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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解释文:”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义务人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者,于其结算申报案件经稽征机关核定应纳税额之后,不得要求变更适用列举扣除额,并未逾越二零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范目的;”财政部”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一日台财税字第八~一七九九九七三号及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台财税字第八七一九三四六~六号函释,系就上开规定之适用原则,依法定职权而为阐释,并未增加该等规定所无之限制,均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原则无违。 理由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税基、税率等租税构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二零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纳税义务人于结算申报综合所得税,就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扣除额以计算所得净额时,得就标准扣除额或列举扣除额择一申报减除。查扣除额申报减除方式之选择,乃立法者基于租税正确与稽征便宜之目的,准许纳税义务人参与税负稽征程序,而可以选择租税负担较小或申报较方便之减除方式,供稽征机关为应纳税额之核定。惟为避免纳税义务人申报减除方式之选择,导致租税法律关系不确定,而不能实现上述规范之目的,有为合理限制之必要。”财政部”依所得税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授权订定该法施行细则,于一九八四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发布该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纳税义务人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或依前项规定视为已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者,于其结算申报案件经稽征机关核定后,不得要求变更适用列举扣除额。」乃以稽征机关是否完成应纳税额之核定,作为纳税义务人上开选择之期限规定,系为有效维护租税安定之合理手段,已调和稽征正确、稽征程序经济效能暨租税安定之原则,要无逾越上开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范目的,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原则并无违背。 主管机关本于法定职权于适用相关租税法律规定所为释示,如无违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于符合立法意旨之限度内,即无违反”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原则。”财政部”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一日台财税字第八~一七九九九七三号函:「……本件纳税义务人××七十七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案既已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并经稽征机关核定,虽核定内容有误申请更正,依首开规定亦不得要求变更适用列举扣除额。」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台财税字第八七一九三四六~六号函:「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未依限办理结算申报,但在稽征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前补办申报者,可适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五条之四及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列报候选人竞选经费列举扣除额、个人对候选人与依法设立政党捐赠列举扣除额;如纳税义务人已依限办理结算申报,经选定填明适用标准扣除额或经稽征机关视为已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其结算申报案件经稽征机关核定前申请补报者亦同;惟经稽征机关核定之案件,则不适用上述申请补报列举扣除额之规定。」系主管机关基于法定职权,阐释上开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及”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适用原则,既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应纳税额之后,即不得变更之前已选定之扣除额申报方式,并未增加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所无之限制,自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原则无违。 至于声请人另声请将首开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宣告违宪,并均予撤销一节,因依现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尚不得为违宪审查之客体,本院亦不得予以撤销,是此部分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 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予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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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解释文:”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义务人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者,于其结算申报案件经稽征机关核定应纳税额之后,不得要求变更适用列举扣除额,并未逾越二零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范目的;”财政部”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一日台财税字第八~一七九九九七三号及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台财税字第八七一九三四六~六号函释,系就上开规定之适用原则,依法定职权而为阐释,并未增加该等规定所无之限制,均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原则无违。
理由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税基、税率等租税构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二零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纳税义务人于结算申报综合所得税,就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扣除额以计算所得净额时,得就标准扣除额或列举扣除额择一申报减除。查扣除额申报减除方式之选择,乃立法者基于租税正确与稽征便宜之目的,准许纳税义务人参与税负稽征程序,而可以选择租税负担较小或申报较方便之减除方式,供稽征机关为应纳税额之核定。惟为避免纳税义务人申报减除方式之选择,导致租税法律关系不确定,而不能实现上述规范之目的,有为合理限制之必要。”财政部”依所得税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授权订定该法施行细则,于一九八四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发布该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纳税义务人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或依前项规定视为已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者,于其结算申报案件经稽征机关核定后,不得要求变更适用列举扣除额。」乃以稽征机关是否完成应纳税额之核定,作为纳税义务人上开选择之期限规定,系为有效维护租税安定之合理手段,已调和稽征正确、稽征程序经济效能暨租税安定之原则,要无逾越上开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范目的,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原则并无违背。
主管机关本于法定职权于适用相关租税法律规定所为释示,如无违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于符合立法意旨之限度内,即无违反”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原则。”财政部”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一日台财税字第八~一七九九九七三号函:「……本件纳税义务人××七十七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案既已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并经稽征机关核定,虽核定内容有误申请更正,依首开规定亦不得要求变更适用列举扣除额。」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台财税字第八七一九三四六~六号函:「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未依限办理结算申报,但在稽征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前补办申报者,可适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五条之四及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列报候选人竞选经费列举扣除额、个人对候选人与依法设立政党捐赠列举扣除额;如纳税义务人已依限办理结算申报,经选定填明适用标准扣除额或经稽征机关视为已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其结算申报案件经稽征机关核定前申请补报者亦同;惟经稽征机关核定之案件,则不适用上述申请补报列举扣除额之规定。」系主管机关基于法定职权,阐释上开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及”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适用原则,既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应纳税额之后,即不得变更之前已选定之扣除额申报方式,并未增加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所无之限制,自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原则无违。
至于声请人另声请将首开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宣告违宪,并均予撤销一节,因依现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尚不得为违宪审查之客体,本院亦不得予以撤销,是此部分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 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予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出处:无