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均系针对各该诉讼特别救济事由之不同情形,分别规定该不变期间不同之起算日,就不同事物为合理之差别待遇。故前述惩戒案件之受惩戒处分人,依公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为原因,拟声请再审议而未能知悉其相关刑事裁判之确定日者,该不变期间应自其知悉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方符诉讼权平等保障之要求。公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再审议声请期间起算日之规定,与上开解释意旨不符部分,与宪法第七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之本旨有所抵触,应不再适用,公惩法及相关法令并应修正,另为妥适之规范,以回复合宪之状态。惟于修正前,公惩会应按本解释之意旨,以是类受惩戒处分人知悉相关刑事裁判确定之日,作为其声请再审议期间之起算日。至于本声请案已受公惩会驳回再审议声请之声请人等,得依本解释之意旨声请再审议,该期间自本解释送达之日起算。本院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所称声请再审议法定期间之起算日,「就得声明不服之第一审及第二审裁判言,固应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一节,应予补充解释如上。 至声请人等认现行公务员惩戒制度未落实回避制度(“公惩法”第二十九条准用刑事诉讼法)暨其应采取「刑先惩后」而非现行之「刑惩并行」制度,均有违“宪法”第十六条诉讼权保障之意旨,并请解释部分,因该等事项所涉及之相关规定并非本件确定终局议决所适用之法令,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叙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出处:无 |
240331
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610 号
解释日期:2006 年 03 月 0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宪法” 第 7、16 条 (36.12.25)
“行政诉讼法” 第 276 条 (87.10.28)
“公务员惩戒法” 第 29、33、34 条 (74.05.03)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 条 (82.02.03)
“民事诉讼法” 第 500 条 (92.06.25)
“刑事诉讼法” 第 360 条 (93.06.23)
解释文:“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为原因,移请或声请再审议者,应自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该期间起算日之规定,于受惩戒处分人为该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对该裁判不得声明不服,仅他造当事人得声明不服;以及受惩戒处分人非该刑事裁判之被告,仅其与该裁判相关等情形;因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就检察官或自诉人何时收受裁判之送达、其得声明不服而未声明不服以及该等裁判于何时确定等事项,并无法院、检察官(署)或自诉人应通知被告及关系人等之规定,致该等受惩戒处分人未能知悉该类裁判确定之日,据以依首开规定声请再审议。是上开期间起算日之规定,未区分受惩戒处分人于相关刑事确定裁判之不同诉讼地位,及其于该裁判确定时是否知悉此事实,一律以该裁判确定日为再审议声请期间之起算日,与宪法第七条及第十六条人民诉讼权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上开受惩戒处分人以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声请再审议之法定期间,应自其知悉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方符上开宪法规定之本旨。首开规定与此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不再适用。本院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宪法”第十六条所定人民之诉讼权,乃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请求司法救济之程序性基本权,其具体内容,应由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始得实现。惟立法机关所制定有关诉讼救济程序之法律,应合乎正当法律程序及宪法第七条平等保障之意旨,人民之程序基本权方得以充分实现。公务员之惩戒事项,属司法权之范围,现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下称公惩会)审理,惩戒处分影响人民服公职之权利至巨,立法形成之惩戒案件再审议制度,自应符合上开原则,始能给予受惩戒处分人合理之诉讼权保障。公务员惩戒法(下称公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原议决后,其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所认定之事实,与原议决相异者,原移送机关或受惩戒处分人,得移请或声请再审议。其立法目的系在对公务员之惩戒一经议决即行确定,如认定事实有误,并无其它补救措施所设之特别救济制度。受惩戒处分人因此即于一定条件下享有声请再审议之诉讼权。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移请或声请再审议,「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为原因者,自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其立法意旨则在限制移请或声请再审议之期间及规范该期间之起算日,以维护法安定性。该期间起算日之规定,于受惩戒处分人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得声明不服,他造当事人(即检察官或自诉人)亦得声明不服而舍弃或撤回上诉之情形,因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书记官应速通知他造当事人」,则该受惩戒处分人于受通知后,对该裁判是否声明不服及该裁判应于何日确定,可自行决定及计算,其声请再审议之期间应自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固无问题。惟于(1)受惩戒处分人为相关刑事裁判之被告,与他造当事人俱得声明不服,而他造当事人不为声明不服之情形;或(2)受惩戒处分人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对该裁判(如无罪判决)不得声明不服,仅他造当事人得声明不服;或(3)受惩戒处分人非该刑事裁判之被告,仅其与该裁判相关等情形;因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就检察官或自诉人何时收受裁判之送达、其得声明不服而未声明不服暨该等裁判于何时确定等事项,并无法院、检察官(署)或自诉人应通知被告及关系人等之规定,致该等受惩戒处分人未能知悉该类裁判之确定日,据以依上开规定声请再审议;且因该期间属不变期间,一旦逾期,即生失权之效果。则上开期间起算日之规定,未区分受惩戒处分人于相关刑事裁判之不同诉讼地位,及其于该裁判确定时是否知悉此事实,一律以该裁判确定之日作为再审议声请期间之起算日,因欠缺合理正当之理由足资证明采取此种相同规范之必要性,显系对于不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别待遇,是系争规定违反平等原则。
类似上开公务员惩戒声请再审议之不变期间起算日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第二项及“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就提起再审之诉之不变期间起算日,分别规定:「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时起算;其再审之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均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及「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均系针对各该诉讼特别救济事由之不同情形,分别规定该不变期间不同之起算日,就不同事物为合理之差别待遇。故前述惩戒案件之受惩戒处分人,依公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为原因,拟声请再审议而未能知悉其相关刑事裁判之确定日者,该不变期间应自其知悉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方符诉讼权平等保障之要求。公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再审议声请期间起算日之规定,与上开解释意旨不符部分,与宪法第七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之本旨有所抵触,应不再适用,公惩法及相关法令并应修正,另为妥适之规范,以回复合宪之状态。惟于修正前,公惩会应按本解释之意旨,以是类受惩戒处分人知悉相关刑事裁判确定之日,作为其声请再审议期间之起算日。至于本声请案已受公惩会驳回再审议声请之声请人等,得依本解释之意旨声请再审议,该期间自本解释送达之日起算。本院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所称声请再审议法定期间之起算日,「就得声明不服之第一审及第二审裁判言,固应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一节,应予补充解释如上。
至声请人等认现行公务员惩戒制度未落实回避制度(“公惩法”第二十九条准用刑事诉讼法)暨其应采取「刑先惩后」而非现行之「刑惩并行」制度,均有违“宪法”第十六条诉讼权保障之意旨,并请解释部分,因该等事项所涉及之相关规定并非本件确定终局议决所适用之法令,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叙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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